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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716/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10月27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裁判書內容摘要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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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16/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0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0-19-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8月24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83至第184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05至第216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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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經被判刑人A的同意下,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的規定,第二次對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進行審理。
  監獄獄長及檢察院均對本次的假釋聲請持反對意見(見卷宗第102頁及其背頁及第165頁)。
  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之規定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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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沒有任何無效、抗辯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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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於第CR2-18-0344-PCC號合議庭刑事案件中,因觸犯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嫌犯具有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合共被判處了5年的實際徒刑;該判決被中級法院(第10/2019號裁決)所更改,改為被判處4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已繳納所判處的罰金(詳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4頁)。
  總刑期於2023年2月24日屆滿。
  被判刑人已服滿(被判處刑期三分之二)可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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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首次的假釋聲請於2021年8月24日被否決(詳見卷宗第83頁至第85頁背頁)。是次為被判刑人第二次的假釋聲請(被判刑人依法於2022年8月24日可進行第二次假釋的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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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獄獄長、社會援助技術員及總警司分別對被判刑人是次的假釋之申請作出了有關建議(參見卷宗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10頁及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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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本卷宗的資料顯示,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並沒有任何違規紀錄。
  在是次的假釋申請中,被判刑人在行為表現的總評價方面為“良”此外,被判刑人屬信任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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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須考慮到刑罰之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就本具體個案而言,從卷宗的資料顯示,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方紀律的記錄,除此之外,被判刑人是次服刑期間,表現保持良好的行為記錄,其表示若獲釋後將會腳踏實地工作,及與其女朋友一起生活,並計劃組織新家庭,開展新生活。
  然而,被判刑人已非首次入獄,根據其過往的犯罪記錄,其已有多次性質相同的犯罪前科判刑記錄,除本案外,其還曾因兩宗案件被判處實際徒刑,在出獄後不久再次觸犯本案的犯罪。
  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本院考慮到被判刑人有關犯罪行為的性質、監獄部門、檢察院的意見以及被判刑人服刑期間在獄中的表現,鑑於其所觸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有較大的負面影響,也考慮到其過往的犯罪前科記錄及犯案時間相距較近,就目前而言,本院仍不能穩妥認定一旦釋放被判刑人,他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實施其他違法的行為;因此,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不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的需要),法院認為現在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
  基於以上種種理由,本院接納檢察院之建議,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申請,被判刑人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3款的規定,需服滿餘下的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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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2年8月29日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本上訴針對上述批示,以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2.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且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以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3.上訴人於2018年8月25日入獄,有關刑罰將於2023年2月25日屆滿,而刑期之三分之二已於2021年8月25日到期。毫無疑問,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絕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4.正因如此,我們僅對上訴人是否符合實質要件作出討論,即要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5.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特別預防是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6.我們且看上訴人的紀錄,從而了解其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轉變,便可得知該刑罰是否對其產生作用,令其在服刑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7.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於CR2-18-0344-PCC號案件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6條b項結合《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頃,判處4年6個月徒刑。
  8.至今,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近四年一個月之刑罰。
  9.根據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之報告,上訴人被歸類為“信任類”,而在服刑期間之行為總評價為“良”。
  10.另一方面,上訴人曾於2019-2022年報名參加獄中倉務培訓課程、釋前就業計劃、普法講座、英文及電子琴興趣班及沿途有你重返社會之重塑人生講座等等的活動,更於3月得到釋前就業面試機會。
  11.可見其正逐步重回正軌,以負責任及正面的態度來面對過往所犯之錯誤,甚至報讀戒賭課程,希望出獄後不再因賭博而再次犯錯。
  12.上訴人已深知其過往所犯的錯誤對自己、家人以及整個社會均造成嚴重的影響,在服刑的這段期間一直反思己過,並希望能早日出獄,報答一直以來對上訴人不離不棄的家人及女友。
  13.起初,上訴人因嗜賭及一時貪念,最後作出嚴重違犯法紀的行為;而在其被判實際徒刑後,在獄中已時刻反省自己過往的過錯,因此在獄中一直努力參與職訓、講座及戒賭課程。希望能透過自己的努力,戒除賭癮,努力學習,早日出獄來報答家人及女友,彌補這些年來作為兒子及男友應盡之責任。
  14.經分析上訴人在入獄前及後之行為,可以發現上訴人在經歷這些年的鐵窗生涯後,其個人的人格及思想已經得到教化,並正繼續朝著正面、良好的方向發展。
  15.此外,被告於2018年的審判聽證階段前已經將有關詐騙的款項全數賠償予被害人。被害人的女兒及被害人(即上訴人的女友及其女友的父親)均已經原諒上訴人,更於第一次申請假釋時寫信為上訴人求情,並相信上訴人於出獄後定能洗心革面,改過自新。
  16.甚至,負責為上訴人制作有關假釋報告的技術員,經過對上訴人獄中的表現、態度作出評定後,亦認為應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17.在一般預防方面,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18.誠然,上訴人所犯罪行之嚴重性是無可否認的,對法律所要求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對一名實施犯罪者(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判處徒刑及其被立即執行的嚴厲性來說,已對公眾產生了極大影響,使社會大眾均知道觸犯有關罪行所導致之後果嚴重,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之罪行。像上訴人般的被判刑人,在經服刑後建立一個正確及良好的心態而獲得假釋的機會,相信更能成為公眾的借鏡。從這意義來說,此個案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19.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曾在第319/201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的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0.因此,只要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進行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及適應社會,而上訴人至今已服刑將近四年一個月,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及痛改前非,因此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定可以協助其更好、更快地適應社會。
  21.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首要為有利囚犯重返社會,繼而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先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22.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以不利維護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為由而否決其假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2年8月29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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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218頁及其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本案中,上訴人觸犯的詐騙犯罪涉及金額龐大,有預謀地作案,該囚犯有多宗刑事犯罪紀錄及入獄的前科,出獄後不久便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結合相關刑事紀錄和入獄案件的犯罪類型及作案方式,現階段難以肯定其將會以具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提前釋放不利於社會大眾對上述行為的評價,須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3.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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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應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225頁至第2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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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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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本院根據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8年12月5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8-034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 211 條第 4 款 a)項結合第 221 條及第 201 條第 1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具特別減輕刑罰情節),每項犯罪被判處三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上訴人於2018年8月24日被拘留,隨之被羈押及服刑。上訴人將於2023年2月24日服滿所有刑期。
3. 上訴人首次的假釋聲請於2021年8月24日被否決。
4. 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假釋聲請。
5. 上訴人已繳納所判處的罰金。
6.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之判刑卷宗正在審理中。
7. 上訴人現年38歲,澳門居民,未婚。
8. 上訴人以往曾從事售貨員及倉庫管理的工作。
  9. 上訴人非首次入獄,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是次是上訴人第三次入獄,之前兩次入獄分別在2011年和2014年,因觸犯詐騙罪和信任之濫用罪而入獄。
  10.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1. 服刑期間,上訴人於2020年1月至4月參加了獄中派包頭及男子倉區走火樓梯清潔之職訓。於2021年4月開始參加包頭組的職訓至今,亦有參與獄中活動,上訴人的家人定期前往監獄探望,平時透過申請打電話和家人保持聯係。
  12.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女朋友在澳門同住;他參加了獄中釋前就業計劃,為出獄後的工作作準備。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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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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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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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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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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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
  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於2021年8月24日被否決。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非為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自2005年以來,多次被判刑,均涉及詐騙罪及信用之濫用罪。其曾於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日(服被判處的2年實際徒刑)、2014年至2017年3月22日(服被判處的2年6個月實際徒刑)前後兩次入獄服刑,是次於2018年8月24日再度服刑。
上訴人已繳付了所判處的罰金。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服刑期間,上訴人於2020年1月至4月參加了獄中派包頭及男子倉區走火樓梯清潔之職訓。於2021年4月開始參加包頭組的職訓至今,亦有參與獄中活動,家人定期前往監獄探望,平時透過申請打電話和家人保持聯係。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女朋友在澳門同住;他參加了獄中釋前就業計劃,為出獄後的工作作準備。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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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並積極參加職訓及其他各項活動,這些正向的努力和表現受到原審法庭的充分肯定。雖然如此,上訴人多次實施相同性質、涉及金額不少的財產性犯罪,是次是其第三次入獄,之前,剛剛出獄不久便又實施犯罪,顯示上訴人過往的行為偏差較大,遵紀守法意識仍然薄弱、自我控制和自我約束能力差,無法令法院相信其已具備足夠的自我管理能力並能遠離金錢和物質的誘惑。因此,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演變雖然正向,但仍然不足,未能展現出其行為取得了必要糾治,尚不能確信上訴人能遵紀守法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詐騙行為對社會安寧和秩序造成的影響,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要不容忽視,上訴人的人格演變仍然不足,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之一般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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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從而整體判斷上訴人尚不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仍未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要求,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情況。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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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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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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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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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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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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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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