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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10/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656/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並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1-22-0017-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
- 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的規定,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嫌犯須於判決確定日起計的十日內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以便執行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的決定,否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上訴人的學歷程度僅為初二,現為失業狀態,失業前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0,000元,同時亦為家庭經濟支柱,須供養父母。
3. 倘上訴人需服五個月實際徒刑,其家庭頓時失去經濟支柱,使得其父母在這段期間失去照料。
4. 被上訴之判決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指刑罰之目的及有關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從案中顯露嫌犯的惡性不大、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影響,以及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
5. 在具體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應被判處四個月之徒刑更為合適。
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7.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情況均符合了徒刑暫緩執行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8. 上訴人認為僅對上訴人作事實之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9. 上訴人請求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從而給予上訴人一緩刑的機會。
10. 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述的上訴理由成立。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各位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加重違令罪」改為判處上訴人四個月之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檢察院就上訴人羅家偉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I.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
1.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 尤其是經審視原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3. 從卷宗第72至88頁的刑事記錄證明書可知,上訴人並非初犯,自2016年10月26日起分別因觸犯「加重違令罪」、「逃避責任罪」、「虛假之證言罪」、「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先後被第CR2-18-0279-PCS、CR2-19-0237-PCS、CR1-20-0092-PCC、CR3-21-0077-PCS及CR2-22-0020-PCS(該卷宗已受理嫌犯所提出的上訴)號卷宗判處徒刑、禁止駕駛、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金,等等。其中在第CR2-18-0279-PCS號卷宗曾被判處5個月徒刑及緩刑1年,在第CR2-19-0237-PCS號卷宗曾被判處4個月徒刑及緩刑1年,及在第CR3-21-0077-PCS號卷宗曾被判處6個月徒刑及緩刑2年。
4. 檢察院認為,對於上訴人這種多次犯罪及屢教不改的犯罪行為人,實有必要予以適當的從重處罰,以強化刑罰的懲治及教育功能,彰顯及落實對上訴人之特別預防,以阻嚇及預防其再次犯罪。
5.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之規定,行為人於實際禁止駕駛期間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所觸犯的加重違令罪,可被科處最高2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該項犯罪僅判處5個月徒刑,僅略高於有關犯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五分之一。由此可見,以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前後的表現而言,判處5個月徒刑顯然屬偏輕的量刑,充分體現出原審法庭考慮了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特別是考慮了上訴人在庭審聽證時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情節,以及上訴人的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
6. 因此,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量刑適當,絕不過重,故原審法院的判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之瑕疵。
II.關於是否應給予緩刑的問題
7.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而被判處5個月徒刑(為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只是符合了法律所規定的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
8. 對上訴人是否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即“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9. 也就是說,在具體個案中,在考慮是否給予上訴人緩刑時,不僅要考察和評估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尚需顧及刑罰的懲治功能及預防犯罪的功能,即尚需考慮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法定需要。
10. 從有關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可見,上訴人之前已多次犯罪而被法院判處徒刑,且法院已至少三次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但上訴人卻從未予以珍惜,而是繼續多次實施犯罪行為,足以證明緩刑不能起到阻嚇及預防其再次犯罪的刑罰目的,故有必要實際執行其在本案中被判處的5個月徒刑。
11. 因此,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上訴人之情況不符合給予緩刑的實質條件,原審法院的判決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之瑕疵。
12.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首先提出一個上訴逾期的先置問題,認為應該以上訴逾期不接受本上訴。若不如此認為,亦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本案阻礙上訴的審理的先置問題,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a項的規定,作出以下的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 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了以下已證事實:
1. 2021年5月11日,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在案件編號CR2-21-0065-PCT卷宗裁定嫌犯A觸犯一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判處嫌犯3,000澳門元的罰金及禁止駕駛為期4個月的附加刑,並告誡嫌犯倘在禁止駕駛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加重違令罪,且嫌犯須於判決確定10日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該判決於2021年6月3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25至28頁)
2. 同日(2021年5月11日),嫌犯獲通知上述判決,並簽署了一份判決通知書,該通知書內明確記載倘其沒有提出上訴,則判決將於2021年6月4日零時零分開始執行(見卷宗第29至背頁)。
3. 2021年6月4日上午約5時25分,嫌犯駕駛MY-XX-X7輕型汽車至XX近264B06號燈柱對出時被警方截獲,當時,嫌犯因未能出示駕駛執照而被警方檢控。
4. 2021年6月13日,嫌犯前往治安警察局辦理停牌手續期間,警員發現嫌犯於同月4日駕駛汽車時,因未能出示駕駛執照而被警方檢控,因而揭發本案。
5. 嫌犯明知正處於禁止駕駛期間,且清楚知悉在禁止駕駛期間內駕駛將構成加重違令罪,但仍決意在該期間內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
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嫌犯在第CR2-18-0279-PCS號卷宗內因犯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1年,吊銷駕駛執照,緩刑1年,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起計10日內向法庭提交工作證明及向澳門政府作9,000元的捐獻。
- 嫌犯在第CR2-19-0237-PCS號卷宗內因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1年,禁止駕駛6個月,緩刑1年,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後10日內提交工作證明及向澳門政府作10,000元的捐獻。該案與CR2-18-0279-PCS號案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7個月徒刑,緩刑1年,吊銷駕駛執照及禁止駕駛6個月,緩刑1年,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後10日內提交工作證明及向澳門政府作10,000澳門元的捐獻。於2021年6月8日作出批示,決定廢止被判刑人在該案中附加刑緩刑的許可,其須實際執行吊銷駕駛執照及禁止駕駛6個月的附加刑。於2022年4月19日作出批示,宣告有關徒刑刑罰於2020年12月16日消滅。
- 嫌犯在第CR1-20-0092-PCC號卷宗內因犯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210日罰金,日金額5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105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140日徒刑。
- 嫌犯在第CR3-21-0077-PCS號卷宗內因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4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判處4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嫌犯須於上述緩刑期間內接受社工跟進,並接受戒毒治療。
- 嫌犯在第CR2-22-0020-PCS號卷宗內因犯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透過2022年4月19日之批示受理嫌犯提出的上訴。
- 嫌犯在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下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 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 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八千至一萬元。
- 需供養父母。
-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未獲證實之事實:沒有。

- 卷宗資料也記載以下的事實:
- 2022年6月9日,原審法院在宣判之後,即可對嫌犯本人就判決內容作出通知,並給予一份判決書副本,嫌犯也就通知書錄簽名作實(第97頁);
- 司法文員也於同一天將判決書登錄於法院的登記冊2022年第4本的第188-192頁中(第98頁);
- 根據第106頁的備註,初級法院根據法官委員會的決議,分別作出第3/2022、4/2022以及5/2022號工作指令,法院於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間僅於正常辦公時間內維持有限度運作,並處理緊急性質的案件。

三、法律部份
先置問題 ——上訴逾期
正如上文所敘,我們得知以下情況:
- 初級法院於2022年6月9日作出有罪裁判,法官在宣讀判決書時,上訴人A及其辯護律師均在場。同日法官命令將判決書存於辦事處,書記長須存放聲明上註明日期及簽名(卷宗第96頁)。
- 書記長於同日作出聲明,已於當天接收上述判決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的規定存放於法庭辦事處(卷宗第95頁背頁)。
- 上訴人A在同日簽收判決書副本(第97頁)。
- 上訴人A的辯護人於2022年7月1日向法庭提出上訴(卷宗第101頁),並聲稱6月13日相關判決才存放於辦事處供提供。
首先,我們必須清楚,根據卷宗的資料所載,初級法院對嫌犯於判決之日將判決內容作出了通知並且給予了判決書副本,雖然我們認同駐初級法院助理檢察長閣下在答覆中所述,在缺乏相反證據支持下,僅憑上訴人A辯護人聲稱於6月13日才能在辦事處提取判決的說法,不足以推翻第95頁背頁的助理書記長聲明,但是,即使上訴人的辯護人所主張的不能提取判決書的不可抗力的理由成立,也不能取代上訴期間自對嫌犯本人作出通知之日起算的規定,因為上訴期間自對辯護人作出通知之日起算的規定,只有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7款所規定的嫌犯缺席審判的情況才予以適用。那麼,上訴期間必須於2022年6月9日的判決書對嫌犯作出親身通知之後的第二天開始計算。
其次,雖然根據第106頁的備註所載,法官委員會的決議內容為初級法院維持有限度運作,僅處理緊急案件,但是,法院辦事處仍然正常接收文件,法院的有限度運作並不能產生中止訴訟期間的效力,而只有在2022年7月10日法官委員會作出的決議,各級法院於2022年7月11-15日期間,停止運作,在不能正常接收文件的情況下,可以得出訴訟期間予以中止的結論。那麼,在無出現任何導致期間中止或合理障礙的情況下,本案的被上訴判決的上訴期於2022年6月29日結束(《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a)項結合第100條)。
因此,上訴人A於2022年7月1日提起之上訴應被視作逾時提起,不應予以受理。
本決定對上訴人並不是一個突然而來的決定,因為上訴人在上訴狀已經知道逾期提起上訴,並提出了逾期的合理障礙的理由。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決定不受理上訴人的上訴。
本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1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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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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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56/2022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