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64/2022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2年11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曾於2021年8月因違規而被處罰,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更評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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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64/2022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2年11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1月8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9-19-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9月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15至21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22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3月8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8-029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個月,合共被判處五年五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6月4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背頁)。
裁決於2019年7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
2. 上訴人在2018年1月30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3年6月30日屆滿,並已於2021年9月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21年9月9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1年10月2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94頁至第95背頁)。
4.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5.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頁)。
6. 上訴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7. 上訴人因入獄前已完成初中課程,故被拒參加回歸教育。
8. 上訴人於2020年11月9日申請車輛維修職訓及麵包西餅職訓。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差”,屬信任類,於2021年8月因違規而被處罰。
10. 上訴人的家人定期來澳到獄中探訪,給予支持及鼓勵,母親及姐姐對其一直不離不棄地支持,經過服刑生活亦修補了和父親之間的關係,直至爺爺病逝,更感親情的可貴,由衷地對家人感悔意。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港與父母生活,且打算在父親朋友的一間汽車維修店當學徒,未來在香港一直跟進其個案的社工的支持下,會將踩單車的積趣發展成個人事業,開設單車相關用品的店舖。
12. 監獄方面於2022年7月26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9月9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首次入獄,至今經歷4年7個月鐵窗高牆的生活,被判刑人於2021年8月出現違規被處罰的紀錄,違規情節中涉及入獄後在身上多處紋身的情節,因此,被判刑人在獄中的總評價是差,守法意識尚為薄弱。
回顧本案中的案情,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在同伙指示下從香港前來澳門取得毒品並帶至不同地點出售予他人圖利,警方當時在其身上及酒店房間內搜出的合共淨量為2.118克的可卡因。可見被判刑人在案中是有預謀地特意來澳進行販毒活動,故意程度高,案情嚴重。雖然被判刑人在犯案時年齡尚輕,易受不良朋輩影響,容易為求不當利益而進行販毒等惡害嚴重的活動,故此,法庭更重視其在獄中是否有客觀的行為表現,可以反映出其已具備足夠的內心動力改過自新,從而滿足重返社會的條件。
然而,正如前述,被判刑人在獄中出現違規行為距今僅約一年,行為尚未見穩妥,基於此,法庭認為尚須更長時間的觀察,加強被判刑人的自控能力,方能令法庭完全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完全遠離毒品的影響,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毫無疑問,本案所涉及的毒品罪行屬嚴重犯罪,被判刑人在他人指示下來澳販賣毒品,雖然涉案的毒品數量不屬龐大,但近年具組織性的犯罪團伙來澳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愈見猖獗,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正如本案中被判刑人作案時年僅19歲,因社會經驗尚淺容易受到犯罪組織的引誘而在未經深思熟慮下作案,為著有效地打擊此等犯罪在本地區滋生及蔓延,有必要提高在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再者,從第10/2016號法律的修法中便能看出,社會對於打擊不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的需求是越加嚴厲的,該次修法中將不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的刑幅下限由原來的3年增高至5年,可見,加強相關犯罪之一般預防的需要已經在立法層面上反映出來。本法庭必須重點考慮此類案件在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考慮到本案中並無任何特殊情節可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故此,本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觸犯毒品犯罪人士,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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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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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屬信任類,於2021年8月因違規而被處罰。
上訴人因入獄前已完成初中課程,故被拒參加回歸教育。上訴人於2020年11月9日申請車輛維修職訓及麵包西餅職訓。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的家人定期來澳到獄中探訪,給予支持及鼓勵,母親及姐姐對其一直不離不棄地支持,經過服刑生活亦修補了和父親之間的關係,直至爺爺病逝,更感親情的可貴,由衷地對家人感悔意。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港與父母生活,且打算在父親朋友的一間汽車維修店當學徒,未來在香港一直跟進其個案的社工的支持下,會將踩單車的積趣發展成個人事業,開設單車相關用品的店舖。
然而,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在同伙指示下從香港前來澳門取得毒品並帶至不同地點出售予他人圖利,警方當時在其身上及酒店房間內搜出的合共淨量為2.118克的可卡因。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於2021年8月因違規而被處罰,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更評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假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
然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基於已證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在同伙指示下從香港前來澳門取得毒品並帶至不同地點出售予他人圖利,警方當時在其身上及酒店房間內搜出的合共淨量為2.118克的可卡因。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於2021年8月因違規而被處罰,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更評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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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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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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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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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4/2022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