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5/10/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29/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10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3-20-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9月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5至9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3至9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9年11月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9-012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被判處兩年徒刑;及
➢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48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2月27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之裁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9頁至第88頁背頁)。
3. 裁決於2020年3月2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18年9月21及22日,被拘留2日,並自2019年11月7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將於2024年2月5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2年9月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0頁)。
7.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8.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曾於2021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31日參與男子工藝職訓工作,其後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今參與水電職訓工作。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0.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一同生活,並計劃待完成電腦基本課程且獲發證書後再打算回歸社會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2年7月20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9月5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曾於2021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31日參與男子工藝職訓工作,其後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今參與水電職訓工作。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內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對於囚犯上述積極爭取獄內活動的正面服刑表現,應予以肯定。
然而,除上述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尚需特別著重關注囚犯多年來的人格改造進展,尤其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悔悟情況,故本法庭已聽取囚犯親身所作之聲明陳述。本案中,囚犯在庭審時承認購買毒品作個人吸食,但否認故意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其本人只是曾將部分毒品放在夜場枱上,而其他人上前拿取吸食時其本人並沒有阻止,且其本人亦沒有收取金錢報酬,而從囚犯時至假釋程序期間所撰寫之信函以至是在庭上所作之親身陳述,可見其至今仍是以參加夜場派對時提供毒品以供在場人士享樂但不知悉此舉如同販毒作為辯解,然而,不要忘記的是囚犯之所以被判罪成,極大部分原因是在於案件中存有足以認定其屬故意購毒予他人吸食或轉售他人的重要電話語音紀錄,該等語音顯示購買多達六十小包“可卡因”的囚犯對於該等毒品的質量及他人吸食該等毒品的評價十分在乎,基此,審判法庭對其所稱沒有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說法不予採信。另外,囚犯不論是面對社工以至是在信函中均表示自己當日因工作需要而依靠飲酒保持清醒,繼而慢慢地沾染毒品且毒癮日益加深,為了滿足日漸加深的使用量及可隨時吸食毒品的方便,以及減少成本和購買頻率,故持有的毒品數量已超逾五天的份量,對此,本法庭的疑問是據囚犯所稱其工作為接送賭客的私人司機,既然是要時刻保持清醒,又怎會選擇飲酒作為提神的飲品,更遑論是吸毒,這難道不是“反其道而行”嗎?囚犯難道不怕駕車期間遭警方架設路障截查嗎?事實上,從囚犯上述辯解可見,其主要是著重陳述自己對於毒品的需求繼而在不清楚販毒定義的情況下誤觸法律導致入獄,但不要忘記囚犯尚被判處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囚犯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於2018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間多次在本澳不同地點的銀行櫃員機上將合共七萬多澳門元的販毒所得款項存入販毒集團所使用的帳戶,最後由販毒集團成員在香港的銀行櫃員機上將有關款項提走,由此足可反映出囚犯涉案之嚴重程度,然而,囚犯對於其個人與販毒集團之間的關係卻是避而不談,明顯是企圖將自己的罪過程度盡量淡化。基於上述種種情況,雖然囚犯聲稱已作出反省,惟本法庭對於其現時在主觀意識上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其是否已確實面對自己過往的犯行仍存保留,且認為目前尚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
另一方面,從囚犯在撰寫信函以至是在庭上作親身陳述時,均稱期望參與住院康復治療計劃,並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後將其轉介至戒毒中心參與住院治療以更進一步改造自己,且在陳述時更言明是次假釋申請的目的並非欲出獄後立即面對社會,只是想申請轉介到戒毒中心一年,藉此重新認識思想正面的新朋友,又稱擔心出獄後打開手提電話的通訊錄時仍舊只有一班與毒品為伍的損友,從此番自白可見,入獄至今已近三年的囚犯根本仍未作好重返社會的準備,其只是欲以消極的方式逃避倘獲准提早出獄後可能面對的誘惑,一味期望依靠外界的干預為其阻隔所有不良的負面因素,但卻並未想過從自身出發立定決心遠離毒品及損友,足見其脫離毒品的意志仍未堅定。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之販毒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較輕販毒罪及清洗黑錢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囚犯故意自販毒集團成員處購買大量經分裝明細的“可卡因”,以便將當中部分供個人吸食,以及將部分毒品提供予多名不知名人士吸食或轉售他人,此外,囚犯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於2018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間多次在本澳不同地點的銀行櫃員機上將合共七萬多澳門元的販毒所得款項存入販毒集團所使用的帳戶,最後由販毒集團成員在香港的銀行櫃員機上將有關款項提走,從而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從犯罪情節可見,囚犯之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行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且屢遏不止,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和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趨勢,情況實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尤其是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情勢更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曾於2021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31日參與男子工藝職訓工作,其後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今參與水電職訓工作。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與家人一同生活,並計劃待完成電腦基本課程且獲發證書後再打算回歸社會工作。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其觸犯的是較輕販毒罪及清洗黑錢罪。上訴人故意由販毒集團成員處購買大量經分裝明細的“可卡因”,以便將當中部分供個人吸食,以及將部分毒品提供予多名不知名人士吸食或轉售他人,此外,上訴人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於2018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間多次在本澳不同地點的銀行櫃員機上將合共七萬多澳門元的販毒所得款項存入販毒集團所使用的帳戶,最後由販毒集團成員在香港的銀行櫃員機上將有關款項提走,從而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上訴人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其較輕販毒及清洗黑錢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況且,有多項犯罪前科的上訴人需要更多的時間及良好表現讓法庭相信其能夠重返社會。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10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729/2022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