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529/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11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錯誤適用法律 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 連續犯
-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行為人多次、以相類似的手法實施同類犯罪,且將犯罪作為日常生活中的慣常的一項活動。以實施犯罪為生活方式,本身已具備其行為的多次性和重複性。不論上訴人是否有職業和經濟收入,其在長時間內,多次重複有關的行為,其行為本身構成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2.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3.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
編號:第529/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11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CR5-20-0232-PCC案中,2022年5月12日初級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
➢ 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兩名被害人B及C部份),以及二十九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改判為:三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均罪名成立,分別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以及十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嫌犯A須向以下各名被害人作出賠償,並附加該等賠償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向被害人B賠償人民幣四萬元(RMB40,000.00);
➢ 向被害人D賠償人民幣一萬七千元(RMB17,000.00);
➢ 向被害人C賠償人民幣七萬元(RMB70,000.00);
➢ 向被害人E賠償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
➢ 向被害人F賠償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
➢ 向被害人G賠償人民幣一萬元(RMB10,000.00);
➢ 向被害人H賠償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
➢ 向被害人I賠償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
➢ 向被害人J賠償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
➢ 向被害人K賠償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
➢ 向被害人L賠償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
➢ 向被害人M賠償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
➢ 向被害人N賠償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
➢ 向被害人O賠償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
➢ 向被害人P賠償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
➢ 向被害人Q賠償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
➢ 向被害人R賠償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
➢ 向被害人S賠償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
➢ 向被害人T賠償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
➢ 向被害人U賠償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
➢ 向被害人V賠償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
➢ 向被害人W賠償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
➢ 向被害人X賠償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
➢ 向被害人Y賠償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
➢ 向被害人Z賠償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
➢ 向被害人Z1賠償人民幣一萬五千元(RMB15,000.00);
➢ 向被害人Z2賠償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
➢ 向被害人Z3賠償人民幣九千五元(RMB9,500.00);
➢ 向被害人Z4賠償人民幣九千五元(RMB9,500.00);及
➢ 向被害人Z5賠償人民幣一萬九千元(RMB19,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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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上訴人的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202頁至第1217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題述案件中,於2022年5月12日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五合議庭判處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以及觸犯十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詐騙罪”,上述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
2. 除了對被上訴判決內容保持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服上述判決,現根據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第48/96/M號法令核准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389條及第391條第1款b)項、第401條第1款規定就上述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並根據第401條第2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交理由闡述;
3.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4款b)項的加重詐騙罪(當中涉及被害人B、C及J的部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
4. 根據尊敬的葡萄牙學者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 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在其著作關於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之概念作出有關解釋: "O modo de vida é a actividade com que o agente se sustenta… O conceito de modo de vida pode ser aproximado ao de exercício profissional de uma actividade, que inclui a pluralidade de acções, a intenção de aquisição de meios de subsistência através dessas acções e a disponibilidade para realizar outras acções do mesmo tipo." ;
5. 在本案中,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均沒有證實嫌犯以詐騙所得的金錢作為生活開支,當中亦不能單純以上訴人在某段期間實施數項相同犯罪便裁定嫌犯有意圖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
6. 更甚者,上訴人以涉案由被害人交付的金錢用作賭博亦不足以認定此等行為作為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
7. 不得不提的是,被上訴判決引用尊敬的中級法院2015年1月29日第797號裁判書所述:“確定生活方式的定義時不需要以慣常性,更不需要職業化,只要證明存在少量次數的詐騙且按照普通市民的審查標準,其中含有賦予生活方式以實質內容之意圖便告足夠。”;
8. 在本案中,被上訴判決沒有證實上訴人透過實施犯罪所得之利益如何含有賦予生活方式以實質內容之意圖,僅以上訴人在獲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後使用在賭博上便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上述加重情節,明顯地被上訴判決欠缺就有關法律適用的判案理據作出足夠的闡述;
9. 加上,在庭審上同時證實上訴人在案發期間於地盤從事管工的工作,倘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上指期間作出多項詐騙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的加重情節,被上訴判決應透過審理一連串以由上訴人為著實施涉案詐騙活動之行為加以考慮從而得出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存有加重情節,而不是在上訴人在案發期間有從事一定職業的同時以上訴人作案的次數訂定;
10.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因錯誤適用及解釋《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存有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11. 而嫌犯因上述犯罪被判以直接正犯犯罪既遂的方式作出十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12. 本案中,透過庭審證實上訴人在案發時於美獅美高梅地盤工作,上訴人向被害人包括上述第20條所指的人士表示其在地盤工作,因而知道地盤急需大量勞工到本澳工作,進而導致上訴人能不斷以同一模式,更簡易地透過收取被害人支付的“介紹費”從而實施本案所指控之犯罪行為;
13. 此外,因上訴人從事的職業關係,從而令其方便向各被害人表示其有門路介紹工作,同時令被害人相信上訴人有門路為該等人士介紹工作,因此上述有關行為均促使上訴人成功實施本案所指控之犯罪行為;
14. 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之連續犯情況,故應根據同一法典第73條之規定應以可科處於連續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15. 上訴人因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以及觸犯十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詐騙罪”,上述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屬量刑過重;
16. 首先,上訴人無論是在刑事偵查階段還是在審判階段均積極配合警方及司法機關的調查工作,由始至終均坦白交待犯罪行為、交待事實經過及表現出良好的合作態度;
17. 再者,根據本案卷宗,揭發本案的犯罪經過主要因上訴人主動到司法警察當局投案;
18. 上訴人被判以七年實際徒刑令其無法透過工作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再者上訴人為兩名未成年兒子的父親,最年幼的兒子僅得12歲,在該名兒子處於依賴家庭教育的年齡,倘上訴人一旦被判處實際徒刑,上訴人兩名無辜兒子將首當其沖遭受影響,且有關影響將會影響兩名兒子的一生,兩名兒子將在童年中最重要的成長期缺乏父親之照顧,後果將無法想象;
19. 被上訴的合議庭在本案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之嚴重性、上訴人之故意程度、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帶來之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及犯罪前科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量刑時理應判處較被上訴裁判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並結合上訴人坦白交待案發經過及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數罪並罰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三年之徒刑最為適合,並對被科處之刑罰適用暫緩執行制度,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20.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對上訴人科處七年的實際徒刑明顯過度,應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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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1219至第1222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雖然上訴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期間有職業,但根據其本人的陳述,他將被害人交付的金錢用作賭博及個人的消費用途。
2. 隨著社會發展,同時身兼數職是現今社會普遍正常的生活方式,因此,不應將「行為人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單純理解為行為人以詐騙作為唯一的生活來源的情況。
3. 另一方面,為實施詐騙的目的,犯罪行為人亦很有可能具有一正當的職業作為掩飾以取信於人,方便實施詐騙行為。
4. 事實上,案發時,上訴人在美高梅酒店工地做管工的工作,其正是以該職業身份取信於被害人,令多名被害人相信其有能力協助他人以非本地勞工的身份在本澳的建築地盤工作。
5. 因此,《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規定,與上訴人同時從事一合法、具報酬的職業活動的事實並沒有矛盾。
6. 上訴人以協助他人以非本地勞工的身份來本澳地盤工作為由,令多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向其交付金錢從而造成的損失,雖然都是財產法益,但是屬於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故不是同一法益,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有關連續犯的規定。
7.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本案犯罪的法律定性及罪數是正確的,不存有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8. 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以及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的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
9 被上訴的法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尤其是上訴人並非初犯、仍未作出賠償、犯罪的故意程度及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等,就其觸犯的3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每項判處其2年6個月徒刑,僅為最高刑罰的四分之一,以及1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每項判處其2年3個月徒刑,少於最高刑罰的四分之一,且14項犯罪的刑罰競合,合共僅判處其7年實際徒刑,雖然較輕,但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10.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3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每項判處其2年6個月徒刑,以及1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每項判處其2年3個月徒刑,數罪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其7年實際徒刑及賠償給各被害人的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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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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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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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審判聽證認定以下事實:
(一)查明屬實的事實:
1.案發前,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因私下使用他人金錢用於賭博,便急需金錢週轉及還款,便計劃不斷地向目標人士以虛構聘請內地人士來澳工作為詭計,誘使目標人士交出金錢作辦理到澳門工作的相關手續費用,並以此作為生活方式。
2.案發時,嫌犯在美獅美高梅地盤工作時認識Z8,二人互相留下聯繫方式。
3.其後,嫌犯向Z8、J、C、Z1及Z9訛稱其有相熟人士急需聘用多名內地勞工到本澳工作,著該等人士尋找有意的內地親友,而每名申請勞工需支付相關辦證的費用,並需要提交相關證件、文件及照片作辦證之用,部分成功申辦會給予介紹費作報酬,之後,Z8、J、C、Z1及Z9便到處尋找有意應徵的親友。
4.2017年10月,B(被害人)從工友Z8獲悉嫌犯可替內地人士申辦到澳門上葡京酒店工作,月薪澳門幣一萬一千七百元(MOP$11,700.00),但需先繳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證費及勞務費”,並需提交證件、文件及照片作辦證之用,約45天內可以上班,B聽畢信以為真,便向Z8表示有意介紹親友應徵,並向親友轉述此事。
5. 2017年10月12日及24日,B先後在澳門祐漢附近的公園將包括Z6瑞岭及Z7在內合共8名親友的證件、戶口簿及由B墊支的合共人民幣四萬元(RMB$40,000.00)“辦證費及勞務費”等交予嫌犯,嫌犯便開出兩張收據予B(參見卷宗第22及23頁),並向B承諾該8名親友於45天內可來澳工作。
6.其後,上述8名人士一直未獲安排工作,B便一直追問嫌犯辦證事宜,惟嫌犯一直借口拖延及未有退還款項,便報警求助。
7.上述8名人士的費用由B承擔,故其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四萬元(RMB$4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四萬八千元(MOP$48,000.00)。
8.2017年10月,D(被害人)從工友Z8獲悉嫌犯可替內地人士申辦到澳門美高梅酒店當清潔工,D的親友有意擔任該工作,便著Z8聯繫嫌犯,之後,D與嫌犯會面,嫌犯訛稱就上述申辦工作需先繳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理上述酒店工作的相關辦證費用,並需提交證件、照片、戶口簿等文件作辦證之用,約兩個月可以上班,上班後再繳付一些雜費,D聽畢信以為真,便向嫌犯表示有意介紹親友應徵,並找到其親屬Z25、Z26及Z27向嫌犯應徵及申辦來澳工作事宜。
9.2017年11月8日,D相約嫌犯在澳門新濠天地地盤附近會面,並將上述三名親人的證件、戶口簿及由D墊支的合共人民幣一萬五千元(RMB$15,000.00)的相關辦證費交予嫌犯,嫌犯便開出一張收據予D(參見卷宗第29頁),並向D承諾於2018年1月可來澳門工作。
10. 2017年12月上旬,Z26及Z27向D表示退出申請,經D與嫌犯接洽後,成功取回人民幣六千元(RMB$6,000.00),嫌犯則稱其餘款項待日後才能退回,之後,嫌犯著D再找兩名親友頂替Z26及Z27的空缺,D便找來兩名親戚Z28及Z29應徵及申請上述工作。
11.2018年1月中旬,D再相約嫌犯在澳門新濠天地地盤附近會面,並將上述兩名親戚的證件、戶口簿及由D墊支的合共人民幣一萬元(RMB$10,000.00)“辦證費”交予嫌犯,並向D承諾約兩個月便可來澳工作。
12.其後,D一直追問嫌犯辦證事宜,惟嫌犯一直借口拖延及未有退還款項,便報警求助。
13.D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一萬七千元(RMB$17,000.00)。
14.2017年9月下旬,C(被害人)從工友Z8獲悉嫌犯可替內地人士申辦到澳門工作,便透過Z8約見嫌犯。
15.2017年10月上旬,C透過Z8引介下與嫌犯會面,其間,嫌犯訛稱其在氹仔美獅美高梅酒店地盤從事裝修工作,且其朋友與酒店高層相熟,知悉該酒店需要聘請一百多名內地人士擔任房務及清潔工,但需先繳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相關辦證費用及提交申請人的相關證件,約於2017年12 月可以上班,著C尋找有意人士,而應徵者成功上班後需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三千元(RMB$3,000.00)作為介紹費,並訛稱會分人民幣二千元(RMB$2,000.00)予C作為報酬,C信以為真。
16.為此,C便四處尋找有意到澳門工作的親友,而嫌犯則再向C訛稱有大量酒店職位空缺,急需人手到澳門工作,C便繼續尋找有意應徵的人士。
17.其間,C成功找到多名內地人士向嫌犯應徵,包括Z10、Z11、Z12、Z13、Z14、Z15、Z16、Z17、Z18、Z19、Z20、Z21、Z22及Z23,嫌犯透過C收到上述14人每人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的辦證費及證件後,便開立了相關收據予C(參見卷宗第48及49頁)。
18.此外,Z24(被害人)亦透過C獲悉嫌犯正尋找內地人士工作,並信以為真,之後,Z24便將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的辦證費及相關證件和文件交予C,並由C交予嫌犯,嫌犯便開立了相關收據予C(參見卷宗第48頁)。
19.其後,C及Z24追問嫌犯辦證事宜,上述14人及Z24則成功取回證件,但一直未能上班,嫌犯便一直借口拖延及未有退還款項,C便報警求助。
20.上述14名人士的辦證費由C負責,其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合共人民幣七萬元(RMB$7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八萬四千元(MOP$84,000.00)。
21.Z24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22.2017年11月,G(被害人)透過C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美高梅酒店工作,月薪約澳門幣八千至九千元(MOP$8,000.00-$9,000.00),並需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理到上述酒店工作的相關費用。
23.2017年11月4日,G信以為真,便透過C將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嫌犯作為辨理上述工作的費用,嫌犯為此開立了一張收據(參見卷宗第61頁),再透過C交予G,G便等候嫌犯安排工作及手續。
24.其後,G一直追問C及嫌犯的辦證事宜,惟嫌犯一直借口拖延及未有退還款項,G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25.G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26.2017年12月,F(被害人)透過友人介紹下認識C,並從C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美獅美高梅酒店擔任客房服務員工作,月薪約澳門幣九千八百元(MOP$9,800.00),但需向嫌犯支付合共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理到上述酒店工作的相關費用,且在上班後再支付勞務費,預計2018年1月29日上班,F信以為真,並表示有意擔任該工作。
27.2017年12月11日,C帶同F到珠海近華潤萬家超市的餐廳與嫌犯會面,C便告知F嫌犯是負責澳門方面接收費用的人,F便將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費用及相關的證件和文件交予嫌犯,嫌犯為此開立了一張收據(參見卷宗第66頁),接著,嫌犯添加了F的微信帳號,並向F表示會透過微信通知上班事宜。
28.2018年1月份,嫌犯透過C將相關證件交還F,又表示兩天後會安排打指模手續便可上班,惟F一直未收到任何消息進行相關手續,亦未被安排到美獅美高梅酒店工作。
29.至2018年4月,經F一再追問C及嫌犯的辦證及工作安排事宜後,嫌犯一直借口拖延及未有退還款項,亦未有任何進展,F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30.F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31.2017年11月,G(被害人)透過C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美獅美高梅酒店擔任服務員的工作,月薪約澳門幣八千九百元(MOP$8,900.00),但需向嫌犯支付每人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理到上述酒店工作的相關費用,以及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予一名介紹人,並由C代為轉交相關費用,約於2017年12月可上班。
32.其後,G信以為真,便透過C將人民幣一萬元(RMB$10,000.00)及其兒子的證件和相關文件交予嫌犯作為辦理上述工作入職之用,嫌犯為此開立了一張收據,再透過C交予G,G便等候嫌犯的安排。
33.其後,嫌犯一直以借口告知C仍未辦妥手續,C便將之轉述予G,至2018年1月下旬,G一直未接獲任何通知,便透過C向嫌犯要求退款,惟嫌犯一直未有退款,G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34.G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一萬元(RMB$1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一萬二千元(MOP$12,000.00)。
35.案發時,H(被害人)與C為夫妻關係。
36.2017年10月,C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內地勞工到澳門上葡京地盤擔任清潔工,月薪約澳門幣一萬三千五百元(MOP$13,500.00),需向嫌犯支付每人合共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理到上述酒店工作的相關費用及交付相關的文件,嫌犯45天後便能安排該等人士上班。C便將此事告知H,並著H應徵該工作。
37.H信以為真,便相約嫌犯在拱北口岸地下商場會面,其間,H將其自己的辦證費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及上述三名友人交來的辦證費,以及相關的證件和相關文件交予嫌犯作為辦理上述工作入職之用,便等候嫌犯的安排。
38.至2017年10月下旬,嫌犯借口上述地盤清潔工作辛苦,便安排H到美高梅酒店任職服務員或清潔員,月薪澳門幣八千九百元(MOP$8,900.00),並訛稱2017年12月下旬上班,H信以為真,便同意嫌犯的安排。
39.之後,H多次向嫌犯查問辦證及入職狀況,嫌犯仍一直借口拖延,且一直未有退還款項,H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40.H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41. 2017年10月,I(被害人)透過H及C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上葡京地盤當外勞,月薪約澳門幣一萬三千五百元(MOP$13,500.00),條件是需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理上述工作的相關費用,以及提交證件、照片等文件辦理,正式上班後再給予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介紹費,於2017年12月可上班。
42.其後,I信以為真,便透過C將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及其證件和相關文件交予嫌犯作為入職之用,嫌犯為此開立了一張收據,再透過C交予嫌犯,便等候嫌犯的安排。
43.至2017件11月下旬,嫌犯借口上述地盤工作辛苦,便安排I到美高梅酒店任職服務員或清潔員,月薪澳門幣八千九百元(MOP$8,900.00),並訛稱2018年1月底上班,I信以為真,便同意嫌犯的安排。
44.其後,I多次向嫌犯查問辦證及入職狀況,嫌犯仍一直借口拖延,且一直未有退還款項,I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45.I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46.2017年12月,J(被害人)透過友人Z36及Z8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J表示有意,J便透過一名叫“阿鳳”的女子相約Z36在拱北一餐廳與Z8一同會面。
47.會面期間,Z8及“阿鳳”向J轉述嫌犯正在尋找內地人士到澳門上葡京地盤工作,每名工人每日日薪澳門幣六百五十元(MOP$650.00),但工頭要扣起當中的澳門幣五十元(MOP$50.00)作回扣,此外有每月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住宿津貼,J表示有意工作,“阿鳳”便向J轉述需要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證費及勞務費,正式上班後再給予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介紹費。
48.其後,J信以為真,便將有關文件交予Z36,再由Z36墊支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及將該等文件交予嫌犯作入職之用,嫌犯為此開立了一張收據,再透過Z36交予J,並將嫌犯的聯絡方式交予J。
49.數天後,嫌犯致電J,並向J訛稱已收到文件及費用,約40天後便可以到澳門工作,J信以為真,便等候嫌犯的安排。
50.上述期間,嫌犯向J表示需要多名人士到澳門工作,J亦信以為真,便向多名親友介紹向嫌犯安排到澳門工作。
51.至2018年4月,嫌犯一直借口拖延,J及其介紹的親友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52.J負責上述Z36墊支的金額,因此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53.2018年1月8日,K(被害人)透過友人獲悉J有途徑辦理到澳門工作,便透過友人與J取得聯繫,其後,K透過J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澳門幣五百五十元(MOP$550.00),條件是需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證費及勞務費,約於2018年2月上班。
54.其後,K信以為真,便透過友人O及其兒子Z34將有關證件、文件及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J,再轉交嫌犯作為辦理上述工作入職之用。
55.同日,J替K將上述證件、文件及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嫌犯,嫌犯便開立一張收據(參見卷宗第94頁)予J保管。
56.其後,K取回其證件,但嫌犯一直未有安排工作及借口拖延,K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57.K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58.2017年12月,L(被害人)透過J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從事裝修工作,日薪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條件是需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證費及勞務費,約於2018年2月上班,成功申請後需再繳交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作為介紹費。
59.L信以為真,便將有關證件、文件及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J,再轉交嫌犯辦理入職之用。
60.其後,J替L將上述證件、文件及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嫌犯,嫌犯便開立一張收據作實(參見卷宗第123頁)。
61.其後,L取回證件,但嫌犯一直未有安排工作及借口拖延,L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62.L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63.2017年12月,M(被害人)透過J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從事裝修工作,條件是需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證費及勞務費,約於2018年2月上班,成功申請後需再繳交澳門幣四千五百元(MOP$4,500.00)作為介紹費。
64.M信以為真,便將有關證件、文件、相片及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J,再轉交嫌犯作為入職之用。
65.其後,J替M將上述證件、文件及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嫌犯,嫌犯便開立一張收據作實(參見卷宗第123頁)。
66.其後,M取回其證件,但嫌犯一直未有安排工作及借口拖延,M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67.M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68.2018年1月,N(被害人)透過J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職位為木工,日薪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條件是需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證費及勞務費,約於2018年2月上班,成功入職後在首次薪金內扣除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作為介紹費。
69.N信以為真,便成功與嫌犯聯繫,並於2018年1月28日將有關證件、文件、相片及以微信轉帳方式將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嫌犯作為入職之用,並開立一張收據作實。(參見卷宗第115及116頁)
70.其後,嫌犯向N表示已辦理有關工作證,便將證件交還N,並著N等候。
71.至2018年5月,N一直未能到澳門工作,且未能與嫌犯取得聯繫,便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72.N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73.2018年1月,O(被害人)透過友人及J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從事裝修工作,日薪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條件是需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證費及勞務費,約於2018年春節後上班。
74.O信以為真,便將有關證件、文件及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J,再轉交嫌犯作為入職之用。
75.其後,J替O將上述證件、文件及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嫌犯,嫌犯便開立一張收據予J保管。
76.其後,O取回其證件,但嫌犯一直未有安排工作及借口拖延,O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77.O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78.2017年11月,P(被害人)透過J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日薪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條件是需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證費及勞務費,約於2018年2月上班,成功入職後在首次薪金內扣除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作為介紹費,P信以為真。
79.2017年12月29日,P與J一同尋找嫌犯,並將有關證件、文件、相片及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嫌犯作為辦理上述工作入職之用,並開立一張收據作實。(參見卷宗第123頁)
80.其後,嫌犯將證件交還P,惟至2018年5月,P一直未能到澳門工作,且未能與嫌犯取得聯繫,便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81.P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82.2017年12月,Q(被害人)透過J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職位為酒店清潔工,月薪為澳門幣八千九百元(MOP$8,900.00),條件是需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證費及勞務費,成功入職後在首次薪金內扣除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作為介紹費。
83.Q信以為真,便將有關證件、文件及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J,再轉交嫌犯作為辦理入職之用。
84.2018年2月26日,J替Q將上述證件、文件及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嫌犯,嫌犯便開立一張收據作實(參見卷宗第129頁)。
85.其後,Q取回其證件,但嫌犯一直未有安排工作及借口拖延,Q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86.Q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87.2018年1月,R(被害人)透過N及J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職位為木工,日薪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條件是需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證費及勞務費,約於2018年4月上班,成功入職後在首次薪金內扣除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作為介紹費,R信以為真。
88.2018年1月28日,R透過Z35將有關證件、文件及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嫌犯作入職之用,嫌犯便開立一張收據予R(參見卷宗第133頁)。
89.其後,R取回其證件,但嫌犯一直未有安排工作及借口拖延,R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90.R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91.2018年1月28日,S(被害人)透過友人及J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職位為木工,日薪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包住宿,條件是需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證費及勞務費,約於2018年3月上班,成功入職後在首次薪金內扣除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作為介紹費。
92.S信以為真,便按J訊息成功找到嫌犯,並將有關證件、文件、相片及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嫌犯作為入職之用,嫌犯便開立一張收據作實。(參見卷宗第137條)
93.其後,嫌犯將證件交還S,惟至2018年5月,S一直未能到澳門工作,且與嫌犯失去聯繫,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94.S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95.2018年1月,T(被害人)透過S及J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職位為木工,日薪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條件是需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辨證費及勞務費,約於2018年3月上班,成功入職後在首次薪金內扣除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作為介紹費,T信以為真。
96.2018年1月28日,T聯繫嫌犯,並將有關證件、文件、相片及以微信轉帳的方式將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嫌犯作入職之用,嫌犯開立一張收據作實。(參見卷宗第141及142頁)
97.其後,嫌犯將證件交還T,惟至2018年5月,T一直未能到澳門工作,且與嫌犯失去聯繫,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98.T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99.2017年12月,U(被害人)透過P及J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職位為水電工,日薪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條件是需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證費及勞務費,成功入職後在首次薪金內扣除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作為介紹費。
100.U信以為真,便透過J將有關證件、文件及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J,再轉交嫌犯作為辦理上述工作入職之用。
101.2017年12月29日,J替U將上述證件、文件及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嫌犯,嫌犯便開立收據作實(參見卷宗第123頁)。
102.其後,U取回其證件,但嫌犯一直未有安排工作及借口拖延,U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103. U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104.2018年3月,V(被害人)透過J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職位為木工,日薪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條件是需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證費及勞務費,約於2018年4月22日前上班,未成功辦證均會全數退回費用。
105.V信以為真,便將有關證件及文件交予J,並由J墊支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辦證費。
106.其後,J替V將上述證件、文件及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嫌犯。
107.2018年5月1日,V便透過微信將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還J。(參見卷宗第149及150頁)
108.其後,嫌犯一直未有安排工作及借口拖延,V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109.V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110.2017年12月,W(被害人)透過J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職位為木工,日薪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條件是需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證費及勞務費,約於2018年3月上班,成功入職後在首次薪金內扣除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作為介紹費。
111.W信以為真,便將有關證件、文件及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J,再轉交嫌犯作為入職之用。
112.2018年2月1日,J替W將上述證件、文件及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嫌犯,嫌犯便開立一張收據予J保管(參見卷宗第155頁)。
113.其後,嫌犯一直未有安排工作及借口拖延,W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114. W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115.2018年1月,X(被害人)透過W及J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職位為木工,日薪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條件是需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證費及勞務費,約於2018年3月上班,成功入職後在首次薪金內扣除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作為介紹費。
116.X信以為真,便透過W將有關證件、文件及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J,再轉交嫌犯作為辦理上述工作入職之用。
117.2018年2月1日,J替X將上述證件、文件及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嫌犯,嫌犯便開立一張收據予J保管(參見卷宗第159頁)。
118.其後,嫌犯一直未有安排工作及借口拖延,X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119.X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120.2018年2月,Y(被害人)透過J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職位為木工,日薪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條件是需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證費及勞務費,約於2018年4月上旬上班,成功入職後在首次薪金內扣除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作為介紹費。
121.Y信以為真,便將有關證件及文件交J轉交嫌犯,並以轉帳方式將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嫌犯,作為辦理上述工作入職之用。
122.其後,J替Y將上述證件及文件交予嫌犯。
123.至2018年5月份,嫌犯一直未有安排工作及借口拖延,Y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124.Y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125.2018年1月,Z(被害人)透過J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職位為木工,日薪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條件是需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辦證費及勞務費,約於2018年3月上班,成功入職後在首次薪金內扣除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作為介紹費,如未成功申辦會全數退還款項。
126.Z信以為真,便將有關證件及文件交予J,再轉交嫌犯作為辦理上述工作入職之用。
127.2018年1月17日,Z33透過匯款方式將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嫌犯,嫌犯便開立一張收據予Z。(參見卷宗第166及167頁)
128.其後,嫌犯一直未有安排工作及借口拖延,Z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129.Z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130.2017年10月,Z1(被害人)從同事Z9獲悉嫌犯可替內地人士申請辦到澳門上葡京擔任清潔工作,日薪為澳門幣四百五十元(MOP$450.00),連同加班每月薪水可達澳門幣二萬至三萬元(MOP$20,000.00 – MOP$30,000.00),又表示嫌犯正協助進行美獅美高梅的工程,有意者需先繳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勞務費用,並需提交證件、照片、戶口簿等文件作辦證之用。
131.Z1聽畢信以為真,便介紹親友應徵,並先後找到兩名親友Z30及Z31向嫌犯應徵及申辦來澳工作事宜。
132.於2017年10月24日,Z1與Z9相約嫌犯見面,並將Z30及Z31的相關證件及兩人的辦證費合共人民幣一萬元(RMB$10,000.00)交予嫌犯,嫌犯便開出一張收據予Z1,並向Z1訛稱約1至2個月後可來澳工作。
133.2017年11月,Z1遇到嫌犯,嫌犯便訛稱介紹人數不足,故仍未辦理相關手續,故Z1信以為真,便再找來Z39向嫌犯應徵及申辦來澳工作事宜。
134.於2017年12 月7日,Z1相約嫌犯見面,並將Z39的相關證件及辦證費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嫌犯,嫌犯便開出收據予Z1,並向Z1訛稱約1至2個月後可來澳工作。
135.其後,Z1一直追問嫌犯辦證事宜,惟嫌犯一直借口拖延及未有退還款項,便報警求助。
136.事件中,Z1負責上述三名親友的辦證費,損失了人民幣一萬五千元(RMB$1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一萬八千元(MOP$18,000.00)。
137.2018年1月下旬,Z2(被害人)透過J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職位為地盤工人。
138.2018年1月28日,Z2透過J相約嫌犯在開平一間茶餐廳會面,其間,嫌犯向Z2訛稱可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職位為地盤工人,日薪澳門幣六百五十元(MOP$650.00),條件是需向嫌犯支付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作為介紹及辦證費,若申請失敗便會退回款項。
139.Z2信以為真,便將有關證件、文件、相片及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交予嫌犯,嫌犯便開立一張收據予Z2(參見卷宗第213及214頁)。
140.其後,嫌犯一直借口拖延,而Z2取回其證件後,嫌犯一直未有安排工作及失去聯絡,Z2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141.Z2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142.2018年3月,Z3(被害人)透過Z32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職位為娛樂場服務員,Z3表示有意,便透過Z32取得嫌犯的微信帳號。
143.其後,Z3成功與嫌犯進行聯繫,其間,嫌犯向Z3訛稱可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美高梅賭場任職服務員,月薪澳門幣八千九百元(MOP$8,900.00),另加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房屋津貼,條件是需向嫌犯支付合共人民幣九千五百元(RMB$9,500.00)作為辦證及勞務費,以及需提交相關證件、文件及相片,且無需面試,約兩個月後便可上班。
144.2018年3月5日,Z3有意向嫌犯申辦上述工作,便透過Z32在澳門大三巴附近將其相關證件、文件、相片及人民幣九千五百元(RMB$9,500.00)交予嫌犯,嫌犯便開立一張收據予Z32保管(參見卷宗第316頁)。
145.其後,嫌犯一直借口拖延,而Z3取回其證件後,嫌犯一直未有安排工作,Z3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146.Z3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九千五百元(RMB$9,5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一萬一千四百元(MOP$11,400.00)。
147.2018年3月,Z4(被害人)與Z3透過Z32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職位為娛樂場服務員,Z3便透過Z32取得嫌犯的微信帳號。
148.其後,嫌犯向Z3訛稱可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美高梅賭場任職服務員,月薪澳門幣八千九百元(MOP$8,900.00),條件是需向嫌犯支付合共人民幣九千五百元(RMB$9,500.00)作為辦證及勞務費,以及需提交相關證件、文件及相片,且無需面試,約兩個月後便可上班;之後,Z3將此訊息告知Z4。
149.2018年3月5 日,Z4與Z3經商議後,Z4有意向嫌犯申辦上述工作,便透過Z32在澳門大三巴附近將其相關證件、文件、相片及人民幣九千五百元(RMB$9,500.00)交予嫌犯,嫌犯便開立一張收據予Z32保管(參見卷宗第316頁)。
150.其後,嫌犯一直借口拖延,而Z4取回其證件後,嫌犯一直未有安排工作,Z4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151.Z4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九千五百元(RMB$9,5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一萬一千四百元(MOP$11,400.00)。
152.2018年3月,Z5(被害人)透過Z32獲悉嫌犯正在尋找及安排內地勞工到澳門工作,職位為清潔工,Z5表示有意了解,便透過Z32取得嫌犯的微信帳號。
153.其後,Z5透過Z32與嫌犯聯繫,其間,Z5透過Z32告知嫌犯Z37及Z38有意應徵,嫌犯便訛稱可安排二人到澳門美高梅賭場任職清潔工,月薪澳門幣九千五百元(MOP$9,500.00),另加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房屋津貼,條件是需向嫌犯支付每人合共人民幣九千五百元(RMB$9,500.00)作為辦證及勞務費,以及需提交相關證件、文件及相片,且無需面試,約兩個月後便可上班。
154.2018年3月7日,Z5有意替Z37及Z38向嫌犯申辦上述工作,便透過Z32在澳門大三巴附近協助將其相關證件、文件、相片及合共人民幣一萬九千元(RMB$19,000.00)交予嫌犯,嫌犯便開立一張收據予Z32保管(參見卷宗第316頁)。
155.其後,嫌犯一直借口拖延,而Z5取回Z37及Z38證件後,嫌犯一直未有替Z37及Z38安排工作,Z5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156.Z5因嫌犯的行為損失了人民幣一萬九千元(RMB$19,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二萬二千八百元(MOP$22,800.00)。
157.案發時,嫌犯為本澳居民。
158.上述期間,嫌犯不斷尋找被害人,並在取得被害人交來用作辦理外僱申請的金錢後,便用於賭博、還款及個人消費中,以此作為生活方式。
159.事實上,嫌犯沒有能力替上述人士辦理及安排到澳門工作,且從未有替該等人士進行任何外地僱員的申請。
160.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便直接或透過他人向本案各被害人訛稱有能力替內地人士申請到本澳工作,使本案各被害人信以為真,便按嫌犯要求交出費用及相關文件,最終造成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
161.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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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嫌犯已再向被害人D退回人民幣二千元。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3年12月16日,於第CR1-13-005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四項詐騙罪,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緩刑期內向四名被害人支付全部被判處的賠償,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判決已於2014年01月20日轉為確定。於2016年06月23日,法院決定將嫌犯在該卷宗的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多壹年,條件為嫌犯須於每個月20日之前支付澳門幣3000元賠償金。於2018年11月29日,法院決定延長嫌犯的緩刑期一年,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一年內完成向各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上述決定自批示轉為確定起計。
➢ 於2015年05月29日,於第CR4-14-033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信任之濫任罪,每項處以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以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須於30日內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6,200元,並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3年。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於2018年07月23日轉為確定。
➢ 於2015年05月29日,於第CR5-16-0202-PCS(原編號CR4-16-0279-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判處6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判決已於2016年10月17日轉為確定。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報稱具有初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兩名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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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查明的事實:
起訴書第十三點:被害人D仍損失的金額為人民幣一萬九千元。
起訴書第一百五十三點:Z5成功與嫌犯進行聯繫,Z37及Z38有意應徵及相關工作條件的事宜是透過Z5與嫌犯商討的。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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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錯誤適用法律 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 連續犯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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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錯誤適用法律 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因錯誤適用及解釋《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而存有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判決沒有證實上訴人透過實施犯罪所得之利益如何含有賦予生活方式以實質內容之意圖,不應僅以上訴人在獲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後使用在賭博上便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上述加重情節;此外,在庭審上同時證實上訴人在案發期間於地盤從事管工的工作,被上訴判決應透過審理一連串以由上訴人為著實施涉案詐騙活動之行為加以考慮是否存在以犯罪為生活方式之加重情節,而不是在上訴人於案發期間有從事一定職業的同時以上訴人作案的次數訂定。
我們完全認同駐本院尊敬的助理檢察長 閣下在其意見書中所陳述的見解,其見解於本合議庭之前所形成的立場是一致的。
尊敬的助理檢察長 閣下在其意見書中道:
關於《刑法典》 第211 條第4款b)項中“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之構成要件,澳門中級法院的精闢司法見解認為(參見中級法院第 889/2020 號程序中之裁判摘要):行為人多次、以相類似的手法實施同類犯罪,且將犯罪作為日常生活中的慣常的一項活動。以實施犯罪為生活方式,本身已具備其行為的多次性和重複性。不論上訴人是否有職業和經濟收入,其在長時間內,多次重複有關的行為,其行為本身構成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不僅如此,終審法院諄諄提醒(參見其在第 40/2011 號程序中之裁判):觸犯《刑法典》第 211 條第 4 款 b項(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與行為人從事其他合法與否、具報酬與否的活動並不是互不相容的。由此可知,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不等於以詐騙為謀生手段;即使詐騙所得不是用於維生性的生活開支,也不妨礙構成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回到本案,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上訴人在 2017 年 10 月至 2018 年 3 月涉案期間,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同一作案手法,不斷向他人訛稱有能力替內地人士申請來澳工作,使本案各被害人信以為真,便按上訴人要求交出費用及相關文件,最終造成各被害人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 而上訴人欺騙各被害人所得的金錢,最終亦被證實基本用作賭博之用。
我們無需更多的闡述,案中已有足夠證據能證實上訴人的涉案行為符合《刑法典》 第 211 條第 4 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加重情節之構成要件。因此,上訴人提出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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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連續犯
上訴人認為,透過庭審證實上訴人在案發時於美獅美高梅地盤工作,上訴人向被害人包括上述第20條所指的人士表示其在地盤工作,因而知道地盤急需大量勞工到本澳工作,進而導致上訴人能不斷以同一模式,更簡易地透過收取被害人支付的“介紹費”從而實施本案所指控之犯罪行為。此外,因上訴人從事的職業關係,從而令其方便向各被害人表示其有門路介紹工作,同時令被害人相信上訴人有門路為該等人士介紹工作,因此上述有關行為均促使上訴人成功實施本案所指控之犯罪行為。因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之連續犯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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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具體於本案,在涉案期間,上訴人分別多次實施本案所針對的詐騙行為,其行為無論時段、相距的日子、上訴人所面對不同被害人所使用的詭計雖然是以介紹工作為主要內容,但是,各詭計的具體內容亦有所不同,面對不同的被害人,上訴人訛稱有能力申請不同的工種,甚至設計出更換工種等不同的細節,面對以上種種的客觀環境,雖然上訴人以相同手法來作案,但上訴人每次作出相關犯罪行為時,都必須以獨立的思考、注意、防範和警戒來實施犯罪行為,不斷設計出更為完美藉口作詭計。上訴人在實施第一次犯罪隨後的次數的犯罪時,我們未能看見是基於在實施前一次犯罪存在任何能令其感到便利的情節,其每次實施犯罪也是出於獨立的故意,而其故意應受譴責的程度亦沒有可獲相當減輕的餘地。
因此,本案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連續犯的規定,上訴人的上訴人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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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合共七年實質徒刑之單一刑罰明顯過高,未能體現《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及第 65 條的立法精神。
上訴人積極配合警方和司法機關的調查,由始至終坦白認罪,其主動投案,有關判刑令上訴人無法透過工作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且無法在兩名兒子童年中最重要的成長期照顧他們,兩名兒子將遭受的影響和後果無法想象。上訴人要求給予輕判,競合量刑科處不高於三年之徒刑並適用暫緩執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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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的原則和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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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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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三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分別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十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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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詐騙罪是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的針對財產之犯罪,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上訴人在明知其行為是觸犯嚴重罪行的情況下,仍多次實施詐騙行為,涉及之總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高,後果十分嚴重,犯罪故意程度高,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上訴人非為初犯,坦白認罪,在個人和經濟狀況方面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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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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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法定二年至十年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判處上訴人觸犯三項詐騙罪(巨額且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十一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數罪並罰,量刑幅度為二年至三十年徒刑(上訴人被判的各項刑罰之總合超過法定最長刑期30年徒刑),最終判處上訴人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沒有減輕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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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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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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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八個計算單位,上訴人之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3,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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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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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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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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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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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2022 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