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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571/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10月2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適用法律錯誤
-「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
-「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l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上訴人於被驅逐出境後,再次由中國內地乘船偷渡進入澳門,為辦理酒店登記手續及在澳門非法逗留,透過微信要求一名不知名男子協助辦理入境申報表,拍下其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並將相片發送給對方,且支付了金錢。其後,上訴人取得了六張偽造的澳門入境申報表。當時,上訴人即已知悉該等申報表並非由澳門有權限當局發出,其內所載的內容,包括入境日期及批准逗留期間均屬不實。而上訴人仍利用其中一張“入境申報表”,辦理了酒店登記並入住酒店。
2. 上訴人拍攝並發送用於辦理偽造的“入境申請表”的相片、為此而支付金錢、收取及使用偽造的“入境申請表”,全部事實均發生於澳門,雖其本人並未直接作出製造、偽造或變造的行為,但依據《刑法典》第25條的規定,其委託他人偽造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的行為,已屬偽造之直接正犯,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3. 對於向治安警察局填報的身份資料證明書,其中不僅要求填寫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還必須如實填報當事人父母的姓名、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及住址等。證明書所要求的所有內容,有機地構成了有關當局核實當事人身份的有效資料,如對其中的內容作出不實的、虛假的填報,則會觸犯「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
  4. 上訴人係成年人且具有一定的工作和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身份資料證明書所要求填報的“母親”與“繼母”的區別,應當具備清楚的認知能力。上訴人的“由於文化水平不高,只有初中一年級學歷,當時不知應填寫生母還是繼母姓名,誤以為繼母也是母親,故於母親一欄填上了繼母姓名”之辯解有違普通人的常識,並不足以採信。
5.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向澳門當局提供不實的母親姓名,有意隱瞞真實身份資料,以避免令當局知悉其曾在本澳涉及不法活動,目的是逃避可能面臨的刑事檢控,從而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適用法律正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71/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A)
日期:2022年10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28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2年5月30日作出判決,對嫌犯A裁定如下:
a) 嫌犯A(A)以直接正犯、或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13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不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但基於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13條第3款的情況下,或然故意的收留情況被非刑事化,故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2款的規定,嫌犯在本案中所作出的行為不予刑事處罰,最終判處罪名不成立,無罪開釋;
b)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三個月徒刑(不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
c) 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結合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已吸收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不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
d)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不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
e)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86頁至第194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以下三項犯罪:
  - 第6/2004號法律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三個月徒刑(不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
  -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已吸收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不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
  - 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不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
  2.基於上述三項犯罪之競合,原審法庭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3.除了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認為上述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l款所指之瑕疵,原因如下:
  4.由始至終,上訴人僅從第三人手上,購入有關偽造的入境申報表,並使用及占有該文件,即向酒店職員出示該“入境申報表”。
  5.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向原審法院清楚交代案情,包括其從第三人購入之偽造入境申報表數量、具體費用、交收過程及地點等。
  6.故此,上訴人被控訴之相關事實,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1款a項之要件,尤其是「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之部份。
  7.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條的規定,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8.綜上,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l款結合《刑法典》第244 條1款a項之偽造文件罪,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9.為此,應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之一項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並重新對有關罪名作出適當之量刑。
  10.另一方面,有關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上訴人從沒有故意隱瞞其母親的真實身份。
  11.上訴人於2019年6月10日,在治安警察局填寫及申報個人資料時,鑑於家庭背景複雜,上訴人當時曾向職員詢問應填寫哪位母親,並獲告知隨便填寫一個便可。
  12.上訴人由於文化水平不高,只有初中一年級學歷,當時不知應填寫生母還是繼母姓名,誤以為繼母也是母親,故於母親一欄填上了繼母姓名“B”。
  13.後來於2021年5月28日上訴人因本案被警方截獲,在治安警察局再次申報個人資料時,上訴人才獲職員告知母親一欄需填寫“親生母親”。
  14.需要指出的是,除母親姓名外,上訴人於2019年及2021年的兩次申報中,上訴人之出生日期、父親姓名、婚姻狀況、內地住址等,全部均為一致。
  15.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倘若上訴人有意虛報及隱瞞其真實身份,其理應於2019年及2021年之兩次申報中,填寫完全不同的身份資料。
  16.又或者,上訴人大可以於2021年5月28日,繼續申報母親為繼母“B”。
  17.上述任何一種處理方式,均可以較合理地達至「逃避法律後果」之目的。
  18.然而,上訴人於2019年及2021年的兩次申報中,僅於母親一欄作出不同申報,而其餘個人資料均保持一致。
  19.顯然,上訴人不存在主觀上的故意,亦不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l款罪狀有關故意之要件。
  20.為此,被上訴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l款所指之瑕疵。
  21.綜上所述,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基於欠缺主觀上的故意,應改判罪名不成立。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02頁至第204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根據已證事實,有事實顯示上訴人從開始向不知名男子拍下其本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和提交照片辦理偽造的澳門入境申報表,全部事實發生於本澳,這足以有事實顯示上訴人參與偽造的澳門入境申報表發生於澳門。
  2.另方面,有事實顯示上訴人從開始一刻,上訴人是知悉其所委託的不知名男子是透過虛偽的偽造方式製造非真實的澳門入境申報表。
  3.上訴人在澳門也確實使用了澳門入境申報表入住酒店,故其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被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之「偽造文件罪」所吸收。
  4.根據卷宗第30頁,上訴人向治安警察局填報身份資料證明書時,已年滿27歲,具有一定工作和社會生活經驗,且具有中學一年級學歷,並非無文化或低文化水平,對母親和繼母的不同具有清楚的認知能力。
  5.尤其治安警察局身份資料聲明書上明確字樣為母親,任何正常成年人都能理解母親即為生母意思。
  6.我們認為,文化水平低不是犯罪的理由也不是免除刑事責任的理據。
  7.正如原審法院所述:關於虛假聲明母親名字的部分有其辯解,但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在此方面的解釋有違常人正常的認知及牽強。
  8.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依據不採納其陳述,這只是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219頁至第220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19年6月10日,嫌犯A因逾期逗留,被澳門當局禁止再次進入澳門,為期三年,由2019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9日。嫌犯已於同日獲悉被禁止入境,並在編號0592/2019/OE/CIR的驅逐令通知書上簽名。
2.
  嫌犯於2019年6月10日被驅逐出境後,於某一不確定日子,從中國內地乘船偷渡進入澳門,並一直逗留於澳門,從事非法兌換金錢之活動。
3.
  來澳後,為辦理酒店登記手續及在澳門非法逗留,嫌犯透過微信要求一名不知名男子協助辦理六張偽造的入境申報表,費用為港幣500元及人民幣500元,為此,其拍下其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並將相片發送給對方。兩日後,該名不知名男子相約嫌犯在澳門銀河綜合渡假村範圍內交收,其因此取得了六張偽造的澳門“入境申報表”,包括:
1. 一張印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治安警察局”、姓名“A”(即嫌犯)、證件號碼...、入境日期2021年5月23日、批准逗留至2021年5月30日、編號2722-01291698的“入境申報表”(以下簡稱“入境申報表A”);
2. 一張印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治安警察局”、姓名“A”(即嫌犯)、證件號碼...、入境日期2021年5月30日、批准逗留至2021年6月6日、編號2722-01291698的“入境申報表”(以下簡稱“入境申報表B”)。
4.
  在取得上述“入境申報表”時,嫌犯清楚知悉該等申報表並非由澳門有權限當局發出,其內所載之內容,包括入境日期及批准逗留期間均屬不實。
5.
  2021年5月23日,嫌犯向澳門蓮花海濱大馬路X酒店的職員,出示前述“入境申報表A”,辦理了登記入住該酒店第1907號房間的手續。嫌犯其後一直居住於該酒店房間。
6.
  C為中國內地居民。於某一不確定日子,C從中國內地乘船偷渡進入澳門,並一直逗留於澳門。
7.
  嫌犯與C相識。嫌犯入住上述酒店房間後,隨即安排C亦入住上述房間,並向其交出該房間的一張房卡。
8.
  嫌犯在安排C入住上述酒店客房時,以及在其入住期間,清楚知悉C非為澳門居民,但從沒有查看其是否持有合法在澳門逗留所需的證件。
9.
  2021年5月28日下午約6時,治安警員在前述酒店房間進行調查期間,截獲身處該房間的嫌犯及C。
10.
  嫌犯隨即向警員出示了前述“入境申報表A”。警員其後在嫌犯的一個行李箱內,檢獲前述“入境申報表B”。(現均扣押於本案)
11.
  經治安警察局核實,上述“入境申報表A”及“入境申報表B”均是偽造的。
12.
  警員於同日在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該電話是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13.
  警員亦於同日在C身上檢獲一張X酒店房卡。(現扣押於本案)
14.
  經核實,嫌犯於2019年6月10日,在治安警察局不實報稱其母親的姓名為B。嫌犯母親的真實姓名為D。
15.
  嫌犯清楚知悉驅逐令通知書的內容,仍在禁止入境期間非法進入澳門。
16.
  為辦理酒店登記手續及在澳門非法逗留,嫌犯透過他人偽造澳門入境申報表,之後向酒店職員出示偽造的澳門“入境申報表”,以及向警員出示及占有偽造的澳門“入境申報表”,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7.
  嫌犯明知C非為澳門居民,在安排C入住上述酒店客房時及在其入住期間,對C在澳門可能屬非法逗留的狀態,均持接受態度。
18.
  嫌犯向澳門當局提供不實的母親姓名,有意隱瞞真實身份資料,以避免令當局知悉其曾在本澳涉及不法活動,目的是逃避可能面臨的刑事檢控。
1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0.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於被羈押前為衣服售貨員,每月收入約人民幣2,000至10,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嫌犯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二)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與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
三、 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適用法律錯誤
-「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
-「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l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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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包括:
(1) 上訴人被控訴的相關事實,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之要件,故此,其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l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之「偽造文件罪」應判處罪名不成立,而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的一項「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並重新作出適當量刑;
(2) 上訴人於2019年及2021年的兩次申報中,僅於“母親”一欄作出不同申報,而其餘個人資料均保持一致,其不存在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之主觀故意,不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l款規定的罪狀之要件,故此,其被裁定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之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應改判罪名不成立。
*
《刑法典》第25條(正犯)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44條(偽造文件)第1款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偽造文件罪)第1款及第3款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本案,上訴人於被驅逐出境後,再次由中國內地乘船偷渡進入澳門,為辦理酒店登記手續及在澳門非法逗留,透過微信要求一名不知名男子協助辦理入境申報表,拍下其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並將相片發送給對方,且支付了金錢。其後,上訴人取得了六張偽造的澳門入境申報表,包括編號2722-01291698及編號2722-01291698的“入境申報表”。當時,上訴人即已知悉該等申報表並非由澳門有權限當局發出,其內所載的內容,包括入境日期及批准逗留期間均屬不實。而上訴人仍利用編號2722-01291698的“入境申報表”,辦理了酒店登記並入住酒店。
上訴人拍攝並發送用於辦理偽造的“入境申請表”的相片、為此而支付金錢、收取及使用偽造的“入境申請表”,全部事實均發生於澳門,雖其本人並未直接作出製造、偽造或變造的行為,但依據《刑法典》第25條的規定,其委託他人偽造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的行為,已屬偽造之直接正犯,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上訴人及各證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控訴的相關事實,在依法履行了辯護原則之下,將其被指控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結合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已吸收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
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規定:
一、意圖逃避本法律的效力,而向公共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作出關於身份、婚姻狀況或法律賦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資格的虛假聲明或虛假證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
  對於向治安警察局填報的身份資料證明書,其中不僅要求填寫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還必須如實填報當事人父母的姓名、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及住址等。證明書所要求的所有內容,有機地構成了有關當局核實當事人身份的有效資料,如對其中的內容作出不實的、虛假的填報,則會觸犯「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
  本案,正如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所指出的,上訴人係成年人且具有一定的工作和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身份資料證明書所要求填報的“母親”與“繼母”的區別,應當具備清楚的認知能力。上訴人作出的相關辯解有違普通人的常識,並不足以採信。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未採納其辯解主張,實則是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進而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向澳門當局提供不實的母親姓名,有意隱瞞真實身份資料,以避免令當局知悉其曾在本澳涉及不法活動,目的是逃避可能面臨的刑事檢控,從而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適用法律正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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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2,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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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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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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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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