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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788/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11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裁判書內容摘要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即使上訴人符合了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能因此而自動獲得假釋,仍然且必須要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


編號:第788/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1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36-21-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7至第39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要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8至第69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2年4個月,其服刑期間有沒有違規行為而被處分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在參與職訓方面表現積極,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亦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的趨勢。根據本案情節,被害人要求被判刑人協助於被害人其中一個娛樂場貴賓會賬戶提取港幣五百萬元的現金,再將有關的現金存入被害人另一娛樂場貴賓會賬戶,被判刑人在提取有關款項後,將有關的款項用於賭博並全數輸掉,被判刑人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程度不低。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實施並指控的事實,在庭審前存入了15,000澳門元以作任何賠償,在是次的假釋中指出自己的房產已被查封,並將打算以拍賣房產的款項用作賠償。考慮到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狀況,尤其考慮到涉案金額相當巨大,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其利用被害人之信任,將被害人要求其協助於貴賓廳帳戶提出的相當巨額款項據為己有,所涉金額較大。根據司法實務經驗,此類型的案件仍然時有發生,相關犯罪除了對被害人的造成財產損害外,對本澳的旅遊城市的形象及信心造成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對於經濟性質的犯罪,本案所涉及的金額相當巨額,而且被害人的損害至今仍未獲得完全彌補,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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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由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並按原文序號):
  第四十二條
  上訴人已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第四十三條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在量刑時經已被重判,判決中亦明確判處作為澳門居民的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的責任,而其唯一的物業亦於該案件中正被執行且正在進行相關的拍賣程序,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要求。
  第四十四條
  上訴人在經過二年五個月的監禁後,已痛改前非,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經濟條件方面、在與家庭聯繫及職業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要求。
  第四十五條
  被上訴批示不能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斷定其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安寧,這種斷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而法律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第四十六條
  同時,得對上訴人訂定須遵守及履行的義務、行為守則作為獲假釋的前提,倘上訴人違反彼等義務、守則或基於再次犯罪,且顯示假釋所依據的目的未能獲得實現,亦可以命令採用澳門《刑法典》第59條的規定廢止假釋,從而對上訴人作出警示,也可看到上訴人在出獄後,是否能珍惜法院給予的假釋機會,不再實施任何犯罪。
  第四十七條
  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第六次修訂版(l982年),第259頁)
  第四十八條
因此,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及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包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之結論部分指出: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2-20-0317-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向被害人支付港幣5,000,000元及澳門幣100,000元損害賠償及自判決起計的法定利息。
  2022年9月21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本案中,上訴人在未取得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故意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予其的港幣5,000,000元據為己有,並將之用作賭博至輸清,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自制能力低,犯罪故意程度高,而且,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但這只是服刑的最基本要求,上訴人除在判決前存入澳門幣15,000元賠償外,仍未支付餘下的損害賠償,因此,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改變情況以及犯罪前後的態度,本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現階段無法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未取得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故意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予其的相當巨額財產據為己有,上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所涉金額相當巨大,且被害人極大部分損害至今尚未得到彌補。因此,提前釋放肯定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故此,本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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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
檢察院認爲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符合了假釋要求,然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卻未能符合,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裁決(詳見卷宗第84頁至第8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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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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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1年2月3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0-031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五百萬元及十萬澳門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且執行時應考慮上訴人在該案以賠償名義所存放的款項),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裁決於2021年2月2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於2020年5月21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及後服刑。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3年11月21日屆滿,並已於2022年9月2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及第12頁)。
  3.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惟尚未繳付有關賠償。就繳付所判之賠償方面,在判刑卷宗中,上訴人於庭審前以賠償名義存放了15,000澳門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頁,以及卷宗第23頁),另外,其亦向法院申請以現金分享金用作賠償;在是次假釋申請中,上訴人聲稱其名下的物業已經被查封等待拍賣,打算拍賣後扣除銀行樓貸,其餘金額用於賠償被害人。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
  5.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6.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上訴人現年45歲,福建出生,澳門居民,上訴人原家庭成員除父母外,尚有一兄一妹,其父母及兄妹均居於福建。上訴人約於十年前與前夫離婚,兩人育有三名女兒,三名女兒之撫養權由其前夫擁有。
  8.上訴人在福建讀書至小學二年級便輟學,上訴人輟學後便一直任職工人,婚後成為家庭主婦,而上訴人離婚後任職地產經紀工作。
  9.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父母及前夫的妹妹均有來訪,以給予支持,上訴人平日亦會以透過電話與父母聯絡,而上訴人的前夫及三名女兒對其亦十分關心,上訴人現時有五名探訪者。
  10.上訴人因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而沒有報讀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21年11月起參與女子理髮職業培訓,在職訓過程中態度積極勤勞。
  11.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其女兒同住,並將在家人的經濟支持下經營一間速剪理髮店,希望以獄中所學的經驗學以致用。
12. 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當時經濟陷入困難,因一時的貪念而挪用了被害人的籌碼,打算贏取金錢後以緩解經濟壓力,但最終卻輸清所有金錢,在家人的支持下,其決定自首,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其自入獄後經過不斷的反省,對自己所作的行為感到內疚,其已在獄中積極改造,積極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希望爭取早日重返社會。若是次能獲得假釋,其將打算在家人的幫助下開設一間理髮店,以盡快賺錢償還予被害人,另外,其持有的物業亦已被查封等待拍賣,並打算以拍賣所得用作賠償。希望法官 閣下能夠體會其已真心悔改,准予假釋。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及獄長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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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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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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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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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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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就繳付所判賠償方面,在判刑卷宗中,上訴人於庭審前以賠償名義存放了15,000澳門元,另外,其亦向法院申請以現金分享金用作賠償;在是次假釋申請中,上訴人聲稱其名下的物業已經被查封等待拍賣,打算拍賣後扣除銀行樓貸,其餘金額用於賠償被害人。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因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而沒有報讀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21年11月起參與女子理髮職業培訓,在職訓過程中態度積極勤勞。另外,上訴人還積極參加各種文體、宗教活動。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父母及前夫的妹妹均有來訪,以給予支持,上訴人平日亦會以透過電話與父母聯絡,而上訴人的前夫及三名女兒對其亦十分關心。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其女兒同住,並將在家人的經濟支持下經營一間速剪理髮店。上訴人的家庭和職業支援較好。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情節,被害人要求上訴人協助於被害人其中一個娛樂場貴賓會賬戶提取港幣五百萬元的現金,再將有關的現金存入被害人另一娛樂場貴賓會賬戶,而上訴人卻提取了現金籌碼,然後將有關籌碼用於賭博並全數輸掉,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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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在庭審時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就繳付所判的賠償方面,在判刑卷宗中,上訴人於庭審前以賠償名義存放了15,000澳門元,另外,其亦向法院申請以現金分享金用作賠償;在是次假釋申請中,上訴人聲稱其名下的物業已經被查封等待拍賣,打算拍賣後扣除銀行樓貸,其餘金額用於賠償被害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積極參與職業培訓及其他各項活動,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充足。我們同意駐本院檢察院代表的意見,上訴人的行為表現出其真心悔過的決心和行動,在家人和職業方面的支援下,可以相信其將來能夠腳踏實地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特別預防的要求。
然而,即使上訴人符合了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能因此而自動獲得假釋,仍然必須要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本澳居民,觸犯了「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上訴人利用被害人之信任,將被害人委託其提取並轉存的款項擅自據為己有,所涉金額相當巨額。根據司法實務經驗,此類型的案件仍然時有發生,相關犯罪除了對被害人造成相應財產損害外,亦對本澳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較大程度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嚴重,所涉及的金額相當巨額,上訴人在二年五個月的服刑期間雖然表現良好,顯現出悔改的意志及表現,但是,其個人方面的改善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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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決定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之要求,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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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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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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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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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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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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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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