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2/10/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89/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10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25-22-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8月26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64至第66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違反了假釋制度的立法原意,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3至第94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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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3.1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於2020年12月29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一年八個月,餘下刑期為十個月。
被判刑人為內地居民,成長於雙親健全的家庭,母親已於2017年因病逝世,家中排行第一,下有兩名妹妹,與家人關係良好,與妻子育有一名年約七歲的兒子,具大專課程的學歷,畢業後便前來澳門工作,以往曾在澳門XXX商場任職貨運部主管直至入獄。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被判刑人在獄中未有報讀學習課程,曾於2021年及2022年參與重返社會計劃、普法講座、四季人生自我認識講座、微軟初級辦公室軟件課程、建築業職安卡課程、英語、素描及電子琴興趣班、中文及英文硬筆書法比賽、徵文比賽、賀年卡設計比賽及聖誕卡設計比賽等文娛康體活動,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基督教活動。另已申請參與獄中的包頭組、貨倉及水電維修等職訓,仍尚輪候中。
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家人定期前來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關懷,被判刑人亦會以書信及電話方式與家人保持緊密聯繫,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已在家人協助下覓得一份建築工程現場施工員的工作。
被判刑人為初犯,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8歲。
本案中被判刑人夥同他人,假意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使用不具價值的假鈔騙取被害人的轉帳,從而獲得不法利益。被判刑人在審判聽證時否認知悉涉案鈔票為假鈔,表示只是收取報酬為他人將現金帶到澳門。
正如判決書中所載,被判刑人應能輕易看到涉案鈔票的號碼相同,且不排除被判刑人與他人編造微訊通訊內容以偽裝自己不知情的情況。因而,其最終被判罪成。
被判刑人作出行為時已28歲且具有大專學歷,理應有一定的判斷力及知悉其行為的嚴重性,其已有穩定的工作及家室,卻仍然夥同他人作出有預謀的犯罪,從而收取不法利益,其行為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
入獄後,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及格及對行為表示悔悟,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已繳納訴訟費用,顯示其人格上有一定改善。然而,考慮到被判刑人除了於庭審前存入兩萬澳門元之賠償金外,至今未有再存入任何賠償,且未有在信函中提出任何賠償計劃。結合考慮到被判刑人的獄中行為雖然及格,但卻沒有特別出色的表現,而遵守獄規是在囚人士的基本義務。如此一來,法庭認為根據被判刑人犯罪前後其人格雖有好轉程度,尚未足以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2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被判刑人夥同他人,假意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使用不具價值的假鈔騙取被害人的轉帳,造成被害人高達人民幣三十萬元的損失。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博彩業的正常有序發展直接關係到澳門社會的穩定,在博彩業的發展過程中,吸引大量其他國家及地區的不法分子前來犯罪,而與本案同樣的犯罪更是日益增加。因此,為保障澳門社會經濟的穩定,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本案中,被侵害的法益尚未獲得完全彌補,被判刑人所服刑期顯然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所造成之惡害。案中亦未見有其他特殊情節足以降低特別預防的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的成本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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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認同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並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被判刑人須服餘下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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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3頁至第94頁,其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批示否決給予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並認為針對犯罪之一般預防而言,由於考慮到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在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博彩業的發展過程中,吸引大量其他國家及地區的不法分子前來犯罪,而與本案同樣的犯罪更是日益增加。
2. 為保障澳門社會經濟的穩定,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本案中,被侵害的法益尚未獲得完全彌補,被判刑人所服刑期顯然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所造成之惡害。案中亦未見有其他特殊情節足以降低特別預防的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的成本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3. 因此,在決定假釋時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上訴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4. 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按上訴人在監獄的記錄,上訴人為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沒有違反獄規而被處分的記錄。
5. 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之技街員陳秀芳於2022年5月31日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當中建議批准給予上訴人假釋。
6. 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亦積極參與獄中活動,正在輪候包頭組、貨倉及水電維修等。
8. 通過鐵窗下的生活已令上訴人清楚看到違反法紀後所需承擔的後果,其亦為自己的過錯行為作反省,具有重返社會的有利條件,而且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約1年8個月徒刑之刑罰,上訴人對自己所犯之過錯深感遺憾及後悔,並已決定從今以後洗心革面地好好過將來的生活。
9.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中已服約1年8個月之實際徒刑,上訴人已在監獄裡深刻反省,悔不當初,上訴人在發表意見的信函中承諾獲釋後會重新做人,重投社會並照顧家人。
10.可見,通過對上訴人執行徒刑主要刑罰,已對公眾彰顯了法律對該等犯罪的威懾力,從而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以及不敢輕易實施相關之罪行。
11.從這一點再去考慮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時,對其立即釋放是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受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的衝擊,因上訴人已服刑的時間足以達到按現今刑事政策要求的一般預防所要求的效果。
12.針對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約1年8個月的服刑時間內積極適應獄中的生活及無時無刻反思自己的行為所帶來之惡害,上訴人對自己所犯之過錯深感遺憾及後悔,並已決定從今以後洗心革面地好好過生活。另外,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亦積極參與獄中活動,正在輪候包頭組、貨倉及水電維修等職訓。再者,上訴人的家人已為他安排了一份建築工程現場施工員的工作,使其可以在出獄後盡快適應社會生活。
13.在社會重返方面,便是對囚犯是否被批准假釋之最關鍵要件,從中級法院多個合議庭裁決中,可以得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社會重返是有一定要求的,除了行為人之生活條件適合重返社會外,最重要的是能確保其重返社會後不再影響社會之安寧,亦即不再犯罪,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自入獄服刑後其家人一直有與其聯繫,上訴人的家人亦為他準備了獲釋後的工作。可見,上訴人已做好重新投入社會的準備,於出獄後亦會返回內地工作。
14.再者,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若獲假釋出獄後很大可能被採用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行政措施,故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再犯罪,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15.事實上,卷宗內所載的有關上訴人的服刑資料已足以令人相信, 倘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且並不會再犯罪,以及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影響法律秩序之維護及社會安寧。
16.明顯地,透過上述各點看出,被上訴之批示否定了上訴人過往在獄中遵守紀律,積極改過自身,樂意接受刑罰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的事實。
17.這是我們《刑法典》第56條的立法原意嗎?
18.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其立法原意及設立假釋制度是用來配合刑罰的目的,鼓勵上訴人入獄後積極改過自新,當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時,達到了保護法益的功能,而給予其提早重返社會、更新人生的一個機會。
19.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違反了假釋制度的立法原意。
基於此,請求中級法院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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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98頁至第99頁背頁),認為被上訴批示之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應駁回上訴。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5-21-0169-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312,48O元損害賠償及自判決起計的法定利息。
2022年8月26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本案中,上訴人伙同他人,假意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使用不具價值的假鈔騙取被害人轉賬的人民幣312,480元,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而且,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但這只是服刑的最基本要求,而縱觀上訴人獄中行為未見特別積極的表現,除在判決前存入澳門幣20,000元賠償外,仍未支付餘下的損害賠償,且上訴人至今未曾交代騙款的去向,因此,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改變情況以及犯罪前後的態度,本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現階段實在無法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是涉及換錢黨衍生的詐騙罪,此類犯罪近年肆虐澳門,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已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實有需要作出有效打擊,而且,被害人的損害至今尚未得到完全彌補,因此,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且嚴重影響澳門的治安,故此,本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庭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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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7至第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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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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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A於CR5-21-016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於2022年1月13日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
2. 上訴人的總刑期將於2023年6月27日屆滿,並已於2022年8月2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除在判決前存入兩萬澳門元之賠償外,沒有支付餘下的損害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卷宗第52頁)
4.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成長於雙親健全的家庭,母親已於2017年因病逝世,上訴人在家中排行第一,下有兩名妹妹,與家人關係良好,與妻子育有一名年約七歲的兒子,具大專課程的學歷,畢業後便前來澳門工作,以往曾在澳門XXX商場任職貨運部主管直至入獄。
5.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上訴人在獄中未有報讀學習課程,曾於2021年及2022年參與重返社會計劃、普法講座、四季人生自我認識講座、微軟初級辦公室軟件課程、建築業職安卡課程、英語、素描及電子琴興趣班、中文及英文硬筆書法比賽、徵文比賽、賀年卡設計比賽及聖誕卡設計比賽等文娛康體活動,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基督教活動。另已申請參與獄中的包頭組、貨倉及水電維修等職訓,仍尚輪候中。
6.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家人定期前來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關懷,上訴人亦會以書信及電話方式與家人保持緊密聯繫,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上訴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已在家人協助下覓得一份建築工程現場施工員的工作。
7. 上訴人為初犯,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8歲。
8. 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顯示,其夥同他人,假意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使用不具價值的假鈔騙取被害人的轉帳,從而獲得不法利益。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否認知悉涉案鈔票為假鈔,表示只是收取報酬為他人將現金帶到澳門。
9.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雖然其是因生活壓力參加兼職而被騙子利用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但這不是犯法的藉口,所謂的生活壓力、工作不如意都只是推動自己不勞而獲的一個謊言,其已經打破這個謊言,從是次的牢獄之災中得到了重大教訓,並通過不斷反思,及以參加各種活動、興趣班、職訓等實際行動來改變,為盡快回歸社會作準備;另外,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給予其一次機會,幫助妻子、照顧及陪伴孩子,承擔起應承擔的家庭責任和義務。
10.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亦建議給予被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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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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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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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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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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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現年30歲,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本案中犯罪行為時年約28歲。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服刑期間,上訴人已具大專學歷,未有報讀學習課程;其於2021年及2022年參與重返社會計劃、普法講座、四季人生自我認識講座、微軟初級辦公室軟件課程、建築業職安卡課程、英語、素描及電子琴興趣班、中文及英文硬筆書法比賽、徵文比賽、賀年卡設計比賽及聖誕卡設計比賽等文娛康體活動,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基督教活動。另上訴人申請參與獄中的包頭組、貨倉及水電維修等職訓,仍在輪候中。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家人定期前來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關懷,上訴人亦會以書信及電話方式與家人保持緊密聯繫,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上訴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已在家人協助下覓得一份建築工程現場施工員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於2020年12月27日被羈押並隨後服刑,服刑時間不足2年。上訴人支付了被判處的訴訟費用,除了判決前支付了兩萬澳門元之賠償外,沒有支付餘下的損害賠償。上訴人沒有提交任何賠償計劃,更談不上切實可行的賠償計劃。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夥同他人,假意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使用不具價值的假鈔騙取被害人的轉帳,從而獲得不法利益。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否認知悉涉案鈔票為假鈔,表示只是收取報酬為他人將現金帶到澳門。
上訴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因而被裁定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詐騙罪是侵害一般財產之犯罪,不但對相關被害人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亦對整個社會生活中的交易之信任造成嚴重破壞,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遵守獄規,積極參加了各種類型的活動,申請參與獄中的包頭組、貨倉及水電維修等職訓,並正輪候中,但是,其沒有對被害人作出全部賠償,也沒有真誠、可信、可行的賠償方案,亦沒有可彰顯其在意識上和行爲上具深刻悔改的立功表現。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雖然正面,但仍不足夠,未能讓法院相信其已真心悔改且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
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目前,該類及相似的詐騙行為猖獗,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要高,上訴人的人格演變雖然有較積極的正向發展,但並不足夠,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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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經綜合、全面及整體地考慮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作出被上訴之決定,沒有忽略上訴人的表現和努力,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也沒偏重於後者。被上訴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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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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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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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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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689/202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