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7/12/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 ﷽﷽﷽﷽﷽﷽﷽﷽ 。in ﷽﷽﷽﷽﷽﷽﷽﷽ 上訴案第856/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2016年10月7日,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6-0155-PCC號卷宗,因以直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3年4月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0年10月6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18-17-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2年10月6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一、上訴之標的及範圍
1. 於2016年10月7日,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該裁判於2017年4月10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於 2015年10月6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3年4月6日屆滿,並已於2020年10月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3. 上訴人初犯,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4. 本次是上訴人第三次聲請假釋,並於2022年10月6日,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對上訴人之假釋聲請作出否決批示。
5. 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上述否決假釋聲請之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二、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6.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是否應給予上訴人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7.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是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8.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於2020年10月6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為此,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假釋的形式條件。
9. 在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屬初犯且首次入獄。
10. 上訴人於犯案時年僅24歲,當初因家境差,並正經歷與妻子分開,且父親患有危疾而沒有工作一直待在家中,在多重壓力下才誤入歧途,作出錯誤行為。
11. 上訴人在審理其犯罪之審判聽證上,如實交代案情,並承認部份事實及控罪。始終積極配合警方、檢察院之調查工作及法院的審判工作,表明上訴人願意承擔其犯罪行為所生的後果,有為其犯罪行為作出反省。
12. 此外,上訴人自小與家人住在一起,於16歲便跟隨家人到廣州生活,並從事車衣工人,替父母減輕生活開支。
13. 上訴人20歲便與女朋友一起並誕下雙胞胎,其後因為意見不合與女方而分開,此後,女方再沒有與上訴人及女兒們聯繫。
14. 上訴人於入獄前,其兩名雙胞胎女兒才年滿三歲,兩名年幼的未成年人於童年時已被母親離棄,又欠缺父親的陪伴。上訴人尤其對於未能陪伴一對女兒成長深感到內疚,並希望能盡早出獄履行其作為父親的責任。
15. 上訴人在服刑之初已向家人坦承犯錯,並得到家人的原諒:上訴人亦定期透過電話及書信與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女兒保持聯絡,並得到家人給予鼓勵及支持。
16. 在長達7年多的服刑生涯,上訴人並未有因為判刑而放棄自己,相反,上訴人決心改過自新,並開始在獄中積極參與各項活動及職業培訓,以增長自己的知識及吸納正確的價值觀。
17. 尤其在2017年至2021年,上訴人每年參與在囚人新春聯歡會活動,表演武術項目,並於2019年被安排往澳門XX安老院及XX中心表演武術,過程表現積極及合作。
18. 為了重返社會作準備,上訴人曾經參與獄中的假釋講座、接受關愛社會服務義工培訓班、聽中樂團音樂會、中文硬筆書法比賽、西餐侍應生服務培訓班並取得證書、髮型設計及剪髮培訓課程並取得優異證書。
19. 上訴人接觸了多方面領域,培養健康的興趣和愛好,充實閒餘時間,使上訴人走向正面的價值觀,並更加穩固其不再犯罪決心。
2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亦積極學習提升自己,於2018年,上訴人開始參與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並修讀中文科、數學科、自然科學及視覺教育,視覺教育科目(1-9單元)取得成績優異奬。
21. 上訴人對於自己出獄後的生活已有計劃,其出獄後將在廣州韻卓服飾有限公司任職業務銷售工作。
22. 此外,上訴人被扣押之金錢已用作支付部份訴訟費用已支付有關的訴訟費用,但仍未能足夠支付全部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因此,倘批准上訴人假釋,亦得以令上訴人早日出獄工作並償還相關訴訟費用。
23. 根據上訴人目前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24. 事實上,上訴人自幼投身工作幫補家計,而且入獄前從事正當職業,與家人關係良好,足見其人格本質並不懷,有教化的可能,在獄中的7年的反思及培訓學習足以令上訴人遠離犯罪之路。
25. 上訴人還剩下不到6個月刑罰須執行,對於身處監獄多年的上訴人來說,提早釋放有利於其適應和回歸社會生活。
26. 綜上所述,應認為上訴人的獄中表現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的人格及價值觀得到適當的矯正,可讓法庭確信其出獄後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27. 上訴人的正面表現已足以說服公眾有關的刑罰具有威懾犯罪者的效用,從而恢復被侵害的法律規定對於公眾的公信力及執行力;上訴人於數年來獄中積極、合作的良好表現亦可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
28. 倘若認為上訴人的上述種種良好表現仍然未能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則難免具有對上訴人加諸過於嚴荷的要求之嫌。
29.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被給予假釋之機會,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請求,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法律規定廢止被上訴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沒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訴人一旦獲釋能踏實在社會生活,不再犯罪,亦認為給予囚犯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由於被訴批示具充分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據明顯不足,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一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16年10月7日,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6-0155-PCC號卷宗,因以直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3年4月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0年10月6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2年8月1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三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10月6日作出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該予以廢止並代之於作出假釋的決定。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曾參與各項活動,如:義工培訓班、假釋講座、音樂會等活動。在2019年曾申請參與麵包西餅職訓,然而,在2021年2月15日違反獄規而不同意其申請。於2018年亦開始參與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21年2月15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及n)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8日。於2021年11月19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p)項,而被處罰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在囚犯前作公開申誡。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獄方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作出否定的意見。這明顯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然沒有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仍然不能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這已經顯示上訴人不能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即使不考慮這些,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我們也同樣一直強調,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為澳門居民而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有利因素,但是,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屬於侵犯人類健康最為嚴重的販毒罪,這對於犯罪的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在囚犯的服刑期間具有更突出的表現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對這個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損害之前,難以讓人們相信,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還沒有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應該作出假釋的決定。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確定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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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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