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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43/202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11月24日
  主題:
    交通事故
    傷患的後遺症狀
    將來治療費用的賠償
    《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就交通事故傷患後遺症狀將來治療費用的賠償問題,由於索償人在左腕傷患處仍有痛楚,那麼根據人們一般生活經驗,這些痛楚自然仍需接受治療,以求可獲減輕或消除(見《民法典》第342條),如此,相關的將來治療費用仍應得到賠償(見《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賠償金額在將來執行判決時才可得到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43/2021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1-20-0237-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民事索償人: A
被上訴人/被民事索償人: B、C有限公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20-0237-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之刑事案,並一審主要裁定:
「1. ......
  嫌犯B,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5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6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9,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100日徒刑。
  另外,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一年,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暫緩執行該禁止駕駛的處罰,為期二年,但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向本庭提交其工作上需要駕駛的證明。
*
2.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
  開釋第一被告B及第三被告D;
  判處第二被告C有限公司須向原告A賠償澳門幣352,328.00元;該賠償須連同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詳見卷宗第544至第552頁的判決書內容)。
  民事索償人A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在上訴狀內力指下列情事,以請求上訴庭作出相應的改判(詳見卷宗第580頁至第589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1. 原審判出的澳門幣5萬元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應增至上訴人原索償的澳門幣15萬元;
  2. 原審判出的澳門幣25萬元工作賺錢能力因15%傷殘率而長期局部喪失的賠償金應增至原被索償的澳門幣1112400元;
  3. 既然上訴人的傷患留有後遺症,其理應也有權就後遺症的將來治療開支獲得賠償。
  對民事索償人提出的上訴,被索償的C有限公司行使了答覆權,力辯上訴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詳見卷宗第606至第616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641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上訴庭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原審判決書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1-20-0237-PCC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
  B,男性,......,......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兼職的士司機,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電話:......及......。
*
  提出指控以下事實及罪名:
一、
  2019年3月7日晚上10時48分,嫌犯B駕駛一輛的士M-XX-X5沿氹仔XX大馬路的右車道往XX馬路方向行駛,當駛至XX圓形地,嫌犯從XX大馬路(設有三角讓先符號)駛入XX圓形地的左車道繼續行駛,當駛至XX圓形地近燈柱745C01時,嫌犯突然將車由左車道轉線至右車道,結果嫌犯所駕駛之的士的右前泵把與當時正在右車道行駛由被害人A駕駛之一輛重型電單車MP-XX-X4的左邊車身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參閱卷宗第3頁的交通意外描述圖,第24頁的事故現場相〕。
二、
  事故發生時為夜間,下雨,地面濕滑,交通密度正常。
三、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四、
  上述事件直接導致被害人的左腕、左膝、左踝及右拇指挫傷,共需5日康復,以傷勢而言,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閱卷宗3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五、
  經檢查的士M-XX-X5後,發現車輛的右邊車頭損毀〔參閱卷宗第15頁的車輛檢查表〕。
六、
  經檢查電單車MP-XX-X4後,發現車輛的左右車身、前大燈、右指揮燈、右手制、右牛角、右倒後鏡、右死氣喉、右腳掣動器及左牛角損毀〔參閱卷宗第23頁的車輛檢查表〕。
七、
  嫌犯明知進行轉線操作時,有義務確定其轉線行為不會引致其車輛與同向行駛的其他車輛碰撞的危險,但嫌犯並無這樣做,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嫌犯的行為違反了謹慎義務,雖然嫌犯不接受交通事故之發生,但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普通傷害。
八、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綜上所述,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建議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的規定對嫌犯B科處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
  刑事答辯狀:嫌犯向本庭提交的刑事答辯狀載於第74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原告(被害人)A向本庭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載於第175頁至第232頁、第371頁至第402頁及第432頁至第436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民事答辯狀:
  第一被告(嫌犯)B及第三被告D均沒有向本庭提交民事答辯狀。
  第二被告C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的民事答辯狀載於第265頁至第291頁、第412頁至第413頁及第439頁至第440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二)
  審判聽證: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
  本法院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一、
  2019年3月7日晚上10時48分,嫌犯B駕駛一輛的士M-XX-X5沿氹仔XX大馬路的右車道往XX馬路方向行駛,當駛至XX圓形地,嫌犯從XX大馬路(設有三角讓先符號)駛入XX圓形地的左車道繼續行駛,當駛至XX圓形地近燈柱745C01時,嫌犯突然將車由左車道轉線至右車道,結果嫌犯所駕駛之的士的右前泵把與當時正在右車道行駛由被害人A駕駛之一輛重型電單車MP-XX-X4的左邊車身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參閱卷宗第3頁的交通意外描述圖,第24頁的事故現場相〕。
二、
  事故發生時為夜間,下雨,地面濕滑,交通密度正常。
三、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四、
  上述事件直接導致被害人的左腕、左膝、左踝及右拇指挫傷,共需5日康復,以傷勢而言,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閱卷宗3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五、
  經檢查的士M-XX-X5後,發現車輛的右邊車頭損毀〔參閱卷宗第15頁的車輛檢查表〕。
六、
  經檢查電單車MP-XX-X4後,發現車輛的左右車身、前大燈、右指揮燈、右手制、右牛角、右倒後鏡、右死氣喉、右腳掣動器及左牛角損毀〔參閱卷宗第23頁的車輛檢查表〕。
七、
  嫌犯明知進行轉線操作時,有義務確定其轉線行為不會引致其車輛與同向行駛的其他車輛碰撞的危險,但嫌犯並無這樣做,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嫌犯的行為違反了謹慎義務,雖然嫌犯不接受交通事故之發生,但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普通傷害。
八、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於2019年3月7日事故發生當日,原告隨即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診斷及接受治療。
  原告在事故當日接受治療後,按照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生的指示,在翌日,即2019年3月8日仍要前往氹仔湖畔嘉模衛生中心進行覆診及康復護理。
  上述費用合共為MOP679(澳門幣陸佰柒拾玖圓正)。(文件二)
  由於接受上述診療後,原告的左腕活動時仍會感到痛感,因此自行前往XX醫療中心及XX跌打診所接受治療,合共花費MOP1040(澳門幣壹仟零肆拾圓正)的醫療費用。(文件三)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左腕傷患仍未痊癒,仍需仁伯爵綜合醫院物理治療及康復科門診接受一系列的物理治療及安排進行磁力共振檢測,共花費MOP267(澳門幣貳佰陸拾柒圓正)。(文件四,文件五)
  原告向XX車行對維修電單車進行報價,有關電單車之維修費為MOP46360(澳門幣肆萬陸仟叁佰陸拾圓正)。(文件六)
  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在意外地點等待救援,當時原告尚有意識,所以等待送院治療時,受到持續約半小時的痛楚。
  縱使原告已被隨即送到醫院接受治療,在治療期間仍需忍受痛楚及因左腳傷勢所帶來的行動不便。
  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至今,原告左腕的痛楚及意外之傷患仍未能消除。
  事發前,原告的年齡為25歲,身體健康、正常、無疾病,同時左手為原告的慣用手。
  而作為一名左撇子,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大多數動作,如開門、進餐,書寫等,都會使用左手。
  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腕的傷勢,使其左手腕關節活動受限不太靈活,不單常有力不從心的感覺,每當活動時間稍長或受傷部位用力時,仍會感到疼楚,直接影響到原告的生活及工作。
  此外,原告經常因睡眠中的無意識轉身,導致拉動或壓迫患處因而被痛醒,導致其長期無法熟睡,影響休息。
  至於工作方面,現時原告在XX在MEP(Mechanical, Electrical, and Plumbing)部門任職工程師,工作內容包括日常文件送交,重型電機及泵維護。
  交通事故對原告所造成的損害,不單使其負重時感到非常吃力,對所有需要扭動手腕和用力拉扯相關的動作都受到限制。
  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每天承受著身體上,尤其是左腕,不曾間斷之傷患痛楚、長期無法熟睡,亦對原告的日常生活及工作帶來不便及壓力,同時基於對傷患能否痊癒的擔憂,不論是身體上還是精神上,無疑令原告造成痛苦及壓力。
  Por causa do acidente da viação em causa, o Assistente teve de sujeitar-se a tratamento ambulatório de seguimento no Serviços de Saúde, de 19 de Setembro de 2019 a 20 de Março de 2020.
  Bem como foi sujeito a examinação normal, examinação imagiológica e às medicinas física e de reabilitação no Serviços de Saúde.
  Os custos totais do tratamento e das examinações no Serviços de Saúde cifraram-se em MOP 3,982.00 (Doc. 1).
  Antes do acidente o ora Lesado auferia um salário mensal de MOP$25.000,00 (vinte e cinco mil patacas) - cfr. nota de abonos e descontos (Doc. 1).
  Era uma pessoa saudável, sem qualquer défice funcional, motard (motoqueiro), aficionado do desporto automóvel de competição, tendo como habilitações literárias o curso de licenciatura em “Mechanical Engineering, Automotive engineering” pela “University of XX” e como ambição profissional especializar-se (e trabalhar) em mecânica de competição automóv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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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的民事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A demandada é uma empresa que se dedica à actividade seguradora, devidamente legalizada e autorizada a celebrar contratos de seguros com os seus segurados.
  No âmbito da sua actividade a demandada celebrou com D, um contrato de seguro do ramo Automóvel, titulado pela apólice n.º 004XXXX92, a qual se junta como documento 1 (Cfr, Doc. 1).
  Através do aludido contrato de seguro foi transferido para a ora demandada 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emergente da circulação do veículo automóvel com matrícula M-XX-X5, pelos prejuízos causados a terceiros, até ao limite estabelecido nas Condições Particulares e Gerais da supra referida Apólice, ou seja, MOP$ 3.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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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第522頁的醫學鑑定報告,原告左手腕舟骨骨折併缺血性壞死、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留有左手腕關節疼痛及活動受限,並影響左姆指活動的後遺症,其“長期部分無能力”為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為兼職的士司機,月入澳門幣3,000元至5,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初中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尤其稱案發時其車已完全切入右車道並行駛了約3米,被害人的車在其後方,之後被害人的電單車從後駛上,在其右方超車,繼而撞到其車頭右側車輪位置。
  被害人(輔助人)A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相同,尤其稱意外發生時其車速不高,撞擊的位置應在嫌犯的士右側前車輪上方沙板近右前泵把及右前車燈的位置,其車被撞左車頭指揮燈至腳踏位置,碰撞後其車左擺,之後向右倒下,並滑行了一小段距離。
  證人E及F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尤其稱被害人所描述的意外經過符合意外後兩車的損毀情況,均表示認同由嫌犯切線造成是次交通意外的結論。
  證人G及H(原告的母親及兄長)在審判聽證中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內容作證。

  刑事部分:
  經過庭審,嫌犯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指是被害人的電單車從後駛上在其右方超車,繼而與其車頭右側車輪位置發生碰撞。
  而被害人則稱是次意外是由於嫌犯切入其行車道並撞到其車左車頭指揮燈至腳踏位置而造成。
  儘管嫌犯與被害人各執一詞,但根據警方對意外現場環境、兩車意外後的位置及意外後兩車的損毀情況的調查及分析,顯示被害人所描述的意外經過可信,而且,警員E明確指出其在案發現場聽取了嫌犯與被害人所述的意外經過,當時雙方口供基本一致,嫌犯沒有向其表示被害人的電單車從後超車,遂其對嫌犯開出罰單,而卷宗的資料顯示嫌犯已自願繳交罰款。
  綜上,本院認為是次意外是由嫌犯切線造成,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印證控訴書內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

  民事部分:
  根據原告所提交的人證及書證以及卷宗內的醫療報告,足以證實與醫療費用、電單車維修費及非財產性損害有關的大部分事實屬實。
  另外,根據第522頁的醫學鑑定報告,原告左手腕舟骨骨折併缺血性壞死、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留有左手腕關節疼痛及活動受限,並影響左姆指活動的後遺症及其“長期部分無能力”為15%。
  最後,透過卷宗內的書證,亦能證實第二被告的民事答辯狀內的部分事實。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被害人所作之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
(三)
刑事責任
  刑法定性:
  《刑法典》第142條的規定如下: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罰:
  a)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之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的規定如下:
  『一、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二、如屬重過失,則其法定刑下限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一半,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三、駕駛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屬重過失:
  (一)醉酒駕駛或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二)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駕駛,只要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
  (三)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30km/h或以上,又或重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20km/h或以上;
  (四)逆法定方向駕駛;
  (五)不遵守指揮交通的人員、指揮交通的紅燈或交匯處強制停車信號所規定的停車義務;
  (六)在強制亮燈行車的情況下不亮燈行車;
  (七)使用遠光燈而令人目眩。』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的規定如下: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二)第八十九條所指的逃避責任;
  (三)偽造、移走或掩蔽車輛識別資料;
  (四)偽造駕駛執照、其替代文件或等同文件;
  (五)盜竊或搶劫車輛;
  (六)竊用車輛;
  (七)任何故意犯罪,只要繼續持有駕駛執照可為其持有人提供特別有利於再犯罪的機會或條件。』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21條的規定如下:
  『一、駕駛員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足夠距離,以免因前車突然停車或減速而發生意外。
  二、駕駛員行車時,應與在同一車行道上同向或對向行駛的車輛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以避免發生意外。
  三、違反本條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
  《刑法典》第45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如下:
  『一、罰金須根據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標準以日數訂定,一般最低限度為十日,最高限度為三百六十日。
  二、罰金之日額為澳門幣五十元至一萬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之。』
*
  定罪與量刑:
  定罪: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駕駛一輛的士M-XX-X5從XX大馬路(設有三角讓先符號)駛入XX圓形地的左車道,當駛至XX圓形地近燈柱745C01時,突然將車由左車道轉線至右車道,結果其所駕駛之的士的右前泵把與當時正在右車道由被害人駕駛之重型電單車MP-XX-X4的左邊車身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的左腕、左膝、左踝及右拇指挫傷,約需5日時間康復,但留有左手腕關節疼痛及活動受限,並影響左姆指活動的後遺症。
  嫌犯明知進行轉線操作時,有義務確定其轉線行為不會引致其車輛與同向行駛的其他車輛碰撞的危險,但嫌犯並無這樣做,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2款的規定,雖然嫌犯不接受交通事故之發生,但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了傷害。
  基於此,嫌犯已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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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就本案而言,考慮到嫌犯為初犯且屬過失犯罪的情況,本合議庭認為選科罰金已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達至預防犯罪。
*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但其過失程度高及被害人的傷患留有左手腕關節疼痛及活動受限,並影響左姆指活動的後遺症;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5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6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9,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100日徒刑最為適合。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的規定,本合議庭認為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一年較為適合。
  然而,考慮到嫌犯為兼職司機,禁止其駕駛將導致其失業,亦考慮到嫌犯為過失犯罪,本合議庭認為可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l款的規定,暫緩執行該禁止駕駛的處罰,為期二年,但嫌犯須於十日內向本庭提交其工作上需要駕駛的證明作為緩刑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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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
  《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如上所述,第一被告(即嫌犯)因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2款所規定之義務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並使原告(即被害人)身體受傷。毫無疑問,第一被告應對本次交通意外造成的損害負上賠償責任。

  一、對於原告要求賠償醫療費用澳門幣5,968.00元(679.00元 + 1,040.00元 + 267.00元 + 3,982.00元),考慮到該費用是因原告於是次交通事故受傷而產生,根據《民法典》第557條及第558條的規定,原告應獲得全數賠償。
  二、對於原告要求賠償電單車維修費澳門幣46,360.00元,考慮到原告的電單車因是次交通事故而損毀,如欲再正常使用該電單車,原告必須花費該筆費用,故根據《民法典》第557條及第558條的規定,原告應獲得全數賠償。
  三、對於原告要求澳門幣150,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考慮到其傷勢、傷痛、康復期、後遺症、其年齡及是次意外造成的精神創傷,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將賠償額定為澳門幣50,000.00元較為適當。
  四、對於原告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要求賠償澳門幣1,112,400.00元,考慮到原告因是次交通事故受傷而導致其勞動能力下降,其傷殘率為15%,又考慮到原告於意外發生時為25歲、其每月工資收入為澳門幣25,000.00元及一般人都能工作到65歲,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及第6款的規定,鑑於原告身受的傷殘不可能恢復,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將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250,000.00元較為適當(參考中級法院第974/2010號、第461/2011號、第518/2014號及第320/2013號等刑事上訴案)。
  五、對於原告要求賠償將來的醫療開支,雖然原告因是次交通事故留有後遺症,但鑑於卷宗內沒有醫生證明顯示原告將來仍需對該後遺症進行治療,因此,本合議庭決定駁回該請求。
  綜上,原告應獲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為澳門幣352,328.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見2011年3月2日終審法院於第69/2010號案件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

  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第一被告B所駕駛屬於第三被告D的編號M-XX-X5號輕型汽車(的士)已依法於第二被告C有限公司投保,該保險單編號為0041XXXX92;由於第一被告所駕駛的輕型汽車已依法作出投保,故上述民事賠償之責任,在投保之範圍內,應由第二被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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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判決:
  1. 綜合所述,本合議庭裁定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且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嫌犯B,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5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6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9,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100日徒刑。
  另外,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一年,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暫緩執行該禁止駕駛的處罰,為期二年,但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向本庭提交其工作上需要駕駛的證明。
*
  2. 本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判決如下:
  開釋第一被告B及第三被告D;
  判處第二被告C有限公司須向原告A賠償澳門幣352,328.00元;該賠償須連同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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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700元的捐獻。
  嫌犯須承擔有關訴訟費用和繳納五個計算單位(5UC)的司法費。
  嫌犯須支付其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000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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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費用由原告和第二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
  ......」(見卷宗第544至第552頁的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首先,在索償人非財產性損害的補償金方面,本院經綜合衡量原審就此方面已查明的事實情節,認為得改判索償人可獲澳門幣15萬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補償金,以更能反映《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所指的衡平原則。
  至於索償人因15%傷殘率而在工作賺錢能力上有所喪失的賠償金的釐定問題,本院經分析原審既證案情,尤其是考慮到索償人在交通意外受傷之前的澳門幣25000元月薪金額、受傷後的15%的傷殘率、在意外發生時的年紀、一般人可工作至65歲才退休,以及其因將可一次性收取原本涉及數十年的賠償金而須對這筆賠償金作比較高的扣減等因素,得改判其有權在這方面收取澳門幣90萬元賠償金。
  最後,就傷患的後遺症狀的將來治療費用的賠償金問題,由於原審已查明索償人在左腕傷患處仍有痛楚,那麼根據人們一般生活經驗,這些痛楚自然仍需接受治療,以求可獲減輕或消除(見《民法典》第342條),如此,相關的將來治療費用仍應得到賠償(見《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換言之,索償人有權就將來一切因左腕傷患痛楚的醫療費用獲得賠償,相關賠償金額在將來執行判決時才可得到確定。
  最後須留意的是,索償人在非財產性損害和賺錢能力永久局部喪失這兩方面的賠償金額因在本上訴判決中有所改動,這兩筆賠償金的法定利息,應由本上訴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為止(見終審法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統一司法見解合議庭裁判)。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索償人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因而把原審庭所定的澳門幣伍萬元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改判為壹拾伍萬元、把原審判出的澳門幣貳拾伍萬元賺錢能力因傷殘而局部喪失的賠償金增至澳門幣玖拾萬元、並改判索償人有權就將來一切因左腕傷患後遺痛楚的醫療費用獲得賠償(這方面的賠償金額在將來執行判決時才可得到確定),而在非財產性損害和賺錢能力局部喪失這兩方面的賠償金的法定利息須由本上訴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為止。
  本案的民事請求部份在一審和二審所生的訴訟費用由索償人和被索償的保險公司按照各自的敗訴比例承擔。
  澳門,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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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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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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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因原審判決所判金額中含括後遺症等傷殘所造的非財產損害,故同意將有關賠償金增加至上訴人索償的15萬元。
  關於因長期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的損害賠償,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按照衡平原則,本人認為賠償金額不應超過50萬元。
  將來的醫療開支,本人認為應維持原審裁判。
第643/2021號上訴案 第17頁/共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