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
卷宗編號:5/2022/R
(聲明異議)
日期:2022年10月25日
異議人:A
異議標的:不受理上訴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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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PLC-115-20-2-A號案卷的服刑人A針對原審法官不受理其上訴的批示提起本聲明異議,並點出以下結論:
“1. 於CR4-18-0226-PCC號卷宗內,異議人因觸犯一項「強姦罪」,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2. 鑑於2022年7月19日異議人已符合申請假釋之前提,並基此提起本案卷之假釋聲請。
3. 於2022年7月19日,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作出了否決假釋聲請之批示。
4. 異議人於2022年7月25日向法院提交一封信函,表達其針對否決假釋聲請之批示而提起上訴之意願,並請求委派辯護人處理上訴事宜。
5. 可見,異議人於信函中,清楚表現出其上訴之意願。
6. 異議人一直於路環監獄服刑,加上2022年6月18日起澳門受新一輪新冠疫情困擾,路環監獄一度暫停對外探訪服務。
7. 直至2022年8月14日,懲教管理局於網站公布自翌日2022年8月15日起,恢復隔週探訪在囚人士之服務。
8. 可見,基於上述特區政府實施之防疫政策,異議人無法與家人取得聯繫,更無法拜託家人在監獄外與時任辯護人溝通或跟進進度。
9. 異議人當時唯一辯法,只有依靠及相信時任辯護人,相信其協助自己,針對否決假釋之批示提交上訴理由闡述。
10. 然而,時任辯護人獲委任後,一直沒有到路環監獄與異議人見面。
11. 時任辯護人更沒有於法定期間內提交上訴的理由闡述,或作出任何跟進。
12. 根據時任辯護人於2022年8月24日遞交至刑事起訴法庭行政中心之文件,其中提及“(…)本人亦未有及時對案件作出適當的跟進,實屬本人之過失!”
13. 可見,本案卷之上訴理由闡述沒有於法定期間內提交,不可歸責於異議人。
14. 異議人不應基於時任辯護人之疏忽,而失去作出上訴之權利。
1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款e項,提起上訴屬於強制援助的情況。
16. 故此,在異議人已一早表明其上訴意願後,異議人應獲得相對應的援助。
17. 綜上,異議人自2022年7月25日撰寫信函後,針對否決假釋聲請之批示提起上訴意願,後續的期間基於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屬於合理障礙,應重新予以計算。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
1. 裁定上述理據成立;
2. 裁定2022年8月6日至2022年8月22日,合共17天期間,基於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屬於合理障礙;及
3. 重新給予異議人17天期間,以便針對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2年7月19日作出之否決假釋聲請批示,提交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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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的規定發表意見,並點出以下結論:
“1. 在囚異議人不服刑事起訴法庭不受理其假釋上訴的批示,提出異議,指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交上訴理由闡述的原因: 主要是基於疫情未能與原指派辯護人於監獄會面、以及原指派辯護人的疏忽所致,並主張《民事訴訟法典》第96條規定的合理障礙,請求重新給予期間。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必須首先強調的是,凡涉刑事訴訟中法律問題的訴訟行為,嫌犯或服刑人均不能自行作出,必須由辯護人代理作出,因此,在提出上訴時必須有辯護人的援助,而且必須具備分條縷述且載明法律上訴理據的理由闡述(《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款e項、第401條第2款結合第402條規定)。
3. 從《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可見,倘若沒有在法定期間內提交理由闡述,將依法喪失上訴權利。只有法律容許的例外情況(合理障礙)下,才可接受期間過後提出的上訴。對此,我們必須以嚴謹的角度考慮和批准例外情況。
4. 中級法院第3/2020/R號聲明異議案曾駁回同類案件的異議,當中以未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3款規定的五天內提出和證明合理障礙的事實、從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規定提交具上訴理由闡述、結合僅表達上訴意願但欠缺上訴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3款規定視為棄置上訴等理據作為駁回的理由。對此,本檢察院予以充分的認同。
5. 除此之外,本檢察院認為: 疫情嚴峻下監獄不允許探訪,並非本案討論合理障礙的關鍵,實際上,在囚異議人明確表達上訴意願後、刑事起訴法庭已將卷宗相關副本提供予原指派辯護人參閱,其絕對有條件在沒有(亦無須)與異議人見面的情況下,查閱卷宗或直接向當時仍運作及正常接收文件的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上訴理由闡述。
6. 事實上,導致本案未有於法定限期內提交上訴理由闡述的真正及唯一原因,是原指派辯護人於司法假期處於休假狀況,未有留意有關指派其作為辯護人的批示和資料副本,從而沒有作出任何處理,這種疏忽與疫情無任何關係。
7. 不論是本案原指派辯護人的上述疏忽,抑或其他種類的疏忽(如工作繁忙忘記或錯算期間等)均不能構成合理障礙,否則,日後所有案件都能以“疏忽”兩字為理由,延長一切法定的訴訟期間,那麼合理障礙的機制將會被濫用,法定期間亦將形同虛設。
8. 基於此, 本檢察院認為: 異議人的理據不足,應維持刑事起訴法庭不受理上訴的決定。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院長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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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本異議所針對的批示內容如下﹕
“依照卷宗資料顯示,服刑人A於2022年7月21日收悉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背頁所載之否決假釋批示副本,其隨後於2022年7月25日就否決假釋一事提起上訴,為此,本法庭於2022年8月1日作出批示,指派B實習律師為服刑人之辯護人並為服刑人提出上訴,並指出“服刑人提出聲請(2022年7月25日)至指派辯護人接獲本批示的通知之期間視為合理障礙的情況”,同時命令將卷宗所載相關資料的複印本送交予上述辯護人,以便其於法定期間內為服刑人提交上訴狀(見卷宗第55頁)。
就此批示,本庭職員於2022年8月2日透過郵寄方式向上述指派辯護人作出通知(見卷宗第58頁及背頁)。而根據訴訟法的規定,上述信函推定於2022年8月5日送達,按上述日期計算,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應於2022年8月22日屆滿,而B實習律師沒有於法定期間向本法庭提交相關上訴狀。直至2022年8月24日,B實習律師向本法庭作出解釋由於其處於休假 – 但這明顯不屬於合理障礙。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款e項、第401條第2款及第404條之規定,在提出上訴時必須有辯護人之援助,且提起上訴之聲請必須具備理由闡述,基於辯護人未有於法定期間內提交上訴的理由闡述,故本法庭決定不受理服刑人A所提出之上訴(《刑事訴訟法典》)。
將本批示通知B實習律師、透過懲教管理局將本批示及卷宗第61頁文件副本通知服刑人A。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將適時對服刑人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本異議引發的唯一問題是查究是否存在合理障礙從而導致異議人無法在法定期間內提交上訴的理由闡述;如是者則應重新給予異議人相應的期間。
根據本卷宗所載的資料,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2年8月1日作出批示,為異議人指派辯護人,以便讓其在法定期間內提交上訴的理由闡述。
而按照資料顯示,提交上訴理由闡述的期間於2022年8月22日屆滿,但辯護人沒有在上述期間內提交有關闡述。
異議人表示不應因原指派的辯護人的疏忽而令其失去上訴的權利。
事實上,導致未有在法定期間內提交上訴理由闡述的真正及唯一原因,是原指派的辯護人因個人原因休假,期間沒有注意到原審法院向其發出的通知,從而沒有作出任何處理。
《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及3款規定:
“二、僅在上款所指當局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經聽取該情況所涉及之其他訴訟主體意見而作出批示後,方得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但必須證明出現障礙使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為合理者。
三、上款所指之聲請須自法定期間屆滿時起或自障礙終止時起五日內提出。”
根據上述規定,訴訟主體在逾期作出訴訟行為或行使訴訟權利後,必須在法定的五天期間內主張和證明存在合理障礙以至未能及時作出訴訟行為或行使訴訟權利,而司法當局則審查是否存在合理障礙而決定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作出或訴訟權利是否有效行使。
就何謂合理障礙,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96條第1款作出以下的定義:“一、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以致未能及時作出行為者,為合理障礙。”
首先,如上所言,未有在法定期間內提交上訴理由闡述的真正及唯一原因,是基於原指派的辯護人的疏忽所致,因此明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96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可歸責於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這一前提。
另外,異議人又提出因受到6.18新冠疫情的影響,監獄沒有提供探訪服務,異議人因此無法與家人取得聯繫,更無法拜託家人與原指派的辯護人溝通或跟進進度。
誠然,正如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所言,而本人亦予以認同:“疫情嚴峻下監獄不允許探訪,並非本案討論合理障礙的關鍵,實際上,在囚異議人明確表達上訴意願後、且值日法官 閣下已將卷宗相關副本提供予原指派辯護人參閱(見假釋卷宗第55頁批示內容),原指派辯護人絕對有條件在沒有(亦無須)與異議人見面的情況下,查閱卷宗或直接向當時仍運作及正常接收文件的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上訴理由闡述,由此可見,因疫情未能見面於本案討論是否構成合理障礙實在沒有重要性可言。”
再者,如欲以該事實為由主張合理障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及3款的規定,異議人須自法定期間屆滿時起或自障礙終止時起五天內提出和證明因出現合理障礙的事實而導致其不能於法定期間內作出有關訴訟行為,但本案異議人並未有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根據以上所述,本人裁定原審法官不受理上訴的決定正確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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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決定維持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2年9月1日作出不受理上訴的批示。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0條第1款的規定,異議人A需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按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的規定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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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0月25日
中級法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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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聲明異議卷宗 5/2022/R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