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465/2022
日期: 2022年10月20日
關鍵詞: 輔助性事實、自由心證
摘要:
- 輔助性事實是那些和當事人請求所依據的法律要件規定沒有直接關連的事實,其作用僅是顯示或被用作推定重要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465/2022
日期: 2022年10月20日
上訴人: A有限公司(被告)
被上訴人: B(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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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被告A有限公司,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被上訴法院的判決內容建基於對事實方面的認定,但在對此予以充分的尊重下,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就各證人的評價標準表示不認同,因而原審法院對事實方面的裁判亦構成本上訴標的。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各證人的評價標準表示不認同,因而使被訴判決在事實事宜的認定上出現錯誤。
3. 援引中級法院第915/2017號之司法見解,當中指出對事實事宜的裁判僅得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更改,且上訴法院並不能批判事實審法院對於衡量證人證言的重要性和可信性的決定。
4. 事實審法院具有自由心證,除非違反法定證據原則,否則上訴審法院並不應介入事實審事宜。
5. 對於本案而言,關鍵是在於原審法院衡量同一證人之證言時出現不一的標準。
6. 上訴人並非在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而是認為在認為事實基礎不足或對相關事實存有合理疑問時,上訴法院應該擴大調查基礎列以便嘗試透過其他事實來證明。
7. 關於上訴人與原告之間的合同是否存有延期的協議,且延期協議的內容是什麼,為此,原審法院就待證事實第4點視為獲證,有關的理由除了基於書證外,亦採納了證人C的證言;然而,針對待證事實第41條,原審法院指出該事實列是與待證事實第41點有關連,卻認為未能獲證。
8. 按照2021年9月15日早上所進行的審判聽證,證人C就關於工程合同延期,以及雙方就合同的履行期作出說明,其指出應該係會比時間佢囉,大概應該都有三至四個月嘅時間比佢。分別見錄音檔案Recorded on 15-Sep-2021 at 09.44.43 (3HC%9ZCW02520319時間由19:29-22:25、見錄音檔案Recorded on 15-Sep-2021 at 09.44.43 (3HC%9ZCW02520319)時間由54:21-56:25及見錄音檔 案Recorded on 15-Sep-2021 at 09.44.43 (3HC%9ZCW02520319)時間由59:00-01:00:26。
9. 原告證人D都指出其不會直接與被告聯絡,所有訊息都是透過職員代為轉達,因而其職員所表述的正是代表校方才,即原告方的立場。見錄音檔案Recorded on 28-Jun-2021 at 09.53.28 (3ETBKKB100920319)時間由14:57-17:10。
10. 按上訴人之理解,閣下應將待證事實第41點應該視為獲證實“原告及被告雙方同意,無論原、被告雙方於隨後所指定之任何時間,至少要給予被告60日作為供貨時間”又或至少應證實“原告及被告雙方同意,無論原、被告雙方於隨後所指定之任何時間,要給予被告時間履行合同,大概應該都有三至四個月”。
11. 尊敬的原審法院在對待證事實第6點、第7點、第50條及第88條作出認定時,忽略了附於答辯狀文件6之光碟內容,以及錯誤評定證人作證時仍然是原告職員的證人E及G在審判聽證時作出之證言。
12. 按照附於答辯狀文件6之光碟內容檔案名稱: 20170622_1748 -方生確認26日前只是完成首批傢俱,當中不包括覆尺傢俱的第5秒(5”),證人E在2017年6月22日轉述“今日覆呎的..盡做,到時比返個日子我地”。
13. 證人E在2017年7月20日直接向被告證人F查詢“7月26日前D傢私是否可以來齊?”;被告的證人F表示“會安排送來,但亦希望知道26號之後的安排是怎樣?”,接著證人E表示“你地之前覆呎,一個月前覆呎的傢私做好未?因為而家修女想知道你地攪成點?幾耐會到,如果太耐呢,D傢私來唔到,佢地就話唔要,呀修女就話唔要”。(見答辯狀文件6之光碟內容檔案名稱:20170720_1533 - 方生表示覆尺的傢俱如太遲才到就表示不要)
14. 在2017年7月20日被告證人F與原告證人G的對話當中,亦顯示被告證人F根本無法知悉2017年7月26日就是要把投標書內所有傢私送抵學校的訊息。參見答辯狀文件6之光碟內容檔案名稱:20170720_20170720_1552 - 我方向何秘書表示校長不接收傢俱的憂慮及詢問覆尺後傢俱交貨日期;時間00:10-01:24)
15. 按證人E所述且結合卷宗內的資料,尤其是卷宗第313頁至328頁之內容、卷宗第147頁之電郵內容,按上訴人之理解以及證人的言詞,可以得出上訴人向原告所交付之傢私僅為無須覆尺之傢俱。見錄音檔案Recorded on 10-Jun-2021 at 10.01.00 (3E6C#94W00920319)時間由01:02:29-01:03:31)
16. 證人G的證言中,其指出上訴人是清楚知道原告於17/18年度開學,且存在一個新生適應期,其應為原告方已離職的職員C有告知,但有關的證言亦與同為原告的證人D存在矛盾。(見錄音檔案Recorded on 28-Jun-2021 at 09.53.28 (3ETBKKB100920319)時間36:35-39:57)
17. 透過證人的證言包括E及G的證言,可以知道2017年7月 26日之送貨日期僅為校方擔心傢俱來不及送到學校而單方面自行訂定的期間。
18. 在對原審法院的意見給予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閣下應將待證事實第6條修改為“原告於2017年6月22日通知被告在2017年7月26日或之前交付及組裝載於卷宗第313頁至卷宗328頁當中無須覆尺之傢俱設備項目。”、待證事實第7條修改“被告知悉原告通知其在2017年7月26日或之前交付及組裝載於卷宗第313頁至卷宗328頁當中無須覆尺之傢俱傢俱設備項目。”,以及視待證事實第50條及待證事實第88條為已獲證實的事實。
19. 原審法院在其事實審的理由陳述中,指出學校的收貨標準是很寬鬆的,沒有必要為難上訴人,原因是學校是用教青局的資助來支付款項,所以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理由,尤其是校方突然(2017年7月21日)取消因承建商已提供而重覆製造傢俱、2017年8月2日學校拒絕收貨的事件是不能成立的,存在對事實事宜的審理不足,為著查明有關事實,有需要考處輔助性事實。
20. 法院並不可能僅調查所有必需事實,因為正如閣下所知,輔助性事實對於調查所有相關事實是必不可少的,所以法院必須同時調查所有相關聯的輔助性事實;而這亦可以從《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反映出來。
21. 《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規定:“法官僅得以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但不影響第四百三十四條及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妨礙法官依職權考慮從案件調查及辯論中所得出之輔助性事實。”
22. 輔助性事實是指“os factos que indiciam os factos essenciais e que podem ser utilizados para a prova indiciária destes últimos factos”(見Cândida da Silva Antues Pires e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Volume I,第44頁)。
23. 只要對於理解及分析主要事實屬有用的事實,法院亦應該審理之。
24. 原告的證人D在庭審上指出解決本案爭議屬關聯的輔助性事實 - 校方就本承攬合同所獲得之資助金額少了。(見錄音檔案Recorded on 28-Jun-2021 at 09.53.28 (3ETBKKB100920319)時間01:36:36-01:37:49)
25. 原告證人D指出,學校是透過教青局發放的資助予以支付是次承攬合同之價金,然而,一如證人D所述其於2016年暑假(即7月或8月)已知悉就上述的承攬合同只獲批准一百多萬,即較原本的報價少了一半之價錢。
26. 證人指出當時教青局表示不會資助不合法的項目,如行政樓底層序號7-13,該項目的單價為澳門幣226,000.00。
27. 至少尚有一些(至少價值澳門幣70多萬款項)之傢私及/或“裝置”被取消,對於部份的內容,原審法院亦未有審理。再者,從卷宗的資料以及庭審中亦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原告就取消或不獲資助的部份向上訴人作出通知。
28. 證人D一直指出其與上訴人之溝通是通過中間人,在2016年的時段應該是證人C。雖然證人C曾指出其於離職前告知被告婆仔屋(行政樓底層7-13)項目取消。
29. 原告證人C指出告知取消的時間點為2016年底,與證人D所述 - 知悉教青局不批准有關項目資助後就告知取消(即於2016年7月或8月期間)亦有一個時間差。
30. 卷宗第255頁及第256頁為證人C於2016年底(12月)要求上訴人提交工作清單,由此可以知道原告的證人與上訴人亦有以電郵相互連繫,倘若原告證人有告知取消工作項目,其亦有一個機會在收取工作清單時,見到有關項目為「未完成」或「待覆尺」,亦可以再次以書面提醒。
31. 只透過口頭溝通一個合同項目的取消亦有違一般的經驗法則。
32. 證人亦指出其告知上訴人有關取消的項目有婆仔屋(行政樓底層7-13)及餐車(行政樓底層8-1),有關的範圍亦較證人D所述的為多。(見錄音檔案Recorded on 15-Sep-2021 at 09.44.43 (3HC%9ZCW02520319) translator 1時間32:46-34:51)
33. 婆仔屋(行政樓底層7-13)的項目是什麼時候向上訴人告知取消,對此,的確存在疑問。這是屬於審理本案的事實屬於重要的內容。
34. 如上訴人一早已知悉有關項目被取消,相信上訴人不會在提交予原告之文件中 - 傢俱進度清單,載於卷宗第257頁至328頁指出「未完成」或「待覆尺」;作進一步的假設,如上訴人在處理文件上過於粗疏,作為原告之一方,收到上述文件時,亦可以作出一個提醒。可是,原告並沒有。因此,不能確實推斷上訴人在2017年7月21日會議前已知悉婆仔屋(行政樓底層7-13)被取消,有關的時間點 - 即什麼時候取消項目對審理案件有重要性。
35. 證人F在庭審中所指出,婆仔屋(行政樓底層7-13)初步完成結構、餐車亦大部份完成。(見錄音檔案Recorded on 08-Jul-2021 at 16.10.56 (3F4!7GBG00920319)時間04:38-07:28)
36. 被告的證人H在庭審上亦指出餐車已直接生產。(見錄音檔案 Recorded on 28-Jul-2021 at 10.00.55 (3FTC#0-W02520319)時間2:37:54- 2:38:20)
37. 原告在2021年7月21日的會議中,指出部份原告不再收的傢俱,這是上訴人於該會議中首之知悉的事宜;因而原審法院忽略了上述的輔助性事實。
38. 上訴人面對原告的證人在2017年7月21日之會議上指出行政樓底層的項目7-1、7-2、7-12及7-13這一組的裝置項目是取消或太遲不要的情況下,有關項目前期已作準備所衍生之費用,按上訴人之理解,應按《民法典》第1153條後部份之規定,就上訴人已作之開支作出賠償。對此,原審法院的判決中並沒有作出有關的考慮。
39. 行政樓底層的項目8-1餐車已完成生產,但由於原告指出要取消,為此,該項目之價金金額澳門幣98,600亦應作為上訴人已作之開支,並應由原告作出賠償。
40. 原審法院忽略上訴人以上提及的輔助性事實 - 教青局只是批出100多萬的資助款項,故原告並非沒有理由作出拒收的行為。另一個重要的輔助性事實 - 2017年8月2日是否曾出現原告拒絕接收之行為。
41. 被告的證人F在庭審中所指出2017年8月2日送貨到學校之情況。(見錄音檔案Recorded on 08-Jul-2021 at 16.10.56 (3F4!7GBG00920319)時問36:00-41:02)
42. 根據P在庭審中所指出,在2017年8月2號在兩車的傢俬在送到學校時,被學校拒收,而這些都是不需要安裝的散件傢俬。(見錄音檔案Recorded on 28-Jul-2021 at 10.00.55 (3FTC#0-W02520319)時間35:48-38:28)
43. 結合相關的輔助性事實,閣下亦應把原審法院待證事實第101條之內容視為已獲證實;亦即視上訴人載於卷宗164頁至168頁所提及的無須安裝的傢俱是基於原告之原因而沒有收取。
44. 因此,擴大調查範圍(尤其是將上述輔助性事實增加到調查基礎列)有助法庭仔細分析案件,從而確定調查基礎列第101條事實是否應該被視為獲證,避免對該重要事實作出過分草率的認定。
45. 倘若閣不認同,亦應考慮關於由承建商已建造而出現重覆的傢俬問題,該部份的傢俱是涉及到例如不鏽鋼水槽連水龍頭、門、門框等的項目,是需要倚靠建築物的牆身裝嵌的。即使上訴人把其已製造的傢俬搬到相關位置,不論是由於該位置已有承建商已建造的傢俬而缺乏空間放置,還是因為傢俬所需倚靠的牆身已裝嵌其他傢俬而無法重覆安裝,該等傢俬都會被學校定義為未達到90%組裝完成的傢俬。
46. 一如上訴人證人F指出就行政樓底層9-1的雙掩玻璃窗,證人指出已做了一半,但因為當2017年6月22日到學校時,該門因文化局保留立面,而沒有再進行餘下工序,且有關項目應視原告單方面取消。為此,按上訴人之理解,該項目之價金金額澳門幣43,500,而上訴人已完成一半,其半數之金額澳門幣21,750亦應作為上訴人已作之開支,並應由原告作出賠償。(見錄音檔案Recorded on 28-Jul-2021 at 10.00.55 (3FTC#0-W02520319)時間02:02:12-02:06:27)
47. 對於原審法院對下列獲證實之待證事實第59點、獲證實之待證事實第 60點、獲證實之待證事實第62點、獲證實之待證事實第71點及第 72點、獲證實之待證事實第77點及第79點以及獲證實之待證事實第 84點所指的傢俱作出的認定,同樣忽略了審理上訴人證人曾提出之輔助性事實 - 上述的傢俱以及投標書內之傢俱已開展了前期的準備工程尤其是購買材料、訂製模具。
48. 上述輔助性的事實可以從卷宗第147頁所載2016年12月7日上訴人寄送予原告的之電郵電郵、卷宗第240頁至243頁所載2016年8月28日上訴人寄送予原告的之電郵電郵、卷宗第244頁至254頁之相片,給合上訴人證人F之證言予以證實。(見錄音檔案Recorded on 08-Jul-2021 at 15.19.38 (3F3{I--G00920319)時間1:28:07-1:41:52)、(見錄音檔案Recorded on 08-Jul-2021 at 15.19.38 (3F3{I--G00920319)時間1:48:14-1:55:19)、(見錄音檔案Recorded on 08-Jul-2021 at 16.10.56 (3F4!7GBG00920319)時間2:06:30-2:09:48)、(見錄音檔案Recorded on 08-Jul-2021 at 16.10.56 (3F4!7GBG00920319)時間2:14:18-2:17:40)及(見錄音檔案Recorded on 08-Jul-2021 at 16.10.56 (3F4!7GBG00920319)時間2:18:05-2:20:20)。
49. 原審判決中下列獲證實之待證事實第59點所指行政樓地面層3-17(不鏽鋼水槽連水龍頭)、獲證實之待證事實第60點所指行政樓地面層3-19(洗手間吊鏡櫃及抽屜櫃)、3-20(診療室雙掩門)、獲證實之待證事實第62點所指行政樓地面層4-3(金屬框玻璃單掩門)、獲證實之待證事實第71點及第72點所指行政樓一樓1-13(洗手間洗手盆下身盤)、1-14(洗手間吊鏡櫃)、獲證實之待證事實第77點及第79點所指行政樓一樓8-1(星盆地櫃連吊櫃)、9-1(清潔用品收納櫃)、10-1(清潔用品收納櫃)以及獲證實之待證事實第84點所指行政樓二樓1-11(茶水櫃連鋅盆)應作出修改,並作出以下的認定“於2017年6月22日前,I有限公司已在同一位置提供相關傢俱及設備,此導致被告生產的傢俱或為提供傢俱而作出的前期準備,均會無法將其安放在原定位置之上”。
50. 在不排除要擴大原審的事實事宜的基礎上,上訴人證人F之證言可以得知行政樓底層關於學生輔導室序號6-1(沙池區牆身木紋飾面板連暗藏led照明連開洞放置動物/怪獸架)、6-2(沙池區及水池區間左右隔間高身玩具陳列架)、6-3(水池區牆身木紋飾面板連暗藏led照明連開洞放置動物/怪獸架)、6-4(沙盤台)、6-5(1/4圓角水池)、6-6(兩層平台連軟墊)等已完為六成,該項目原本之價金為澳門幣101,440,而上訴人已完成六成,其六成之金額澳門幣60,864亦應作為上訴人已作之開支,並應由原告作出賠償。
51. 至於行政樓底層飯堂序號7-1(火車卞廂餐桌連卡座)、7-2(包柱餐櫃連包柱掛板)、7-12(火車頭裝飾板)及7-13(婆仔屋外型縮小版模型)等已完為六成,該項目原本之價金為澳門幣275,400,而上訴人已完成六成,其六成之金額澳門幣165,240亦應作為上訴人已作之開支,並應由原告作出賠償。
52. 綜上所述,上訴法院應該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之規定,變更原審法院就待證事實列第6點、第7點、第41點、第50點、第59點、第60點、第62點、第71點、第72點、第77點、第79點、第88點及第101點的事實所作的裁判;
53. 並判處原告尚須承擔對於上訴人已準備及/或制作的傢俱而衍生的款項,應由原告承擔,金額合共為澳門幣346,454(行政樓底層的項目8-1餐車98600+行政樓底層9-1的雙掩玻璃窗21750+行政樓底層關於學生輔導室60864+行政樓底層飯堂275400)。
54. 倘若認為仍未有足夠條件直接作出變更,亦請求閣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之規定,由於認為就相關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出現缺漏及前後矛盾,撤銷原審裁判並命令發回重審,重審之部份主要涉及教青局只是批出100多萬的資助款項、2017年8月2日是否曾出現原告拒絕接收之行為以及上訴法院認為重要的其他事實,尤其是對於分析調查基礎列第101項事實有關之輔助性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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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B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024至106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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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原告是設於澳門XXXXXXXX之『XXXXX中學』“COLÉGIO DO XXXX”的教育執照持牌實體。(已證事實A項)
2. 被告是一間有限責任公司,法人地址位於澳門XXXXXXXXX,所營事業為傢俱、燈飾、室內設計、承建工程。(已證事實B項)
3. 被告設有一營業場所,場所地址為澳門XXXXXXXXXXX。(已證事實C項)
4. 於2016年02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XXXXX中學幼稚園行政樓傢俱設備工程合同(下稱“工程合同”)(見卷宗第33至36頁,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已證事實D項)
5. 上述合同第1條、第2條、第3條、第8條及第9條內容如下:
“...
1. 工程範圍
根據標書的金額及工程數量表所述內容執行有關行政樓傢俱設備工程,工程範圍包括提供人手及相關工具執行上述工程,有關工程數量表中所有描述的傢俱及物料由乙方供應。
2. 工程金額
乙方須以MOP2,331,000.00(澳門幣貳佰叁拾叁萬壹仟元整)以總價承攬方式,並根據所有招標文件包括招標方案(附件一)、工程數量表(附件二)及所有圖紙(附件三)、投標書(附件四)等承攬工程(上述附件一至附件四全部文件燒錄於光碟內並由雙方於光碟上簽署)。如有額外工程項目,需先經甲方書面確認方可進行。
3. 工程期
工程期約六十天,暫定由2016年03月10日至2016年05月10日或以雙方最新協議時間為準。
....
....
8. 付款方式
合同簽署後先付50%訂金,貨品到現場進行安裝時付20%,20%餘款完工後支付,5%待工程驗收後30日才支付,5%在乙方已完全履行保固義務時,在保固期屆滿之日支付。
9. 違約和終止協議
9.1 甲、乙雙方其中一方違規或違反本合同條款,另一方有權立即解除本合同及終止與另一方的合作夥伴關係,並要求賠償由於此違規行為給另一方造成的一切損失。
9.2 甲、乙雙方的任何違約行為和單方面提前終止本合同,另一方有權採取進一步的法律追究行動。
....”(已證事實E項)
6. 工程合同的附件包括招標方案、工程數量表、所有圖紙及投標書,被燒錄在卷宗第37頁所附的電子光碟。原、被告雙方在光碟表面簽署。(已證事實F項)
7. 工程合同所述的投標書(見卷宗第38至51頁)包括了:
(1) 被告公司簡介
(2) 報價總覽清單
(3) 頂層傢俱設備報價清單;
(4) 中層傢俱設備報價清單;
(5) 地面層傢俱設備報價清單;
(6) 責任聲明書;
(7) 東主責任聲明書;
(8) 財政局發出之無欠稅證明書;
(9) 社會保障基金發出之供款聲明書;
(10) 使用材料及設備聲明書;
(11) 優先僱用澳門本地勞工聲明書;及
(12) 保證金存款單。
(見卷宗第38至51頁,為著一切的法律效力,全部內容在此視為轉錄) (已證事實G項)
8. 卷宗第38至51頁的各頁經被告行政管理機關F及M簽署及確認。(已證事實H項)
9.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澳門幣$1,165,500.00作為工程的訂金。(已證事實I項)
10. 原告及被告雙方協議終止他們曾簽訂的教學樓室內及傢俱設計顧問合同,並同意經計算被告應退還原告款項差額中的澳門幣$23,450.00 (澳門幣$466,200.00減去澳門幣$442,750.00)撥作為原告支付工程合同的部分款項。(已證事實J項)
11. 透過卷宗第38至51頁投標書中所載的頂層傢俱設備報價清單,雙方訂定該樓層的傢俱設備的材料、五金配件等的標準;亦具體訂明了工程的內容、尺寸、數量、單位、單價,以及該樓層的總額金額為澳門幣363,120元。(對待證事實第1條的回答)
12. 透過卷宗第38至51頁投標書中所載的中層傢俱設備報價清單,雙方訂定該樓層的傢俱設備的材料、五金配件等的標準;亦具體訂明了工程的內容、尺寸、數量、單位、單價;以及該樓層的總額金額為澳門幣632,900元。(對待證事實第2條的回答)
13. 透過卷宗第38至51頁投標書中所載的地面層傢俱設備報價清單,雙方訂定該樓層的傢俱設備的材料、五金配件等的標準;亦具體訂明了工程的內容、尺寸、數量、單位、單價;以及該樓層的總額金額為澳門幣1,134,980元。(對待證事實第3條的回答)
14. 原告與被告同意,卷宗第40至46頁“傢俬設備報價清單”載明的傢私設備的交付和安裝延後至2017年原告通知被告時進行。(對待證事實第4條的回答)
15. 被告至少曾於2016年03月份、2016年05月份及2017年06月22日到XXXXX中學幼稚園行政樓進行度尺。(對待證事實第5、111及112條的回答)
16. 原告曾告知被告,原告將於2017-2018新學年開學。(對待證事實第6條的回答)
17. 原告於2017年06月22日通知被告在2017年07月26日或之前交付及組裝投標書中已確認的所有傢俱設備項目。(對待證事實第6條的回答)
18. 被告知悉原告將於2017-2018新學年開學,亦知悉原告通知其在2017年07月26日或之前交付及組裝投標書中已確認的所有傢俱設備項目。(對待證事實第7條的回答)
19. 原告亦通知了教育暨青年局及XXXXX中學幼稚園學生的家長,2017年至2018學年的開學日是2017年08月22日。(對待證事實第8條的回答)
20. 於2017年07月20日,原告透過學校人員提醒被告,其必須最遲於2017年07月26日在XXXXX中學幼稚園完全交付及組裝投標書中已確認的所有傢俱設備項目。(對待證事實第9條的回答)
21. 2017年0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於2017年07月26日未能完成交付及組裝投標書中已確認的所有傢俱設備項目。(對待證事實第11條的回答)
22. 在雙方進行的會議當中,原告的代表向被告表示2017年07月26日為最後交貨日期,逾期不會再收貨,但最多可寬限6天,即2017年08月02日為最後交貨日。(對待證事實第12條的回答)
23. 2017年08月02日,原、被告雙方就已交付到XXXXX中學幼稚園及完成組裝的傢俱進行拍照記錄,並約定在2017年8月9日進行檢查及核對。(對待證事實第13條的回答)
24. 2017年08月03日,被告並沒有交付投標書的頂層傢俱設備報價清單、中層傢俱設備報價清單及底層傢俱設備報價清單所列的所有傢俱設備。(對待證事實第14條的回答)
25. 於2017年08月09日,原告與被告雙方進行了會議,除其他事項外,確認如下內容:
a) 只搬了配件到校或只作初步組裝之傢俬,A未有交齊相關需組裝傢俬的主要組件,不能安裝傢俬,校方拒絕收貨,要在08月10日搬走。
b) 已組裝90%或以上的傢俬,校方會指定日期時間讓A到場修補,倘能在該時間內完成,校方會收貨。否則,同樣要搬走。
c) J修女同意飯堂的矮櫈仔可以送來。
d) A詢問其他已完成且不用安裝的項目可否都接收的部份,原告的代表表示要先完成上述a) (08月10日下午進行)及b) (08月11日上下午共6小時)的工作,讓學校順利開學,其餘的請A交上清單,待有機會時才能向校長J修女提出,故日後再議。(對待證事實第15條的回答)
26. 在2017年08月09日上午進行的會議中,經原、被告雙方檢查及核對,雙方確認了卷宗第68至81頁(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是交付到XXXXX中學幼稚園的傢俱設備及完成組裝的程度。(對待證事實第16條的回答)
27. 卷宗第68至81頁記載了計至2017年08月02日為止,被告已交付及安裝的傢俬的尺寸、樣式及數量。(對待證事實第17條的回答)
28. 卷宗第68至81頁中黃色加註的紅色文字記載了被告至2017年08月02日為止,實際交付及安裝的傢俬中,與被告一直向原告提供的載於卷宗第257至267頁、第269至282頁、第284至297頁、第299至328頁的傢俬完成清單中所記載的尺寸、樣式及數量不相同之處。(對待證事實第18條的回答)
29. 根據2017年08月09日會議雙方的討論結果,於2017年08月10日,被告到XXXXX中學幼稚園拆卸及撤走待證事實第15條的答覆中的a)項所指的項目。(對待證事實第19條的回答)
30. 2017年08月11日,原告與被告雙方進行會議,雙方確認以下內容:
- 校方會再檢查是日組裝及修補的傢俬
- 未能通過檢收及當天未能完成組裝的,A要儘快撤走組件
- 撤走組件的同時可接收之前未送到校的飯堂矮櫈
- 有關幼稚園校舍行政樓的傢俬逾期且仍未完成所衍生的問題,待學校趕好開學工作後再通知A有關安排。(對待證事實第20條的回答)
31. 2017年08月14日,被告再到XXXXX中學幼稚園撤走未能於08月11日前修補完成的傢俱。(對待證事實第21條的回答)
32. 2017年08月17日,原告到現場檢查,並紀錄了被告於08月11日限期前完成組裝及補修的傢俱設備,以及被告在2017年08月14日補足的地面層3-18及7-5項目後,作出了卷宗第82至87頁的紀錄。(對待證事實第22條的回答)
33. 卷宗第82至87頁中黃色加註的紅色文字記載了被告至2017年08月14日為止,實際交付及安裝的傢俬中,與被告一直向原告提供的載於卷宗第257至267頁、第269至282頁、第284至297頁、第299至328頁的傢俬完成清單中所記載的尺寸、樣式及數量不相同之處。(對待證事實第23及25條的回答)
34. 卷宗第82至87頁是計至2017年08月14日,被告實際交付及安裝的傢俬的項目、尺寸、數量及實物相片。(對待證事實第24條的回答)
35. 計至2017年08月14日,被告只交付及安裝了卷宗第82至87頁中所列的傢俬。(對待證事實第26條的回答)
36. 於2017年09月02日,原告與被告核實了原告已收貨的項目清單及相關金額。(對待證事實第27條的回答)
37. 原、被告雙方同意原告已實收傢俱設備的應付金額為澳門幣$714,240.00,即卷宗第82至87頁所載傢俱的相應價值澳門幣$657,800.00和按該等傢俱設備價值比例計算的現場安裝、材料費用、運輸及搬運費用及保險費用澳門幣$56,440.00。(對待證事實第28條的回答)
38. 雙方同意,被告先行向原告退還澳門幣$474,710.00元。(對待證事實第29條的回答)
39. 及後,原告再於2017年09月份聯絡被告,詢問有關退還澳門幣$474,710.00元的安排及時間,被告向原告人員表示已在安排款項當中。(對待證事實第30條的回答)
40. 於2017年09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發出催告信,催告被告在收到信件後的八日內向原告退還欠款澳門幣$474,710.00元。(對待證事實第31條的回答)
41. 被告已於2017年09月18日簽收上述催告信函。(對待證事實第32條的回答)
42. 直至現時為止,被告並沒有向原告退還澳門幣$474,710.00元的款項。(對待證事實第33條的回答)
43. 由於原告截至2017年08月14日只收到卷宗第82至87頁所載的項目,原告的行政樓部份地方沒有傢俱設備供教職員及學生使用,這對原告在新學年的開學及開學後的教務工作及學生上課造成影響。(對待證事實第34條的回答)
44. 截至現時為止,原告已重新聘請其他公司完成工程合同中,其中一些被告沒有完成的投標書中的傢俱設備項目。(對待證事實第35條的回答)
45. 在2015年11月11日原告就行政樓的傢俱設備進行招標時,XXXXX中學幼稚園行政樓的翻新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對待證事實第37條的回答)
46. 於2016年01月14日被告提交投標書時,XXXXX中學幼稚園行政樓的翻新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對待證事實第38條的回答)
47. 原告及被告之間存有共識,由被告所提供的傢俱中需要進行覆尺的部份,有需要被告親臨現場再次量度,並因應實際之情況,有關的傢俱尺寸會有所調整。(對待證事實第38條的回答)
48. 以下所述的傢俱設備是被告計至2017年08月14日仍未完全向原告提供,且有關設備是被告於2017年03月27日向原告提供的第284至297頁清單或於2017年04月09日提供的第299至328頁的清單中標示為“待現場覆尺”的:
- 行政樓地面層第1-4 (講壇兩側及背木紋飾面板活動掛板)、1-5 (窗連窗框連下身飾面板裝飾掛架)、1-6 (入口裝飾門掛板)、1-7 (長椅)、2-1 (三組掛牆摺疊式插花平台連三條不繡鋼掛牆工具管)、3-8 (金屬框沙玻璃屏風)、3-9 (診療室掛簾連通)、3-13 (醫療工具收納櫃)、3-14 (地櫃連吊櫃組合)、3-17 (不繡鋼水槽連水龍頭3組)、3-19 (洗手間吊鏡櫃及抽屜櫃)、3-20 (診療室雙掩門)、4-1 (儲放大型物件高身櫃)、4-2 (失物保存櫃)、4-3 (金屬框門玻璃單掩門)、5-4 (屏風)、5-9 (十字架連玻璃背板架)、5-10 (單掩木門)、6-1 (沙池區牆身木紋飾面板連暗藏LED 照明連開洞放置動物/怪獸架 (2100H))、6-2 (沙池區及水池區間左右隔間高身玩具陳列架 (350H))、6-3 (水池區牆身木紋飾面板連LED 照明連開洞放置動物/怪獸架)、6-4 (沙盤枱)、6-5 (1/4 圓角水池)、6-6 (兩層平台連軟墊)、6-7 (平台面沙包)、6-8 (棒棒糖型垂吊式裝置)、6-11 (轉角座地沙發)、7-1 (火車卡廂餐桌連卡座)、7-2 (包柱餐櫃連包柱掛板)、7-8 (洗手槽兩側櫃)、7-9 (L型卡座)、7-10 (L型卡座)、7-12 (火車頭裝飾掛板)、7-13 (婆仔屋外型縮小版模型)及9-1 (雙掩玻璃窗)。
- 行政樓一樓第1-7 (沙發)、1-12 (全高茶水櫃組合)、1-13 (洗手間洗手盆下身櫃)、1-14 (洗手間吊鏡櫃)、3-2 (凹入陳列架)、6-7 (雙掩門連門框)、7-1 (辦公桌連吊書櫃)、9-1 (清潔用品收納櫃) 及10-1 (清潔用品收納櫃)。
- 行政樓二樓1-13 (儲物室層板架)及2-4(洗手間實木門連門框)之傢俱。(對待證事實第39條的回答)
49. 原告知道被告需要就上條提及的傢俱設備中,其中一部份的項目進行覆尺。(對待證事實第40條的回答)
50. 原告曾於2017年03月07日,透過職員告知被告待整個工程發出使用准照時,被告才前往XXXXX中學幼稚園就有需要的傢俱進行覆尺,以及進行傢俱之運送及安裝。(對待證事實第42條的回答)
51. 被告於2017年03月07日向原告方的職員了解,什麼時間可以前往XXXXX中學幼稚園進行覆尺工作。(對待證事實第43條的回答)
52. 原告於2017年03月07日,透過職員指示被告待整個工程發出使用准照時,被告才前往XXXXX中學幼稚園就有需要的傢俱進行覆尺,以及進行傢俱之運送及安裝,但沒有告知被告具體的日子。(對待證事實第44條的回答)
53. 被告曾於2017年03月27日及05月11日詢問原告的職員有關校方的新狀況,獲回覆使用准照尚未發出。(對待證事實第45及47條的回答)
54. 於2017年06月19日,原告的職員通知被告將可以進入學校工作。(對待證事實第48條的回答)
55. 於2017年06月22日,原告的職員E告知被告,於2017年06月22日至2017年07月26日期間被告可安排傢俱入場及進行安裝。(對待證事實第49條的回答)
56. 原告於2017年07月12日及07月13日有接待團,因此被告不能於上述時間工作。(對待證事實第51及52條的回答)
57. 原告及被告達成共識,就下列的傢俱需要待原告的工程取得「入伙紙」後才可安裝:
- 附於卷宗第68至81頁中所載序號的7-1 (火車卡廂餐桌連卡座)、7-2 (包柱餐櫃連包柱掛板)、7-8 (洗手槽兩側櫃)、7-9 (L型卡座)、7-10 (L型卡座)、7-12 (火車頭裝飾掛板)、7-13 (婆仔屋外型縮小版模型)及8-1 (外賣車造型售賣櫃枱)。(對待證事實第53條的回答)
58. 原告於2017年07月14日上午有接待團,因此被告不能於該段時間工作。(對待證事實第55及56條的回答)
59. 就行政樓地面層中於卷宗第68至81頁所載序號的3-17 (不繡鋼水槽連水龍頭3組),於2017年06月22日前,I有限公司已在同一位置提供相關傢俱及設備,此導致被告無論有沒有生產有關傢俱,均會無法將其安放在原定位置之上。(對待證事實第59條的回答)
60. 就行政樓地面層中於卷宗第68至81頁所載序號的3-19 (洗手間吊鏡櫃及抽屜櫃)及3-20 (診療室雙掩門),於2017年06月22日前,I有限公司已在同一位置提供相關傢俱及設備,此導致被告無論有沒有生產有關傢俱,均會無法將其安放在原定位置之上。(對待證事實第60條的回答)
61. 就行政樓地面層中於卷宗第68至81頁所載序號的4-3 (金屬框玻璃單掩門),於2017年06月22日前,I有限公司已在同一位置提供相關設備,此導致被告無論有沒有生產有關設備,均會無法將其安放在原定位置之上。(對待證事實第62條的回答)
62. 由於原告決定取消地面層7-13(婆仔屋外型縮小版模型)此一項目,被告無須提供有關項目及進行相應的安裝。(對待證事實第64、65及66條的回答)
63. 就行政樓一樓中關於卷宗第68至81頁所載序號的1-13 (洗手間洗手盆下身櫃)及1-14 (洗手間吊鏡櫃),於2017年06月22日前,I有限公司已在同一位置提供相關傢俱及設備。(對待證事實第71條的回答)
64. 待證事實第71條答覆中的事實,導致被告無論有沒有生產1-13 (洗手間洗手盆下身櫃)及1-14 (洗手間吊鏡櫃)的項目,均會無法將其安放在原定位置之上。(對待證事實第72條的回答)
65. 就行政樓一樓中關於卷宗第68至81頁所載序號的8-1 (星盆地櫃連吊櫃),於2017年06月22日前,I有限公司已在同一位置提供相關傢俱及設備,此導致被告無論有沒有生產有關傢俱,均會無法將其安放在原定位置之上。(對待證事實第77條的回答)
66. 就行政樓一樓中關於卷宗第68至81頁所載序號的9-1 (清潔用品收納櫃)及10-1 (清潔用品收納櫃),於2017年06月22日前,I有限公司已在同一位置提供相關傢俱及設備。(對待證事實第79條的回答)
67. 待證事實第79條答覆中的事實,導致被告無論有沒有生產有關傢俱,均會無法將其安放在原定位置之上。(對待證事實第80條的回答)
68. 就行政樓二樓中關於卷宗第68至81頁所載序號的1-11 (茶水櫃連鋅盆),於2017年06月22日前,I有限公司已在同一位置提供相關傢俱及設備,此導致被告無論有沒有生產有關傢俱,均會無法將其安放在原定位置之上。(對待證事實第84條的回答)
69. 被告曾於2017年07月17日向原告的職員反映,行政樓(中層)一樓諮詢室和檔案房出現了用途對調的情況,亦曾於2017年7月21日的會議中,向原告反映存在由被告負責的傢俱I有限公司已提供的問題,以及被告方沒有覆尺導致部份傢俱不能安裝的問題。(對待證事實第86條的回答)
70. 於2017年07月20日,原告的職員向被告表示,原告的校長欲了解被告於一個月前進行覆尺的傢俱是否已完成生產,並查詢有關傢俱將於何時送抵學校,倘有關傢俱太遲才到便不要。(對待證事實第87及88條的回答)
71. 於2017年07月21日,被告告知原告其無法於2017年07月26日完成所有工作。(對待證事實第89條的回答)
72. 2017年07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其有六天的寬限,可於2017年07月26日至08月02日(包括08月02日當日)繼續完成其工作。(對待證事實第90條的回答)
73. 行政樓在裝修工程完成後,一樓曾有兩個房間的用途互調,而被告只於2017年06月22日以後透過視察現場環境知悉。(對待證事實第91條的回答)
74. 截至2017年08月02日,以及考慮原告給予被告2017年08月11日一天的工作日,連同被告於2017年08月14日向原告補足的方形凳子(見第83頁的3-18及7-5項),被告只完成了卷宗第81至87頁所列出的項目。(對待證事實第96條的回答)
75. 基於原告之原因,原告及被告雙方作出了待證事實第4條回答中提及的協議。(對待證事實第97條的回答)
76. 基於待證事實第4條回答中提到的協議,被告曾於2017年翻新部份已生產的傢俱,並為此花費人民幣4,125元及17,600元。(對待證事實第99條的回答)
77. 在原告進行XXXXX中學幼稚園行政樓傢俱設備工程合同的招標時,行政樓的建築物是已經存在了。(對待證事實第103條的回答)
78. 原告只是進行了行政樓室內裝修工程,而並不是建造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04條的回答)
79. 計自2016年08月28日,行政樓之地面層室內裝修工程大致完成,只有部份地方放置施工設備尚未完成,而行政樓2樓及1樓之室內裝修工程大致完成,只待完成小修補後清潔後便可鎖門。(對待證事實第105條的回答)
80. 至少自2016年08月28日時至今,行政樓各樓層的間格均相同,原告沒有對行政樓室內再作出任何的間格改動。(對待證事實第106條的回答)
81. 在行政樓工程全部完成時,行政樓各樓層的牆身、門窗及間格位置與被告於2016年05月度尺時的行政樓各樓層是相同的。(對待證事實第107條的回答)
82. 卷宗第40頁至第46頁的傢俬報價清單日期是2016年01月14日。(對待證事實第108條的回答)
83. 證實與待證事實第5條、第111條及第112條回答的相同內容。(對待證事實第108條的回答)
84. 於2017年04月09日,被告向原告了提供卷宗第第299至328頁的標示各項目金額的行政樓傢俱完成清單。(對待證事實第109條的回答)
85. 證實與待證事實第48條回答的相同內容。(對待證事實第110條的回答)
86. 原告於2017年06月22日通知被告在2017年07月26日或之前交付及組裝投標書中已確認的所有傢俱設備項目。(對待證事實第113條的回答)
87. 卷宗第40至46頁的傢俬報價清單所載的項目、尺寸、數量及金額都是被告提供。(對待證事實第115條的回答)
88. 只要是於2017年08月02日當日或之前,又或在2017年08月11日原告額外給予被告進行工程的當天,按照卷宗第40至46頁所記載的傢俬項目交付及完成裝砌的傢私及設備,原告都願意接收。(對待證事實第116條的回答)
*
三. 理由陳述
1. 對事實裁判提起之爭執:
被告們針對待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第7條、第41條、第50條、第59條、第60條、第62條、第71條、第72條、第77條、第79條、第88條及第101條的事實裁判提出爭執,有關內容如下:
6º
原告多次向被告強調,為了配合2017-2018年度新學年的開學,投標書中已確認的所有傢俱設備項目必須在2017年7月26日或之前交付及組裝,延遲交付及組裝前述的傢俱設備將對新學年開學及學生上課造成影響?
7º
被告清楚知悉上條所述的情況,並向原告承諾在2017年7月26日可以交付及組裝完成清單上的所有傢俱設備?
41º
原告及被告雙方同意,無論原、被告雙方於隨後所指定之任何時間,至少要給予被告60日作為供貨的時間?
50º
被告已向原告方明確表示於上述之時間進場的傢俱不包括需要覆尺的傢俱,原告當時表示知悉的?
59º
於2017年7月17日,就行政樓地面層中卷宗第68至81頁中所載序號的3-17 (不繡鋼水槽連水龍頭3組),於2016年度尺時,按當時原告代表的說明,是沒有水槽,而且按投標書項目,該傢俱應由被告提供,現由承建商提供,使被告重覆生產的傢俱無法安裝?
60º
於2017年7月17日,就行政樓地面層中關於卷宗第68至81頁中所載序號的3-19 (洗手間吊鏡櫃及抽屜櫃)及3-20 (診療室雙掩門),於2016年度尺時,按當時原告代表的說明,是沒有上述的傢俱,而且按投標書項目,該傢俱應由被告提供,現由承建商提供,使被告重覆生產的傢俱無法安裝?
62º
於2017年7月17日,就行政樓地面層中關於卷宗第68至81頁中所載序號的4-3 (金屬框玻璃單掩門) ,由於於2016年度尺時,按當時原告代表的說明,於該位置並未有人造石工作枱及落地玻璃,這讓被告重覆生產及不能完成安裝?
71º
且有關承建商早已提供相關傢俱及設備?
72º
以上兩條事實導致被告無法完成安裝?
77º
於2017年7月17日,就行政樓一樓中關於卷宗第68至81頁中所載序號的8-1 (星盆地櫃連吊櫃),按投標書的項目,該傢俱原由被告提供,但承建商已提供相關傢俱,使被告出現重覆生產,導致被告無法安裝?
79º
再者,有關承建商早已提供相關傢俱及設備,讓被告重覆生產?
88º
上條所指的事實只是原告單方面的安排?
101º
就被告已制造但被原告拒絕接收之傢俱,被告已花費澳門幣玖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圓整(MOP966,450.00)?
原審法院就上述事實的裁判結果為: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
- 原告曾告知被告,原告將於2017-2018新學年開學。
- 原告於2017年6月22日通知被告在2017年7月26日或之前交付及組裝投標書中已確認的所有傢俱設備項目。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被告知悉原告將於2017-2018新學年開學,亦知悉原告通知其在2017年7月26日或之前交付及組裝投標書中已確認的所有傢俱設備項目。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59條:就行政樓地面層中於卷宗第68至81頁所載序號的3-17 (不繡鋼水槽連水龍頭3組),於2017年6月22日前,I有限公司已在同一位置提供相關傢俱及設備,此導致被告無論有沒有生產有關傢俱,均會無法將其安放在原定位置之上。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60條:就行政樓地面層中於卷宗第68至81頁所載序號的3-19 (洗手間吊鏡櫃及抽屜櫃)及3-20 (診療室雙掩門),於2017年6月22日前,I有限公司已在同一位置提供相關傢俱及設備,此導致被告無論有沒有生產有關傢俱,均會無法將其安放在原定位置之上。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62條:就行政樓地面層中於卷宗第68至81頁所載序號的4-3 (金屬框玻璃單掩門),於2017年6月22日前,I有限公司已在同一位置提供相關設備,此導致被告無論有沒有生產有關設備,均會無法將其安放在原定位置之上。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71條:就行政樓一樓中關於卷宗第68至81頁所載序號的1-13 (洗手間洗手盆下身櫃)及1-14 (洗手間吊鏡櫃),於2017年6月22日前,I有限公司已在同一位置提供相關傢俱及設備。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72條:待證事實第71條答覆中的事實,導致被告無論有沒有生產1-13 (洗手間洗手盆下身櫃)及1-14 (洗手間吊鏡櫃)的項目,均會無法將其安放在原定位置之上。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77條:就行政樓一樓中關於卷宗第68至81頁所載序號的8-1 (星盆地櫃連吊櫃),於2017年6月22日前,I有限公司已在同一位置提供相關傢俱及設備,此導致被告無論有沒有生產有關傢俱,均會無法將其安放在原定位置之上。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79條:就行政樓一樓中關於卷宗第68至81頁所載序號的9-1 (清潔用品收納櫃)及10-1 (清潔用品收納櫃),於2017年6月22日前,I有限公司已在同一位置提供相關傢俱及設備。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88條:於2017年7月20日,原告的職員向被告表示,原告的校長欲了解被告於一個月前進行覆尺的傢俱是否已完成生產,並查詢有關傢俱將於何時送抵學校,倘有關傢俱太遲才到便不要。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41條、第50條及第101條:不獲證實。
被告則認為根據卷宗資料及證人證言,上述事實應更改如下: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原告於2017年6月22日通知被告在2017年7月26日或之前交付及組裝載於卷宗第313頁至卷宗328頁當中無須覆尺之傢俱設備項目。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被告知悉原告通知其在2017年7月26日或之前交付及組裝載於卷宗第313頁至卷宗328頁當中無須覆尺之傢俱設備項目。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41條:原告及被告雙方同意,無論原、被告雙方於隨後所指定之任何時間,至少要給予被告60日作為供貨時間。又或至少應證實為:原告及被告雙方同意,無論原、被告雙方於隨後所指定之任何時間,要給予被告時間履行合同,大概應該都有三至四個月。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50條:被告已向原告方明確表示於上述之時間進場的傢俱不包括載於卷宗第313頁至卷宗328頁當中需要覆尺的傢俱,原告當時表示知悉的。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88條:上述的事實即安排於2017年7月26日把覆尺的傢俱都要送抵學校,如太遲就不接收有關之傢俱是原告單方面的決定。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59條、第60條、第62條、第71條、第72條、第77條及第79條:於2017年6月22日前,I有限公司已在同一位置提供相關傢俱及設備,此導致被告生產的傢俱或為提供傢俱而作出的前期準備,均會無法將其安放在原定位置之上。
待調查基礎內容第101條:獲得證實。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眾所周知,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就同一見解,可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02月18日、2015年05月28日、2015年05月21日、2006年04月27日及2006年10月19日分別在卷宗編號702/2013、332/2015、668/2014、2/2006及439/2006作出之裁判,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3年01月21日在卷宗編號02A4324作出之裁判(載於www.dgsi.pt)。
原審法院作出相關心證的理由說明如下:
“...
合議庭客觀謹慎地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書證、證人的證言,以及曾進行的證人對質,從而對事實事宜篩選當中的待證事實進行認定。
*
- 對本案具重要性的事件的發生時序:
就較為關鍵的幾處事實層面上的爭論點,本院將在下方作出具體的說明,但在此之前,為更清晰地展示合議庭形成心證的依據,在此先根據卷宗第34至36頁、37至46頁、第59至61頁、第62至64頁、第66至67頁、第68至81頁、第82至87頁、第147頁、第148至152頁、第238至239背頁、第241至243頁、第257至267頁、第269至282頁、第284至297頁、第299至328頁、第483頁、第640至644頁此等客觀的文件書證為依據,列出對本案而言屬重要的時間點。
首先,被告與原告存在著室內設計顧問服務合同。
於2015年10月14日,原告、被告(以校方委託之第三方設計身份)、與工程的設計和監理公司Q,以及I有限公司就行政樓的建築修改進行會議。
其後,於2015年11月11日,原告就涉案行政樓的傢俱設備工程展開了招標,有關的工程數量表由被告協助完成。
被告一方亦有投標,其於2016年1月14日提交標書。
最終,被告成功中標。
2016年2月19日,原告和被告簽署卷宗第34至36頁的合同,當中指出工程期約六十天,暫定由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
原告的教學樓及行政樓工程均出現了延誤。
應原告的要求,被告於2017年1月6日向原告提供了第257至267頁的清單;於2017年3月6日向原告提供了第269至282頁的清單;於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提供了第284至297頁的清單;於2017年4月9日向原告提供了299至328頁的清單。
原告方的人員E(教務處)及G(秘書),與被告方的F(曾為被告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曾進行上述文件所顯示的對話。
原告的XX中學的行政樓及教學樓工程於2017年4月25日進行驗樓,而確認驗樓報告書及使用准照之發出日期為2017年6月20日。
被告獲通知可於6月22日至7月26日到XX中學的行政樓工作。
於2017年7月21日,雙方進行了會議(見第66頁),當中原告方表示最多可寬限多6天,至2017年8月2日。
於2017年8月9日及8月11日,雙方亦進行了會議(見第66至67頁)。
*
在羅列上述的各個時間點後,讓法庭詳細及客觀分析案中的所有證據,並闡述我們對各個事實爭議點的理由。
*
就待證事實第1至3條,根據卷宗第37頁的光碟,結合第38至46背頁載有雙方簽名的文件,足以證明有關內容。
*
- 雙方之間就延期一事上所存在的協議內容:
接續要分析的是,於2016年2月簽署、並擬定於同年3月至5月履行的合同,到底因何事沒有在2016年完成。此外,亦要分析雙方就延期一事上有否任何協議。
就上段提出的第一個問題,卷宗第213至216頁由設計及監理公司制作的匯報表、結合證人K(建造商I有限公司 – 下稱“I”的人員)、D(XX中學的校長)以及其他曾經、以及仍然在XX中學工作的證人證言,足以認定由於XX中學的教學樓部份與毗鄰的東方花園出現了糾紛,以及XX中學的工程進度出現了延誤,以致原告無法一如原來設想般於2016-2017學年使用新校舍,亦導致被告負責提供的傢俱運送及安裝也要延後。
本院相信雙方存在協議,被告的傢俱運送及安裝部份要延後進行。
就此,卷宗第147頁、第241至243頁的電郵,結合證人D、L(原告的前員工,其曾於2016年中在XX中學工作約有3個月時間)及C(其於2017年3月8日離職)的證言,足以支持原告及被告存在協議,傢俱的運送及安裝不會在2016年3月至5月進行,而是會因應原告的工程的延誤而延後有關安排。
那麼,延後的具體協議內容為何?
綜合考慮卷宗的證據,首先是卷宗第147頁(尤其最後三句的內容)、第241至243頁的電郵、被告於2017年1月6日向原告提供第257至267頁的清單、於2017年3月6日提供第269至282頁的清單、於2017年3月27日提供第284至297頁的清單、於2017年4月9日提供第299至328頁的清單,以及C及其他證人的證言,本院認為雙方並沒有就一如待證事實第4條所述般,協議了一個具體延後的期間。雙方同意的,是涉案傢俱的運送及安裝,將待行政樓的工程完成後,原告再行通知被告時進行。
與待證事實第4條有所關連的,有待證事實第41條。然而,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不曾存在待證事實第41條所述的協議。
一方面,卷宗並沒有穩妥的證據顯示雙方曾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達成共識,原、被告雙方於隨後所指定之任何時間,至少要給予被告60日作為供貨的時間。
另一方面,要指出的是,雙方於2016年所協定的、於同年3月至5月份的60天期間內所包括的,是由被告負責的備料及生產、交付,以及安裝(包括現場實際環境而作出的必要修整)三個部份。證人的證言(包括L、F、K、C)顯示,被告方在2017年6月21日前至少(此處使用了“至少”,是因為F承認其在2016年曾兩次度尺,而L亦表明其曾翻查個人的電郵紀錄,故能確認該兩次度尺;另外,L亦表示,其離職後有關工作繼續由C負責,而C則表示其曾四至五次帶被告進入行政樓進行度尺工作,其時有關工程按證人C所言已完成“八八九九”,只差執漏等比較小型的問題)曾於2016年3月及5月份到行政樓進行度尺。
此外,上述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第147頁及第241至243頁(尤其是當中的第二段內容)的電郵,可以推斷被告在2016年5月至7月之間,擬進場就傢俱進行安裝工作,惟在溝通過程中卻與I出現了被告應否向前者支付一定費用的問題。
以上兩段的內容所能呈現的,是被告於2016年7月或之前,已開展了度尺及生產的工序(從卷宗第576頁單據所標示的2017年6月8日作推算,被告方早在2016年下旬,確有已生產的傢俱要作倉儲),且若非原告與東方花園的糾紛及原告的工程延誤,以致原告無法按原定計劃於2016-2017學年開課,被告早已在2016年開展了運送及安裝的工序。
亦要指出的是,考慮到卷宗第257至267、269至282、284至297、299至328頁涉及2017年1月至4月份被告應原告要求而向原告提供的數份清單,亦考慮到原告方於2016年11月及之前曾要求被告就教師枱製作樣板(亦見卷宗第759頁,其顯示於2016年11月18日,原告方曾在校內查看教師枱的樣板),以及在2017年年初要求到內地的廠房查看被告表示已完成的傢俱(雖最終沒有成行),結合證人C(該名於2017年3月8日離職的證人表示自己知道XX中學將於2017-2018學年開學;其有和被告方提及是會於2017年開學,也有告知對方工程已完成,只是等待收則;2016年底,則師表示已和工務局了解過,應該可以在2017年頭收則,此點也有和被告方提及過)及G的證言,顯示原告著緊被告所負責的項目的進度,且事實上是已經知會被告,涉案的XX工程按照工程人員的預期以及有關人員與工務局的溝通所得到的訊息是,XX中學的工程將會很快獲得使用准照。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接觸,顯然是原告為了監察被告的進度,以及令被告知悉其負責的傢俱將會在短期內要提供,因此被告應著手進行生產及資源調配的工作(正如證人F指出,面對2017年初原告較著緊地要求被告方提交進度一事,證人理解是因為原告要收貨)。
綜合以上四段的分析,本院相信,雙方當事人同意卷宗第40至46頁“傢俬設備報價清單”載明的傢私設備的交付和安裝(包括現場實際環境而作出的必要修整)延後至2017年原告通知被告時進行,但是,雙方並沒有協議被告將再次獲得60天的時間,因為合同設定的60天期間是為了備料及生產、交付,以及安裝三個部份。
本院按照上述內容對對待證事實第4及41條作出相應的認定。
*
- 被告曾何時到涉案的行政樓進行度尺
本案另一爭議點是被告曾於何時到涉案的行政樓進行度尺。
綜觀卷宗內的證據,較無爭議的是,被告曾經於2017年6月22日進行度尺。(涉及待證事實第112條)
在此之前,被告有否亦進行過度尺(見待證事實第5條、第111條)?
如上所言,證人(尤其是L及F,前者確認了2016年3月及5份的兩次尺度由其跟進;此外,H也表示其曾在2016年兩次進入校內)的證言足以令我們相信,(於2017年6月21日前)被告至少曾於2016年3月及5月到行政樓進行度尺。
按L所言,其離職後的相關工作繼續由C負責。C則表示其曾四至五次帶被告進入行政樓進行度尺,而按照證人的回憶,數次的度尺均是發生於被告與I之間出現問題之前(即被告應否向I支付一定費用的問題)。
K則表示在2016年尾及2017年初(時值冬季,各人穿著長袖衣服)亦曾在行政樓見到被告方的人員。
卷宗第759頁也顯示於2016年11月18日,原告方曾在校內查看教師枱的樣板(由此可以推斷被告此前曾進入過行政樓)。
然而,C及K的證言,以至原告方的其他證人包括G及D(而此兩名證人的證言亦是相信C曾帶被告方人員進場度尺)的證言均未能具體顯示被告方曾進場進行度尺的具體日期,又或被告方人員在2016年尾及2017年初進入校內是進行了度尺工作。
至於2017年初至2017年6月21日此段期間,卷宗無穩妥證據顯示被告曾進場度尺(更甚的是,卷宗第148頁所顯示的通訊內容,對被告是否曾於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間內進場度尺,構成了反證)。
基於上述理由,就待證事實第5條、第111及112條,本院僅證實被告至少曾於2016年3月份、2016年5月份及2017年6月22日到XXXXX中學幼稚園行政樓進行度尺。
*
- 雙方就進場及交貨曾進行的溝通:
就此部份,本院認定相關事實的依據主要是根據答辯狀附件中的訊息截圖以及附件6的光碟中的對話錄音,以及證人E、G及F的證言。
按證人E所言,其於2017年6月中旬在G的介紹下,曾與被告方的F見面。該證人表示在2017年6月份已透過微信告知對方7月26日這個日期;在其與對方每一次的討論中,證人提及的,都是7月26日;對證人而言,7月26日屬於交貨日期。另外,該證人表示,在2017年7月21日的前幾天,其方從校長口中聽到,若被告無法於7月26日提供傢俱,則不再收貨,而證人亦是在該時間段第一次聽到被告方指其一方無法於7月26日提供所有傢俱。
證人G表示,2017年6月19日校方得悉出了入伙紙,D修女即著證人通知對方可以進場,然而,校方等待了三天見對方仍沒有動靜後,E於2017年6月22日告知對方在2017年7月26日提供所有傢俱。此外,該名證人亦表示,在2017年6月19日與被告人員會面時,證人不記得有否告知被告有關校方將在8月22日開展新生適應期,但肯定有告知對方校方會在2017-2018學年開學。
透過聽取答辯狀附件6當中的錄音(20170622_1748,第21秒開始),E在回答F的提問時,指出現有的傢俬以及櫃,要安裝以及要搬的,都要在7月26日之前進場。雖然證人隨即透過下一個語音訊息表示,若然真的在7月26日無法做到的,也請對方提供清單(就此,按照答辯狀附件6的光碟中的對話錄音,被告在7月17日才向E表示的中層二樓諮詢室和FILE房的問題;而如上可見,證人E表示其於該時間段第一次聽到被告方指其一方無法於7月26日提供所有傢俱)。本院認為,雖然雙方的交談內容中,無法得出7月26日屬於絕對性的最終期間,但從合理角度出發,顯然被告是能夠理解原告給予其一個供貨期,即要求其在7月26日前提供所有的傢俱。此外,錄音中亦顯示原告方的E曾在7月20日再次提醒被告,雖然被告方F在回覆中向E表示傢俬會送來的,但其也問及E“7月25日(不排除F出現口誤,其欲表達的是“7月26日”)後”會如何安排,可見被告事實上未有表示或承諾7月26日可以完成全部傢俱的交付及組裝。
本院按照上述理由對尤其是待證事實第6、7、9、10作相應的審視。
就待證事實第42至52、55、56條,合議庭尤其分析了卷宗第268條的電郵內容、證人G及F的證言,載於卷宗內兩人的訊息紀錄,從而對有關疑問列作相應的審視。
就待證事實第54條,有一點要指出的是,被告方顯然是知悉2017年6月22日之前,校方已收則。按照原告的職員G與被告在2017年3月及5月,以及此前C與被告方的接觸,校方一直等待的,是入伙紙的發出。故此,若校方容許被告進場,顯然被告亦能夠知悉入伙紙的發出,而證人M也確認此點。在此情況下,單憑附件6當中7月8日的錄音,不能證實待證事實第54條的內容。
*
待證事實第11至13、15、16及20條,按照卷宗第66及67頁經雙方簽署確認的會議錄內容,以及曾出席有關會議並在庭上作供的證人的證言,足以認定有關事實。
*
- 投標書中的頂層(二樓)、中層(一樓)及底層(地面層)傢俱設備報價清單所列的傢俱及設備的交付情況
本案的證據充份顯示,不論是以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17日、2017年9月2日,抑或以現時為計算點,客觀而言(即在此先不考慮有關傢俱沒有交付的成因),報價清單所列的傢俱設備確實沒有全部交付或安裝。
在此情況下,待證事實第14條獲得證實。
就至今為止,客觀而言(即在此先不考慮有關傢俱沒有交付的成因)已由原告接收項目,雖然在書狀階段中被告爭執了卷宗第82至87頁的列表,但按照證人尤其是負責了核對工作的N(時任XX中學副校長及老師;已於2021年9月份退休),以及F的證言,足以顯示卷宗第82至87頁(雖然文件當中指出部份項目的數量、樣式、尺寸與被告之前提供的資料有異,但原告願意並已接收表格中的全部項目)便是原告方在2017年8月17日制作的、原告已接收的項目的列表。
值得一提的是,卷宗第82至87頁除了包含計至2017年8月11日,被告最終能夠完成及交付的項目外,亦包含被告於2017年8月14日向原告補足的方形凳子(見第83頁的3-18及7-5項)。
簡言而言,該表格是於2017年8月17日制作,其狀況反映至2017年8月14日的收貨狀況(由於其在8月17日制作,亦反映當日的狀況;此外,由於8月14日後客觀上雙方再沒有交貨或收貨的動作,因此,表格也反映計至現時的狀況)。
*
- 雙方有否協議縮減工程量,以及就退款事宜達成的協議:
就待證事實第27條,綜合分析證人N及F的證言,並考慮兩人在庭上進行的對質內容,顯然被告在2017年9月2日並沒有同意縮減工程內容。
然而,本院相院,考慮到證人N、F以及G的證言,原告已向被告說明校方須在2017年10月份前就教青局提供的資助進行結算,而校方亦須將餘額退還予局方。在當天,原告及被告雙方都知道雙方是進行結算的程序。
在2017年9月2日當天,原告及被告按照卷宗第82至87頁的表格進行對數後,結算出被告已提供及安裝的傢俱內容所對應的價值,並以原告已給予被告的訂金為基礎計算相應的差額後,被告已答應先行向原告退還有關差額。
N及F的證言存在分歧的地方在於,前者表示就尚未完成的傢俱,其向被告表示是“後話”,校方會看看有沒有再合作的空間,例如以新的合同或其他方式,但不一定會成事;後者則表示其一方希望就尚未完成的傢俱如何處理得到肯定。綜觀上述兩名證人的證言,包括兩人的對質,被告方在雙方進行了上述結算工作後,確已答應會先行將款項退還。
此外,證人G事後致電被告方時,被告方給予的回覆是表示正準備有關款項,也佐證被告已答應先行退還有關差額。
*
就原告計至2017年8月14日也只收到部份傢俱對其造成的影響,載於卷宗第650至660頁的單據,結合原告方的證人包括D、G、N、O的證言,足以顯示原告支付了運輸費、老師的加班費、保安人員的費用,以及原告的部份老師沒有新的設備使用。
本院按照上引證據對待證事實第34及35條進行認定。
至於待證事實第36條,鑑於沒有穩妥證據,本院沒有視其獲得證實。
*
- 對待證事實第39至109條進行分析前要說明的考慮因素:
在書狀階段中,被告指出妨礙其交付及安裝傢俱的原因可歸納為六個大類(部份傢俱可以涉及多於一項原因),分別是:
1. 傢俱需要覆尺;
2. 要待入伙紙發出後才可安裝;
3. 現場與被告在2016年進行的度尺尺寸不符,被告要重覆生產;
4. 原告的行政樓(部份房間)的用途及結構出現改變;
5. 部份行政樓中的傢俱已由工程承建方提供,導致被告未能安裝;
6. 原告拒收(就拒收的部份,有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卷宗第164至168背頁所列出的,並不單單列出了原告被指拒絕接收的、無須安裝的項目。此外,上述第164至168背頁與被告其後於第722至733頁所提供的列表當中的“校方拒收”欄目並不完全對應)。
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一個總價承包的關係。
雖然卷宗第284至297頁及第299至328頁兩份清單(即被告分別在2017年3月27日及2017年4月9日向原告提供的清單)中列明部份項目須“待現場覆尺”,然而,有必要指出的是,涉案由被告承擔的項目屬於總價承攬的工程,被告原則上應自行安排其工作時間,合理分配各個細項的執行順序,以確保能夠全部完成原告所要求的細項。
本案中,從卷宗第241至243頁的電郵可見,被告方在2016年8月28日給予原告的訊息是,被告方已完成一定數量的細項,只待進場安裝的安排。
從卷宗第147頁的電郵可見,被告方在2016年12月7日給予原告的訊息是,截至同年12月,行政樓的傢俱完成量已有百份之六十。
被告於2017年1月6日向原告提供的第257至267頁的清單(當中列出了被告指其已完成及未完成的細項)、於2017年3月6日向原告提供的第269至282頁的清單(第268頁的電郵被告向原告表示已完成的傢俱價值至少約為澳門幣1,300,000.00元)、於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提供的第284至297頁清單,以及於2017年4月9日提供的第299至328頁也顯示了被告告知原告其一方的進度。
以上內容足以反映的是,被告在向原告提供上述進度的同時,知悉原告將會要求其運送及安裝傢私。因此,被告已有一定時間作出相應準備,並應要合理分配其資源(例如在進場時已完成一些無須覆尺的項目,例如是地面層3-18及7-5,又或是1樓2-1或11-1等的重要項目),以便能夠在不會拖延的情況下完成所有傢私的運送及安裝。
另一方面,同樣不能忘記的是,在2015年,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室內設計顧問服務合同,且於2015年11月11日,原告就涉案行政樓的傢俱設備工程展開了招標,有關的工程數量表由被告協助完成。卷宗第37頁的光碟(構成原、被告雙方的協議組成部份)中的附件三包含了現場的施工圖及大樣圖。此外,如上所言,被告曾至少於2016年3月及5月份進行度尺(尚要在此指出的是,綜合L、K、C等人的證言、載於第213至216頁設計及監理公司的月報告所顯示的進度、載於卷宗的圖片包括第217至237頁、第475頁等),進而考慮行政樓於2016年5月份的完工量,本院認為5月份的度尺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價值。換一角度思考,若行政樓當時所有的樓層及區域仍然沒有建成牆壁,被告方人員甚至不會進入校內進行無意義的度尺工作),亦開展生產的工序,若非原告與東方花園的糾紛及原告的工程延誤以及致原告無法按原定計劃於2016-2017學年開課,被告早已在2016年開展了運送及安裝的工序。
上述已闡述的分析令我們相信,雖然被告就部份傢俱的安裝的確有需要覆尺的可能性,然而,按照一般經驗(就此,正如證人P曾表示,即使入牆的傢俬其實也可按圖生產,不用覆呎,去到現場有差異便收口。所以,要等到入伙紙發出後才開始動工及生產傢私,並非必然及必要),除非某些傢俱有特殊原因,須分毫不差地製作,否則,即使是要入牆的傢俱也並不一定要在裝修工程完全完工後再進行度尺,然後方可以備料及生產。
故此,“要進行覆尺”並不必然引致被告無法在原告通知的期限內完成運送及安裝傢俱。
而卷宗的證據顯示,其中一部份被告在2017年3月27日或2017年4月9日向原告提供的進度清單中,標示為“待現場覆尺”的細項(雖然為數不能算多,例如有地面層7-11一部份;中層1-17、6-2、7-1一部份、7-3、7-4一部份),被告也於2017年8月2日(或額外給予的一天,8月11日)完成。此外,附於卷宗的一些照片(例如卷宗第756、757、760、762、763頁)顯示了存在一些在上述2017年3月27日或2017年4月9日的清單中沒有標示為“待現場覆尺”,但從有關圖片所見能與現場的牆體契合及已安裝的傢具。
基於以上分析,尤其以上兩段內容,雖然客觀而言,被告確沒有於2017年7月17日(即被告方人員F與原告的人員E溝通的其中一個時點),也沒有於2017年8月2日(原告給予的六天寬限期的最後一天)交付全部的傢俱,但是,在事實層面之上,考慮到被告在2016年尾至2017年4月曾向原告表明的已完成量,本案的證據不足以支持被告未能運送及安裝有關傢俱的原因,是由於被告要進行覆尺,而不是因為被告內部資源調配以及安排生產順序上的原因所導致。
以上分析同樣適用於被告指“要待入伙紙發出後才可安裝的傢俱”。
讓我們繼續就被告提出的“現場與被告在2016年進行的度尺尺寸不符,被告要重覆生產”、“原告的行政樓的用途及結構出現改變”、“行政樓的工程承建方已重覆提供,導致被告未能安裝”作出分析。
雖然此等理由,尤其是若承建商已提供同樣的項目,確會出現被告不能夠在同一位置上安裝同一傢俱的情況,然而,考慮到證人,尤其是D、N、G的證言,本院採信的是,校方已告知被告的立場是:遇有工程承建商已重覆提供的項目、被告所指的原告的行政樓的用途及結構出現改變的情況,又或尺寸及現場環境等問題而導致被告無法在相應位置放置被告已建成的傢俱,原告都會接收,只要被告在2017年8月2日(或後來額外給予的8月11日)當日,完成組裝及將該傢俱放置在原要放置的位置旁。
本院認為上述證人的證言可信之處在於:一方面,從原告已收貨的項目可見,即使有些款式不同或缺少小量部件的項目(就此,可詳見卷宗第82至87頁清單當中的備註),例如見地面層7-7的椅子;第753頁所顯示的候診間長椅),原告都有接收;另一方面,卷宗的證據,例如是第753頁的輪椅收納櫃、第761頁的辦公桌連吊書櫃,皆佐證了上述證人證言的可信性。
尚要補充一點的是,一如下方就被告指原告“拒收”行為所作的分析,本院亦相信原告是傾向於接收被告提供的傢俱的,只要有關傢俱是在原告指提出的2017年8月2日或之前,又或在8月11日的補充日前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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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本院分析原告被指“拒收”的行為。
庭上有證人指出(例如F及P),在2017年8月2日傍晚,被告有一些無須裝砌的完成品希望在限期前運入學校但遭到拒絕。就此等涉嫌在8月2日傍晚被拒絕進入學校,以及其他被告在書狀階段中指原告拒收的無須現場安裝的傢俱(見卷宗第164至168背頁中列出無須安裝的傢俱),除更佳見解外,本院未能認定有關事件的發生。
一方面,涉案原告是從教青局獲得津助的實體,若其未有完全使用有關津助者,有關款項是必須退還予教青局的(正如證人N所言,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的款項原本最遲會於2017年10月退還予教青局)。故此,從經濟角度分析人的行為,若然是無須現場安裝的完成品,原告完全沒有拒收的理由,因為拒收既不會為原告節省金錢,反而會令到有需要於行政樓使用該批傢俱的原告,在行政樓沒有足夠的傢俱使用。
另一個令我們未能認定無須安裝的完成品傢俱有被拒收的原因在於證人N的證言,事實上,若果被告(尤其是站在證人F的角度而言)在8月2日有無須裝砌的的已完成傢俱(這裡所指的,是第83頁的3-18及7-5項所顯示於8月14日補足的方形凳子以外的其他傢俱)被拒絕進入學校,可以預期的是,被告會於2017年8月9日或8月11日,將有關情況告知N,以嘗試將該批成品也送交學校。即使被告沒有於2017年8月9日或8月11日這樣做,亦可以預期其會在2017年9月2日向N提出仍有該批已生產及無須裝砌的傢俱的存在,從而令被告與原告計算先退還金額的數量得以減少,同時亦達到減少被告方損失的作用。
最後,即使聽取被告在第792頁所提交的光碟,當中的錄音內容也未能證明2017年8月2日晚出現貨車無法進入學校的情況。
綜合上述理由,本院未能認定2017年8月2日晚存在拒收的情況。
其他要在現場安裝的傢俱(一如上方分析,即使出現被告所指無法放置在原有位置者、承建已重覆生產等情況),如上所言,其未有交付並非因為原告“拒收”,而是因為有關傢俱沒有在原告提出的2017年8月2日或之前,又或在8月11日的補充日前完成其運送及裝砌(就此,一如N和F的證言顯示,於2017年8月9日,兩人曾一同到行政樓視察。經過兩人的對質,可以認定的一點是:如果以2017年8月11日為限期作為前提,那一些是屬於已到場但是沒有條件在8月11日當日完成所有裝砌工作的,是由兩人經過商討以及有共識下作出的決定,而不是校方單方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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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稍作補充的,尚有以下內容。
就I是否重覆生產了部份的項目,本院依照證人N以及F的證言,結合載於卷宗的現場圖片進行有關認定。當中,要尤其指出的是,頂層1-12項(與待證事實第84條有關),以及地面層9-1 (與待證事實第67條有關),未有穩妥證據證明I已提供。另外,就待證事實第93條所涉及的傢俱,中層7-1原告已接收一部份,而7-3及7-4原告已完全接收,至於7-2,證人N表示I沒有提供。
然而,如上分析,即使已重覆生產的項目,原告只要求被告將物品送到現場並裝砌後,將之放置於原本要放置相同物品之旁邊,便會願意收貨。因此,本院沒有視I已重覆提供為妨礙被告交付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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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根據上方已闡述的各項理由為依歸,對待證事實尤其是第57至67條 (涉及地面層)、第68至83條 (涉及一樓)、第92至95條(涉及一樓)、第84及85條(涉及二樓)、第96條作出相應的審視。
在此,就待證事實第92至94條要多作一點補充。
就待證事實第93條,如上所言,按照卷宗第82至87頁,中層7-1原告已接收一部份;7-3及7-4原告已完全接收。至於7-2,證人N表示I沒有提供。故此,待證事實第93條顯示未能獲得證實。
至於待證事實第92條中的7-2,一如上方分析,原告只要求被告將物品送到現場並裝砌後,將之放置於原本要放置相同物品之旁邊,便會願意收貨,因此,本院視待證事實第92及94條也不獲得證實。
就待證事實第95條,原告只接收其中一部份的原因在於該項目中的吊櫃欠缺其中一部份,因此有關事實不能獲得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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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上述已闡述的理由,就待證事實第39條,僅獲得證明的是,被告計至2017年8月14日仍未完全向原告提供,且有關設備是被告於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提供的第284至297頁清單或於2017年4月9日提供的第299至328頁的清單中標示為“待現場覆尺”的傢俱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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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待證事實第86條,本院按照答辯狀附件6的光碟中,E與F於2017年7月17日的對話錄音內容,以及一眾證人(尤其是D及G)所述及,涉及2017年8月21日會議上曾討論的事項對有關事實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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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分析待證事實98至100條。
首先,就待證事實第99條,如上所言,本案證據顯示原告與被告同意,卷宗第40至46頁“傢俬設備報價清單”載明的傢私設備的交付和安裝延後至2017年原告通知被告時進行。在此情況下,考慮到卷宗第574及575頁的文件的日期(2017年6月13日及6月15日),以及證人F的證言,本院相信被告曾翻新部份已生產的傢俱,並為此花費上述單據所指金額。
就待證事實第98及100條,首先,就通貨膨脹而引起之開支,本案的證據未能穩妥顯示在2016至2017年之間曾發生被告所指的人力資源及運輸費用方面的通貨膨脹。就被告指其額外增聘人手,以便進行安裝方面,在要安裝的傢俱數量是與訂單量維持不變的情況下,被告方不必然要額外增聘人手進行安裝,而亦要指出的是,涉案是總價承包的工程,被告的人員安排本身是其一方負責的事實,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被告為了完成工程,自行在人員上作安排的決定難以與原告的行為之間建立適當的因果上的連繫。基於此,待證事實第98及100條未能獲得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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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待證事實第101及102條,正如在分析“拒收”問題時所作的分析,本案的證據不支持有已制造完成的傢俱被拒收。此外,一如上方分析,本院相信原告是傾向於接收被告提供的傢俱的,只要有關傢俱是在原告所提出的2017年8月2日或之前,又或在8月11日的補充日前提供。基於此兩點理由,待證事實第101及102條不能獲得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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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待證事實第103至107條,有關事實是結合L、K、C等的證言、設計及監理公司的月報告所顯示的進度、載於卷宗的圖片包括第217至237頁、第475頁等證據進行認定。
雖然L及K作出了註腳1及2所引述的證言,但始終第213至216頁設計及監理公司的月報告是較為客觀的資料,故此,就待證事實第105條,本院以有關報告為依歸。
就待證事實第106及107條,本院按照證人尤其是K的證言認定有關事實。按K所言,約於2016年4月份,I已完成校方要求的改動,室內的間隔、牆壁(在此一提,卷宗第475頁一定程度與證人的證言吻合)、牆內的電線、水管均已做好,緊接將會進行牆的油漆及裝設假天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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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待證事實第108條,要指出的是,雖然卷宗第40頁至第46頁的傢俬報價清單日期是“2016年12月14日”,但上述日期顯然存在筆誤,正確應為“2016年1月14日”,即被告提交其標書的日子。事實上,上述第40頁至第46頁的傢俬報價清單亦載於起訴狀文件4的光碟(光碟之上標註的日期為2016年2月19日,即原告和被告簽署卷宗第34至36頁的合同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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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項問題是當事人的書狀未能完全反映,但在庭審取證中曾有人提及的,對本案的事實而言也似乎有其重要性。有關問題涉及原告有否取消任何項目。
首先,無可爭議的是地面層7-13的“婆仔屋外型縮小版模型”是原告決定取消的,而被告至少在2017年7月21日的會議上明確無誤地從原告的校長口中知道該項目的取消。
就地面層的輔導室(涉及待證事實第63條中所指的部份傢俱及設備),考慮到D及N的證言,本院相信校方從沒有決定取消。
至於地面層“火車卡廂及卡座”、“外賣車”(涉及地面層7-1、7-2、7-9-、7-10-、7-12、8-1等;與之相關的,有待證事實第64條),本案沒有穩妥證據支持有關項目亦已取消。一方面,原告方提供的證人的證言未能支持此等項目已取消,另一方面,卷宗第167頁的訊息內容也只提及了取消婆仔屋的內容。
…”.
從上述轉錄的決定內容,可見原審法院對相關心證的形成作出了詳細的理由說明,當中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錯誤或偏差。相反,有關評定符合法定證據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事實上,被告對事實裁判提出爭執的依據,僅是其個人對相關證人證言的解讀,並不足以引證原審法院在評定該等證言的自由心證出現明顯的錯誤或偏差。
在不變更事實裁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就有關事實作出的法律適用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應予以維持。
2. 就增加調查輔助性事實並發回重審方面:
作為候補請求,被告認為應撤銷原審裁判並發回重審,而重審之部份主要涉及教青局只是批出100多萬的資助款項、2017年08月02日是否曾出現原告拒絕接收的事實以及上訴法院認為重要的其他事實,尤其是對於分析待調查基礎內容第101條有關之輔助性事實。
現就有關請求作出審理。
首先,我們不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有任何缺漏、含糊不清或矛盾。
另一方面,亦不存在擴大調查輔助性事實的需要。
輔助性事實是那些和當事人請求所依據的法律要件規定沒有直接關連的事實,其作用僅是顯示或被用作推定重要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
在本個案中,教青局是否只批出100多萬的資助款項這一事實對待調查基礎內容第101條的事實裁判不存在任何影響。試問即使證實教青局只批出100多萬的資助款項,那憑這個結果如何能認定待調查基礎內容第101條獲得證實?這兩個事實之間有何必然的關係?
最後需指出的是,針對2017年08月02日是否出現原告拒絶接收的事實,原審法院對此曾作出了調查,要求被告呈交2017年08月02日的貨運單或租賃運貨車的收據(見卷宗第780背頁的庭審記錄),但被告並沒有提交相關文件證據。
在此情況下,明知原審法院已就有關事實作出調查,且是自己沒有提交相關文件證據而不能證實的前提下,還在上訴中要求本院將案件發還調查重審這方面的事實有惡意訴訟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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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被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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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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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20日
何偉寧
唐曉峰
李宏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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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