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10/2022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D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1-009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指出,因未能充份認定嫌犯是在具有故意(甚或或然故意)的情況下實施被指控的事實,因而開釋嫌犯。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檢察院對嫌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持有不同意見。
2. 卷宗第129至139頁,在第CR2-08-0174-PCC卷宗嫌犯母親A(第一嫌犯),嫌犯父親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於1986年6月1日,當嫌犯D在澳門出生時,三人合謀由C假冒為嫌犯的生父從而使嫌犯獲取澳門居民認別證;在該案三名嫌犯觸犯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罪名成立,各被判處徒刑並獲得緩刑。
3. 在本案,第CR2-08-0174-PCC卷宗內裁決摘要內容成為本案裁判已獲證事實第一點。
4. 這樣,嫌犯D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即係基於嫌犯父親、母親和第三人(C)以犯罪手段而獲得,根據法律規定,D是沒有資格或條件取得澳門居留權而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換言之,嫌犯在本案所實施的事實屬於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
5. 嫌犯取得澳門居留權是透過不適當途徑應屬無效,並且屬於「自始無效」,故不能排除尚可起動執行廢止程序。
6. 那麼,就並非原審法院所認為「嫌犯於案發時已成年及知悉法院裁決更正其真實父親姓名好一段時間,其澳門居民身份已不受影響」以及嫌犯「澳門居民身份當時又不會被剝奪」而沒有正當利益了。
7. 事實上,嫌犯為第CAO-06-0003-II卷宗民事案件的被告,嫌犯出席該案庭審,知悉該案的訴訟標的為確認嫌犯生父身份,嫌犯在辦理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續期時,在明知故意下仍申報虛假不實生父姓名,目的為維持其澳門居民身份不被取消,屬於嫌犯為獲得不正當的利益。
8. 卷宗第7至17頁第CAO-06-0003-II卷宗結合原審法院對嫌犯答辯狀的已獲證事實,可確認嫌犯參與並出席了第CAO-06-0003-II民事卷宗的庭審聽證。透過該民事卷宗,嫌犯作為被告是知悉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為不合法,即其生父非C而係B。
9. 那麼,嫌犯至少在CAO-06-0003-II卷宗於2007年7月28日裁判轉為確定後已獲悉以及清楚法律上已確認嫌犯生父為B。
10. 卷宗第180頁就第CV2-06-0003-CAO(CAO-06-0003-II)卷宗判決書副本透過掛號信函寄送了嫌犯登記地址(根據法律推定收件人於掛號信在郵局掛號後第三日收到相關信件,就這項推定本案卷宗內無任何推翻或否定文件)。
11. 這樣,就並非原審法院所認為「按照一般市民的常理,彼等誤以為法院會將裁判通知相關政府部門如登記局或身份證明局尚屬可被理解或可能發生的情況(即使嫌犯其實需自行前往身份證明局作出相關更正才是正確的做法)」。
12. 根據卷宗第21頁、第44頁、第50頁及第76頁的登記地址,可見嫌犯與母親A及生父B是同住一起,這顯示CR2-08-0174-PCC卷宗在判決日子前相當長的日子裡,嫌犯與父、母親在同一住所生活。那麼,如何能令人信服嫌犯不知悉其生父為B,以及不知悉父、母親被刑事控訴及定罪判刑,而這兩宗民、刑案件事實均與嫌犯的父親身份姓名有關,並且為訴訟標的。
13. 卷宗第19頁,於2016年7月19日嫌犯為其澳門居民證辦理續期手續,在這日子以前,嫌犯經過已轉為判決確定的一宗民事案件和一宗刑事案件,以及與生父B同一居所一起生活多年,依據常理必然知道B是其生父並知悉其姓名。
14. 另方面從來沒有與嫌犯共同生活的C,嫌犯也必定知道C非生父並知悉其姓名。
15. 檢閱第19頁嫌犯在居民身份證申請書的簽名欄目的方格下方,清楚注明「本人聲明所提供的資料真實無誤,並知道如作虛假聲明需負刑事責任」,這是一項嚴肅的提示警告。第19頁文件是透過編印機打印出來的文件,文件上已載明的內容是為著便利所有申請者而預先登載在身份證明局內的先前資料,不能以非本人填寫作為免除責任依據,否則一切公文書或私文書如非行為人親自填寫即可免除法律責任,屬印刷類文件的公正性和信賴力將盪然全無,並造成法律混亂。
16. 因此,並非原審法院所認為「嫌犯當日是在自助服務機作出有關身份證續期,有關服務機往往會顯示以往嫌犯增申報或填寫的資料,申請人無法自行更改倘有的錯誤內容」。事實上,嫌犯是可以透過現場公務人員提出更改的,嫌犯卻在明知父親姓名錯誤下簽署確認。
17. 事實上,嫌犯明知生父為B而非C,當嫌犯進行澳門居民身份證續期時,正常情況下必然較任何人更著意和留心申請書上父親姓名一欄的名字是否為B,斷不能有任何大意情況;因此針對嫌犯而言「不可能存有疏忽」,換言之嫌犯為著自身利益,必然是故意作出錯誤申報。
18. 最後必須提出者,判決存有兩項矛盾。第一項矛盾,原審法院已證事實第2點和第3點,嫌犯「至少自2007年7月19日起,嫌犯得悉初級法院宣告B才是嫌犯生父」「然而,嫌犯沒有向民事登記局及身份證明局作出更正」,這顯然與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認定嫌犯沒有故意作出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即嫌犯不知悉生父身份存有矛盾;故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存有不可補救之矛盾或存有已證、不獲證事宜存有不相容情況。
19. 第二項矛盾。原審法院事實判斷指出,針對嫌犯父親和母親的一項刑事判決,嫌犯於案發時已成年及知悉法院裁決。這是原審法院確認嫌犯是知悉生父姓名身份須作出更正。但原審法院另一方面又指出,按照一般市民的常理,彼等會誤以為法院會將裁判通知相關政府部門如登記局或身份證明局。這樣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嫌犯就知悉生父姓名身份應作申報,另一方面又認定可不作申報由政府機關自行更正。這顯然屬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0. 綜上所述,嫌犯至少在2007年7月19日開始在一宗民事案件和一宗刑事案中,嫌犯獲悉本人取得澳門居民居留資格和獲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屬於不符法律規範,生父並非C而係B;此外,直至2016年7月19日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續期手續的9年期間,嫌犯與母親及生父B基本上一起生活,意圖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父親姓名這一重法律事實不實登載於澳門居民身份證的內存資料上。
21.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和b)項之違反,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就嫌犯D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刑2年。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將本案發回重新審判。
嫌犯D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關於上訴狀結論部份第1項內容,除對不同見解表示尊重外,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其不具有故意實施有關犯罪的決定是正確的,有關認定是建基於獲證事實、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而作出,沒有沾有任何違法瑕疵。
2. 我們知道,任何犯罪都由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結合而成。對於偽造文件罪,立法者對於主觀要素不但要求直接故意,而且還規定其犯罪目的是取得案中所指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立法技術而言,立法者規定意圖犯的目的,是進一步保障涉案人士的基本權利,又或者如果一個人偽造一份文件,並無任何目的,則有關主觀要素是不會成立。
3. 根據本地主流刑法學說,尊敬的FIGUEIREDO DIAS的見解是認為“故意是對實施符合客觀不法罪狀的行為的認知及意圖”,而尊敬的M.Führer則認為故意是“刻意實施刑法所描述的事實”,因此,幾乎可以認定所表達的是同一內容,因為“刻意”一詞指的是實現法律所描述不法罪狀的意願及意思表示。1
4. 在本案中我們需要考慮兩點:(1)被上訴人作出了偽造文件的行為,其主觀要素是直接故意;(2)實施偽造文件目的是意圖取得澳門身份證明局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5. 所以,如果要裁定被上訴罪名成立,必須符合上述兩個要求。但本案中確實未能得到認定,被上訴人是屬於直接故意及其行為目的為取得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所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6. 縱觀卷宗資料可獲知,本案件源自於2020年7月被上訴人欲向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而提出辦理結婚手續的申請,才被民事登記局職員告知其需要前往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正其身份資料,因為被上訴人載於民事登記局之身份資料已由法院通知並以作出更正,但其身份資料在澳門身份證明局尚未更正。為此,被上訴人立即向法院申請判決證明,以提交予身份證明局,並向當局申請作出更正。
7. 就此,身份證明局比對局內的記錄以及被上訴人所提交的判決證明後,認為被上訴人約於四年前,即2016年7月19日在身份證明局的自助辦理機器作出更換證件時,在明知自己父親姓名不正確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仍予以然確認。因此,身份證明局以載於卷內第19頁及其背頁由身份證明局所打印出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記錄申請書”為據,向檢察院檢舉被上訴人涉嫌虛報身份資料。
8. 載於卷宗第19頁及其背頁的申請書上所載資料顯示,是當時身份證明局局內記載有關被上訴人的父母親姓名,事實上基於2007年法庭判決,父親一欄應更正為“B”,母親一欄亦出現一個錯字,並應更正為“A”。然而,按照卷宗資料顯示,上述身份證明局存檔資料的錯誤應源自於卷宗第30頁被上訴人於1990年6月16日的出生記錄上的錯誤而生。
9. 為此,載於卷宗第19頁的文件,被上訴人的親生父親姓名一欄尚未被更正,既可以由被上訴人提出,而行政當局倘若知悉,亦應該依職權作出更正,現在所出現的情況是,被上訴人沒有自行提出更正,但法律上並沒有規定,其沒有提出更正屬任何不法的行為。
10. 法院判決命令通知民事登記局更正身份資料,對於一般市民而言,包括被上訴人可以認為有關資料已由法院通知政府作出更正,而民事登記局與身分證明局同樣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明部門,理應互通。為此,在於市民的角度,是會存在難以理解為何民事登記局知道被上訴人的身份資料未被更正,但又不主動通知身份證明局作更正。
11. 因此,載於卷宗第19頁及其背頁文件顯示被上訴人的父親姓名未被更正,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少在刑事層面上),當局如果知悉也有責任依職權作出更正,而作為一般市民的被上訴人亦可以認為有關資料已被自動更正。
12. 更甚者,載於卷宗中第19頁及其背頁文件是被上訴人在身份證明局的自助辦理機器所發出,而要求被上訴人在其上簽署確認。根據在庭審中代表身份證明局作供的職員所作的陳述,表示被上訴人操作有關機器時,應該會有身份證明局的職員在場,但卻並非該名證人本人,所以當時實際狀況為何是難以判斷。
13. 在可以預見範圍內,確實理應是被上訴人要小心操作自助辦理機器,謹慎應對換領證件過程中的每一步驟,尤其是核對清楚卷宗第19頁上的父母姓名後,才給予確認。必要時,可中斷辦理程序,繼而向在場身份證明局的職員求助,又話用手機致電要求當局作出協助。
14. 當然,上述的做法 是“應然的做法”,是應該如此,但“實然的情況”則可能是另一回事。可能是被上訴人當時不謹慎,或者草率,在沒有充分注意下作出確認,從而衍生本案的情況。
15. 事實上被上訴人的行為亦不難理解,因為我們許多事透過手機作出一些政府申請時,有時候或許會打多、打少或輸入錯誤。因此,被上訴人因疏忽而引致本次事件,其實是可透過生活經驗上完全獲得到理解,並非不可能發生。
16. 相對於一個比較肯定的情況是,如果被上訴人當時換證是在身份證明局的職員面前,由有關職員打印表格後遞交予被上訴人作出確認並簽署,又或者有關職員單純給予一份空白的表格並要求被上訴人填上父母親姓名的話,如果被上訴人仍親手填上其假父親的姓名,那麼這個“故意”就非常明顯。但可以肯定的是,本案並非這種情況。
17. 關於上訴狀結論部份第2及3項內容,明顯與被上訴人無關,更不能歸責被上訴人,其既無能力去制止,亦無參與當中,亦不存在任何罪過,但可以肯定的是,盡管其父母當年有作出不法行為,他們也已經承擔了相關刑事處罰後果,而所謂“一人做事一人當”,可以肯定的是被上訴人自身的權益不應受他人的不法行為所影響。
18. 關於上訴狀結論部份第4項內容,尊敬的檢察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不具備資格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理由為被上訴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是其父母親和第三人聯合以犯罪手段取得。
19. 為此,被上訴人給予充分尊重,但被上訴人認為,其是否有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根據《基本法》及第8/1999號法律(尤其是第1條第1款(九)項)的有關規定,澳門居民身份證是發給予澳門居民,那麼要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條件是合法在澳門居住超過七年,並以澳門為常居地。
20. 事實上,被上訴人自1986年6月1日起,一直於澳門居住、讀書、生活直至2016年7月19日作出確認載於卷宗第19頁之文件時,已在澳門合法連續居住30年。所以,遠遠滿足上述法律所規定的七年要求。
21. 不但如此,被上訴人依法享有基本權利、既得權利並受到保護,並按照兒童權利公約、國際法上的避免無國籍人原則,以及人道理由,特區政府不可能亦不應剝奪其澳門居民身份,而令其無法生存。
22. 基於上述理由,我們可以認為按照被上訴人的情況,根本無需要偽造載於卷宗第19頁之文件,而且其目的是為了取得由當局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分析,即使認為存在法定故意,仍欠缺法定罪狀中所指的“意圖”要件。
23. 關於上訴狀結論部份第5項內容,似乎是一個行政法上的問題,對於被上訴人所持有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澳門身份證明局由始至今並無作出任何表態。我們從載於卷宗的檢舉書中可見,行政當局並無意檢舉被上訴人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相反,行政當局似乎是檢舉並偵查被上訴人是否作出了虛假聲明罪。
24. 由此可見,身份證明局並無意針對被上訴人的澳門居民身份或其證件作出任何行為,但當局只是主觀認為被上訴人知道其父親身份不正確而不作出更正,因而認為被上訴人對其虛假聲明罪需負上法律責任。
25. 關於上訴狀結論部份第6至9項內容,所圍繞的都是關於被上訴人所持有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是否被剝奪或是否合法取得的問題,就此,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沒有被法律規定剝奪或被行政當局命令撤銷。
26. 關於上訴狀結論部份第10至17項內容,尊敬的檢察院認為被上訴人是知道其父母的真實資料,似乎想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存在錯誤但仍給予確認,而確認的目的是為了取得自身利益,也就是為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由於被上訴人在前部份已針對此作出陳述,因此在此不作重複。
27. 關於上訴狀結論部份第18項內容,尊敬的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存在矛盾,應指出的是,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沒有故意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當中的“故意”是指,決意要素方面存在疑問,所以儘管有存在認知要素,但欠缺決意要素,而不構成故意。另一方面,亦因為欠缺有關罪狀的意圖要件,所以認為沒有故意作出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的行為,這裡並不存在所謂的第一項矛盾。
28. 關於上訴狀結論部份第19項內容,當中提及的第二項所謂矛盾,我們認為在客觀上亦看不到存在任何矛盾。因為被上訴人知道要去更正是一回事,另一方面由於法院判決命令通知民事登記局對被上訴人身份資料作出更正,那麼,作為一般市民的被上訴人,即使其不去更正,其身份資料亦會由政府作出更正。因此,似乎並無所講的矛盾。
29. 關於上訴狀結論部份第20及21項內容,被上訴人認為於2016年7月19日就其身份證辦理續期,只是形式上的行為,而並非影響被上訴人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要素,因為直至當年,被上訴人已在澳門合法居住30年,符合《基本法》和第8/1999號法律所規定的要件,其擁有澳門居留權、是澳門居民,有關證件是用來證明其身份而已。
30. 因此,應該將確認載於卷宗第19頁及其背面之文件與被上訴人之居民身份兩者應分開判斷,確認卷宗第19頁之文件是被上訴人的疏忽,其應對該疏忽負責。事實上,被上訴人後來不但更正其親生父母的姓名,還協助行政當局更正因筆誤寫錯被上訴人的母親姓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確認卷宗第19頁之文件與被上訴人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兩者連結在一起來看待,但除應有尊重外,我們認為似乎結合本案情況,兩者客觀上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
31. 被上訴人確認載於卷宗第19頁之文件與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之因果關係,我們可以用“確認因果關係的方式”作出判斷,即就是:確認假父親,就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確認真父親,就會走失去澳門居民身份證。
32. 現在確認真的父親了,就被上訴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沒有任何改變。現在已確認真父親,被上訴人仍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澳門的居留權、已合法取得澳門身份證、身份證明局無權剝奪其澳門居民身份,因此,我們可以說,確認卷宗第19頁之文件與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之間沒有因果關係。
33. 按照本案的實際情況,如果被上訴人作出更正,身份證明局亦會給予其澳門居民身份的續期。建基於上述情況,經初級法院合議庭三位法官 閣下分析後,作出了公正裁決,基本上認定了被上訴人屬於疏忽而沒有故意,亦無法認定行為的目的是因為要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續期,這完全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及藉着自由心證原則作出,並存在一定的疑點,以及證據未必充分,故作出刑事部份開釋的決定,是符合《刑法典》保護嫌犯基本權利的精神,並應獲得尊敬的中級法院所認同。
34. 綜合上述,基於原審判決的事實判斷清晰,法院理由充分,沒有理由駁回重審,另一方面,基於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事實,應該維持無罪判決。
綜上所述,除對不同見解給予充分尊重外,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裁定被上訴人罪名不成立及予以開釋的決定並沒有沾有任何違法瑕疵,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為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的全部內容。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應判處嫌犯D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罪名成立,並根據終審法院於2020年4月3日在第130/2019號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由中級法院直接作出量刑,而為此目的,中級法院可在認為必要時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典》第35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重開聽證,並在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的基礎上科處刑罰。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1986年6月1日,嫌犯D在澳門出生,由於嫌犯的父母(B及A)均為內地居民,故B及A決定與B的堂兄弟C合謀,由C假冒為嫌犯的生父,並向出生登記局作出申報,繼而再為嫌犯申領澳門居民認別證。
2. 至少自2007年7月19日起,嫌犯得悉初級法院宣告B才是嫌犯生父。
3. 然而,嫌犯沒有向民事登記局及身份證明局作出更正。
4. 2016年7月19日,嫌犯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辦理續期手續,當時嫌犯疏忽地向身份證明局報稱C為其父親,並在有關申請書上簽署確認。
5. 透過上述申請,嫌犯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D且編號為5******(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6. 其後,嫌犯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婚姻狀況,身份證明局發現上述情況並作出檢舉;
答辯狀:
- 於2006年1月,B作為原告針對嫌犯及C提起第CV2-06-0003-CAO號卷宗的通常宣告案,要求確認嫌犯的真正父親身份。
- 嫌犯於2006年5月10日簽收上述民事案件的傳喚通知,當時其還在澳門就讀高中二年級,於收到信後主要交予給母親處理。
- 上述民事案件於2007年7月19日作出判決,隨後,司法文員於2007年7月24日將有關判決通知書郵寄至嫌犯位於澳門......圍...號......花園1樓C的住所,掛號郵件收據編號:RR180199784MO。
- 嫌犯在身份證明局處理身份證續期的申請時,自助服務機顯示了其父親及母親姓名分別為“C”及“A”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申請表格,但嫌犯沒有仔細核對太多,在沒有為意下便在其上簽署。
- 嫌犯在錯誤申報了父母親姓名一事上存在疏忽。
- 於2020年7月,嫌犯在民事登記局辦理與丈夫E的結婚手續時,被民事登記局告知其出生登記上的父親姓名與身份證上的父親姓名不對應,從而知悉事件,於是其隨後便申領其出生登記證明和法院判決證明並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父親身份資料。
- 由於該次更改資料是嫌犯已知存在父親姓名的錯誤,所以嫌犯有細心核對所有資料,因而再發現到母親的姓名也存有錯誤,並一併作出更正。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現為紅十字會賑災主任,每月收入澳門幣2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出生女兒。
- 嫌犯學歷為碩士。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在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續期手續時虛報父親姓名,使父親姓名這一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澳門居民身份證上。
- 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證件的公信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嫌犯自小便與母親A一同居住,雖亦有與B同住,但嫌犯卻被母親一直告知其父親姓名為C。
- B提起上述民事訴訟前,從沒和嫌犯商量。
- 嫌犯自己沒有追問太多關於上述民事案件,母親亦沒有跟嫌犯交代太多。
- 然而,有關民事卷宗內並沒有載有嫌犯就上述民事案件判決的簽收回執。
- 即使嫌犯有簽收上述民事案件判決,嫌犯也都只會交予母親處理。
- 嫌犯從小是由外婆帶大,跟B的關係疏遠,直至2007年入讀內地大學,在大學畢業回來澳門後,B已與母親分開,多年來沒有再跟B接觸,母親亦沒有重提自己父親身份一事,因此,嫌犯從小對父親名字是“C”的印象早已根深蒂固。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的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一者,原審法院一方面將控訴書第2點及第3點「至少自2007年7月19日起,嫌犯D得悉初級法院宣告B才是嫌犯生父」、「然而,嫌犯沒有向民事登記局及身份證明局作出更正」列為己證事實,另一方面又在事實判斷中認定嫌犯沒有故意作出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即嫌犯D不知悉生父身份,明顯存有矛盾。二者,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指出嫌犯D知悉生父姓名須作出更正,但又指出 「按照一般市民的常理,彼等誤以為法院會將裁判通知相關政府部門如登記局或身份證明局尚屬可被理解或可能發生的情況(即使嫌犯D其實需自行前往身份證明局作出相關更正才是正確的做法)」。這樣,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嫌犯D知悉生父姓名身份而應作申報,另一方面又認定可不作申報由政府機關自行更正,因而指責被上訴判決。
- 原審法院的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一方面,本案嫌犯D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是透過父母及第三人以犯罪手段而獲得,按法律規定嫌犯D是沒有資格獲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因此原審法院認為 “嫌犯澳門居民身份已不受影響”、”澳門居民身份當時又不會被剝奪”並非事實,嫌犯D在本案中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續期時故意申報虛假不實的生父姓名,屬於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目的是維持其澳門居民身份。另一方面,嫌犯D曾親身參與第CAO-06-0003-II民事卷宗,其清楚知悉自己的生父為B,而且根據卷宗各人登記地址,可見嫌犯D是與母親A及生父B同住,且C從來沒有與嫌犯D共同生活,因此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嫌犯D是清楚知悉C非為生父。何況,本案卷宗第19頁的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簽名欄下方,清楚註明 “本人聲明所提供的資料真實無誤,並知道如作虛假聲明需負刑事責任”,這是嚴肅的提示警告。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嫌犯D明知生父為B而非C,在進行身份證續期時必然較任何人更著意父親姓名,斷不能會有任何疏忽大意情況,而且申請書內容是預先登載身份證明局內資料,嫌犯D卻在明知父親姓名錯誤下簽署確認,換言之,嫌犯D是為著自身利益,必然是故意作出錯誤的申報,因此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基於此,提請本院審視本案倘存的足夠證據,就嫌犯D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刑2年,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將本案發回重新審判。
我們看看。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c項的瑕疵為題而提出,然而,從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來看,實際上所提出的主張純粹屬於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即對事實作出解釋而得出一個涉及嫌犯的主觀罪過的要件的確認——故意——的法律適用的問題。
而關於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2 終審法院也在眾多的判決書中認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3
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4
按照檢察院的上訴理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可以得出結論,嫌犯的行為存在故意,尤其是在其對事物的認知多方面可以確認行為的不法性,而在意願方面,則對行為產生的後果採取放任的態度,而在未證事實中將檢察院所控告書所列舉的結論性事實予以認定,另一方面又否定了存在故意因素。然而,正如我們一直主張的,一方面,只要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和未證事實不存在一方面“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的相互矛盾情況,就不存在題述的矛盾瑕疵,另一方面,即使原審法院對像其認定的未證事實部分的結論性事實沒有予以陳述,上訴法院也可以單憑已證事實的部分作出解釋,進行推論而得出是否存在主觀罪過的結論。5
也就是說,通過推論得出的結論而令判決存在矛盾,這是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而非事實本身的矛盾。
而就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指出 “雖則嫌犯的父親姓名當初的確因嫌犯的親生父母均為內地居民的身份而曾作出虛報,但考慮到嫌犯於案發時已成年及知悉法院裁決更正其真實父親姓名好一段時間,其澳門居民身份已不受影響……”,但是,正如檢察院在上訴狀中所指出的,嫌犯D取得澳門居留權是透過不適當途徑,應屬無效且 “自始無效”,故不能排除會進行廢止澳門居留權的程序,並非原審法院指稱的 “澳門居民身份不受影響” 及 “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當時又不會被剝奪”。嫌犯D辦理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續期時虛報父親姓名,是可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且,原審法院認定嫌犯D是清楚知道自己生父姓名,但在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時虛報父親姓名,自行假設“按照一般常理,彼等誤以為法院會將裁判通知相關政府部門如登記局或身份證明局尚屬可被理解或可能發生的情況(即使嫌犯其實需自行前往身份證明局作出相關更正才是正確的做法),同時,案中資料顯示嫌犯當日是在自助服務機作出有關身份證續期,有關服務機往往會顯示以往嫌犯曾申報或填寫的資料,申請人無法自行更改倘有的錯誤內容,若要更改,則需向在場提供服務的身份證明局人員要求,但本案書面資料上顯示嫌犯沒有作出(或要求作出)更改或更正...”,最後認為未能充份認定嫌犯D是在具有故意(即使屬於或然故意)的情況下實施被指控的事實。
所有這些都是對已證事實的解釋而得出的結論的爭議,檢察院所不同意的是原審法院單憑嫌犯D對其行為的說辭,並基於在假設“有可能”情節的情況下,而認定本案未有足夠證據印證嫌犯D具有故意。這正是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
事實上,正如上訴人檢察院主張,嫌犯D有參與第CAO-06-0003-II卷宗,嫌犯D是清楚知道其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實過程,當中父親名字並非生父而是C。因此,在2016年嫌犯D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時,正常情況下必然較一般人更著意和留心父親姓名是否為生父B,絕不應該出現大意的情況。而且,該申請書簽名欄目下方已清楚注明,“本人聲明所提供的資料真實無誤,並知道如作虛假聲明需負刑事責任”,這是嚴肅的提示警告,但嫌犯D仍申報父親是C,明顯是故意向當局提供與事實不相符的身份資料,以繼續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可見,原審法院在認定的事實中顯示,並非嫌犯D不知道生父身份,而是因疏忽而錯誤申報,這是一種對事實的解釋所存在的錯誤,一個錯誤認定不存在故意的主觀罪過的錯誤法律適用,而並非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嫌犯D在申報時是一時疏忽是明顯是錯誤對事實的解釋而得出的錯誤結論,進而作出錯誤的法律適用。因此,基於事實已經顯示嫌犯在行為中存在故意,即使是或然故意已經足夠構成罪名的理由,應判處嫌犯D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罪名成立。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改判罪名成立。
判處嫌犯D罪名成立之後,基於原審法院已經認定了足夠的事實,可以根據終審法院於2020年4月3日在第130/2019號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由本院直接作出量刑。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以及嫌犯的犯罪情節,其社會經濟條件,結合《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規則以及衡量的因素,尤其是考慮對這罪名的預防的要求,在法定的1-5年以下的徒刑的刑幅之內,選擇比較合適。
而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犯罪的預防需要,以及可以得出對嫌犯本人以徒刑相威懾可以適當實現懲罰的目的的結論的情況下,決定給予緩刑處罰,確定3年的緩刑期限,條件是必須在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區作出20000澳門元的捐獻,以消除其犯罪行為給我們社會帶來的惡果。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改判嫌犯D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1年6個月的徒刑,緩刑3年。
判處本案的兩個審級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嫌犯支付以及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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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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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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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不同意上述裁決,並表決如下:本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嫌犯欠缺故意的情況下實施被指控事實的認定正確,應維持原審法院的開釋裁決。)
1 請參見尊敬的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譯,《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2年出版,第82頁。
2 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在第117/2015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3 如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件之合議庭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5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7月27日在第37/2021號上訴案中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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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10/2022 P.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