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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713/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10月27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裁判書內容摘要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1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0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5-19-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8月23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72至第175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第40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92至第202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首先討論形式要件。
  按卷宗資料顯示,囚犯須服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刑期將終止於2023年10月24日,並於2021年8月2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
  因此,囚犯服刑達三分之二,且已滿六個月,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的形式要件。
  另外,是次為囚犯第二次提出假釋申請,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之規定。
  *
  在實質要件方面,法庭認為囚犯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
  在特別預防方面,單靠意圖並不足以形成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必須以行動證明。必須指出的是,遵守監獄規則是服刑人必須遵守的義務,因此,在觀察其人格演變方面,必須比單純的良好行為要有更高的要求,從而顯現出責任感及重返社會的意願。
  根據卷宗所載資料,囚犯是因為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罪入獄。
  囚犯表示其學歷為大學程度,成長在一個農民家庭,家中的獨子,入獄前曾任小學體育教師約三年,後轉為經商,主要是從事服裝行業。
  囚犯與家人關係良好,女朋友有到獄中探訪,有以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的方式,與家人保持聯繫。
  根據囚犯在監獄的記錄,其屬於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於2018年6月及2021年4月,囚犯曾因違規而被申誡及處罰,近年行為見有改善及進步。
  囚犯於2019年開始參加獄中舉辦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包括中文科、數學科和視覺教育等,成績合格。
  囚犯在2019年4月29日獲批准參與包頭組的職業培訓。其後,在專案調查中因證實違紀而被取消職業培訓。於2022年6月15日至7月1日囚犯獲批准參與臨時清潔組職業培訓,近年表現見有改善及進步。
  囚犯表示在獄中閒時喜歡運動。另外,囚犯亦參與了獄中舉辦的葡文興趣班、徵文比賽、足球比賽、文化講堂、澳門音樂演奏會、假釋講座、控煙講座和參加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等。
  囚犯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家鄉,努力工作和照顧家人。被判刑人亦表示已找到一份在“XX有限公司”擔任市場部經理的工作,並表示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
  以上可見,囚犯屬於初犯,在獄中曾有兩次違規行為,但均發生於上次假釋被否決之前,經過多年的服刑後,囚犯近年行為見有明顯改善及進步,亦表達了將來不再實施新犯罪行為的強烈意願,顯示悔意及足夠自制力。囚犯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的支持對於其改過自新有積極作用,經過今次牢獄生涯,令囚犯更懂得珍惜家庭關係。加上囚犯在獄中積極參與有利於其重返社會的各類型活動及講座,顯現出其責任感及重返社會的意願。
  此說明,囚犯在服刑期間其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其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因此,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實質要件。
  *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法庭須對提前釋放囚犯對維護法律秩序方面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且可能對公眾對當日囚犯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和考慮。
  必須指出,販毒罪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居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在第10/2016號法律提高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有關罪狀的刑幅方面可見一斑。
  這決定了在一般預防方面有看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嚴重犯罪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將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
  囚犯身為非澳門居民,前來澳門犯下是次罪行,考慮到有關罪行的性質、情節及嚴重性,以及現在假釋囚犯仍可能引起的公眾心理承受程度,本法庭認為,這個社會還需要更多的時間消化此等行為對社區的法律秩序帶來的破壞的後果;倘提前於現在予以釋放,會動搖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因此,本案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已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2.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在量刑時經已被重判,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要求。
  3.參考澳門中級法院第238/2003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及澳門中級法院第710/2021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假釋並非刑罰的終點,目的在於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囚禁而被致命地削弱的社會方向感;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4.被上訴批示不能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斷定其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安寧,這種斷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而法律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5.上訴人已繳納判刑卷宗所判處之所有訴訟費用。
  6.上訴人表示出獄後與家人同住在中國XX省XX市,不存在財務負擔。
  7.上訴人在經過五年的監禁後,已作真誠懺悔,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經濟條件方面、在與家庭聯繫及職業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此等懺悔的勇氣應被正視,亦充分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要求。
  8.同時,得對上訴人訂定須遵守及履行的義務、行為守則作為獲假釋的前提,倘上訴人違反彼等義務、守則或基於再次犯罪,且顯示假釋所依據的目的未能獲得實現,亦可以命令採用澳門《刑法典》第59條的規定廢止假釋,從而對上訴人作出警示,也可看到上訴人在出獄後,是否能真係法院給予的假釋機會,不再實施任何犯罪。
  9.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第六次修訂版(1982年),第259頁)。
  10.因此,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被上訴批示中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包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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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211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不反對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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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給予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21頁至第22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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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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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8年5月31日,上訴人於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8-0064-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名成立,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4頁)。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11月29日裁定上訴敗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至17頁)。上訴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9年1月31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至21頁),有關裁決於2019年2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根據上訴人的判刑卷宗,上訴人與其他人士在卡拉OK包房內消遣時,其將帶來的毒品“氯胺酮”添加在碟子上供各人吸食,其中一人吸食了上訴人提供的“氯胺酮”。
  3.上訴人於2017年4月24日被拘留,隨後被羈押及服刑。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3年10月24日屆滿,並已於2021年8月2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至23頁)。
4.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被本法庭於2021年8月24日否決(見本卷宗第90至91頁)。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提出假釋申請。
5.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卷宗屬於其本人的訴訟費用,而共同負擔已由另一名被判刑人作出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
  6.上訴人現年36歲,男,中國XX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其家庭成員有父母、與女友同居多年,育有一名女兒,現年9歲。
  7.上訴人表示其學歷為大學程度,成長在一個農民家庭,家中的獨子,入獄前曾任小學體育教師約三年,後轉為經商,主要是從事服裝行業。
  8.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女朋友有到獄中探訪,有以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的方式,與家人保持聯繫。
  9.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記錄,其屬於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0.服刑期間,於2018年6月及2021年4月,上訴人曾因違規而被申誡及處罰,近年行為見有改善及進步。
  11.上訴人於2019年開始參加獄中舉辦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包括中文科、數學科和視覺教育等,成績合格。
  12.上訴人在2019年4月29日獲批准參與包頭組的職業培訓。其後,在專案調查中因證實違紀而被取消職業培訓。於2022年6月15日至7月1日上訴人獲批准參與臨時清潔組職業培訓,近年表現見有改善及進步。
  13.上訴人表示在獄中閒時喜歡運動。另外,上訴人亦參與了獄中舉辦的葡文興趣班、徵文比賽、足球比賽、文化講堂、澳門音樂演奏會、假釋講座、控煙講座和參加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等。
  14.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家鄉,努力工作和照顧家人。被判刑人亦表示已找到一份在“XX有限公司”擔任市場部經理的工作,並表示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
  15.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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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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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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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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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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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
  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於2021年8月24日被否決。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上訴人與其他人士在卡拉OK包房內消遣時,將其帶來的毒品“氯胺酮”添加在碟子上供各人吸食,其中一人吸食了上訴人提供的“氯胺酮”。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卷宗屬於其本人的訴訟費用,而共同負擔已由另一名被判刑人作出支付。
  上訴人服刑期間屬於“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曾於於2018年6月及2021年4月有兩次違規的行為。在2021年8月24日首次假釋申請被否決之後,行為表現有改善及進步。
  上訴人於2019年開始參加獄中舉辦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包括中文科、數學科和視覺教育等,成績合格。
  上訴人在2019年4月29日獲批准參與包頭組的職業培訓。其後,在專案調查中因證實違紀而被取消職業培訓。於2022年6月15日至7月1日,疫情嚴峻期間,上訴人獲批准參與臨時清潔組職業培訓。
  上訴人表示在獄中閒時喜歡運動。另外,上訴人亦參與了獄中舉辦的葡文興趣班、徵文比賽、足球比賽、文化講堂、澳門音樂演奏會、假釋講座、控煙講座和參加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等。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女朋友有到獄中探訪,有以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的方式,與家人保持聯繫。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家鄉,努力工作和照顧家人。被判刑人亦表示已找到一份在“XX有限公司”擔任市場部經理的工作,並表示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
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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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但是,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同意駐兩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的意見。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在意見書中指出,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服刑人不會與維護法律制度和社會安寧相衝突。上訴人被判處合共6年6個月徒刑,現已經服刑5年6個月,因此,釋放其不會對一般預防和公共對被損害的法律效力之信任造成負面影響。反而,對上訴人的量刑以及幾乎執行完畢整個徒刑,顯示出其在澳門觸犯的犯罪是依照刑罰的目的量刑並且執行的。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年輕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更重要的是,上訴人雖然曾經有違規行為,但發生在首次申請假釋之前,在其假釋申請被否決之後,上訴人仍然努力改過自新,整體上有正向發展,上訴人的悔改和人格改善已經被充分認可,相信給予其假釋,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因此,上訴人亦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根據《刑法典》第58條結合第50條、51條和52條,規定上訴人在假釋期間須遵守以下行為規則和義務:
- 遠離毒品
- 不可再次犯罪
- 從事正當職業
- 努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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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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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 2023年10月24日止。
  在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和履行以下行為規則和義務:
- 遠離毒品
- 不可再次犯罪
- 從事正當職業
- 努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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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訴訟費用負擔。
上訴人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依法作出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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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10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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