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691/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10月20日
主題:
販毒罪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人犯下的販毒罪的法定刑幅是五至十五年徒刑。上訴庭經綜合衡量原審庭已查明的涉及上訴人的案情,並考慮到對販毒罪的預防的迫切需要,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及第65條第1和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原審庭對上訴人所科處的五年零三個月徒刑已是輕無可輕了。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
上訴裁判書
上訴案第691/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CR4-22-0010-PCC
上訴人(第一嫌犯): A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第CR4-22-0010-PCC號刑事案的第一嫌犯A不服該院於2022年7月1日對其作出的有罪裁判,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以就其以共同正犯身份犯下的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指的販毒既遂罪、請求因應其具體事實情況把原審科處的五年零三個月徒刑改判為不高於五年的徒刑(詳見卷宗第734至第738頁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83頁至第785頁背面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35頁至第835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的內容,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卷宗內的文件資料,可知原審法院尤其是已查明以下情事(詳見卷宗第692至第695頁的原審判決書的事實依據部份內容):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B共同居住於…街…號…大廈…樓右側第一個單位內洗手間旁之一個房間內。
第一嫌犯在從不知名人士處取得毒品後,將毒品收藏於其所居住的上址房間內(第二嫌犯亦同住於此)及該房間外之一個鞋架內,然後將毒品分拆售賣予他人,並與購買毒品者進行聯絡及交收毒品。
第三嫌犯C有吸食毒品之習慣。
自某一不確定日子起,第一嫌犯通過微信(微信賬號:…,暱稱:…)聯絡第三嫌犯(微信賬號:…,暱稱:…),向第三嫌犯出售毒品。
2021年6月某一不確定日子,第一嫌犯向第三嫌犯出售至少7包、每包價格為澳門幣1,200元的毒品“冰”。
第三嫌犯取得毒品“冰”後,將其中部分毒品用於自行吸食,其餘毒品則用以提供或售賣予其他吸毒者。
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相識。第四、第五嫌犯均有吸食毒品的習慣。
2021年6月某一不確日子,第三嫌犯帶同第四嫌犯到其位於黑沙環馬路…號…大廈…樓…室的住所內,第三嫌犯隨即提供毒品“冰”予第四嫌犯,供第四嫌犯吸食。第三、第四嫌犯其後在上述單位內吸食毒品。
2021年7月4日下午約7時,第五嫌犯透過微信(微信帳號:…、暱稱:…),向第三嫌犯之微信(微信賬號:…、暱稱:…)發送信息,要求第三嫌犯向其出售毒品。第三嫌犯隨即同意向第五嫌犯,以澳門幣1,000元的價格,出售2小包毒品“冰”,隨後在…大廈附近向第五嫌犯交出2包毒品“冰”,並收取第五嫌犯交出的現金澳門幣1,000元。(參見卷宗第198至205頁)
2021年7月5日下午約3時30分,司警人員在唯德花園附近截獲第三嫌犯。
司警人員隨即在第三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現金澳門幣1,000元及港幣1,000元,該電話是第三嫌犯的作案工具,該等現金是第三嫌犯的部份作案所得。(現扣押於本案)
司警人員於同日,在第三嫌犯位於黑沙環馬路…大廈…樓…室單位之住所的一個房間內,在一張上下格床的下床床墊與床板之間,檢獲5個內有白色晶體的小透明膠袋,每包連膠袋分別約重0.35克、0.4克、0.5克、0.78克及1.08克,合共約重3.11克,以及2個沾有白色粉末的透明膠袋。(現扣押於本案)
司警人員亦於同日,在上址單位之客廳摺抬上,檢獲一個盛有液體的膠樽,膠樽上有一個接有一支綠色吸管及一組組件(該組件由玻璃器皿和連有膠管的粉紅色器皿組成)的綠色樽蓋。(現扣押於本案)
同日下午約5時,第三嫌犯在司警人員監控下,通過微信聯系第一嫌犯,第一嫌犯隨即表示同意以每包價格澳門幣1,200元,向第三嫌犯出售5包毒品“冰”,並相約第三嫌犯在大興街附近交收毒品。(參見卷宗第32至36頁)
司警人員於同日晚上約7時,在大興街附近截獲第一嫌犯。
司警人員隨即在第一嫌犯所穿著短褲的左前褲袋內,檢獲1個紅色煙盒(該煙盒上印有“雙喜牌香煙”之字樣),該煙盒內有以一張紙巾包裹的5個內有白色晶體的小透明膠袋,每包連膠袋均約重0.6克,令共約重3克。(現扣押於本案)
司警人員還在第一嫌犯褲袋內檢獲2部手提電話,該等電話是第一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同日,司警人員在大興街…號…大廈…樓右方第一個單位內,截獲第二嫌犯。
司警人員隨即在第二嫌犯手持之一個黑色手提包內,檢獲以1個內有白色晶體的小透明膠袋,連膠袋約重0.4克。(現扣押於本案)
司警人員還在前述手提包內,檢獲1部手提電話、現金澳門幣10,000元及港幣2,000元,該電話是第二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所居住的前述房間內(第二嫌犯亦同住於此)檢獲現金澳門幣8,800元及港幣2,000元,以及在該房間窗外之花籠內檢獲50個小透明膠袋。
該等現金是第一嫌犯的部份作案所得,該等膠袋是第一嫌犯的作案工具。
司警人員還在前述房間門外之一個鞋架內,檢獲1個內有藍色粉末的透明膠袋,連膠袋約重1.2克。(現扣押於本案)
同日,第二嫌犯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藥物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第二嫌犯對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附表二A所管制的物質“MDMA,Ecstasy”(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以及表二B所管制的物質“Methamphetamine”(甲基苯丙胺),均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88頁)
在第二嫌犯被檢獲之手提電話之相片簿內,存有2021年7月2日及4日所拍攝之三張照片,其中一張相片顯示有一個紅色煙盒(該煙盒上亦印有“雙喜牌香煙”之字樣)被放置於某樓宇特定位置,另外一張相片也顯示有一個紅色煙盒(該煙盒之位置被標示)被放置於某樓宇特定位置,再有一張相片拍攝了兩粒藍色藥丸。(參見卷宗第82至85頁)
同日,第三嫌犯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藥物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第三嫌犯對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附表二B所管制的物質“Amphetamines”(苯丙胺)及“Methamphetamine”(甲基苯丙胺),均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38頁)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三嫌犯住所內檢獲的5個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均檢出前述物質“甲基苯丙胺”,淨量合共為2.44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9.9%,總含量為1.95克。(鑑定報告內第Tox-U0438號檢材)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三嫌犯住所內檢獲的膠樽、綠色樽蓋、綠色吸管、玻璃器皿、連有膠管的粉紅色器皿內的痕跡及液體,以及2個沾有白色粉末的透明膠袋,均檢出前述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鑑定報告內第Tox-U0437、Tox-U0439號檢材)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一嫌犯褲袋內檢獲的5個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均檢出前述物質“甲基苯丙胺”,淨量合共為2.246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6.8%,總含量為1.72克。(鑑定報告內第Tox-U0440號檢材)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二嫌犯的手提包內檢獲的1個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出前述物質“甲基苯丙胺”及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第四條表二C所管制的物質“氯胺酮”,淨量為0.230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44.9%,含量為0.103克,“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37.2%,含量為0.0856克。(鑑定報告內第Tox-U0441號檢材)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鞋架內檢獲的1個透明膠袋內的藍色粉末,檢出前述物質“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量為0.807克。經定量分析,當中“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含量為35.3%,含量為0.285克。(鑑定報告內第Tox-U0442號檢材)
經檢驗證實,上述在第三嫌犯住所內檢獲的膠樽樽蓋上的綠色吸管管口上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第四嫌犯(參見卷宗第158至165頁的鑑定報告)。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一嫌犯明知在其房間內及房門外的鞋架內的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性質,仍與他人合謀共力,分工合作,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用於售賣予他人。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三嫌犯明知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性質,仍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用於提供或售賣予他人,以友用於供其本人吸食。
第三嫌犯還持有膠樽作為吸毒工具。
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知悉毒品的性質,仍取得及吸食該等毒品。
五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五名嫌犯知悉彼等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第一嫌犯聲稱為清潔工人,月入港幣1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三名子女,具中二程度學歷。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核心問題是: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是否過重?
上訴人所犯下的販毒罪的法定刑幅是五至十五年徒刑。原審法庭把上訴人的徒刑定為五年零三個月。
本院經綜合衡量原審法庭已查明的涉及上訴人的案情,並考慮到對販毒罪的預防的迫切需要,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及第65條第1和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已是輕無可輕了。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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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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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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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691/2022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