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10/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60/2022(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10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12月1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195-PCC號卷宗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考慮到不同的金額,各項被判處四個月、五個月、五個月、五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52至35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60至36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染上賭博習慣,輸光每月工資之後,四處向他人借款。為籌取賭本,上訴人計劃以介紹內地人士來澳工作取得外地僱員身份為名騙取金錢,在內地一店舖製作一個“XX建築有限公司”的印章,先後以“XX建築有限公司”、職業中介人、“YY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職員等名義介紹工作,騙取他人金錢。
第一被害人B部份:
2. 2019年2月,內地居民、第一被害人B在中山經營網約的士期間,認識經常乘坐其的士的上訴人(第19頁)。
3. 不久,上訴人主動向第一被害人B表示澳門銀河或新葡京建築工地需要招募雜工,日薪為澳門幣肆佰捌拾元(MOP$480),可協助其到上述工地工作,但需收取每個職位人民幣叁仟元(CNY$3,000)作為辦證費用,辦證需時2至3個月,成功辦證後,須再支付人民幣伍仟元(CNY$5,000),若屆時無法協助辦理,將全數退回,第一被害人B同意。
4. 3月8日,第一被害人B協助至少20名內地親友透過微信與上訴人聯絡,由上訴人為各人介紹工作。
5. 5月中旬,第一被害人B以及18名內地親友在中國珠海市夏灣附近的肯德基快餐店,分別將個人相片及身份資料等連同人民幣叁仟元(CNY$3,000)現金交予上訴人作為辦證費,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B及18名親友各發出一張蓋有“XX建築有限公司”印章,以及簽署“周”的收據,並向第一被害人B訛稱有關款項將轉交“XX建築有限公司”的“周總”,著第一被害人B等人耐心等候(第20至41頁)。
6. 事實上,本澳並不存在“XX建築有限公司”,上訴人更沒有能力為他人介紹工作(第66頁)。
7. 直至2020年1月,第一被害人B向上訴人多番查問其辦證事宜,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拖延。
8. 1月9日,第一被害人B從朋友處得悉已向上訴人支付了費用的47名內地人士,均未獲安排工作,懷疑上訴人以介紹工作行騙,來澳報警求助(第2及3頁)。
9. 第一被害人B因此損失人民幣叁仟元(CNY$3,000),折合損失澳門幣叁仟叁佰玖拾元(MOP$3,390)。
第二被害人C及第三被害人D部份:
10. 兩名外地僱員、第二被害人C及第三被害人D為朋友關係(第98及99頁)。
11. 2020年11月中旬,第二被害人C及第三被害人D透過一名不知名男子認識上訴人。
12. 閒聊期間,上訴人主動詢問第二被害人C及第三被害人D有否親友有意來澳工作,並訛稱其為職業中介,可協助其親友在澳門尋找工作,但需收取每個職位人民幣叁仟伍佰元(CNY$3,500)作為辦證費,第二被害人C及第三被害人D同意。
13. 11月19日,第二被害人C的2名親友E及F,以及第三被害人D的胞兄G及胞弟H均有意來澳工作,第二被害人C及第三被害人D在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銀河娛樂場二期地盤對開之行人路,分別透過微信電子支付,各將人民幣柒仟元(CNY$7,000)轉賬至上訴人的微信帳號:happy200*****作為辦證費,第二被害人C及第三被害人D分別將上述親友的中國往來港澳身份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向第二被害人C及第三被害人D分別發出一張蓋有“XX建築有限公司”印章,以及簽署人為“###”的收據,著第二被害人C及第三被害人D等人耐心等候(第109及110頁)。
14. 事實上,上訴人非職業中介人,亦沒有能力協助他人在澳門尋找工作。
15. 自同年12月7日起,第二被害人C及第三被害人D一直沒有收到上訴人任何消息,亦與上訴人失去聯絡。
16. 2021年3月2日,第二被害人C及第三被害人D懷疑受騙,報警求助(第96及97頁)。
17. 事件中,第二被害人C替其上述2名內地親友支付了合共人民幣柒仟元(CNY$7,000)辦證費,折合損失澳門幣捌仟肆佰元(MOP$8,400)。
18. 第三被害人D替其上述2名內地親友支付了合共人民幣柒仟元(CNY$7,000)辦證費,折合損失澳門幣捌仟肆佰元(MOP$8,400)。
第四被害人I部份:
19. 2020年11月,內地居民、第四被害人I透過朋友介紹,於微信內認識上訴人,微信暱稱:%%,微信帳號:happy200*****,電話號碼:63******,雙方以微信帳號聯絡(第146頁)。
20. 閒聊期間,上訴人主動詢問第四被害人I是否有意來澳工作,並訛稱其為“YY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職員,可協助其到上述公司從事裝修工作,但需收取每個職位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作為手續費,第四被害人I同意。
21. 事實上,上訴人並非“YY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職員,亦沒有能力為他人介紹工作。
22. 11月20日及11月21日,第四被害人I 2次透過微信電子支付,分別將人民幣伍仟元(CNY$5,000),合共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轉賬至上訴人的微信帳號:happy200*****作為手續費(第146及147頁)。
23. 之後,第四被害人I以微信與上訴人聯繫,追問有關其工作安排情況,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拖延,並表示未能安排其到上述公司工作,但一直未有退回有關手續費予第四被害人I。
24. 自2021年2月19日起,第四被害人I與上訴人一直失去聯絡。
25. 3月10日,第四被害人見上訴人一直以各種藉口拖延並失去聯絡,遂致電“YY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查詢透過上訴人介紹工作一事,經查核,得知上訴人並非該公司職員,第四被害人I發現受騙,於是報警求助(第137頁)。
26. 第四被害人I因此損失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折合損失澳門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MOP$12,286)。
27. 至今,上訴人未有成功為四名被害人或其親友介紹工作。
28. 上訴人騙取四名被害人的金錢後,在賭博中輸光。
29.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其本人取得金錢利益,分別於2019年5月、2020年11月19日、11月20日及11月21日,向四名被害人謊稱其可介紹工作予其本人或其親友,騙取第一被害人B折合澳門幣叁仟叁佰玖拾元(MOP$3,390)、騙取第二被害人C折合澳門幣捌仟肆佰元(MOP$8,400)、騙取第三被害人D折合澳門幣捌仟肆佰元(MOP$8,400),以及騙取第四被害人I折合澳門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MOP$12,286),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能力為他人介紹工作。
3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31. 上訴人聲稱為工人,月入澳門幣15,000至16,000元,需供養二名子女,具初中畢業學歷。
32.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非為初犯,紀錄如下:
( 於2013/12/16,因觸犯四項『詐騙罪』(案發日為2012/2/24),被初級法院第CR1-13-0053-PCC號卷宗判處: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上訴人須於緩刑期內向四名被害人(J、K、L及M)支付全部被判處的賠償。有關判決於2014/1/20轉為確定。//於2016/06/23,法院決定將上訴人在該卷宗的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多壹年,條件為上訴人須於每個月20日之前支付澳門幣3000元賠償金。//於2018/11/29,法院延長上訴人的緩刑期一年,緩刑條件為上訴人須於一年內完成向各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上述決定自批示轉為確定起計。
(於2015/05/29,因觸犯兩項信任之濫任罪(案發日為2014/6/2),被初級法院第CR4-14-0332-PCC號卷宗判處:兩項信任之濫任罪,每項處以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以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須於30日內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6,200元,並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3年。//上訴人不服上訴,於2018/07/05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18/7/23轉為確定。
(於2016/09/27,因觸犯一項詐騙罪(案發日為2011/7/10),被初級法院第CR5-16-0202-PCS號卷宗(原CR4-16-0279-PCS)判處6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有關判決於2016/10/17轉為確定。
(上訴人尚有第CR4-21-0238-PCC號案均因被控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而處於等候宣判的階段。於2022/1/21宣判。
(上訴人尚有第CR5-20-0232-PCC號案均因被控觸犯詐騙罪而處於等候審判聽證的階段。於2022/1/24開庭。
未證事實:經審判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其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具有悔意及願意改過,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上訴人非為初犯。
本案審理獲證事實表明,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其本人取得金錢利益,分別於2019年5月、2020年11月19日、11月20日及11月21日,向四名被害人謊稱其可介紹工作予其本人或其親友,騙取第一被害人B折合澳門幣叁仟叁佰玖拾元(MOP$3,390)、騙取第二被害人C折合澳門幣捌仟肆佰元(MOP$8,400)、騙取第三被害人D折合澳門幣捌仟肆佰元(MOP$8,400),以及騙取第四被害人I折合澳門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MOP$12,286),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能力為他人介紹工作。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考慮到不同的金額,各項判處四個月、五個月、五個月、五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接近刑幅下限,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其在犯罪後積極尋找工作,希望能以一個全新的態度來面對家庭及自己過往行為,因此,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考慮嫌犯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嫌犯非為初犯,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充足和不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不批准緩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雖然不屬極其嚴重罪行,但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多項同類罪行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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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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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2022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