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10/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694/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22-0035-PCC號刑事案,一審尤其是裁定第一嫌犯A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對其此罪處以經特別減輕後的九個月實際徒刑(詳見本案卷宗第282至第291頁的判決內容)。
  嫌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以請求更輕的刑罰和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308頁至第311頁背面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21至第323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48頁至第349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今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後,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透過對上訴發表本簡要裁決書,駁回上訴。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表示已查明下列情事︰
  2021年10月18日下午約2時30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聯同三名未成年澳門居民C(2007年8月31日出生)、D(2009年9月14日出生)及E(2008年5月19日出生)相約在祐漢小販區會合,之後在黑沙環區域遊蕩流連。
  10月19日凌晨約零時15分,各人均已花光款項,因需金錢消費,C見之前曾有朋友成功搶奪妓女錢財,而該等女子因從事賣淫活動,多不會報警求助,於是向各人提議強搶區內妓女財物,各人均表同意。
  各人於是前往祐漢街附近尋找合適女子,不久便在祐漢第五街XX樓地下發現一衣著性感、背著側背包的不知名女子,C及第二嫌犯B便上前假意詢問該名女子召妓費用,並表示要兩人同時進行,該名女子答允(第13頁)。
  凌晨零時39分,C及第二嫌犯B於是尾隨該名女子進入大廈,D亦在後緊隨,第一嫌犯A及E則負責在地下位置把風(第151至152頁)。
  當該名女子步行至XX樓三樓梯間時,第二嫌犯B見四下無人,使用手掩蓋該名女子的嘴巴,以防其叫喊及反抗,但該名女子以普通話大叫救命,C立即撲向該名女子,大力按住該名女子的嘴巴,該名女子無力反抗,癱倒在地,C繼續按著該名女子的上身,D立刻上前搜掠該名女子的側背包,從中取走澳門幣叁佰元(MOP$300)(第14至16、18至19頁)。
  凌晨約1時05分,居於附近的澳門居民F在上述梯間聽到該名女子呼叫救命,目睹之前曾向其兜搭的該名女子被三名男子按在地上,其中一人在該名女子側背包搜掠及搶去財物,F立即報警求助(第2、6至8頁)。
  第二嫌犯B、C及D見得手,立即逃離現場,與在大廈門口把風的第一嫌犯A及E會合,一同逃跑至維多利亞酒店旁的新苗超級市場內(第151、154至155頁)。
  C用搶到金錢買了一支澳門幣捌元伍角(MOP$8.5)的寶礦力,C將其中澳門幣伍拾元(MOP$50)給了第二嫌犯B,第二嫌犯B先行離開,其餘各人前往C家中(第151、156至157頁)。
  各人在C家中將搶到的金錢瓜分,C分得澳門幣伍拾元(MOP$50),第一嫌犯A分得澳門幣壹佰元(MOP$100)、D分得澳門幣玖拾壹元伍角(MOP$91.5)。
  凌晨3時15分,警方在祐漢新村第八街近大豐銀行對出截獲第一嫌犯A、C、D及E(第6至8頁)。
  同日早上,警方在第二嫌犯B的住所將其截獲(第61頁)。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伙同三名未成年人C、D及E,協議搶劫他人財物,假意向一名賣淫女子要求召妓,第一嫌犯A及E負責把風,前往途中,第二嫌犯B及C推倒該名女子,並用手按住賣淫女子的嘴巴,D負責搜掠賣淫女子的財物,之後各人把金錢瓜分。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法律制裁。
  第一嫌犯聲稱為侍應,日薪澳門幣200元,具大二學歷,無家庭負擔。
  第二嫌犯聲稱為侍應,入月澳門幣4,500元,具高二學歷,無家庭負擔。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二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於2022/06/17,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案發日為2021/5/23),被初級法院第CR3-21-0286-PCC號卷宗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有關判決於7/7/2022轉為確定;於2022/7/1,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案發日為2021/9/18日),被初級法院第CR4-22-0046-PCC號卷宗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緩刑條件為期間須接受社會重返廳社工跟進。以及須對被害人作出民事賠償責任。有關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在本案中須處理的上訴實質問題是:原審庭對上訴人是否量刑過重、對上訴人又應否改判緩刑?
  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尤其是提到,她在搶劫的角色祇是把風。
  然而,案中各人在分工合作下對受害女子作出搶劫行為、從該名女子處搶得澳門幣300元後,負責把風的上訴人卻可分得犯罪所得的三分之一金額(澳門幣100元)。由此可見,她是搶劫案的其中一位較大得益者。
  而無論如何,與別人(包括三名未成年人)合謀在凌晨時分以分工合作方式搶劫獨行女子的行為的不法性並不是低的,原審庭在把上訴人的搶劫罪法定刑幅作了特別減輕後對她科處九個月的徒刑,並無不妥(見《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
  至於緩刑與否的問題,上訴人在作出本案犯罪行為(即2021年10月19日凌晨)時,已非少不更事的人,而是已滿21歲之人,再加上她早在2021年5月23日已確切犯下一項加重盜竊罪(見第CR3-21-0286-PCC號的有罪判決),因此,原審不對她給予緩刑機會的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綜上,上訴應被駁回(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而對之毋須再發表其他說明(見此刑訴條文的第2款的立法精神)。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上訴在此被駁回。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兩仟叁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2年10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694/2022號上訴案 第10頁/共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