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第628/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2年10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
  -「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 量刑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關於「侮辱罪」,在客觀不法罪狀方面,在理性世界中,言詞的意義都是有用途的。在分析其價值時,應當考慮當時的語言環境,而在分析其意義時,則應保持其本來的意思,從而獲得或了解到言詞背後之各種意圖;在主觀不法罪狀方面,「侮辱罪」主要屬於故意犯,只要求存在故意便完全符合主觀罪狀而被歸責,即使單純存在或然故意亦如是。[狄雅士(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刑法典 評註I》澳門大學法學院 2015,第534-535頁]
司法實踐中,即使是被一般公認為淫穢或卑鄙的言詞,並不一定必然認定為向他人致以侵犯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相反的,看似不具有貶義的言詞,根據使用的語境不同,亦可能對他人的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的觀感構成侵犯。本案即屬於後一種情況。
「CONDOM」(避孕套)作為性交過程中使用的屏障類器具,作為日常生活用品,其本身並非一個包涵貶義的詞語。
具體到本案,上訴人與其他囚犯吵架,之後,在被害人及其他獄警處理事件的過程中,不服被害人的訓示,情緒激動,說出“獄警不是長輩無權教導我做人,最多是平輩,我已經叫你們做MADAM啦”,被害人回答“叫MADAM正確,如果不是叫甚麼”,上訴人向被害人說“唔叫MADAM叫CONDOM”。考慮到案發時的地點、環境,以及上訴人的情緒、表達方式,明顯地,上訴人透過「CONDOM」這一普通詞語而將被害人及其他獄警予以物化,將被害人物化為性交用品,使「CONDOM」一詞轉化為具有攻擊、貶低、侮辱性的言詞,且直接構成對被害人的人格、名譽及別人對其觀感的侵犯,符合「侮辱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同時,上訴人作為服刑人,明知服從獄警的管理,卻不服管教,聲稱獄警不是長輩無權教導其做人,更對被害人說出“唔叫MADAM叫CONDOM”的言語,態度惡劣,具有攻擊、貶低、侮辱的故意,其行為亦符合「侮辱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28/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0月20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CR5-22-0134-PCS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2年6月10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38頁至第142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 被上訴判決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b) 上訴人僅於2022年6月17日於路環監獄接獲題述卷宗判決的通知,因此,上訴人現提起之上訴屬適時。
  c) 上訴人認為題述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錯誤適用法律規定之瑕疵。
  d)“侮辱罪”的構成要件為:
  1.客觀要件:行為人所作出之言詞在客觀上帶有侵犯名譽之意,即所要求的是一個透過普通大眾的評價標準有侵犯他人的名譽的言詞。
  2.主觀要件:行為人所作出之言詞在主觀上要有侵犯對方名譽的故意。
  e) 而在尊敬的陳海帆及崔新建學者所著之《澳門刑法典分則罪名單釋義》第51版當中亦對澳門《刑法典》第175條所指之侮辱罪的構成要件作出了詳細的解讀,該罪要求所侵犯的是他人的名譽、人格及個人的尊嚴,而且必須是特定個人的名譽及人格,如只是一般性的言詞傷害,即使傷及他人的尊嚴,也不構成犯罪。
  f) 本案中,上訴人在路環監獄因事與其他囚犯吵架,其後路環監獄副警長B(被害人)及另一名女獄警就此事向上訴人了解,上訴人想向被害人作出解釋,唯被害人不想聽其作太多解釋,且被害人及另一名女獄警均指責上訴人不對,又要求上訴人向該囚犯道歉。
  g) 上訴人感到委屈,其指出自己已私下向該名囚友道歉了,且被害人詢問事宜前其正被懲罰洗地,故認為自己已為其過錯作出補償,不同意再次向囚友道歉。
  h) 雖然上訴人認為被害人當時所說的內容都是給予提醒的,但其覺得對方語調決斷,而且似為要壓低上訴人說話而故意提高了聲線,因此上訴人才會向被害人說出「獄警不是長輩無權教導我做人,最多是平輩,我已經叫你們做MADAM啦」一語句,被害人隨即回答「叫MADAM正確,如果不是叫什麼」; 上訴人當時沒有回答,只是被害人多次重複上述回答的語句,令上訴人覺得被挑釁,從而倍感壓力。
  i) 在備受委屈及壓力的情況下,嫌犯才低頭自言自語低聲嘀咕一句「唔叫MADAM叫CONDOM」這一語句。
  j) 上訴人亦作出了解釋,其基於自己的生活經驗才想到「CONDOM」一詞,並說出上述語句,該句語句只是上訴人在當時受到刺激情緒低落、備受委屈及壓力時的自言自語,其所針對的對象並非被害人,而其當時說出這一句話的目的亦並非侮辱被害人。
  k) 被害人聲稱上訴人所說出的上述語句,令其感到受辱。
  1) 然而,事實上,該句子中的詞語「CONDOM」並非一貶義詞。
  m) 根據案情,以及前述學說對於“侮辱罪”的客觀要素構成要件所作之解讀,本案上訴人所說出的語句當中的「CONDOM」一詞雖屬於一攻擊性詞語,即使被害人認為該語句傷及了其尊嚴,但也只是屬於一般性的言詞傷害,並不構成犯罪。
  n) 同樣地,引述《澳門刑法典分則罪名釋義》第51版內容,當中指出,本罪(侮辱罪)具有一定的相對性,要具體分析當時的地點、環境、行為的方式及雙方當事人等各種因素來確定是否構成本罪。
  o) 上訴人雖然講出了上述一傷及被害人尊嚴的語句,但對任何一個普通人來說,在遇到案發當時的情況下,情緒難免激動及倍感壓力,從而講出一些帶有諷刺及揶揄韻味的語句,去對抗被害人在身份上所施壓的權威,該種帶有開玩笑性質的諷刺及揶揄語句,以及當中所包括的「CONDOM」一詞語,並非為一貶義詞,亦非為社會大多數所無法接受的詞語。
  p) 因此,上訴人並未侵犯到被害人的名譽,亦沒有影響到他人對被害人的觀感。
  q) 在尊重原審法院判決的前提下,首先,上訴人認為其所述的該句語句只是上訴人在當時受到刺激情緒低落、備受委屈及壓力時的自言自語,其所針對的對象並非被害人,而其當時說出這一句話的目的亦並非侮辱被害人,因上訴人沒有侮辱被害人的故意,不符合前述「侮辱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r) 其次,上訴人所述的語句只是一般性的言詞傷害,是一種帶有開玩笑性質的諷刺及揶揄語句,並未侵犯到被害人的名譽,亦沒有影響到他人對被害人的觀感,在此情況下,即使被害人認為該語句傷及了其尊嚴,也並不符合前述「侮辱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s) 在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未能符合「侮辱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之前提下,上訴人之行為亦不構成該罪所引致之加重情節。
  t)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除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之判決認定上訴人A實施「加重侮辱罪」存在認定事實錯誤,進而錯誤地適用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之規定。
  u) 應當廢止本上訴所針對之判決,並改判上訴人A無罪,開釋上訴人。
  v) 作為補充理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
  w)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x) 上訴人對其被科處需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表示不認同。
  y) 上訴人認為其需實際執行徒刑的刑罰期間屬過重。
  z) 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侮辱罪」可被科處最高四個月十五日徒刑,或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罰金。
  aa) 上訴人認為其所述的語句只是一般性的言詞傷害,是一種帶有開玩笑性質的諷刺及揶揄語句,在此情況下,即使被害人認為該語句傷及了其尊嚴,上訴人則認為其並未嚴重地侵犯到被害人的名譽以及嚴重地影響他人對被害人的觀感。
  bb) 即使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認為,其被控觸犯一「加重侮辱罪」,其行為不法性不高,行為的可譴責性亦不高,該犯罪後果亦非嚴重。
  cc)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判處上訴人執行4個月實際徒刑為不適度,刑罰已超逾其罪過之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上述實際徒刑應作出相應下調,並須考慮上訴人的情況,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其徒刑暫緩執行的機會
  dd)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因沾有上述瑕疵(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44頁至第148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事發時,上訴人正在澳門監獄服刑,且承認當時因事與其他囚犯吵架。
  2. 上訴人在被害人及其他獄警了解事情經過時,情緒激動,態度惡劣。
  3 上訴人承認期間曾對被害人說出「獄警不是長輩無權教導我做人,最多是平輩,我已經叫你們做MADAM啦」。
  4. 被害人當時並非在嚴厲責罵上訴人或對其採取紀律措施,而是以教導的方式處理,欲使上訴人與其他囚犯和平相處,但上訴人明顯是不服從獄警的教導,並挑釁獄警作為監獄管理人員的權威。
  5. 當被害人回答「叫MADAM正確,如果不是叫什麼」時,上訴人更變本加厲,說出「唔叫MADAM叫CONDOM」的說話。
  6. 上訴人承認講出該帶有諷刺及揶揄韻味的語句,目的是對抗被害人在身份上所施加的權威。
  7. 獄警的權威是職務使然,囚犯服從獄警的管理是必須的義務,上訴人講出帶有諷刺及揶揄韻味的語句時,便違反服從的義務。
  8. 雖然「CONDOM」一詞客觀上是指一物,但上訴人將「CONDOM」 與女獄警作連結以揶揄被害人,且是在被害人正依法對其作出管理的情況下為之,其行為明顯是故意通過挑釁的說話及態度,侮辱正在執行職務的被害人。
  9. 在量刑方面,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的刑幅為1個月15日至4個月15日徒刑,或科180日罰金。
  10.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隨後數條的規定去量刑,考慮到本案中的情節,包括上訴人非為初犯、其故意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犯罪的後果等的事實,當中尤其須指出的是,上訴人正因他案而在監獄服刑的事實,可見其守法意識極為薄弱。
  11.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判處其服4個月徒刑,雖然較重,但仍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12. 上訴人非為初犯,且正因他案而在監獄服刑,仍不服從管理而觸犯本案犯罪,可見緩刑根本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13. 故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觸犯「加重侮辱罪」,並判處其服實際徒刑的決定,從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是合法、公正及合理的,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14. 被上訴的法庭對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並判處其4個月實際徒刑的判決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160頁至第161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以下事實:
(一 )獲查明屬實的事實:
1. 2021年12月11日早上約11時,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副警長B (被害人) 與其他獄警人員於路環監獄當值及處理A (嫌犯) 與其他囚犯吵架事件期間,嫌犯態度惡劣,向在場獄警人員包括被害人說“獄警不是長輩無權教導我做人,最多是平輩,我已經叫你們做MADAM啦”。
2. 接著,被害人問嫌犯“叫MADAM正確,如果不是叫甚麼”。嫌犯向被害人說“唔叫MADAM叫CONDOM”,令被害人感到受辱,隨即向值日官報告事件。
3. 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被害人正在執行公務,仍故意對被害人說出侮辱說話,侵犯被害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
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1)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程度學歷,入獄前每月收入約25,000港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尚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第CR2-19-0264-PCC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九年實際徒刑; 此案被上訴至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但上訴均被駁回。此案裁判於2020年7月13日轉為確定。嫌犯現正因該案件而在監獄服刑; 其可申請假釋之期間為2025年1月17日,而徒刑屆滿之期間為2028年1月17日。
*
(二)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本案沒有未獲證明之事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
  - 錯誤適用法律 “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 量刑及緩刑
*
  (一)關於“錯誤適用法律” “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上訴人認為,其所說的語句只是受到刺激情緒低落、備受委屈及壓力時的自言自語,並非針對被害人,沒有侮辱被害人的故意,故此,不符合「侮辱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其所說的語句只是一般性的言詞傷害,是一種帶有開玩笑性質的諷刺及揶揄語句,並未侵犯到被害人的名譽,也沒有影響到他人對被害人的觀感,故此,也不符合「侮辱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因而,其行為亦不構成「侮辱罪」的加重情節。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對其予以開釋。
*
  關於「侮辱罪」,狄雅士(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指出,在客觀不法罪狀方面,在理性世界中,言詞的意義都是有用途的。在分析其價值時,應當考慮當時的語言環境,而在分析其意義時,則應保持其本來的意思,從而獲得或了解到言詞背後之各種意圖;在主觀不法罪狀方面,「侮辱罪」主要屬於故意犯,只要求存在故意便完全符合主觀罪狀而被歸責,即使單純存在或然故意亦如是。1
司法實踐中,即使是被一般公認為淫穢或卑鄙的言詞,並不一定必然認定為向他人致以侵犯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相反的,看似不具有貶義的言詞,根據使用的語境不同,亦可能對他人的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的觀感構成侵犯。本院認為,本案即屬於後一種情況。
「CONDOM」(避孕套)作為性交過程中使用的屏障類器具,具有降低性傳播感染以及非意願妊娠風險的功能,作為日常生活用品,其本身並非一個包涵貶義的詞語。
但是,具體到本案,上訴人與其他囚犯吵架,之後,在被害人及其他獄警處理事件的過程中,不服被害人的訓示,情緒激動,說出“獄警不是長輩無權教導我做人,最多是平輩,我已經叫你們做MADAM啦”,被害人回答“叫MADAM正確,如果不是叫甚麼”,上訴人向被害人說“唔叫MADAM叫CONDOM”。考慮到案發時的地點、環境,以及上訴人的情緒、表達方式,明顯地,上訴人透過「CONDOM」這一普通詞語而將被害人及其他獄警予以物化,將被害人物化為性交用品,使「CONDOM」一詞轉化為具有攻擊、貶低、侮辱性的言詞,且直接構成對被害人的人格、名譽及別人對其觀感的侵犯,符合「侮辱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同時,上訴人作為服刑人,明知服從獄警的管理、尊重監獄管理者的權威是在囚人員的基本義務,卻聲稱獄警不是長輩無權教導其做人,更對被害人說出“唔叫MADAM叫CONDOM”的言語,態度惡劣,不服管教,具有攻擊、貶低、侮辱的故意,其行為亦符合「侮辱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經分析本案事發經過及嫌犯於庭審中的態度,本法庭認為兩名證人的證言更為可信,嫌犯在庭審中詳細解釋事發當日的情形時顯得十分不滿,其是不服被害獄警要求其向囚友道歉,並不覺得其於案發當日是感到驚慌的。至於嫌犯解釋回應被害獄警「唔叫MADAM叫CONDOM」一話的原因,兩名證人均指出嫌犯是即時大聲向被害獄警說出這話的; 雖然嫌犯多番強調其全無侮辱之意,起初指出是自己錯想了別字才會說出CONDOM一詞,後來指是基於其生活經驗才會想出這一字詞; 然而,首先, CONDOM此詞的中文意思為避孕套,英文發音與MADAM有些許近似; 從整個案發經過、當時的環境 (於監獄中) 和情況 (被害獄警正對嫌犯進行訓示) 所見,嫌犯回應不稱呼獄警為MADAM、而是稱呼她們為CONDOM (避孕套),按照一般人的理解,顯然是於理不合的,同時亦看不出報稱具有大專畢業程度學歷的嫌犯如何基於其生活經驗而會聯想到稱呼獄警為CONDOM; 相反,嫌犯顯然是不服被害獄警的訓示,反駁對方時故意說出這一話,這更加顯示出嫌犯對被害獄警的不尊重。經分析,本法庭認為得以證實嫌犯知悉被害獄警當時正執行職務,卻向對方說出該些話語,使對方感到受侮辱,其行為侵犯了被害獄警的名譽和尊嚴。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聲明、證人證言、書證以及卷宗中的其他證據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被害人正在執行公務,仍故意對被害人說出侮辱言語,侵犯被害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從而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適用法律正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量刑及緩刑
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法性不高,行為的可譴責性亦不高,犯罪後果亦非嚴重,原審法院判處其4個月實際徒刑屬不適度,刑罰已超逾其罪過之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上訴人請求下調刑罰,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準予暫緩執行。
*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每一項情節都不應被孤立評價,需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從而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在具體的量刑上,嫌犯本次犯罪後果為一般,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一般,行為的可譴責性為中等。在案發時,嫌犯已非初犯,其時因觸犯第CR2-19-0264-PCC號卷宗之犯罪而於監獄服刑; 在本案中,嫌犯否認指控,尚未對事件作反省,態度囂張。經結合本案犯罪情節及該類犯罪一般預防要求等因素,本法庭認為判處四個月徒刑為合適。經考慮到上述因素,為著預防嫌犯將來再次犯罪,本法庭認為採用罰金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選擇罰金刑。
  在考慮《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情況下,結合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是嫌犯已非初犯,從未展現悔意,守法意識薄弱,本法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須實際執行上述徒刑。
本院認為,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行為不法性、犯罪後果等情節,尤其是其並非初犯、否認控罪,且係於服刑期間對執行公務的被害人作出侮辱罪行,在十五日至四個月十五日徒刑的刑幅內,原審法院判處其四個月徒刑,雖接近法定刑幅的上限,但並不屬於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亦不構成對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違反,本院沒有介入減輕的空間。
*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根據該法條規定,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也就是說,在行為人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法院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
本案,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不服從獄警管教,明知被害人正在執行職務,仍對其說出侮辱性話語,侵犯被害人的名譽及尊嚴,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判聽證中回答檢察院司法官的問題時,仍認為自己沒有做錯,聲稱其不是紀律部隊,且不是受薪而身處於監獄內,反問檢察院司法官其為何要服從監獄人員的訓示。
凡此,足以顯見上訴人漠視法律、守法意識薄弱,本院完全看不到上訴人對其犯罪產生之惡害的反省,以及透過接受刑罰而真心悔改、遠離犯罪的意願。同時,本院亦難以得出對上訴人適用緩刑而相關法益得以獲得維護的有利預測。
藉此,無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考量,上訴人均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有關緩刑的規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的裁定應予以維持。
*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8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2年10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本人不同意大多數意見,但認同尊敬的主任檢察官的傑出的意見書的見解,應裁判嫌犯的行為沒有刑事重要性,不構成被檢告罪名,並予以開釋。)
1 參見《刑法典 評註[I]》澳門大學法學院 2015,第534-535頁
---------------

------------------------------------------------------------

---------------

------------------------------------------------------------

1


628/2022 1


599/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