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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352/2022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2年11月3日

主題:
- 配偶一方的個人債務已由共同財產墊支 -《民法典》第1565條第3及第6款
- 優先受償
- 對組成共同財產一半之財產作出選擇 -《民事訴訟法典》第1030條第1款c項
- 對財產之價值進行評估 -《民事訴訟法典》第1030條第2款
   
摘 要
配偶一方的個人債務,由其個人財產承擔,並以其在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補充承擔。
如上述債務已由共同財產墊支,則無須承擔債務的另一方配偶將成為債權人,但僅具一般債權人身分,沒有優先受償權。
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30條第1款c項及第2款的規定,在按同一法典第709條進行的分產程序中,被執行人的配偶有權選擇組成其共同財產一半之財產;如配偶行使該權利,則債權人有權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對財產之價值進行評估。
即便被執行人的配偶沒有作出選擇,但其沒有表示反對,有關被查封的財產將同樣落入其名下,情況等同於間接作出了“選擇。
事實上,若該財產落入被執行人的配偶名下,但不允許對財產的價值作評估,便等於容許其以較低的金額取得實際價值較高的物業,日後在計算相關抵償金時,需支付予被執行人的金額變相大減,直接損害了請求執行人(以及其他尚有的債權人)的利益,如是者將有違保障債權人的立法原意。
有見及此,考慮到被執行人的配偶將會接收被查封的財產,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1030條第1款c項及第2款的規定,債權人有權要求對有關財產的價值進行評估,此乃法律為維護債權人的利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352/2022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2年11月3日

上訴人:A(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檢察長辦公室(請求執行人)
***
一、概述
檢察長辦公室(下稱“請求執行人”)針對B(下稱“被執行人”)提起執行之訴。
在執行之訴進行期間,原審法官批准對被執行人B的財產作出查封。
完成查封後,法官按請求執行人的聲請向被執行人的配偶A(下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作出傳喚,以便讓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09條的規定聲請分產。
A隨即提起財產清冊程序以分割財產,並獲指定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在利害關係人會議上,原審法官認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的債權僅屬個人債權,故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565條第3至6款的規定,裁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針對被執行人B(即其配偶)經分割取得的財產,不能獲得優先受償。
在第二次的利害關係人會議上,原審法官批准對財產目錄第56項即XX居第X座X樓X之獨立單位的預約買受權按市場價值進行評估,以便計算倘有的抵償金。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官的上述兩項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1. 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09條及第1030條而提起的分產程序具財產清冊的性質,與一般清冊程序無異,都是為了終結共同共有的法律狀況,以便當事人取回依法獲得的份額。
   2. 為此,針對上訴人及被聲請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在本分產程序內全部分割,而不能「部份分割」或留待日後其他程序處理,否則便違反了財產清冊程序的意義,導致無法以確定性方式終結上述法律狀況。
   3. 既然訴訟各方已經確認了被聲請人在夫妻共同財產中透支了一定金額以支付其個人債務,那麼根據《民法典》第1556條第1款b)項及第2款結合第1565條第3至6款之規定,於財產關係結束當刻由上訴人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債權人,要求取得價值等同被聲請人在夫妻共同財產中所透支的金額,如此方能實現取得共同財產制的強制規定---各自於夫妻共同財產取得半數。
   4. 若按照被上訴批示1所決定般拒絕上述做法,這意味著上訴人要莫名地以夫妻共同財產承擔被聲請人的個人債務,違反了上述實體法之規定,亦有違《民事訴訟法典》第709條賦予上訴人提出分產之權利,無法實現分產之目的。
   5. 因此該上訴人在現存夫妻共同財產中先取回等同被聲請人事先所透支的金額,與「優先受償」並無關連,因為前者僅為了遵守及實現上述實體法之規定,後者則只是執行之訴的一個步驟,與本分產程序沒有關連。
   6. 故此上訴人謹認為被上訴批示1沾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於法律上不應獲支付。
   7. 已轉為確定的裁判,在訴訟各方便產生約束力,裁判者就相同問題的審判權亦已消滅。
   8. 由於原審法庭已經裁定不允許執行人對涉案財產進行估值的聲請,且執行人當時沒有提出上訴以表達不同意見,故此原審法庭不應再就相同問題於被上訴批示2作出重新決定(批准重估價值),否則便違反了一事不兩審原則。
   9. 而且由於上訴人沒有行使《民事訴訟法典》第1030條第1款c)項之選擇權,不存在執行人對有關財產價值提出聲明異議之基礎,亦因此不存在同一條文第2款因裁定聲明異議理由成立而進行價值重估的基礎。
   10. 故此上訴人謹認為原審法庭於被上訴批示2中裁定對相關財產進行價值重估的決定違反了已確定裁判、一事不兩審原則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030條第1款c項及第2款(反意解釋),因而沾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於法律上不應獲支持。
   基於上述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1. 廢止“被上訴批示1”,並且裁定在是次分產程序中上訴人可先於夫妻共同財產中獲分配MOP4,157,775元以抵銷被聲請人當時所透支且用於支付個人債務的款項,然後才將餘下的夫妻共同財產在上訴人及被聲請人之間作平分;
   2. 廢止“被上訴批示2”,並命令原審法庭需按照經修正後之財產目錄就第56項財產---關於XX居X幢XX樓X單位的預約購買權---而訂定的價值MOP8,194,680.00元來進行上訴人與被聲請人之間的分妻共同財產分割。”

檢察長辦公室適時作出答覆,並點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認為批示1違反法律規定,尤其是《民法典》第1556條第1款b項及第2款結合第1565條第3款至第6款之規定。
   2. 首先,B之個人債務總額為4,157,775元,屬《民法典》第1559條b項的情況,而A為其作出了墊支。
   3. 根據《民法典》第1564條第1款的規定,該415萬應由B在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承擔;且配合1565條第3款、第4條及第6款的規定 – A(非負債一方)就B(負債一方)未償還之債務金額成為共同財產之債權人,該債權效力等同於負責一方個人之債權人。
   4. 根據上述《民法典》相關規定,該條文沒有賦予A作為共同財產的債權人的優先受償的效力。
   5. 本案中,非負責一方(A)一直清楚明白負債一方的法律狀況,而在此前提下A仍自願以共同財產墊支這些屬B個人負責之司法費用及律師費用,那麼,A自然要承擔這些墊支的債權按《民法典》第1565第3款及第6條的規定僅負債一方的個人債權人,且不會可以先從共同財產中作出支付,而是要與B的債權人進行債權之排序。
   6. 考慮到本債權人早已查封了共同財產(比A要求劃分財產及停止採用財產制更早),按法律規定本債權人之債權比A對B的個人一般債權的受償排序更前(當然不妨礙本案的訴訟費用的最優先受償)。
   7. 所以,上訴人的相關理由並不成立,尤其是對《民法典》第1565條的規定之法律理解並不正確,也就是說,原審法院於CR1-17-0388-PCC-CK第273頁及274頁的利害關係人會議中作出的相應決定是正確的。
   8. 上訴人認為關於第二次會議的被上訴批示2違反已確定裁判及一事不兩審的原則(見上訴狀理據第56至78點)。
   9. 我們尤其認為,原審法院於第282頁及背頁的對不動產價值進行評估之決定並沒有違反一事兩審及已確定裁判,理由是《民事訴訟法典》本身已在劃分財產清冊程序中已容許在不同階段中針對不同情況中對財產的價值進行評估,其一是在提交財產目錄階段中各利害關係人可按同一法典第985條第1款的規定指出財產說明中存有任何對分割造成影響之不準確之處,包括針對目錄中某財產的價值不正確而提出聲明異議,並要求作出評估;其二是在利害關係人會議階段中債權人可按第1030條第1款c項的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要求對價值不正確財產進行評估。
   10. 上述兩條條文的欲保護的法益及設立之目的不同,前者第985條欲保護的是財產的價值之真確性,所以才有同條983第2款依照房地產記錄之價值為之的規定;而後者第1030條第1款c項欲保護的是「因被執行人配偶的選擇權而使債權人利益受損」,而該前提在上一階段(提交財產目錄)中尚未形成,而債權人在提交財產目錄階段中也不可能斷定他人的選擇,只能待舉行利害關係人會議時且被執行人配偶行使該選擇權時才可提出之。
   11.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第282頁及背頁亦解釋了「為何曾在上一階段曾駁回對不動產評估的聲請,但現在卻批准重新估值」的理由,我們完全認同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所以原審法院沒有違反一事兩審或違反已確定的裁判的情況。
   12. 上訴人認為關於第二次會議的被上訴批示2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030條第1款c項及第2款的規定(見上訴狀理據第79至91點)。
   13. 該不動產的合約價值為澳門幣8,194,680元(見第255頁之財產目錄第56項),根據第290頁財政局估價委員會之回覆,顯示對有關不動產的價值評定為澳門幣14,916,000元。(見CR1-17-0388-PCC-CK第296頁)
   14. 針對《民法典》第1030條第1款c項的規定,立法者先規定了配偶有權選擇組成其共同財產一半之財產,但為了保護被執行人之債權人,亦為了避免配偶在選擇權的行使中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而設置了聲明異議的機制,一般是發生在配偶選擇了價值不正確且明顯較實際價值低的財產之時;相反,如果配偶沒有選擇該價值不正確且明顯較實際價值低的財產,則該財產將劃分屬於被執行人,亦即屬債權人的查封及受償範圍內,那麼,債權人便沒有損害,也就沒有訴訟利益去提該聲明異議了。所以,倘債權人因共同財產之半的選擇內容而受到損害,便是立法者要保護的範圍。
   15. 案中,A/配偶所謂的「不進行選擇」,表面上好像將選擇權交予被執行人B,但B卻不去選擇這個不動產,原因是: B選擇了這個不動產就等於本債權人可以隨後查封及變賣整個不動產,但相反該不動產若交由A擁有的話,便等於容許A以819萬的金額去取得實際值1491萬的不動產,箇中差額為672萬(即A也因此獲利一半為336萬)!
   16. 由此可見,現在B及A的做法之結果無異於A以配偶身份選擇了其共同財產之一半的結果,那麼,債權人因他們的選擇對其債權有損害而提出聲明異議是符合該法律的立法原意。
   17. 另一方面,按不動產實際價值澳門幣1491萬進行分割,A及B各取得745.5萬,則B的745.5萬便成為本債權人的債權受償範圍;但是,現在一旦容許A以819萬的合約價值完全取得該不動產,即A只需付出一半即409.5萬現金來支付予B,即本債權人只能獲得409.5萬(較前者少336萬)作為債權受償範圍。由此可見,將該不動產的價值作評估更符合現實情況,更體驗了公平及善意原則,亦對本債權人作出了應有的保護,使債權不予受到不合理及不公平的損害。
   18.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法律理解正確(見CR1-17-0388-PCC-CK第282頁及背頁),沒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030條第1款c項及第2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
   中級法院判處上訴人的理由全部不成立,及維持原審法院於兩次利害關係人會議中的決定(見CR1-17-0388-PCC-CK第273-274頁及第282頁)。”
*
已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
二、理由說明
原審法官分別作出了兩項被訴裁判。
在第一次利害關係人會議上:
“…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訴訟代理人繼而指出,由於「財產目錄」中的債務屬被聲請人的個人債,故得分割財產管理人將會從二人共同財產分割後並歸屬被聲請人之一半財產中扣減該債權。因此,經扣減該債權後,被聲請人的個人財產款項應為17,369,784.31澳門元。
*
   三、就審定分產協議方面,法官指出關於上述協議中債務部份的處理,按現行法律規定,夫妻雙互之間的債權原則上以對方個人財產抵償若不足抵償時則以共同財產支付;然而分割後,由於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為被聲請人的個人債權人,故按債權性質應按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排序。就此,法官要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提供法律依據,以便讓其餘利害關係人發表意見。
   對此,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04條第2款適用第1594條第2款的規定“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夫妻一方對他方停止採用取得共同財產制時,夫妻雙方間債務應該獲得清算。
   被聲請人訴訟代理同意在分產程序中一併清償對其配偶之個人債務。
   請求執行人之代表指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引用的屬取得財產分享制的規範,而即使按該規範,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尚需注意第4款b)項規定,即計算夫妻一方所擁有之供分享財產時,不扣除尚未清償屬第1559條b)項所指者(因犯罪而產生之債務及因可歸責於夫妻中任一方之事實而須承擔之損害賠償……),亦即本案所述之損害賠償的情況;再者,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565條第3款至第6款的規定,當夫妻分割財產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成為被聲請人的個人債權人,故此,有關債權應當按照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進行排序。
   經聽取各方意見,法官指出本案涉及一般共同財產制,故澳門《民法典》第1594條的規定不能直接適用。基於有關債務的性質屬於澳門《民法典》第1559條b)項規定應由被聲請人獨自負責之個人債務,故此,經聽取各方利害關係人意見,法庭認為按上述協議在財產分割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的債權僅屬個人債權,故此,按照澳門《民法典》第1565條第3款至第6款,其不能從被聲請人已分割財產內獲得優先受償。
   …”
   
而在第二次利害關係人會議上:
“…
   本刑事法庭現時並非處理一般民事分產程序,而是執行刑事案中的民事債權判決內容。本案乃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09條的規定,因被執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已被查封而被啟動及展開的分產程序。由於涉及清償債權的分產,故此,本附案程序不能僅考慮財產分割雙方的個人意願,更需要考慮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30條規定中有關債權保障方面的特別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30條此規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在財產分割程序中可自由決定選擇指定相關不動產,但倘若債權人不同意相關不動產的價值,法庭可進行不動產價值評估。立法者容許此階段接納債權人進行評估,目的旨在保護債權人,使其不因在財產目錄中價值被受質疑的財產因分割之後落入被執行人之配偶之個人財產範圍,而令債權人應該擁有的、已被查封的債之擔保額被減少,從而遭受不應有的損害。措施的作用是要清晰該被質疑財產的巿場現值,以便被執行人配偶,透過向被執行人支付與實際價值差額的一半作為抵償金,從而取得該項財產,同時亦保障債權人。
   故此,按上述規定,倘若評估後本案不動產的價值高於目錄中的捌佰多萬元,便需作出尚有之補償;而此估值程序不妨礙在維持上述指定時,本案嗣後依法將不動產納入被執行人配偶A的個人財產,並作為其及兒子的日後居住用途。
   的確,法庭曾經作出決定(駁回檢察長辦公室針對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提交的財產目錄上不動產進行評估的聲請,參見第133至134頁),原因在於法律對此經已有明確規定,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83條,在財產目錄上涉及不動產的價值是按物業登記的價值作記錄,該規定或上述決定不妨礙有需要時依法對該財產進行重新估值的可能。
   現時,由於已進入共有財產分割的利害關係人會議階段,因為被聲請人的上述選擇,可預見該第56項財產在分割後將不被納入被聲請人B的個人財產範圍,而請求執行人檢察長辦公室之代表早已指出該財產價值是低於巿場價值,且登記價值至今已久,若不作評估,請求執行人可用予抵償的財產將可能因該指定及分割構成潛在損害,故請求執行人代表現時聲請對將作分割的不動產價值進行巿場估值是有需要的,法庭認為本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30條第1款a)及c)項的規定及立法原意。
   故此,按照上述法規第2款規定,批准對財產目錄第56項之不動產海天居2幢36A獨立單位之財產進行巿場評估,以便法庭隨後完成分割批示及計算抵償金。
   為此,去函財政局估價委員會要求對上述不動產進行評估。
   …”
   
現在讓我們對上述問題作出分析。
針對本上訴的第一個問題,原審法官所作的決定正確,符合《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因上訴人與其配偶的婚姻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1,上訴人有權聲請分割財產,以取回其在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
至於債務方面,對於總額為4,157,775澳門元的債務,根據《民法典》第1559條b項的規定,屬待分割管理人配偶B的個人債務,需依法由該人的個人財產承擔,並以該人在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補充承擔(見《民法典》第1564條第1款)。
根據資料顯示,該筆債務已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即上訴人以共同財產墊支,因此按照《民法典》第1565條第3款後部分的規定,上訴人對B未償還的債務金額成為共同財產的債權人。
然而,根據《民法典》第1565條第6款的規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即上訴人僅等同於負債一方(即B)個人的債權人。
由於法律並沒有賦予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針對有關債權可享有優先受償,因此上訴人只可以一般債權人的身分向負債的一方即B追討所欠的債務。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
至於上訴的另外一個問題,我們同樣認為原審法官在第二次會議中作出的決定是正確無誤的。
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不可接納請求執行人提出的聲請,對有關不動產的預約買受權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否則便有違已確定裁判的權威及構成一事兩審的情況。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1款的規定,“判決確定後,就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所作之裁判在訴訟程序以內具強制力,且在第四百一十六條及隨後數條所指之範圍內,在訴訟程序以外亦具強制力…”
另外,《民事訴訟法典》第575條還規定,“純粹涉及訴訟關係之批示及判決,僅在訴訟程序以內具強制力,但按其性質不得提起上訴者除外。”
就本上訴所針對的問題,並不涉及實體問題,因此即使認為存在確定裁判,極其量也是訴訟關係上的裁判已確定。
在同一訴訟中,針對已具體審理的問題,構成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但僅限於相同事實前提的情況。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批准對財產目錄中的不動產預約買受權按市場價值進行評估。
事實上,在提交財產目錄後,請求執行人曾向法官提出對涉案的不動產預約買受權進行價值評估的聲請,但不獲法官接納。
在利害關係人會議進行期間,請求執行人再次向原審法官提出對相關的預約買受權進行價值評估的聲請,而這次則獲法官批准,但可以肯定的是,兩個聲請建基於不同的事實基礎。
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85條第1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如認為財產目錄中存有任何對分割造成影響之不準確之處,可提出聲明異議。這是利害關係人以財產目錄存在不準確之處為由提出聲明異議。
另外,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30條第1款c項及第2款的規定,在按第709條進行的分產程序中,被執行人的配偶有權選擇組成其共同財產一半之財產;如配偶行使該權利,則債權人有權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對財產之價值進行評估。有別於第985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執行人所提出的聲明異議取決於第1030條第1款c項特定情況的出現,就是被執行人的配偶針對共同財產行使選擇權。
由此可見,由於兩項規定的前提不盡相同,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一事兩審或違反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情況。
*
最後,上訴人表示由於其作為被執行人的配偶沒有行使選擇權,因此認為請求執行人沒有正當性或機制要求對不動產預約買受權的價值提出聲明異議。
從表面上看,上訴人的確沒有作出選擇,因為真正行使選擇權的人是被執行人B,但綜觀有關制度,設置聲明異議的機制是為了保護被執行人的債權人,避免被執行人的配偶透過分產取得某些財產而導致債權人的利益受損。
在本個案中,雖然從表面上看是被執行人B作出了選擇,但上訴人作為被執行人的配偶並沒有表示反對,情況等同於上訴人間接作出了“選擇”,因其接受被查封的財產納入其名下。
事實上,若該財產落入上訴人名下,但不允許對財產的價值作評估,便等於容許其以8,194,680澳門元的金額取得實際價值為14,916,000澳門元的物業,日後在計算相關抵償金時,需支付予被執行人B的金額變相大減,直接損害了請求執行人(以及其他尚有的債權人)的利益,如是者將有違保障債權人的立法原意。
有見及此,考慮到上訴人將會接收被查封的財產,本院認為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1030條第1款c項及第2款的規定,債權人有權要求對有關財產的價值進行評估。此乃法律為維護債權人的利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現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A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另外,就上訴人於2022年6月16日提交的文件,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2款的規定,故不作考慮。
將文件退還給上訴人及訂定由上訴人對該附隨事項負擔1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1月3日
唐曉峰
李宏信
馮文莊
1 雖然在被訴裁判中指二人的婚姻財產制度為“一般共同財產制”,但根據案中資料顯示,明顯屬於筆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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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卷宗 352/2022 第 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