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11/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81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3-21-026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對案中兩名嫌犯尤其是判處如下(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995頁至第1015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
a)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涉及輔助人B],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b)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涉及被害人C],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c)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d) 第二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涉及輔助人B],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e) 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涉及被害人C],判處四年徒刑;
f)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g) 第一民事原告A及第二民事原告D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原告B支付人民幣6,918,139.50元(折合約澳門幣7,645,927.8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h)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D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C支付港幣864,197.50元(折合約澳門幣890,123.4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
第一嫌犯A不服,現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詳見卷宗第1031至第1038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第二嫌犯在犯罪的參與程度甚高、在作案計劃和行為當中起着主導角色、再加上從來沒有對任一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原審庭因而實不應在涉及被害人B之部份,對第二嫌犯科處五年零三個月徒刑、但對上訴人本人卻科處五年半的徒刑,再者,上訴人在偵查階段中已盡其所能地透過家人向被害人C支付人民幣63萬元、並在一審審判聽證前再次透過家人向被害人C支付人民幣4萬元,換言之,已一共向此名被害人支付人民幣67萬元,以作為彌補,而此名受害人在卷宗第541頁的供未來備忘的聲明筆錄中聲明表示放棄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如此,上訴人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11條和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應獲法庭對其刑罰作特別減輕,繼而在涉及受害人B的部份,應獲改判四年徒刑、在涉及受害人C之部分,應獲改判一年半的徒刑、而在兩罪並罰下,應獲改判五年的單一徒刑。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43至第1045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也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69頁至第1070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今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後,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可知今被上訴的判決的原文已載於卷宗第995頁至第1015頁背面,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第一嫌犯實質質疑原審對其量刑過重,並提及刑罰的特別減輕的問題。
從原審既證事實可知,就涉及詐騙受害人B的部份,案中兩名嫌犯將大部份款項轉入第一嫌犯父母的內地戶口(見原審第37點既證事實),由此可合理推斷,第一嫌犯在詐騙此名受害人之事上,相對於第二嫌犯,得益是較大的。
而就涉及詐騙受害人C的事實部份,雖然第一嫌犯的家人曾替他向此名受害人償還了人民幣63萬元、並在一審審判聽證前不久再償還人民幣4萬元,但此名受害人仍有港幣約86萬多元的損失(見原審第36點既證事實、原審判決第18頁下方的註腳3和原審判決最後就賠償的判處決定之內容)。
此外,第一嫌犯已非初犯,第二嫌犯仍是初犯。
根據原審判決,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上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如此,對第一嫌犯而言,法庭在他已非初犯、且在一審庭上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再加上兩名受害人仍有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等待被彌補(尤其以B為甚)之情況下,法庭是不得啟動《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的一般制度。
至於涉及詐騙受害人C的罪名可否根據《刑法典》第221條所援引的第201條第2款的特別性質的規定得到特別減輕的問題,答案也是否定的,這是因為此名受害人仍有港幣86萬多元的損失等待被彌補,此筆金額實是非常巨額。
而就兩名嫌犯在涉及詐騙被害人B的罪名的具體量刑方面,由於第一嫌犯(一如上文所述)在此罪中的得益較大、且本身已非初犯,所以原審有關判他在此罪須承擔比第二嫌犯重一些的徒刑刑期的決定,並非不合理。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0條第1和第2款、第71條第1和第2款等規定,原審對第一嫌犯即上訴人在本案內涉及詐騙B和C的兩項罪名所科處的徒刑(分別是五年半的徒刑和三年半的徒刑)和在兩罪並罰下最後科處的六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也實在再無下調的空間。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上訴在此被駁回。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澳門,202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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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818/2022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