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01/2021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
被上訴人/輔助人:C
日期:2022年11月3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0-026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1年3月19日作出如下裁判: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緩刑四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在判決確定後至整個緩刑期間,第一與第二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之方式支付下述賠償金,即每月向二名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10,000元;同時,就餘下未於緩刑期內完全支付之金額及利息,不妨礙二名民事請求人另行以民事強制執行方式處理。
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緩刑四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在判決確定後至整個緩刑期間,第一與第二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之方式支付下述賠償金,即每月向二名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10,000元;同時,就餘下未於緩刑期內完全支付之金額及利息,不妨礙二名民事請求人另行以民事強制執行方式處理。
民事賠償:
判處二名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二名民事請求人,針對兩期投資款項的賠償金,合共支付澳門幣2,500,0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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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即:第一上訴人)不服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在上訴理由闡述(詳見卷宗第763頁至第770頁背頁)中陳述了其上訴理由。1
*
第二嫌犯(即:第二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35頁至第740頁)。
第二上訴人B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原審法庭作出了如下判決(參見《判決書》第44頁):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判決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緩刑四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在判決確定後至整個緩刑期間,第一與第二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之方式支付下述賠償金,即每月向二名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10,000元;同時,就餘下未於緩刑期內完全支付之金額及利息,不妨礙二名民事請求人另行以民事強制執行方式處理。
2)針對原審法庭的有罪判決,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服,並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判決並不符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及第400條2款c項之規定,針對原審法庭之判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判決”)提起本平常上訴。
3)關於兩名輔助人交出第二期資金的前提認定方面,原審法庭認定“成功收購與否新的教育中心就成了關鍵”。
4)除對原審法庭之認定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
5)根據載於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背頁之《E教育有限公司合作協議》,當中明確載明以下條款:「第二階段,甲乙雙方同意收購教育中心日起計,乙方投放MOPl,500,00予甲方(...)。
6)而兩名輔助人及兩名嫌犯均在上述合作協議簽署作實。
7)因此,上述書證明確顯示了兩名輔助人及兩名嫌犯當時就支付第二期投資款項的前提所達成之共識為:雙方明確同意收購另一教育中心時,即為兩名輔助人有義務向兩名嫌犯支付第二期投資款項之時刻。
8)根據證人D的證言,其表示兩名嫌犯與兩名輔助人達成的協議是,收購新教育中心是用證人與兩名嫌犯另行設立的公司之名義作出收購。
9)證人與第一嫌犯所設立的新公司之設立日期為2016年12月30日。
10)換言之,兩名輔助人在向兩名嫌犯交付第二期投資款項前,已清楚知悉新教育中心尚未作出收購,但仍然向兩名輔助人交付尾款。
11)故“成功收購與否新的教育中心”根本並非雙方作為支付第二期投資款項之前提。
12)對於兩名輔助人及兩名嫌犯,成功收購與否新的教育中心對於第二期款項的支付而言並不具決定性,反而,一如雙方簽署確認的投資合同所載,只要雙方均同意收購新的教育中心,兩名輔助人便須交付尾款,故兩名嫌犯只是按照合同規定要求兩名輔助人付款。
13)至於兩名輔助人同意收購新的教育中心之原因,則正如原審法庭所認為般,“不排除是因為被害人希望獲得最大的利潤(35%)”。
14)原審法庭認定“成功收購與否新的教育中心”作為支付第二期投資款項之前提,相關的認定與上述書證所載之“雙方同意收購教育中心”的前提條款存有明顯的差異,而原審法庭亦沒有對該差異作出解釋,也忽視了兩名輔助人同意收購新的教育中心後即有義務向兩名嫌犯支付第二期投資款項及彼等同意收購的原因是希望獲得最大的利潤的事實。
15)除對原審法庭之認定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認定“成功收購與否新的教育中心”作為支付第二期投資款項之前提是錯誤的,而且有關錯誤是明顯的,因為任何人均可發現原審法庭的認定是與一般人的經驗法則存有明顯的不合理之處。
16)至於還款計劃方面,原審法庭基於“本卷宗內沒有任何如同兩名嫌犯所望張的(書面)償還計劃,也沒有任何交付償還款項的收據。”而不採信兩名嫌犯堅稱早於2017年2月已告知對方他們的協議內容失敗並洽談如何賠償之聲明。
17)但根據證人F及證人G的證言,可證明於2017年年頭,兩名嫌犯曾與兩名輔助人見面以洽談還款事宜。
18)由此時起,即2017年年初,兩名嫌犯開始向兩名輔助人退款。(參見卷宗第587頁至第609頁及第666頁至第673頁)
19)上訴人在投資計劃告吹後,亦有就還款之事宜與兩名輔助人作出溝通,直至2018年3月23日。(參見卷宗第612頁至第613頁)
20)根據雙方的訊息,當中更顯示,兩名輔助人早就知悉兩名嫌犯所轉賬的款項為投資款項的還款,並非投資計劃的利潤。
21)雖然未存在書面償還計劃,也沒有任何交付償還款項的收據,根據上述證言及書證,兩名嫌犯與兩名輔助人實際上已達成了口頭的償還計劃,且兩名嫌犯亦盡可能履行相關的協議。
22)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且獲證事實當中尤其第12點至第14點、第18點至第21點及第23點至第25點不應獲得證實,上訴人被判處的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應得以開釋。
23)另一方面,原審法庭在具體量刑方面指出(參見《判決書》第38及第39頁):“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刑事紀錄顯示二名嫌犯均為初犯(第二嫌犯於案發時仍為初犯)。在庭上,二名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較高,二名嫌犯之犯罪故意程度較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較高,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亦考慮二名嫌犯的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財產造成相當巨額的損失和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
24)根據載於卷宗第587頁至第609頁的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間兩名嫌犯的部分現金存入收據、支票收據及銀行賬戶匯款記錄,以及卷宗第666頁至第673頁的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12月29日問輔助人C的銀行帳戶流水帳記錄,作出比對後,顯示兩名嫌犯已向輔助人C至少返還了澳門幣貳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圓(MOP240,150.00)。
25)加上透過支票形式向輔助人交付的澳門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圓(MOP311,500.00),兩名嫌犯已向兩名輔助人至少返還合共伍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圓(MOP551,650.00),佔兩名輔助人已支付的第二期資金百分之三十七(37%)。
26)上訴人已對兩名輔助人返還部分款項,且該等款項佔兩名輔助人因本案而損失的資金的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七(37%),故根據上述規定,上訴人應獲得特別減輕刑罰。
27)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沒有提及上訴人已向兩名輔助人至少返還合共伍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圓(MOP551,650.00)的事實。
28)上訴人在此認為原審法院在判決量刑部分中存在遺漏審理的問題,應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作出特別減輕刑罰,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判處的二年九個月徒刑並緩刑執行實屬過高,應予修正。
基於以上所述,謹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
i.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具明顯錯誤,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被原審法庭裁定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直巨額詐騙罪」,或
ii. 倘不如此認為,則因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221條及第201條的規定,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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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第一上訴人A作出答覆,認為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74頁至第778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聲稱,雖然未能成功,但其與丈夫確曾就洽購一間教育而與賣方接觸及商討。
2.但事實上,上訴人與其丈夫只限於請中介促成買賣,而在潛在賣方已明確表示不出售後,兩人仍告訴輔助人已成功洽購一間教育公司。
3.並向輔助人出示地產中介向上訴人及其妻子的「E教育中心」發出的收據作為證明誤導輔助人,要求輔助人支付第2階段款項澳門元1,500.000元。
4.很明顯,上訴人當時是清楚知道賣方不同意出售上述的教育公司的,仍故意訛稱已成功洽購,從而令輔助人產生錯誤,以為賣方已同意出售,故按協議支付第2階段款項澳門元1,500,000元。
5.然後,上訴人及其丈夫將該澳門元1,500,000元據為己有,並用於與洽購教育公司不符的其他目的。
6.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兩名輔助人、上訴人及其丈夫的陳述,以及多名證人的證言,以及其他卷宗內的證據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對事實作出認定後,對上訴人適用刑法規定是有依據及合理的,不存在任何可開釋上訴人的理由。
7.上訴人及其丈夫的行為,很明顯已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條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2年至10年徒刑。
8.至於上訴人聲稱已部分償還款項的事實,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明確表示未能獲得證實,故不可能根據《刑法典》第221及201條的規定在判刑時獲特別減輕。
9.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隨後數條的規定去量刑,考慮到本案中的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等的事實,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只判處2年9個月徒刑,暫緩4年執行,以及作為緩刑條件,須以連帶責任的方式每月向兩名輔助人賠償10,000澳門元,雖然較輕,但仍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10.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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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第二上訴人B作出答覆,認為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79頁至第783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聲稱根據輔助人和他們之間的合作協議,雙方同意收購教育中心日起計,輔助人便須向嫌犯支付第2階段的款項澳門元1,500,000元。
2.然而,根據合作協議的內容及輔助人、上訴人及其妻子、以及證人的陳述,雙方同意收購教育中心的前提,是必需有一具體的收購目標,而非抽象地同意。
3.正因為如此,上訴人及其妻子為證明其成功洽購一間名為「H(澳門)教育發展有限公司」,向輔助人出示收購該公司的收據,要求輔助人支付第2階段款項澳門元1,500,000元。
4.而事實上,該收據只是地產中介向上訴人及其妻子的「E教育中心」發出的收據,證明曾收取該中心開出一張澳門元50,000元支票予潛在賣方表示誠意,方便地產中介促成買賣。
5.上訴人及其妻子的詭計正是利用該收據,向輔助人訛稱已成功洽購一間教育公司,令輔助人產生錯誤,以為賣方已同意出售,故按協議支付第2階段款項澳門元1,500,000元。
6.然後,上訴人及其妻子將該澳門元1,500,000元據為己有,並用於與洽購教育公司不符的其他目的。
7.在本案的具體事實情況中,因為上訴人及其妻子向輔助人聲稱已成功洽購一間教育公司,要求輔助人支付第2階段款項澳門元1,500,000元,故輔助人同意支付該筆款項的前提,確是嫌犯所說的成功洽購一間教育公司的事實。
8.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兩名輔助人、上訴人及其妻子的陳述,以及多名證人的證言,以及其他卷宗內的證據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對事實作出認定後,對上訴人適用刑法規定是有依據及合理的,並不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亦不存在任何可開釋上訴人的理由。
9.上訴人及其妻子的行為,很明顯已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條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2年至10年徒刑。
10.至於上訴人聲稱已部分償還款項的事實,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明確表示未能獲得證實,故不可能根據《刑法典》第221及201條的規定在判刑時獲特別減輕。
11.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隨後數條的規定去量刑,考慮到本案中的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等的事實,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只判處2年9個月徒刑,暫緩4年執行,以及作為緩刑條件,須以連帶責任的方式每月向兩名輔助人賠償10,000澳門元,雖然較輕,但仍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12.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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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C對第一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闡述載於卷宗第799頁至第808頁),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嫌犯A)在其上訴狀中表示不同意原審法院於2021年3月19日制作之第CR4-20-026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之裁判,認為該合議庭裁判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2.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開釋上訴人;倘不如此認為,則請求減輕刑罰。
3.輔助人對上訴人的見解並不認同。
4.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力指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5.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一切事實,也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6.本案中,上訴人沒有在答辯狀內主張其他事實,其公設辯護人亦無提交書面答辯狀,因此,本案在一審時的訴訟標的由起訴批示的指控事實所組成。
7.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訴訟標的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
8.原審法院合議庭在裁判內,已逐一列明哪些指控事實為獲證事實,哪些指控事實為未被證實的事實,未發現存在漏洞,而所認定的事實亦毫無疑問可以得出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的法律上的結論。
9.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未有具體查明“... no caso de não se verificar o intuito de enganar também na segunda fase do plano de investimentos, desenhado à luz do contrato celebrado entre as partes, por a arguida estar convicta de que ia efectivamente adquirir um novo centro de educação, então também aqui não se poderá verificar a ocorrência de um crime de burla, faltando-lhe um dos seus elementos fundamentais que é a intenção do agente corporizada no dolo do tipo...” 因而認為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0.很明顯,上訴人將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和證據不足以認定事實這兩個截然不同的問題混為一說。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本質上與證據不足問題相關連,是在質疑法院對證據的審查及對相關事實所作出的判斷。
11.觀乎上訴人於上訴狀之理據,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的合議庭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
12.然而,在本案中,經閱讀原審判決,關於已認定的事實、未認定的事實以及結論中,沒有任何互不相容的存在。
13.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除法律對某種證據賦予特別的證據價值的情況之外,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心證來評價呈堂的證據。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14.法官是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15.正如上述,本案原審法院除了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外,法院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上訴人所作的聲明,同時在審判聽證中亦聽取了案中各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法院經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做出判斷。
16.輔助人不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17.就上訴人指稱已返還部分款項一事,從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事實之判斷的說明中,可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已對上訴人及嫌犯B所指稱返還部分款項的事實作審查,經審查後否定了上訴人及嫌犯B辯稱的返還部分款項的事實。
18.事實上,上訴人及嫌犯B由始至終,沒有與輔助人及被害人洽談過賠償/返還款項事宜;上訴人及嫌犯B自始至終都是明確以投資利潤的名義,向輔助人及被害人發放支票,包括第一張成功兌現之金額為311,500澳門元之支票,以及後來因上訴人及嫌犯B故意拖延,而令輔助人不能兌現的兩張支票,再者
19.上訴人及嫌犯B為拖延輔助人及被害人兌現餘下之兩張投資利潤支票,以教青局沒有如期支付資助予E教育又或以新教學中心之收生、生意不足等為由,只能暫時向他們支付少量之投資利潤,金額合共約為10萬元,該等金額均是以投資利潤的名義向輔助人及被害人支付。
20.同時本卷宗內沒有任何如同上訴人所主張的(書面)償還計劃也沒有任何交付償還款項的收據,因此,上訴人辯稱已對輔助人及被害人返還部分款項是不能成立的,故不適用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得特別減輕刑罰」之相關規定。
21.本案獲證事實中已證實,上訴人及嫌犯B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一起實施上述計劃,彼此共同分工及互相配合,向輔助人表示其倆已成功收購了一所位於新口岸的持續教育中心,促使輔助人確信有關成功收購事宜,並藉著使新的持續教育中心可從速“開展經營”而催促輔助人儘快依據雙方協議交出餘下的1,500,000.00澳門元投資款項。從而成功誘騙輔助人一方支付合共2,500,000.00澳門元投資款項,藉以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包括將款項用作個人日常花費和所經營的其他公司周轉。
22.上訴人及嫌犯B的行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該罪可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23.原審法院考慮上訴人及嫌犯B均為初犯(第二嫌犯於案發時仍為初犯),在庭上否認被指控之事實,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較高,上訴人及嫌犯B之犯罪故意程度較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較高,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亦考慮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財產造成相當巨額的損失和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
24.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及嫌犯B所觸犯的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判處二年九個月的徒刑,緩刑四年執行,刑罰是恰當的、合理的。
25.基於此,輔助人請求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同時,輔助人是完全認同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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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C對第二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闡述載於卷宗第786頁至第797頁),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嫌犯B)在其上訴狀中表示不同意原審法院於2021年3月19日制作之第CR4-20-026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之裁判,認為該裁判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判決並不符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2.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被原審法庭裁定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倘不如此認為,則因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221條及第201條的規定,予以修正。
3.輔助人對上訴人的見解完全不認同。
4.上訴人所提出的瑕疵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5. 根據終審法院之合議庭裁決(參閱終審法院合議庭裁決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6.同時,根據一般司法見解“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中級法院691/2012號判決第5頁)
7.再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8.法官是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9.正如上述,本案原審法院除了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外,法院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上訴人所作的聲明,同時在審判聽證中亦聽取了案中各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法院經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做出判斷。
10.輔助人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錯誤,亦沒有發現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上述瑕疵,或者存在違反自由心證原則的情況。
11.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裁判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判決並不符合所適用法律之規定,沒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應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12.除此之外,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提及上訴人已向兩名輔助人至少返還合共伍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圓(MOP551,650.00)的事實,認為原審法院在判決量刑部分中存在遺漏審理的問題,應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作出特別減輕刑罰。
13.輔助人對上訴人的見解並不認同,需要重申的是,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事實判斷的說明中,可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已對上訴人所指稱返還部分款項的事實作審查,經審查後否定了上訴人返還部分款項的事實。
14.事實上,上訴人及嫌犯A由始至終,從來沒有向輔助人、被害人交待過收購新教學中心一事已失敗,亦沒有與他們洽談過賠償/返還款項事宜;上訴人及嫌犯A由始至終都是明確以投資利潤的名義,向輔助人及被害人發放支票,包括第一張成功兌現之金額為311,500澳門元之支票,以及後來因上訴人及嫌犯A故意拖延,而令輔助人不能兌現的兩張支票,再者
15.上訴人及嫌犯A為拖延輔助人、被害人兌現餘下之兩張投資利潤支票,以教育局沒有如期支付資助予E教育又或以新教學中心之收生、生意不足等為由,只能暫時向他們支付少量之投資利潤,金額合共約為10萬元,該等金額均是以投資利潤的名義向輔助人及被害人支付。
16.同時本卷宗內沒有任何如同上訴人所主張的(書面)償還計劃,也沒有任何交付償還款項的收據,因此,上訴人辯稱已對兩名輔助人返還部分款項,且該等款項佔兩名輔助人因本案而損失的資金的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七(37%)是不能成立的,故不應適用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得特別減輕刑罰」之相關規定。
17.在量刑方面,本案獲證事實中已證實,上訴人及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一起實施上述計劃,彼此共同分工及互相配合,向輔助人表示其倆已成功收購了一所位於新口岸的持續教育中心,促使輔助人確信有關成功收購事宜,並藉著使新的持續教育中心可從速“開展經營”而催促輔助人儘快依據雙方協議交出餘下的1,500,000.00澳門元投資款項。從而成功誘騙輔助人一方支付合共2,500,000.00澳門元投資款項,籍以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包括將款項用作個人日常花費和所經營的其他公司周轉。
18.上訴人及嫌犯A的行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該罪可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19.原審法院考慮上訴人及嫌犯A均為初犯(上訴人於案發時仍為初犯),在庭上否認被指控之事實,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較高,上訴人及嫌犯A之犯罪故意程度較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較高;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亦考慮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財產造成相當巨額的損失和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針對上訴人及嫌犯A所觸犯的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判處二年九個月的徒刑,緩刑四年執行;
20.輔助人認為刑罰是恰當的、合理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221條、第201條及第64條和第65條之規定,沒有量刑過重。
21.基於此,輔助人請求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同時輔助人是完全認同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見卷宗第830頁至第834頁背頁)
*
本院接受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一) 獲證事實
1.
2015年1月10日,嫌犯A經以個人名義申請獲教育暨青年局發出「E持續教育中心」的執照,該中心位於澳門XX街X號AXX大廈地下B舖連閣樓(見附件一第21頁)。
2.
2015年4月17日,兩名嫌犯A及B共同成立了「E教育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為25,000.00澳門元,所營事業為補習中心及持續教育中心,法人住所位於澳門XX街X號AXX大廈地下B舖連閣樓(見卷宗第59頁的資料)。
3.
D為輔助人C的姪女,其於2016年9月至2017年初任職於「E教育有限公司」,職位為見習婚禮統籌及化妝師。
4.
2016年約11月,兩名嫌犯A及B向D介紹,「E教育有限公司」欲擴展業務和多開一間分店,並要求該員工引介有意參與投資的親友認識。
5.
D聽後便將有關上指教育公司欲尋找注資者之事告知其叔父即輔助人C,輔助人C聽後心感興趣,且經其轉述後與其相識十多年的好友即I亦有意一同參與投資。
於是,經安排下,輔助人C及其友人I便與兩名嫌犯A及B會面,其間,兩名嫌犯A及B向輔助人等表示其倆具有經營持續教育中心的豐富經驗,擁有大量客源,且收入相當可觀,同時尚向輔助人等展示了大量公司帳目數據,不斷遊說輔助人C及I投資2,500,000.00澳門元於「E教育有限公司」,並稱這樣的話,兩名嫌犯A及B便會將該公司每月課程銷售總額的35%作為投資利潤給予輔助人C及I。
6.
對於上指提議,輔助人C及其友人I心感興趣,但為穩妥起見,於是提出先投資1,000,000.00澳門元,待「E教育有限公司」成功收購另一持續教育中心後,再投資餘下的1,500,00.00澳門元。
7.
兩名嫌犯A及B聽後隨即同意,且與輔助人C及I達成協議,有關內容為投資共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輔助人C及I先投資1,000,000.00澳門元於「E教育有限公司」,為此,他們兩人可獲得該公司每月課程銷售總額的14%作為投資利潤,而餘下的投資利潤即每月課程銷售總額的21%將於隨後的第二階段才支付予輔助人C及I。
第二階段則為:待「E教育有限公司」收購了一新的持續教育中心後,輔助人C及I再投資餘下的1,500,000.00澳門元,藉此他們兩人可獲得該公司每月課程銷售總額的35%作為投資利潤。另外,上指公司的營運開支及風險概由兩名嫌犯負責。
8.
2016年11月20日,有份參與上指投資的輔助人C友人即I將其負責的一半上指出資即1,250,000.00澳門元,透過其於X貴賓會開設的戶口(戶名:I,帳戶號碼:…共1,250,000.00港元(折合澳門幣1,287,500.00元)轉到輔助人C在X貴賓會開設的戶口(戶名:C,帳戶號碼:…)內,及後,輔助人將多出的37,500.00澳門元以現金形式交還I。
9.
翌日,即2016年11月21日,輔助人C與其友人I,以及兩名嫌犯A及B一同在XXX大律師樓內,於XXX律師見證下共同簽署了一式兩份的「E教育有限公司合作協議」(見卷宗第24頁及其背頁),並將上指協議以書面方式記載下來,當中尤其載明輔助人一方分兩階段共投放2,500,000.00澳門元於「E教育有限公司」,投放期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投資目標為收購持續教育中心,且尚定明第二階段投放1,500,000.00澳門元的前提是收購到另一教育中心。當日,雙方經作簽署後各執一份書面協議為據。
10.
同日較後時間,輔助人C著其妻子即J前往澳門XX銀行台山分行,透過J本人名下的澳門XX銀行帳戶(帳號:…)向嫌犯B所提供的XX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帳號:…,戶名:E教育有限公司)轉帳1,000,000.00澳門元(可參閱卷宗第380至388頁的報告)。
轉帳後,輔助人C隨即告知嫌犯B。嫌犯B在確認收到上述1,000,000.00澳門元的款項後,馬上將一張預先填寫好的支票(支票編號無法提供,金額為311,500.00澳門元,日期不詳,戶名:E教育有限公司,簽發人:B及A,祈付人:J)交予輔助人C。
11.
事實上,嫌犯B在收到上述轉帳款項後不久,便先於當天即2016年11月21日以提款卡提取現金20,000.00澳門元,其後於翌日即2016年11月22日將800,000.00澳門元轉帳至「K婚禮策劃有限公司」於XX銀行澳門分行之帳戶(帳號:…),以及於2016年11月23日將50,000.00澳門元轉帳至「L投資顧問管理有限公司」於XX銀行澳門分行之帳戶(帳號:…)(可參閱卷宗第380至388頁的報告)。
12.
2016年11月22日至11月23日期間,兩名嫌犯B及A分別以致電及微信的通訊方式向輔助人C表示其倆已成功收購了一所位於新口岸的持續教育中心,同時尚借助同樣被瞞騙的D之轉述,促使輔助人C確信有關成功收購事宜,並藉著使新的持續教育中心可從速“開展經營”而催促輔助人儘快依據上指協議將餘下的1,500,000.00澳門元投資款項轉帳至「E教育有限公司」於XX銀行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
13.
事實上,上述所謂已成功洽購一所位於新口岸的持續教育中心之事實情並非如此,當時只是嫌犯們一方拿著數萬港元的支票要求一中介人士協助嘗試與該中心主事人進行磋商,而該張所謂的涉案收據(見附件二第24頁)亦只不過是該中介以所屬地產代理的收據簿冊進行開立,以證明其本人當時收取了該筆款項,但實際上,有關中心的主事人無表示答允出讓有關中心,亦從無收取任何諸如定金又或誠意金的交易款項。
14.
2016年11月24日,續信以為真的輔助人C前往澳門XX銀行台山分行,透過其本人於該銀行的帳戶(帳號:…)向「E教育有限公司」於XX銀行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分兩筆合共轉帳1,500,000.00澳門元(可參閱卷宗第380至388頁的報告)。轉帳後,輔助人C隨即以電話通知嫌犯B。
其後嫌犯B在確認收到上指轉帳款項後,便將兩張預先填寫好的XX銀行澳門分行支票(1.支票編號:…,金額:595,000.00澳門元,日期:31-12-2016,戶名:E教育有限公司,簽發人:B及A,祈付人:J;2.支票編號:…,金額:493,500.00澳門元,日期:31-01-2017,戶名:E教育有限公司,簽發人:B及A,祈付人:J)交予員工D,以便由其轉交其叔父即輔助人C。
15.
事實上,嫌犯B在收到上述轉帳款項後不久,便先於當天即2016年11月24日將420,000.00澳門元轉帳至「K婚禮策劃有限公司」於XX銀行澳門分行之帳戶(帳號:…),以及以60,000.00澳門元繳付中銀信用卡的帳款;隨後於2016年11月28日,再將250,000.00澳門元轉帳至上述「K婚禮策劃有限公司」之同一銀行帳戶;緊接於翌日即2016年11月29日,再以提款卡提取現金20,000.00澳門元,以及將311,500.00澳門元轉帳至「E教育有限公司」於XX銀行澳門分行的另一帳戶(帳號:…);2016年11月30日,再將10,000.00澳門元轉帳至「E教育有限公司」的上述帳戶(帳號:…);至2016年12月6日,再將5,000.00澳門元轉帳至D於XX銀行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03-01-10-269102);餘款則以現金被提取及用於日常生活繳費(可參閱卷宗第380至388頁的報告)。
16.
2016年11月30日,應丈夫即輔助人C的要求,J成功將兩名嫌犯B及A上指開立的首張支票(支票編號無法提供,金額:311,500.00澳門元)於澳門大豐銀行台山分行承兌,並將該筆款項存進J本人的戶口。之後,輔助人C將當中一半的“投資利潤”即155,750.00澳門元以現金形式交予有份共同投資的友人I。
17.
事實上,上指支票之所以成功被承兌,是由於兩名嫌犯B及A於2016年11月29日在上述所收取的第二階段投資款項即1,500,000.00澳門元中,將其中的311,500.00澳門元轉至「E教育有限公司」的另一XX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帳號:…),接著於翌日再從該帳號為…之帳戶將320,000.00澳門元轉到上指XX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對應之帳戶(帳號:…),言即輔助人一方經承兌取得的“投資利潤”,實際上就是於不久數天前經銀行轉帳交予兩名嫌犯B及A進行“投資”教育事業的部分本金。另外,在上述金額為311,500.00澳門元的支票成功被兌現後,在支票對應的XX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帳號:…)內,有關結存一直至今僅有8,500.00澳門元,故上指另外兩張編號為分別為…(日期為31-12-2016)及 …(日期為31-01-2017)的XX銀行澳門分行支票,不論是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前又或隨後之時,均無法被兌現(可參閱卷宗第380至388頁的報告)。
18.
直至上述兩張由兩名嫌犯B及A共同簽發的支票(編號分別為…及…)到期之時,即2016年12月31日及2017年1月31日,為免騙計被識破和為作拖延,嫌犯B先後兩度向輔助人C假稱由於尚未收到教育暨青年局的資助款項,以致「E教育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內未有足夠款項供上指兩張支票承兌,故著輔助人C暫時不要將支票兌現,從而避免被成功追究簽發空頭支票之刑事責任。
19.
2017年1月某日(確實日期不詳),為瞭解仍以為是真的存在之投資利潤詳情,輔助人C曾要求嫌犯B出示有關“E教育”於2016年12月的營業額及流水帳目,但嫌犯B當時以尚未處理好教育暨青年局的資助款項為由而未有出示,此後亦一直以各種藉口拖延向輔助人C支付有關投資利潤。
20.
其後,自2017年2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嫌犯B斷斷續續合共將約100,000.00澳門元的款項以“投資利潤”之虛名轉予輔助人C於XX銀行澳門分行開立的帳戶(卡號:…),藉以再作拖延和避免騙計被識破。
21.
從2017年11月開始,輔助人C便無法與兩名嫌犯B及A取得聯絡,至2018年4月,輔助人C前往“E教育”的地址時,發現店舖大門已深鎖且沒有營業的跡象。
22.
2018年7月19日,輔助人C的妻子J拿著上述兩張由兩名嫌犯B及A共同簽發的支票(編號分別為…及…)前往澳門XX銀行台山分行要求承兌,惟獲銀行職員告知,由於上述兩張支票的戶口存款不足,故未能成功兌現,為此更在兩張支票之背後蓋章證明,並將該兩張支票連同四張退票理由書交予J。
23.
兩名嫌犯A及B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一起實施上述計劃,彼此共同分工及互相配合,向輔助人假稱其倆已成功收購了一所位於新口岸的持續教育中心,促使輔助人確信有關成功收購事宜,並藉著使新的持續教育中心可從速“開展經營”而催促輔助人儘快依據上指協議交出第二期的投資款項1,500,000.00澳門元。從而合共成功誘騙輔助人一方支付合計1,500,000.00澳門元投資款項,藉以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包括將騙款用作個人日常花費和所經營的其他公司周轉。
24.
兩名嫌犯A及B的行為最終直接致使輔助人一方遭受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1,500,000.00澳門元)。
25.
兩名嫌犯A及B皆知悉其倆之上述行為屬法律所禁止,且會受相應法律制载。
*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聲稱無業,需供養父母,具大學畢業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為企業保險中介,月入澳門幣28,000元,需供養父母及外父母,具大學畢業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嫌犯為初犯。
第二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於2018/11/01,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案發日為2017/8/4),被初級法院第CR3-18-0265-PCS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法院已宣告對嫌犯的刑罰於2019年11月21日消滅及歸檔。
*
民事請求(已證事實):
民事請求狀中所載事實,與起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在此視為同樣證實,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二) 未證事實
刑事方面存有與起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二名嫌犯與輔助人簽署「E教育有限公司合作協議」(見卷宗第24頁及其背頁)的初期,二名嫌犯單純為了誘騙兩名被害人進行上述“投資”,實際上,第一期投資計劃並不存在。
民事請求(未證事實):
本案不存在與民事請求狀中已獲證明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獲證明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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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獲證明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而第二上訴人B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錯誤認定投放第二期款項的條件是“成功收購新的教育中心”,從而錯誤認定其等存在構成詐騙罪的犯罪意圖,因此,應廢止被上訴裁判並開釋兩名上訴人相關之詐騙罪。
綜合兩名上訴人的理據,其等指出,原審法院認定“成功收購與否新的教育中心”作為支付第二期投資款項之前提,相關的認定與案中書證所載之“雙方同意收購教育中心”的前提條款存有明顯的差異,而原審法院沒有對該差異作出解釋,也忽視了兩名輔助人同意收購新的教育中心後即有義務向兩名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投資款項及彼等同意收購的原因是希望獲得最大的利潤的事實;根據證人D的證言,兩名上訴人與輔助人的協議是以證人與兩名上訴人另行設立的公司之名義作出收購,新公司的設立日期為2016年12月30日,而兩名輔助人在此日期之前即已交付尾款,說明其等已清楚知悉新教育中心尚未作出收購;另外,雖然未存在書面還款計劃,也沒有任何交付償還款項的收據,但根據相關證言及書證,兩名上訴人與兩名輔助人實際上已達成了口頭的償還計劃,且兩名上訴人已盡可能履行相關的協議。
另外,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均認為其等已對兩名輔助人返還部分款項,第二上訴人更指出該返還的款項佔兩名輔助人因本案而損失資金的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七(37%),故此,二人應根據《刑法典》第221條及第201條的規定獲得特別減輕刑罰的優惠。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二、上訴亦得以下列內容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a)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b)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c)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關於“獲證明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表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
縱觀兩名上訴人的理據,其等上訴理據應歸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而非“獲證明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本案,被上訴裁判認為沒有證明兩名上訴人的整個投資計劃是一齣騙局,在“執行”有關「E教育有限公司合作協議」過程中,初期是正常的,而涉及到投放第二階段資金則出現欺騙行為。被上訴裁判認定輔助人C及被害人I(協議乙方)投放第二階段資金的前提是收購了新教育中心之後,而兩名上訴人訛稱已經成功收購了新教育中心,令到輔助人等受騙而投放了第二階段資金,導致輔助人等財產收到損害。因此,本案上訴之焦點確實落在認定輔助人C及被害人I投放第二階段資金的前提問題上。
被上訴判決認定證實和未證實的事實中,可見:
獲證事實第6點:
對於上指提議,輔助人C及其友人I心感興趣,但為穩妥起見,於是提出先投資1,000,000.00澳門元,待「E教育有限公司」成功收購另一持續教育中心後,再投資餘下的1,500,00.00澳門元。
獲證事實第7點:
兩名嫌犯A及B聽後隨即同意,且與輔助人C及I達成協議,有關內容為投資共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輔助人C及I先投資1,000,000.00澳門元於「E教育有限公司」,為此,他們兩人可獲得該公司每月課程銷售總額的14%作為投資利潤,而餘下的投資利潤即每月課程銷售總額的21%將於隨後的第二階段才支付予輔助人C及I。
第二階段則為:待「E教育有限公司」收購了一新的持續教育中心後,輔助人C及I再投資餘下的1,500,000.00澳門元,藉此他們兩人可獲得該公司每月課程銷售總額的35%作為投資利潤。另外,上指公司的營運開支及風險概由兩名嫌犯負責。
獲證事實第9點:
翌日,即2016年11月21日,輔助人C與其友人I,以及兩名嫌犯A及B一同在XXX大律師樓內,於XXX律師見證下共同簽署了一式兩份的「E教育有限公司合作協議」(見卷宗第24頁及其背頁),並將上指協議以書面方式記載下來,當中尤其載明輔助人一方分兩階段共投放2,500,000.00澳門元於「E教育有限公司」,投放期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投資目標為收購持續教育中心,且尚定明第二階段投放1,500,000.00澳門元的前提是收購到另一教育中心。當日,雙方經作簽署後各執一份書面協議為據。
獲證事實第23點作出總結:
兩名嫌犯A及B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一起實施上述計劃,彼此共同分工及互相配合,向輔助人假稱其倆已成功收購了一所位於新口岸的持續教育中心,促使輔助人確信有關成功收購事宜,並藉著使新的持續教育中心可從速“開展經營”而催促輔助人儘快依據上指協議交出第二期的投資款項1,500,000.00澳門元。從而合共成功誘騙輔助人一方支付合計1,500,000.00澳門元投資款項,藉以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包括將騙款用作個人日常花費和所經營的其他公司周轉。
未獲證明:
二名嫌犯與輔助人簽署「E教育有限公司合作協議」(見卷宗第24頁及其背頁)的初期,二名嫌犯單純為了誘騙兩名被害人進行上述“投資”,實際上,第一期投資計劃並不存在。
根據卷宗資料,兩名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均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聲稱其等是真的有意與輔助人和另一名被害人達成投資計劃,且一直在進行擴充計劃。根據協議,是在雙方同意收購教育中心之日起,輔助人和另一名被害人作出第二階段的投資,而當時上訴人曾與H教育中心負責人洽談過收購事宜,然而最終並沒有談成。
輔助人C、被害人I及證人D(輔助人之姪女)於審判聽證時表示,雙方的協議是先投資100萬澳門元,待E收購另一間持續教育中心之後,再投資餘下的150萬澳門元。新持續教育中心將由證人D(輔助人之姪女)和上訴人A登記註冊的“M教育有限公司”經營,該有限公司於2016年12月30日作出登記和註冊。
對於C及被害人I一方投放第二階段資金的前提問題,上訴人與輔助人、證人的聲明存在根本性差異,雙方各執一詞;而原審法院在引述依附條款為“雙方同意收購教育中心日起計”之後,作出“成功收購與否新的教育中心就成了關鍵”的判定。
卷宗書證所載「E教育有限公司合作協議」的甲方為兩名上訴人擁有的E教育有限公司,乙方為輔助人C及被害人I,有如下內容:
“-甲乙雙方共同合作及投資目標如下:
1. 收購持續教育中心,增加課程銷售點幾盈利;
2. 加設證照考試課程;
3. 增加跨區域的銷售網;
4. 建立學生資料庫;
5. 代理高等教育文憑課程
- 乙方投放MOP2,500,000予甲方公司,投放期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19日。若乙方於2017年11月19日沒有提出取回資金,則合約自動伸延至2019年12月31日。即投放期為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全數MOP2,500,000取回。(甲方收到乙方通知日起計30個工作天退回全數MOP2,500,000予乙方。)
- 若甲方未能如期履行以上退款程序,乙方將保留法律追究權利。
- 乙方於投放期內不能提早徹出資金乙方資金投放分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甲乙雙方簽約日起計,乙方會於2016年11月21日先投放MOP1,000,000予甲方:
* 於投放期內,甲方將【E持續教育中心】每月所收課程銷售總額14%(35%x 1,000,000/2,500,000)的金額,於月尾30或31號支付乙方戶口。
* 於投放期內,若甲方與乙方共同合營的新持續教育中心。甲方將【E持續教育中心】及新E教育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持續教育中心的每月所收銷售總額14%(35%x 1,000,000/2,500,000),於每月月尾支付乙方口。
* 投放期間,甲方負責教育中心營運開支及營運風險。
* 銷售額以每月25號甲乙雙方對數,以教青局數據為準。
第二階段,甲乙雙方同意收購教育中心日起計,乙方投放MOP1,500,000予甲方:
* 於投放期內,甲方將【E持續教育中心】每月所收課程銷售總額35%的金額,於月尾30或31號支付乙方戶口。
* 於投放期內,若甲方與乙方共同合營的新持續教育中心。甲方將【E持續教育中心】及新持續教育中心的每月所收銷售總額35%,於每月月尾支付乙方戶口。
* 投放期間,甲方負責教育中心營運開支及營運風險;
* 於第一階段【E持續教育中心】每月所收課程銷售總額餘額21%,甲方將於第二階段給予乙方。
- 乙方每個月均可查閱課程銷售額及知道營運目標及概況。”
的確,「E教育有限公司合作協議」中有關“第二階段,甲乙雙方同意收購教育中心日起計,乙方投放MOP1,500,000予甲方。”之文字表述會出現歧義,是解釋為“同意日”還是“收購日”,所牽涉的資金投放條件或起算時間點截然不同。
然而,我們看到,上述「E教育有限公司合作協議」的首項內容便是:
“-甲乙雙方共同合作及投資目標如下:
1. 收購持續教育中心,增加課程銷售點幾盈利;
.......”。
可見,雙方合作及投資的目標之一是收購持續教育中心,這一點十分明確。
第二階段投放資金的時間是同意收購?開始收購?或成功收購之後?
在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中,一方面證實雙方達成口頭協議,第二階段投放資金的時間為待「E教育有限公司」成功收購另一持續教育中心後(獲證事實第6點和第7點),另一方面證實在雙方達成口頭協議的第二天,於律師樓在律師的見證下簽署了書面協議,將口頭協議以書面方式記載下來(獲證實事實第9點前半部分)。然而,協議中列明雙方共同合作及投資目標之一為收購持續教育中心,以及“第二階段,甲乙雙方同意收購教育中心日起計,乙方投放MOP1,500,000予甲方”,協議就第二階段投放資金的時間並無清晰明確的約定,就分作兩個階段投放的全部投資中,哪筆資金用作收購,哪筆資金用作收購之後的經營,也沒有作出具體約定。不得不說,這顯示出相關的口頭協議與書面協議並不相符,之間存在著不相容之處。
另外,原審法院於獲證事實第9點中認定兩名上訴人一方與輔助人和被害人一方的協議中定明投資金額分為兩個階段投放,投資目標為收購持續教育中心,且尚定明第二階段投放1,500,000.00澳門元的前提是收購到另一教育中心。既然分兩個階段投放的資金的投資目標為收購持續教育中心,在沒有其他事實作鏈接下,不能直接得出“甲乙雙方同意收購教育中心日起計”是指“甲方成功收購另一教育中心之後”。這裡涉及到對相關協議條款的解釋。
細讀涉案「E教育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有關第一階段投放的澳門幣100萬元用於哪些項目,書面協議中完全沒有具體列明;而有關第二階段的投放,書面協議中僅列明甲乙雙方同意收購教育中心日起計,從字面解釋,無論從同意之日起計,還是從收購日起計,均難以直接認定為是完成收購之後,畢竟收購行為是一個需時、程序複雜的過程,“從收購之日起計”之表述在商業活動中常被理解為實行收購程序之開始。
我們還注意到,上述「E教育有限公司合作協議」中“甲乙雙方同意收購教育中心日起計”的寫法並不精確,甲乙雙方都不難發現這一不精確之處,除了協議本身文本之外,並無附加任何補充協議或執行細則協議,以便日後令協議中尚不能確定之內容得以確定。
我們不得不說,被上訴判決中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的不相容構成矛盾,這一矛盾是難以克服的,導致被上訴判決沾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而上訴法院不可能直接作出裁判,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裁定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並組成合議庭對整個案件的刑事事宜重新審判。
藉此,本院無需對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據作出審理。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及B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就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
*
本案兩名上訴人無需支付訴訟費用和負擔。
輔助人須支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第一上訴人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2,8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第二上訴人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2,8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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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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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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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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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但本人應為,應維持原判。)
1 第一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A decisão ora posta em crise que a factualidade provada não permite, por exiguidade, que a decisão de direito seja aquela que foi proferida;
2. A questão central nestes autos, resume-se a perceber se havia ou não intenção e em que medida se tentou lograr contratar a aquisição (por qualquer modo) de um outro centro de educação por parte dos arguidos;
3. Não se compreende o porquê de a circunstância de a entrega de MOP1,500,000.00 estar condicionada, nos termos do contrato assinado entre as partes, à aquisição de um outro centro de educação ser de tal forma determinante que a não aquisição e consequente entrega pelo assistente daquele montante seja suficiente para condenar a ora arguida numa tão pesada pena;
4. É que, não cremos, ressalvado o enorme respeito tido pelo douto tribunal, que da factualidade assente, resulte a garantia de que, por um lado, ao assistente tenha sido comunicado com clareza que tinha efectivamente sido adquirido um novo centro de educação (o que, como se sabe, nunca chegou a acontecer) e, por outro lado, que tenha havido uma intenção clara e manifesta por parte da 1.ª arguida em não contratar a aquisição de um novo centro de educação, o que é fulcral para apurar a existência do dolo neste tipo criminal;
5. O que parece resultar dos autos e, também, da factualidade assente é que, existiram, efectivamente contactos e negociações encetadas pelos arguidos, com vista à aquisição de um novo centro de educação;
6. Ou seja, não obstante não se ter efectivado a aquisição de um novo centro de educação, conforme os arguidos se tinham comprometido, a verdade é que, houve de facto tentativas por parte da ora Recorrente para negociar e adquirir um novo centro de educação, o que deve ter relevância para o afastamento do dolo neste tipo de crime;
7. Por outras palavras, crê a ora Recorrente que não se verificou no caso sub judice uma encenação por parte da ora Recorrente com vista a persuadir o assistente a proceder à transferência da segunda parte do plano de investimento no montante de MOP1,500,000.00;
8. E não se verificou essa mise-en-scène, porque conforme se disse e resulta dos autos, os arguidos, e a Recorrente, em particular, na altura em que receberam a transferência do montante de MOP1,500,000.00, estavam efectivamente a negociar a aquisição de um novo centro de educação, o que de resto resulta dos autos e d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9. Se determinante é a aquisição de um centro de educação para se ter por verificado ou não o intuito de burlar então, também por relevante se deverá ter também a circunstância de os arguidos estarem efectivamente a negociar, embora sem sucesso, a aquisição de um novo centro de educação;
10. Não resulta claro que os arguidos ao acreditarem que tinham efectivamente adquirido um novo centro de educação, fruto da evolução das negociações que estavam a encetar, tenham procurado ludibriar, enganar ou defraudar o assistente;
11. A realidade é que os arguidos comunicaram, especialmente com a sobrinha do assistente D acreditando no sucesso da aquisição de um novo centro de educação, algo que, acabou por não acontecer;
12. Ou seja, a matéria de facto assente não será suficiente para provar o intuito de burlar que é essencial no tipo de crime pelo qual vem acusada a ora Recorrente, na medida em que não é a referida matéria de facto suficiente para se dizer com segurança que a arguida apenas comunicou ter adquirido um novo centro de educação para enganar o assistente, restando dúvidas suficientes para se ponderar se a arguida não estaria ela mesma convicta de que a aquisição de um novo centro de educação era uma realidade mais ou menos certa, em face das negociações que iam ocorrendo na altura em que os factos determinantes aconteceram;
13. Nesta perspectiva, entende a ora Recorrente que, no caso de não se verificar o intuito de enganar também na segunda fase do plano de investimentos, desenhado à luz do contrato celebrado entre as partes, por a arguida estar convicta de que ia efectivamente adquirir um novo centro de educação, então também aqui não se poderá verificar a ocorrência de um crime de burla, faltando-lhe um dos seus elementos fundamentais que é a intenção do agente corporizada no dolo do tipo;
14. Se dúvidas se podem levantar quanto à intenção da Recorrente em enganar o assistente, então a punição não poderia ter lugar no caso vertente;
15. Mesmo que assim não se entenda, no que tange à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a decisão proferida pelo douto tribunal a quo foi mais severa do que aquilo seria exigido pela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geral e especial, atendendo à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e às características pessoais da arguida;
16. A arguida não obstante se encontrar desempregada e depender actualmente da ajuda de familiares, tem um curso universitário e é uma infractor primária, sendo que até à data mais nenhuma condenação existe ou existiu no seu registo criminal;
17. Para além disso, entende-se dever ter maior relevância a circunstância de, conforme resulta da matéria de facto assente, terem sido já devolvidos, ainda que parcialmente, alguns montantes às vítimas, o que afora o montante de MOP311,500.00, abrange ainda cerca de MOP100,000.00 pagas de forma intermitente entre 27 de Fevereiro de 2017 e 31 de Outubro de 2017;
18. Pelo que se entende, ser adequada a aplicação, no caso concreto, do disposto no n.° 2 do artigo 201.°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tenuando-se especialmente a pena aplicada à ora Recorrente;
19. Pelo que se entende que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por um período de 4 anos se apresenta como excessiva devendo a mesma ser reduzida para um período de 3 anos, sujeita às mesmas exactas condições.
TERMOS EM QUE, com o douto suprimento,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absolvendo-se a arguida A ou, caso assim não se entenda, atenuando-se a pena aplicada à Recorrente, nos termos peticionad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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