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557/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的詐騙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1年6月2日在第CR2-21-0028-PCC號卷宗內對嫌犯B以檢察院所指控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共犯)進行審理,最後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但根據《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鑑於欠缺有效(適時)的刑事告訴,故針對嫌犯所觸犯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宣告其刑事追訴權終止;而輔助人A根據控訴書的事實而指控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共犯),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輔助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2021年10月21日在第644/2021號上訴案中,針對原第一審裁判中的已證事實第9點內的扣除款項,特別是返租金額及利息金額作重新審判,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新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1-0028-PCC號案件中,就重審決定部分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應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但因輔助人沒有於法定期間內適時提起告訴,有關告訴權早已歸於消滅,消滅本案的刑事訴訟程序。
對此決定,輔助人A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被上訴判決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了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存有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的瑕疵。
2. 正如中級法院於第644/2021號裁定重審的判決中所言:“嫌犯所扣除的款項、利息金額是多少是對審理本案標的極其重要,尤其是為嫌犯的行為作出法律定性重要事實根據。”
3. 中級法院裁定基於原第一審法院沒有查明「是否存有嫌犯及輔助人所爭論的返租以及其金額亦沒有查明相關貸款的利息為多少」。因此,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以便對於已證事實第9點內的扣除款項,特別是返租金額及利息金額作重新審理。
4.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上訴人無法認同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均未支付」第一筆貸款港幣300,000元以及協助辦理貸款報酬港幣190,000元。
5. 上訴人在取得匯豐銀行港幣3,000,000.00元之貸款款項,便向嫌犯還清了“XX投資貿易行”之欠款港幣300,000元,以及向嫌犯支付協助辦理銀行貸款港幣190,000元之費用,合共港幣490,000元。
6. 證人C亦在重審的聽證審判聲明知悉上述事實,縱使她並沒有親眼見輔助人將相關現款交予嫌犯B,但她清楚指出同意輔助人在銀行帳戶支出款項以作為上述還款及手續費報酬。
7. 根據載於卷宗第632頁至第635頁的提款證明,亦清楚顯示了上訴人於取得匯豐銀行的港幣300萬元貸款後,隨即於2015年10月20日提款493,000元。目的就是用作支付償還予嫌犯的港幣300,000元貸款及向嫌犯支付190,000元協助辦理貸款手續費用。
8. 被上訴裁判因沒有收據而不取信於上訴人,但令人難以理解的是,既然嫌犯本人也於重審的審判聽證中聲稱“沒有協助輔助人辦理匯豐銀行的抵押貸款,也沒有收取及要求相關協助辦理手續費或報酬港幣190,000元”,被上訴裁判是如何認定報酬存在而且上訴人沒有支付?
9. 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時,以沒有收據為由不取信上訴人已支付報酬,卻又同時不取信於嫌犯聲稱沒有要求報酬,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明顯相互矛盾。
10. 被上訴裁判不但沒有將上訴人支付的金額視為已支付,反過來將嫌犯聲稱不存在的190,000元報酬計算在內視為未支付。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及分析相關證據時存有不可補救矛盾,即使一般人也能不能接受這種見解。因此,明顯地至少該筆190,000元協助辦理手續費或報酬不應計算或作為扣除項目。
11. 被上訴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了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12.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這樣理解《刑法典》與《民法典》針對暴利問題和信用濫用問題之間明顯作出錯誤適用及理解。
13. 被上訴判決明確知悉及認定嫌犯收取利息的行為暴利,但仍視嫌犯暴利行為有效及借款人仍要以約定之利息計算支付,這明顯有違立法者針對暴利行為利息處理方法作出錯誤處理及適用,亦違反了《民法典》第1073條中的規定。
14. 針對暴利利息金額的部份,《民法典》第1073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如訂定之利率或定出之賠償金或處罰金額超過以上兩款所定之上限,則視為減至該等上限,即使不符合立約人之意思亦然。”
15. 倘若法官 閣下不予認定上訴人已向嫌犯清償了首筆港幣300,000元的欠款,我們認為至少應以下述方式計算相關利息。
16. 第一筆貸款本金為港幣300,000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港幣27,000元,一年利息為港幣324,000元,已超出《民法典》第1073條規定的法定利率三倍。
17. 有關第一筆貸款的利息應適用《民法典》第1073條第三款縮減至最高法定利率的三倍,亦即每月港幣7312.50元,即使不符合立約人意思亦然。
18. 第一筆貸款日期為2015年6月26日,嫌犯於2016年7月8日將單位售出,上訴人應向嫌犯支付12個月零12日的利息,亦即嫌犯針對第一筆貸款有權收取合共90,580.60元的利息。
19. 鑑於嫌犯承認已收取上訴人港幣40,000元利息,亦即上訴人針對第一筆貸款只拖欠港幣50,580.60元。
20. 第二筆貸款本金為港幣100,000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港幣8,000元,一年利息為港幣96,000元,已超出《民法典》第1073條規定的法定利率三倍。
21. 有關第二筆貸款的利息應適用《民法典》第1073條第三款縮減至最高法定利率的三倍29.25%,亦即每月港幣2,437.50元,即使不符合立約人意思亦然。
22. 第二筆貸款的借款日期為2015年9月某天,嫌犯於2016年7月8日將單位售出,上訴人應向嫌犯支付10個月利息,亦即嫌犯針對第一筆貸款有權收取合共港幣24,375元的利息。
23. 由於嫌犯只承認上訴人向其支付了至少港幣40,000元的利息,因此,倘若法官 閣下認定上訴人從來沒有償還過任何本金的情況下,上訴人最多也只拖欠兩筆貸款利息合共港幣74,955.60元。而不應按照被上訴判決以暴利之利息計算之結果。
24. 亦即嫌犯在出售單位後,經扣除本金和利息尚應向上訴人至少要歸還HKD513,044.4元。(HKD3,950,000 - HKD2,962,000 – HKD400,000 – HKD74,955.6 = HKD513,044.4)
25. 被上訴裁判指出“不可以說額外暴利利息就是嫌犯濫用了的金額,因為嫌犯當初根本沒有對暴利利息金額存有信用濫用的主觀意圖”是本末倒置的。
26. 由於被上訴裁判不符合《民法典》第1073條第三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27. 因此,嫌犯的行為實際上符合構成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之信任之濫用罪。
28. 倘若不認同上述之上訴理由,就最後關於告訴權消滅之問題,上訴人亦不認同被上訴判決所持之理由。
29. 首先,涉案單位在交易前,沒有人曾到涉案單位內「睇樓」。其次,嫌犯在出售涉案單位後,也從來沒有將收到任何定金或價金交給上訴人,更沒有把相關的文件,包括支票或借款文件直接交回上訴人手上。
30. 再者,嫌犯自己也從沒有正式通知上訴人涉案單位已出售他人。
31.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是無法證明上訴人自2016年9月或10月起就知悉其物業已被出售,而該等事實中亦沒有提及或證明嫌犯有將出售該物業的內容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並不清楚當時其物業已出售的狀況。
32. 上訴人在嫌犯出售涉案單位後長達約三年的時間裡,仍一直在涉案單位內居住,從沒有人登門要求其搬離開涉案單位,也已證實根本不存在任何就涉案單位所簽署的租約文件。
33. 根據《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告訴權“自告訴權人知悉事實及知悉作出事實之正犯之日起計,或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計,或自被害人成為無能力之人之日起計,經過六個月期間,告訴權消滅。”
34. 上訴人僅於2019年2月份被人在家門口張貼紙張時,才知道涉案單位被人出售,其告訴權應該在知悉這事實此時才開始計算。
35. 上訴人之妻子也是此時才知道涉案單位被人出售,她可以依法在六個月內行使其告訴權。
36. 從已證的事實 中或證據無法得出上訴人於2016年就已經知悉單位被出售。
37. 原審法庭不能單憑 指稱上訴人於2016年9月至10月已知悉其物業的貸款戶口已被取消、月結單改為D的名字,且上訴人於2015年6月26日向嫌犯簽署了出售涉案單位的授權書等理由,便認定基於上訴人存在放任行為,導致案發當時沒有適時提出刑事檢舉,繼而基於根據《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及第38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規定在《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的一項「任任之濫用罪」,其刑事追訴權終止。
38.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請求,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 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的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裁判出現上指瑕疵,因此,宣告撤銷或廢止被上訴裁判,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並判處其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作重新審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輔助人)的所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宣告因告訴權消滅而消滅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5月某天,A(被害人)透過朋友E(英文名為E)介紹得知一間位於宋玉生廣場建興隆廣場XX樓XX的“XX投資貿易行”可提供借貸服務。在E帶領下,被害人與其太太C當日一同前往該貿易行。
2. 在“XX投資貿易行”內,B(嫌犯)自稱該貿易行職員,並表示可借給被害人港幣300,000元,還款期不限,但每月需前往“XX投資貿易行”以現金方式償還利息港幣27,000元以及需前往律師樓簽署借貸文件。被害人同意有關條件。
3. 按雙方商定,被害人與其太太C於2015年6月26日一起前往“XXX律師事務所”。
4. 在該律師事務所內,被害人及C應一名屬“XX投資貿易行”的人士與律師事務所一名職員要求,兩人在一份文件上(包括一份可對屬被害人位於澳門羅白沙街昌明花園第一期金星閣XX樓XX的住宅單位出租或出售的授權書)簽署。之後,被害人及C隨同X姓女子前往第一公證署認定簽名筆跡。
5. 在第一公證署內完成認筆跡後,一名人士將一張港幣300,000元的支票交予被害人。
6. 之後,被害人表示曾有按上述借款條件到嫌犯的公司“XX投資貿易行”交付港幣27,000元的利息。
7. 2015年9月,被害人因生意周轉不靈,再次透過“微信”向嫌犯表示想再借款港幣100,000元。嫌犯同意,但要求被害人每月支付港幣8,000元利息。被害人同意有關借款條件。嫌犯隨後將港幣100,000元現金直接交予被害人。
8. 2015年10月,被害人在嫌犯建議下成功將其位於澳門羅白沙街昌明花園第一期金星閣XX樓XX的住宅單位向匯豐銀行作出抵押及貸款港幣3,000,000元。被害人聲稱須向嫌犯支付港幣190,000元作為協助辦理貸款之費用。
9. 2016年7月8日,嫌犯以被害人沒有按承諾支付利息為由,以授權人身份以港幣3,950,000元將上述單位賣給澳門居民D,但嫌犯從沒有將出售單位後,並經扣除償還銀行抵押借款(港幣2,962,000元)、手續費(港幣190,000元)、被害人向“XX投資貿易行”及嫌犯所借取的款項(合共港幣400,000元)、相應利息(港幣391,000元)後的餘款港幣7,000元交還被害人。
10. 2016年9月,被害人接獲匯豐銀行信函通知,指其名下物業的貸款帳戶被取消,著其無需再償還貸款。同年10月,被害人接獲以D之名義申請的貸款月結單。被害人曾向嫌犯了解事件,但被害人當時沒有報警或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事件也不了了之。
11.2018年5月,一名X姓男子前往被害人經營的車行,要求複印其本人身份證及要求其在一張空白的紙上簽名,否則對其家人不利。被害人擔心對家人不利,於是按該名男子指示作出了簽署及複印證件。
12. 2019年2月25日,被害人的住所(澳門羅白沙街昌明花園第一期金星閣XX樓XX)門外被張貼一張紙條,其上寫有被害人非法佔用其單位多時,著其與X先生聯絡,否則7天後透過法律程序作出追討及拆除水電錶。
13. 被害人於是與其太太C一同前往“XXX律師事務所”要求取回他們於2015年所簽署的文件,包括一份授權書,當中載有可讓嫌犯單獨處理位於澳門羅白沙街昌明花園第一期金星閣XX樓XX的住宅單位的買賣手續的內容。
14. 2019年4月4日,被害人向檢察院作出檢舉。
1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沒有將出售被害人單位並經扣除相應費用及欠款後的餘款港幣7,000元交還予被害人,目的是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16.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17. 上述不動產在匯豐銀行的抵押已於2016年7月21日因還清欠款而被取消抵押,但該欠款並非由被害人償還。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入獄前為香港鑽石批發商人,每月收入港幣20,000至80,000元。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未婚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因分別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於2021年7月28日被第CR3-18-0457-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其中一項九個月徒刑及另一項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每項為期兩年六個月,合共為期五年。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1月20日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刑事部份於2022年2月14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21年9月17日被第CR3-21-0137-PCC號卷宗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12月16日裁判部份上訴理由成立,改判為同樣條文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嫌犯不服裁判再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於2022年2月18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案裁判於2022年3月7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於2021年12月10日被第CR3-21-0164-PCS號卷宗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兩年。嫌犯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3月1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該案裁判於2022年3月31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第196條b項及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於2022年3月18日被第CR4-21-0228-PCC號卷宗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該案尚處於上訴待決狀態。
- 嫌犯曾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2款、第196條b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而於2022年4月22日被第CR1-21-0252-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一年三個月徒刑、九個月徒刑及九個月徒刑,四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 該案針對嫌犯的部份尚處於上訴待決狀態。
- 嫌犯曾因涉嫌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百二十六項詐騙罪,而正被第CR3-22-0054-PCC號卷宗提出控訴。該案將於2022年10月10日進行的審判聽證。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輔助人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被害人從匯豐銀行借貸所取得的港幣3,000,000元貸款費用中將港幣300,000元即時向“XX投資貿易行”償還債務。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輔助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法院所認定的上訴人A(輔助人)“均未支付”,第一筆貸款港幣300,000元以及協助辦理貸款的報酬港幣190,000元決定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b項的瑕疵,因為在本案中除了上訴人A(輔助人)外,證人C亦聲明知悉有關事實;卷宗632頁至第635頁的提款證明,亦證實上訴人A(輔助人)於2015年10月20日提款493,000元,上訴人A(輔助人)表示提款目的是支付予嫌犯B,而嫌犯B亦在審判中表示“沒有協助輔助人辦理匯豐銀行的抵押貸款,也沒有收取及要求相關協助辦理手續或報酬港幣190,000元”,上訴人A(輔助人)因此質疑原審法院是如何認定有關報酬存在而且上訴人A(輔助人)沒有支付。那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一方面指出因沒有收據而不取信上訴人A(輔助人)已支付報酬,另一方面又不取信嫌犯B聲稱沒有要求報酬,兩者是存在矛盾;
- 雖然,根據已證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A(輔助人)自2016年9月或10月起就知悉其物業已被出售,但是,上訴人表示是於2019年2月份被人在家門口張貼紙張時,才知道涉案單位被出售,告訴權應在此時才開始計算,因此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被上訴判決明確認定嫌犯B收取利息的行為暴利,但仍視暴利行為有效及以借款人仍要以約定之利息計算支付,是違反了《民法典》第1073條的規定。上訴人A(輔助人)主張第一筆貸款的利息應按上述條文第3款的規定縮減至最高法定利率的三倍,即第一筆貸款利息應為90,580.6元。嫌犯B已收取了40,000元利息故尚欠港幣50,580.6元。同樣第二款貸款的利息應為24,375元,故上訴人A(輔助人)最多只拖欠兩筆利息合共74,955.6元,故嫌犯B應在出售單位後向被害人歸還513,044.4港幣。上訴人A(輔助人)主張被上訴裁判因此不符合《民法典》第1073條第3款的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適用法律瑕疵,嫌犯B於本案觸犯的應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信任之濫用罪,請求判處嫌犯B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罪名成立,或發還初級法院重審。
我們看看。
(一)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2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就上訴人A(輔助人)認為存有矛盾的部份作出清楚解釋。雖然,嫌犯B聲稱沒有要求港幣190,000元的銀行貸款報酬,不過,其在庭審中聲稱的返租年期、返租金額、以及為返租而支付的律師樓手續費等,這部份的金額正與上訴人A(輔助人)所指的港幣190,000元的銀行貸款報酬相若,因此,結合上訴人A(輔助人)及其妻子的證言,原審法院認定港幣190,000元銀行貸款報酬是確實存在的認定沒有明顯違反邏輯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
另一方面,就上述的190,000元報酬,原審法院也同樣基於雙方口供不同,且在缺乏客觀證據如收據或可靠的人證等能確認該筆款項已歸還予嫌犯B,加上上訴人A(輔助人)從戶口提取的款項亦與該筆債務金額不符的情況,結合疑點利益歸於嫌犯的原則,最後認定該筆190,000元款項存在並為尚未支付,也並沒有任何不符合邏輯以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而且,認定上訴190,000元報酬的存在及尚未支付,與不認定嫌犯B聲稱沒有要求港幣190,000元的銀行貸款報酬的說法並沒有矛盾。兩者完全可以並存,不存在任何不相容之處。那麼,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書我們完全可以看到原審法院的理由及邏輯依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矛盾,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3
我們也知道,這項事實層面的瑕疵,是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總體存在一個漏洞以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而並非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足。另一方面,這個瑕疵更不是指法院對事實所作的解釋以及法律適用範疇的事宜,因為這部分屬於法律適用層面的問題。
本案中,正如上訴人提到的,中級法院於第644/2021號裁定重審的判決中所言:“嫌犯所扣除的款項、利息金額是多少是對審理本案標的極其重要,尤其是為嫌犯的行為作出法律定性重要事實根據”,而基於原第一審法院沒有查明「是否存有嫌犯及輔助人所爭論的返租以及其金額亦沒有查明相關貸款的利息為多少」,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以便對於已證事實第9點內的扣除款項,特別是返租金額及利息金額作重新審理。
從被上訴合議庭的判決書的理由說明部分(第1179-1180背頁)所清楚說明的,經過對證據的審查,認為所謂的返租年期、返租金額,包括為返租而支付的律師樓手續費的部分不存在,故沒有予以認定,這明顯顯示原審法院已經就中級法院發回重審的判決所確定的重審的訴訟標的進行了審理,不存在因沒有對訴訟標的的審理而存在的事實不足的情況,也沒有因此而產生事實總體的漏洞一直不能進行合適的法律適用之處。
而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來說,上訴人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上訴人何時知悉犯罪事實發生的時間,而確定《刑法典》第105條所規定的告訴權利的行使期限的計算的事實的認定提出題述的瑕疵問題,然而,此部份的上訴理由,如果不是只是單純表示不認同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是何時知悉犯罪事實的認定,一再重申其是於2019年2月才知悉涉案單位被人出售而告訴權應此時才計算而已,就是提出原審法院認定有關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足,這卻不是題述的瑕疵所指的問題,而是一個法律不容許的上訴理由。
事實上,根據已證事實第10點,上訴人於2016年9月已接獲匯豐銀行通知涉案物業的貸款帳戶被取消,而同年10月亦接獲新業主D之名義申請的貸款月結單,當時上訴人亦曾向嫌犯B及銀行了解事件。顯然,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最遲於2016年9月至10月知悉單位已被嫌犯B出售,並沒有從對事實的解釋而得出不符合邏輯的結論。
很明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三)適用法律錯誤
就此問題,原審法院已作出清楚及詳細的闡釋(卷宗第1180頁):「按照雙方當初約定的每月須支付的利息金額,對於輔助人每月需分別支付港幣27,000元及每月8,000元的利息,在民事法律角度而言,是屬於暴利性質,但由於雙方當初是合議有關利息金額的,故此,在本刑事案件中要考究嫌犯就出售單位所得有否觸犯信用之濫用罪或在認為有觸犯有關犯罪而判斷有關金額時,就不可以調過頭來說不獲民事法律認可的額外暴利利息就是嫌犯在刑事上信用濫用了的金額,因為嫌犯當初根本沒有對該等有關暴利利息金額存有信用濫用的主觀意圖,其主觀上認為該等利息金額應該要按雙方當初協議扣除的。」
我們可以看見,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指視暴利行為有效,只是在計算及判斷嫌犯B不正當據為己有的金額時,從其主觀故意的角度來適用雙方協定的利息金額。我們知道,《刑法典》第199條「信任之濫用罪」規定,行為人必須對相關動產存有正當據為己有的意圖,才能滿足此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因此,在本案中,若嫌犯B一直認為有關暴利利息是因雙方協議而應得的,就不存在不正當據為己有的意圖,那麼,此部份也就不能確認「信任之濫用罪」的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至於這部分“暴利”是否能夠得到民事法律的保護則是另外一回事。因此,原審法院以雙方約定利息金額來作出計算和扣除的做法,並沒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因此,一方面,基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據為已有的金額沒有超過《刑法典》第196條所規定的“巨額”,故嫌犯所觸犯的罪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般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依照《刑法典》第120條的規定屬於取決於告訴的罪名。另一方面,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最遲於2016年10月份已經知悉有關的犯罪事實,而於2019年4月4日才向檢察院提出告訴,明顯超出了《刑法典》第107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告訴期限,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進行。那麼,原審法院宣告因告訴權消滅而消滅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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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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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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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 Assistente alega que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enferma dos vícios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a fundamentação, erro na aplicação do direito 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2. Que, em suma, não acompanhamos a posição do Assistente;
3. Embora o Assistente invoca vários vícios na realidade o que discorda é a convicção do douto Tribunal a quo, no sentido de não ter considerado por provado que tinha restituído MOP490.000,00 ao arguido, e consequentemente, a apropriação desse dinheiro constitui o crime de abuso de confiança, ou, pelo menos, o douto Tribunal a quo devia ter condenado o Arguido a indemnizar ao Assistente no respectivo montante;
4. Discorda principalmente que ao ter recebido um crédito de HKD3.000.000,00 do Hong Kong e Shanghai Bank, levantou, no mesmo dia, um montante de HKD490.000,00 e devolveu ao arguido que o douto Tribunal a quo desacreditou;
5. Antes de mais, se esse fosse o vício devia ter argumentado 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6. Em segundo, não tendo apresentado qualquer recibo dessa restituição nem testemunha nem o valor levantado coincide com a dita dívida, não nos pareça que o douto Tribunal a quo devia considerar por provado, mesmo nos olhas de um homem médio;
7. Acresce ainda que o Assistente explora um estabelecimento de comercialização de veículos de segunda mão, pelo que deve ter conhecimentos e experiências suficientes para a sua protecção nas operações financeiras
8. Pelo que, a convicção do douto Tribunal a quo não merece de qualquer reparo, e, inexiste os alegados vícios.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ízes rejeitar o recurso por ser manifestamente improcedente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在第117/2015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3 參見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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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57/2022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