---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10/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62/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0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月1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1-026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一章第1條第1款e)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被判處三年的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60至26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67至27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8月14日約12時,第一嫌犯A攜帶一個金屬鐵蓮花與第二嫌犯B一同前往第三嫌犯C位於澳門...20樓I室的住所,要求第三嫌償還債務。
2. 第三嫌犯打開大門,在住所門口與第一嫌犯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執。
3. 爭執期間,第一嫌犯在其褲袋取出一個金屬鐵蓮花,配帶在右拳上揮拳襲擊第三嫌犯頭部,導致第一嫌犯頭部左額前方流血。
4. 為此,第三嫌犯使用一把雨傘對第一嫌犯進行阻隔。
5. 第三嫌犯隨即爭奪第一嫌犯手中的金屬鐵蓮花,第二嫌犯見狀上前以用腳踢第三嫌犯。
6. 期間,鄰居D(警員,編號...)發現有人爭執,故加以制止。第三嫌犯當日即時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第一嫌犯則於2019年8月16日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
7.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C左前額軟組織挫裂傷及右顳部軟組織挫瘀傷,該等損害共需7日康復,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116頁,為着適當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事件當中,A被檢見右肩、右側腰部及右手尾指軟組織挫傷,共需3日康復,該等損害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115頁,為着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經檢驗,顯示第三點所述的金屬鐵蓮花,若用作打鬥武器,可使人之身體受到一定程度之傷害。
10.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上述金屬鐵蓮花之性質,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在不符合法定條件下持有該武器並將之用於襲擊他人。
11.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向C施以襲擊,使對方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12.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13. 第一嫌犯A表示沒有接受過教育,無業,無收入,育有四名子女(子女們已成年)。
14.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有以下犯罪記錄:
1)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2年9月27日被第CR3-12-0241-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的1年內向被害人支付10,000澳門元的賠償,判決獲中級法院第845/2012號裁決所確認,並於2013年1月4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沒有履行緩刑義務,經聲取嫌犯的聲明,透過2014年9月13日的決定延長緩刑期為期1年,並須於10日內支付賠償,該批示於2014年10月7日轉為確定,嫌犯其後支付了有關的賠償;刑罰於2016年1月8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於2016年11月10日被第CR5-16-0254-PCS號卷宗(原第CR3-16-0349-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判決於2016年11月30日轉為確定,犯案日期為2015年10月10日;刑罰於2019年4月26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15. 第二嫌犯B聲稱具有大學一年級的學歷,自由職業,無固定收入,暫未育有子女。
16.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屬於初犯。
17. 第三嫌犯C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棚架工人,無收入,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已成年)。
18. 第三嫌犯最終確認其在第CR1-14-0155-PCS號卷宗的犯罪前科記錄,但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的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且除本案外,已沒有顯示第三嫌犯存在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爭執期間,第三嫌犯用拳頭襲擊第一嫌犯背部。
2. 事發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意圖離開現場,但被鄰居D(警員,編號...)阻止。
3. 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A施以襲擊,使對方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4. 第三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5.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提出其年紀老邁、深感懊悔以及現時無業,四名兒女均已成年、更甚已有孫兒陪伴,請求給予其緩刑機會,讓其可以在與家人共聚天倫的情況下,同時去改正自己的錯誤及反省自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屬嚴重罪行,尤其是考慮所攜帶武器的數量及性質,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該類型的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非常嚴重的負面影響。
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
“考慮到第一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一嫌犯並非初犯,也考慮到第三嫌犯受襲的部位是頭部(反映第一嫌犯當時的凶狠性),第一嫌犯過往有相同性質的犯罪前科記錄,也曾針對第三嫌犯實施恐嚇的犯罪行為[第CR5-16-0254-PCS號卷宗(原第CR3-16-0349-PCS號卷宗)],並被判處罪名成立,第一嫌犯在本案的庭審期間未有表現出悔意,雖然其承認襲擊第三嫌犯,但表現出的態度是第三嫌犯該打,且在庭審期間還多次揚言要“隊冧”第三嫌犯,法庭加以勸阻均無效,從第一嫌犯的行為可見,其視法律於無物,有極高的重犯可能,更有機會釀成更嚴重的犯罪。
另外,雖然第一嫌犯自稱老人痴呆,但庭審期間未見其有任何“痴”與“呆”的表現,更懂得為自己及第二嫌犯的行為打掩護,辯方對於第一嫌犯是否患有該病一事也沒有提交進一步的證明。
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未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第一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以及在審判聽證中的表現,裁判書製作人必須同意原審法院的裁決,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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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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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2022 p.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