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657/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2年10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57/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2年10月20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2-010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2年7月20日作出裁判,裁定: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每人各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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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390頁至第394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1)從被上訴裁判理由說明中可知,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是次犯罪行為,是由於:1)B是由第一嫌犯的安排而來到澳門作送鈔工作;2)B在接收有關偽鈔時,上訴人在場;3)B在事發後的表現, 顯示B知悉有關鈔票為偽鈔。
2)然而,上訴人於庭審中曾清楚解釋到,上訴人之所以會叫B前來澳門進行送鈔之原因。
3)上訴人亦講述到,其只知道與“C”等人一起合作「賭折頭碼」,但由於合作方式的風險太大而不作參與。
4)證人B則在庭審中講述,其的確是應上訴人之邀請而前來澳門工作,但具體的工作內容,均是由“D”所交待及安排,其在確認袋內的鈔票真偽時,亦是向“D”確認,而上訴人僅是複述“D”之說話。
5)原審法院在認定B知悉涉案黑色手提包內的鈔票為偽鈔,亦僅是從B在事後的反應中所推論。
6)除了B是由上訴人安排而來,B在接收有關鈔票時上訴人亦在場外,卷宗內再沒有更多的證據,能輔助得出上訴人知悉涉案黑色手提包內的鈔票為偽鈔,或上訴人有份參與是犯罪行為等之結論。
7)再者,B亦在庭審中作證言指出,上訴人沒有一起前往銀河娛樂場,更進一步印證前述上訴人的主張(認為賭折頭碼風險大而退出),同時亦可看出上訴人與本案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
8)退一步而言,即使B在案發時果真知悉其所攜帶的鈔票為偽鈔,但卷宗內亦無證據能從指出B是於何時知悉該些鈔票是偽鈔,亦沒有排除掉其可能是在由總統酒店前往銀河娛樂場的路上而得悉,又或是在銀河娛樂場中才得悉,而這些,均應由警方調查予以證實。
9)在無從證實B是否於總統酒店時便已知悉有關鈔票是偽鈔,那麼,上訴人於當時在場亦不能推斷出上訴人也知悉有關鈔票為偽鈔及參與是次犯罪行為的結論。
10)而在調查過程中,司警在B的手提電話微信內,於2020年11月24日至25日之紀錄中,僅發現B與上訴人兩人間談論登記入住帝濠酒店之對話,以及一段由B向上訴人發出的約十秒錄音:「X哥,如果做成的話點樣分配架啲成數? 」
11)B在庭審中曾指出,上述錄音只是其問及上訴人買賣梳化的事宜。
12)亦即,在B的手提電話內完全沒有任何與上訴人對話的內容,是與本次犯罪事實有關。
13)在綜合考慮上述上訴人之聲明以及證人B之證言,單純在B接收鈔票在場亦並不足以得出上訴人也知悉有關鈔票為偽鈔的推論。
14)且卷宗內亦沒有其他的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知悉涉案黑色手提包內的鈔票為偽鈔,又或能證明該些偽鈔由上訴人所準備,又或有關出碼人士由上訴人所安排及聯絡。
15)在沒有其他證據可推翻或反證上訴人於庭審所陳述的事實的情況下,不採納上訴人所聲明的事實版本,並就此而認定上訴人知悉案中鈔票為偽鈔且參與本案的犯罪行為,似乎已明顯地與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並不相符,且在一般的邏輯上亦難以接受。
16)一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341/2021上訴案中所述: ......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17)因此,根據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及卷宗內的證據,應視被上訴裁判中的獲證事實第2條、第5條、第6條、第29條以及第30條不能獲證事實。
18)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因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一般的邏輯分析以及存疑從無之原則,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
為着謹慎履行辯護之目的,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並不認同上述主張,上訴人亦作出主張如下:
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量刑過重
19)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 1款配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20)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之解釋,刑法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通過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及使人能重返社會。
21)一般預防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22) 特別預防是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23)在本卷宗內,並沒有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在本案中的參與程度為何,那麼,基於罪疑唯輕的刑事法律原則下,在判斷其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時,應該從輕考量。
24)而案中被害人所涉及的損失為港幣184,000.00元,折合澳門幣189,520.00,超出相當鉅額的定義多澳門幣39,520元。
25)在經考慮到上訴人在此之前沒有犯罪記錄,為初犯,且在犯罪後一直保持著良好的行為,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出上訴人存在再犯之可能。
26)按照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4款a項,上訴人所涉之犯罪行為之刑幅為二年到十年。
27)在結合案件之嚴重程度以及上訴人之情節,以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以及配合罪疑唯輕的刑事法律原則,上訴人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明顯過重,對其科處不多於兩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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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裁判(詳見卷宗第397頁至第399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是針對法院在事實認定及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2.必須強調的是,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不單要求「錯誤」,而是「明顯錯誤」。
3.本案中,上訴人指出在綜合考慮上訴人的聲明及證人B之證言,單純地考慮上訴人在B接收鈔票時在場,並不足以得出上訴人也知悉有關鈔票為偽鈔的理論,亦指出卷宗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知悉涉案黑色手提包內的鈔票為偽鈔,又或能證明該些偽鈔由上訴人所準備,又或有關出碼人士由上訴人所安排及聯絡。
4.然而,結合B在證言中指出其由上訴人安排來澳負責有關送鈔活動,並稱在“D”手上接過鈔票後,便與在場的上訴人談及鈔票真偽問題,以及B在被出碼方要求再次出示鈔票後逃走的行為,可見即使是作為“跑腿”的B也知悉涉案鈔票為偽鈔的事實,而作為安排B進行“跑腿”活動的上訴人清楚知悉案中的詐騙計劃是符合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而作出的結論。
5.原審法院結合其他客觀證據,認定上訴人及B為同伙,且清楚知悉案中的詐騙計劃,從而對已證事實,尤其是上訴人在詐騙罪主觀意圖方面、以及由上訴人提供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港幣”鈔票,然後將之交給B及第二嫌犯,以便二人假裝一同與被害人進行兌換籌碼的交易等相關事實作出認定,是充分且合乎常理的,談不上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量刑過重
6.上訴人的理據概括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以及沒有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在本案中的參與程度為何,應從輕考量上訴人的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故認為上訴人被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徒刑明顯過重。
7.然而,被上訴裁判已明確指出上訴人的犯罪方式及犯罪參與程度,當中指出上訴人提供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港幣”鈔票,然後將之交給B及第二嫌犯,以便二人假裝一同與被害人進行兌換籌碼的交易,因此認定本案的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
8.加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犯罪紀錄以及本案的有關其他情節尤其是被害人所損失的港幣184,000元,由於有關金額屬相當巨額,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的規定,「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抽象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原審法院訂定上訴人的刑罰不足抽象刑罰的五分之一,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訂定的量刑標準以及任何不妥之處。
9.上訴人被判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緩刑前提。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並維持被上訴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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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11頁至第41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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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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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以下事實:
(一)查明屬實之事實:
1) A(第一嫌犯,使用微信帳號“XXX”)、E(第二嫌犯)及B(使用微信帳號“XXX”)相互認識。
2) 2020年7月,B詢問第一嫌犯是否可以幫忙找工作,第一嫌犯表示可以安排B做“跑腿”的工作,事成後B可以取得一定的報酬。“跑腿”的工作具體是指將第一嫌犯等人事先準備好的裝有假港幣現金的手提包帶至澳門的娛樂場貴賓廳,以之欺騙他人,兌換他人的籌碼。B答應參與上述計劃。第二嫌犯也清楚知悉上述計劃並同意參與其中。
3) 為此,於2020年11月24日中午約1時,B經關閘進入澳門,然後入住由第一嫌犯登記租住的帝濠酒店XXX號房間。同日下午4時許,第二嫌犯來到上述XXX號房間。
4) 翌日(即2020年11月25日)下午約4時,第一嫌犯聯同第二嫌犯及B到達總統酒店XXX號房間,與另外兩名同伙“F”及“G”會合。
5) 在該房間內,B從第一嫌犯等人處取得一個黑色手提包,手提包內裝有九疊以透明塑膠保鮮膜包紮好的面額為1,000元的“港幣”鈔票,每疊“港幣”鈔票的透明塑膠保鮮膜包裝上以藍色油性筆寫有“50 2020.11.08”的字樣,假裝成這九疊“港幣”鈔票是從銀行或娛樂場帳房提取出來。但實際上,該九疊面額為1,000元的“港幣”鈔票每疊均只有面上首張和最底一張為真的千元面值港幣,其餘均是“練功券”道具鈔票,並均印有“練功券 票樣 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的字樣。九疊“港幣”鈔票中,其中一疊共有501張,其餘每疊共有500張。
6) 第一嫌犯指示B帶同上述黑色手提包及其內所裝有之大額“港幣”現金陪同第二嫌犯前往星際娛樂場。B知悉不能讓提供籌碼的對方隨意拆開察看或點算手提包內的“港幣”現金,以免假鈔被揭發,而一旦真的事敗,其(B)需要迅速離開現場。
7) B明知其攜帶的黑色手提包內裝有大量假的面額為1,000元的“港幣”鈔票,但為了取得可觀的分成報酬,仍接受第一嫌犯指派的工作。
8) 案發時,H作為中介,撮合他人「簽出籌碼」給需要籌碼的賭客。
9) H透過朋友I,聯絡星際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的一名帳戶戶主J,其願意以(ZZ)678組14523的戶口,以「85折」的優惠向一名客人「簽出籌碼」。
10) 於是,H和I以介紹人的身份,相約上述需要兌換籌碼的客人和「簽出籌碼」一方之人,於2020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星際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會面。
11) 2020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作為「簽出籌碼」一方代表的K(被害人),作為「需要兌換籌碼」的客人(即第二嫌犯及B),以及作為介紹人一方的H和I,先後來到星際娛樂場。
12) 在星際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的休息區內,B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先打開所攜帶的黑色手提包,並向被害人和“L”展示包內所裝有數疊以透明保鮮膜紮好的“港幣”鈔票,目的是使被害人和“L”相信B身上有足夠港幣來向他們二人購買籌碼。
13) 被害人和“L”見到手提包內裝有紮好的“港幣”鈔票,不虞有詐,相信黑色手提包內有足夠數量的港幣現金。
14) 被害人在沒有點算該等“港幣”鈔票的情況下,以其本人的名義,在太陽城貴賓會帳房內,從上述(ZZ)678組14523的戶口(戶主J)簽出合共面值港幣5,000,000元的籌碼。在將港幣5,000,000元的籌碼交給“L”後,被害人便先行離開現場。
15) 然後,“L”將該等港幣5,000,000元的籌碼交給已坐在賭枱上的第二嫌犯。
16) 第二嫌犯立即使用上述港幣5,000,000元的籌碼來賭博。過程中,B在不遠處監視。
17) 第二嫌犯賭了數局後,輸掉了合共港幣184,000元的籌碼,並只餘下港幣4,816,000元的籌碼。
18) 此時,有人要求B出示其所帶同的港幣現金。
19) B見狀,知道其與第二嫌犯使用假鈔的事將要敗露,所以先拒絕讓上述人士查看其黑色手提包,然後乘機帶着裝有“練功券”道具鈔票的黑色手提包逃跑。
20) H和I當時仍在現場,因此當二人目睹B逃離現場時,二人從後追截B,最後在銀河購物商場“翠華餐廳”附近成功截獲B,並向保安員求助及報警。
21) 在同一時間,有關貴賓會工作人員發現上述狀況,為了保障貴賓會的利益,便先收回第二嫌犯放在賭枱上、面值合共港幣4,816,000元的籌碼,並存回戶主J的戶口內。第二嫌犯則乘眾人的注意力集中在追截B之際,獨自一人離開娛樂場,逃去無踪。
22) 上述(ZZ)678組14523的帳戶戶主J所蒙受的港幣184,000元損失由被害人承擔。
23) 第二嫌犯之上述部分行為被星際娛樂場及總統酒店的監控系統拍攝及記錄下來。
24) 司警人員接報到場後,在B攜帶的黑色手提包內檢獲九疊共4,501張的“港幣”鈔票,其中4,483張為面值1,000元及印有“練功券 票樣 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的“港幣”鈔票。另外,司警人員在B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18,000元。
25) 調查過程中,司警人員在B身上檢獲的一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以下內容:
➢ 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5日,B和第一嫌犯之間存有13條錄音短訊,其中包括二人談論登記及入住帝濠酒店房間;
➢ 2020年11月24日晚上約10時20分,B和第一嫌犯之間存有一段約10秒的錄音,B問及第一嫌犯「X哥,如果做成的話點樣分配架啲成數?」。
26)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上述4,483張面值1,000元及印有“練功券 票樣 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的“港幣”鈔票進行鑑定,證實均不是真香港紙幣(卷宗第149至158頁的鑑定報告,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 直至2022年3月18日,司警人員截獲第一嫌犯。
28) 調查過程中,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29)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由第一嫌犯提供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港幣”鈔票,然後將之交給B及第二嫌犯,以便二人假裝一同與被害人進行兌換籌碼的交易,並且先向被害人展示部分鈔票,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以其名義從貴賓會的帳戶簽出港幣5,000,000元的籌碼並交予第二嫌犯進行賭博。雖因較早發現騙局而收回港幣4,816,000元的籌碼,但事件仍引致被害人損失港幣184,000元,使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30) 兩名嫌犯均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彼等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
(二)未能證明的事實:
H透過朋友“M”的介紹,認識了一名客人,此名客人向H表示想將港幣10,000,000元現金兌換成籌碼在澳門娛樂場賭博。此客人還表示,知道有貴賓會戶主可以向客戶提供優惠價格兌換籌碼,所以要求H代為尋找可以「出碼」之人。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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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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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不符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違反了一般的邏輯分析以及存疑從無原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被上訴裁判中的獲證事實第2條、第5條、第6條、第29條及第30條不能為獲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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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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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在“事實判斷”部分指出:
第一嫌犯A否認指控,表示只是叫B來澳,以便協助“C”拿錢到太陽城,並替“C”兌換籌碼(借)予客人(即第二嫌犯)賭折頭碼(85折),有關鈔票(港幣500萬元)當時用透明膠包起來放在袋內,沒有人打開來點算,B將款項帶到娛樂場時,“C”及“G”也有跟著,B與“C”相熟,可能他們怕金額大,所以陪同B一同到娛樂場,第一嫌犯表示不知道誰人出碼,事件中倘若客人贏了可以分成,輸了他們則要承擔損失,由於風險大,所以自己沒有參與,第一嫌犯承認負責登記帝濠酒店的房間,經出示卷宗第90頁的微信帳號,第一嫌犯確認為其本人的帳號,而“阿X”應該就是第二嫌犯,第一嫌犯確認過程中B曾致電給他,並表示“出事了”。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K(被害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127頁至第128頁結合第48頁至第49頁、第107頁及背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被害人講述了案發的經過,當日應“YY”微信通知到場簽出籌碼予客人賭博,到場時“YY”及“L”在場,期間“L”填寫了一張單據,其(被害人)簽署,帳房致電戶主J確認後,便將500萬港元賭廳碼交予“L”,之後,“YY”表示出碼有問題,故著其(被害人)回去處理,並著其聯絡H,被害人表示只是協助“YY”簽碼予客人賭博,其他事實一概不清楚;此外,被害人表示與戶主J聯絡後,當中的港幣184,000元由其(被害人)負責。
證人B講述了案發的經過,確認應第一嫌犯要求來澳“做野”,案中的鈔票是“D”交給他的,當時第一嫌犯也在場,自己曾有問過第一嫌犯鈔票是不是真的,第一嫌犯著其問“D”,“D”表示是真的,第一嫌犯也表示是真的,“阿X”(應為第二嫌犯)曾向證人表示,見其(第二嫌犯)打眼色便要走,證人表示當時因怕被拘捕,所以逃走,經出示卷宗第90頁的對話內容,證人表示其與第一嫌犯所談及的是另一件與本案無關的事,證人確認事發後曾有透過微信聯絡第一嫌犯。
證人I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客人是由H帶過來的,證人不清楚由誰人出碼,客人當時帶了一袋鈔票,只打開讓他們看了一眼,雙方沒有點算,賭博期間,戶主伙計要求對方打開鈔票再次查看,但對方(B)不讓看,接著還逃走,所以便進行追截。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經調查後,B住宿的酒店房間由第一嫌犯登記,經比對後,證實涉案男子為第二嫌犯,即案中輸掉10多萬人士,且當時只有一人在賭博。
(第一嫌犯的辯方證人)XXX(第一嫌犯的胞姊)講述了第一嫌犯的為人,並表示第一嫌犯的經濟狀況不俗。
……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第一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第一嫌犯只承認聯絡B來澳以便協助“C”將錢帶到娛樂場換為籌碼借予第二嫌犯賭博,否認知悉案中鈔票為偽鈔。
被害人K講述了案發的經過,並確認其在案中的損失。
證人I表示出碼方的伙計要求B出示鈔票後,B拒絕並逃走。
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載有翻看第一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載有第一嫌犯的微信帳號資料。
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載有第一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
卷宗第55頁載有被害人所簽署的取碼單據,以及其後存回部分籌碼的單據。
卷宗第60頁至第64頁載有J的帳戶資料。
卷宗第87頁至第93頁載有翻看證人B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載有其與第一嫌犯的通訊記錄。
卷宗第149頁至第158頁載有對扣押的紙鈔所進行的鑑定結果,並證實4,483張不是真鈔,18張則為真鈔。
卷宗第163頁至第171頁載有DNA的鑑定報告。
卷宗第174頁至第175頁載有證人B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出“阿X”。
卷宗第178頁至第183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證人B與H接觸的情況,過程中B向H展示紙鈔,“阿X”取得籌碼後便進行賭博。
在對有關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雖然第一嫌犯否認犯案,然而,根據B當時的行為表現,當其被出碼方要求再次出示鈔票後,B便逃走,這種反應足以證明B清楚知悉其所帶同的為偽鈔。
既然B是第一嫌犯安排來澳負責有關送鈔活動,並足以證明B知悉有關的詐騙計劃,且B接收鈔票時第一嫌犯也在場;因此,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結合本案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也知悉涉案的鈔票為偽鈔、知悉案中所指的詐騙計劃並參與其中。
至於對第二嫌犯的指控,B表示看見第二嫌犯向其打了個眼色,其意會是要逃走,第二嫌犯在案發前曾到第一嫌犯所登記的酒店房間,結合第二嫌犯的參與、其行為反應及本案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及B為同伙,且知悉他們在案中的詐騙計劃。
基於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然而,案中的一些事實細節(第CR2-21-0107-PCC號卷宗的已證事實無法直接在本案中視為已證),在欠缺其他更有力佐證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未足以獲得證實。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E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由第一嫌犯提供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港幣”鈔票,然後將之交給B及第二嫌犯,以便二人假裝一同與被害人進行兌換籌碼的交易,並且先向被害人展示部分鈔票,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以其名義從貴賓會的帳戶簽出港幣5,000,000元的籌碼並交予第二嫌犯進行賭博。雖因較早發現騙局而收回港幣4,816,000元的籌碼,但事件仍引致被害人損失港幣184,000元,使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兩名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經研讀被上訴裁判,根據卷宗資料,我們注意到,證人B在其聲明中,確認應上訴人(第一嫌犯)要求來澳“做野”,案中的鈔票是“D”交給他的,當時上訴人(第一嫌犯)也在場,自己曾有問過上訴人(第一嫌犯)鈔票是不是真的,上訴人(第一嫌犯)著其問“D”,“D”表示是真的,上訴人(第一嫌犯)也表示是真的,“阿X”(應為第二嫌犯)曾向證人表示,見其(第二嫌犯)打眼色便要走,證人表示當時因怕被拘捕,所以逃走,經出示卷宗第90頁的對話內容,證人表示其與上訴人(第一嫌犯)所談及的是另一件與本案無關的事,證人確認事發後曾有透過微信聯絡上訴人(第一嫌犯)。證人I指出,客人是由H帶過來的,證人不清楚由誰人出碼,客人當時帶了一袋鈔票,只打開讓他們看了一眼,雙方沒有點算,賭博期間,戶主伙計要求對方打開鈔票再次查看,但對方(B)不讓看,接著還逃走,所以便進行追截。可見,原審法院認為,在對有關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雖然上訴人否認犯案,然而,根據B當時的行為表現,上訴人安排來澳負責有關送鈔活動,B接收鈔票時上訴人也在場,其等談及鈔票是否偽鈔時上訴人跟隨“D”、不說破的表現,認定上訴人知悉涉案的鈔票為偽鈔、知悉案中所指的詐騙計劃並參與其中,並未發現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的情況。
本案,原審法院在客觀、批判及綜合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所作的聲明、所宣讀的被害人的聲明、證人B、證人I及警員證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涉案鈔票真偽鑑定報告、DNA檢驗報告、檢查電話筆錄、視訊筆錄及其他證據後,並在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任何對事實之合理懷疑及不確定,沒有違反存疑從無原則,也無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沒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亦無邏輯上的錯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上訴人於上訴中片面強調對其有利的證據,或是對相關案件事實作出有利於己方的片面解釋,而迴避其他對其不利的內容,凡此,並不必然構成“疑罪”。
藉此,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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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卷宗內沒有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在案件中參與的程度為何,基於罪疑唯輕的刑事法律原則,一個從輕考量判斷其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案中被害人所涉及的損失超出相當巨額的定義金額39,520元,且上訴人為初犯,犯罪之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其存在再犯之可能,原審法院判處其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過重,改判不多於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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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包括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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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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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等有計劃、有預謀、分工合作實施犯罪,假裝與被害人進行兌換籌碼的交易,並且先向被害人展示部分鈔票,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及受欺騙,以其名義從貴賓會的帳戶簽出港幣5,000,000元的籌碼並交予第二嫌犯進行賭博。雖因較早地發現騙局而收回港幣4,816,000元的籌碼,但仍引致被害人損失港幣184,000元,使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兩名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並無錯誤。
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原審法院依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按照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亦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包括上訴人係初犯,其否認犯罪,對被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害,上訴人的個人、家庭和經濟狀況,判處上訴人犯罪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未見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以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情況,不存在減輕刑罰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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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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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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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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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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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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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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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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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2022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