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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24/202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11月24日
  主題:
    交通意外傷者
    因在意外中受傷而蒙受的永久局部傷殘
    賺錢能力
    對身體完整性的永久局部損害
    非財產性損害
    賠償
    《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關於永久局部傷殘(葡文簡稱為IPP)可否獨立成為索償項目的問題,不管交通意外傷者有否賺錢能力,其身體因在意外中受傷後而蒙受的永久局部傷殘在性質上本屬對其身體完整性的永久局部損害,在法律上也屬非財產性損害之一種,故對身體完整性損害的賠償亦是透過以衡平原則訂定一筆合適的補償金額為之(見《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據此,不應把交通意外傷者就其永久局部傷殘而提出的索償請求,解讀為是就永久局部傷殘所導致的賺錢能力的喪失之索償請求。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24/2021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2-19-0168-PCS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
獨立上訴人/民事索償人: A
從屬上訴人/被民事索償人:B有限公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2-19-0168-PCS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之刑事案,一審主要裁定嫌犯C是以正犯身份犯下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和《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其判處105日罰金,日罰金額為澳門幣60元,合共澳門幣6,300元,另對其判處三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此外,民事索償人A之訴訟理由部份成立,判處被索償的B有限公司須向索償人支付合共澳門幣91,183.5元的賠償,並加上法定利息(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532至第540頁的判決書內容)
  民事索償人A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而被民事索償的B有限公司在獲悉索償方的上訴被原審法庭受理後,亦隨之提起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所指的從屬上訴。
  民事索償人A在上訴狀內,力指下列情事,以請求上訴庭作出相應的改判(見卷宗第551至第565頁的上訴狀內容):
  1.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第三民事被索償人(案中巴士司機)在交通事故中的駕駛行為應被視為是在重過失的情況下作出的。此外,並無任何法律條文規定巴士乘客須使用扶手。因此,第三民事被索償人理應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上全部過錯責任。
  2. 無論身體永久局部傷殘還是工作賺錢能力因傷殘而有所喪失,此兩種情況均應各自得到相應的賠償。因此,索償人因是次交通事故而蒙受3%的永久局部傷殘,其本人理應獲改判不少於澳門幣10萬元的身體傷殘補償金。
  3. 原審庭就索償人的精神損害而判出的澳門幣10萬元補償金的金額實屬過低,上訴庭理應把這筆金額增加至不少於澳門幣50萬元。
  4. 索償人身為80多歲的長者,因交通事故蒙受原審已查明的傷患,這情況從經驗法則而言自然使她有僱用家傭以對其作出照顧的需要,因此其在有關聘請一名家傭之事上已作出的合計澳門幣60540元的開支和將來因需繼續聘請一名家傭而每月預計有的澳門幣4000至4300元的開支之索償要求,也應被改判為成立。
  對民事索償人提出的上訴,被索償的B有限公司提交了答覆書,力辯民事索償方的上訴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見卷宗第580至第590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與此同時,上述保險公司在其從屬上訴狀中,主張和請求如下:原審庭已查明民事索償人在事發時並沒有穩握扶手;倘她當時有盡乘客的義務在上車後握住扶手,則根本不會發生是次意外;因此,原審庭把嫌犯(巴士司機)在交通事故上的過錯責任定為90%,此過錯比率顯然已屬過高及過度;上訴庭理應改判索償人須承擔不低於50%的過錯責任(詳見卷宗第597至第603頁的從屬上訴狀內容)。
  就保險公司的從屬上訴,民事索償方並無行使答覆權。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612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上訴庭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
一、案件敍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獨任庭及普通訴訟程序對以下嫌犯提出控訴:
  C,男,......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巴士司機,持第......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電話......。
*
  民事請求人:A。
  民事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澳門D有限公司及C。
*
  控訴事實:
一、
  2018年5月9日上午約9時45分,嫌犯C駕駛一輛編號 MW-XX-XX新福利MT4號巴士停泊在筷子基北街巴士站接載乘客,被害人A及E上車。上車後,E已找到坐位而被害人仍在車廂內尋找座位。
二、
  突然,嫌犯放開剎車腳踏,踏油門,重新驅動巴士駛離巴士站,但上述操作引致被害人及E失去平衡,被害人向前跌倒在車廂內(臉向車尾),其左手、左面額及左肋骨受傷,而E則往後倒導致其頭部後方撞及座位背後扶手。嫌犯聽到有人跌倒後,立即停車了解。當巴士到達總站後,被害人由E陪伴下車並到青洲老人中心,後由女兒陪同到筷子基衛生中心求醫。
三、
  翌日(即5月10日)晚上約11時25分,被害人傷勢惡化,再由家人陪同到醫院接受治療及報警處理。
四、
  被害人之傷勢檢查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詳述於卷宗第20、37至39頁、41至50頁及52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五、
  上述交通意外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側觀骨骨折伴左側面部挫傷,左手第3掌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若無任何合併症,約需9個月康復,該意外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見卷宗第52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六、
  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及地面乾爽。
七、
  嫌犯明知在重新起步時,必須採取預防意外所需的措施,但沒有遵守上述規定,導致事故發生及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八、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對嫌犯C提出控訴,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並建議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一)項之規定,中止嫌犯駕駛執照之效力。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民事請求人A針對B有限公司、澳門D有限公司及C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各被請求人以連帶方式向其支付合共361,765澳門元作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而續後的醫療費用則留待執行時結算。(第134至141頁)
  隨後,民事請求人聲請追加長期部份無能力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擴張後的請求金額為661,765澳門元。(第451及452頁)
*
  答辯狀:
  刑事部份:嫌犯提交的形式答辯載於卷宗第126頁,要求法庭考慮所有對嫌犯有利的事實。
  民事部份:
  民事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在答辯中質疑民事請求人因沒有緊握扶手而在巴士內跌倒,又主張民事請求人聘用家傭的需要與本案的交通意外沒有適當因果關係,並認為所要求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過高。(第199至208頁)
  民事被請求人澳門D有限公司在答辯中主張其沒有應訴正當性,又爭議民事請求人聘用家傭的必要性,並認為所要求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過高。(第180至185頁)
  民事被請求人C在答辯中主張其沒有應訴正當性,亦質疑民事請求人的傷勢不是由本案事件所造成。此外,該民事被請求人又爭議民事請求人聘用家傭的必要性,並認為所要求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過高。(第165至174頁)
*
  審判聽證:
  審判聽證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按照法定程序公開進行,已確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理由說明:
  本院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為控訴書內獲證明的事實:
一、
  2018年5月9日上午約9時45分,嫌犯C駕駛一輛編號 MW-XX-XX新福利MT4號巴士停泊在筷子基北街巴士站接載乘客,被害人A及E上車。上車後,被害人仍在車廂內尋找座位。
二、
  突然,嫌犯放開剎車腳踏,踏油門,重新驅動巴士駛離巴士站,但上述操作引致被害人及E失去平衡,被害人向前跌倒在車廂內(臉向車尾),其左手、左面額及左肋骨受傷。嫌犯聽到有人跌倒後,立即停車了解。當巴士到達總站後,被害人由E陪伴下車並到青洲老人中心,後由女兒陪同到筷子基衛生中心求醫。
三、
  翌日(即5月10日)晚上約11時25分,被害人傷勢惡化,再由家人陪同到醫院接受治療及報警處理。
四、
  被害人之傷勢檢查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詳述於卷宗第20、37至39頁、41至50頁及52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五、
  上述交通意外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側顴骨骨折伴左側面部挫傷,左手第3掌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若無任何合併症,約需9個月康復,該意外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六、
  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及地面乾爽。
七、
  嫌犯明知在重新起步時,必須採取預防意外所需的措施,但沒有遵守上述規定,導致事故發生及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八、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
  民事起訴狀內具有重要性,且獲證明的事實如下:
1. 意外時,民事請求人83歲。
2. 民事被請求人C在沒有注意請求人是否已就座,以及沒有適當表明將重新起步的情況下開動巴士。
3. 編號MW-XX-XX號之重型汽車為民事被請求人澳門D有限公司所有。
4. 是次事故發生時,民事被請求人C受民事被請求人澳門D有限公司所託駕駛編號MW-XX-XX號之重型汽車。
5. 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民事被請求人C所駕駛之重型汽車 MW-XX-XX已向民事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投保,其保險單編號為 LFH/MFT/2017/000XXXX,每起事故賠償額至24,000,000澳門元。
6. 本次事故發生後,民事請求人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並於2018 年5月10日留院至2018年5月11日。
7. 住院期間,民事請求人接受了左側手部外固定。
8. 民事請求人出院後仍有接受門診的治療及覆查。
9. 民事請求人已向仁伯爵綜合醫院支付了1,315澳門元的提供病歷費用。
10. 在治療期間,民事請求人曾接受左側蹠骨骨折外固定。
11. 民事請求人聘請一名非本地的家庭傭工每月薪金約4,000至4,300澳門元。
12. 民事請求人本經常前往澳門工會聯合總會及澳門街坊總會打發時間。
13. 事故發生後,民事請求人很少再前往參加社團活動。
14. 民事請求人被評估為有百分之三的長期部份無能力。
*
  民事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辯狀中具重要性且獲證明的事實如下:
1. 意外發生時,民事請求人沒有緊握扶手。
*
  民事被請求人澳門新褔利公共汽車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辯狀中沒有具重要性且獲證明的事實。
*
  民事被請求人C提交的答辯狀中沒有具重要性且獲證明的事實。
*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嫌犯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
  嫌犯在庭審中聲稱具小學畢業的學歷,已退休,每月收取2,800澳門元的社保津貼,須供養妻子及一名已成年的兒子。
*
  控訴書內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控訴書內已獲證明的部份不符的事實,包括:
一、
  上車後,E已找到坐位。
二、
  E往後倒導致其頭部後方撞及座位背後扶手。
*
  民事起訴狀內不獲證明的事實:
  與民事起訴狀內具有重要性且獲證明的部份不符的事實,尤其:
1. 基於是次事故,民事請求人行動變得不便,不能自行照顧日常的起居飲食,因此需聘請工人照顧及料理民事請求人的日常起居生活。
2. 民事請求人進行手術後,發現手術部位非常疼痛,不能自由行走。
3. 交通事故發生至今,民事請求人因左手骨折而不能提重物。
4. 是次意外使民事請求人的左面面額留下傷痕。
5. 痛楚使民事請求人難以入睡。
*
  民事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辯狀中沒有具重要性且不護證明的事實。
*
  民事被請求人澳門D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辯狀中具重要性且不獲證明的事實:
  與民事起訴狀內具有重要性且獲證明的部份不符的事實。
*
  民事被請求人C提交的答辯狀中具重要性且不獲證明的事實:
  與民事起訴狀內具有重要性且獲證明的部份不符的事實。
*
  事實判斷:
  嫌犯C在審判聽證中表示在事發地點停車約四十秒後鬆開手動剎車摯打算再次起步離開巴士站,便立即聽到車內有人呼叫被害人跌倒。嫌犯堅稱他尚未踩踏油門被害人便在車內跌倒,但承認在開動車輛前沒有轉頭查看車內情況,所以認為自己有過錯。嫌犯又指被害人跌倒後被其他乘客扶起就座,所以不清楚被害人在何處跌低。
  民事請求人A在聽證中表示她上車拍卡繳付車資後走了兩步,因為車輛突然晃動而原地跌倒,然後被其他人扶起就座,事後感到左邊臉部及胃部疼痛,並由同行的E扶到衛生中心治療。民事請求人又在第67頁IMG 0676圖中指出其在跌倒後被人扶起所坐的位置。民事請求人又指她跌倒前所處的位置無處可扶,所以沒有握著扶手。
  證人E在庭審中稱事發當日其尾隨A登上巴士,因為巴士突然晃動,A便跌倒,而其本人亦幾乎跌低。該證人又在第67頁IMG0678圖中指出林在被人扶起後所坐的位置。
  編號29XXXX的警員證人及編號16XXXX的副警長證人均在審判中簡述了本案的調查經過。
  證人F(民事請求人的兒子)在庭審中表示其與民事請求人同住,事發當晚見到民事請求人的下巴瘀腫,細問後才知悉民事請求人日間在巴士內跌倒。該證人又指民事請求人在意外前能自己活動,不須他人照顧,意外後因為其他家人要工作,所以在3至4個月後請來一名家傭照顧民事請求人。該證人又指因為受僱於外國公司,不易取得工作證明,所以以其他兄弟的名義聘請家傭來照顧母親。
  證人G(民事請求人的兒子)在聽證中稱民事請求人在巴士車廂內跌倒後不能咀嚼食物,手部無力不能煮食,各個家人輪流照料一年多後,由其本人在2019年暑假期間開始聘請一位家傭照顧母親,但該家傭在幾個月後離職,之後又以證人兄長的名義聘請另外的家傭。證人又指民事請求人沒有因為交通意外而接受手術治療,但須接受石膏固定。
  證人H(嫌犯的朋友)在審判中就嫌犯的為人及家庭經濟狀況作出了陳述。
  卷宗第52頁的法醫學鑑定書認定被害人的傷患符合由交通意外所致,約需9個月康復(但以其主診醫生判定的康復期為准)。
  第329及330頁、第398頁、第427頁及第447頁的鑑定報告將被害人A的長期部份無能力訂為百分之三。
  在審判聽證中,民事請求人A及證人E均未能確認A跌倒前的巴士晃動是因為嫌犯踩踏油門所致,且嫌犯亦稱只是鬆開剎車手掣。雖然肇事巴士是一架重型車輛,鬆開剎車手掣所帶來的反應必然比輕型車輛大,但嫌犯當時正打算將巴士重新起步,按照常理,嫌犯在鬆開剎車手掣後就必然立即踩踏油門,結合民事請求人及證人E就巴士晃動所作的描述,法庭認為控訴書內有關嫌犯重新驅動車輛的事實均獲得證實。事實上,民事請求人指她乃在拍卡付車資後走了兩步便跌倒,結合證人E所指民事請求人被扶起後所坐的位置,可以認定嫌犯是在民事請求人登車後不久且未行到關愛座便重新起步。一如嫌犯在聽證中所承認,他在重新起步前未有留意巴士車廂內的乘客狀況,故此,法庭認定嫌犯在本案事故中沒有履行他作為集體交通工具駕駛者所負的謹慎義務,因而在本案中有過錯。
  此外,儘管民事請求人未有如眾多交通意外被害人般即場報警求助,但按照嫌犯、民事請求人及證人E的陳述,可以認定民事請求人在本案中被檢定的傷勢是由控訴書描述嫌犯的行為所引致。
  另一方面,雖然兩名證人:F及G均指民事請求人在意外後須由家傭照顧生活起居,但民事請求人在意外發生時已是一名83歲的長者,考慮到民事請求人在意外中所遭受的傷勢並無使其失去自理生活的能力(卷宗第37頁的醫療報告提及民事請求人在2018年6月22日四肢活動自如),故此,未能認定民事請求人因本案意外遭受的傷勢而需由家傭照料生活起居。
  綜上所述,法庭經分析嫌犯及民事請求人(就刑事部份)的陳述、各名證人的證言、卷宗內的書證(尤其第20頁、第37至39頁、第41至50頁、第275至305頁及第391至396頁的醫療文件,第17、18、66及67頁的照片,第143頁的單據),以及第52頁、第329及330頁、第398、427及447頁的法醫學鑑定報告等證據後,從而對控訴書及民事部份的事實作出認定。
***
三、法律適用:
  《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規定如下: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
  三、(···)
  四、(···)』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過失犯罪的處罰)規定如下:
  『一、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二、(···)
  三、(···)』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一)項(因犯罪而被禁止駕駛)的規定: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C於2018年5月9日重新驅動巴士駛離巴士站時沒有採取措施預防意外的發生,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導致其所駕駛巴士車廂內的乘客A跌倒在地上,使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傷害。
  另一方面,民事請求人雖然解釋意外發生時她所處位置無扶手,但按照卷宗第67頁的車廂照片顯示,從拍卡繳付車資裝置至關愛座之間的通道上均有扶手欄杆,反映民事請求人在事發時沒有穩握扶手,對事故的發生起到一定作用。基於此,裁定嫌犯C在本次交通意外須負百分之九十的過錯責任,餘下的部份則由民事請求方承擔。
*
  量刑:
  在查明罪狀及檢視抽象刑幅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科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作出,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特別是:
i.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ii.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iii.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iv.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v.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vi.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的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遭受的傷勢,並分析嫌犯的個人狀況,嫌犯在本澳沒有犯罪紀錄,同時考慮本案犯罪的一般預防之需要,就嫌犯C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決定判處一百零五日罰金。考慮到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將每日罰金金額訂為60澳門元,合共6,300澳門元(陸仟叁佰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七十日。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一項的規定,考慮到嫌犯的個人狀況、其過往之交通違例紀錄及本次犯罪事實之嚴重程度,決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根據同一法律第109條第1款的反義規定,基於不存在可接納暫緩禁止駕駛的理由,上述判處之禁止駕駛附加刑須實際執行。
*
  民事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因不法事實而生之民事責任須同時符合以下前提:行為人的自主行為;不法性;損害;行為與損害間的適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之過錯。
  根據既證案情,C在重新驅動巴士駛離巴士站時負有採取預防意外措施的義務,但仍沒有履行謹慎義務,而民事請求人A則未有握著扶手,使A在車廂內跌倒及受傷,導致本次意外的發生。故此,C在本次交通意外須負百分之九十的過錯責任,餘下的部份則由民事請求方承擔。
  同一法典第556條亦規定,『對一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按照《民法典》第489條第1及3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
  關於民事請求方向仁伯爵綜合醫院支付的提供病歷費用,民事請求方提交了第143頁的單據,結合卷宗第40至50頁的病歷及醫療文件均由民事請求人所提交,法庭認為上述花費符合適度及適當原則。因此,足以認定請求人基於本案意外而花費了1,315澳門元。
  關於聘用家傭的花費,由於未能認定民事請求人在本案意外中遭受的傷勢導致其必須由家傭照料日常起居生活,故此,駁回此一部份的請求。
  關於長期部份無能力的賠償,民事請求方主張其因為被評定有百分之三的長期部份無能力而請求100,000澳門元的賠償。長期部份無能力是指受害人受傷後喪失或減低收入能力,是一項現存的損失,其相對應的賠償是一種財產損害賠償。然而,本案的民事請求人在事發時已年屆83歲,按照本地社會的生活習慣,民事請求人已沒有收入能力(民事請求人亦從無主張過她有工作或賺錢能力)。因此,縱使民事請求人被評定有長期部份無能力,但其賺錢能力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已因年齡問題而喪失,故駁回此一部份的請求。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考慮到民事請求人在意外中所遭受的傷勢(包括被評定的長期部份無能力)、受傷後需接受治療的時間、治療期間所帶來的傷害、痛苦及不便,以及由此引起的不適及負面情緒,及在意外前後的身心變化,按照衡平原則,訂定本案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100,000澳門元。
  此外,由於卷宗內的醫療報告或鑑定報告均未建議或顯示民事請求人將來有需要繼續進行治療,故此,無法認定民事請求方因本案意外而遭受的傷患可引致其有後續的醫療開支。
  根據《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
  因此,結合民事被請求人C及民事請求人A在本案事故中的過錯比例,民事請求方得收取91,183.51澳門元作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然而,基於涉案巴士駕駛者及其僱主巴士公司在本次交通意外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已透過保險合同轉移予B有限公司,故上述合共91,183.5澳門元的賠償由B有限公司承擔,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由於本案所判處的賠償金額未有超逾保險合同的賠償上限,駁回針對兩名民事被請求人:澳門D有限公司及C的請求。
***
四、判決: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及356條的規定,法庭裁決如下:
I. 刑事部份: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百零五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60澳門元,合共6,300澳門元(陸仟叁佰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七十日。
II.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 7款的規定,被判刑人必須在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警告被判刑人倘在禁止駕駛期間內駕駛機動車輛或騎單車,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III. 民事部份:裁定民事請求人之訴訟理由部份成立,並判處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須向請求人A支付合共91,183.5澳門元(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伍角澳門元)的賠償,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IV. 駁回針對兩名民事被請求人:澳門D有限公司及C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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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嫌犯繳付1.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b項)及各項訴訟負擔。
  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500澳門元的捐獻,用以保護暴力犯罪的受害人(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
  基於嫌犯在本案中被判處有罪,第144頁所訂定的辯護人費用由嫌犯承擔。
  移送刑事紀錄登記。
  民事部份的訴訟費用按勝負敗訴比例承擔。
  將判決通知治安警察局及交通事務局。
  ......」(見卷宗第532至第540頁的判決原文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首先,無論索償人還是被索償的保險公司均對原審庭就索償人與巴士司機在交通意外上的過錯責任比率而作出的裁判提出質疑,索償人認為其本人不應就意外的發生承擔任何過錯責任,保險公司則認為索償人應承擔不少於50%的過錯責任。
  本院經考慮原審庭就是次交通意外的成因而表示已查明的事實情節、和在判斷過錯責任問題時所發表的理由(尤其是見判決書第10頁第4至第8行和第12頁首兩段的以下相關文字內容:「可以認定嫌犯是在民事請求人登車後不久且未行到關愛座便重新起步。一如嫌犯在聽證中所承認,他在重新起步前未有留意巴士車廂內的乘客狀況,故此,法庭認定嫌犯在本案事故中沒有履行他作為集體交通工具駕駛者所負的謹慎義務,因而在本案中有過錯」;「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C於2018年5月9日重新驅動巴士駛離巴士站時沒有採取措施預防意外的發生,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導致其所駕駛巴士車廂內的乘客A跌倒在地上,使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傷害」;「另一方面,民事請求人雖然解釋意外發生時她所處位置無扶手,但按照卷宗第67頁的車廂照片顯示,從拍卡繳付車資裝置至關愛座之間的通道上均有扶手欄杆,反映民事請求人在事發時沒有穩握扶手,對事故的發生起到一定作用。基於此,裁定嫌犯C在本次交通意外須負百分之九十的過錯責任,餘下的部份則由民事請求方承擔」),認為原審庭有關把巴士司機與索償人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責任比例分別定為90%與10%的決定,並非不合理(另值得一提的是,巴士車廂內的扶手是專為乘客的搭乘安全而設的,乘客應善用之),因此得在此予以維持。
  至於永久局部傷殘(葡文簡稱為IPP)可否獨立成為索償項目的問題,本院認為,不管傷者有否賺錢能力,其身體因在交通意外中受傷後而蒙受的永久局部傷殘情況在性質上本屬對其身體完整性的永久局部損害,在法律上也屬非財產性損害之一種,故對身體完整性損害的賠償亦是透過以衡平原則訂定一筆合適的補償金額為之(見《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原審庭不應把本案傷者就其永久局部傷殘而提出的索償請求解讀為她是就其永久局部傷殘所導致的賺錢能力的喪失提出索償請求。
  如此,本院考慮到原審既證事實情節,就索償人的3%永久局部傷殘率的索償要求,得改判其有權在這方面獲得澳門幣10萬元的補償金。
  就索償人的精神損害索償要求,本院特別考慮到其傷患的康復期約為時九個月,這對一位年邁長者而言,實屬苦事,因此得改判其應得澳門幣15萬元的精神損害補償金。
  最後,就聘請家傭的必要性問題,本院經分析原審庭在調查所涉爭議事實時所發表的心證形成理由後,認為原審庭在這方面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在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下,是不得改判索償人就家傭聘請事的索償要求成立。
  據上,索償人的上訴理由是部份成立的,而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則不成立。
  綜上,索償人有權獲保險公司支付下列各項金額和相關法定利息:
  1. 原審就財產性損害而定出的澳門幣1315元賠償金,在乘以巴士司機的90%過錯責任比率後,便是澳門幣1183.50元;
  2. 本院就3%永久局部傷殘率而定出的澳門幣10萬元補償金,在乘以巴士司機的90%過錯責任比率後,便是澳門幣9萬元;
  3. 本院就精神損害而改判的澳門幣15萬元補償金,在乘以巴士司機的90%過錯責任比率後,便是澳門幣13萬5千元。
  三項金額相加後,合共澳門幣226,183.50元。
  根據終審法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統一司法見解合議庭裁判,上述第2和第3項賠償金的法定利息應由本上訴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為止,而第1項賠償金的法定利息則由原審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日。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索償人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被索償的B有限公司的從屬上訴理由不成立,該保險公司因而須向索償人支付下列各項金額和相關法定利息:
  1. 財產性損害賠償金澳門幣1183.50元;
  2. 3%永久局部傷殘率補償金澳門幣9萬元;
  3. 精神損害補償金澳門幣13萬5千元。
  三項金額相加後,合共澳門幣226,183.50元(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叁元伍角)。第1項賠償金的法定利息由原審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日、而第2和第3項賠償金的法定利息則由本上訴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為止。
  本案的附帶民事請求在一審和二審所生的一切訴訟費用,由索償方和被索償方按照各自的敗訴比例承擔。
  澳門,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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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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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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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524/2021號上訴案 第20頁/共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