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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83/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0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摘 要

1. 從有關事實中可以看到,相關嫌犯從上訴人戶口取出籌碼非法借貸予被害人賭博,而其後又把被害人賭博貸款的餘下籌碼存入上訴人的戶口。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時,並不存在任何漏洞,其所認定的上述事實也沒有不足或不完整,不存在任何不可補正的矛盾。因此,原審判決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根據已證事實,涉案嫌犯從C貴賓會上訴人戶口內提取籌碼作非法借貸之用,而隨後亦將餘下的籌碼存入上訴人相關戶口中。
相關籌碼是賭博工具,是賭博中使用的現金的代用品,或者也可以說是等同於現金。而從上訴人戶口扣押的港幣80萬元現金,是有關籌碼的等值。從現金的屬性來講,其具備交換性、流動性和替代性。
雖然當局在事發之後兩個月才從上訴人相關帳戶扣押到涉案金額,原審法院認定該金額屬於相關罪行的犯罪工具或所得,完全符合現金的交換、流動和替代屬性,符合邏輯及一般生活經驗。因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3. 本案中,由於原審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認定事實方面之瑕疵,而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上訴人戶口中被提取後再被存入的80萬港幣曾用於非法借貸,而原審法院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宣告將有關款項歸本地區所有的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83/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0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2021年4月3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0-0245-PCC號卷宗內被控觸犯一項第8/96/M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無罪。
   另外,關於扣押物方面,初級法院判決如下:
   “鑑於第15頁、第30頁、第48頁、第66頁第1、3項、第88頁第1項、第111頁第1至4項、第134頁第1項及第312頁所述的扣押物為犯罪所產生之物、犯罪工具及極可能被用作犯罪的工具,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及第8/96/M法律第18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命令將之充公歸本特區所有,並將第111頁第2、3項所述的扣押物附於本卷宗,另適時將沒有價值之物銷毀。
   判決確定後,將第66頁第2項、第88頁第2、3項及第134頁第2項所述的扣押現金及籌碼先用作支付相關嫌犯的訴訟費用,然後將倘有之餘款交還相關嫌犯。
   判決確定後,將第111頁第5項、第376頁第1至3項及第465頁所述的扣押物交還物主。
   判決確定後,將第149頁及第300頁所述的扣押光碟充公並附於本卷宗。”
   
   隨後,在澄清批示中,初級法院判決如下:
   “根據判決書內已證事實第六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嫌犯B將屬非法賭資的港幣80萬元存入嫌犯A的涉案戶口。
   依照第8/96/M法律第18條的規定,非法賭資須要充公,因此,即使嫌犯B及嫌犯A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收受用作犯罪的賭資,嫌犯B及嫌犯A亦無權處分該賭資款項。
   據嫌犯A於第819頁的聲明,嫌犯B是使用其戶口的簽碼額度簽出用於非法借貸的籌碼,故嫌犯B將港幣80萬存回嫌犯A的戶口後,貴賓會便將之扣除作還款之用;明顯地,貴賓會視是次還款是以嫌犯A的名義(因其在貴賓會的簽碼額度)進行,也就是說,嫌犯A已動用了該筆犯罪活動的賭資。
   由此可見,警方須從嫌犯A的戶口扣押港幣80萬(見第312頁)。
   基於此,本院決定維持判決書第823頁背面的充公決定。”
   
   嫌犯A對上述關於扣押物的裁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針對其載於卷宗第312頁所述的扣押物視為犯罪工具及作出充公歸特區之決定不服,並認為被上訴判決
I.沾有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充公卷宗第312頁所指之扣押物裁判瑕疵:
II.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III.針對卷宗第312頁扣押物充公決定存有適用(刑法典第101條是第8/96/M號法律第18條)法律錯誤情況;
I、沾有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瑕疵:
2. 首先,在本案中,上訴人及B被控觸犯第8/96/M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無罪,上訴人認同原審合議庭這方面決定。被上訴判決卻在卷宗第823頁背面對扣押的決定中,針對卷宗第312頁所述的扣押物視為犯罪工具及作出充公歸特區所有。(見卷宗第823頁背頁)
3. 須要指出,載於卷宗第312頁所指之扣押物為現金港幣捌拾萬元HKD800,000,是在2018年5月30日從上訴人於C貴賓會帳戶內的現金 進行扣押之物品,故上訴標的扣押物是屬於上訴人A所有。(見卷宗第312頁)
4. 事實上,被上訴判決對於充公卷宗第312頁的扣押物,在判決書內並無作出任何說明理由,尤其是欠缺說明該等現金港幣捌拾萬元HKD800,000.00為何屬於犯罪工具,僅單純地認為所述之扣押物為犯罪所產生之物、犯罪工具及極可能被用作犯罪的工具,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及第8/96/M法律第18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命令將之充公歸本特區所有。
5.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並未提及曾審查及調查上述扣押物(卷宗第312頁所指扣押物)是與犯罪事實有關或曾經用於犯罪,由於缺乏認定相關事實,以致顯然不符合適用《刑法典》第101條而將扣押物充公的前提,因此被上訴判決充公之決定應被廢止及返還卷宗第312頁所指扣押物。
6. 正因如此,上訴人無法得悉原審合議庭為何對其無罪開釋狀況下仍然將其所有之現金款項充公,故上訴人曾於2021年5月4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規定向原審合議庭提出更正該部份判決。
7. 其後,原審合議庭作出卷宗第845頁之批示決定,並維持了判決書第823頁背頁的充公決定。(有關載於卷宗第845頁批示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述)
8. 首先,根據被上訴判決獲證之事實的內容,我們認為獲證明事實並不足支持被上訴判決對卷宗第312頁扣押物充公決定。
9. 因為根據被上訴判決內容,尤其獲證明事實第六點、第十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事實,即使按照原審合議庭所認定B所存入A帳戶的港幣八十萬先籌碼為犯罪工具。
10. 但從獲證明事實當中,特別是獲證明第十四條事實點中,其證實了上“…嫌犯B前往C貴賓會將上述港幣八十萬元(HKD$800,000.00)籌碼存人嫌犯A的編號XX組1XXX8C貴賓會戶口,用作清償該戶口的上述港幣一百一十萬元借款(參見卷宗第269及322頁);…”
11. 按照上述獲證明事實可知,以及根據上述卷宗第269頁及322頁文件顯示,原審合議庭所指之八十萬籌碼,實際上已在2018年3月13日21:48歸還給C貴賓會,並作為清償戶口上述港幣110萬籌碼借款。換句話說,B所存入之八十萬元籌碼是已經償還給了C貴賓會,故根本已經不存在上訴人的帳戶內。
12. 不論根據上指之獲證明事實,又或根據卷宗第322頁及269頁的書證均已證明B所存入之八十萬元籌碼在案發當時(2018年3月13日21:48)已歸還給C貴賓會,並非在上訴人的帳戶內。
13. 而卷宗第312頁的扣押物是在2018年5月30日針對上訴人在C帳戶的理會存款進行扣押,但在被上訴判決當中並沒有任何事實或證據顯示該帳戶的現金存款進行扣押,但在被上訴判決當中並沒有任何事實或證據顯示該帳戶內之現金與本案所存入還款籌碼有關連,又或證明卷宗第312頁扣押物的現金款項曾用於非法賭博活動中。
14. 更何況,參見卷宗582頁、322頁內容,有關案發時向C貴賓會簽借是由B的個人名義借出,B自身也有額度可以向C簽借泥碼,有關借貸關係是B與C貴賓會之間借貸關係,根本與上訴人A無關,故無論如何,被上訴判決充公屬於上訴人的現金款項(卷宗第312頁扣押物)與其獲證明事實之間存有嚴重矛盾。
15. 於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已證之事實指出卷宗第312扣押物港幣80萬現金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且根據獲證明事實當中亦已證實案發時由B所存入之八十萬元籌碼已經清償給了C貴賓會。換句話說,有關涉案的80萬元籌碼已歸還給C貴賓會,已屬C貴賓會所有。
16. 亦沒有任何已證事實,指出上述之卷宗第312扣押物是用於犯罪工具、或是屬於犯罪之所得及產物。而根據上述之扣押物卷宗第312扣押物之性質,其僅為現金款項,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地判斷,這不會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
17.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判決對本案之扣押物方面,缺乏事實證明與犯罪有關,故出現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規定之瑕疵”,應被廢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將扣押物(即卷宗第312頁所指之扣押物)返還給上訴人。
倘若不認同上述見解,被上訴判決亦沾有
II、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8.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及卷宗第845批示所持之見解對於卷宗第312頁認定為犯罪工具的事實及理由顯然患上了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根據被上訴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卷宗第845頁批示的理由,原審合議庭明顯錯誤認定了B所存入之80萬元籌碼,就是卷宗312頁扣押物現金港幣80萬元,這個明顯是對證據審查方面作出錯誤認定,尤其是卷宗書證及人證D所陳述之不同。
19.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獲證明事實及上述批示(卷宗第845頁)的決定,明顯地被上訴判決是將案發時由B所歸還給C的港幣80萬元籌碼(泥碼),當作為屬於上訴人A的資金,並誤認為A的C帳戶內當時已有現金為案發當時的港幣籌碼(泥碼),繼而錯誤地認定A的帳戶的現金存款與其簽碼額度及歸還泥碼同屬一樣標的物,明顯地被上訴判決在審查相關證據時存有明顯錯誤。
20. 同時,由於被上訴判決並沒有在判決中針對扣押物處理方面作出應有說明,謹在上訴人聲講更正後,在卷宗第845頁批示作出部份理由,如下:
“…據嫌犯A於第819頁的聲明,嫌犯B是使用其戶口的簽碼額度簽出用於非法借貸的籌碼,故嫌犯B將港幣80萬存回嫌犯A的戶口後,貴賓會便將之扣除作還款之用;明顯地,貴賓會視是次還款是以嫌犯A的名義(因其在貴賓會的簽碼額度)進行,也就是說,嫌犯A已動用了該筆犯罪活動的賭資。…”
21. 從上述批示所指出,明顯將B所簽借款項110萬及所歸還給C 80萬元籌碼,視作為因為透過A帳戶簽出,因而認定B所簽借的籌碼(泥碼)及還款與上訴人A有關,並認為已歸還給C的80萬籌碼(泥碼),直指上訴人A已動用了該筆犯罪活動的賭資。
22. 然而,上訴人並不認間,因為,即使倘若如被上訴判決所說上訴人已動用該筆賭資還款給C貴賓會,那麼真正的犯罪工具或賭資應在C貴賓內,因為該等籌碼已還償還給C,已非在上訴人的帳戶內,可以說,無法證明現時所充公之卷宗第312頁扣押物與犯罪有關,因此,沒有理由要扣押上訴人的帳戶內現金存款。
23. 而卷宗第312頁的扣押物是在2018年5月30日針對上訴人在C帳戶的現金存款進行扣押,沒有任何事實或證據顯示該帳戶內之現金與本案所存人還款籌碼有關連,須注意案發當日是在2018年3月13日。
24. 此外,被上訴判決及批示似乎明顯將本案中簽借籌碼(俗稱泥碼)與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存款混淆了,因為案發當天B存入償還之籌碼(泥碼),與上訴人當時已在帳戶的現金是兩回事,泥碼已用作償還之前簽借MAKER,而現金仍然在帳戶內,原審合議庭在審查相關證據時明顯存有嚴重錯誤。
25. 事實上,簽借功能帳戶與現金存款帳均可於同一戶主帳戶內,但兩者的存在實為不同系統,且其功能不同,C借貸提存及存碼/存款實為兩組不同操作系統,現金存碼與簽借(俗稱簽maker)不同,因為簽借的泥碼倘歸還時僅會在當作償還之前簽借款項中作扣減或歸還,而不會存入戶主的現金帳戶內。
26. 正如,證人D在庭審中回答辯護人的內容如下:(見文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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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言人士
發言內容
1:02:12
辯護人
322頁
1:02:26
辯護人
呢個係咪嗰個戶口入面簽marker數嚟架嘛,係咪?
1:02:31
證人D
就係嗰日,18年3月份嗰日簽一百一十萬囉,同埋還咗八十萬,剩返三十萬咁樣囉。
1:02:39
辯護人
三十萬,ok,我想問下,咁上面嗰度mm,係咪即係還咗泥碼?
1:02:45
證人D
完場還,係咪,因為佢完場嗰陣就將80萬手頭上嘅泥碼還返去……因為佢出嗰陣時一百一十萬都係出泥碼架嘛。
1:02:56
辯護人
嗱,我嗰問題就係呢度啦,你扣嗰個現金八十萬呢,同依家呢度嘅泥碼八十萬有冇關係架?我想了解下。
1:03:04
證人D
無關係架。
1:03:05
辯護人
點解呢,可唔可以解釋下。
1:03:07
證人D
正話我講啦,一個戶口佢有一個額度,比佢簽marker出泥碼用嚟賭博,咁另外嘅係佢B係簽咗一百一十萬嘅泥碼出嚟用於賭博,完場之後,咁佢手頭上剩返幾多泥碼,因為佢借咗marker嘛,佢借咗錢嘛,正常嚟講,佢所有剩餘嘅泥碼都一定要還咗marker先嘅,咁佢可以泥碼就還返落去佢戶口度,咁兩條數,即佢戶口有幾多錢同佢marker係兩樣嘢嚟嘅。
1:03:53
辯護人
兩樣嚟,咁即係意思即係話,佢其實已經還咗八十萬比公司,就無咗啦,係咪?
1:03:58
證人D
係。
1:03:59
辯護人
我記得係還返比公司,咁其實同你現金戶口係兩樣嘢嚟根本就係,係咪?
1:04:05
證人D
係囉。
1:04:06
辯護人
仲想問下你嘅,按照呢張紙呢,B簽名架嘛係咪,呢張marker係佢簽名,係咪你C追債上嚟係咪追B,即係追簽名嗰個架嘛,係咪?
1:04:19
證人D
嗯。
27. 按照上述證人D的解釋,已能證明同一戶主的現金存款及簽碼借貸的兩套系統,而且借貸簽碼所借出籌碼(俗稱泥碼)倘賭剩,如歸還情況則會在借貸系統扣除歸還籌碼款項,根據正如上述證人D所指出案發時B所歸還籌碼已還給了C。這亦正正是獲證明事實第十四條事實也認同之事實。
28. 證人D亦指出卷宗第312頁扣押之港幣現金80萬元與本案歸還籌碼(泥碼)兩者之間並沒有關係。(見文件1 )
29. 而卷宗第268頁、269頁及322頁的資料顯示,有關簽借籌碼在2018年3月13日21 : 03借出110萬,而在2018年3月13日21:46歸還80萬,這是上訴人的帳戶簽借系統的記錄,當中卷宗資料顯示簽借及還款人均是B。(見卷宗第268頁、269頁及322頁,參見文件3顏色標示部份)
30. 而根據上訴人AC帳戶的現金存款記錄(參見文件2),亦即是上訴人被扣押現金港幣80萬款項的戶口,參見文件2上訴人帳戶在2018年5月30日被司法警察局通知扣押,但是根據同一帳戶(參見文件2),在2018年3月13日案發當日,有關帳戶內並無任何支出或收入記錄,可見,既然當日上訴人的現金帳戶內並不存在任何交易,又如何證明帳戶被扣押之現金款項與犯罪有關,又或該等款項曾用於犯罪中的賭資呢?(參見文件2)
31. 明顯地,被上訴判決審查相關證據及事實當中存有錯誤,特別是獲證明事實第六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中有關B所存入歸還給C借款,錯誤地將屬於上訴人所有的現金款項認作為犯罪的賭債,明顯存有錯誤,並且是顯然己見。
32. 其次,被上訴判決及卷宗第845頁批示中指B償還80萬籌碼行為,貴賓會會認為是上訴人的名義進行,並認為上訴人已動用了有關賭資的結論,這亦與相關證據及事實明顯不符。(參見卷宗第845頁批示內容)
33. 因為正如,卷宗第582頁由C書面回覆指出C會向借款人憑證上的上借款簽署人追討,即B先生,似乎原審合議庭上述所指出之認定與這方面證據存有明顯矛盾。(見卷宗第582頁)
34. 此外,正如證人D指出B獲上訴人授權可在其帳戶簽借港幣300萬籌碼,並指出案發時由B所簽借(卷宗第322)借據,有關上述債務是由B負責。(見文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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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6
辯護人
仲想問下你嘅,按照呢張紙呢,B簽名架嘛係咪,呢張marker係佢簽名,係咪你C追債上嚟係咪追B,即係追簽名嗰個架嘛,係咪?
1:04:19
證人D
嗯。
35. 故明顯地,原審合議庭審查上述證據時存有明顯存在錯誤,正如上述的證據顯示,C貴賓會只會針對簽署借據之人追討,哪麼本案當中卷宗第322頁的簽借行為實為B個人與C借貸關係,上訴人無須亦不會承擔有關債務,故顯然原審法庭作出錯誤認定。既然上訴人不承擔B個人與C之間的債務,哪麼原審法庭扣押並充公屬於上訴人姜富有所有的現金款項明顯是欠缺法律依據的,更加沒理由充公上訴人的合法和正當財產,上訴人的現金和私有財產應受到法律保障。
36. 而被上訴判決當中對上訴人A及B被控觸犯第8/96/M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獲判處無罪,並在說明理由當中指無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曾參與案中的非法借貸活動,但判決中沒有指出對卷宗第312頁之扣押物充公及為何認定如何涉及本案之中。
37. 基於此,原審合議庭對卷宗312頁扣押物充公之決定,明顯在審查案中之證據時存有錯誤認定,且該認定是違反了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為此,應撤銷有關針對卷宗第312頁所指扣押物充公之決定,並應返還給上訴人。
III、存有適用(《刑法典》)第101條及第8/96/M號法律第18條)法律錯誤情況;
38.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針對上述扣押物卷宗312頁扣押物充公的決定錯誤適用法律,並且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及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
39. 我們一直認為,法律賦予法官且只賦予法官/法院許可物件喪失之權。…作為一般規則,物件之喪失制度由《刑法典》第101條、102條及103條調整,其中實質性地包括工具與贓物喪失的兩個要件:a)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b)危險性(著眼於預防)。……如果沒有顯示任何此等違法行為,且不被認為存在“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則不能宣告此等被扣押物件之喪失。
40. 因此,《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適用是要因應有關扣押物的性質及案件情節的考量,只要能顯示出其像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而“極可能…危險”這一短語意味著“強烈可能性”而非“簡單可能性”的(客觀)判斷。
41. 而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定:當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被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撥歸本地區。
42. 在本案中,原審合議庭以基於欠缺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A及B有參與被指控之高利貸犯罪行為,繼而對他們作出無罪判決及開釋,即在原審角度上訴人及B並沒有參與相關非法借貸行為事實。
43. 且被上訴判決在判決當中並未提及曾審查及調查上述扣押物(卷宗第312頁扣押物)是與犯罪事實有關或曾經用於犯罪,由於缺乏認定相關事實,尤其是沒有證明到在案發時2018年3月13日B所存入償還給C的簽借的80萬元籌碼,與在2018年5月30日卷宗第312頁從上訴人帳戶內扣押的扣押物現金款項80萬元兩者之間關係,特別是沒有具體事實及證據證明第312頁扣押物現金款項用於非法賭博。
44. 事實上,正如本案之書證(卷宗第268頁、269頁、322頁、582頁)、人證D,以及文件2及3均能顯示,現時扣押卷宗312頁現金款項與犯罪並無任何關係,且文件2清楚顯示上訴人的帳戶內現金存款在2018年3月13日當日並無任何交易或資金進出記錄。(參見卷索第268頁、269頁、322頁、582頁、以及文件1至3)
45. 因此,上訴人既沒有參與任何犯罪行為,其帳戶之現金款項亦不曾用於非法賭博用途,因此上述扣押物扣押卷宗312頁現金款項與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以致不符合適用《刑法典》第101條及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而將扣押物充公的前提,故應該將載於卷宗312頁扣押物返還給上訴人。
   請求部份: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的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裁判出現上指瑕疵,因此,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有關充公卷宗第312頁扣押物之決定,並裁定將卷宗第312頁扣押物返還給上訴人A。
   講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經審閱卷宗可知,原審法院合議庭僅在判決書的最後部分將被扣押的港幣80萬元現金認定為犯罪所產生之物、犯罪工具及極可能被用作犯罪的工具,但未有深入說明其裁判依據,亦未有在聽證中發現任何事實及證據得以支持以上扣押現金與犯罪有關。
2. 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更正判決及要求返還以上被扣押現金的請求,原審法院在駁回聲請及維持充公決定的批示中作了補充說明(參見卷宗第845頁的批示內容)。
3. 以上批示的解釋表面看似乎有一定道理,因為依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非法賭資須要充公,但檢察院認為,細閱及分析上述法律第18條第1款“當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被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撥歸本地區。”
4. 但是,必須注意,本案上訴人A經庭審聽證後獲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無罪,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合議庭已經裁定上訴人並無共同參與實施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5. 雖然,同案另六名嫌犯被裁定共同實施上述犯罪之罪名成立並依法被裁定適用了相應的刑罰,但是已證事實顯示本案被扣押之港幣現金80萬元是在案發後的2018年5月30日從上訴人在C的帳戶中作出扣押,亦即該80萬現金屬上訴人(A)所有,而並非屬於另外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六名嫌犯所有。
6. 因此,正常的合符事實及法律的邏輯應該是,如果有關的扣押之80萬港幣現金屬於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嫌犯所有,則需依法充公歸本特區所有,相反,如果該被扣押之80萬現金屬最終被裁定無罪之上訴人所有,則應裁定予以歸還,即使證實該等現金曾經被其他的有罪嫌犯用於借貸給他人賭博並收取不法利息,然而,由於原審法院合議庭最終裁定上訴人無罪,因此從主觀及客觀兩方面來看,上訴人並無過錯,應可歸類為善意第三人。
7. 此外,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了“與犯罪有關之物或權利之喪失”的前提要件:“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8. 而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也規定了“與犯罪有關的金錢或有價值物品的喪失”之適用前提:“當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被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撥歸本地區。”
9. 不難發現,按照以上法典及法律條文之規定,只有與犯罪有關,且曾用於及準備用於實施犯罪,或是來自犯罪所得的物品、金錢或有價值物品,才會被依法充公及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10. 綜合分析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未發現上訴人的C貴賓帳戶之現金款項曾用於非法賭博用途,已證事實僅證明曾經從上訴人的C貴賓會戶口簽出的港幣110萬“泥碼”曾被其他有罪嫌犯借出供本案被害人賭博。
11. 因此在充分尊重原審法院判決的前提下,檢察院同意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即認為被扣押的港幣80萬元現金與犯罪事實並其無直接關連,故不符合適用《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及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之前提要件。
12.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判決裁定將卷宗第312頁所載的扣押物(現金港幣80萬元)充公歸本特區所有之部分似乎存在“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應判定上訴得直。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將卷宗第312頁所指款項宣告歸本地區所有的部分,並裁判將該筆款項歸還給上訴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理由說明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作出如下判決:
1. 2018年3月8至12日,被害人E(以下簡稱“被害人”)及六名嫌犯F、G、H、I、J、K先後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20、39、57、75、106及125頁)。
2. 2018年3月12日,嫌犯J在L酒店門口附近尋找目標賭客時發現被害人,便向其搭訕,二人談及賭博事宜,期間,嫌犯J提議以“配碼”的方式由被害人出資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嫌犯J便會再借出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予被害人賭博,但需要在賭博期間向被害人抽取利息,賭輸則無需償還該等金錢,被害人拒絕,二人交換了手機聊天程式“XX”帳號後,便離開現場。
3. 2018年3月13日下午,嫌犯J透過“XX”與被害人聊天,並表示欲前往其房間,其後,兩名嫌犯J及K便一同前往被害人的房間,期間,嫌犯J提議以上述“配碼”方式借款予被害人賭博,最後,被害人仍拒絕,兩名嫌犯J及K便離開被害人的房間。
4. 同日晚上7時許,兩名嫌犯J及K再到被害人的房間遊說被害人按上述方式出資及借款賭博,並召來兩名嫌犯I及H到來,其後,被害人同意出資及借款賭博,嫌犯J便與被害人商討細節,經商議後,嫌犯J表示可以以上述“配碼”方式借出港幣八十萬元(HKD$800,000.00)予被害人賭博,條件是被害人需先交出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每當賭局勝出時需抽取投注額的百份之十五(15%)作為利息及簽署一張人民幣五十一萬元(RMB$510,000.00)的借據,被害人表示同意,並按指示簽署借據,之後再將該借據交予嫌犯J保管;當時,其餘三名嫌犯K、I及H一直在旁且知悉上述借款條件。
5. 同日晚上約9時,四名嫌犯J、K、I及H便帶同被害人前往M娛樂場C貴賓會,嫌犯H便要求被害人按協議交出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但被害人現金不足,只將港幣二十九萬元(HKD$290,000.00)交予嫌犯H,嫌犯H接受。
6. 接著,嫌犯B在C貴賓會帳房內,從嫌犯A的編號XX組1XXX8C貴賓會戶口以借款形式提取了港幣一百一十萬元(HKD1,100,000.00)貴賓會籌碼(參見卷宗第268及322頁)。
7. 之後,嫌犯B將上述港幣一百一十萬元(HKD1,100,000.00)籌碼交予嫌犯I,嫌犯I便將該等籌碼交予被害人在上述貴賓會進行賭博,此時,兩名嫌犯G及F亦奉召到場監視被害人。
8. 上述籌碼只有被害人可以使用及投注。
9. 同日晚上約9時15分,被害人開始在上述貴賓會賭博,而六名嫌犯J、K、I、H、G及F均在被害人賭枱附近監視被害人賭博及等待向被害人抽取利息。
10. 賭博至同日晚上約9時40分,被害人輸掉多局賭局,便要求到洗手間,當時,被害人仍有約港幣九十萬元(HKD$900,000.00)籌碼。
11. 接著,嫌犯H跟著被害人進入娛樂場的洗手間,而嫌犯F則在廁所外等候,在洗手間內,嫌犯H要求被害人交出所有籌碼才可以如廁,但被害人有感該等籌碼已簽借據屬其本人使用及投注,且部份由自己出資,故拒絕交出所有籌碼,嫌犯H見狀,便召來三名嫌犯I、G及F到洗手間位置協助取走被害人的籌碼。
12. 其後,嫌犯H與被害人一同走出洗手間,三名嫌犯I、G及F截停,並與嫌犯H一同與被害人爭論,但一直未有就籌碼保管事宜達成共悉,三名嫌犯H、I及G見狀,便決定強行取去被害人身上屬彼等出資的籌碼,以便將之交回嫌犯B作還款之用,為此,三名嫌犯H、I及G便向被害人拳打腳踢、推撞及拉扯,而嫌犯I又致電嫌犯B前來接收籌碼,最後,三名嫌犯H、I及G成功取去被害人身上港幣八十萬元(HKD$800,000.00)籌碼。
13. 與此同時,嫌犯B已到來,之後,嫌犯I便將上述港幣八十萬元(HKD$800,000.000)籌碼交予嫌犯B。
14. 隨即,嫌犯B前往C貴賓會將上述港幣八十萬元(HKD$800,000.00)籌碼存入嫌犯A的編號XX組1XXX8C貴賓會戶口,用作清償該戶口的上述港幣一百一十萬元借款(參見卷宗第269及322頁);而是次借款操作,扣除償還部份娛樂場籌碼後,嫌犯A的帳戶可獲得約港幣二千七百元(HKD$2,700.00)的碼佣。
15. 其後,娛樂場保安員發現上述打鬥,便將六名嫌犯J、K、I、H、G及F帶返保安部,再由接報到場的司警人員接手調查。
16. 其後,被害人向司警交出賭博剩下的港幣五萬四千元(HKD$54,000.00)籌碼,現扣押於本卷宗內(參見卷宗第15及16頁),同時,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13頁)。
17. 其後,司警人員在六名嫌犯F、G、I、H、J及K身上搜獲用作作案時聯繫的手提電話,在嫌犯H身上搜獲用作簽署借據所用的印檯,在嫌犯J身上搜獲被害人簽署的借據及66張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一千元紙張。
18. 經調查六名嫌犯F、G、H、I、J及K的扣押電話,發現該六名嫌犯互相與其他嫌犯及同伙聯繫的紀錄。
19. 依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載,被害人的上述傷勢被診斷為:右顳部及腹部軟組織挫傷,共需1日康復,應未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載於卷宗第25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 上述部份行為被酒店及娛樂場的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紀錄。(有關翻閱錄影筆錄載於卷宗第140至144及275至282頁)
21. 上述行為期間,兩名嫌犯B及A非本澳的自然人博彩中介人、博彩中介人公司的股東或董事。(參見卷宗第506及525頁)
22. 六名嫌犯F、G、I、H、J及K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形式借款予被害人進行賭博,並從中賺取碼佣及抽取利息圖利。
23. 三名嫌犯H、I及G在未與被害人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分工合作地向被害人施以暴力,並取回彼等出資予被害人的相當巨額的籌碼,最後將該等籌碼交予嫌犯B用作償還借款。
24. 六名嫌犯F、G、I、H、J及K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2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判決證明書,八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26. 嫌犯F、G、I、J及K均為初犯。
27. 嫌犯H於2020年03月10日在第CR4-19-0370-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二年六個月。該判決已於2020年03月30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8年12月5日。
28. 嫌犯B及A均無刑事紀錄。
29. 嫌犯B及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30. 嫌犯B ―二手車銷售員,月入港幣15,000元至25,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妻子。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31. 嫌犯A ―貿易公司股東,月入港幣70,000元至80,000元。
―需供養一名成年女兒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高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1. 案發前,嫌犯B遊說嫌犯A合作進行借款予賭客的活動,從中賺取碼佣及抽取利息圖利,由嫌犯B負責尋找賭客,碼佣則平分,嫌犯A同意,並借出其C貴賓會開設的編號XX組1XXX8戶口作借款、兌碼及賺取碼佣之用,且授權嫌犯B可自行透過上述戶口進行借款操作、交收有關金錢及籌碼,而每次嫌犯B使用嫌犯A的戶口借取娛樂場籌碼(俗稱“泥碼”)時均可獲得碼佣,貴賓會便會發送訊息予嫌犯A。
2. 其後,嫌犯B認識了嫌犯I,並與六名嫌犯F、G、H、I、J、K從事在澳門娛樂場尋找賭客進行賭場高利貸活動及續後的抽息活動,並使用嫌犯A的戶口作借款及出款之用。
3. 嫌犯J按計劃在L酒店門口附近尋找目標賭客。
4. 嫌犯B按合作協議從嫌犯A的C貴賓會戶口提取籌碼。
5. 四名嫌犯強行取去被害人身上所有籌碼,嫌犯F向被害人拳打腳踢、推撞及拉扯,最後,嫌犯F成功取去被害人身上的籌碼。
6. 與此同時,嫌犯B已到來,並目睹四名嫌犯H、I、G及F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取去被害人的港幣八十萬元(HKD$800,00.00)籌碼。
7. 嫌犯B及A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形式借款予被害人進行賭博,並從中賺取碼佣及抽取利息圖利。
8. 嫌犯H、I、G及F存有將被害人的相當巨額籌碼轉歸自己及他人的不正當意圖,包括將之轉交予嫌犯B作還款及逃避相關籌碼被警方發現之意圖。
9. 嫌犯B及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1.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中關於卷宗第312頁的扣押物(現金港幣捌拾萬元HKD800,000.00)視為犯罪工具及作出充公歸特區所有的決定中欠缺說明該等現金為何屬於犯罪工具,因此,上述判決沾有“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顯示:
6. “接著,嫌犯B在C貴賓會帳房內,從嫌犯A的編號XX組1XXX8C貴賓會戶口以借款形式提取了港幣一百一十萬元(HKD1,100,000.00)貴賓會籌碼(參見卷宗第268及322頁)。
7. 之後,嫌犯B將上述港幣一百一十萬元(HKD1,100,000.00)籌碼交予嫌犯I,嫌犯I便將該等籌碼交予被害人在上述貴賓會進行賭博,此時,兩名嫌犯G及F亦奉召到場監視被害人。
……
10. 賭博至同日晚上約9時40分,被害人輸掉多局賭局,便要求到洗手間,當時,被害人仍有約港幣九十萬元(HKD$900,000.00)籌碼。
……
12. 其後,嫌犯H與被害人一同走出洗手間,三名嫌犯I、G及F截停,並與嫌犯H一同與被害人爭論,但一直未有就籌碼保管事宜達成共悉,三名嫌犯H、I及G見狀,便決定強行取去被害人身上屬彼等出資的籌碼,以便將之交回嫌犯B作還款之用,為此,三名嫌犯H、I及G便向被害人拳打腳踢、推撞及拉扯,而嫌犯I又致電嫌犯B前來接收籌碼,最後,三名嫌犯H、I及G成功取去被害人身上港幣八十萬元(HKD$800,000.00)籌碼。
13. 與此同時,嫌犯B已到來,之後,嫌犯I便將上述港幣八十萬元(HKD$800,000.000)籌碼交予嫌犯B。
14. 隨即,嫌犯B前往C貴賓會將上述港幣八十萬元(HKD$800,000.00)籌碼存入嫌犯A的編號XX組1XXX8C貴賓會戶口,用作清償該戶口的上述港幣一百一十萬元借款(參見卷宗第269及322頁);而是次借款操作,扣除償還部份娛樂場籌碼後,嫌犯A的帳戶可獲得約港幣二千七百元(HKD$2,700.00)的碼佣。”

從上述事實中可以看到,相關嫌犯從上訴人戶口取出籌碼非法借貸予被害人賭博,而其後又把被害人賭博貸款的餘下籌碼存入上訴人的戶口。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時,並不存在任何漏洞,其所認定的上述事實也沒有不足或不完整,不存在任何不可補正的矛盾。因此,原審判決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關於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明顯錯誤認定了B所存入之80萬元籌,就是卷宗312頁扣押物現金港幣80萬元,這個明顯是對證據審查方面作出錯誤認定,尤其是卷宗書證及人證D所陳述之不同。原審法院相關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F、G、H及I於刑事起訴法庭作出了聲明。
   嫌犯J及K於檢察院作出了聲明,但嫌犯J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則保持沉默。
   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尤其稱應I的要求簽出110萬籌碼予他,其認為I將籌碼給予他的客人賭博,但不知I與其客人的關係,亦不知涉及高利貸,之後I返還其80萬籌碼,其將之存入A的戶口,I一直沒有償還其餘30萬,但其已將30萬存入A的戶口,故沒有欠C貴賓會任何金錢,其因是次兌碼得到碼佣2,700元,其不認識其他嫌犯。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尤其稱其已預先授權B可使用其戶口的簽碼額度,故事發時其不知情,事後警方調查時其才了解情況,其不認識其他嫌犯,其沒有分到任何碼佣,其亦不需承擔B對貴賓會的債務。
   被害人E在其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
   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尤其講述了涉案兌碼戶口的交易情況,其所述與嫌犯B及A之聲明相符。
   證人N、O及P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的調查經過。
   -
   針對「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雖然嫌犯J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沉默,且嫌犯F、G、H、I及K均否認控罪,但被害人能清楚地講述案發的經過,特別指出有關借款的金額、條件、賭博過程及上述六名嫌犯在借貸中的參與情況,再配合卷宗內的錄像片段及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在嫌犯J身上搜獲被害人簽署的借據,本院相信被害人所言屬實,並認為現已具備足夠的證據以證實該六名嫌犯實施了控訴書內所載的相關犯罪事實。
   然而,考慮到嫌犯B及A均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彼等之辯解與D的證言互相吻合,且沒有任何人,包括被害人在內,曾指證該兩名嫌犯與是次高利貸事件有關,本院認為現欠缺有力的客觀證據以顯示該兩名嫌犯曾參與案中的非法借貸活動。
   針對「搶劫罪」,根據被害人的供詞及卷宗內的錄像片段,可以肯定嫌犯H、I及G曾合力襲擊被害人並強行取去被害人身上的港幣80萬籌碼,然而,考慮到嫌犯等人確實曾對被害人出資港幣80萬籌碼且被害人身上的籌碼沒有被搶光,可見三名嫌犯只想取回屬彼等的籌碼,沒有搶劫他人的意圖,因此,本院認為現有證據僅能證實嫌犯H、I及G故意襲擊被害人以取回屬彼等的籌碼。
   另外,鑑於錄像片段沒有顯示嫌犯F曾襲擊被害人,故儘管被害人指證曾被該嫌犯襲擊,但本院認為未能證實該嫌犯曾襲擊被害人。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八名嫌犯及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有關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當局在第312頁的扣押物是在2018年5月30日針對上訴人在C貴賓會戶口的現金存款進行扣押,與案中存入還款的籌碼並無關連。

然而,根據已證事實,涉案嫌犯從C貴賓會上訴人戶口內提取籌碼作非法借貸之用,而隨後亦將餘下的籌碼存入上訴人相關戶口中。

相關籌碼是賭博工具,是賭博中使用的現金的代用品,或者也可以說是等同於現金。而從上訴人戶口扣押的港幣80萬元現金,是有關籌碼的等值。從現金的屬性來講,其具備交換性、流動性和替代性。
雖然當局在事發之後兩個月才從上訴人相關帳戶扣押到涉案金額,原審法院認定該金額屬於相關罪行的犯罪工具或所得,完全符合現金的交換、流動和替代屬性,符合邏輯及一般生活經驗。因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1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提出其既沒有參與任何犯罪行為,其帳戶之現金款項亦不曾用於非法賭博用途,因此上述扣押物扣押卷宗312頁現金款項與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以致不符合適用《刑法典》第101條及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而將扣押物充公的前提,故應該將載於卷子告312頁扣押物返還給上訴人。

《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第8/96/M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當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被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撥歸本地區。
二、倘作出第四章所規定的犯罪,所借得金錢或有價值物品,以及自願議定的利息,概歸本地區所有。”

第8/96/M 號法律該法律第18 條第1 款“適用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宣告沒收”。這就是說,只要做出該法律規定的犯罪,所有與賭博有關的金錢和物品,均宣告沒收,該第18 條第1 款的適用,並沒有將第2 款所指的第四章的犯罪排除在外,第1 款和第2 款的適用也並不相排斥,反而,第2 款的規定是第1 款的補充。有關第四章的犯罪,存有特別情況,即借來的賭資和自願支付的協議利息尚未被用作賭博或非來自賭博,在此中情況下,借來的資金和履行支付的利息,即使沒有確實用於賭博或來自賭博,亦均宣告沒收。

本案中,由於原審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認定事實方面之瑕疵,而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上訴人戶口中被提取後再被存入的80萬港幣曾用於非法借貸,而原審法院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宣告將有關款項歸本地區所有的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10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1 同樣裁決可參看2021年9月30日中級法院第96/2021號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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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2021 p.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