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26/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10月20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法庭宣讀嫌犯於案件偵查階段在警局內的聲明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如原審法庭已對案中的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並無任何遺漏的調查,那麼原審有罪判決是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並沒有違反任何在證據方面的強制性法律規定、也沒有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更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的。
4. 既然嫌犯的辯護人在一審庭審上表示不反對原審庭宣讀嫌犯之前於案件偵查階段在司法警察局內作出的相關聲明,嫌犯便不可以在針對一審有罪判決的上訴中再就應否宣讀相關聲明此事提出爭議了。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26/2022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A
第十六嫌犯B
第二十一嫌犯C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4-20-0343-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20-0343-PCC號刑事案,尤其是對案中第一嫌犯A、第十六嫌犯B和第二十一嫌犯C一審裁定如下(見卷宗第3354頁至第3420頁背面的判決書的主文相關內容):
「……
對第一嫌犯A之判處: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五年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3.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4. 依照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本案對該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上述各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各三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
5. 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並應禁止其進入賭場合計十八年;有關附加刑之計算應僅考慮嫌犯處於自由之狀態下之時間。
……
對第十六嫌犯B之判處: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對第二十一嫌犯C之判處:
1. 刑事起訴法庭指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偽造文件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以連續犯方式判處,伙同第二嫌犯)及一項『偽造文件罪』(伙同第十二嫌犯),每項判處二年四個月徒刑;
2.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十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
上述三名嫌犯均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嫌犯A在卷宗第3479至第3631頁的上訴狀內,力指:就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和高利貸罪而言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原審庭因在罪名於法律層面的認定上亦出錯而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4、第13條、《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庭因而應改判其完全無罪,而無論如何原審在涉及《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的罪名的量刑亦過重。
第十六嫌犯B在卷宗第3633頁至第3637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上訴庭應以證據不足為由改判其無罪,或至少以原審量刑明顯過重為由改判較低之刑罰並准予緩刑。
第二十一嫌犯C在卷宗第3641至第3648頁的上訴狀內,也力指原審在審議證據方面明顯出錯,上訴庭應改判其無罪或把案件發回重審。
就三人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卷宗第3660至第3664頁、 第3657頁至第3659頁背面和第3654頁至第3656頁背面內發表了相應的答覆書,認為三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3735頁至第3742頁背面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下列情事:
第十六嫌犯B於2016年11月5月在司法警察局曾被訊問(見卷宗第1032至第1034頁的訊問筆錄),其後於同月7日在檢察院被訊問(見卷宗第1119至第1120頁的筆錄,此筆錄轉錄了上述第1032至第1034頁的內容,並對部份分內容作出更改,當中尤其是包括更改了第1033頁第三段第一至第八行、第五段和第1033頁背頁第八段的內容)。
原審法庭在庭審中,應檢察院的建議,以第十六嫌犯B在庭上的聲明與其在司法警察局內作出的聲明存在明顯矛盾為由,在各辯護人表示不反對之下,宣讀了第十六嫌犯在司法警察局內作出的聲明(見卷宗第3322頁的庭審筆錄相關內容)。
原審法庭在卷宗第3354頁至第3420頁背面內發表了一審判決書,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首先,原審判決是不會帶有第一嫌犯所提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既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的,因為原審庭已在判決書的事實依據說明部份中,指出哪些是既證事實、哪些不是既證事實,本院從中看到原審庭對案中的訴訟標的已作出應有的、並無任何遺漏的調查(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
另外兩名上訴人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並沒有違反任何在證據方面的強制性法律規定、也沒有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更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的。
至於第十六嫌犯B指原審庭錯誤地在庭審中宣讀其在司法警察局內作出的聲明,本院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此名上訴人於2016年11月5月在司法警察局曾被訊問(見卷宗第1032至第1034頁的訊問筆錄),其後於同月7日在檢察院被訊問(見卷宗第1119至第1120頁的筆錄,而此筆錄轉錄了上述第1032至第1034頁的內容,並對部份分內容作出更改,當中尤其是包括更改了第1033頁第三段第一至第八行、第五段和第1033頁背頁第八段的內容)。
既然第十六嫌犯的辯護人在一審庭審上表示不反對原審庭宣讀第十六嫌犯在司法警察局內作出的相關聲明,此名嫌犯便不可以在上訴中再就應否宣讀相關聲明此事提出爭議了。
而無論如何,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作指般:
此名上訴人指其聲明中對高利貸組織運作僅是個人臆測,其偶然跟隨賭客進入珠海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集團罪。
然而,此名上訴人在庭審中已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講述了第一嫌犯為集團首腦、第二嫌犯或其下線也有指示其本人做事、其所負責的工作及流程,以及其是知悉返回內地的客人其實是借款賭博後輸掉的賭客,為了不讓彼等繼續留在澳門賭錢故需將彼等送回內地。此外,卷宗資料顯示,案中位於XX巷XX樓XX樓XX室的宿舍是由上訴人應第三嫌犯要求而簽下租約,第三、第四及部份嫌犯也住於該單位內,且警方在上址附近截獲上訴人,並在該單位內發現大量借據及作案工具,亦在上訴人的手提電話中的XX群組中發現多張不同人士的證件及多筆高利貸信息(見卷宗第2165至第2171頁)。可見,上訴人明知案中各嫌犯實行的高利貸活動,清楚自己的任務內容,並親身參與其中,其除了會聽從第一、第二及其他下線成員指示,將借款賭敗的客人帶回內地外,其還替組織承租單位作為宿舍。故此,上訴人陪同賭客返回內地,絕非其在上訴狀中所言的“單純”及“偶然”。原審法院因而認定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加入由嫌犯A及D為首的高利貸的犯罪集團,完全符合邏輯常理,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及第338條的規定。
最後,關於原審對各項有關罪名方面的定性和量刑(包括緩刑與否)方面的判斷,本院也是完全贊同的,因此毋須在此再發表其他說明(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第十六嫌犯B和第二十一嫌犯C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三名上訴人須支付各自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第一嫌犯須支付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第十六嫌犯須支付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謢人應得的澳門幣叁仟貳佰元的上訴服務費、第二十一嫌犯須支付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謢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捌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2年10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126/2022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