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769/2021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22年10月27日
主題:
- 透過社交平台公開發佈詛咒上司的貼文
- 紀律處分
摘 要
透過社交平台公開發佈詛咒上司的“藏頭詩”,不但引起同事的關注,還引致事件在部門內受到廣泛討論,對其上司造成困擾,以及動搖其他同事對上司的良好觀感,有關情況符合第60/94/M號法令第12條第2款m)項的規定。
即使司法上訴人在發佈一個多小時後便自行刪除了有關貼文,但貼文內容已在同事間流傳,意味著已構成既遂行為,不屬於未遂或中止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769/2021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22年10月27日
司法上訴人:XXX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保安司司長
***
一、概述
保安司司長於2021年8月4日作出批示,決定對XXX(女性,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科處停職140日的處分。
司法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並在起訴狀中提出以下結論:
“一、由於被上訴決定沒有列舉未經證明的事實,故根據紀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結合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被上訴決定屬無效。
二、即使不如此認同,上訴人也爭辯如下:
三、從被上訴決定內容看,獲證明的指控事實是以上第15條所指者。
四、至於“眾所周知,“奠”字具有詛咒人士死亡的意思”,只是被上訴決定對以上貼文的部份內容所作的主觀意思解讀,不是眾所周知的事實。
五、其餘內容,屬於理由說明部份、法律適用、處分的酌科及處分的決定。
六、被上訴決定中處分上訴人的核心理由是,嫌疑人因工作的矛盾而懷恨在心,在明知和故意的情況下公開發佈針對上級的貼文,對上級實施報復行為。
七、上訴人認為支持作出被上訴決定必須證明以上第19條所指的三項事實。
八、然而,被上訴決定將“上級ABC曾於2020年3月31日及4月1日於工作期間對上訴人作出公開訓示”的事實,等同於“倆人之間產生矛盾”的事實是不正確的。
九、被上訴決定表明上訴人因工作的矛盾而認定其對上級實施報復行為,那麼被上訴決定自身就決定了以上三項事實的必要性。
十、被上訴決定僅認定上級ABC曾於2020年3月31日至4月1日於工作期間對上訴人作出公開訓示的兩項事實。
十一、但單從這兩項事實中沒有顯示上訴人與上級ABC之間因此而產生矛盾。
十二、上訴人認為以上三項事實是相互獨立的事實,不應將三者視為等同。
十三、被上訴決定並沒有認定第一項事實的後部份(即: 導致在倆人之間產生矛盾)、第二項事實及第三項事實。
十四、雖然在被上訴決定中也有提及該等事實,但從被上訴決定的理由說明中的表述,可以看出該等事實的提及僅是判斷性或結論性事實。
十五、以上三項事實的證明對作出被上訴決定是必不可少的,因而不能僅通過某一或某些獲證事實而認定之,也不能以判斷性或結論方式而認定之,否則僅屬判斷性或結論性事實,而不是已獲證明的事實。
十六、從被上訴決定中的“有充分理由相信”表述可見,被上訴決定對以上三項事實的認定,僅屬判斷性或結論性事實,而不是作出處分決定所必須證明的具體事實。
十七、在上述兩事件的過程中,顯示上訴人面對上級的要求及訓示都表現出正面接受及認同的態度。
十八、重要的是,在以上兩件事件中,上訴人從沒有表達任何不滿,或與上級發生任何爭執、辯駁及行為/言語間的衝突。
十九、但是,被上訴決定在理由說明中似乎讓人誤以為上訴人身為獄警人員,除沒有服從及遵守上級對其作出的合理教導及指示外,還因此而對上級實施報復行為。
二十、上訴人認為這樣的分析是沒有客觀事實支持的。
二十一、因此,上訴人與上級ABC之間根本沒有發生或產生任何性質的矛盾,既然不存在矛盾,那麼對上級“懷恨在心”便失去原因,又既然不存在“懷恨在心”,那麼便沒有動機驅使上訴人故意發佈上述有關貼文以達報復目的。
二十二、在未能證實上述原因及動機的情況下,僅僅因以上兩件事的發生而以所謂“藏頭詩”的方式解讀上述有關貼文是上訴人故意詛咒上級ABC以達到報復目的,明顯欠缺事實理據支持。
二十三、以上第19條所指的三項事實是作出以上解讀的基礎。
二十四、欠缺該基礎,以上解讀便顯得失去支撐了。
二十五、從一般人看來,此內容不沾有任何不尊重的負面意思,相反含有在某意境下對故人的懷念和敬意的正面意思。
二十六、若要解讀與上述正面意思相反的負面意思,必須取決於第一項事實的後部份(即: 導致在倆人之間產生矛盾)、第二項事實及第三項事實的認定。
二十七、被上訴決定在沒有認定以上事實的基礎上將有關貼文中每一詩句的第一個字抽出,解讀為“ABC奠”而得出上訴人故意詛咒上級死亡以達報復目的結論,屬以偏概全、斷“字”取義的解讀。
二十八、“奠”字本身沒有詛咒他人死亡的意思,故不應將“…,奠酒思故人”中的“奠”字分開出來理解為具有詛咒人士死亡的意思。
二十九、上訴人重申發佈上述有關貼文的原因是臨近清明作詩詞一首以表達對已故外婆懷念之情。
三十、沒有證明以上必要的事實就不應認定有關貼文是上訴人違反有禮義務,繼而也不應對其作出處分決定。
三十一、此外,被上訴決定沒有就“上訴人的行為令上級ABC感到極度不安及不受尊重,明顯公開挑戰上級的權威,動搖及破壞了其他人士對ABC的良好的觀感,從而產生了負面評價及觀感,令其尊嚴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嚴重傷害了上級的尊嚴及名譽,及動搖了上級的權威”的相關具體事實作出證明,而只是作出判斷性或結論性事實。
三十二、欠缺以上相關具體事實的證明,便不足以支持作出處分決定。
三十三、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決定因沒有證明必要的事實而沾有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作出有關決定的瑕疵(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導致違反查明事實之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第113條第1款d)項及第2款的規定,屬可撤銷。
三十四、無論如何,上訴人也爭辯如下:
三十五、根據以上規定,上訴人認為對獄警採用停職處分的適用前提是“其於執行職務時有嚴重過錯及明顯失職”,而《核准澳門獄警隊伍之紀律制度》第12條第2款m)項只是以舉例性方式列舉了尤其適用的情況而已。
三十六、被上訴決定處分的是上訴人對上級“嚴重不尊重”的行為。
三十七、正如前述,被上訴決定沒有證明“上訴人對上級ABC產生矛盾、因這矛盾而導致上訴人對上級ABC懷恨在心以及故意發佈上述貼文以達報復上級的目的”的事實。
三十八、除該等事實外,被上訴決定也沒有證明上訴人發佈上述有關貼文屬“嚴重過失”或“明顯失職”的具體必要事實。
三十九、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決定對其決定停職處分的適用前提未成立。
四十、至於“嚴重不尊重”的情況,上訴人認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f)項及第8款規定,有禮之義務是指以尊重、有教養之態度對待上級,被有禮之義務對待的上級應是直接對象,即行為的相對人是其本人;再結合《核准澳門獄警隊伍之紀律制度》第12條第2款m)項規定“因與所擔任職務有關之原因而在機關外傷害、侮辱或嚴重不尊重上級”的立法邏輯及其一致性,作整體綜合理解可以得出結論: 對上級的傷害、侮辱或嚴重不尊重的三種情況,法律均要求直接向行為所針對之人本人作出。
四十一、上述有關貼文不是直接向上級ABC發送。
四十二、被上訴決定認為公開發佈的行為視為直接發送予上級ABC。
四十三、上訴人在網絡社交平台Facebook的個人頁面發佈該貼文不應視為直接發送予上級ABC。
四十四、發佈有關貼文的上訴人Facebook帳戶屬個人頁面,只有已成為上訴人的Facebook“朋友”才能進入及瀏覽帳戶頁面內的訊息,而非Facebook“朋友”則不能進入及瀏覽,即僅限定於特定的人群範圍,不屬面向公眾的發佈行為。
四十五、故不具有直接致予上級ABC之事實效果。
四十六、即使認定有關貼文屬公開發佈,在應否視為具有直接致予上級ABC之事實效果問題上,還須取決於上訴人有沒有直接致予上級ABC知悉,以達嚴重不尊重之意圖。
四十七、上級ABC不是通過進入及瀏覽上訴人的Facebook帳戶頁面得悉有關貼文內容,而是通過第三人轉發截圖而得悉。
四十八、即使認定有關貼文內容對上級ABC不尊重,但上訴人在其Facebook帳戶的頁面發佈有關貼文,不是直接致予上級ABC知悉,因而不可能達到不尊重上級ABC之意圖。
四十九、至於上級ABC其後通過第三人的通知而獲悉有關貼文內容,已超出上訴人的意志及管控範圍,這不是上訴人發佈有關貼文的目的及原意。
五十、即使不認同如上,上訴人認為也不構成不尊重的情況。
五十一、即使認為構成不尊重,但上訴人認為單憑有關貼文的內容,未達“嚴重”程度,故不構成《核准澳門獄警隊伍之紀律制度》第12條第2款m)項規定科處停職處分的“嚴重不尊重”要件。
五十二、因為被上訴決定沒有就“上訴人的行為令上級ABC感到極度不安及不受尊重,明顯公開挑戰上級的權威,動搖及破壞了其他人士對ABC的良好的觀感,從而產生了負面評價及觀感,令其尊嚴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嚴重傷害了上級的尊嚴及名譽,及動搖了上級的權威”的相關具體事實作出證明。
五十三、欠缺以上相關具體事實的證明,則不能顯示符合“嚴重不尊重”要件。
五十四、此外,當日在Facebook帳戶的頁面發佈有關貼文後約一個多小時,由於上訴人意識到可能令他人產生不必要的懷疑或誤會,故馬上決定自行刪除了相關貼文,以免此情況的發生。
五十五、儘管卷宗已載有有關貼文已被刪除的事實,但被上訴決定並沒有將之視為獲證事實。
五十六、這一事實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故行政當局應設法調查之。
五十七、相關貼文在Facebook帳戶的頁面存續時間僅為一個多小時,上級ABC不是直接或特意的發佈對象或相對人,故程度亦未達到“嚴重”。
五十八、上訴人認為單純在其Facebook帳戶的頁面內發佈有關貼文的行為不符合《核准澳門獄警隊伍之紀律制度》第12條第2款m)項所規定的全部構成要件。
五十九、因此,被上訴決定不正確理解《澳門公共行政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第2款f)項和第8款,以及《核准澳門獄警隊伍之紀律制度》第12條第1款、第2款m)項和第3款的規定,以及沒有履行《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規定,導致違反該等法律,屬可撤銷。
六十、即使不認同上述各項爭辯理由,上訴人也提出以下問題。
六十一、有關貼文不是直接致予上級ABC,後者也不是通過進入及瀏覽上訴人的Facebook帳戶頁面得悉有關貼文內容,而是通過第三人轉告而得悉之。
六十二、因為上訴人在Facebook帳戶的頁面發佈有關貼文後約一個小時便自行刪除了有關貼文,故上級ABC只是或只可能通過第三人轉告而得悉有關內容。
六十三、在發佈有關貼文至刪除相關貼文期間,上訴人的行為仍處於未遂狀態。
六十四、根據《澳門公共行政人員通則》第277條規定候補適用《刑法典》第22條規定,上訴人的未遂違紀行為不予處罰。
六十五、倘不認同如上,根據《刑法典》第23條第1款規定結合本案的具體事實以及上訴人因己意自行刪除有關貼文的情節,屬違紀行為中止的情況,故上訴人的未遂違紀行為應不予處罰。
六十六、被上訴決定違反《澳門公共行政人員通則》第277條規定候補適用《刑法典》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屬可撤銷。
六十七、即使不認同上述各項爭辯理由,上訴人還提出以下問題。
六十八、從《澳門公共行政人員通則》第282條規定“在紀律責任之減輕情節中,除其他情節外,尚包括”的表述中可見,對減輕情節的認定,立法者持開放的立場。
六十九、該條文的j)項規定屬“兜底條款”,適用於任何可減輕嫌疑人之過錯或違紀行為之嚴重性之情節。
七十、儘管卷宗已載有有關貼文已被刪除的事實,但被上訴決定忽略了“上訴人在上級ABC被他人告知有關貼文內容之前,即發佈有關貼文約一個多小時已自行決定刪除了相關貼文,以防止可能使他人產生不必要的懷疑或誤會情況的發生”的事實情節,導致被上訴決定沒有考慮有關減輕情節。
七十一、因此,被上訴決定違反《澳門公共行政人員通則》第282條j)項規定,屬可撤銷。
綜上理由,以及按照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和原則,上訴人恭敬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司法上訴所援引的事實獲證實,因而請求理由成立,並按以上所列的請求的具體情況宣告被上訴的行政行為無效或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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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在答辯時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不服保安司司長對其科處停職140日處分的決定,提起本司法上訴。
2. 上訴人指被上訴決定未有列舉未經證明的事實,故此,根據紀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結合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屬無效。
3. 在《通則》中,不存在紀律處分決定的要件須準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所規定的關於刑事案件判決書要件的規定。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此一上訴無論如何不可能成立。
4. 關於行政行為的說明理由,本澳過往的司法見解一貫認為,行政當局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對其行政行為說明理由。在被上訴批示中,已清楚地指出所作決定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無效的瑕疵。
5. 上訴人不認同所被認定的相關事實,表示其發佈有關貼文的原因及理由是臨近清明節作詩詞一首以表達對已故外婆的懷念之情,被上訴批示以“藏頭詩”作解讀是斷“字”取義。
6. 考慮到上訴人具新聞傳播學學士學位,有關詩句的內容,並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在發表有關詩句同時所表達的情感狀態,上訴人指有關詩句非屬“藏頭詩”以及是用以表達對已故外婆的懷念之情的說法明顯並不成立。
7. 相反,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有充分理由相信,相關詩句是上訴人以“藏頭詩”的方式,故意發佈針對上級ABC的內容,對ABC作公開的詛咒,以達到其報復的目的。
8. 關於停職處分的適用,十二月五日第60/94/M號法令第12條第1款的葡文表述為“A pena de suspensão é aplicável aos guardas que revelem culpa grave e demonstrativa de desinteresse pelo cumprimento dos deveres profissionais”,意思應為“停職處分適用於履行職業義務時有嚴重過錯及明顯失職之獄警”。
9. 根據十二月五日第60/94/M號法令第1條結合《通則》第279條第2款f)項以及第8款的規定,有禮的一般義務屬獄警的一般義務之一,當中並未區分工作時間內或工餘時間。
10. 按照相關的行政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的有關貼文透過公開方式發佈,其內容嚴重不尊重上級,使ABC感到被侮辱及被詛咒。
11. 因此,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被上訴決定因錯誤理解所依據的法律規定而沾有可撤銷之瑕疵的情況。
12. 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未遂或中止的狀態,即使不考慮一旦違紀行為未遂或中止是否得適用《刑法典》關於不予處罰的規定,基於由始至終不存在相應的前提,因而亦無須就上訴人所提出的此一上訴理由進行審理。
13. 上訴人的故意程度高,行為結果嚴重,其單純在事後刪除有關貼文的事實無論如何並不構成《通則》第282條j)項所指的減輕情節。
綜上所述,被上訴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並未沾有起訴狀所指導致其非有效的瑕疵,謹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人提起的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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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適時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或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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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本卷宗及行政卷宗所載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審理本司法上訴屬重要的事實:
司法上訴人XXX為懲教管理局第四職階警員。
保安司司長於2021年8月4日作出以下批示:(見卷宗第19頁)
“事由: 紀律程序
卷宗編號: 懲教管理局第00079-PDD/DSC/2020號
嫌疑人: XXX,懲教管理局第四職階警員,編號****,隸屬於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
在本紀律程序卷宗中,有足夠資料證明針對嫌疑人,即懲教管理局第四職階警員XXX的指控事實得以認定,並概括如下:
於2020年3月31日約13時30分,總警司ABC在男子監倉區一樓行政區的裝備房內要求嫌疑人排隊交裝備,以及要對同事有禮貌。
於2020年4月1日約13時,總警司ABC在綜合檢查站大堂公開訓示嫌疑人於前一天在裝備房交還裝備期間沒有排隊及不禮貌。
事發後,嫌疑人於2020年4月1日晚上透過網上社交平台“Facebook”公開發佈了一則內容為“A落方知秋,B景不常在。C上有雙燕,奠酒思故人。”的貼文。
眾所周知,“奠”字具有詛咒人士死亡的意思。
儘管嫌疑人在答辯時否認存在詛咒和報復上級的意圖,然而,考慮到上述貼文發佈前嫌疑人與ABC之間發生的矛盾,並綜合考慮載於卷宗的資料,有充分理由相信嫌疑人因上級ABC於2020年3月31日及4月1日於工作期間對其作出公開訓示而懷恨在心,並透過網上社交平台以“藏頭詩”的方式,故意發佈針對上級ABC的內容,對ABC作公開的詛咒,以達到其報復的目的。
嫌疑人透過網上社交平台公開詛咒上級ABC,令其感到極度不安及不受尊重,此外,嫌疑人的行為亦明顯公開挑戰上級的權威,動搖及破壞了其他人士對ABC良好的觀感,從而產生了負面評價及觀感,令其尊嚴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
嫌疑人的行為違反了十二月五日第60/94/M號法令第1條結合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f)項及第8款所規定的有禮的一般義務。
嫌疑人不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所規定的各項減輕情節,以及不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和十二月五日第60/94/M號法令第4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此外,嫌疑人不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阻卻情節和不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對紀律責任的排除的規定。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第1款的規定,處分係根據在個案中存有之減輕或加重情節,並尤其考慮違紀者之過錯程度及人格而酌科。
綜合考慮嫌疑人所作出的違紀行為及具體情節以及嫌疑人的過錯程度,特別是嫌疑人身為獄警隊伍人員,應當服從及遵守上級對其作出的合理教導及指示,但嫌疑人卻因工作的矛盾而對上級實施報復行為,在明知和故意的情況下,公開發佈針對上級的貼文,嫌疑人的行為嚴重傷害了上級的尊嚴及名譽,及動搖了上級的權威,根據十二月五日第60/94/M號法令第12條第1款、第2款m)項和第3款以及《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的規定,得對嫌疑人科處停職的處分。
基於此,本人行使十二月五日第60/94/M號法令第1條結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2條及第182/2019號行政命令第1款所賦予的權限,經考慮《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的規定,決定根據十二月五日第60/94/M號法令第12條第1款、第2款m)項和第3款的規定,對嫌疑人科處停職140日的處分。
著令通知嫌疑人可於三十日內針對本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將司法上訴人上傳的“藏頭詩”的每一句第一個字合起來,便是“ABC奠”。
2020年4月1日約21:40,ABC獲同事告知,司法上訴人在其個人社交平台上公開發佈了以下內容的貼文:“A落方知秋,B景不常在,C上有雙燕,奠酒思故人。”
2020年4月1日約23:30,ABC發現針對其個人的貼文已被司法上訴人刪除,但事後有關貼文內容在部門內引起廣泛關注及熱烈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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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被送交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就本司法上訴發表以下寶貴意見:
“ 針對第066/SS/2021號批示——據此,保安司司長閣下依據第60/94/M號法令第12條第1款,第2款m)項和第31款的規定,對司法上訴人科處停職140日的紀律處分(參見卷宗第19頁),她請求法院作出無效宣告或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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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司法上訴人提出的首個理由是:被訴批示沒有列舉未經證實事實,按照紀律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結合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被上訴決定屬於無效。
首先有必要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訂立了行政行為說明理由之要件——簡明、清晰、連貫、充分。質言之,基於第115條,行政行為之理由說明有自己的規範與準則,因此,無需亦不得補充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第1款a)項。
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與第115條,立法者訂立了(行政行為)說明理由之義務及其要件。我們冒昧認為,沒有任何規範要求行政機關列舉未證事實。職是之故,我們傾向於認為:行政機關不列舉未證事實,僅此一點,不至於引發(行政行為之)瑕疵和非有效;只有當不列舉未證事實達到了欠缺理由說明的嚴重程度,才可能導致行政行為之可撤銷。
在充分尊重不同觀點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被訴批示簡要、清晰、連貫和充分地解釋了對司法上訴人科處停職140日紀律處分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而且司法上訴人完全認知和明白被訴批示的依據與邏輯,故此,被訴批示沒有列舉未經證實事實不產生任何消極後果,遑論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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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之被訴批示中,保安司司長閣下指出:眾所周知,漢字“奠”具有詛咒人士死亡的意思,於是——儘管嫌疑人在答辯時否認存在詛咒和報復上級的意圖,然而,考慮到上述貼文發佈前嫌疑人與ABC之間發生的矛盾,並綜合考慮載於卷宗的資料,有充分理由相信嫌疑人因上級ABC於2020年3月31日及4月1日於工作時間對其作出公開訓示而懷恨在心,並透過網上社交平台以“藏頭詩”的方式,故意發佈針對上級ABC的內容,對ABC作公開的詛咒,以達到其報復的目的。
關於“藏頭詩”之效果,行政當局認為:嫌疑人透過網上社交平台公開詛咒上級ABC,令其感到極度不安及不受尊重,此外,嫌疑人的行為亦明顯公開挑戰上級的權威,動搖及破壞了其他人士對ABC良好的觀感,從產生了負面評價及觀感,令其尊嚴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
就行政當局之這些立場,司法上訴人認為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被上訴之決定,她的主要理由在於:沒有客觀證據能證實她有“懷恨在心”和“報復”的動機,行政當局關於她“懷恨在心”和存心“報復”的認定有違客觀判斷標準;行政當局對“奠”字之解讀是有罪推定性質的;被訴批示沒有就上訴人的行為“令上級ABC感到極度不安及不受尊重,明顯公開挑戰上級的權威,動搖及破壞了其他人士對ABC的良好的觀感,從而產生了負面評價及觀感,令其尊嚴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嚴重傷害了上級的尊嚴及名譽,及動搖了上級的權威”的相關具體事實作出證明。
為辨析是非曲直,現在我們來看不容置疑的主要事實。作為司法上訴人之上級,ABC於2020年3月31日及4月1日的工作時間兩次對她作出公開訓示,要求她排隊和對同事有禮貌;司法上訴人於2020年4月1日晚上透過網上社交平台Facebook公開發佈貼文,內容為:A落方知秋,B景不常在。C上有雙燕,奠酒思故人;在發表這些詩句的同時,她表達了“覺得鬆晒”的情感狀態(參見答辯狀第17條提及之行政卷宗第4頁的貼文截圖)。上述四句詩的第一個字的組合是ABC奠,即“藏頭詩”體裁。
分析詩句之內容以及“覺得鬆晒”的情感狀態,恕我們認為:雖然司法上訴人當時沒有反駁或頂撞ABC對她的兩次公開訓示,即使“懷恨在心”的措辭有些言過其實,但可以肯定,她是在表達和發洩對ABC的不滿。另外,值得指出:對逝者而言,奠體現了尊重、哀思和悼念;然則,對生存者使用“奠”字,即使不是詛咒他人,無疑有希望對方“不詳”和“不吉”的含義。鑑於此,司法上訴人發表上述“藏頭詩”確實以“報復”為目的。
訴諸人之常情,司法上訴人公開發表之“藏頭詩”的內容以及她“覺得鬆晒”的情感狀態必然會令ABC感到難堪、不安及不受尊重。再者,被訴批示中“嫌疑人的行為亦明顯公開挑戰上級的權威,動搖及破壞了其他人士對ABC良好的觀感,從而產生了負面評價及觀感,令其尊嚴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的推理判斷也符合常識及倫理規則,無可指責。
至此,在充分和決定尊重任何不同看法之前提下,我們的淺見在於:獲證事實作為整體,能夠令人信服地支持本案之被訴批示;其實,行政當局對獲證事實之分析判斷符合邏輯與常識,從而,該批示不存在事實前提錯誤或調查不足(deficit de instrução)的瑕疵;司法上訴人的這一論點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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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上訴人提出的第三個理由是法律錯誤,其主要論據是:其一,法律要求“傷害、侮辱或嚴重不尊重”須直接向行為所針對之人本人作出;其二,她是透過網上社交平台Facebook個人(私人)頁面發佈上述“藏頭詩”貼文,未直接發給ABC本人,而且不應定性為“公開”發布;其三,鑑於此,即使“藏頭詩”的內容構成不尊重,但未達致“嚴重”程度。
澳門《公共行政人員通則》第279條第8款規定:有禮之義務,係指以尊重、有教養之態度對待公共部門之使用者、同事、上級及下屬。第60/94/M號法令第12條第2款m)項確立的不法性在於:因與所擔任職務有關之原因而在機關外傷害、侮辱或嚴重不尊重上級、同事、下屬或第三人。儘管絕對尊重不同觀點,恕我們認為: 顯而易見,她所謂“法律要求‘傷害、侮辱或嚴重不尊重’須直接向行為所針對之人本人作出”的解釋(著重橫線,為此處所加),在上文所引的兩個法律規範中沒有對應的文字表述。
紀律程序中收集的證據,毋庸置疑地證實:司法上訴人之所以在其社交平台Facebook個人(私人)頁面發布“藏頭詩”並同時表達“覺得鬆晒”的情感,是因為她受到過ABC的兩次公開訓斥、從而心存不滿;ABC是在履行職務時兩次公開訓斥司法上訴人,原因在於她2020年3月31日(在裝備房)交還裝備期間不排隊且不禮貌。不難發現,司法上訴人在其社交平台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藏頭詩”恰恰符合m)項確立之不法性:因與所擔任職務有關之原因,在機關外(表現出)嚴重不尊重上級。
至於是否屬於“公開發布”及是否達到“嚴重”程度,我們傾向於認同行政當局的看法(參見答辯狀第六條與第七條):一方面,司法上訴人透過社交平台發佈的有關“藏頭詩”的內容,無需具有該社交平台的朋友權限已可進行瀏覽,發佈的對像毫無疑問包括了被針對之人,即ABC。另一方面,按照卷宗所載資料以及庭審證人的證言,均足以認定司法上訴人的貼文在部門內經受廣泛和熱烈的討論,正如證人XXX在庭上清楚指出同事議論有關貼文之情況屬 “沸騰沸熱”。鑑此,合理的結論在於:司法上訴人之社交平台雖是私人網頁,但她發佈之“藏頭詩”所產生的影響達到了“嚴重”的程度,且構成公開發布——須知“公開”不要求人所共知、家喻戶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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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上訴人認為被訴批示沒有免除紀律處分,違反了《刑法典》第22條和第23條,原因在於她在Facebook帳戶的頁面發佈有關貼文後約一個小時便自行刪除有關貼文,故上級ABC只是或只可能通過第三人轉告才得悉有關貼文內容,從而,其違紀行為仍處於“未遂”和“中止”狀態。
其實,正如答辯狀第29條所言——紀律程序中收集之證據也充分、確鑿地顯示:ABC親身瀏覽了有關貼文,且有關貼文的內容已在多位懲教管理局人員間流傳。這表明損害結果已經發生,因此,即使上訴人在其後刪除了有關貼文,無論如何其亦不符合未遂或中止的狀態。
最後,司法上訴人還認為:她在其Facebook帳戶頁面發佈上述“藏頭詩”大約一個小時後便自行刪除有關貼文,她的這一舉動應視為紀律責任之減輕情節;被訴批示沒有將“自行刪除”視為獲證事實,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j)項。
在被訴批示中,沒有任何否認或質疑自行刪除為獲證事實的表述,只是有“嫌疑人不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所規定的各項減輕情節”的判斷。故此,她“被訴批示沒有將‘自行刪除’視為獲證事實”的觀點不符合事實——須知,某一事實是否獲得證實是事實判斷,某項事實是否構成減輕情節則屬於價值判斷,不可混為一談。
如上所言——在“自行刪除”發生時,ABC親身瀏覽了有關貼文,且該貼文的內容已經在懲教管理局多位人員之間流傳;證人XXX在庭上更是清楚指出,同事之議論達到“沸騰沸熱”的地步。鑑於此,我們傾向於認為行政當局之“嫌疑人不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所規定的各項減輕情節”的價值判斷不違反第282條j)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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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謹此建議法官閣下:宣判司法上訴人敗訴,駁回其訴求。”
終審法院第21/2004號合議庭裁判中表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不是當事人。因此,沒有法律規定妨礙法官以認同檢察院文本內容來說明裁判理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已就司法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所有問題發表了詳盡及精闢的意見,而本院合議庭完全認同有關內容,當中提供了解決本司法上訴的所有理據。基於此,本院採納檢察院意見書內的依據來裁定是次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合以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第一、法律並不要求在行政行為中列舉未證事實,行政當局僅需遵守說明理由之義務。事實上,司法上訴人已適時接獲有關批示的通知,且透過上訴狀亦可顯示其雖然不接受有關處罰之決定,但完全明白決定之內容,因此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已遵守說明理由之義務,被訴之行政行為並無沾有所指之瑕疵;
第二、綜觀整件事件,足以證明司法上訴人在上班期間因被上司ABC批評及責備而心存不滿,在同日晚上透過社交平台公開發佈詛咒其上司的“藏頭詩”(將每句第一個字合起來,便是“ABC奠”),目的為洩心中之憤,因此不存在任何事實前提錯誤或調查不足的瑕疵;
第三、透過社交平台公開發佈詛咒上司的“藏頭詩”,不但引起同事的關注,還引致事件在部門內受到廣泛討論,對其上司ABC造成困擾,以及動搖其他同事對上司的良好觀感,有關情況符合第60/94/M號法令第12條第2款m)項的規定:“因與所擔任職務有關之原因而在機關外傷害、侮辱或嚴重不尊重上級、同事、下屬或第三人”;
第四、即使司法上訴人在發佈一個多小時後便自行刪除了有關貼文,但貼文內容已在同事間流傳,意味著已構成既遂行為,不屬於未遂或中止的情況;
第五,雖然司法上訴人自行刪除了有關貼文,但該貼文內容已在所屬部門多位人員之間流傳,同事的議論達至沸騰地步,故有關行為不符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j)項所規定的減輕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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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XXX針對保安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准予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司法上訴人需負擔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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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0月27日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馮文莊
米萬英
司法上訴卷宗769/2021 第 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