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492/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11月1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詐騙罪
- 信任之濫用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量刑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人與輔助人夫婦透過不動產虛偽買賣將涉案物業所有權轉名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將涉案物業向銀行作抵押貸款,上訴人以書面聲明承諾於將來某一具體日期之前將涉案物業轉名歸還給輔助人夫婦名下。上訴人明知有關物業的真正所有人為輔助人夫婦,然而,其未經輔助人夫婦同意冒充是涉案單位的真正業主出售物業,導致買受人相信其為真正的物業所有人並與之進行“交易”,上訴人的行為已經符合使用詭計令他人受騙上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的詐騙罪的主客觀要素。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92/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被上訴人/輔助人:B(B)
日期:2022年11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12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2年4月8日作出判決:
a) 嫌犯A(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涉及輔助人B﹞;
b)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E﹞;
c)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徒刑﹝涉及輔助人C﹞;
d)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 駁回兩名民事原告B及D針對民事被告A的主民事請求的起訴,並就其他部份的補充民事請求讓有關民事當事人在倘需時(因取決於第CV3-15-0078-CAO號卷宗的最終裁決結果)另行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解決;
f) 民事被告A須向民事原告C支付港幣900,000元及澳門幣61,194元(合共折合約澳門幣988,194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935頁至第945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針對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
1)在充分尊重原審法庭的理解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原審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相當巨額)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b)及c)項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並基於以下理由應予以開釋。
2)卷宗第36頁所載的聲明書的內容清楚闡明第一輔助人B及D是“投資港幣壹佰萬元正在A小姐的業務上”。
3)第一輔助人B於聽證時的聲明,可以合理地推斷出,第一輔助人B實際上只是信任上訴人所提議的投資計劃,對於上訴人如何利用該等款項是毫不關心的,其關心的只是期間每月可收取的利息。
4)實際上,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版本更具可信性。
5)需注意的是根據卷宗第36頁的聲明書顯示,第一輔助人B所交付予上訴人的款項所作的「投資」有別於當時在貴賓廳業界十分盛行的「存款收息」或「存碼收息」(即「存款人」將一定金額的款項存到貴賓廳帳戶中,貴賓廳經營者將定期發放利息予「存款人」)。
6)綜合上述第2條至第3條,我們可以得出第一輔助人B的投資實際上是投資到上訴人的業務中,而不是「存款」到某一貴賓廳作收取利息之用。
7)上訴人與輔助人B的「投資」關係,在法律關係的屬性上實際上亦可以被視為一項借貸關係。
8)實際上就是上訴人需要金錢周轉,而輔助人B認為上訴人所給予的條件足以吸引其將港幣壹佰萬元正出借予上訴人。
9)不論前述的「投資」或「借貸」關係是否獲得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上訴人亦必須指出根據卷宗內所載的客觀證據,結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是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曾實施被指控的「信任之濫用(相當巨額)」的犯罪。
10)至此,最重要的是卷宗第36頁的聲明書及第一輔助人B於聽證時的聲明均清楚顯示第一輔助人的目的是將款項交予上訴人作「投資」及「收取利息」,所以在第一輔助人的主觀上有關款項的「用途」已經達成,上訴人並無將該等款項「用作別的用途」。
11)根據《民法典》第1070條及後續條文,上訴人認為與第一輔助人之間的「投資」關係實際上應視為「消費借貸」關係。
12)而根據《民法典》第1071條之規定:“借用物之所有權透過借用物之交付而轉移予借用人。”。
13)而《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之規定為:“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14)綜上,上訴人認為基於第一輔助人B已經將款項的所有權透過交付轉移予上訴人,亦因此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相當巨額)」基於不符合構成要件而應予以開釋。
15)所以,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相當巨額)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b)及c)項之規定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而撤銷,並開釋上訴人有關被指控的事實。
不論上述觀點獲接納與否,上訴人繼續作以下陳述:
B.針對詐騙罪(相當巨額)(涉及被害人E)
16)在充分尊重原審法庭的理解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原審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涉及被害人E)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並裁定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有關事實。
17)有關於上條所指的被指控事實是涉及以被害人E為預約買受人的身份預約購入XX花園第X座4樓C室單位(以下簡稱“C4”)。
18)原審法庭在原審判決中「三、理由說明」中的「事實的判斷」部分中,下條所述的內容表示因為E有可能不知悉上訴人與第一輔助人B之間關於C4單位的買賣行為是虛偽行為而認定上訴人與E就C4單位的交易構成詐騙罪。
19)有關內容載於原審判決的第32頁至第33頁,“儘管輔助人B主張…嫌犯的行為都足以構成有關詐騙罪。”(為一切效力著想,有效內容視為全部轉錄到此)
20)被害人E在第CV3-15-0078-CAO號案件中未能被認定為善意第三人,此一事實(由法院消極地確認被害人E不屬善意第三人)已經足以對上訴人是否曾有作出被指控的詐騙罪構成一個重大且合理的疑問。
21)因此,應基於疑罪從無原則開釋有關上訴人被指控的詐騙罪。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未能認同上述疑罪從無的適用,則上訴人仍提出以下陳述。
22)雖然上訴人與被害人E所簽署關於C4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是由上訴人簽署的,值得注意的是有關預約合同曾於海島公證署作當場認定簽署雙方的簽名,而有關做法在本澳的不動產交易是比較罕見的。
23)而在簽署上條所指的預約買賣合同當天,上訴人亦在同一海島公證署以認證語的方式簽立C4單位授權書,而有關受權人為F。
24)因此,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以及港幣220萬「訂金」中的港幣200萬是由G出資的,經結合一般生活經驗及常理,即E知悉簽署預約買賣合同其實是為作借款的擔保,而倘有逾期則會以商討另行支付利息的方案似乎更貼近事實的真相。
25)雖然貸與方(即G等人)曾向上訴人提及倘上訴人逾期未能還款有可能出售C4單位,但在上訴人的主觀範圍上是未能預料受權人會將C4單位出售的,因為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認為向G等人支付額外利息即可滿足其要求而不會將C4單位出售。
26)而且,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上亦有表示證人G的部分證言不太尋常或有隱瞞之處(載於原審判決第32頁),此處亦對上訴人所陳述的事實版本更為有利。
27)與被害人E簽署買賣公證書的人並不是上訴人,上訴人絕對有可能不知悉C4單位已出售,最起碼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在主觀上存有實施詐騙罪的意圖。
28)因此,上訴人認為在原審判決其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的涉及被害人E以及C4單位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b)及c)項的瑕疵而撤銷,並應基於在主觀上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有關意圖而開釋有關指控。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未能認定上述有關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主觀意圖的觀點,則上訴人針對同一指控繼續作以下陳述:
29)上訴人認為,圍繞上訴人、第一輔助人B及被害人E關於C4單位之間的爭議全屬民事範疇的事宜,不論是虛偽行為還是預約買賣合同的遲延或不履行,有關爭議在民事上均存有可適用的制度。
30)因此,上訴人在原審判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的涉及被害人E以及C4單位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而撤銷,並應基於有關爭議僅屬民事上的事宜而開釋上訴人有關的被指控事實。
不論上述觀點獲接納與否,上訴人繼續作以下陳述:
c.針對詐騙罪(相當巨額)(涉及被害人C)
31)在充分尊重原審法庭的理解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原審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涉及被害人C)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並裁定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有關事實。
32)有關於上條所指的被指控事實是涉及以第二輔助人C為預約買受人的身份預約購入XX大廈4樓R室單位(以下簡稱“R4”)。
33)第二輔助人C在證審時聲明其知悉R4單位抵押予他人作擔保債務(根據卷宗第344至第368頁的物業登記資料顯示當時的抵押權人為X銀行),第二輔助人C在考慮過後仍然同意向上訴人借出有關款項,而第二輔助人擔保債權的方式亦與被害人E類似,即第二輔助人以預約買受人的身份與上訴人簽訂有關R4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
34)在上訴人與第二輔助人C的交易當中,並沒有出現有關訂金的收據,最少在卷宗內未載有有關訂金的收據,這似乎與我們一般常見的不動產交易有所不同,上訴人認為第二輔助人是否有於當天支付訂金存有疑問。
35)原審判決忽略了上述兩條所指經結合一般生活經驗的情況而僅因為預約合同中載有已收取訂金的條款而認定第二輔助人已支付有關訂金。
36)所以,對於有關被指控事實存有重大疑問。
37)因此,應基於疑罪從無原則而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有關事實。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未能認同上述疑罪從無的適用,則上訴人仍提出以下陳述:
38)根據卷宗的資料顯示,R4單位是由受權人以授權書出售有關單位的。
39)而正如前述,上訴人聲明有關與第二輔助人C的預約買賣關係是僅作借款的擔保,倘為屬實,第二輔助人C作為預約買受人亦享有一定程度的保障。
40)然而,在上訴人的主觀範圍,其仍然認為有關借款倘出現逾期,是不會以出售有關R4單位的情況。
41)正如上述有關被害人E的部分,受權人以授權書出售R4單位的事情,絕對有可能是不知悉的,最起碼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在主觀上存有實施詐騙罪的意圖。
42)因此,上訴人認為在原審判決其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的涉及第二輔助人C以及R4單位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b)及c)項的瑕疵而撤銷,並應基於在主觀上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有關意圖而開釋有關指控。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未能認定上述有關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主觀意圖的觀點,則上訴人針對同一指控繼續作以下陳述:
43)上訴人認為其與第二輔助人C有關於R4單位的預約合同關係,不論有關訂金的支付、遲延或不履行的問題,均屬民事上之事宜,因此亦適用民事法之規定解決,綜合涉及第二輔助人C的部分,上訴人認為其沒有涉及刑事性質。
44)因此,上訴人在原審判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的涉及第二輔助人C以及R4單位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而撤銷,並應基於有關爭議僅屬民事上的事宜而開釋上訴人有關的被指控事實。
倘上訴人在上述所提出的理由未能獲全部接納,則不論上訴人在上述所提出的所有理由部分獲接納與否,上訴人繼續作以下陳述:
D.量刑
上訴人對被判處的徒刑的量刑決定不服,並提出以下理由:
45)在給予充分尊重原審法庭的前提下,上訴人未能認同原審法庭於量刑方面所指的觀點。
46)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規定,量刑除需考慮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外,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47)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本案的具體量刑時考慮本案中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尤其是下列所指的情節:
a.上訴人現時無業,靠母親的養老金維生;
b.本案的起因均是因為名為“Carlos”的人士借取相當巨額的Marker以及將上訴人交予其的投資款項取走導致上訴人的經濟狀況陷入極為困陒之局面;
c.雖然上訴人所欠下的債務現時尚無法清償,但上訴人直至事情一發不可收拾之前仍然盡最大努力嘗試滿足各債權人的債權;
d.上訴人在此前並未有任何刑事紀錄;
e.根據衛生局發出的醫生證明書,上訴人患有慢性高血壓、糖尿病、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而需要長期服藥及注射胰島素並需定期覆診。(見文件1)
48)就本具體個案而言,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庭經競合後所判處五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實屬較高。
49)上訴人認為犯罪的具體情節並未達到判決第40頁所述的嚴重程度,考慮到倘本案實際上不可能單憑上訴人一人作出,不法性程度及故意程度實在未如原審判決中所述的高及很高。
50)而預防犯罪方面,在特別預防方面,由於上訴人已為填補債務而傾盡財產,因此實際上上訴人亦已不可能再次作出被指控的事實。
51)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針對:
a.倘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相當巨額)仍被認定為有罪,則請求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兩年的徒刑;
b.倘原審判決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的涉及被害人E以及C4單位的詐騙罪(相當巨額)仍被認定為有罪,則請求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兩年六個月的徒刑;
c.倘原審判決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的涉及第二輔助人C以及R4單位的詐騙罪(相當巨額)仍被認定為有罪,則請求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兩年的徒刑;
d.不論上述所指的被原審判決裁定的犯罪獲開釋與否,在任何情況下,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不論上訴人在上述所提出的意見獲接納與否,上訴人繼續作以下陳述:
徒刑的暫緩執行方面
52)根據《刑法典》第四十八條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53)上訴人為初犯,其為本澳門居民。
54)上訴人曾在本澳經營貴賓廳,基於上訴人現時已再無經營任何生意,實際上上訴人已不可能再犯有關犯罪,因此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認為其狀況以徒刑作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55)此外,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的身體狀況特別加以考慮。
56)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具體情況,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為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倘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刑罰不高於三年徒刑,上訴人尚向尊敬的中級法院請求裁定根據《刑法典》第48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具體刑罰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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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60頁至第965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案中涉及輔助人B將XX大馬路XX花園第X座4樓C室單位部分。
2.根據已證事實,輔助人被嫌犯遊說成功將港幣100萬元存放在XX貴賓廳以賺取利息,並將輔助人的單位轉名予嫌犯,嫌犯以其名義將該單位抵押予銀行取得貸款後,輔助人在扣除償還先前抵押款項後,將餘款港幣150萬元應嫌要求開出一張金額為港幣150萬元祈付人為 “X Macau Limited”。
3.已證事實亦確認,嫌犯在輔助人不知悉情況下,將輔助人交予其用作投資收息的港幣150萬元據為己有。隨後,嫌犯尋找買家將輔助人單位出售以取得不法利益。
4.就針對嫌犯涉及輔助人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相當巨頭)」部分,原審法院裁決為全部被認定為事實。
5.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6.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 第400條第2款c項。
7.涉及被害人E購買XX大馬路XX花園第X座4樓C室部分。
8.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所指,儘管被害人E未能在民事案中證明自己為善意第三人,即使被害人E未能證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不等於被害人就屬於惡善。
9.案發時,被害人地產經紀,熟知當時樓市價格和樓宇授權書法律效力,因見嫌犯以低於市場價出售該單位且有授權書,在信納授權書情況下簽立買賣合同購入有關單位。
10.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E見單位售價大幅低於市場價格,同意購買,並在簽署預約買賣合同時向嫌犯支付了港幣2,200,000元;其後於2015年4月13日完成買賣,嫌犯將輔助人B及妻子D的上述單位正式出售予被害人E,並將出售所得的金錢據為己有。
11.其後,被害人在授權人F陪同下前往收樓始知輔助人及妻子仍在居住,悉時才知道嫌犯的詐騙行徑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確認物業所有權。
12.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訴訟程序,建基於嫌犯的刑事詐騙行為,兩者互為獨立; 民事訴訟程序針對為物權,刑事對象針對為嫌犯。
13.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14.針對輔助人C購買嫌犯持有的和樂大馬路XX大廈4樓R室部分。
15.根據已證事實,2014年7月2日,嫌犯向G借款港幣85萬後,將屬於嫌犯的物業XX大馬路XX大廈4樓R室以授權書方式授權予G的妻子處置。
16.接著在2015年1月中旬,嫌犯透過地產將上述單位以港幣380萬元出售;2015 年2月3日,嫌犯和輔助人C在律師事務所簽立該樓宇的買賣預約合同,輔助人並即場支付港幣90萬訂金,隨後輔助人向財政局繳納印花稅。2015年3月,嫌犯又委託G以港幣350萬元出售該單位,並由F購入。
17.從以上已證事實,可見嫌犯先以授權書作招徠將所屬物業用於私人借貸,取得借款後,旋即透過地產該物業出售予輔助人,在取得訂金後,隨即將同一單位再出售他人。
18.嫌犯在不到9個月期間將所屬物業作一次私人借貸和兩次出售,全部由嫌犯主導和安排下成功進行。嫌犯分別以授權書方式、律師事務所簽立合同方法來取得輔助人等人信任,以遂其詐騙行為。
19.上訴人先是指摘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再自定一些事實來否認原審法院合議庭的不當,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20.量刑部分,上訴人唯一利情節為初犯,否認控訴事實。
21.案中三項犯罪,在本案庭審聽證中,上訴人無承認任何犯罪事實,並以不同砌辭來推卸責任,所作解釋先後矛盾,未能顯示其存有悔意,對一眾被害人沒有任何損害賠償。
22.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犯罪行為不法程度高,被害人和輔助人遭受損失的金額較多,嫌犯故意程度高,在整個案發期間作出多方瞞騙,以一個謊言遮掩另一個謊言。
23.上訴人利用樓宇賣買市場接納授權書習慣,將一個物業透過授權書作二度出售,目的全為取得他人金錢供個人使用。嫌犯犯罪方式在社會中屢有發生,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大,破壞經濟和法律秩序中的授權書公信力。
24.而在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已遵守《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和第65 條規定,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為直接故意,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大,所有犯罪全由上訴人作出和策劃,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2年6個月徒刑(涉及輔助人B);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3年6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E);以及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3年徒刑(涉及輔助人C);三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刑罰份量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的確定不具任何瑕疵,應維持原審判決。
25.案中,上訴人數罪並罰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刑罰超逾3年,在刑罰暫緩執行一事上並未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
26.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
輔助人B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充分及理解法律錯誤,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967頁至第969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04頁至第907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10年,輔助人B認識了嫌犯A。
2.
2011年6月,嫌犯遊說輔助人B將港幣1,000,000元存放在XX某貴賓廳以賺取每月1.4%的利息,即港幣14,000元。
3.
輔助人B聽後感興趣但没有足夠的流動資金,並稱其妻子D因好賭欠債而向銀行申請將現居的青洲大馬路XX花園第X座4樓C室單位抵押貸款,以貸出約澳門300,000多元的款項還債,故無法再向銀行加大抵押貸款。
4.
其後,為取得金錢用作上述投資,輔助人B與嫌犯協議,透過虛偽買賣行為將上述單位轉到嫌犯名下,再由嫌犯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用作上述投資。
5.
當時,嫌犯聲稱三年後會將物業歸還及向銀行還清貸款,而嫌犯每月會將投資回報所得的港幣14,000元中的港幣6,000元存入輔助人B及其兒子H的聯名戶口內,餘下的港幣8,000元用作償還銀行貸款。
6.
2011年8月5日,嫌犯與輔助人B及其妻子D在XX大馬路XX號X樓私人公證員X的辦事處簽署買賣及抵押公證書,嫌犯假裝以港幣2,500,000元向輔助人B及其妻子D購買上述單位,同時嫌犯將上述單位抵押給XX銀行,取得港幣1,900,000元貸款。
7.
當時嫌犯清楚知道輔助人B及其妻子D通過上述的虛偽行為將XX花園第X座4樓C室轉到嫌犯名下,但該單位的真實所有人仍是輔助人B及其妻子D。
8.
在扣除償還樓宇先前的抵押欠款港幣400,000元後,輔助人B收取了一張港幣1,500,000元的本票。
9.
輔助人B在其妻子D及嫌犯的陪同下將該張港幣1,500,000元的本票存入其本人在XX銀行帳戶後,隨即應嫌犯的要求開出一張金額為港幣1,500,000元、祈付人為“X Macau Limited”的本票,並交予嫌犯進行投資。
10.
同日,嫌犯與輔助人B及其妻子D簽署一份聲明書以確認投資事宜。
11.
其後,由於嫌犯簽出marker借予客人賭博的款項未能收回,於是在輔助人B不知悉的情況下,嫌犯將輔助人B交予其用作投資收息的港幣1,500,000元(B至少佔當中的港幣1,000,000元)據為己有,用作償還賭廳的marker借款。
12.
期間,為免輔助人B知悉其挪用該筆資金的事宜,嫌犯每月仍將港幣6,000元存入輔助人B及其兒子H的聯名戶口內。
13.
2014年8月5日,當輔助人B要求嫌犯按協議將用作投資的港幣1,500,000元償還銀行欠款並歸還單位時,嫌犯方告知輔助人B已挪用該筆資金週轉,故沒有足夠的款項償還銀行供款,要求延遲物業轉名,輔助人B同意。
14.
2014年10月13日,嫌犯簽署一份聲明書予輔助人B,訛稱於2015年4月30日償還銀行欠款並把上述單位轉回輔助人B及其妻子D名下,且假裝承諾不會將單位轉售他人。
15.
事實上,嫌犯正尋找買家將上述單位出售以取得不法利益。
16.
2015年1月30日,嫌犯明知XX花園第X座4樓C室的真實所有人為輔助人B及其妻子D,仍將該單位以大幅低於巿場價格的港幣4,100,000元出售予被害人E,並於當天簽署了預約買賣合同。
17.
被害人E見單位售價大幅低於巿場價格,不虞有詐,故同意購買,並在簽署預約買賣合同時向嫌犯支付了港幣2,200,000元。
18.
其後於2015年4月13日完成買賣,嫌犯將輔助人B及其妻子D的上述單位正式出售予被害人E,並將出售所得的金錢據為己有。
19.
2014年7月2日,嫌犯向G借款港幣850,000元,並作為擔保,嫌犯簽立一張授權書予I的妻子J,授權J將屬於嫌犯本人位於和樂大馬路XX大廈4樓R室出售。
20.
2015年1月中旬,嫌犯因無力償還欠款,故透過“XX地產”將位於和樂大馬路XX大廈4樓R單位以港幣3,800,000元出售。
21.
2015年1月下旬,輔助人C經地產經紀介紹後表示有意購入上述單位。
22.
為取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嫌犯假裝同意出售上述單位予輔助人C。
23.
2015年2月3日,嫌犯與輔助人C到X律師事務所簽署樓宇買賣預約合同。
24.
當時,輔助人C即場向嫌犯支付港幣900,000元的訂金。雙方協議於2015年4月3日或之前到X律師事務所或政府公證署簽立買賣公證書。
25.
2015年2月10日,輔助人C自行到南灣財政局繳納買賣該單位的印花稅澳門幣61,194元。
26.
2015年3月,嫌犯委託G以港幣3,500,000元將XX大廈4樓R室出售。
27.
2015年4月20日,嫌犯通過J將上述單位出售予F。
28.
在清還G及銀行的欠款後,J代嫌犯收取了餘款港幣246,000元。
29.
其後,於2015年4月23日,G應嫌犯的要求將款項帶往珠海交給嫌犯。
30.
由於嫌犯並非真心將上述單位出售予輔助人C,故自2015年4月開始,多次訛稱不在澳門及母親尚在單位居住,拒絕與輔助人C簽署買賣公證書,又不退還訂金及賠償,將輔助人C支付的港幣900,000元訂金不正當據為己有。
3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將輔助人B及以不移轉所有權的方式交付予她用作投資的相當巨額金錢不正當據為己有。
32.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冒充XX花園第X座4樓C室的真實所有人,令被害人E產生錯誤而向她支付金錢購買該單位,從而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33.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假裝向輔助人C出售單位,使輔助人C產生錯誤,而向嫌犯支付訂金,令輔助人C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3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民事原告C的民事起訴狀:
民事起訴狀內與上述已證的起訴事實相同的事實。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無業,靠母親的養老金維生。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中學畢業。
嫌犯否認被指起訴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二)未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起訴書及民事原告C的民事起訴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實。
其他載於刑事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嫌犯將B交予的相關款項透過賭廳大客K存於賭廳以收取利息。
由於K後來無力償還其他債務,故嫌犯無法取回相關投資款項。
嫌犯與輔助人C的交易表面上是預約買賣合同,但實為向後者借貸,在借貸時C已知該單位已被授權予他人處分。
C沒有到該單位“睇樓”。
C在借貸時已接受此風險,並為此開出了較高額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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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
- 適用法律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量刑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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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適用法律錯誤”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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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從無原則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考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所謂的懷疑,必須是法官抱有的懷疑,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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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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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針對輔助人B的部分,上訴人認為其所提出的事實版本更具可信性。輔助人B實際上是投資到上訴人的業務中,而不是「存款」到某一貴賓廳作收取利息之用,在法律關係的屬性上實際上可以被視為《民法典》第1071條規定之消費借貸關係。基於輔助人已經將款項的所有權透過交付轉移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基於不符合構成要件而應予以開釋,原審法庭裁定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b)及c)項規定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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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70條規定:
消費借貸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則有義務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案發起源於上訴人遊說輔助人B將港幣100萬元存放在X某貴賓廳以賺取每月1.4%的利息;為取得金錢用作上述投資,上訴人與輔助人達成協議,透過虛偽買賣行為將輔助人及其妻子所擁有的房產單位轉到上訴人名下,再由上訴人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用作上述投資,上訴人聲稱三年後會將物業歸還及向銀行還清貸款,且每月會將投資回報所得的港幣14,000元中的港幣6,000元存入輔助人及其兒子的聯名戶口內;在透過虛假房產交易而取得銀行款項後,輔助人將港幣150萬元的本票存入其本人的XX銀行帳戶,隨即應上訴人的要求開出一張金額為港幣150萬元、祈付人為“X Macau Limited”的本票,並交予上訴人進行投資,輔助人至少佔當中的港幣100萬元。
顯見,自始至終,上訴人與輔助人所達成的協議是,輔助人將金錢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予以“投資”,將金錢存在威尼斯人某貴賓廳以“賺取利息”,輔助人是以不轉移所有權的方式將涉案金錢交付予上訴人用作上述“投資”,每月獲得約定的投資回報。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所形成的並非是《民法典》第1070條規定的消費借貸關係。
其後,上訴人因簽出marker借予客人賭博的款項未能收回,於是在輔助人不知悉的情況下,將輔助人交予其用作投資收息的款項(輔助人至少佔當中的港幣100萬元)據為己有,用作償還賭廳的marker借款。上訴人將輔助人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符合《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規定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的構成要件。
實際上,上訴人藉由將上訴人針對輔助人所作的事實作出符合其利益的民事法律關係定性,再從法律定性反推事實性質,意圖推翻原審法院所證實的事實。
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及c)項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
其次,針對被害人E的部分,上訴人聲稱,一方面,被害人E於第CV3-15-0078-CAO號案件中未能被認定為善意第三人,足以對上訴人是否作出被指控的「詐騙罪」構成重大且合理的疑問,應基於疑罪從無原則開釋其被指控的詐騙罪。另一方面,上訴人與被害人E簽署關於C4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的當天,於同一公證署簽立了C4單位授權書,授權地產經紀F有權出售涉案單位,而上訴人收取的訂金是由G(此前上訴人以涉案物業作擔保向G借入款項)出資,故被害人知悉簽立買賣預約合同是用作借款擔保。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認為其向G等人支付額外利息即可滿足其要求而不會將C4單位出售,也絕對有可能上訴人不知悉C4單位已被出售,最起碼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在主觀上存有實施詐騙罪的意圖。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請求予以撤銷並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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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E雖在相關的民事案件中未獲法院認定為善意第三人,並不意味著被害人知悉涉案單位屬他人所有,尤其是,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害人E明知上訴人所出售的單位實際上屬他人所有而仍與上訴人進行交易,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本院認為,於民事案中被害人E未獲法院認定為善意第三人,與上訴人是否作出被指控的「詐騙罪」行為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更不構成所謂的“重大且合理的疑問”。
根據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上訴人於2014年10月13日簽署一份聲明書予輔助人B,聲稱將於2015年4月30日償還銀行欠款並將相關單位轉回輔助人及其妻子名下,承諾不會將相關單位轉售予他人;此前,於2014年7月2日,上訴人自稱為涉案單位的業權人,以相關單位作擔保向G借入款項,為此簽署了授權書授權G的妻子J有權出售涉案單位;於2015年1月30日上訴人與被害人E簽署了預約買賣合同,以大幅低於市價的價格將涉案單位出售予被害人E,同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地產經紀F出售涉案物業的權利,根據G的聲明,因被害人E當時資金未能周轉,故G協助被害人E出資港幣200萬。
上訴人辯稱其沒有作出預約買賣或出售的意圖,僅是以相關單位作為向G借款的擔保,然而,上訴人避開了涉案單位真正所有人的事實。上訴人明知涉案單位的真實所有人係輔助人B及其妻子,且透過虛假交易而向銀行作了抵押貸款,並且承諾於2015年4月30日將物業歸還給輔助人B及其妻子,然而,其冒充是涉案單位的真正業主,導致被害人相信其為真正的物業所有人並與之進行“交易”,上訴人的行為已經符合使用詭計令他人受騙上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的詐騙罪的主客觀要素。無論上訴人與被害人E之間是真實的買賣還是藉此延續與G的擔保借款,並不構成阻卻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罪過。
故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辯解主張不能予以支持,其為取得不法利益而以XX花園第X座4樓C室所有人的身份,將該單位出售給被害人E,令被害人產生錯誤而向其交付購樓款項,最終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主觀、客觀要件。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適用法律正確,未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以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況。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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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針對輔助人C的部分,上訴人認為,一方面,在其與輔助人的交易當中,並沒有出現有關訂金的收據,最少在卷宗內未載有有關訂金的收據,輔助人是否有於當天支付訂金存有疑問,故此,應基於疑罪從無原則而開釋其被指控的有關事實。另一方面,涉案的XX大廈4樓R室單位,是由受權人以授權書出售的,在上訴人的主觀範圍,認為有關借款倘出現逾期受權人也不會出售有關單位。對於受權人以授權書出售相關單位的事情,上訴人絕對有可能是不知悉的,最起碼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在主觀上存有實施「詐騙罪」的意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定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應予以撤銷並裁定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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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第220頁至第221頁顯示,上訴人與輔助人C簽署了相關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上訴人即場收取了輔助人C支付的港幣90萬元的訂金(2015年2月3日)。故此,在輔助人是否支付了訂金的問題上,根本不存在任何疑問,更罔論合理且重大的疑問,上訴人的主張明顯不成立。
正如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於法律意見中所清晰指出的,根據已證事實,2014年7月2日,上訴人向G借款港幣85萬後,將屬其所有的XX大廈4樓R室以授權書方式授權予G的妻子處置; 2015年1月中旬,上訴人透過地產公司將上述單位以港幣380萬元出售;2015 年2月3日,上訴人與輔助人C在律師事務所簽立該樓宇的買賣預約合同,輔助人支付港幣90萬訂金,隨後輔助人向財政局繳納印花稅;2015年3月,上訴人又委託G以港幣350萬元出售該單位,並由F購入。透過上述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先以授權書作招徠將所屬物業用於私人借貸,取得借款後,旋即透過地產公司將該物業出售予輔助人,在取得訂金後,隨即將同一單位再出售予他人。上訴人在不到9個月的期間內,將其所屬物業作一次私人借貸和兩次出售,全部由上訴人主導和安排下成功進行。上訴人分別以授權書方式、律師事務所簽立合同方法來取得輔助人等人信任,以遂其詐騙行為。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部分亦指出:
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C的聲明及證人L的證言未有明顯可疑之處,故在結合本案各方面的證據及上述分析後,可以判斷出嫌犯在向C預約出售該單位之時,其只是假裝同意出售該單位予C及收到C交付的有關訂金而已,其根本於此時已不打算在往後跟C簽署有關買賣公證書,因此,其在之後一再拖延,甚至在協議簽署買賣公證書之日身在澳門亦不出現。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適用法律正確,未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以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況。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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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上訴人認為,圍繞其與輔助人B、被害人E關於C4單位之間的爭議,全屬民事範疇的事宜,不論是虛偽行為還是預約買賣合同的遲延或不履行,有關爭議在民事上均存有可適用的制度,應基於有關爭議僅屬民事上的事宜而開釋上訴人有關的被指控事實。同樣的,其與輔助人C關於R4單位的預約合同關係,不論有關訂金的支付、遲延或不履行的問題,均屬民事上之事宜,並沒有涉及刑事性質,應基於有關爭議僅屬民事上的事宜而開釋上訴人有關的被指控事實。
*
誠然,物業買賣、投資乃至消費借貸等社會生活中常見的經濟活動,均受《民法典》及相關民事法律的保護與調整。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的有效率運作,在司法實踐中,亦應避免將經濟活動中出現的糾紛予以簡單化、刑事化處理。
但是,如上所述,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將輔助人B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其用作投資的相當巨額金錢不正當據為己有;此外,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冒充XX花園第X座4樓C室的真實所有人出售該單位,令被害人E產生錯誤而向其支付金錢購買該單位,從而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上訴人假裝向輔助人C出售物業單位,使輔助人產生錯誤而向其支付訂金,令輔助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上訴人的行為,已超逾了正常、合法的經濟活動的範疇,分別構成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及兩項「詐騙罪」犯罪,毋庸置疑地應當依據《刑法典》的相關規定作出處罰。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主張明顯不成立。
*
(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五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實屬較高,其犯罪的具體情節、嚴重程度、不法性程度及故意程度均未如被上訴判決所述的高及很高。上訴人請求對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不高於兩年的徒刑,對涉及被害人E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不高於兩年六個月的徒刑,對涉及輔助人C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不高於兩年的徒刑;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不高於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請求視其具體情況,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准予刑罰暫緩執行。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具體量刑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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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抽象刑幅為一年至八年徒刑;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抽象刑幅各為二年至十年徒刑。
眾所周知,「信任之濫用罪」及「詐騙罪」均是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的針對財產之犯罪,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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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於本案所觸犯的三項犯罪,均涉及不動產的虛假交易,其犯罪的不法性程度高,相關輔助人及被害人所遭受的金錢損失數額均相當巨額,犯罪故意程度很高,對社會秩序、不動產市場的正常交易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上訴人為初犯,否認控罪,至今沒有作出任何實質性的賠償。
鑒於此,原審法院考慮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在法定刑幅內,判處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涉及輔助人B)兩年六個月徒刑、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涉及被害人E)三年六個月徒刑、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涉及輔助人C)三年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數罪並罰,判處上訴人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對上訴人作出上指之量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或量刑失衡的錯誤,沒有減輕的空間。
相應地,由於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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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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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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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8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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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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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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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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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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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2022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