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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10/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666/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1-21-0100-PCS號刑事案,一審裁定嫌犯A一項收留罪罪名成立,對此罪處以兩個月徒刑,緩刑一年(詳見本案卷宗第144至第148頁的判決內容)。
  嫌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以請求改判其無罪,為此尤其是提出以下上訴理由(詳見卷宗第164至第176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B懷有上訴人的親生兒子—其為C、其出生於20XX年XX月XX日及其持有編號為16XXXX1(8)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C在20XX年XX月XX日出生而享有人格權,其人格的保護範圍亦包括其作為B所懷有的胎兒的事實情況;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0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及第16條、第8條準用澳門《民法典》第63條第1款至第3款、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第70條第1款、第71條第1款規定所確立「一國兩制」下的作為上訴人的親生兒子的C及B享有作為基本權利的人格權所衍生的生命權和身心完整權!
  無可否認,上訴人必須保護自己的親生兒子的C能夠順利出世,這亦是澳門《民法典》第1844條第1款所規定的扶養義務及澳門《民法典》第1733條第1款所規定的親權內容;
  B在案發時在澳門特區,其合法逗留期間在2019年12月25日屆滿;
  倘若B在2019年12月25日前後日子離開澳門特區回到內地,將可能在途中進行分娩的可能,繼而造成B在途中處於分娩而沒有適時得到醫院幫助而胎死腹中的極高的正在發生的危險,該危險正正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所衍生的事實推論!
  值得強調,B當時處於懷孕狀況及其即將處於即將分娩的可能性極高的情況下,試問誰人可以要求一個即將分娩的B到澳門特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申請逗留許可的續期;
  處於即將分娩的可能性極高的B在一個安穩的地方準備待產,屬於保障作為婦女的B的生命權及身心完整權的保障,這亦是澳門特區法律體系早已確立的保障;
  B懷有上訴人的親生骨肉的情況下,上訴人負有保護B及其親生骨肉的C正正是在履行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0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及第16條、第8條準用澳門《民法典》第63條第1款至第3款、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第70條第1款、第71條第1款、第1733條第1款及第1844條第1款規定所確立「一國兩制」下的作為上訴人的親生兒子的C及B享有作為基本權利的人格權所衍生的生命權和身心完整權;
  這樣,上訴人必須繼續將B留在安穩的地方待產,上訴人正在履行保障澳門《基本法》所保障的人格權的保障得以有效落實的法定義務;
  即使上訴人知悉B已逾期逗留在澳門特區,上訴人為確保處於即將分娩的可能性極高的B在一個安穩的地方準備待產屬於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澳門《基本法》、《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澳門《民法典》所保障的作為非澳門居民的B及澳門永久性居民的C享有人格權及其所衍生的生命權及身心完整權的保障得以有效落實的作為的法定義務及扶養義務—將B安置在澳門特區內的任何安穩的特定空間使其待產,但亦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的所衍生的收留無合法逗留許可—包括處於逾期逗留—的B安置其在澳門特區內的任何特定空間的不作為的法定義務或屬廣義的不實施犯罪的義務或守法義務。
  這樣,一項作為義務與一項不干預他人法益的守法義務相衝突只能求助於緊急避險的法律制度解決;
  本案中,C在20XX年XX月XX日在澳門出世,作母親B的在澳門合法逗留期至2019年12月25日才到期;
  當時,B已經過預產期仍未能分娩,但其將極有可能在2019年12月25日後的任一日分娩,倘若B回內地老家,則其及安逸可能在途中分娩未能及時得到醫院協助而處於生命危險;
  上訴人不能估計亦不可能估計究竟B將在何日分娩的情況下,其只能在保護B及C的人格權、生命權及身心完整權不受侵犯的情況下,安排其在澳門特區內任一安穩地方—包括租住單位及入住酒店—使B能夠在安穩的情況下待產;
  上指導致分娩的危險不是上訴人所造成不導致的,皆因這是一種生理上的自然現象及分娩是B的親身行為,不是由上訴人進行分娩;
  本案中,期待上訴人能夠要求處於B及其胎兒—安逸—可能在途中分娩未能及時得到醫院協助而處於生命危險的情況是正在發生的,要求B回到其老家是不可能的,故只有將已處於逾期逗留的B安置在澳門特區內的任一特定空間是使能在安穩的情況下待產的方法來避免該危險是合理的,皆因保全母子的生命法益必然高於守法義務;
  上訴人保護作為第三人的B及安逸的生命法益,這完全是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澳門《基本法》所保障的人格權所必要的手段;
  這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34條所規定的阻卻罪過的緊急避險的法定要件;
  而且,本案的情況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33條所規定的阻卻不法性的緊急避險的法定要件,皆因上訴人為保障他人的生命法益必須高於遵守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的所衍生的收留無合法逗留許可—包括處於逾期逗留—的B安置其在澳門特區內的任何特定空間的不作為的法定義務,這做法更正正是在履行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上訴人須履行的憲法義務!
  上訴人沒有其他方法在不讓B處於長途跋涉的回內地老家的事實前提下,給予B一個安穩待產的地方,故只能繼續逗留澳門特區。
  這樣,上訴人為保障B及C的生命法益而作出安置處於逾期逗留的B在澳門特區內的任一安穩的特定空間使其待產的行為已基於符合澳門《刑法典》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的緊急避險而阻止該行為的不法性及罪過。
  這樣,原審判決便違反據澳門《刑法典》第30條第1款及第2款b項準用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規定)。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92至第194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04頁至第205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今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後,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透過對上訴發表本簡要裁決書,駁回上訴。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表示已查明下列情事︰
  案發時,嫌犯A與內地居民B為情侶關係,B懷有身孕。
  為了能在澳門分娩,嫌犯與B於2019年12月18日一同從中國大陸入境澳門。入境時,嫌犯持澳門居民身份證過關,B則持壹次往返有效(有效逗留不超過7天—即至2019年12月25日),編號為C9XXXX63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過關。
  逗留期過後,B仍未分娩,並一直在澳門逗留待產。
  為此,於2019年12月25日至26日期間,嫌犯透過社交應用程式“XX"租住了澳門XX馬路附近的一個住宅單位,以讓嫌犯及B入住在該住宅單位。
  2019年12月27月,嫌犯以其名義辦理澳門XX大馬路XX XX號房間的入住手續,以讓嫌犯及B入住在該酒店房間。
  2019年12月28日,嫌犯透過社交應用程式“XX"租住了澳門XX馬路附近的一個住宅單位,以讓嫌犯及B入住在該住宅單位。
  2019年12月29日至30日期間,嫌犯以其名義辦理澳門XX XX酒店XX號房間的入住手續,以讓嫌犯及B入住在該酒店房間。
  2019年12月31日,嫌犯及B入住澳門XX路XX酒店XX號房間。
  嫌犯清楚知悉B的有效逗留期至2019年12月25日,仍在逗留期過後收留B在上述酒店房間及住宅單位內休息待產,並將其手提電話內與上述租住相關的通訊紀錄刪除。
  20XX年XX月XX日,B在澳門XX醫院誕下嬰兒,從而揭發事件。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B不具備在澳門合法逗留的證件,仍收容B在上述酒店房間及住宅單位內居住及待產。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根據刑事紀錄顯示,嫌犯在本澳無刑事紀錄。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在本案中須處理的上訴實質問題是:原審既證案情可否構成法定有關排除事實的不法性或排除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的過錯之情況?
  然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明顯站不住腳的。
  的確,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首先,關於就C的扶養義務部分。不可否認,上訴人作為父親,有扶養兒子的義務,但有關義務並無要求其要確保兒子一定要在本澳出生。根據庭審中依法宣讀的B所作的供未來備忘之聲明內容可見,在案發前的三個月內,上訴人大部分時間都留在湖南陪伴B待產,祇是在預產期前才與後者前來澳門待產。假使B不前來本澳待產,而是繼續在故鄉湖南省待產直至兒子安全出世,這絲毫不會影響上訴人履行作為父親的法定扶養義務。因此,上訴人所謂的存在義務衝突的情況根本並不存在。其實,就正如庭審中依法宣讀的B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所講述,B前來本澳的目的是為了在本澳生產,而且是在醫生的建議下提前前來本澳待產。彼等根本就是一早計劃好要在本澳產子,祇是B未能在合法逗留本澳的期間內生產,而彼等知道,一旦前往治安警察局,B必將被遣返內地,繼而無法在本澳逗留至生產目。
  如此,上訴人的行為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33、34、甚或第35條所指的情形,上訴應被駁回(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而對之毋須再發表其他說明(見此刑訴條文的第2款的立法精神)。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上訴在此被駁回。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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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666/2022號上訴案 第10頁/共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