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99/2022號
上訴人:B(B)
F(F)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八名嫌犯A、B、C、D、E、F、G及H分別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了由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所有嫌犯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1-006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對第一、四、五、七、八嫌犯A、D、E、G及H的判處: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均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各暫緩二年執行。
對第二、三、六嫌犯B、C、F的判處: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均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各暫緩二年執行。
第二嫌犯B和第六嫌犯嫌犯F不服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第二嫌犯B上訴:
上訴人對有被上訴裁判的有罪裁判內容不服,並認為被上訴判決至少沾有以下瑕疵:
I. 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 雖然,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結尾部份指出:[…至於第二,第三,第六嫌犯,他們缺席審判聽證,也沒有他們的聲明筆錄,但透過XX環保照明製品廠有限公司的二名前職員,他們均沒有認出第1至第8名外地僱員(嫌犯)曾在製衣廠內工作過。另外,經警方調查,這八名外僱(嫌犯)A、B、C、D、E、F、G及H的出入境記錄與其工作情況有異,在正常上下班時間並非每天都在澳門境內,很多時候是間斷性進出澳門。最後,結合卷宗其他文件書證,足以認定八名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2. 從上述被上訴判決的判決理由說明部份,可以看到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據主要源自於兩方面證據,一方面是兩名證人(I及J),另一方面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方面。
3. 然而,根據被上訴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有關證據實無法得出獲證明之事實,尤其是獲證明事實第20條、25條、56條、57條及58條涉及上訴人B的部份事實。(同見本上訴狀上述第15及16條內容)
4. 首先,針對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第20條內容,關於這條獲證明事實當中指上訴人B透過一名同伙知悉虛假聘用方式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藉此方便其進出本澳,並著該名同伙替其辦理二十四個月的本澳外地僱員身份配額,並按同伙指示向指定的勞務公司提交個人資料。
5. 然而,不論根據本案當中所有書證、人證,(而上訴人在本案中也沒有作出陳述)均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述的同伙存在,也沒有相關證據直接證明上訴人是藉虛假聘用方式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方便來澳。
6. 相關人證包括I、J及張國恩等,均沒有對上訴人如何申請來澳工作事宜作出陳述,他們也並非直接知悉相關內容,而本案其他有作出陳述的嫌犯,也只是對其各自的部份作出陳述,並不涉及上訴人B的部份。因此,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第20條內容明顯存有審查證據上錯誤,該事實內容不應被獲得證實。
7. 同樣地,關於獲證明事實第25條內容:2016年7月,一名同伙致電嫌犯B,並詢問其是否有意繼續申辦上述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的本澳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且辦理十四個月的本澳外地僱員身份配額需繳付人民幣三萬元(RMB$30,000.00),嫌犯B表示有意,便向其支付上述金額作為報酬,並著該名同伙協助辦理相關手續。
8. 同上理,不論根據本案當中所有書證、人證,(而上訴人在本案中也沒有作出陳述)均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述的同伙存在,也沒有證據(不論是人證或書證)顯示上訴人支付人民幣三萬元(RMB$30,000.00)作為辦理外地僱員認別證的報酬。那麼原審合議庭是如何透過哪些證據得出上訴人支付三萬元作為報酬取得有關外地僱員認別證呢?
9. 根據相關人證包括I、J及張國恩等,均沒有對上訴人B如何申請來澳工作事宜作出陳述,而本案其他有陳述的嫌犯,也只是對其各自的部份作出陳述,並不涉及上訴人B的部份。因此,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第25條內容明顯存有審查證據上錯誤,本案中沒有相關證據顯示該等事實存在,故該(第25條)事實內容不應被獲得證實。
10.關於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第56至58條內容,尤其第56條獲證明事實內容指上訴人[…B從未在“XX環保照明製品廠”工作過…]。
11. 可以看到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據主要源自於兩方面證據,一方面是兩名證人(I及J),另一方面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方面。
12. 雖然,被上訴判決指出(但透過XX環保照明製品廠有限公司的二名前職員,他們均沒有認出第1至第8名外地僱員(嫌犯)曾在製衣廠內工作過)。被上訴判決以這兩名證人(I及J)沒有認出上訴人,因而認定和等同上訴人從沒有在XX環保照明製品廠內工作過的認定和結論,上訴人認為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13. 針對證人I陳述部份,被上訴判決對該證人所作出聲明作出如下記載: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I(XX環保照明製品廠有限公司的員工)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自己於2015至2016年在XX環保照明製品廠有限公司內上班,而其是在那兒擔任兼職銷售,但非天天都在那兒上班,而K是他的上司。至於卷宗第1至第8名外地僱員,他沒有印象是否在那兒見過,因為他也不是每天到廠內工作。另其確認卷宗第743頁的相片之辨認筆錄,當時也沒認出第1至第8名外地僱員(嫌犯)。…]
14. 但根據對庭審錄音分析,並不完全如上述所指之情況,為此我們必須再聽一聽該證人I聲明內容。(見文件1)
15. 根據上指I所聲明的證言,大致其指出大約七年前曾經在XX環保照明製品廠有限公司工作,曾在該廠工作半年時間,兼職銷售,約每星期有三至四晚上會回廠房,夜間見過三四名員工,但不知道日間有多少員工,其表示對公司狀況不熟悉,亦不清楚公司有多少員工。(見文件1)
16. 從上述可以看到,被上訴判決沒有將證人I在7、8年前,僅在該工廠上班半年銷售工作,並且只在夜間回到廠房,且該證人並不認識該廠的日間員工,以及該證人對該廠的狀況不熟悉等重要事實作出記載及分析,明顯對這方面出現審查證據錯誤或遺漏審查情況。
17. 針對證人J陳述部份,被上訴判決對該證人所作出聲明作出如下記載: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J(XX環保照明製品廠有限公司的員工)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自己於2013至2016年在XX環保照明製品廠有限公司內上班,而其是在那兒擔任兼職包裝工人,每天工作3小時,也非天天上班,而K是她的上司。至於卷宗第1至第8名外地僱員,她沒有印象是否在那兒見過,因為她也不是每天到廠內工作。另其確認卷宗第756頁的相片之辨認筆錄,當時也沒認出第1至第8名外地僱員(嫌犯)。…]
18. 根據上述證人J所聲明的證言,其大致指出大約七、八年前曾經在XX環保照明製品廠有限公司工作,兼職包裝,由自己一個完成包裝,約每個月有一日、半日又或有時一星期返一日半日時間,時間不固定,回廠在房間內包裝,其聲稱自己記憶力不好,要睇衛生局醫生,不記得廠房間隔,只記得炳叔及民叔,但不清楚廠內有多少員工,亦記不起廠房的狀況。(見文件1)
19. 從上述的錄音記錄可以知道,上述證人J其多次聲稱記憶力不好,甚至聲稱自己要失憶要睇醫生等說法。但被上訴判決完全沒有將其這方面重要事實記載,此外,證人J對於向其發問的回覆大部均表示唔清楚或唔記得,以及對當時的廠房及公司狀況不清楚,被上訴判決也並沒有作出記錄,以及沒有在說明理由中針對這些內容分析和說明,因此,被上訴判決針對上述證人證言的審查得出的結論明顯錯誤,又或出現遺漏審查情況。(見文件1)
20. 透過上指兩名證人I和J所聲明內容,我們可以知道,這兩名證人實際上每月均很少時間回到廠房工作,I是兼職銷售只會一星期幾晚回廠房,他不知悉日間廠房人員狀況;而證人J的狀況是七、八年前曾在工廠的兼職包裝,且有時會每個月約一兩次回工廠包裝貨物,其記憶力不好,忘記當時狀況,亦不清楚當時工廠有多少人員。
21. 即使以一般人角度去看和分析,因為這兩名證人(I和J)的工作性質、他們在該工廠工作時間非常短,以及其記憶能否記得七八年前的情況,即使他們沒有見過上訴人B也屬正常,又或可能出現B在該工廠上班,但因這兩名工作時間不同和短暫而沒有見過的狀況。因此根本不能以他們(I和J)不能認得出上訴人為由,繼而判斷及認定上訴人“B從沒有XX環保照明製品廠工作過”這一結論,原審合議庭這一結論明顯是錯誤的。
22. 至於被上訴判決指上訴人沒有XX環保照明製品廠工作過的另一理由,指上訴人“B的出入境記錄與其工作情況有異,在正常上下班時間並非每天都在澳門境內,很多時間是間斷性進出澳門。”
23. 我們認為,即使上訴人B的出入境顯示並非每天都在澳門境內或間斷性出入境澳門也好,然而,這些出入境記錄,也並不能完全毫無疑問地證明上訴人B完全沒有在XX環保照明製品廠工作,又或證明上訴人B的情況屬虛假招聘情況。
24. 事實上,在澳門很多外地僱員也並不是居住澳門,是否每天在澳門並不能構成或證明是否虛假工作關係,也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完全沒有在XX環保照明製品廠工作過的事實。
25. 相反地,即使外地僱員有些時間不在本澳,也可能基於工作安排、工作季節要求、工程性質、工作時間不同、又或其他僱員個人原因等而無法每天在本澳;試想想,事實上,有很多不同類型工作也要經常到內地或外地出差做業務等,又或可能基於工廠工作訂單少而減少在澳工作時間。所以,單純以出入境記錄作為證明上訴人完全沒有在XX環保照明製品廠工作過這一結論和認定,明顯在審查相關證據時有錯誤。
26. 因此,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有異常明顯也不能證明上訴人B從來沒有到XX環保照明製品廠工作過,以及亦不能證明到上訴人B與XX環保照明製品廠之間存在虛假招聘的事實。
27. 綜上所述,根據被上訴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事實判斷分析下,不難發現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存有重大錯誤,以致對相關事實作出錯誤認定。即使以一般人去看待都不難發現當中錯誤是顯然而見。
28. 被上訴判決所援引相關人證或書證等對證明上訴人控訴之事實明顯存有疑問,相關證據和證人所聲明內容無法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有作出控訴書所指控之事實。
29. 基於被上訴判決存有上述各點的事實認定錯誤,有關事實對本案均屬重要事實及有關瑕疵系單純自卷宗所載之資料再給一般經驗法則下是不合理,故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瑕疵。
請求部份: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 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的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裁判出現上指瑕疵,因此,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並裁定上訴人無罪開釋,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作重新審判。
第六嫌犯F的上訴:
1.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定罪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指XX環保照明製品廠有限公司的兩名前職員I以及J在庭上沒有認出上訴人曾在廠內工作過,以及上訴人出入境記錄與其工作情況有異,故此認定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偽造文件罪。
3. 必須指出,上述兩名前職員在庭上清楚說出自己沒有印象見過上訴人的原因,是因為他們從事兼職,且並非每天到公司廠內上班,證人J更表示每次工作時間只有3小時。
4. 可以推論,XX環保照明製品廠有限公司並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職員提供工作的時間由上司所安排,他們與上訴人未曾見面亦有可能是因為上司的人事安排又或工作地方不同所致。
5. 故此,根據上述兩名證人的證言,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未曾為上述公司工作。
6. 同理,關於原審法院指上訴人出入境記錄與其工作情況有異的情況,亦不能排除是基於人事安排的原因。
7. 而且,在偵查過程中,XX環保照明製品廠有限公司已經結業,故此警方無法進入公司內部進行調查,尤其是無法向K了解公司的運作,又或查獲公司內部所有員工的上下班記錄或工作情況資料。
8. 單憑僅有的兩名兼職員工的證言以及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並未能明確否定上訴人曾為公司提供工作又或否定他們之間的勞動關係。
9. 為了訴訟上的謹慎辯護,即使認為上訴人未曾為公司提供工作,亦未能證實上訴人具有虛構勞動關係的故意。
10. 根據本案的未證事實,未能證實上訴人曾向人支付任何報酬以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可見本案的情節與過往的同類型案件“付款買證”的方式不同。
11. 此外,本案未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與涉嫌人K曾達成任何虛構勞動關係的協議,亦未能顯示上訴人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目的不是為了在澳工作。
12. 即使認為上訴人沒有工作,但這亦並非上訴人的本意,因為作為僱員的上訴人只能等待公司管理層的工作安排。
13. 以上種種,結合一般經驗法則,並不能得出上訴人故意虛構勞動關係的結論。
14.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5. 針對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44點「2016年,嫌犯F在中國珠海市內透過一名同伙獲悉可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藉此方便其進出本澳,嫌犯F表示有意,並著該名同伙替其辦理十二個月的本澳外地僱員身份配額,並按同伙指示向指定的勞務公司提交個人資料。」以及第56點至59點事實與上訴人有關的部份,應當視為不獲證實。
16. 同時,應開釋上訴人被判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綜上所述,謹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並開釋上訴人。
檢察院就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對上訴人F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尊敬的中級法院一貫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4. 本案中,上訴人於2016年9月9日,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231*****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18年5月10日。透過出入境資料顯示,於該段期間,上訴人至少有420日不在澳門,即不足兩年內有一年多時間不在澳門。該情況完全不符合其在本澳擔任外地僱員之職務的工作,很明顯,上訴人是獲得XX環保照明製品廠有限公司負責人,以虛假聘用方式,獲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從而取得逗留澳門的許可及資格。
5. 原審法院透過自由心證分析所有證據後,對所有載於控訴書中的事實作出已證實及不獲證實的認定,未見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6. 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對上訴人B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尊敬的中級法院一貫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4. 本案中,上訴人於2014年9月18日獲發擔任LED機器操作員的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後其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多次獲續期至2018年5月10日。透過出入境資料顯示,於該段期間,上訴人至少有1,150日不在澳門,即不足四年內有三年多時間不在澳門。該情況完全不符合其在本澳擔任外地僱員之職務的工作,很明顯,上訴人是獲得XX環保照明製品廠有限公司負責人,以虛假聘用方式,獲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從而取得逗留澳門的許可及資格。
5. 原審法院透過自由心證分析所有證據後,對所有載於控訴書中的事實作出已證實及不獲證實的認定,未見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6. 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此部分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裁定上訴人B及F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XX環保照明製品廠有限公司於2011年7月7日設立,L為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公司的兩名股東為M及N,該公司位於澳門青洲......馬路......工貿大廈...樓...座。(參見卷宗第587頁至第589頁)。
2. 於2011年7月8日,XX環保照明製品廠有限公司的兩名股東為M及N與K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主要內容為K以每年向M及N支付港幣10萬元作為承包公司營運的條件,而公司則交由K負責經營,為期八年,協議內容詳見卷宗第591頁至第593頁之文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自2011年7月8日開始,XX環保照明製品廠有限公司的經營便交由K獨自承包,由K負責公司營運的一切必需事宜,包括員工的招聘。
4. 2013年5月6日,澳門特別行政區人力資源辦公室作出第12638/IMO/GRH/2013號批示,當中批准XX環保照明製品廠續聘十名非專業外地僱員擔任LED機器操作員工作配額的申請,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參見卷宗第491頁)
5. 2014年5月23日,澳門特別行政區人力資源辦公室作出第17653/IMO/GRH/2014號批示,當中批准XX環保照明製品廠續聘十名非專業外地僱員擔任LED機器操作員工作配額的申請,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參見卷宗第499頁)
6. 2015年6月16日,澳門特別行政區人力資源辦公室作出第23424/IMO/GRH/2015號批示,當中批准XX環保照明製品廠續聘十名非專業外地僱員擔任LED機器操作員工作配額的申請,期限至2016年7月10日。(參見卷宗第504頁)
7. 2016年5月31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工事務局作出第21687/IMO/DSAL/2016號批示,當中批准XX環保照明製品廠續聘十名非專業外地僱員擔任LED機器操作員工作配額的申請,期限至2018年5月10日。(參見卷宗第509頁)
8. 案發前,K為求賺取不法利益,便與數名不知名人士(以下簡稱“同伙”)協議借助上述XX環保照明製品廠有限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以虛假聘用方式協助內地人士向本澳當局申辦外地僱員資格及身分認別證,以此方便該等內地人士進出本澳,而非提供任何工作,並會從中向該等內地人士收取相關辦證費用圖利。
[關於嫌犯A的部份]
9. 2013年,嫌犯A在中國珠海市內透過一名同伙獲悉可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藉此方便其進出本澳,費用為每十二個月的外地僱員身份配額需繳付人民幣三萬元(RMB$30,000.00),嫌犯A表示有意,並將其個人資料交予該名同伙以用於辦理十二個月的本澳外地僱員身份配額,同時,嫌犯A將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該名同伙作為報酬,且協議在取得逗留簽注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再交付人民幣二萬五千元(RMB$25,000.00)餘額予該名同伙。
10. 2013年7月18日,K透過員工將嫌犯A的身份資料透過職業介紹所代辦申請本澳的外僱手續,並以“XX環保照明製品廠”名義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嫌犯A擔任LED機器操作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該申請於2013年7月22日獲通過審查。(參見卷宗第409及491頁)
11. 2013年8月19日,嫌犯A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211*****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 2014年7月10日,聘用實體為XX環保照明製品廠,此外,嫌犯A獲內地部門發出編號為2535*****、有效期至2014年7月10日的多次往來港澳逗留簽注,並附於其編號W707*****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參見卷宗第489、493及495頁)
12. 2014年中旬,嫌犯A要求該名同伙協助辦理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手續,並按該名同伙要求向其交付人民幣三萬元(RMB$30,000.00)作為報酬。
13. 2014年6月6日,K為替嫌犯A續辦上述證件,便著員工透過職業介紹所辦理有關證件續期手續,並以“XX環保照明製品廠”名義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嫌犯A擔任LED機器操作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申請信;該申請於2014年6月11日獲通過審查。(參見卷宗第498及499頁)
14. 2014年7月4日,嫌犯A獲治安警察局續發編號為211*****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15年7月10日,聘用實體為XX環保照明製品廠,此外,嫌犯A獲內地部門發出編號為3057*****、有效期至2015年7月10日的多次往來港澳留簽注,並附於其編號W707*****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參見卷宗第489、496及497頁)
15. 2015年6月25日,K按嫌犯A的要求,再次著員工透過職業介紹所替其續辦上述案件,並以“XX環保照明製品廠”名義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嫌犯A擔任LED機器操作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申請信;該申請於翌日獲通過審查。(參見卷宗第503及504頁)
16. 2015年7月10日,嫌犯A獲治安警察局續發編號為211*****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16年7月10日,聘用實體為XX環保照明製品廠,此外,嫌犯A獲內地部門發出編號為3427*****、有效期至2016年7月10日的多次往來港澳留簽注,並附於其編號W707*****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參見卷宗第489、501及502頁)
17. 其後,K按嫌犯A的要求,再次替其續辦上述證件,並以“XX環保照明製品廠”名義透過職業介紹所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嫌犯A擔任LED機器操作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申請表,並在聘用實體及負責人一欄上簽上“L”及蓋章作實;該申請獲通過審查。(參見卷宗第489、508及509頁)
18. 2016年7月8日,嫌犯A獲治安警察局續發編號為211*****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18年2月16日,聘用實體為XX環保照明製品廠,此外,嫌犯A獲內地部門發出編號為3606*****、有效期至2018年2月16日的多次往來港澳逗留簽注,並附於其編號W707*****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參見卷宗第489、506及507頁)
19. 嫌犯A在取得上述附簽注的通行證後,便多次持之進出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474至486頁)
[關於嫌犯B的部份]
20. 2014年,嫌犯B在中國珠海市內透過一名同伙獲悉可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藉此方便其進出本澳,嫌犯B表示有意,並著該名同伙替其辦理二十四個月的本澳外地僱員身份配額,並按同伙指示向指定的勞務公司提交個人資料。
21. 2014年8月12日,K取得嫌犯B的身份資料後,便透過員工將嫌犯B的身分資料透過職業介紹所代辦申請本澳的外僱手續,並以“XX環保照明製品廠”名義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嫌犯B擔任LED機器操作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該申請於同年8月14日獲通過審查。(參見卷宗第220至222頁)
22. 2014年9月18日,嫌犯B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219*****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15年7月10日,聘用實體為XX環保照明製品廠,此外,嫌犯B獲內地部門發出編號為3186*****、有效期至2015年7月10日的多次往來港澳逗留簽注,並附於其編號W493*****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參見卷宗第220、224及226頁)
23. 2015年6月26日,為替嫌犯B續辦上述證件,K以“XX環保照明製品廠”名義透過職業介紹所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嫌犯B擔任LED機器操作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申請信,並在聘用實體負責人一欄上簽上“L”及蓋章作實;該申請於同年6月29日獲通過審查。(參見卷宗第229及230頁)
24. 2015年7月10日,嫌犯B獲治安警察局續發編號為219*****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16年6月20日,聘用實體為XX環保照明製品廠,此外,嫌犯B獲內地部門發出編號為3427*****、有效期至2016年6月20日的多次往來港澳逗留簽注,並附於其編號W493*****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參見卷宗第220、227及228頁)
25. 2016年7月,一名同伙致電嫌犯B,並詢問其是否有意繼續申辦上述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的本澳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且辦理二十四個月的本澳外地僱員身份配額需繳付人民幣三萬元(RMB$30,000.00),嫌犯B表示有意,便向其支付上述金額作為報酬,並著該名同伙協助辦理相關手續。
26. 為此,K為替嫌犯B續辦上述證件,便以“XX環保照明製品廠”名義透過職業介紹所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嫌犯B擔任LED機器操作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申請表,並在聘用實體負責人一欄上簽上“L”及蓋章作實;其後,該申請獲通過審查。(參見卷宗第234及235頁)
27. 2016年7月11日,嫌犯B獲治安警察局續發編號為219*****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18年5月10日,聘用實體為XX環保照明製品廠,此外,嫌犯B獲內地部門發出有效期至2018年5月10日的多次往來澳門逗留簽注,並附於其編號C418*****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參見卷宗第220、232及233頁)
28. 嫌犯B在取得上述附簽注的通行證後,便多次持之出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237至249頁)
[關於嫌犯C的部份]
29. 案發前,嫌犯C在中國珠海市內透過一名同伙獲悉可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藉此方便其進出本澳,嫌犯C表示有意,並著該名同伙替其辦理二十四個月的本澳外地僱員身份配額。
30. 其後,嫌犯C按同伙指示到“XX環保照明製品廠”與K會面,並將其個人資料交予K以辦理有關虛假聘用的手續。
31. 之後,K將嫌犯C的身份資料透過職業介紹所代辦申請本澳的外僱手續,並以“XX環保照明製品廠”名義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嫌犯C擔任LED機器操作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申請表,並在聘用實體負責人一欄上簽上“L”及蓋章作實;該申請於2016年7月18日獲通過審查。(參見卷宗第56至58頁,第870頁至第874頁之鑑定報告)
32. 2016年8月12日,嫌犯C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208*****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18年5月10日,聘用實體為XX環保照明製品廠,此外,嫌犯C獲內地部門發出有效期至2018年5月10日的多次往來澳門逗留簽注,並附於其編號C450*****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參見卷宗第56、60及62頁)
33. 嫌犯C在取得上述附簽注的通行證後,便多次持之出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73至81頁)
[關於嫌犯D的部份]
34. 2016年,嫌犯D在中國珠海市內認識一名同伙,期間,該名同伙向表示可協助其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藉此方便 嫌犯D進出本澳,費用為每十二個月的外地僱員身份配額需繳付港幣三萬元(HKD$30,000.00),嫌犯D表示同意,並著該名同伙替其辦理二十四個月的本澳外地僱員身份配額,且協議在取得逗留簽注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便將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交予該名同伙作為報酬。
35. 2016年7月,嫌犯D按該名同伙指示下前往上述XX環保照明製品廠的地址與K會面,並將其個人資料交予K,以辦理有關虛假聘用的手續。
36. 為此,K將嫌犯D的身份資料透過職業介紹所代辦申請本澳的外僱手續,並以“XX環保照明製品廠”名義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嫌犯D擔任LED機器操作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並在聘用實體負責人一欄上簽上“L”及蓋章作實;該申請於2016年7月28日獲通過審查。(參見卷宗第138至140頁,第870頁至第874頁之鑑定報告)
37. 2016年8月19日,嫌犯D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231*****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18年5月10日,聘用實體為XX環保照明製品廠,此外,嫌犯D獲內地部門發出有效期至2018年5月10日的多次往來澳門逗留簽注,並附於其編號C024*****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參見卷宗第138、142及143頁)
38. 嫌犯D在取得上述附簽注的通行證後,便多次持之出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48至163頁)
[關於嫌犯E的部份]
39. 2016年,嫌犯E在中國珠海市內認識一名同伙,期間,該名同伙向其表示可協助其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藉此方便嫌犯E進出本澳,費用為每十個月的外地僱員身份配額需繳付人民幣三萬元(RMB$30,000.00),嫌犯E表示同意,並著該名同伙替其辦理二十個月的本澳外地僱員身份配額,且協議在取得逗留簽注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分兩次將合共人民幣六萬元(RMB$60,000.00)透過國內銀行轉帳予該名同伙作為報酬。
40. 2016年7月,嫌犯E按該名同伙指示下前往上述XX環保照明製品廠的地址與K會面,並將其個人資料交予K,以辦理有關虛假聘用的手續。
41. 為此,K將嫌犯E的身份資料透過職業介紹所代辦申請本澳的外僱手續,並以“XX環保照明製品廠”名義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嫌犯E擔任LED機器操作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並在聘用實體及負責人一欄上簽上“L”及蓋章作實;該申請於2016年8月1日獲通過審查。(參見卷宗第34至36頁,第870頁至第874頁之鑑定報告)
42. 2016年8月19日,嫌犯E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231*****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18年5月10日,聘用實體為XX環保照明製品廠,此外,嫌犯E獲內地部門發出有效期至2018年5月10日的多次往返澳門逗留簽注,並附於其編號C272*****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參見卷宗第34、38及40頁)
43. 其後,嫌犯E持上述通行證多次出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41至55頁)
[關於嫌犯F的部份]
44. 2016年,嫌犯F在中國珠海市內透過一名同伙獲悉可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藉此方便其進出本澳,嫌犯F表示有意,並著該名同伙替其辦理十二個月的本澳外地僱員身份配額,並按同伙指示向指定的勞務公司提交個人資料。
45. 其後,K取得嫌犯F的身份資料後,便將嫌犯F的身份資料透過職業介紹所代辦申請本澳的外僱手續,並以“XX環保照明製品廠”名義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嫌犯F擔任LED機器操作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並在聘用實體及負責人一欄上簽上“L”及蓋章作實;該申請於2016年8月16日獲通過審查。(參見卷宗第203至205頁,第870頁至第874頁之鑑定報告)
46. 2016年9月9日,嫌犯F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231*****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18年5月10日,聘用實體為XX環保照明製品廠,此外,嫌犯F獲內地部門發出有效期至2018年5月10日的多次往來澳門逗留簽注,並附於其編號C492*****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參見卷宗第203、207及209頁)
47. 其後,嫌犯F持上述通行證多次出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210、219頁)
[關於嫌犯G的部份]
48. 2016年,嫌犯G在中國珠海市內透過一名同伙獲悉可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藉此方便其進出本澳旅遊,費用為每十二個月的外地僱員身份配額需繳付人民幣四萬元(RMB$40,000.00),嫌犯G表示有意,並著該名同伙替其辦理約十六個月的本澳外地僱員身份配額,同時,嫌犯G將人民幣五萬五千元(RMB$55,000.00)交予該名同伙作為報酬。
49. 其後,K將嫌犯G的身份資料透過職業介紹所代辦申請本澳的外僱手續,並以“XX環保照明製品廠”名義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嫌犯G擔任LED機器操作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並在聘用實體及負責人一欄上簽上“L”及蓋章作實;該申請於2016年8月31日獲通過審查。(參見卷宗第351至353頁,第870頁至第874頁之鑑定報告)
50. 2016年9月20日,嫌犯G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232*****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18年5月10日,聘用實體為XX環保照明製品廠,此外,嫌犯G獲內地部門發出有效期至2018年5月10日的多次往返澳門逗留簽注,並附於其編號C389*****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參見卷宗第351、355及357頁)
51. 其後,嫌犯G持上述通行證多次出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358至365頁)
[關於嫌犯H的部份]
52. 2016年,嫌犯H在中國珠海市內透過一名同伙獲悉可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藉此方便其進出本澳旅遊,費用為每十八個月的外地僱員身份配額需繳付人民幣五千三百元(RMB$5,300.00),嫌犯H表示有意,並著該名同伙替其辦理本澳外地僱員身份配額,同時,嫌犯H將人民幣五千三百元(RMB$5,300.00)透過國內銀行轉帳予該同伙作為報酬。
53. 其後,K取得嫌犯H的身份資料後,便將嫌犯H的身份資料透過職業介紹所代辦申請本澳的外僱手續,並以“XX環保照明製品廠”名義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嫌犯H擔任LED機器操作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並在聘用實體及負責人一欄上簽上“L”及蓋章作實;該申請於2016年10月26日,該申請獲通過審查。(參見卷宗第424至426頁,第870頁至第874頁之鑑定報告)
54. 2016年11月18日,嫌犯H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232*****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18年5月10日,聘用實體為XX環保照明製品廠,此外,嫌犯H獲內地部門發出有效期至2018年5月10日的多次往返澳門逗留簽注,並附於其編號C385*****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參見卷宗第424、428及429頁)
55. 其後,嫌犯H持上述附簽注的通行證多次出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435至445頁)
[共同部份]
56.事實上,八名嫌犯A、B、C、D、E、F、G及H從未在“XX環保照明製品廠”工作過。
57. 事發後,治安警察局發現八名嫌犯A、B、C、D、E、F、G及H的出入境記錄與其工作情況有異,懷疑八名嫌犯藉著獲取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方便出入本澳,從而揭發事件。
58. 八名嫌犯A、B、C、D、E、F、G及H均意圖妨礙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效力,並欲以不法途徑取得外地僱員資格,以便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證及往來本澳的相關簽注,便利出入本澳,為此,各嫌犯透過同伙找來K協助,並提供其等之身份資料及相關文件,再由K以“XX環保照明製品廠”的名義替各嫌犯向治安警察局作出虛假的外僱申請,並藉此不正當途徑取得相關的簽注及外地僱員身份證,讓八名嫌犯取得逗留澳門的許可及資格。
59. 八名嫌犯A、B、C、D、E、F、G及H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八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合議庭認為起訴書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事實:
- 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費用為每十二個月的外地僱員身份配額需繳付人民幣四萬元(RMB$40,000.00),同時,嫌犯B將人民幣八萬元(RMB$80,000.00)交予該名同伙作為報酬。
- 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費用為每十二個月的外地僱員身份配額需繳付人民幣三萬元(RMB$30,000.00),同時,嫌犯C將人民幣三萬元(RMB$30,000.00)透過國內銀行轉帳予該名同伙作為報酬,且協議在取得逗留簽注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再交付人民幣三萬元(RMB$30,000.00)餘額予該名同伙。
- 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費用為每十二個月的外地僱員身份配額需繳付人民幣二千元(RMB$2,000.00),同時,嫌犯F將上述金額交予該名同伙作為報酬。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基於兩名證人I及J的證言,以及上訴人B的出入境記錄而作出有罪判決,但上述證據無法證實第20條、第25條、第56條、第57條及58條涉及上訴人B的部份事實,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F亦在其上訴理由中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能基於兩名證人I及J的證言,以及上訴人F的出入境記錄與工作情況有異而否定上訴人F與XX環保照明製品廠之間的勞動關係,且上訴人F沒有工作並非出自其本意,也不能得出上訴人F故意虛構勞動關係。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1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很顯然,兩名上訴人的上訴主張只是一味地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並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事實版本。
根據已證事實所顯示的,嫌犯B自2014年9月18日獲治安警察局發出擔任LED機器操作員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聘用實體為XX環保照明製品廠,其後嫌犯B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經多次續期至2018年5月10日。F自2016年9月9日獲治安警察局發出擔任LED機器操作員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聘用實體為XX環保照明製品廠,有效期至2018年5月10日。雖然兩名嫌犯上訴人力陳兩名證人I及J均是在7或8年前在XX環保照明製品廠擔任兼職工作,且兩人實際每月回廠房工作的時間很少,證人I並不知悉日間廠房人員狀況,而證人J則記憶力不好,已忘記當時工廠有多少人員,然而,結合證人L指出申請表中簽名欄上“L”三個字並非其本人所書寫,以及嫌犯B的出入境紀錄,嫌犯B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8年5月10日的工作期間,至少有1150日不在澳門,即不足四年內有三年多的時間不在澳門,而嫌犯F的出入境紀錄,嫌犯F在2016年9月9日至2018年5月10日的工作期間,至少有420日不在澳門,即不足兩年內有一年多的時間不在澳門,此等情況完全與一般擔任外地僱員的狀況不符,顯然,兩名嫌犯上訴人的這些上訴理由,更多的只是其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解釋,但並沒有提出令人信服的上訴理由,認同存在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證人證言、嫌犯的出入境記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或者得出邏輯上不能接受的結論之處,而顯然是上訴人以此方式單純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對於合議庭來說,也並不能確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上訴人B、F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兩名上訴人需共同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分別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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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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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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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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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99/2022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