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658/2022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兩名嫌犯A及B觸犯以下罪名: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及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XXX);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及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XXX);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XXX);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同法第19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XXX)。
- 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各自觸犯一項由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三)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
- 另外,謹建議法官閣下對兩名嫌犯量刑時考慮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2-003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及嫌犯B,被控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針對XXX)及《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同法第19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針對XXX),均獲判處無罪。
嫌犯A及嫌犯B: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針對XXX),各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針對XXX),各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各觸犯了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三)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各判處三個月徒刑。
- 上述三罪競合,各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另外,判處兩名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C賠償澳門幣74,605元、向被害人D賠償澳門幣77,900元及向被害人E賠償澳門幣305,15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嫌犯B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屬初犯、現年27歲、承認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有悔意;
2. 同時,因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透過本判決而結果非價(Handlungsunwert)--否定因上訴人所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而造成一眾被害人的財產損害及侵犯保障澳門特區防疫措施有效執行的法益及行為非價(Erfolgsunwert)--否定上訴人透過使用工具破毀涉案單位的窗花而進入該等單位內盜竊及否定上訴人未經接受探熱及出示綠色健康碼以證明其仍未染有新冠肺炎而進入澳門特區,故上訴人已知錯及加深其懺悔之意;
3.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及保障澳門特區防疫措施有效執行的法益上,就上訴人之已實施之犯罪行為之量刑過重,皆因上訴人已真心知錯及社會大眾完全能接受一個真心悔改知錯的上訴人給予一個較輕刑罰;
4. 這樣,對上訴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一個5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上述法益上,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3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5. 對上訴人科處5年6個月徒刑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6.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一個5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無疑使上訴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從而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7. 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8. 無可否認,上訴人已實施之本案之全部犯罪均屬直接故意;
9. 必須肯定,上訴人已正視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及監獄社工的鼓勵及幫助下棄惡立善及不再犯罪。
10. 基於此,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判決及對上訴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不高於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被原審法庭裁定以共犯及既遂方式分別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a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及一項3月8日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三)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分別判處三年三個月,四年三個月及三個月徒刑,在數罪競合後判處五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針對有關XXX的部分,上訴人被判處《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3. 上訴人認為上述該部分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和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被上級法院改判。
4. 上訴人主要不同意被上訴法庭認定有關「2D單位」被害人損失財物的價值為約澳門幣305,150元(即控訴書上第15、17、18條的事實)獲證實。
5. 因上訴人承認有參與針對2D單位盜竊,而盜竊所得的金額為現金澳門幣3,400元,現金人民幣1,000元及兩條金鏈。
6. 2D單位的被害人僅以回憶及口述方式作證,在本案中亦沒有發票、收據或其他書面紀錄等的書證證實有關被害人的聲明內容。
7. 再者,所損失的財物亦沒有在上訴人身上或其他地方發現及搜出。
8. 在本案中根本沒有充分證據證實被害人的損失的價值總額。
9. 上訴人認為在上訴人自認的事實基礎下(即盜竊所得的金額為現金澳門幣3,400元,現金人民幣1,000元及兩條金鏈),根據從輕原則及較有利原則,應判定被害人的財產價值損失不高於澳門幣3萬元。
10. 故針對XXX的部分,應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及重新量刑。
11. 同時,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方面存在過高的瑕疵。
1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在刑罰份量之確定方面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13. 然而,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沒有考慮上訴人根據刑事紀錄為初犯。
14. 再者,本案已證的事實顯示上訴人沒有在本案中收取到任何利益。
15. 上訴人為在本澳為初次犯罪,學歷不高,需要供養父母及奶奶。
16. 原審合議庭在量刑時未充分考慮到上述案中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之情況,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7. 綜上所述,在不排除本上訴狀上一部分請求改判較輕罪名的情況下,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針對上訴人觸犯之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改判處不高於兩年6個月之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改判處不高於3年6個月之徒刑。
18. 同時重新將數罪競合,應改判上訴人不高於4年的實際徒刑單一刑罰。
請求,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2) 宣告上訴人針對XXX單位的部分應改判為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及重新量刑;
3) 宣告上訴人針對量刑部份的上訴理由成立,針對上訴人觸犯之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改判處不高於兩年6個月之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改判處不高於3年6個月之徒刑。改判後重新將數罪競合,應改判上訴人不高於4年的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兩名上訴人認為:本案量刑過重,被上訴裁判並未考慮案件的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情節,請求減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兩名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不存在兩名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3. 兩名上訴人刻意逃選晚上時份入屋盜竊,短期內多次作案,行為具有高度故意,嚴重影響本澳治安環境及市民的財產安全,至今未有對被害人作賠償。
4. 同時,於疫情肆虐期間偷渡進入本澳,並以虛假身份資料取得健康碼而入住酒店,完全漠視本澳邊防及傳染病防治方面的秩序。
5. 因此,我們實在難以指責原審法院對各罪及數罪競合的量刑過重,亦看不到有充分理據再作下調。
6.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量刑並無過重,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引介部份]
1. 案發前,兩名嫌犯A及B與一名不知名男子計劃一起前往澳門進行盜竊活動。
2. 2021年7月9日下午約2時,兩名嫌犯為來澳進行盜竊活動,便在中國珠海某岸邊乘坐船隻偷渡進入澳門,其後一直逗留在澳,並相約上述不知名男子一起前往目標單位進行盜竊活動。
3. 當時,兩名嫌犯未持有任何有效的“澳門健康碼”,包括綠碼。
[關於XXX部份]
4. 案發時,C(被害人)與其妻子一起居住在XXX。
5. 2021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C與其妻子一起離開上述單位,並將該單位的鐵閘及木門關上並上鎖。
6. 同日晚上8時半,頭戴黑色鴨嘴帽的兩名嫌犯與上述不知名的男子到達氹仔東北馬路海明灣畔,便在外圍打量以物色目標單位進行盜竊,其後,兩名嫌犯進入海明灣畔的平台位置,再先後攀爬到上述大廈第一座X樓X室單位外圍,並利用工具撬毀該單位洗手間的窗花,再進入上述單位,而上述不知名男子則在外圍把風,接著,兩名嫌犯便在該單位內到處搜尋財物。
7. 期間,兩名嫌犯在上述單位取去C放在房間梳妝台內的現金澳門幣約五萬五千元(MOP$55,000.00)、港幣約一萬元(HK$10,000.00)、人民幣約三千五百元(RMB¥3,500.00)及2個圓型金幣,約值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其後便離開該單位。
8. 接著,於同日晚上約9時15分,兩名嫌犯前往上述大廈近海邊位置會合上述不知名男子,其後,三人便行經氹仔東北馬路、宋玉生博士圓形地及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再乘坐巴士前往新濠影匯酒店,再進入上述酒店的XXX號房間。
9. 同日晚上約9時30分,C與其妻子返回上述單位時,發現該單位洗手間內的窗花鎖被撬毀,而主人房內的梳妝台門鎖亦被撬毀,亦發現放在梳妝台內的現金及財物不見了,懷疑被不知名人士進入上述單位內取去,故報警求助。
10. 上述C被兩名嫌犯取去的財物合共約為澳門七萬四千六百零五元(MOP$74,605.00)。
11. 兩名嫌犯聯同他人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先由同伙在氹仔東北馬路海明灣畔外圍把風,再由兩名嫌犯攀爬到上述單位外圍,並利用工具撬毀該單位洗手間的窗花鎖,繼而入內把巨額財物取走,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關於XXX部份]
12. 案發時,D(被害人)與其妻子、兒子及媳婦E(被害人)一起居住在XXX。
13. 2021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D與其妻子一起離開上述單位,而同日下午約3時,E與其丈夫亦一起離開上述單位並將該單位的鐵閘關上及上鎖,當時,上述單位內已沒有任何人。
14. 同日晚上8時許,頭戴黑色鴨嘴帽的兩名嫌犯與上述不知名男子到達氹仔東北馬路海明灣畔,便在外圍打量以物色目標單位進行盜竊,其後,兩名嫌犯進入海明灣畔的平台位置,再先後攀爬到上述大廈第一座X樓X室單位外圍,並利用工具撬毀該單位的窗花,再進入上述單位,而上述不知名男子則在外圍把風,接著,兩名嫌犯便在該單位內到處搜尋財物。
15.期間,兩名嫌犯在上述單位內取去D放在房間書枱抽屜內的現金澳門三千四百元(MOP$3,400.00)、人民幣約四千五百元(RMB¥4,500.00)、生肖紀念鈔、1條粒狀型金鏈、1隻圓型金戒指、1對鑽石耳環、1條鑽石手鏈及1個圓型金幣;又在上述單位內取去E放在房間書枱抽屜內的現金澳門幣約一萬元(MOP10,000.00)、港幣約五千元(HKD$5,000.00)、8枚鑽石戒指、2對鑽石耳環、1隻鑽石鐲、2條鑽石鏈及3對金鐲,其後便離開現場。
16. 同日晚上約9時30分,D與其妻子返回上述單位時,發現其二人的睡房內的書枱抽屜被撬毀,而內裡的現金及金飾則不見了,其後再發現E睡房內的書枱抽屜亦被撬毀,而內裡的現金及金飾亦不見了,懷疑被不知名人士進入上述單位內取去,故報警求助。
17. 上述D被兩名嫌犯取去的財物合共約為澳門幣七萬七千九百元(MOP77,900.00),當中生肖紀念鈔的價值未能被查明、1條粒狀型金頸鏈約值澳門幣七千元(MOP7,000.00)、1隻圓型金戒指約值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1對鑽石耳環約值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1條鑽石手鏈約值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及1個圓型金幣約值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
18. 上述E被兩名嫌犯取去的財物合共約為澳門幣三十萬零五千一百五十元(MOP$305,150.00),當中8枚鑽石戒指約值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2對鑽石耳環約值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1隻鑽石鐲約值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2條鑽石鏈約值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00)及3對金鐲約值澳門幣七萬元(MOP$70,000.00)。
19. 經專業檢驗,驗出提取自上述氹仔東北馬路312號海明灣畔第一座X樓X室單位露台洗衣機頂蓋上的兩枚殘缺鞋印(FQ-U028及FQ-U029)可能為嫌犯A所穿著的送檢黑色左腳波鞋(FQ-U030)或為嫌犯B所穿著的送檢紅色左腳波鞋(FQ-U032)所留,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595至608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 兩名嫌犯聯同他人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先由他人由在氹仔東北馬路海明灣畔外圍把風,再由兩名嫌犯攀爬到上述單位外圍,並利用工具撬毀該單位的窗花,繼而入內把相當巨額財物取走,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關於XXX部份]
21.案發時,F(被害人)及G(被害人)一起居住在XXX。
22. 2021年7月10日下午約4時,F離開上述單位,並將該單位的鐵閘及木門關上及上鎖,當時,上述單位內已沒有任何人。
23.直至2021年7月12日晚上,F發現放在房間枱面上的手飾盒內的手飾不見了,且發現窗戶的紗窗損毀,便立即通知G,其後,G亦再發現放在房間內的部份財物不見了,懷疑被不知名人士進入上述單位內取去,故報警求助。
24. 上述F被人取去的1條金頸鏈約值澳門幣三千一百元(MOP$3,100.00)。
25. 上述G被人取去的財物合共約為澳門幣一萬八千元(MOP$18,000.00),當中1部相機連3個鏡頭約值澳門幣一萬五千元(MOP$15,000.00)、1條銀色K金鏈石吊墜的約值澳門幣一千七百元(MOP$1,700.00)、1條銀項鍊連1顆白色珍珠吊墜約值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及1條紅色手繩連1粒金吊墜的約值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
26. 經專業檢驗,驗出提取自上述民國大馬路40號富景樓X樓X室單位房間窗台邊上的殘缺鞋印(FQ-U035)可能為嫌犯A所穿著的送檢黑色右腳波鞋(FQ-U031)或為嫌犯B所穿著的送檢紅色右腳波鞋(FQ-U033)所留,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652至664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關於XXX部份]
27. 案發時,H(被害人)與其女兒及一名家傭一起居住在XXX。
28. 2021年7月11日晚上7時許,兩名嫌犯離開巴黎人酒店的XXX號房間,並乘搭巴士前往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氹仔電訊巴士站下車。
29. 其後,兩名嫌犯從拉哥斯街的行人天橋步行至重慶街,再行經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614號泉澧花園旁的施工地盤,此時,兩名嫌犯便在該地盤外圍徘徊及打量以物色目標單位進行盜竊,其後,嫌犯A先進入上述地盤,而嫌犯B則在地盤外把風,未幾,嫌犯B便進入上述地盤。
30. 此時,正在上述單位房間內陪伴女兒的H聽見金屬斷裂的聲音,便立即走出房外開燈查看,而H經初步檢查後,發現單位大門完好,便誤以為是屋外其他單位傳來的聲響,故返回房間陪伴女兒。
31. 同日晚上9時許,兩名嫌犯經上述地盤離開,並途經重慶街前往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再進入食店購物。
32. 其後,兩名嫌犯前往大埔街巴士站乘搭巴士前往巴黎人酒店,再返回上述酒店的XXX號房間。
33. 其後,H的家傭發現套房洗手間的窗花被撬毀,便立即通知H,H便立即前往查看,並發現該洗手間的窗花的U型鎖被撬毀及掉落,窗花及窗門亦被打開,而掛在窗外的部份衣服亦掉落在分體冷氣機的室外機上,又發現廁所板上印有一個鞋印,而大門則仍然處於反鎖狀態,故懷疑有不知名人士欲進入上述單位內進行盜竊行為,便報警求助。
34. 上述被撬毀的U型鎖價值澳門幣三十元(MOP$30.00)。
35. 上述期間,上述單位內存有超過價值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的財物。
36. 經專業檢驗,驗出提取自上述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614號泉澧花園X樓X室單位房間廁所馬桶蓋上的一些重疊鞋印(FQ-U034),其中沒有重疊的部份可能為嫌犯A所穿著的送檢黑色右腳波鞋(FQ-U031)或為嫌犯B所穿著的送檢紅色右腳波鞋(FQ-U033)所留,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626至637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違反防疫措施罪部份]
37. 2021年3月2日,澳門衛生局作出公告:自2021年3月3日零時起,所有進入酒店場所和公寓的人士必須接受探熱及出示綠色澳門健康碼。有關公告亦公佈在「抗疫專頁」的公告內。(參見卷宗第675及676頁)。
38. 2021年7月12日凌晨約0時,嫌犯A以虛構的編號1111111111證件取得澳門健康碼及截圖,而嫌犯B以“XXX”的身份取得澳門健康碼及截圖(參見卷宗第25、27及675頁),兩名嫌犯便使用該等截圖出示予酒店人員,以進入酒店及房間。
39. 兩名嫌犯明知本澳當局採取為進入酒店而設定條件的防疫措施——“所有進入酒店場所和公寓的人士必須接受探熱及出示綠色澳門健康碼”,且二人為非法入境者,但二人仍以虛假的身份資料取得“澳門健康碼”,並將有關截圖出示予酒店人員,以及趁酒店職員忽疏檢視其身份的情況下進入酒店,成功規避上述防疫措施不當進入酒店。
[共同部份]
40. 2021年7月11日晚上10時許,兩名嫌犯於路氹連貫公路巴黎人酒店XXX號房間內被警方截獲。(參見卷宗第28頁)
41. 上述兩名嫌犯及該不知名男子的部份行為分別被海明灣畔第一座X樓X室單位、海明灣畔管理處、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澳門公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濠影匯酒店、巴黎人酒店及堅良建設的監控攝錄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46至77頁及449至452及454至458頁影像筆錄)。
42.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 嫌犯A及B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美容美髮師,月入人民幣8,000元至9,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奶奶。
—學歷為初中畢業。
嫌犯B—裝修工人,月入平均人民幣9,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妹妹。
—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之其他事實,尤其:
- 兩名嫌犯在單位內取去D放在房間書枱抽屜內的現金澳門幣約八千元(MOP$8,000.00)。
- D被兩名嫌犯取去的財物合共約為澳門幣八萬八千五百元(MOP$88,500.00),當中生肖紀念鈔約值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
- 其後,兩名嫌犯到達澳門民國大馬路40號富景樓,便在外圍打量以物色目標單位進行盜竊,其後,兩名嫌犯便一起攀爬到上述大廈X樓X室單位外圍,並利用工具破壞該單位房間窗戶的紗窗,再進入上述單位,接著,兩名嫌犯便在該單位內到處搜尋財物。
- 其間,兩名嫌犯在上述單位內取去F放在房間枱面上的手飾盒內的1條金頸鏈;又在上述單位內取去G放在房間內的1部相機連3個鏡頭、1條銀色K金鑽石吊墜、1條銀項鍊連1顆白色珍珠吊墜及1條紅色手繩連1粒金吊墜,其後便離開現場。
- F被兩名嫌犯取去了1條金頸鏈。
- G被兩名嫌犯取去了財物。
- 上述嫌犯的行為導致上述單位的房間紗窗毀損,維修費用約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
- 兩名嫌犯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先由兩名嫌犯攀爬到上述單位外圍,並利用工具破壞該單位房間窗戶的紗窗,繼而入內把財物取走,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 嫌犯B與嫌犯A一起攀爬到上述大廈X樓X室單位外圍,再利用工具撬毀該單位洗手間窗花的U型鎖(參見卷宗第467至468頁扣押筆錄及圖片)及窗花,再推開該單位洗手間的窗門進入上述單位,當時,上述單位的大門已鎖上。
- 兩名嫌犯知悉事敗,便立即離開。
- 兩名嫌犯亦計劃盜竊超過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的財物。
- 兩名嫌犯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先通過上述泉澧花園外圍的地盤,並攀爬到上述大廈X樓X室單位外圍,再利用工具撬毀該單位洗手間窗花的U型鎖及窗花,繼而打開該單位洗手間的窗花及窗門欲把財物取走,惟因進行破壞時發出聲響導致被害人H從房間步出而未能成功入屋進行盜竊活動。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兩名嫌犯A(第一上訴人)及B(第二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的有罪裁判而分別提起的上訴。
第一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因為:一方面,其在庭審中僅承認偷取了涉案2D單位3,400澳門元現金、人民幣1,000元及兩條金鏈,而相關被害人則表示自己不見了約305,105澳門元的財物,卷宗內卻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證明有關事實,原審法院僅依靠案中被害人之證言來衡量其刑責。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遇到疑問並沒有對其作出有利的認定,主張控訴書第15、17、18條事實不應獲證實。另一方面,根據從輕原則及較有利原則,應將其行為(針對2D單位)認定為《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a項而不該判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
- 在本案中沒有收取到任何利益,犯案原因是疫情關係國內收入不穩,到澳門找不到工作且差不多用完現金才犯案,結合其認罪態度,主張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上述對其有利之情況,且其是初犯,學歷不高且收入低微,需供養父母及祖母,原審法院對其所作出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主張應將兩項加重盜竊罪分改判不高於2年6個月及3年6個月徒刑,最後將三罪刑罰重新競合,改判不高於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二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表示其為初犯,現年27歲,承認本犯罪事實並有悔意,指責原審法院其所作出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不高於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我們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第一上訴人提出的這個質疑原審法院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首先,就本案中關於XXX的部份,我們從原審法院的事實的判斷中可見,被上訴合議庭在審查本案所有證據之後,包括各被害人的證言及兩名嫌犯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書證及扣押物證等,才認定第一上訴人A連同第二上訴人B共同將被害人D及E的財物盜竊的事實,從而以《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對其作出歸責。在審查證據的層面上,並沒有出現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之處。
其次,上訴人忽略了對各種證據的評價都屬於自由心證的範圍(除了限定證據),尤其是人證。我們知道,在自由心證的原則下,尤其是在法院面對嫌犯的立場與被害人的主張處於對立的情況下,採納哪個陳述屬於法院的自由心證的範圍,唯有通過法院對其認定事實的過程的理由說明的考察,才能確定其心證是否存在明顯的錯誤,而上訴人所主張原審法院不應採納對其不利的部分而不採納對其有利的部分的理由是一種純粹以其個人利益出發的偏見。我們知道,法院對案中證據的審視與判斷不是機械式及以多勝寡,而必須依據對一般生活經驗的了解,結合對各證據所作出的內心評價,最後結合邏輯形成最終的一個答案。
我們看到,原審法院本案中就如何認定涉案單位被盜財物的價值作出了解釋及說明(參見第839頁背頁至第840頁)。由於被害人D不肯定失竊的澳門元現金及生肖紀鈔的總款額,原審法院已將控訴書中「兩名嫌犯在單位內取去D放在房間書枱抽屜內的現金澳門幣約八千元(MOP$8,000.00)。D被兩名嫌犯取去的財物合共約為澳門幣八萬八千五百元(MOP$88,500.00),當中生肖紀念鈔約值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的事實列為未證,而將其他相關部份列為已證,當中我們亦未發現存在任何違反經驗法則的情況。因此,即使第一上訴人A的版本與被害人的版本不同,但原審法院選擇基本接納被害人版本的做法亦無明顯不妥。同時,原審法院也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並且能夠客觀地及合乎邏輯地解釋了其形成不利於第一上訴人A的心證的理由,並沒有出現在證據審查方面的明顯錯誤,第一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量刑
兩名上訴人均就原審法院的量刑部分提出上訴理由。
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首先,兩名上訴人在庭審中只承認部分犯罪事實,且至今兩名上訴人尚未向任何被害人作出賠償,因此未能顯示出兩名上訴人對彼等實施的犯罪行為作出真誠反省及悔悟。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透過偷渡方式進入澳門,組成團伙非法進入住宅單位內將他人財物取去並不正當據為己有。本案已證事實涉及兩個住宅單位,由此可知,兩名上訴人是有計劃、有組織地重複犯案。在非法逗留澳門期間兩人更以虛假身份資料取得健康碼入住酒店,在疫情嚴峻的期間漠視澳門的防疫措施及公眾利益,所以彼等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都屬甚高,特別預防的程度屬高。
在一般犯罪預防上,眾所周知盜竊罪在本澳屬多發型犯罪,除了涉及財產法益外,更是導致社會秩序不穩的根源之一,同時亦是社會大眾最為敏感及關心的犯罪之一,常常會被視為判斷一個社會治安好壞的一個重要指標。
澳門作為對外開放型的旅遊城市,需依賴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作為支撐,所以,防止及打擊盜竊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倘若對本案的犯罪行為不加以嚴厲打擊,必令人產生錯覺認為澳門特區是一個犯罪成本相當低的地方,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高。
事實上,根據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所載(卷宗第843頁背頁),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就兩名上訴人A及B觸犯兩項「加重盜竊罪」,充分考慮了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最後在加重盜竊罪刑幅2至10年之間,原審法院對涉及巨額及侵入住宅的1項加重盜竊罪科處3年3個月刑罰,抽象刑幅只是約五分之一;涉及相當巨額及侵入住宅的1項加重盜竊罪科處4年3個月刑罰,抽象刑幅亦只約四分之一;以及另就1項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3個月徒刑,我們認為其實皆不為過。最後3罪並罰,在4年3個月至7年9個月的刑幅中選判各5年6個月的單一刑罰,並沒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之處,亦不見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該予以支持。
兩名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駁回兩名上訴人的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嫌犯A及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兩名上訴人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第一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本人支付。
確定第二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本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0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

------------------------------------------------------------

---------------

------------------------------------------------------------



1


TSI-658/2022 P.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