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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77/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1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雖然上訴人提出,其並未收取本案的判決書亦不知悉有關判刑內容。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在檢察院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上訴人亦簽署了同意缺乏審判的聲明書,亦向司法當局提供了其為著收取通知用的電話地址。

從上述事實可以看到,上訴人是知悉,又或者有條件知悉本案判決,且在緩刑期間犯下更嚴重罪行而被判刑。

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且實施性質更為嚴重的犯罪。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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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7/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1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CR4-20-0189-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22年9月13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被判刑人A須服四個月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之標的為原審法院就第CR4-20-0189-PCS刑事案件於2022年07月09日作出之批示,該批示決定廢止對上訴人適用之緩刑,而須服實際徒刑。
2. 本上訴針對上述初級法院廢止上訴人緩刑之批示,以其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3.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20年09月22日被第 CR4-20-189-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判決於2020 年10月12日轉為確定。而根據第CR4-21-0237-PCC號卷宗之裁判內容,上訴人被證實在該案中分別實施了兩項「協助偷渡罪」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當中犯罪是在第CR4-20-189-PCS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發生。於2022年1月28日,就第CR4-21-0237-PCC號案件,上訴人合共被判處5年1個月實際徒刑。及後,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中級法院於2022年4月1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有關裁判遂向評議會提出異議,評議會於2022年5月12日裁判上訴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有關裁判於2022年5月26日轉為確定。
4. 事實上,上訴人出生地為中國河南省,其向澳門法庭所報稱的地址為其居住地中國河南省XXX,而於第CR4-20-0189-PCS刑事案件判法確定期間起,上訴人一直在家鄉河南省外飄泊工作,長期不回家鄉。
5. 因此,在本案廢止緩刑聲明,上訴人聲明因長期地在外工作,由其親戚代為收取CR4-20-0189-PCS刑事案件的通知信,故並不知悉該刑事判決內容。
6. 也就是說,上訴人從不知悉上述刑事案件判決為有罪判決。
7. 基於上述,上訴人是在不知悉前次判決的前題下,方在該刑事案件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故不應廢止上訴人之緩刑。
8. 另外,根據上述條文之規定,行為人除了被發現作出了a)或b)項的任一行為,還要得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才能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
9. 儘管在形式上,上訴人有新的判刑,但無法確實對其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達到,這只是廢止暫緩徒刑的一個形式要件,而其實質要件則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我們未看見當初對上訴人不再從事犯罪活動,尤其是侵犯財產之不法行為為目的之期望落空,因此,未見存在《刑法典》第54條之實質要件之違反。
10. “…即使有新的判刑,但法院也不是必須廢止緩刑,因為並沒有要求必須這樣做。”(引用MANUEL Leal-Henriques,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第107頁)
11. 當認為“這種不履行的情況反映了緩刑所依據的判斷已確實不復存在,即透過緩刑對犯罪者將來能遠離犯罪的期許已不再存在”,這時,方考慮廢止緩刑(引用J.FIGUEIREDOS DIAS,《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第356頁及第357頁》)。
12. 上訴人倘知悉上述判決內容,將不會再次實施犯罪,也同時對其所作出 的犯罪行為表示非常後悔。
13. 基於上述,應認為以制作威晰可達到刑罰之目的,故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
14. 除此之外,由於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 ultima ratio),在未符合完全《刑法典》第54條之要件下,上訴人認為應值得法庭再給予一次機會,對上訴人作出嚴正警告,即可達到期待上訴人此後嚴肅對待法院的判決的效果,最終實現透過暫緩執行徒刑實現刑罰之目的。
15. 因此,上訴人認為廢止對上訴人適用之緩刑之決定,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基於此,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之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初級法院法官於2022年09月13日作出廢止上訴人緩刑的決定應予以廢止。
請求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表示其因長期地在外工作,由其親戚代為收取本案的通知信,故並不知悉該刑事判決內容。上訴人從不知悉上述刑事案件判決為有罪判決,故不應廢止上訴人之緩刑。
2. 此外,上訴人認為未見當初對上訴人不再從事犯罪活動,尤其是侵犯財產之不法行為為目的之期望落空,因此,未見存在《刑法典》第54條之實質要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之違反。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3.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因觸犯了本案犯罪行為而被檢察院立案偵查,繼而成為嫌犯,在調查階段提供了其身份資料及居所資料書錄,填寫其位於河南省XXX的居所地址。由最初檢察院對上訴人通知其控訴書,以至原審法院向上訴人通知其聽證日期批示以及判決書,均是按照該居所以掛號信方式作出,而一直以來,該等信件從未被退回。根據上述事實,可以推斷上訴人已知悉判決書內容,清楚知道被處罰的後果。
4. 其次,根據卷宗CR4-21-0237-PCC之判決證明書,上訴人於該案報稱其住址為河南省XXX,明顯地,上訴人指稱其一直在家鄉河南省外飄泊工作,長期不回家鄉一事並不可信。
5. 本案正是《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所規定之“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情況。該實質要件取決於審視判刑者的行為是否顯示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6. 上訴人在本案中雖獲給予了緩刑,然而,並沒有珍惜給予其改過自新的 機會,反而在本案的緩刑期間,不但再次實施一項「非法再入境罪」,還實施了兩項「協助偷渡罪」的嚴重罪行,由此可見,徒刑的暫緩執行對於上訴人沒有起到預期的正面效果,對上訴人單純以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7. 我們相信,一般人都會認同,上訴人的行為是明顯地不遵守為其改過自新而對其所要求的義務,得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一的結論。
8. 我們實在難以指責,原審法院廢止緩刑是個錯誤的決定。
9.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維持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緩刑狀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9月22日,原審法院判決(第CR4-20-0189-PCS號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給予緩刑,為期兩年。
有關判決於2020年10月12日轉為確定。
2. 於2022年1月28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23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偷渡罪(加重)」,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偷渡罪」,每項被判處四年徒刑;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五年一個月實際徒刑。
3.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4月19日作出簡要裁判,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4. 上訴人再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中級法院於2022年5月12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上述判決於2022年5月26日轉為確定。
5. 2022年9月6日,基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原審法院為此聽取上訴人的聲明。
6. 2022年9月13日,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並分析卷宗所包含的所有資料,本院作出如下決定:
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20年9月22日被本案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判決於2020年10月12日轉為確定。
根據第CR4-21-0237-PCC號卷宗之裁判內容,被判刑人被證實在該案中分別實施了兩項「協助偷渡罪」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當中犯罪是在本案的緩刑期內發生的。於2022年1月28日,就有關案件,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5年1個月實際徒刑。及後,被判刑人不服提出上訴,經中級法院於2022年4月1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被判刑人不服有關裁判遂向評議會提出異議,評議會於2022年5月12日裁判被判刑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有關裁判於2022年5月26日轉為確定。
《刑法典》第54條規定如下:
第五十四條
(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透過被判刑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資料,可證實本案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再次實施了犯罪行為,並因此被判處實際徒刑,而本案的判決內容亦按照被判刑人所報稱的地址作出通知,相關信件沒有被退回,本庭有理由相信被判刑人是知悉本案的判決。故被判刑人在明知前次判決的情況下,仍在本案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屬《刑法典》第54條1款b項所指之情況,滿足廢止緩刑的形式要件。
本案給予被判刑人緩刑是為了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但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獲得本案的緩刑機會後再次實施性質更為嚴重的犯罪,可見給予其緩刑機會未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基於此,本法庭現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被判刑人在本案中的緩刑,即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的4個月徒刑。
為著是次聽證措施,被判刑人須繳付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澳門幣1,300元的辯護人費用。
本批示確定後,製作本案判決及本批示證明送交第CR4-21-0237-PCC號卷宗及被判刑人的徒刑執行卷宗。
作出通知及告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紀錄登記。”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提出了由於其本人長期在外地工作,其並未收取法庭通知信,並不知悉有關刑事判決內容,因此,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期執行其刑罰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於2020年9月22日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原審法院判處四個月徒刑,徒刑緩期兩年執行。上訴人在本案的緩刑期內,於2022年1月28日再次因觸犯兩項協助偷渡罪,每項被判處四年徒刑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被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五年一個月實際徒刑。

雖然上訴人提出,其並未收取本案的判決書亦不知悉有關判刑內容。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在檢察院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上訴人亦簽署了同意缺乏審判的聲明書,亦向司法當局提供了其為著收取通知用的電話地址。

從上述事實可以看到,上訴人是知悉,又或者有條件知悉本案判決,且在緩刑期間犯下更嚴重罪行而被判刑。

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且實施性質更為嚴重的犯罪。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1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11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附表決聲明)

上訴案第777/2022號


表決聲明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54條所規定的廢止緩刑的條件除了並非本案的情節的“粗暴違反緩刑義務”(第一款第a項)外,還規定了“再次犯罪”的情況: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我們且不去討論大多學者所主張的只有在第二此犯罪被判處實際徒刑的情況才有可能適用廢止緩刑的問題2,我們首先看看法律對此廢止緩刑的制度所限定的條件。從表面上,法律僅規定“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的條件,可以導致法院廢止其之前所適用的緩刑。但是,這一款的主文明確規定了法院必須得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的結論。
很明顯,原審法院單純認為由於上訴人再次犯罪就認為據此“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的結論。
問題在哪?在於原審法院陷入對兩個層次的條件循環論述之中。就本案而言,要廢止其緩刑,除了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的條件外,還必須充分說明“因此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這個條件。我們不能簡單地再用第一個條件來論證第二個條件,否則就無疑陷入像《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禁止的在量刑的時候再此考量構成犯罪的要件的情節那樣的錯誤之中。
事實上,上訴人沒有出席第一次審判程序,雖然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所規定的同意缺席審判的情況,但是,我們不能將此等只為著訴訟程序進行和開展的程序法的效力的條件轉化為“與上訴人是否知悉判決內容和已給予充夠告誡實質意義”的實體法的效力。因為實體法的效力取決於當事人的實體行為的價值判斷,尤其是對於犯罪的預防方面所帶來的考量因素所起的作用。
那麼,很簡單,在沒有對上訴人作出實體上良好行為的告誡以及違反緩刑義務的法律後果的警告的情況下,很難單憑一個簡單的再犯的行為得出予以“因此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的結論。也就是說,在本案中尚沒有確定所有的可以廢止緩刑的條件,原審法院的被上訴的決定應該予以撤銷,並在可以考慮上訴人所提出的其經濟狀況以及來澳的目的,更重要的是仍要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的基礎上,依《刑法典》第53條第d)項的規定,作出延長上訴人的緩刑一年,仍然維持禁止進入澳門的命令,尤其要遵守在延長的緩刑期間禁止進入澳門的義務的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1月17日
蔡武彬
              
1 同樣判決可參看中級法院2017年12月1日第954/2017號合議庭裁判書。
2 參見Paulo Pinto Albuquerque在其刑法典的注解一書中對第56條的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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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7/2022 p.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