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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2/12/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6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2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2022年5月2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036-PCS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同法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上述刑罰與第CR3-21-0190-PCS號卷宗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48至26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63至26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1年1月13日凌晨3時許,上訴人A(以下簡稱“上訴人”)於澳門珠澳跨境工業區出入境事務站準備離境時,因無法出示有效的核酸二維碼,故在場當值的被害警員B便與警員C解釋上訴人未能通關的原因,並要求上訴人待有效的核酸二維碼生成後才前來辦理離境手續。
2. 此時,上訴人有感不滿及情緒高漲,並不斷向被害警員B說出 “屌你老母”的粗言穢語,被害警員B見狀且有感受辱,便向上訴人作出警告,惟上訴人沒有理會,並繼續向被害警員B說出 “屌你老母”的粗言穢語,故兩名警員便帶同上訴人前往值日室作處理。
3. 其後,上訴人於值日室內仍不斷指著被害警員B及向被害警員B說:“柒頭”、“你係柒頭啊”、“我講咩粗口啊,你係柒頭啊”、“屌你老母先係鬧人架麻”、“我屌你老母係咪粗口啊,我問你係咪囉,你答我”及“吓!我問你屌你老母係咪粗口啊”,故被害警員B便就上述情況作出檢舉。
4. 上述期間,上訴人清楚知悉在場被害警員B的警員身份。
5. 上述上訴人的部份行為及話語被治安警察局的監控攝錄系統及保安監控錄音系統拍攝及記錄下來。
6. 上訴人明知被害警員為正在執勤的警員,仍在出入境事務站及警方的值日室內向當值的被害警員說出侮辱性言詞,目的是侵犯被害警員及該局的名譽和尊嚴。
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8. 上訴人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程度學歷,無業約一年,靠家人協助維生,而其需供養母親及兩名女兒。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上訴人尚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第CR3-18-009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被初級法院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檢察院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成立,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該案裁判於2019年9月9日轉為確定; 刑罰隨後被競合至第CR1-19-0251-PCC號卷宗; 該案件已被歸檔。
➢ 於第CR4-18-046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嚴重脅迫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此案被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上訴。該案裁判於2019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隨後被競合至第CR1-19-0251-PCC號卷宗。
➢ 於第CR1-19-025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c)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該案刑罰與第CR3-18-0090-PCC號卷宗及第CR4-18-0461-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五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刑三年; 該案裁判於2020年7月27日轉為確定; 刑罰至今未被宣告消滅。
➢ 於第CR1-21-008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被判處兩年徒刑; 因觸犯兩項同一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每項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因觸犯三項同一法典第178條結合第175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每項被判處三個月徒刑; 因觸犯一項同一法典第140條結合第129條第2款h)項及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裁判三年徒刑,緩刑四年。此案現正被上訴至中級法院,裁判尚未轉為確定。
➢ 於第CR3-21-0190-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第178條以及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每項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該案判決於2021年12月6日轉為確定; 刑罰至今未被宣告消滅。
➢ 上訴人仍有以下待被審理的案件: 於第CR3-22-000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涉嫌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該案件將於2022年7月1日進行宣判。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控訴書第二點部分內容:上訴人不斷向被害警員B說出“柒頭”及“冚家鏟”;經被警告後,上訴人仍繼續向被害警員B說出“柒頭”及“冚家鏟”的粗言穢語。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沒有理會,並繼續向被害警員說出屌你老母的粗言穢語,故警員將帶同嫌犯前往值日室作處理。之後嫌犯於值日室內仍不斷指着被害警員說出柒頭,你係柒頭啊,我講咩粗口啊,你係柒頭啊、屌你老母先係鬧人架麻、我屌你老母係咪粗口啊、我問你係咪囉,你答我“及”吓!我問你屌你老母係咪粗口啊(詳見被上訴判決第9頁);一方面卻未能證實上訴人曾向被害警員B說出上述侮辱性語句(詳見被上訴判決第3頁),以及根據調查之證據,包括錄音及錄影片段均未能核實卷宗第9至12頁之筆錄所記載之侮辱性語句,而更重要的是有關涉事大堂及值日室的錄影同樣是靜音,另一方面導出上訴人向被害警員說出“屌你老母”的粗言穢語。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分析原審判決已認定的事實和未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理由說明,我們未發現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之間、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以及理由說明中存在互不相容或矛盾的情況。事實上,應當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第二點和第三點)和未認定的事實是原審法官閣下在分析證據後對控訴書提及之事實作出的更為客觀準確的認定。

從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我們可以看到,原審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當時的警員身份,仍向其說出侮辱的說話,使對方感受到侮辱的行為作出了合理的分析和細緻的認定。而原審判決是在綜合分析聽證中質證的各類證據的基礎上得出的心證結論,而嫌犯所言之內容有被害人警員證言(判決亦說明了該警員所言可信)及錄音資料予以支持,現場影像雖然無聲但相關畫面亦足以佐證當時的情景,支持法官形成心證。質言之,該判決對於事實的認定與不認定以及理由說明並不存在矛盾之處。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同法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可被判處一個月十五日至四個月十五徒刑或科十五至一百八十日罰金。

另外,根據刑事紀錄,上訴人並非初犯。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侮辱罪,雖不屬於嚴重罪行,但同類罪行亦已經成為多發型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及警方執法威嚴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同法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判處四個月。上述量刑接近刑幅上限,但是考慮上訴人的犯罪情節,有關量刑亦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在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3-21-0190-PCS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尤其第40條、第48條、第64條、第65條等規定,經考慮嫌犯的犯罪事實及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情節,競合兩案所判處之刑罰,本院認為判處為期七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為合適。嫌犯於緊接之時間內接連觸犯本案件及第CR3-21-0190-PCS號卷宗,兩案均涉及「加重侮辱罪」,其之前已曾被法院判刑,而仍沒有提高守法意識,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故須實際執行上述徒刑。”

上訴人並非初犯身份,已有多次被判刑的經驗。上訴人對法律的權威及執法人員的尊嚴仍視為無物,甚至公然侮辱正在執勤的警務人員。顯示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侮辱罪雖不屬於嚴重罪行,但同類罪行亦已經成為多發型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所以,必須透過刑罰的執行來向社會發出正面訊息。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加重侮辱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因此,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12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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