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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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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9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1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7-22-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9月1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00至11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4至11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1年10月21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1-0111-PCC號卷宗內,因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72,900元之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4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1月13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其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另維持原審判決之其他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至27頁)。
3. 上述裁決於2022年2月7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於2020年11月11日及12日被拘留2日,並自2020年11月12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5. 上訴人將於於2023 年8月11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22年9月1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2頁及第67頁)。
8.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9.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正輪候工藝房的職業培訓。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1. 上訴人入獄後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另其沒有工作的打算。
13. 監獄方面於2022年7月2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9月1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本身具大專學歷的囚犯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正輪候工藝房的職業培訓,除此以外,未見囚犯有其他更為進取的服刑表現。對此須指出,恪守獄規為每個在囚人士所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儘管囚犯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行為,惟僅憑其上述整體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非常有限。
除上述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尚需著重關注囚犯的人格改造進展情況,而囚犯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經翻閱裁判書內容,囚犯在庭審時否認詐騙欲兌款的被害人,聲稱自己僅是應招工訊息來澳工作並按指示進行有關兌款交易,其並不知道有關鈔票為“練功券”,另尚以有別於在刑事起訴法庭接受首次司法訊問時所作出之陳述為自己辯解,惟其辯解不獲審判法庭甚至是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所接納。時至是次假釋程序,儘管囚犯於發表意見之信函中表示對判決心服口服,但從當中內容可見囚犯至今仍堅稱自己是不慎受人所騙而誤觸法律,並在很大程度上將自己塑造為一名“受害者”,可見其主觀上實質仍是抱持否認犯案的取態。基此情況,本法庭對於囚犯經歷近一年十個月服刑生涯後是否已對所犯罪行真誠並徹底悔悟存有重大疑問,且對於未有詳盡工作生涯規劃的囚犯所作的還款承諾是否能被付諸實行存有保留。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之與兌款交易有關之詐騙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仍未具充分條件可相信囚犯已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報酬,與他人達成協議並分工合作,由囚犯將大量“港幣壹仟圓練功券”從內地帶到澳門,然後在澳門瞄準需要兌換貨幣的人士作為詐騙目標,案中被害人因囚犯的行為遭受十七萬多人民幣的相當鉅額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從有關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相當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尤其是近年由“換錢黨”衍生的犯罪行為肆虐本澳各大娛樂場,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特別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事實上,在疫情發生前,諸如本案的詐騙罪行可謂每天也在發生,有時候在一天內更有數宗類同情節的案件被送到司法機關,而因應本澳及內地的疫情放緩而恢復出入境往來,該等犯罪亦有復燃的跡象。按有關案情顯示,來自內地不同省市的作案人們均是以相當熟練的手段互相合作,以很短的時間便騙走被害人數以十萬計的鉅款,且很多時候有關案件中作為“棄卒”且未能脫身的作案人在被捕時便會稱自己是應招聘從事有關兌款工作,且辯稱自己對有關工作涉及違法之事毫不知情,藉此逃避偵查及罪責,幸好本案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工作到位且證據充足才可將囚犯定罪。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前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此外,尚考慮到囚犯是次觸犯的是由“換錢黨”衍生且已屬泛濫的詐騙罪行,現階段提前釋放囚犯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是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有損社會大眾對於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故此,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正輪候工藝房的職業培訓。
上訴人入獄後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另其沒有工作的打算。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為獲取不法報酬,與他人達成協議並分工合作,由上訴人將大量“港幣壹仟圓練功券”從內地帶到澳門,然後在澳門瞄準需要兌換貨幣的人士作為詐騙目標,案中被害人因上訴人的行為遭受十七萬多人民幣的相當巨額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
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詐騙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11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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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2022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