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11/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804/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4-21-023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判處嫌犯A是以正犯身份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和第2項a項所規定處罰的簽發相當巨額空頭支票既遂罪,對此罪判處一年實際徒刑,同時在把此徒刑與第CR5-21-0070-PCC號案所指刑罰(當中又包括了第CR3-20-0323-PCC)作出競合下,最後對嫌犯處以十七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474至第482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主要提出下列理由去請求改判其無罪(詳見卷宗第488頁至第490頁背面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本案未有證實上訴人自己是在明知或已預見其支票戶口並沒有足夠款項的情況下簽發支票;
—亦未有證實即使已知道或已預見支票戶口並沒有足夠款項用以支付該支票,仍想簽發已知道或已預見不會被支付的支票;
—其在2020年3月簽發支票後,未能預料到會於同年4月被拘留並被羈押於路環監獄,以致對外界債權債務失去控制力;
—而且本來簽發支票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債務,後來因被羈押而未能滿足被害人的債權,而被害人在兌現支票前亦沒有告知上訴人以便上訴人作適當處理;
—可見,上訴人在簽發支票時,並非在預料到存款不足的狀況下故意簽發空頭支票;
—上訴人認為按照現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是不足以認定其在簽發支票時具有《刑法典》第214條規定的罪狀主觀構成要件;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214條的規定;
—原審法庭認定嫌犯發出支票時是清楚知道有義務在其帳戶存放足夠資金以應付支票的兌現,但顯然卻沒有這樣做;
—然而,上訴人認為這條事實並不能反映上訴人在簽發支票時是明知或已預見其支票戶口並沒有足夠款項,亦不能反映故意或放任存款不足狀況而令到支票不能兌付;
—由於事實事宜缺少了上述上訴人的具體主觀心素,故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駐該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96頁至第498頁背面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也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07頁至第508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今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後,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可知今被上訴的判決的原文已載於卷宗第474至第482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由於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已指出哪些事實為既證的、哪些為未證實的,這表示原審庭在調查本刑事案的訴訟事實標的時並未有遺漏對任何爭議事實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上訴人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審瑕疵的(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之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中級法院第721/2007號案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
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其實是提出了她並無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故意。
須知道,一如原審庭在判決書第9頁第三段內所指出般,《商法典》所規定的支票制度是「見票即付」,意即支票即使被填寫了遠期的開票日,也是可以「提前」向銀行要求支付的。
然而,根據中級法院在過往類似上訴案中的法律見解,在涉及簽發空頭支票的刑事訴訟中,如能證實支票收票人並未有遵守當初與支票簽發人達成的、關於須自票上開票日屆臨時(或之後)才可向銀行要求支付的協定,則法庭得以支票簽發人並無簽發空頭支票的故意為由,開釋其被指控的簽發空頭支票罪。
在本案,上訴人是在2020年3月某天填寫和簽署涉案的支票(票上的日期為2020年9月1日)並把之透過友人交予被害人(見原審既證第4點事實),受害人在2020年9月1日才到銀行要求兌現支票,但銀行回覆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上“資金不足”的印章以確認之(見原審既證第5點事實)。
由此可見,被害人並沒有早於支票開票日(即2020年9月1日)去銀行要求兌現支票,而根據經驗法則,嫌犯如有資金去支付予被害人,那麼她即使在2020年4月被司警人員拘留(或之後被羈押於監獄中),在其支票戶口並沒有被法院封存下(註:原審庭在判決書第9頁第三段內指出,「卷宗證據沒有顯示涉案戶口被法院封存的記錄,相反,本案支票在銀行的退票理由乃是基於嫌犯的戶口存款不足」),仍然是可以授權家人或友人調動其別的銀行戶口以向支票戶口注入資金,以確保支票在2020年9月1日起得到支付。
綜上,在本案裏,已可裁定嫌犯是有故意對受害人觸犯一項簽發相當巨額的空頭支票罪,因而不得改判嫌犯無罪。
四、 裁判
基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上訴在此被駁回。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伍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2年11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804/2022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