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10/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21/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0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4-22-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9月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9至5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8至5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2年7月22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2-0110-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裁判於2022年8月1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背頁)。
2. 上訴人於2021年11月13日被拘留,並自2021年11月15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
3. 上訴人將於2022年11月13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2年7月1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但曾參與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系列活動及春節聯歡等文娛康體活動。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上訴人於2022年7月27日涉及打架事件,該事件仍處調查中。
9.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居於內地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並透過親友介紹從事運輸行業的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2年8月2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9月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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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在服刑期間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僅曾參與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系列活動及春節聯歡等文娛康體活動。可以說,僅憑囚犯上述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十分有限。
此外,本案需特別關注的是囚犯在獄中的紀律表現,其頃於2022年7月27日即一個多月前涉及獄內的打架事件,儘管有關事件仍處調查中,但獄方經綜合囚犯的整體表現後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亦僅為“一般”,並在結論中指出其行為仍有待觀察,由此實令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存有重大疑問,且對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方向作出確切糾治仍存保留,結論是尚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
另一方面,對於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囚犯仍未作出分毫支付,且時至今日對於履行之事隻字未提,憑此消極取態,本法庭認為囚犯履行訴訟費用的誠意及積極性實在欠奉。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尤其是囚犯在一個多月前的庭審中仍抱持否認犯案並企圖藉著難以令人採信的理由作出辯解及改供的取態,本法庭認為僅憑目前的已服刑時間實未能認定囚犯已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在逃同夥達成協議及分工合作,處心積慮利用模仿港幣一千元紙鈔的練功券充作真實的港幣現鈔並以之與他人進行兌款交易,案中由囚犯帶同該等“練功券”入境本澳,並與有意兌換二十萬港幣的被害人在酒店房間內進行兌款交易,當被害人要求先查看擬兌換之港幣現金後再作轉帳時,囚犯先是拒絶,但不敵被害人一再堅持下囚犯終取出兩叠“港幣現金”交予被害人,被害人隨即檢查並發現該等“港幣現金”實為“練功券”,從而揭發囚犯的犯行。儘管囚犯最終因出於非己意的原因而未遂成有關犯罪,但從犯案情節可見其犯案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尤其是近年由“換錢黨”衍生的犯罪行為肆虐本澳各大娛樂場,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事實上,在疫情發生前,諸如本案的詐騙罪行可謂每天也在發生,有時候在一天內更有數宗類同情節的案件被送到司法機關,而因應本澳及內地的疫情放緩而恢復出入境往來,該等犯罪亦有復燃的跡象。按有關案情顯示,來自內地不同省市的作案人們均是以相當熟練的手段互相合作,以很短的時間便騙走被害人數以十萬計的鉅款,且很多時候有關案件中作為“棄卒”且未能脫身的作案人在被捕時便會稱自己是應招聘從事有關兌款工作,且辯稱自己對有關工作涉及違法之事毫不知情,藉此逃避偵查及罪責,幸好本案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工作到位且證據充足才可將囚犯定罪。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前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此外,尚考慮到囚犯是次觸犯的是由“換錢黨”衍生且已屬泛濫的詐騙罪行,現階段提前釋放囚犯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是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有損社會大眾對於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故此,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兩個多月的徒刑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上訴人於2022年7月27日涉及打架事件,該事件仍處調查中。
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但曾參與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系列活動及春節聯歡等文娛康體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居於內地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並透過親友介紹從事運輸行業的工作。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為本澳最常見的犯罪行為。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在逃同夥達成協議及分工合作,處心積慮利用模仿港幣一千元紙鈔的練功券充作真實的港幣現鈔並以之與他人進行兌款交易,案中由囚犯帶同該等“練功券"入境本澳。上訴人犯案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定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表現一般,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犯罪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仍未足夠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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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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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2022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