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533/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10月13日
主題: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
就駁回上訴的決定提出異議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案第53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今聲明異議人)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5-21-0318-PCC號
原審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合議庭裁判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於2022年4月21日、在第CR5-21-0318-PCC號刑事案內對嫌犯A作出一審判決,裁定其是以共同實行正犯的身份、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指的相當巨額詐騙既遂罪,對其處以兩年零六個月的實際徒刑,並判處其須對受害人支付人民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的賠償金,另加自該判決日起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的法定利息。
嫌犯對判決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上訴,以上訴狀的下列結語力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從而請求改判其無罪,或命令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
1) 上訴人A除了對原審法院之應有尊重外,不認同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22年4月21日判處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自本案開始偵查開始及訴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均否認本案所指控之犯罪;
3) 尊敬的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被害人轉帳前沒有出示涉案鈔票的版本前後不一的跡象性事實、上訴人向被害人交出的款項是20萬而非15萬的跡象性事實、鈔票的包裝方式被摺疊著而蓋著“練功卷”字樣的跡象性事實及上訴人與其他涉嫌人士的XX紀錄的“B”的提及的質疑的跡象性事實,從而推論出上訴人實施本案之犯罪;
4) 但是,尊敬的原審法院忽略考慮上訴人在C酒店梳化區與被害人進行兌換貨幣的跡象性事實,以及忽略考慮上訴人同意被害人將被兌換的鈔票交由賭場帳房的驗鈔機檢驗的跡象性事實!
5) 在本案中,我們從一般正常人的角度出發,會發現尊敬的原審判決在事實判斷出現錯誤,而且該錯誤更是明顯的。
6) 由於上述兩項跡象性事實已能從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出上訴人不知悉該等鈔票是“練功卷”,故此,尊敬的原審法院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7) 根據葡國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就疑罪從無原則之理解如下:
「A presunção de inocência é identificada por muitos autores com 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 no sentido de que um non liquet na questão da prova tem de ser sempre valorado a favor do arguido.
A dúvida sobre a responsabilidade é a razão de ser do processo. O processo nasce porque uma dúvida está na sua base e uma certeza deveria ser o seu fim. Dados, porém, os limites do conhecimento humano, sucede frequentemente que a dúvida inicial permanece a dúvida final, malgrado todo o esforço para a superar. Em tal situação, o princípio político-jurídico da presunção de inocência imporá a absolvição do acusado já que a condenação significaria a consagração dum ónus de prova a seu cargo, baseado na prévia admissão da sua responsabilidade, ou seja, o princípio contrário ao da presunção de inocência.
Verifica-se, por vezes, uma certa tendência, face ao preocupante aumento da criminalidade, para considerar exagerada a importância do 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
Esta atitude de espírito é inadmissível perante uma ordem jurídica inspirada por um critério superior de liberdade, assente no valor moral da pessoa humana. A condenação pena, a pena criminal, é castigo destinado a resgatar a culpa do delinquente pelo que é de todo inaceitável a condenação sem a certeza moral da culpabilidade a redimir; é inaceitável que, numa sociedade em que o valor primeiro é a pessoa humana, a condenação penal não tenha por fundamento a certeza da culpa do condenado e possa servir como simples instrumento de intimidação.」(粗體字、斜體字和底下橫線為本人自行加上)
8) 基於上述理由,經過審判聽證後以及按照卷宗內的全部證據,由於欠缺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有關交易鈔票是“練功卷”以及未能證實有關被詐騙之款項的最終去向,至少,上述部分是存有不可排解的合理疑問,上訴人A因而受惠於疑罪從無原則,應當予以開釋其被判處本案之犯罪。」
(見本案卷宗第523至第531頁的上訴狀的結語內容)。
駐原審庭的主任檢察官以上訴答覆書的下列結語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
1. 上訴人認為欠缺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有關交易鈔票是「練功卷」以及未能證實有關被詐騙之款項的最終去向,因此,至少有關部分是存有不可排解的合理疑問,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當開釋上訴人。
2. 然而,上訴人是高學歷人士,即使單純為確保交付的金額準確,也應該懂得對交付給其帶入本澳用作兌換的鈔票進行點算,不可能在沒有點算的情況下,便收取有關的鈔票帶來澳門與他人作出金錢兌換行為。
3. 此外,被害人只兌換港幣15萬元,但上訴人卻將合共20萬元的鈔票全交給被害人,其行為明顯有違常理。
4. 其後,上訴人又借口有其他客人在等她,要求先行離開。
5. 從合理的邏輯推論,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因其早知道有關鈔票是偽鈔。
6. 故從本案整體的證據考慮,有足夠的客觀事實支持原審法庭作出有罪的裁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7. 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去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並判處其2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見卷宗第543頁至第545頁背面的上訴答覆
書的結語內容)。
上訴卷宗經上呈後,檢察長對上訴發表了下列意見書:
「意見書
一、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2年4月21日的合議庭判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欠缺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其在貨幣兌換過程中使用的是“練功券”,故此,原審法院判決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指上訴人知悉其用於兌換的鈔票是偽鈔,案中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為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分析意見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四款a)項、結合第一百九十六條b)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另需向被害人D支付人民幣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五元賠償。
上訴人認為,經庭審聽證和分析卷宗內的所有證據,案中欠缺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其在貨幣兌換過程中使用的港幣是“練功券”,同時,卷宗亦未能證實有關被詐騙款項的最終去向,故此,案中存在合理懷疑,依照“疑罪從無”的原則,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c)項列明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致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相關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為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第602/2011號、第115/2014號合議庭裁判)。
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評價證據,亦即,審判者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此認定或否定案內的相關待證事實。
本案中,上訴人指謫原審判決欠缺證明上訴人知悉其在貨幣兌換過程中使用的鈔票是“練功券”的直接證據,故此,原審法院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且違反“疑罪從無”的法律原則。
分析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過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於案中各方面證據,包括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卷宗內所載的書證,包括被害人提供的交易記錄和XX記錄、錄影資料和被扣押的“練功券”等證據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並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作出夥同他人以“練功券”虛假港幣騙取受害人金錢的行為,相關判斷沒有出現違反審查和判斷證據價值法則的法律瑕疵。
因此,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在訴訟法方面,“存疑歸益被告”原則指法院在進行所有證據調查之後,倘仍就針對嫌犯被控事實的真偽存在疑問,此時,法院應就事實認定作出對嫌犯有利的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判決)。
正如主任檢察官閣下對上訴的答覆所指,上訴人是具有醫學碩士的高級知識分子,庭審過程中,原審法院曾具體分析以下事項:
1,上訴人稱透過XX和其他嫌疑人聯絡約三個月時間,至案發當日才接觸其中某位人士,當日,該名未能確定身份的人士將港幣二十萬元的現金交上訴人帶往澳門進行兌換。
2,上訴人沒有查驗和點算上述未能查明身份人士交出的港幣二十萬元現金。
3,被害人要求兌換的港幣數額為十五萬元,但是,在被害人按上訴人要求,將相應的人民幣十二萬多元匯入上訴人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之後,上訴人將兩疊用透明保鮮薄膜包裹的“港幣”交給被害人,其聲稱相關港幣的數目為二十萬元並欲離開現場。
上訴人的該等行為明顯不合符生活法則,其所謂不知曉其使用的二十萬港幣紙幣屬“練功券”假鈔一說並不可信。
為此,就審議證據而言,原審法庭庭審認定的事實的過程並不存在審議證據的錯誤,上訴人質疑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知悉其用於兌換的港幣屬“練功券”偽鈔的判斷,實際上是上訴人不同意法庭對被控事實的認定,其本質是上訴人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質疑法庭對證據進行自由心證的判斷,但是,該等質疑並不為刑事訴訟規則所允許。
另一方面,就“存疑歸益被告”而言,我們認為,案中沒有就被害人被騙款項的最終去向作出查明一事並不導致開釋上訴人的法律結果。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且違反“存疑歸益被告”法律原則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見卷宗第564頁至第565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於2022年9月7日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透過簡要裁判、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
上訴人遂就該簡要裁判透過辯護人提出聲明異議,以下列結語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廢止該簡要裁判、進而改判其無罪或命令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詳見卷宗第595至第601頁的聲明異議狀的結語部份內容):
「......
1. 尊敬的簡要裁決第5頁所言如下:「
No caso dos autos, da leitura d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decisão recorrida, não se vislumbra que o Tribunal recorido tenha violado qualquer norma jurídica sobre o valor das provas, ou violado qualquer regra da experiência da vida humana, ou violado quaisquer leges artis a observar no julgamento da matéria de facto.
Aliás, esse Tribunal já expôs congruentemente as razões da formação da sua livre convicção sobre os factos probandos respeitantes ao crime consumado de burla em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por cuja prática, em co-autoria material, vinha finalmente condenada a arguida - cfr. o teor da mesm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na parte escrita sobretudo a partir do último parágrafo da página 10 do texto do acórdão recorrido até à primeira linha da página 12 do mesmo texto (a fls. 393v a 394v), no referente à análise crítica das provas dos autos quanto a esse crime.」
2. 自本案開始偵查開始及訴審判聽證中,異議人均否認本案所指控之犯罪;
3. 尊敬的原審法院以異議人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被害人轉帳前沒有出示涉案鈔票的版本前後不一的跡象性事實、異議人向被害人交出的款項是20萬而非15萬的跡象性事實、鈔票的包裝方式被摺疊著而蓋著“練功卷”字樣的跡象性事實及異議人與其他涉嫌人士的XX紀錄的“B”的提及的質疑的跡象性事實而推論出異議人實施本案之犯罪
4. 尊敬的原審法院忽略考慮異議人在C酒店梳化區與被害人進行兌換貨幣的跡象性事實及異議人願意被害人將被兌換的鈔票交由賭場帳房的驗鈔機檢驗的跡象性事實!
5. 在本案中,我們從一般正常人的角度出發,會發現尊敬的原審判決在事實判斷出現錯誤,該錯誤更是明顯的。
6. 由於上述兩項跡象性事實已能從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出異議人不知悉該等鈔票是“練功卷”,故尊敬的原審法院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7. 基於上述理由,經過審判聽證後以及按照卷宗內的全部證據,由於欠缺直接證據證明異議人知悉有關交易鈔票是“練功卷”以及未能證實有關被詐騙之款項的最終去向;至少,上述部分是存有不可排解的合理疑問,異議人因而受惠於疑罪從無原則,應當予以開釋其被判處本案之犯罪。
8. 顯而易見,簡要裁決完全無視上述依據及僅以自由心證原則以維持被訴判決是沾有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就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助理檢察長在卷宗第603頁至第604頁背面內行使了答覆權,主張如下:
「本案上訴人A(以下稱為異議人)對持案法官所作的簡要裁判不認同,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應駁回上訴的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被異議的簡要裁判正是根據前指法律規定作出。
在所提交的聲明異議中,異議人指案中欠缺證據證明其知悉用於兌換的鈔票是“練功券”,故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改判其無罪,但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卻無視上述依據,僅以自由心證原則而維持被上訴判決。
異議人基本上重複了其在上訴狀中所提出的理據。
眾所周知,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庭審中,異議人否認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辯稱是來澳做兼職“跑腿”並按“E”指示,將交予其的“二十萬元港幣”帶入澳門及交予被害人,該筆款項以透明膠紙包裹,在整個過程中,其從沒有查看該等款項是否有異,且深信獲交付的為真鈔,直至其將鈔票交被害人後方知獲交付的全部為練功卷,強調曾著被害人將該等鈔票拿去帳房驗鈔機檢驗,是被害人沒有堅持驗鈔,事發後其XX已被“E”及另一聯絡人“B”拉黑。
然而,在庭審中所宣讀的異議人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筆錄(該筆錄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的規定而宣讀)中,異議人清楚聲明“E”著其在收到轉帳前不可以將現金港幣交予客人查看。可見,異議人的說法前後不一,其刻意隱瞞“E”等人讓其在收到轉帳前不可以將現金港幣交予客人查看的事實。
而且,根據在庭審中宣讀的被害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被害人否認了異議人的說法,並清楚講述了事件的經過,尤其表示其是以人民幣128,025元兌換港幣15萬元,其曾向異議人提出欲先檢查有關港幣現金,但被異議人拒絕,且異議人要求其先向一指定銀行戶口進行轉賬,當其完成轉賬後異議人便交予其兩疊港幣現金,及表示兩疊港幣現金為20萬元,並欲離開現場。
此外,案中“練功卷”的包裝及摺疊方式雖特殊,但仍能看見當中的鈔票的編號相同,且異議人在兌換前不讓被害人查看相關款項,在被害人作出轉帳後便將上述兩疊20萬元“港幣”直接交予被害人,再者,異議人具有醫學碩士學歷,其不進行查看和點算,便相信不相熟之人所交付數目達20萬元的所謂鈔票為真鈔,以及完全不去考慮行為的風險和後果,便收取有關的鈔票,並帶來澳門作出兌換行為。故此,儘管異議人表示是只受僱於他,但其以上種種行為,實在是有違一般經驗和常理,難以令人相信。顯然,異議人並非單純的兼職“跑腿”,其是清楚知道該等鈔票為偽鈔,仍作出被指控的行為。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卷宗現有證據,不予採信異議人所講述的事實版本,並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同時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錯誤,相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
鑑於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並不存在任何“疑問”,因此,並不存在異議人所指的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問題。
其實,經閱讀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可見,被異議裁判已分析了第一審判決並不存在異議人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的依據,認定該判決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無任何明顯錯誤,我們亦認同簡要裁判書製作人所指,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已就其心證的形成作出充分且符合邏輯的說明,當中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也沒有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事實上,被質疑的簡要裁判已清楚說明了認為上訴狀提出的理據明顯不成立並駁回上訴的事實及法律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應受質疑或修正之處。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異議人所提出的異議不成立,並維持裁判書製作人所作出的簡要裁判中的決定」。
經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卷宗後,本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以下裁決。
二、 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後,得知初級法院是次一審判決的全文內容如下(見卷宗第389至第397頁的內容):
「......
判決書
CR5-21-0318-PCC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一、起訴事實: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以下嫌犯:
A,女,......,......,......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編號為......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居於......,現因本案被羈押於路環監獄。
***
起訴事實:
一、
2021年3月18日,被害人D(下稱“被害人”,其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5頁)與友人一同來到澳門,並在路氹娛樂場附近認識一不知名男子,該不知名男子表示可提供兌換港幣服務,於是雙方交換了XX帳號,方便日後聯絡。
二、
翌日,被害人聯絡上述不知名男子要求兌換港幣,議定由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28,025元以換取港幣150,000元。該不知名男子把被害人的XX帳號推給另一名人士,著被害人與該名人士進行兌換交易。之後有一名女子以XX名“F” (XX號:G)主動加被害人為好友,並相約到C酒店大堂內會晤並進行交易。
三、
2021年3月20日凌晨零時05分,被害人來到C酒店大堂梳化區,憑衣著確認在現場的嫌犯A(下稱“嫌犯”)是前來交易的人。雙方確認上述兌換率及兌換金額後,被害人向嫌犯提出先檢查有關港幣現金的要求,但被嫌犯拒絕。
四、
嫌犯向被害人展示一個內地銀行帳戶號碼(H銀行,帳號:6217XXX652,持有人為:I),要求被害人先向該銀行戶口轉帳。
五、
被害人按嫌犯指示將人民幣128,025元轉帳至上述銀行帳戶。
六、
在確認轉帳成功後,嫌犯取出兩叠用透明塑膠保鮮腰包裹著的疑似港幣的現金紙張,將之交給被害人。被害人問嫌犯其中共有多少現金,嫌犯稱其中有港幣200,000元現金,並着被害人全部取走。被害人表示奇怪,為何其兌換港幣十五萬元會有港幣二十萬元現金,追問嫌犯該兩叠現金是否黑錢或偽鈔,嫌犯回答是真錢,叫被害人放心,又說其後被害人可以透過驗鈔機檢驗,但嫌犯還有別的客人在等她,要先離去。
七、
被害人感到懷疑,不讓嫌犯離去,即時拆開其中一叠疑似港幣的包裹物,發現該等紙幣上均印有“練功券”字樣。被害人要求嫌犯解釋,嫌犯表示其本人只是跑腿,與此事無關,要先離去。被害人隨即找其友人協助報警。
八、
司警偵查員到場後,將上述疑似港幣現金的紙張扣押。經檢驗,證實該等紙張共有200張,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全部紙質粗糙,沒有任何防偽特徵,屬J有限公司式樣,正背兩面均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禁止流通”等字樣,並非流通鈔票(參見第44頁及第46頁之檢驗物品筆錄及扣押筆錄)。
九、
上述兩叠假鈔是嫌犯於2021年3月19日下午17時在K酒店停車場附近從一名使用+86-177XXX810電話號碼的不知名男子手中取得,嫌犯將之帶到澳門,並按一名使用XX帳號“E”(L)的不知名男子指示到C酒店大堂與被害人進行交易。
十、
嫌犯在出發前獲承諾事成後可獲取所得利潤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報酬,並已收取人民幣200元作為交通費。
十一、
司警偵查員亦扣押了嫌犯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的一部手提電話,以及其內的兩張SIM卡(參見第30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並在電話中發現多名人士與嫌犯聯絡,並由使用XX帳號“E”(L)的不知名男子向嫌犯提供第四點所述之銀行帳號。
十二、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使用詭計,假意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使用不具價值的假鈔騙取被害人的相當巨額轉帳,從而獲取不法利益,損害被害人的財產權。
十三、
嫌犯清楚知道該等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和處罰。
*
基於此,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
嫌犯的答辯狀:
嫌犯提交形式答辯狀,請求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之情節,並一如既往公正審理(見第326頁)。
*
審判聽證: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庭審聽證。
*
二、庭審認定事實: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2021年3月18日,被害人D(下稱“被害人”,其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5頁)與友人一同來到澳門,並在路氹娛樂場附近認識一不知名男子,該不知名男子表示可提供兌換港幣服務,於是雙方交換了XX帳號,方便日後聯絡。
二、
翌日,被害人聯絡上述不知名男子要求兌換港幣,議定由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28,025元以換取港幣150,000元。該不知名男子把被害人的XX帳號推給另一名人士,著被害人與該名人士進行兌換交易。之後有一名女子以XX名“F” (XX號:G)主動加被害人為好友,並相約到C酒店大堂內會晤並進行交易。
三、
2021年3月20日凌晨零時05分,被害人來到C酒店大堂梳化區,憑衣著確認在現場的嫌犯A(下稱“嫌犯”)是前來交易的人。雙方確認上述兌換率及兌換金額後,被害人向嫌犯提出先檢查有關港幣現金的要求,但被嫌犯拒絕。
四、
嫌犯向被害人展示一個內地銀行帳戶號碼(H銀行,帳號:6217XXX652,持有人為:I),要求被害人先向該銀行戶口轉帳。
五、
被害人按嫌犯指示將人民幣128,025元轉帳至上述銀行帳戶。
六、
在確認轉帳成功後,嫌犯取出兩叠用透明塑膠保鮮腰包裹著的疑似港幣的現金紙張,將之交給被害人。被害人問嫌犯其中共有多少現金,嫌犯稱其中有港幣200,000元現金,並着被害人全部取走。被害人表示奇怪,為何其兌換港幣十五萬元會有港幣二十萬元現金,追問嫌犯該兩叠現金是否黑錢或偽鈔,嫌犯回答是真錢,叫被害人放心,又說其後被害人可以透過驗鈔機檢驗,但嫌犯還有別的客人在等她,要先離去。
七、
被害人感到懷疑,不讓嫌犯離去,即時拆開其中一叠疑似港幣的包裹物,發現該等紙幣上均印有“練功券”字樣。被害人要求嫌犯解釋,嫌犯表示其本人只是跑腿,與此事無關,要先離去。被害人隨即找其友人協助報警。
八、
司警偵查員到場後,將上述疑似港幣現金的紙張扣押。經檢驗,證實該等紙張共有200張,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全部紙質粗糙,沒有任何防偽特徵,屬J有限公司式樣,正背兩面均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禁止流通”等字樣,並非流通鈔票(參見第44頁及第46頁之檢驗物品筆錄及扣押筆錄)
九、
上述兩叠假鈔是嫌犯於2021年3月19日下午17日時在K酒店停車場附近從一名使用+86-177XXX810電話號碼的不知名男子手中取得,嫌犯將之帶到澳門,並按一名使用XX帳號“E”(L)的不知名男子指示到C酒店大堂與被害人進行交易。
十、
嫌犯在出發前獲承諾事成後可獲取所得利潤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報酬,並已收取人民幣200元作為交通費。
十一、
司警偵查員亦扣押了嫌犯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的一部手提電話,以及其內的兩張SIM卡(參見第30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並在電話中發現多名人士與嫌犯聯絡,並由使用XX帳號“E”(L)的不知名男子向嫌犯提供第四點所述之銀行帳號。
十二、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使用詭計,假意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使用不具價值的假鈔騙取被害人的相當巨額轉帳,從而獲取不法利益,損害被害人的財產權。
十三、
嫌犯清楚知道該等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和處罰。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案發時,即2021年3月份,人民幣與澳門幣的兌換率為1:1.2169。因此,本案涉案的款項人民幣128,025元可兌換得約澳門幣155,793元。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碩士的學歷,沒有收入,需供養父母。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
事實判斷: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於2020年12月底其透過XX認識“M”,該人著其來澳門做兼跑腿、送港幣及房卡等工作,每月六千元,每月3次,嫌犯表示沒有答應。期後,其斷斷續續地在XX與“M”談及上述兼職。最後,於2021年3月19日,該人著其來澳門做上述兼職,為此,其在珠海加了“E”的XX,對方著其到K酒店旁停車場取貨,當時其看見一名男子,該男子說什麼其也不知道,並將兩疊以透明膠袋的紙疊交給其手上,在該停車場時其看了該等鈔票約一分鐘左右,其見到當中是金錢,但沒有看出是“練功券”及相同編號碼。其後,其致電給“E”,當時對方說是港幣,其一直以XX與“E”聯絡。在過關來澳門時,“E”向其表示該等鈔票合共是港幣二十萬元。其認為每疊是五萬元或十萬元。其一直以為該等鈔票是真鈔,原因是“E”對其表示是真鈔。“E”叫在N等被害人,其不知道具體的報酬是多少。在C酒店時,其與被害人確認身份後,兩人在梳化區進行交易。“E” XX其,表示說不來了,叫其將港幣十五萬元交給客人,即被害人。當時才告知其有關兌換率及被害人要換的錢的金額。當時,被害人問鈔票的真假,被害人要求先檢查有關港幣鈔票,由於其不太懂分辨真偽,故其回應被害人,著對方將該等鈔票拿去賭場帳房的驗鈔機檢驗。之後,被害人沒堅持檢查鈔票,並按照其要求將人民幣128,025元轉帳至其提供的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轉帳後,其向其他人確定是否收了到帳,但“B”則也致電其指先不要交出鈔票,因隨後會將錢送過來;但卻發現被“E”及“B”拉黑了。當時其意識到出事了,但自己因為不懂看鈔票的真假,故其將上述兩疊鈔票合共二十萬元放在梳化中,以交給被害人查看,被害人望了一下便發現是假鈔,被害人說是假鈔,故其感到被騙。其一直不拆開上述鈔票是不想在鈔票上留下其指紋。其一直沒有點算上述鈔票的原因是其已過了澳門關,且該些鈔票已用包裝紙包好,其相信是港幣二十萬元。
嫌犯在庭上所作的口供與在刑事起訴法庭提及確認的口供內容存在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的規定,宣讀有關筆錄的部分內容:““E”著嫌犯,在收到轉帳前不可以將現金港幣交予客人查看。”、客人轉帳後,“E”著嫌犯等待一分鐘,但嫌犯一直收不到“E”的指示,隨後“M”致電嫌犯並表示將會由“M”派人將款項帶到現場交予客人,期後嫌犯發現XX被“E”拉黑後才感覺到事件有異。”(見卷宗第73背頁)
在庭上,宣讀了被害人D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稱於03月19日傍晚時份由於O需要港幣繼續進行賭博,便要求其使用其上述內地銀行賬戶內的15萬元人民幣作賭博返本之用。因此其便想起較早前的一名從事兌換的男子,並與其在XX上聯絡,其同意以人民幣128,025元兌換取港幣150,000元。及後,該名男子便把其XX推送給另一名人士,著其自行與該名人士進行兌換事宜。之後便有一名女子的XX “F”主動加其為好友,並相約到C酒店大堂內會晤並進行交易。由於其以為不需要與上述男子再進行聯絡,因此自行把上述男子的XX號刪除了。於03月20日凌晨00時05分許,嫌犯前來,兩人在確認上述兌換率後,其向嫌犯提出欲先檢查有關港幣現金,但嫌犯拒絕。在嫌犯的手機上向其展示一個內地銀行號碼,要求其先向上述銀行戶口進行轉賬。由於其當下沒有懷疑並信以為真,故按嫌犯的指示將人民幣轉賬到上述指定銀行賬戶內。在其完成轉賬後,嫌犯一直在使用手機並予不知名人士通話,又表示有關款項未有到賬要求其繼續等候,當成功轉賬後,嫌犯便取出兩疊港幣現金,當時上述兩疊港幣現金是由一張透明的塑膠保鮮膜包裹著,經其初步查看後深成奇怪,並向嫌犯問道:“該兩疊港幣現金是有多少金額?”,嫌犯向其稱該兩疊港幣現金有港幣200,000元,並著其全取走。其更深感可疑。並向嫌犯問道:“奇怪,我向你兌換15萬港幣你給我20萬港元,干什麼?並續問道:“你這兩疊現金不會是黑錢或偽鈔吧?”,嫌犯向其回答稱:“是真錢,放心”並向其續說:“我在別的地方還有客人等著,我要先走了”。由於其當時深感懷疑,因此便拒絕讓嫌犯離開,並即時自行把其中一疊的涉案港幣現金的保鮮膜拆開檢查,其便發現有關港幣現金全為印有“練功券”之禁止流通的(不是真港幣)紙張,於是便立即要求嫌犯解釋道:“所為何事?”。當時嫌犯回答其稱:“這事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個跑腿也被人騙了”,並要求離開,但被其立即阻止。由於當時非常害怕,故立即通知其朋友O前來現場協助。當時經向嫌犯查問後,嫌犯表示自己已被上線拉黑失去聯絡。之後由O酒店保安員求助。其合共損失人民幣128,025元。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人P(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到現場的情況。
證人Q(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調查的情況。
證人R(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調查的情況。
證人S(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觀看錄影的情況。
根據被害人提供的交易紀錄及XX紀錄,顯示被害人XX“AA”與“F”議定匯兌交易的地點,被害人應“F”安排的“伙計”要求於2021年3月20日00:11:26將人民幣128,025元轉帳至I內地銀行帳戶(見卷宗第9至14頁)。
根據嫌犯的XX紀錄,顯示嫌犯分別與“T”、“U”、“M”及“E”等人聯絡,嫌犯透過“T”介紹到澳門當跑腿。期間,嫌犯添加上述其他XX,並按照“E”的指示與被害人進行兌換交易(見卷宗第33至40頁)。
根據卷宗資料,經檢驗,證實涉案的鈔票紙張共有200張,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全部紙質粗糙,沒有任何防偽特徵,屬J有限公司式樣,正背兩面均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禁止流通”等字樣,並非流通鈔票(見卷宗第44至47頁之檢驗物品筆錄及扣押筆錄)。
根據錄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50至52頁):
➢ 於2021年3月20日00:07:21,嫌犯與被害人在涉案酒店大堂內接觸;
➢ 於2021年3月20日00:25:04,嫌犯將疑似鈔票的物品交給被害人;
➢ 於2021年3月20日00:48:59,酒店保安員到場處理;
➢ 於2021年3月20日00:54:43,警方到達酒店大堂門口。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
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及嫌犯的社會報告。
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被害人的聲明筆錄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嫌犯否認控罪,但庭中的證據卻顯示:1)嫌犯在被害人轉帳前沒有出示涉案鈔票方面,根據嫌犯在庭上的聲明,其表示其他涉嫌人告知是真鈔,故其相信,但其沒有檢查過,在被害人問及鈔票的真假時及要求先檢查有關港幣鈔票,其要求被害人到賭博的驗鈔機作檢查。但嫌犯在偵查階段時卻表示“E”著嫌犯,在收到轉帳前不可以將現金港幣交予客人查看。另外,被害人表示其向嫌犯提出欲先檢查有關港幣現金,但嫌犯拒絕,直至其成功轉帳人民幣12萬多元後,嫌犯卻取出兩疊港幣現金,向被害人稱該兩疊港幣現金有港幣20萬元,並著被害人全取走。按照當時的情況,尤其是按照其等當時協議的兌換率,被害人可以兌換得的款項僅為港幣15萬元,但嫌犯卻將港幣20萬元交給被害人,本院認為嫌犯顯然很有可能知道涉案鈔票為偽鈔;2)有關鈔票的包裝方式方面:嫌犯指其在案發前的三個月左右才透過XX認識部分涉嫌人,且在案發當日才親身接觸將款項交給其之人,面對著涉及港幣二十萬元之相當巨額金額之款頃,按一般經驗,本院認為嫌犯沒有理由不對有關鈔票作出檢查。而根據卷宗第44至47頁有關涉案鈔票的相片資料,且庭上本院對有關鈔票及包裝進行檢查,將扣押的透明包裝紙按照有關方式包裹練功券後,合議庭仍能輕易看到該等鈔票的號碼完全相同。另外,根據嫌犯及被害人的聲明及警方證人的證言,顯示在案發時,有關鈔票是以保鮮膜包著的,雖然由於有部分紙幣被摺疊著而蓋著“練功券”字樣,透過透明包裝看不到印有“練功券”字樣,但卻可以至少看到該等鈔票中放在上面及下面的的號碼都是相同的,故很容易可以看到有關鈔票是相同號碼的情況;本院認為嫌犯顯然知道涉案鈔票為偽鈔;3)有關嫌犯與其他人士的通訊紀錄,經考慮嫌犯的聲明,尤其是嫌犯在庭上指其後來被“E”及“B”拉黑了;但其在偵查階段時,嫌犯從沒有提及“B”;另外,根據嫌犯與其他涉嫌人士的XX紀錄,並沒有發現嫌犯曾與“B”聯絡。而且,奇怪的是案中沒有出現過“B”,但在本院處理過的其他多宗與“練功券”有關的案件中,卻多次出現涉嫌人“B”。根據上述情況,並結合一般經驗,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資料,本院認為不排除嫌犯與其他人士編造有關XX的內容,以偽裝自己不知情的情況。因此,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害人提供的更為合理及可信,且嫌犯在知道涉案鈔票是偽鈔的情況下仍與被害人進行兌換。
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案發時2021年3月份,人民幣與澳門幣的兌換率為1:1.2169。因此,本案涉案的款項人民幣128,025元可兌換得約澳門幣155,793元,故屬相當巨額之款項(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6條b)項)。本院認為應按該官方匯率數據計算被害人的兌換的款項對應的澳門幣更為適合。
綜上,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使用詭計,假意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使用不具價值的假鈔騙取被害人的相當巨額轉帳,從而獲取不法利益,損害被害人的財產權。
*
三、法律適用: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詐騙):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6條的規定(定義):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b)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c)小額:在作出事實之時未逾澳門幣五百元之數額;
d)破毀:將裝置撞開、弄斷、又或全部或部分破壞,而該等裝置係用於在內或在外閉阻或阻止進人房屋或進入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者;
e)爬越:由通常非用於進入之處,侵入房屋或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尤其係指由屋頂、天台門、露台門、窗、牆壁、地下缺口、又或由用以閉阻或阻止進入或通過之任何裝置侵人者;
f)假鑰匙:
(一)仿造、假造或改造之鑰匙;
(二)真鑰匙,但在偶然或被人藉詭騙方法取得,而不受有權使用該鑰匙之人所控制者;及
(三)撬鎖物,或可用於開鎖或開啟其他安全裝置之任何工具;
g)標記:經法院裁判或在正當獲許可作出協議之人之協議下而設置,作為確定土地與土地間之界限之任何建築物、植物、壕溝或突出物、圍障物又或其他記號。》
*
判決依據的事實: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尤其證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使用詭計,假意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使用不具價值的假鈔騙取被害人的相當巨額轉帳,從而獲取不法利益,損害被害人的財產權。因此,本院認為嫌犯的有關行為已符合構成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故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應裁定罪名成立。
*
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A為初犯,嫌犯否認事實,仍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院認為判處就嫌犯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僅以旅客身份在本澳逗留,卻故意來澳門作出上述詐騙行為,本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
賠償: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被害人的賠償義務。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無依據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b)被害人不反對該金額;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根據已證實的事實,證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使用詭計,假意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使用不具價值的假鈔騙取被害人的相當巨額轉帳,從而獲取不法利益,損害被害人的財產權,被害人因此損失人民幣128,025元。因此,嫌犯應對被害人作出賠償,考慮到被害人的意願,以及民事賠償原則,本院裁定嫌犯A應須向被害人D支付人民幣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五元(RMB128,025)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四、判決:
綜合所述,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本院裁定如下:
➢ 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及
➢ 嫌犯A須向被害人D支付人民幣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五元(RMB128,025)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另外,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判處嫌犯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繳交澳門幣600元捐獻(第29/2021號行政法規第2條第(1)項)。
判處嫌犯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
嫌犯須向指定辯護人支付報酬澳門幣3,0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1款,結合4月2日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之附件5.2及9月16日第297/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如嫌犯不在期限內自願繳付被指定辯護人的報酬時,有關報酬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付予辯護人(根據經3月4日第4/2019號法律第12條修改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3款)
待本判決確定後,所有對嫌犯採用的強制措施將會自動消滅(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
待本判決確定後,將賠償決定告知被害人。
考慮到載於卷宗第30及46頁的扣押物為用作實施犯罪行為的物品,故按照《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將該等扣押品歸本地區所有,故在判決確定後,若無市場價值,則適時將之銷毀。
待本判決確定後,將扣押於卷宗的光碟銷毀。
將本判決書通知各相關人士。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法定期限二十日內,透過本法院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必須由律師代理。
依法存錄及登記本判決書(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的規定)。
......」。
三、 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如此,本合議庭現須審理聲明異議人原先提起的上訴的標的。
聲明異議人原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而在聲明異議狀內重申了其上述見解。
本合議庭在審理上訴人上述兩個上訴問題時,亦會遵循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以下法律立場: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就原審判決是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之瑕疵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院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院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原審庭在一審判決書第10頁最末一段至第12頁首行(見卷宗第393頁背面至第394頁背面)內,發表了其就本案證據的分析之以下內容:
「雖然嫌犯否認控罪,但庭中的證據卻顯示:1)嫌犯在被害人轉帳前沒有出示涉案鈔票方面,根據嫌犯在庭上的聲明,其表示其他涉嫌人告知是真鈔,故其相信,但其沒有檢查過,在被害人問及鈔票的真假時及要求先檢查有關港幣鈔票,其要求被害人到賭博的驗鈔機作檢查。但嫌犯在偵查階段時卻表示“E”著嫌犯,在收到轉帳前不可以將現金港幣交予客人查看。另外,被害人表示其向嫌犯提出欲先檢查有關港幣現金,但嫌犯拒絕,直至其成功轉帳人民幣12萬多元後,嫌犯卻取出兩疊港幣現金,向被害人稱該兩疊港幣現金有港幣20萬元,並著被害人全取走。按照當時的情況,尤其是按照其等當時協議的兌換率,被害人可以兌換得的款項僅為港幣15萬元,但嫌犯卻將港幣20萬元交給被害人,本院認為嫌犯顯然很有可能知道涉案鈔票為偽鈔;2)有關鈔票的包裝方式方面:嫌犯指其在案發前的三個月左右才透過XX認識部分涉嫌人,且在案發當日才親身接觸將款項交給其之人,面對著涉及港幣二十萬元之相當巨額金額之款項,按一般經驗,本院認為嫌犯沒有理由不對有關鈔票作出檢查。而根據卷宗第44至47頁有關涉案鈔票的相片資料,且庭上本院對有關鈔票及包裝進行檢查,將扣押的透明包裝紙按照有關方式包裹練功券後,合議庭仍能輕易看到該等鈔票的號碼完全相同。另外,根據嫌犯及被害人的聲明及警方證人的證言,顯示在案發時,有關鈔票是以保鮮膜包著的,雖然由於有部分紙幣被摺疊著而蓋著“練功券”字樣,透過透明包裝看不到印有“練功券”字樣,但卻可以至少看到該等鈔票中放在上面及下面的的號碼都是相同的,故很容易可以看到有關鈔票是相同號碼的情況;本院認為嫌犯顯然知道涉案鈔票為偽鈔;3)有關嫌犯與其他人士的通訊紀錄,經考慮嫌犯的聲明,尤其是嫌犯在庭上指其後來被“E”及“B”拉黑了;但其在偵查階段時,嫌犯從沒有提及“B”;另外,根據嫌犯與其他涉嫌人士的XX紀錄,並沒有發現嫌犯曾與“B”聯絡。而且,奇怪的是案中沒有出現過“B”,但在本院處理過的其他多宗與“練功券”有關的案件中,卻多次出現涉嫌人“B”。根據上述情況,並結合一般經驗,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資料,本院認為不排除嫌犯與其他人士編造有關XX的內容,以偽裝自己不知情的情況。因此,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害人提供的更為合理及可信,且嫌犯在知道涉案鈔票是偽鈔的情況下仍與被害人進行兌換。」
上訴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一審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庭的上述事實審結果並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這是因為原審庭在綜合分析所有證據材料的基礎上,對涉及嫌犯被刑事起訴的犯罪事實的上述最後認定結果,在常人一般生活的經驗法則角度下來看,實屬合情合理,故此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
據上,原審庭也無從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基上所述,嫌犯就裁判書製作人有關駁回其針對一審判決的上訴之簡要裁判、而提出的聲明異議的理由實在不能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人對2022年9月7日簡易裁判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聲明異議人除了須支付上述簡易裁判的主文對其已科處的各項費用外,還須支付聲明異議程序的訴訟費和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辯護人另外應得的澳門幣壹仟元服務費。
澳門,2022年10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533/2022號上訴案 第31頁/共31頁
第533/2022號上訴案 第5頁/共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