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207/202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11月24日
  主題:
    交通意外
    足部骨折處仍未癒合
    仍未在醫學上治癒
    理貨員職務
    《民法典》第342條
    因傷而絕對不能上班的日數
    骨折的後遺症
    於需要時對症治療的費用的賠償
    《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如交通意外傷者足部骨折處仍未癒合,這情況仍不能被認定為已在醫學上治癒。
  2. 由於原審庭已查明本案傷者(即索償人)在交通意外發生之前是任職理貨員,其職務是包括整理和搬運貨物,上訴庭得根據人們生活經驗法則(見《民法典》第342條),認為他在足部骨折仍未愈合的情況下,是難以勝任上述職務的。如此,索償人因傷而絕對不能上班的日數應由交通意外發生當天起計算至其骨折處完全癒合之日。
  3. 根據案中的醫學鑑定,傷者在足部骨折後有後遺症。如此,骨折後遺症「於需要時對症治療」的費用仍應按照《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的規定得到賠償,賠償金額在將來執行判決時才可得到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07/2021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4-19-0290-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獨立上訴人/民事索償人: A
從屬上訴人/被民事索償人: B、C保險有限公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9-0290-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之刑事案,並一審主要裁定嫌犯B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和第3/2007號法律(即《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其判處一年零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同時判處一年零三個月的實際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此外,被民事索償人C保險有限公司須向民事索償人A支付澳門幣1,049,924.33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自該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日之法定利息,並須支付將來的、直至執行判決時才被確定的、且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引起的精神科的醫療費用(而倘若上述費用超過民事責任的強制保險限額,則由同時被索償的B和D共同承擔)(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580至第599頁的判決書內容)。
  案中民事索償人A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而被民事索償的C保險有限公司在獲悉索償方的上訴被法庭受理後,亦隨之向本院提起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所指的從屬上訴。
  民事索償人A在上訴狀內,發表了下列結語和請求:
「......
1. 原審判決在判處上訴人因交通意外所損失的工資部份沾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
2. 首先,原審法院作出判處時缺乏考慮已證事實:由民事請求人提起民事請求之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期間,因身體未能痊癒,仍然未能上班。(載於判決書第12頁)
3.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暫時無能力的日數為139天(ITA: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4月17日),之後因屬醫學上痊癒,所以認為不需要判處2019年4月17日後的因交通意外受傷而無法上班的薪金損失。
4. 然而,根據卷宗第416頁之補充鑑定報告,同樣載於已證事實列內:「於2020年3月6日,應法院要求,澳門衛生局三名醫生委員會再次就被害人的狀況製作了補充鑑定報告,當中尤其維持原鑑定書內之暫時絕對無能力ITA的時間、長期部份無能力IPP之骨科評定,以及表示被害人的骨折傷勢已有明顯好轉,並目前傷後15個月,考慮被鑑定人已經醫學上治癒,但因其有後遺症狀,可能需要時對症治療及休息。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卷宗第416頁)」(粗體及下劃線為本人所加)
5. 上述補充鑑定報告明確指出,上訴人雖然已經醫學上治癒,但因其有後遺症狀,可能需要時對症治療及休息。
6. 2019年4月17日後至2020年5月31日,原告曾去中醫診所或鏡湖醫院就診及由醫生發出病假證明,同時,在前述期間上訴人亦獲公司給予無薪病假證明。
7. 在此指出,上述所指之病假證明及公司發出之證明文件已被附入本案卷宗內。
8. 事實上,針對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之醫療費用,原審法院已判處民事被告作出支付,然而,原審法院卻不判處2019年4月17日後的因交通意外受傷而無法上班的薪金損失,因此得出不符合邏輯的結論。
9.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應訂定上訴人的應獲賠償工資損失合共澳門幣288,533.33元。
10. 此外,上訴人在此提出其得根據《民法典》第558條規定就將來工資損失獲得賠償。
11. 本案中,上訴人因為交通意外導致其無法上班,處於沒有工作收入的狀態,那麼,對於上訴人因此而產生工作收入的損失就包括將來的收益損失。
12. 可以肯定,由於原審法院證實上訴人具有35%的傷殘率,因此而失去35%的賺取工資的能力,且肯定上訴人在發生交通意外時的每月薪金為MOP16000,這樣,本案中具有條件就上訴人將來的收益損失作出判處,使上訴人得到應有的賠償。
13. 考慮到上訴人的年齡、醫學上的治癒時間起計,應判處上訴人獲賠償工資損失合共澳門幣288,533.33元。
14. 關於上訴人請求判處將來醫療費用方面,上訴人不認同原審判決上述部份之內容,認為沾有審查證據錯誤。
15. 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判處向其支付將來的、直至執行判決時所確定的且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引起的醫療費用,然而,原審法院僅判處民事被請求人須向上訴人支付將來的、直至執行判決時所確定的且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引起的精神科的醫療費用。
16. 上訴人分別於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6月29日及2020年9月15日向法院提出了追加請求賠償金之聲請。
17. 當中,上訴人於2020年6月29日提交之追加請求賠償金之聲請書,其附件11至13為鏡湖醫院醫生發出關於上訴人足部傷患處之疾病證明,當中的內容包括對上訴人的治療建議及認為上訴人的損傷仍未康復,內容如下:
– 於2020年2月24日發出的疾病證明,醫生給予上訴人的治療建議為:“中藥外敷,外洗,物理治療。因上述損傷未康復,建議15/2–23/2期間病假休息。";
– 於2020年3月23日發出的疾病證明,醫生給予上訴人的治療建議為:“手法治療。因上述損傷未康復,建議9/3–22/3期間病假休息";
– 於2020年4月14日發出的疾病證明,醫生給予上訴人的治療建議為:“給予病假2020-4-6–2020-4-13病假;隨診"。
18. 另外,上訴人於2020年9月15日提交之追加請求賠償金之聲請書,其附件5為鏡湖醫院醫生於2020年7月6日發出的關於上訴人口腔的疾病證明,給予上訴人的治療建議為:“目前已完成上下缺失種植修復,建議每年定期複查”。
19. 可見,上訴人足部傷患及口腔傷患,仍存在後續之醫療費用。
20. 故此,應判處民事被請求人須向上訴人支付將來的、直至執行判決時所確定的且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引起的所有的醫療費用。
21. 原審法院判處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400,000.00澳門元違反了衡平原。
22. 從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可以看到,交通意外的發生使上訴人的健康和身心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可以說,已證事實中包括上訴人在交通意外後留有後遺症之事實。
23. 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
24. 上訴人除因足部傷患使其身體存在傷殘外,上訴人更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患上精神疾病,慢性抑鬱的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及疼痛綜合症,並經鑑定醫生評定其創傷後應激障礙將持續數年。
25. 上訴人遭受身體上的慢性疼痛和精神上的痛苦,並會因為這身體上和精神上的痛苦而影響其生活方式。
26. 根據載於本卷宗的法醫鑑定報告的內容顯示,上訴人康復的期間為139日,然而無論透過載於卷宗第416頁之補充鑑定報告,或是由鏡湖醫院醫生發出之疾明證明,均顯示上訴人仍需在可能需要時治療及休息。
27. 這樣,從上訴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曾失去意識、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及交通事故對其日常生活、親子時間、工作和生活品質的影響程度,特別根據載於已證事實當中有關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前後,在身體和精神方面的不同,明顯地體現交通意外的發生對上訴人造成了嚴重影響。
28. 同時,上訴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並無過錯責任,上訴人純粹因嫌犯之過錯行為而導致其身體受傷,且需長時間康復,故此,考慮到上述情況,原審法院所釐定的精神損害賠償400,000.00澳門元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所規定的衡平原則,上訴人認為該金額應予提高,應裁定為1,300,000.00澳門元。
29. 原審法院判處關於上訴人在本案可得之長期部份無能力(IPP)補償為澳門幣300,000.00元違反了衡平原則
30. 本案中,上訴人因交通意外造成遺有35%傷殘率(骨科及精神科二項數據合併計算),明顯地,上訴人是不可能恢復原貌,現時處於35%長期無能力狀態且不可能恢復。
31. 考慮到這種損害的賠償是根據《民法典》第560條所規定的,應以金錢訂定對其的賠償。
32. 適用衡平原則所要考慮的事實因素一般有,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的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的希望等值。
33. 考慮到上述情況,原審法院所釐定的上訴人在本案可得之長期部份無能力(IPP)補償賠償300,000.00澳門元過低,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所規定的衡平原則,上訴人認為該金額應予提高,應裁定為700,000.00澳門元。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
–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須向上訴人支付工資損失合共澳門幣288,533.33元。
–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須向上訴人支付將來的、直至執行判決時所確定的且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引起的所有的醫療費用;
–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須向上訴人支付精神損害賠償為1,300,000.00澳門元;及
–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須向上訴人支付長期部份無能力(IPP)補償賠償700,000.00澳門元」(見卷宗第635頁至第641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對民事索償人提出的上訴,被索償的C保險有限公司提交了答覆書,尤其是以下列結語去力辯民事索償方的上訴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
「......
1. 首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就上訴人工資損失方面所作的部分判決沾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原審法院在判處第一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的情況下,卻不同時判處第一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自2019年4月17日起的薪金損失,是不符合邏輯的。
2. 卷宗內之已證事實指出,根據2019年11月29日由醫學鑑定委員會製作“該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上訴人暫時無能力期間為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4月17日,即139日,之後,澳門衛生局三名醫生所組成的委員會於2020年3月6日維持了原鑑定書內之暫時絕對無能力ITA的時間。
3. 倘若上訴人在2019年4月17日後仍存在無法上班的情況,那麼,澳門衛生局三名醫生所組成之委員會於2020年3月6日就不會維持原鑑定書內之暫時絕對無能力ITA的時間。
4. 即使假設上訴人在2019年4月17日後存有後遺症狀或接受後續治療的需要,但這並不必然意味著上訴人因此無法上班,亦不必然意味著上訴人有任何薪金損失。
5. 被上訴裁判基於上訴人的暫時無能力的日數139天(ITA: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4月17日)從而認定上訴人因交通意外而無法上班的薪金損失是完全符合邏輯的,就“被上訴裁判"當中上訴人因交通意外所損失的工資部份並不沾有所謂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6. 關於上訴人請求判處將來醫療費用方面,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不判處第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將來的、直至執行判決時所確定的且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引起的足部及口腔的醫療費用,“被上訴之判決"因而沾有“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
7. 根據被上訴裁判之已證事實,尤其是被上訴裁判第12頁最後一段及第13頁第一段、第13頁第三段及第13頁第四段的內容,可見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引起的足部傷患已達至醫學上治療;至於口腔之傷患,根據2019年11月29日作出之鑑定,現時已可視為完全康復,且沒有資料顯示該等傷患產生了任可後遺症。
8. 就上訴人足部傷患是否存在後遺症方面,誠如“被上訴裁判"指出:“根據澳門普遍接受的司法見解,‘長期無能力’是指醫學上不可逆轉及不可完全復原之後遺症。故在訂定傷殘率後,在臨床醫學上已視為痊癒。"儘管上訴人𠻸後提交後續於私人診所及醫院接受治療的醫療單據,但是,該等單據並不等同於上訴人有繼續接受治療的必要,考慮上訴人所作的合議鑑定報告亦未有確實指出其足部傷患有後續接受治療的需要,上訴人在將來倘有的涉及足部傷患的醫療費用顯然與本案之交通意外並不存有適當的因果關係。
9. 基於此,“被上訴裁判"沒有判處第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將來的、直至執行判決時所確定的且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引起的足部及口腔的醫療費用,並不沾有“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
10. 關於原審法院判處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400,000.00澳門元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澳門幣400,000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不符合《民法典》第489條之衡平原則,並因而請求中級法院將上訴人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提高至澳門幣1,300,000元。
11. 首先,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引起的足部及口腔的傷患已達至醫學上治療,關於上訴人患有“慢性抑鬱症的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及疼痛綜合症”傷勢的部份,須特別指出的是,上訴人僅分別於2020年6月8日及11月9日兩度預約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病科門診(載於上訴人於2020年9月15日提交之民事擴大請求之附件6及7),然而,卷宗內並不存有任何由醫院方出具的診斷結果或疾病證明,或任何倘需的治療項目及內容的資料,以顯示上訴人有接受治療的需要或曾實際接受治療。
12. 參考上訴人有意前往醫院尋求精神科治療的時間與本次交通意外發生之日(2018年11月29日)相距逾一年六個月之長,以及僅預約兩次精神病科門診的頻率,可見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影響並不嚴重。
13. 綜上所述,考慮到上訴人在身體上和精神上實際所承受的損害,“被上訴裁判"就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所訂定的澳門幣400,000元的金額並不存在再進一步上調的需要,且顯然已屬過高及過度。
14. 最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為澳門幣300,000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不符合《民法典》第489條之衡平原則,因而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之長期部份無能力(IPP)補償金額應提高至澳門幣700,000元。
15. 須指出的是,原審法院已綜合考量上訴人的年齡、收入水平及無能力比例,被上訴裁判就上訴人之長期部份無能力(IPP)補償金額所訂定的澳門幣300,000元的金額並不存有上調的需要。」(見卷宗第661至第669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與此同時,上述保險公司在其從屬上訴狀中,發表了下列結語和請求:
「......
1. 在題述卷宗內,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於2020年10月30日作出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被上訴裁判"),當中尤其判處上訴人須向民事原告A(以下簡稱“民事原告")支付合共1,049,924.33澳門元的損害賠償(當中醫療開支為275,791.00澳門元、工資損失為74,133.33元、非財產損害賠償400,000.00澳門元及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300,000.00澳門元),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為止之法定利息,以及將來的、直至執行判決時所確定的且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引起的精神科的醫療費用。
2. 除對被上訴裁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裁判當中就民事損害賠償方面裁定之1,049,924.33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額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延遲利息,以及將來的、直至執行判決時所確定的且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引起的精神科的醫療費用。
3. 考慮到民事原告已針對該被上訴裁判提起了平常上訴,且獲初級法院接納,因此,上訴人得提起本從屬上訴。
4. 被上訴裁判就民事賠償的醫療費用部份尤其指出: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民事請求人支付了以下費用:
- 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而花費之醫療費用、藥物費用、證書費用及物理治療費用,截止提交民事請求狀之日(31/07/2019),合計為MOP$159,023.00,當中包括:
* 支付予鏡湖醫院之住院費用,合共MOP$31,798.00;(見文件19至21)
* 支付予鏡湖醫院之急診及外科之費用,合共MOP$8,634.00;(見文件22至28)
* 支付予鏡湖醫院之口腔科之費用,合共MOP$111,640.00;(見文件29)
* 支付予XXX中醫師之費用,跌打骨傷科,合共MOP$6,900.00;(見文件35至46),及
* 支付予衛生局之醫療費用,合共MOP$51.00。(見文件47至48)
- 另外,由提起民事請求之日至2020年1月6日,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而花費之醫療費用、藥物費用、證書費用及物理治療費用等為MOP$15,340.00,當中包括:
* 支付予鏡湖醫院之口腔科之費用,合共MOP$340.00;(見文件1至2)
* 支付予XXX中醫生診所之費用,合共MOP$15,000.00;(見文件3至32)
- 於2020年1月16日,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增加支付了MOP$7,200.00之醫療費用予XXX中醫生,及增加支付MOP$270予澳門鏡湖醫院;
- 由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期間,民事請求人在澳門鏡湖醫院中醫科及口腔科就診,合共支付了金額MOP$92,783.00醫療費用。(見附件1至16)
- 於2020年5月7日,2020年7月6日及2020年8月28日期間,原告在澳門鏡湖醫院中醫科及口腔科就診,合共支付了金額MOP$1,175.00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
- 民事請求人是由於本次事故而直接地受到身體上之創傷,使原告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之後繼續到鏡湖醫院覆診,及接受中醫骨科醫生和物理治療。考慮到上述損失能予證實與交通意外之間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亦為該項損失提交證明文件,為此,本案對該一賠償數目應予確認,醫療費賠償金額為澳門幣275,791.00元。"(詳見被上訴裁判第27及28頁)
5. 然而,被上訴裁判之已證事實指出:
“(...)
* 於2019年11月29日由醫學鑑定委員會製作“該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當中載有被害人因交通意外造成之的後遺症,包括:1、骨科:有後遺症,為局部輕度腫脹及疼痛,伴有左踝關節輕度活動受限;2、口腔科:結合目前專科檢查,交通意外之傷害對患者口腔並未產生後遺症,目前對其生活並無明顯影響,患者已完成臨時牙修復,待2-3個月後完成永久修復即可視為完全康復。3、精神科:有後遺症,交通意外造成被害人患有後遺症,為慢性抑鬱症的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及疼痛綜合症。
* 另外,於2019年11月29日由醫學鑑定委員會製作“該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的暫時無能力的日數為139天(ITA: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4月17日)。(卷宗第263及背頁)
(…)
* 於2020年3月6日,應法院要求,澳門衛生局三名醫生委員會再次就被害人的狀況製作了補充鑑定報告,當中尤其維持原鑑定書內之暫時絕對無能力ITA的時間、長期部份無能力IPP之骨科評分,以及表示被害人的骨折傷勢已有明顯好轉,並目前傷後15個月,考慮被鑑定人已經醫學上治癒,但因其有後遺症狀,可能需要時間對症治療及休息。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卷宗第416頁)"
6. 載於卷宗第46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則顯示:“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若無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06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後期為準)"
7. 從卷宗第263及背頁由醫學鑑定委員會於2019年11月29日製作之“該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以及卷宗第46頁由XXX醫生於2019年3月12日製作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可見,民事原告因2018年11月29日交通意外而引起的足部傷患已達至醫學上治療,其傷勢於傷後的15個月內(即2020年2月29日前)方需要接受治療;而其口腔傷患於傷後的3個月內(即2020年2月29日前)方需要接受治療,至今已可視為完全康復且並未產生後遺症。
8. 值得指出的是,儘管民事原告嗣後提交了後續在私人診所及醫院接受治療的醫療單據,然而,針對民事原告所作的合議鑑定報告亦未有確實指出其於2020年2月29日後有繼續接受治療的需要,對於民事原告自2020年2月29日後而生的醫療開支顯然與本案之交通意外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9. 誠然,民事原告有權利前往醫院就診並要求治療,然而,在卷宗內不具備醫生的醫囑或存在鑑定結果及醫療證明指出民事原告必須繼續接受治療的情況下,民事原告因個人需求而要求進行治療的醫療行為而生之開支,顯然不在上訴人根據法律規定所應承擔的範圍內。
10. 綜上所述,鑑於針對民事原告所作的合議鑑定報告未有確實指出其於2020年2月29日後有需要繼續接受治療,民事原告自2020年2月29日起,顯然不存在繼續接受治療的需要,亦不存有未來及可預見之將來損害賠償,因此,上訴人應當承擔民事原告之醫療開支亦僅應計算至2020年2月29日為止〔即,159,023 + 15,340 + 7,200 + 270 + 2,544 = 184,377澳門元)。
11. 根據被上訴裁判之已證事實指出:
“(…)
* 另外,於2019年11月29日由醫學鑑定委員會製作“該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綜合檢查情況,其IPP為:35%(0.3+(1-0.3)* 0.07)。【根據澳門現行法令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附件之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無能力評估表:第78條c】:有特徵之焦慮綜合症:0.10-0.50給予30%;第59條c)所示一骨骼,其暫時無能力ITA: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4月17日,依據鏡湖醫院或變形影響步行:0.05-0.20,給予7%。基於此,醫學鑑定委員會評定民事請求人的傷殘比率(IPP)為35%。(卷宗第263及背頁)。”
12. 關於民事原告患有“慢性抑鬱症的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及疼痛綜合症"傷勢而獲鑑定“有特徵之焦慮綜合症:0.10-0.50給予30%"的部份(以下簡稱“精神長期部份無能力"),須特別指出的是,不論是載於卷宗第44頁之由鏡湖醫院於2019年2月18日開具之證明、載於卷宗第45頁之由鏡湖醫院於2019年2月28日出具之疾病證明,以及治安警察局於2019年3月12日出具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均沒有指出是次交通意外導致民事原告患有“慢性抑鬱症的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及疼痛綜合症"的傷勢。
13. 事實上,上條所指之該等傷勢僅在2019件11月13日作成之“該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首次在題述卷宗內出現,而是次交通意外於2018年11月29日發生,即,在本次交通意外後已逾一年後才首次有資料顯示民事原告患有“慢性抑鬱症的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及疼痛綜合症"的傷勢。
14. 本案為民事原告作精神鑑定之鑑定人XXX醫生先後兩次作出的補充解釋(載於卷宗第417頁及454頁),既沒有指出其所得出結論之“專業客觀數據資料,是哪些資料,亦沒有指出該等傷勢是由於2018年11月29日發生之本交通意外所導致的實質性資料。
15. 此外,根據於2019年1月13日作成之“該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顯示,“患者存在睡眠障礙(…)容易受到街道和附近車輛驚嚇”,以及載於卷宗第417頁的“該鑑定補充說明書"顯示:“(…)He mentioned that he couldn’t sleep initially after the traffic accident both from wound pain and scary event. Later on, he found himself suffering from sleep disturbance characterized by tremendous night-terror with gross sweating that waken him up frequently.(…) "。可見,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亦僅由上訴人自訴所述。
16. 須指出的是,民事原告僅分別於2020年6月8日及11月9日兩度預約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病科門診(載於上訴人於2020年9月15日提交之民事擴大請求之附件6及7),然而,卷宗內並不存有任何由醫院方出具的診斷結果或疾病證明,或存在任何倘需的治療項目及內容的資料,以顯示民事原告有接受治療的需要或曾實際接受治療。
17. 參考民事原告有意前往醫院尋求精神科治療的時間亦相距本交通意外發生之 日(2018年11月29日)相距逾一年六個月,以及僅預約兩次精神病科門診的頻率,可見民事原告的精神狀況影響並不嚴重。
18. 民事原告於本交通意外事發後一年方診斷患有的“慢性抑鬱症的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及疼痛綜合症"傷勢,結合民事原告有意接受治療的時間點及頻率亦可見並不存有實際接受治療的需要,其倘有的傷患與本案之交通意外並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不應承擔民事原告“精神長期部份無能力"之補償。
19. 被上訴裁判指出:
“然而,關於精神方面,醫生鑑定報告顯示,民事請求人患有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伴有抑鬱症,並伴有慢性疼痛綜合徵狀, 稱PTSD將持續數年,強烈建議民事請求人在不久的將來接受精神痛治療。
故此,民事請求人所提出將來衍生之醫療費用(精神科方面)之賠償請求,本法院予以支持,民事被請求人須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將來的、直至執行判決時所確定的且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引起的精神科的醫療費用。"
20. 除對被上訴裁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裁判就民事原告之將來醫療費用之裁定。
21. 正如以上第14至18點指出,民事原告於本交通意外事發後近一年方診斷患有的“慢性抑鬱症的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及疼痛綜合症"傷勢,因此,該傷勢與本案之交通意外並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22. 此外,結合民事原告有意接受治療的時間點及頻率,可見民事原告並不存有實際接受治療的需要。
23. 綜上所述,考慮到民事原告倘患有的“慢性抑鬱症的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及疼痛綜合症"傷勢,與本案之交通意外並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因此,應當判處上訴人無須承擔民事原告之將來的、直至執行判決時所確定的且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引的醫療費用。
24. 被上訴裁判就民事原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部份指出:
“為此,本合議庭認為,交通意外對民事賠償請求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令民事賠償請求人客觀上因傷勢承受身心痛楚和壓力,並考慮到民事賠償請求人之受傷日數、傷勢程度,以及本次意外對她造成的生活影響。
基於此,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之規定,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法院訂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可得之非財產賠償應為澳門幣400,000.00元。"
25. 除對被上訴裁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裁判就民事原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之裁定。
26. 正如以上第7點所述,民事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引起的足部及口腔的傷患已達至醫學上治療。
27. 正如以上第14至18點指出,民事原告於本交通意外事發後近一年方診斷患有的“慢性抑鬱症的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及疼痛綜合症"傷勢,與本案之交通意外並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結合民事原告有意接受治療的時間點及頻率亦可見並不存有實際接受治療的需要。
28. 綜上所述,考慮到民事原告實際所承受的損害,“被上訴裁判"就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所訂定的400,000澳門元的金額顯然屬過高及過度,應當判處不高於200,000澳門元。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
1. 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成立,裁定民事被告僅須承擔民事原告由2018年11月29日截至2020年2月29日為止〔即,184,377澳門元)之財產損害;
2. 廢止被上訴裁判之有關上訴人須承擔民事原告將來之損害賠償及“精神長期部份無能力"之部分;
3. 將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訂定的金額調低至不高於澳門幣200,000元」(詳見卷宗第701至第715頁的從屬上訴狀內容)。
  就保險公司的從屬上訴,民事索償方並無行使答覆權。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736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上訴庭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下列情事:
  1. 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19-0290-PCC
一. 案件概述
(一) 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澳門特區檢察院對嫌犯B提出控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嫌犯B,男,……籍,……,……,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澳門……,電話:……。
*
- 民事請求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
- 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C保險有限公司,詳細資料載於卷宗。
- 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B,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
- 第三民事賠償被請求人:D,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
*
  檢察院對嫌犯的控訴事實如下:
一、
  2018年11月29日凌晨約1時51分,A(被害人)將輕型汽車MJ-71-XX停泊在澳門新城大馬路一咪錶車位內,即停泊於輕型汽車MU-54-XX的前方位置。
二、
  停泊汽車後,被害人下車並站在輕型汽車MJ-71-XX與輕型汽車MU-54-XX之間的位置。
三、
  與此同時,B(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S-53-XX沿新城大馬路由左邊起計第二條車道行駛,方向由路氹新城大馬路往望德聖母灣大馬路。
四、
  當嫌犯駕車駛至新城大馬路近935B03號燈柱時,由於嫌犯没有適當控制車速,使輕型汽車MS-53-XX撞及停泊在其行車方向左邊的咪錶車位內的輕型汽車MU-54-XX,繼而使輕型汽車MU-54-XX撞向前方的輕型汽車MJ-71-XX(參見卷宗第3及15頁的交通意外描繪圖)。
五、
  由於被害人正站在輕型汽車MJ-71-XX與輕型汽車MU-54-XX之間位置,上述碰撞引致被害人的身體被夾在兩輛汽車之間,導致其身體受傷。
六、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44至45頁)。
七、
  上述事故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足第3蹠骨近段、第5蹠骨中段及基底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牙齦裂傷,殘留牙根,合共需要6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參見卷宗第46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內容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八、
  上述碰撞亦引致被害人的輕型汽車MJ-71-XX遭到損毀(參見卷宗第28至31頁的圖片)。
九、
  上述交通意外事故發生時為夜間(街燈亮著),天氣晴朗,路面濕滑,交通流量稀疏。
十、
  嫌犯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應留意路面狀況及適當控制車速,但仍没有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使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及健康受到傷害。
十一、
  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會受法律制裁。
*
  綜上所述,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同時,建議依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嫌犯駕駛執照之效力。
***
(二) 民事賠償請求
  民事請求人A針對三名民事被請求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三名民事被請求人支付下述賠償(參閱卷宗第106至112頁民事請求書內容):
➢ 財產性損失:澳門幣287,556.33元;
➢ 非財產性損失:澳門幣1,300,000.00元;
➢ 2019/7/30之後的醫療、藥物費用、植牙及安裝義齒之費用、所損失之工資費用和輕型汽車MJ-71-XX之維修費用,在不影響追加請求之情況下,將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 上述請求金額應加上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於7/1/2020,民事請求人提出追加請求(參閱卷宗第296至297頁民事請求書內容):一項傷殘率損失澳門幣700,000.00元及一項醫療費用澳門幣15,340.00元(由2019.07.31至2020.01.23);以及2020/1/6之後的醫療、藥物費用、植牙及安裝義齒之費用,在不影響追加請求之情況下,將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於16/1/2020,民事請求人提出追加請求(參閱卷宗第356及背頁民事請求書內容):再追加一項財產損失合計澳門幣7,470.00元,包括:中醫診金費澳門幣7,200元及鏡湖醫院診金費澳門幣270元;以及2020/1/6之後的醫療、藥物費用、植牙及安裝義齒之費用,在不影響追加請求之情況下,將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於29/6/2020,民事請求人提出追加請求(參閱卷宗第487及背頁民事請求書內容):再追加一項財產損失合計澳門幣252,783.00元,包括:澳門鏡湖醫院中醫科及口腔科就診,金額MOP$92,783.00醫療費用;由2020年7月31日民事請求人提起民事請求之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期間,損失的薪金合共為MOP$160,000.00。
  於15/9/2020,民事請求人提出追加請求(參閱卷宗第559及背頁民事請求書內容):再追加一項財產損失澳門幣1,175.00元(澳門鏡湖醫院中醫科及口腔科就診的醫療費用)。
*
(三) 答辯狀況
  嫌犯的公設辯護人並無就刑事和民事方面提交書面答辯狀。
  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有限公司提交答辯狀,有關內容在此視為轉錄,請求法庭根據公平合理的標準(參見卷宗第237至243頁)。以及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有限公司針對民事請求人已提交的追加所提交的反駁狀,當中請求裁定民事請求人所追加的請求賠償金額不成立(參見卷宗第384至386、393至397、521至523、571至573頁、576頁)
*
(四) 庭審聽證
  本案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本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判聽證,嫌犯和各民事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均出席庭審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款之規定,因屬適時及符合訴訟前提,接納民事請求人於15/9/2020提出之民事賠償之追加狀(第559至566頁),以及保險公司於22/09/2020提出之反駁狀。
*
二. 事實部份
(一)控訴書之內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明:
1.
  2018年11月29日凌晨約1時51分,A(被害人)將輕型汽車MJ-71-XX停泊在澳門新城大馬路一咪錶車位內,即停泊於輕型汽車MU-54-XX的前方位置。
2.
  停泊汽車後,被害人下車並站在輕型汽車MJ-71-XX與輕型汽車MU-54-XX之間的位置。
3.
  與此同時,B(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S-53-XX沿新城大馬路由左邊起計第二條車道行駛,方向由路氹新城大馬路往望德聖母灣大馬路。
4.
  當嫌犯駕車駛至新城大馬路近935B03號燈柱時,由於嫌犯没有適當控制車速,使輕型汽車MS-53-XX撞及停泊在其行車方向左邊的咪錶車位內的輕型汽車MU-54-XX,繼而使輕型汽車MU-54-XX撞向前方的輕型汽車MJ-71-XX(參見卷宗第3及15頁的交通意外描繪圖)。
5.
  由於被害人正站在輕型汽車MJ-71-XX與輕型汽車MU-54-XX之間位置,上述碰撞引致被害人的身體被夾在兩輛汽車之間,導致其身體受傷。
6.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44至45頁)。
7.
  上述事故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足第3蹠骨近段、第5蹠骨中段及基底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牙齦裂傷,殘留牙根,合共需要6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參見卷宗第46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內容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8.
  上述碰撞亦引致被害人的輕型汽車MJ-71-XX遭到損毀(參見卷宗第28至31頁的圖片)。
9.
  上述交通意外事故發生時為夜間(街燈亮著),天氣晴朗,路面濕滑,交通流量稀疏。
10.
  嫌犯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應留意路面狀況及適當控制車速,但仍没有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使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及健康受到傷害。
11.
  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無業,需供養父母,具高中三年級學歷。
*
(二)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除與控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之外,民事請求書及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 原告因是次事故而直接地受到身體上之創傷,使原告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住院由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11日(見卷宗第45頁),之後繼續到鏡湖醫院覆診,及接受中醫骨科醫生和物理治療。(見附件2至附件18,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是次事故之發生直接地令原告左足第3蹠骨近段、第5蹠骨中段及基底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牙齦裂傷,殘留牙根,合共需要6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參見卷宗第44至46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康復初期,原告左踝關節常有疼痛感,每3至4日發作1次,每次持續約15分鐘。此外,每當原告走路約半小時,便會感到左踝關節變得非常疼痛,無法繼續行走。
- 牙齒方面,交通意外事故導致原告牙齦裂傷,殘留牙根,使上頜缺失了10顆牙齒,而下頜則缺失了4顆牙齒。
-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導致原告由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11日住院。
- 出院後,在鏡湖醫院外科、口腔科及XXX中醫師(跌打骨傷科)接受治療。
- 原告接受口腔治療,並聽從醫生之指示接受植牙手術或稍後安裝義齒。
- 即使鑑定報告中,估計原告需6個月康復,但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而原告亦或需繼續接受牙齒修復治療(參見卷宗第46頁)。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原告身體的完整造成傷害,使其長期患病,亦不排除原告留有左足功能障礙之後遺症。
- 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而花費之醫療費用、藥物費用、證書費用及物理治療費用等為MOP$159,023.00,當中包括:
* 支付予鏡湖醫院之住院費用,合共MOP$31,798.00;(見文件19至21)
* 支付予鏡湖醫院之急診及外科之費用,合共MOP$8,634.00;(見文件22至28)
* 支付予鏡湖醫院之口腔科之費用,合共MOP$111,640.00;(見文件29至34)
* 支付予XXX中醫師之費用,跌打骨傷科,合共MOP$6,900.00;(見文件35至46),及
* 支付予衛生局之醫療費用,合共MOP$51.00。(見文件47至48)
- 交通意外發生時,原告在「XXX」任職理貨員,職務包括整理及搬運貨物。
- 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原告受傷,繼而請假休養,不能上班,公司證明了原告處於無薪病假,由2018年11月30日至今。(證明書發出日為2019年7月30日,見附件49)
- 原告發生交通意外時的薪金為每月薪金為MOP16,000.00。
- 本次交通意外直接地導致原告的左足第3蹠骨近段、第5蹠骨中段及基底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牙齦裂傷,殘留牙根。(參見卷宗第18、32和33頁)
- 原告由發生本次交通意外,其左足明顯腫脹、伴左踝關節各方向活動受限,以屈伸活動受限較為嚴重,使原告行動不便。
- 事故後,原告左足明顯腫脹、伴左踝關節各方向活動受限,以屈伸活動受限較為嚴重,原告感到疼痛。
- 同時,原告接受口腔治療,並聽從醫生之指示接受植牙手術,或稍後安裝義齒,需到鏡湖醫院及其他專門醫生處進行物理治療。
- 原告的骨折患處及口腔傷患處所產生的痛楚,不論是住院期間、物理治療期間或者現在均導致其食慾不振、脾氣暴躁及經常性失眠。
- 即使原告在晚上能夠入睡,但經常會夢見被汽車撞倒並受傷,總是在恐懼中驚醒。
- 而每當天氣驟變,左足之傷患部位特別疼痛,此等疼痛在可見的未來亦不可能康復,將長期折磨原告。
- 另外,是次交通意外更令原告每次乘坐交通工具時,或聽到汽車引擎發動及加速之聲音時,都會使其心理上產生恐懼。
- 案發後,原告因為左足部傷患問題,無法進行喜愛的跑步運動,令原告感到失落。
- 原告口腔方面的傷患,由於缺少牙齒,使原告說話漏口及經常咬到舌頭,使其願與人溝通。亦因為缺少牙齒,使原告進食困難,導致其體重暴跌10磅。
- 原告現時年齡53歲,正值壯年,本應是發展事業的最佳時期,現在每日仍遭受左足傷患疼痛,又擔心自己的康復情況,因而情緒長期處於低落及自卑。
- 依賴太太和女兒的費心照顧,除了需要照顧原告,仍需要上班工作,太太為此奔波勞累及擔擾,這一切使原告難受。
- 根據三名醫生組成的醫學鑑定委員會所制定的醫學鑑定書之內容,經臨床專科檢查,總結來說,民事請求人的左足外傷處輕度腫脹,微小術後疤痕,局部輕度壓痛,左踝關節屈伸活動受限,各足趾背伸力減弱,左足部骨折可導患者局部疼痛。醫學鑑定人評定民事請求人的傷殘比率為35%。
- *另外,由提起民事請求之日至2020年1月6日,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而花費之醫療費用、藥物費用、證書費用及物理治療費用等為MOP$15,340.00,當中包括:
* 支付予鏡湖醫院之口腔科之費用,合共MOP$340.00;(見文件1至2)
* 支付予XXX中醫生診所之費用,合共MOP$15,000.00;(見文件3至32)
- 根據醫學鑑定書A項及G項之檢查結果內容,民事請求人在精神方面留有後遺症,為慢性交通意外導致民事聲請人慢性抑鬱的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及疼痛綜合症,創傷後應激障礙將持續數年,強烈建議進行精神科治療。
- 2020年1月14日起,民事請求人就其在交通意外發生後而引致的慢性抑鬱的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及疼痛綜合症,在澳門仁伯爵醫院精神科進行治療。」(見文件21至22)
- 於2020年1月16日,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增加支付了MOP$7,200.00之醫療費用予XXX中醫生,及增加支付MOP$270予澳門鏡湖醫院。(見附件1至20)
- 由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期間,民事請求人在澳門鏡湖醫院中醫科及口腔科就診,合共支付了金額MOP$92,783.00醫療費用予澳門鏡湖醫院。(見附件1至16)
- 上述費用當中的金額MOP86,176(見附件5),因是次交通意外事故導致原告牙齦裂傷,殘留牙根,使上頜至少缺失了10顆牙齒,而下頜則至少缺失了4顆牙齒,民事請求人在澳門鏡湖醫院接受植牙手術和安裝義齒之部份費用。
- 由民事請求人提起民事請求之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期間,因身體未能痊癒,仍然未能上班。
- 於2020年5月7日、2020年7月6日及2020年8月28日期間,原告在澳門鏡湖醫院中醫科及口腔科就診,合共支付了金額MOP$1,175.00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
- 於2019年11月29日由醫學鑑定委員會製作“該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當中載有被害人因交通意外造成之的後遺症,包括:1、骨科:有後遺症,為局部輕度腫脹及疼痛,伴有左踝關節輕度活動受限;2、口腔科:結合目前專科檢查,交通意外之傷害對患者口腔並未產生後遭症,目前對其生活並無明顯影響,患者已完成臨時牙修復,待2-3個月後完成永久修復即可視為完全康復。3、精神科:有後遺症,交通意外造成被害人患有後遺症,為慢性抑鬱症的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及疼痛綜合症。
- 另外,於2019年11月29日由醫學鑑定委員會製作“該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的暫時無能力的日數為139天(ITA: 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4月17日)。(卷宗第263及背頁)
- 另外,於2019年11月29日由醫學鑑定委員會製作“該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綜合檢查情況,其IPP為:35%(0.3+(1-0.3)* 0.07)。【根據澳門現行法令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附件之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無能力評估表:第78條c】:有特徵之焦慮綜合征:0.10-0.50%給予30%; 第59條c)所示一骨骼,錄其暫時無能力ITA:139天(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04月17日,依據鏡湖醫院或變形影響步行:0.05-0.20,給予7%。基於此,醫學鑑定委員會評定民事請求人的傷殘比率(IPP)為35%。(卷宗第263及背頁)
- 於2020年3月6日,應法院要求,澳門衛生局三名醫生委員會再次就被害人的狀況製作了補充鑑定報告,當中尤其維持原鑑定書內之暫時絕對無能力ITA的時間、長期部份無能力IPP之骨科評分,以及表示被害人的骨折傷勢已有明顯好轉,並目前傷後15個月,考慮被鑒定人已經醫學上治癒,但因其有後遺症狀,可能需要時對症治療及休息。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卷宗第416頁)
- 另外,於2020年3月6日,精神科醫生補充鑑定確認,被害人患有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伴有抑鬱症,並伴有慢性疼痛綜合徵狀,適合澳門40/95/M-> IPP附錄->第五章-> 78 C:30%。(卷宗第417頁)
- 關於精神病方面,醫生鑑定報告顯示,民事請求人患有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伴有抑鬱症,並伴有慢性疼痛綜合徵狀。 並建議:1. PTSD將持續數年,強烈建議在不久的將來接受精神病治療。2.這肯定會導致他遭受身體上的慢性疼痛和精神上的痛苦。 3.這肯定會因為身體和精神上的痛苦而影響他的生活方式的改變。(卷宗第417頁)
- 於2020年5月6日,應法院要求,精神科醫生再次補充及解釋訴訟當事人提出的疑問,回應精神鑑定報告中IPP的製定依據,乃根據醫生的臨床診斷,根據病人症狀之強弱度、嚴重度、持續度及癒後等,比對IPP附表而評得其系數。(見卷宗第454頁、第436及背頁)
*
保險公司的答辯狀中已證明之事實:
- 根據保險單編號為LFH/MPC/2018/001021號汽車民事責任保險單,車牌號碼為MS-53-XX之輕型汽車對第三者可能造成的民事責任,按照該民事責任保單之規定而移轉予第一民事被請求人承擔的限額為澳門幣1,500,000.00元。(參見文件一)
- 於2019年11月29日由醫學鑑定委員會製作“該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針對被害人作精神鑑定判斷其患有“慢性抑鬱症的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及疼痛綜合症”的傷勢。鑑定的日期距離是次交通意外發生之日(2018年11月29日)逾一年,理由為鑑定醫生在會診被害人後,建議被害人進行精神科治療。
- 民事請求人所提交之“民事賠償請求”之附件2至8,包括民事請求人於鏡湖醫院住院的期間(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11日)在內,鏡湖醫院就民事請求人的病況作出診斷,並出具病假證明書以認定原告需要休息的期間為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4月17日。
*
(三)未證事實
  本案刑事部份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民事請求書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尤其如下:
- 是次交通意外對原告的家庭帶來了負面影響,不論是原告或是其家庭成員都飽受精神上的痛苦,在意外的陰霾下,家庭失去了以往的歡欣。
  保險公司的答辯狀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
(四)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B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嫌犯講述案發時當駛至意外地點,其表示車輛失控而導致撞向停泊在左方咪錶泊車位的汽車(MU-54-XX),撞擊使汽車(MU-54-XX)衝前再撞向汽車(MJ-71-XX),並撞及當時站立於汽車(MU-54-XX)車頭與汽車(MJ-71-XX)車尾之間的被害人,意外引致其本人人車翻側,對方車輛也有損毀。嫌犯解釋,其失控原因應與汽車車輛機件有關,因之前該車也曾損毀過,故意外時有搶呔,繼而失控。嫌犯表示他當時也被困在車內,他唯有大叫救命,最後有人前來幫忙。另其見被害人被夾在兩車之間,其本人在爬出車以後,也協助幫忙傷者。最後,嫌犯表示有前往探訪被害人及家人,但因賠償問題未能與對方家人談攏,故未能進一步探訪被害人。
  庭審聽證時,被害人A就案發經過發表陳述,其聲稱案發意外與控訴書所述事實相同。被害人講述於案發前其將本人車輛停泊在咪錶泊車位後,便下車往車尾,打算查看自己車輛有否泊好及與後者的距離,期間,汽車(MS-53-XX)突然失控撞向停泊在其後方的汽車(MU-54-XX),撞擊使汽車(MU-54-XX)衝前撞向其身體及其車輛尾部,意外引致其身體受傷,並聲稱需追究事件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被害人稱嫌犯至今未有探訪他,而今天對方給其作出了道歉。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二名治安警察局警員XXX、XXX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首名警員XXX稱,當時其收到通知於新城大馬路發生交通事故,其到場並接觸到輕型汽車MS-53-XX駕駛員B(即嫌犯),其接觸了嫌犯,並了解嫌犯當駛至意外地點,其因打瞌睡而導致車輛失控撞向停泊在左方咪錶泊車位的汽車(MU-54-XX),撞擊使汽車(MU-54-XX)衝前再撞向汽車(MJ-71-XX),並撞及當時站立於汽車(MU-54-XX)車頭與汽車(MJ-71-XX)車尾之間的被害人,意外引致嫌犯的汽車翻側,對方車輛也有損毀。
  第二名警員XXX稱,其接報前往案發現場,負責為嫌犯做呼氣酒精測試,當時嫌犯通過酒精測試。警員經了解,認為嫌犯可能太疲倦,有打嗑睡之嫌,因嫌犯的車稱於意外前應也高速,因為碰撞力度很大,意外結果引致其車翻側,與此同時輕型汽車MU-54-XX繼而衝前並撞向前方咪錶車位內之輕型汽車MJ-71-XX(即被害人的汽車),同時導致被害人被夾住在兩車之間。被害人的汽車也損毀嚴重。
  庭審聽證時,證人XXX(被害人之太太),其講述了被害人意外後之治療情況、意外後之工作及生活上之改變,以及意外傷勢導致被害人現時行動不便、身體傷殘及心理壓力之情況,另稱被害人的工作為雜工,平日需搬貨,因足部曾有骨折,工作時用力會疼痛,致使未能上班。
  庭審聽證時,證人XXX(被害人之女兒)講述了被害人於意外後之治療情況、意外後之工作及生活上之改變。稱被害人的脾氣變壞,也因不能上班而造成心理負擔很大,加劇負面情緒。
  庭審聽證時,證人XXX(被害人之外父),講述了被害人之家人、工作狀況,遇害後他的家庭成員之情緒、生活變化。稱被害人因尚有一名第二任妻子及一名未成年人需供養,不能上班而造成他心理負擔很大,加劇負面情緒。
  書證:
  卷宗第15頁載有交通意外描繪圖。
  卷宗第27頁載有輕型汽車MS-53-XX之車輛檢查表。
  卷宗第28至33頁載有輕型汽車MS-53-XX,輕型汽車MU-54-XX和輕型汽車MJ-71-XX之案發現場照片。
  卷宗之第44、45頁,載有2019年2月由鏡湖醫院提供被害人A之醫療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第46頁載有被害人A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之第147-149頁,載有由鏡湖醫院提供被害人A之醫療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之第373-376頁,載有由鏡湖醫院提供被害人A之醫療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第192頁,載有一份發出日期2019年7月30日的被害人工作在職證明,當中聲明被害人任職理貨員,月入澳門幣16,000元,由意外發生日至今,處於無薪假期。
  卷宗第262至263頁,澳門衛生局三名醫生組成的委員會就被害人的狀況製作了鑑定報告,並回答了載於卷宗第111及背頁、第242至243頁所載的問題列,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第416頁,澳門衛生局三名醫生組成的委員會就被害人的狀況製作了補充鑑定報告,當中尤其維持原鑑定書內之暫時絕對無能力ITA的時間、長期部份無能力IPP之骨科評分,以及表示被害人的骨折傷勢已有明顯好轉,且已逾15個月,考慮被害人的情況為醫學上治癒,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第417頁,尚載有被害人之精神科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精神病印象: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伴有抑鬱症,並伴有慢性疼痛綜合徵症。建議:1. PTSD將持續數年,強烈建議在不久的將來接受精神病治療!2. 這肯定會導致他遭受身體上的慢性疼痛和精神上的痛苦。 3. 這肯定會因為身體和精神上的痛苦而影響他的生活方式的改變。4. 適合澳門40/95/M-> IPP附錄->第五章-> 78 C:30%。結論:1. 上述人士為第一次接受精神科診斷;2. 精神檢查資料為上列紀錄之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3. 精神科診斷為上列紀錄之Psychiatric impression;4. 精神科結論沒有改變如上列記錄之建議內容。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嫌犯所作之聲明、被害人之證言、多名證人及二名警員之證言和卷宗內的文件證明(包括翻看錄影片段及相關筆錄),其中包括被害人的醫療檢驗報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等證據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第一,關於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法典》第142條規定: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罰:
  a)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之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同時,《刑法典》第14條對過失列明如下: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另一方面,《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
  一. 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同時,《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尚規定: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 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
*
  分析本案獲證事實,嫌犯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應留意路面狀況及適當控制車速,但仍没有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使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及健康受到傷害。
  上述意外發生,且造成被害人左足第3蹠骨近段、第5蹠骨中段及基底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牙齦裂傷,殘留牙根,合共需要6個月康復。
  為此,嫌犯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同時,《刑法典》第64條列明: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本案中,嫌犯為初犯。嫌犯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表現後悔。
  為此,本案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另考慮嫌犯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充足和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判處的徒刑可緩刑二年執行。
  另外,關於禁止駕駛的處罰,依照《道路交通法典》第94條第1項規定,本庭決定對嫌犯適用禁止駕駛一年三個月的附加刑處罰,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
四、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民事責任損害賠償問題適用現行民法規定。
*
(一)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477條就賠償責任問題作出下列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對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第557條規定: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
  根據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首先,賠償責任須同時滿足以下要件:
- 具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即導致他人傷害之人的自主的行為。
- 具有傷害的結果事實,即客觀存在的或法律認定的傷害。
- 加害行為和傷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要求加害人的行為直接必然導致交通事故以及傷害。
*
  要確定賠償責任,首先需釐定損害產生於不法事實之過錯責任或產生於風險責任,同時也需確認交通事故當事人的過錯責任或風險責任之相應比例。
  分析本案獲證事實,嫌犯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應留意路面狀況及適當控制車速,但仍没有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使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及健康受到傷害。
  為此,根據過錯責任之比例原則,分析案中民事請求人A和嫌犯B的具體過錯程度,嫌犯為唯一過錯者,為此合議庭認為,嫌犯應對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承擔全部100%的過錯責任。
*
(二)關於賠償範圍及金額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之一般原則為: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58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民法典》第560條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錢支付: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第489條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到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收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
首先,本案需確定侵害行為導致民事請求人A之損失。
第一,民事請求人請求賠償其因交通意外,多次追加下產生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275,791.00元。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民事請求人支付了以下費用:
- 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而花費之醫療費用、藥物費用、證書費用及物理治療費用,截止提交民事請求狀之日(31/07/2019),合計為MOP$159,023.00,當中包括:
* 支付予鏡湖醫院之住院費用,合共MOP$31,798.00;(見文件19至21)
* 支付予鏡湖醫院之急診及外科之費用,合共MOP$8,634.00;(見文件22至28)
* 支付予鏡湖醫院之口腔科之費用,合共MOP$111,640.00;(見文件29至34)
* 支付予XXX中醫師之費用,跌打骨傷科,合共MOP$6,900.00;(見文件35至46),及
* 支付予衛生局之醫療費用,合共MOP$51.00。(見文件47至48)
- 另外,由提起民事請求之日至2020年1月6日,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而花費之醫療費用、藥物費用、證書費用及物理治療費用等為MOP$15,340.00,當中包括:
* 支付予鏡湖醫院之口腔科之費用,合共MOP$340.00;(見文件1至2)
* 支付予XXX中醫生診所之費用,合共MOP$15,000.00;(見文件3至32)
- 於2020年1月16日,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增加支付了MOP$7,200.00之醫療費用予XXX中醫生,及增加支付MOP$270予澳門鏡湖醫院。
- 由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期間,民事請求人在澳門鏡湖醫院中醫科及口腔科就診,合共支付了金額MOP$92,783.00醫療費用。(見附件1至16)
- 於2020年5月7日、2020年7月6日及2020年8月28日期間,原告在澳門鏡湖醫院中醫科及口腔科就診,合共支付了金額MOP$1,175.00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
- 民事請求人是由於本次事故而直接地受到身體上之創傷,使原告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之後繼續到鏡湖醫院覆診,及接受中醫骨科醫生和物理治療。
考慮到上述損失能予證實與交通意外之間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亦為該項損失提交證明文件,為此,本案對該一賠償數目應予確認,醫療費賠償金額為澳門幣275,791.00元。
*
第二,民事請求人請求賠償其因交通意外所損失的工資合共澳門幣288,533.33元。
依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
-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導致原告由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11日住院。
- 出院後,在鏡湖醫院外科、口腔科及XXX中醫師(跌打骨傷科)接受治療。
- 另外,原告仍然接受口腔治療,並聽從醫生之指示接受植牙手術或稍後安裝義齒。
- 即使鑑定報告中,估計原告需6個月康復,但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而原告亦或需繼續接受牙齒修復治療(參見卷宗第46頁)。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原告身體的完整造成傷害,使其長期患病,亦不排除原告留有左足功能障礙之後遺症。
- 交通意外發生時,原告在「XXX」任職理貨員,職務包括整理及搬運貨物。
- 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原告受傷,繼而請假休養,不能上班,公司證明了原告處於無薪病假,由2018年11月30日至今。(證明書發出日為2019年7月30日,見附件49)
- 原告發生交通意外時的薪金為每月薪金為MOP16,000.00。
- 另外,於2019年11月29日由醫學鑑定委員會製作“該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的暫時無能力的日數為139天(ITA: 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4月17日)。(卷宗第263及背頁)
- 於2020年3月6日,應法院要求,澳門衛生局三名醫生委員會再次就被害人的狀況製作了補充鑑定報告,當中尤其維持原鑑定書內之暫時絕對無能力ITA的時間、長期部份無能力IPP之骨科評分,以及表示被害人的骨折傷勢已有明顯好轉,並目前傷後15個月,考慮被鑒定人已經醫學上治癒,但因其有後遺症狀,可能需要時對症治療及休息。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卷宗第416頁)
  綜上而言,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導致被害人由2018年11月29日起不能上班,並獲公司給予無薪病假,公司聲明日為2019年7月30日。
  另外,於2019年11月29日由醫學鑑定委員會製作“該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的暫時無能力的日數為139天(ITA: 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4月17日)。
  雖然被害人的公司給予其病假由意外日至2019年7月30日,然而,三名專家的首份鑑定意見認定ITA是139天,計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4月17日。再考慮三名醫生於2020年3月6日製定之補充鑑定報告中維持上指ITA為139日,且認定被害人已屬醫學上痊癒。故此,應以鑑定醫生報告為準。
  計算方式為:16,000/30*139=74,133.33。
  考慮到上述損失能予證實與交通意外之間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亦為該項損失提交證明文件,為此,本案對該一賠償數目應予確認。應獲賠償工資損失合共澳門幣74,133.33元。
*
  第三,民事請求人請求判處向其支付非財產性補償澳門幣1,300,000,00元。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
- 是次事故之發生直接地令原告左足第3蹠骨近段、第5蹠骨中段及基底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牙齦裂傷,殘留牙根,合共需要6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參見卷宗第44至46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康復初期,原告左踝關節常有疼痛感,每3至4日發作1次,每次持續約15分鐘。此外,每當原告走路約半小時,便會感到左踝關節變得非常疼痛,無法繼續行走。
- 牙齒方面,交通意外事故導致原告牙齦裂傷,殘留牙根,使上頜缺失了10顆牙齒,而下頜則缺失了4顆牙齒。
- 原告由發生本次交通意外,其左足明顯腫脹、伴左踝關節各方向活動受限,以屈伸活動受限較為嚴重,使原告行動不便。
- 事故後,原告左足明顯腫脹、伴左踝關節各方向活動受限,以屈伸活動受限較為嚴重,原告感到疼痛。
- 同時,原告仍然接受口腔治療,並聽從醫生之指示接受植牙手術,或稍後安裝義齒,需到鏡湖醫院及其他專門醫生處進行物理治療。
- 原告的骨折患處及口腔傷患處所產生的痛楚,不論是住院期間、物理治療期間或者現在均導致其食慾不振、脾氣暴躁及經常性失眠。
- 即使原告在晚上能夠入睡,但經常會夢見被汽車撞倒並受傷,總是在恐懼中驚醒。
- 而每當天氣驟變,左足之傷患部位特別疼痛,此等疼痛在可見的未來亦不可能康復,將長期折磨原告。
- 另外,是次交通意外更令原告每次乘坐交通工具時,或聽到汽車引擎發動及加速之聲音時,都會使其心理上產生恐懼。
- 案發後,原告因為左足部傷患問題,無法進行喜愛的跑步運動,令原告感到失落。
- 原告口腔方面的傷患,由於缺少牙齒,使原告說話漏口及經常咬到舌頭,使其願與人溝通。亦因缺少牙齒,使原告進食困難,導致其體重暴跌10磅。
- 原告現時年齡53歲,現在每日仍遭受左足傷患疼痛,又擔心自己的康復情況,因而情緒長期處於低落及自卑。
- 依賴太太和女兒的費心照顧,除了需要照顧原告,仍需要上班工作,太太為此奔波勞累及擔擾,這一切使原告難受。
- 關於精神病方面,醫生鑑定報告顯示,民事請求人患有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伴有抑鬱症,並伴有慢性疼痛綜合徵狀。 並建議:1. PTSD將持續數年,強烈建議在不久的將來接受精神病治療。2.這肯定會導致他遭受身體上的慢性疼痛和精神上的痛苦。 3.這肯定會因為身體和精神上的痛苦而影響他的生活方式的改變。
  為此,本合議庭認為,交通意外對民事賠償請求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令民事賠償請求人客觀上因傷勢承受身心痛楚和壓力,並考慮到民事賠償請求人之受傷日數、傷勢程度,以及本次意外對她造成的生活影響。
  基於此,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法院訂定被害人在本案可得之非財產賠償應為澳門幣400,000.00元。
*
  第四,民事請求人請求判處向其支付長期部份無能力(IPP)補償澳門幣700,000,00元。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
  於2019年11月29日由醫學鑑定委員會製作“該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當中載有被害人因交通意外造成之的後遺症,包括:1、骨科:有後遺症,為局部輕度腫脹及疼痛,伴有左踝關節輕度活動受限; 2、口腔科:結合目前專科檢查,交通意外之傷害對患者口腔並未產生後遺症,目前對其生活並無明顯影響,患者已完成臨時牙修復,待2-3個月後完成永久修復即可視為完全康復。3、精神科:有後遺症,交通意外造成被害人患有後遺症,為慢性抑鬱症的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及疼痛綜合症。
  另外,於2019年11月29日由醫學鑑定委員會製作“該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綜合檢查情況,其IPP為:35%(0.3+(1-0.3)* 0.07)。【根據澳門現行法令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附件之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無能力評估表:第78條c】:有特徵之焦慮綜合征:0.10-0.50%給予30%; 第59條c)所示一骨骼,錄其暫時無能力ITA:139天(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04月17日,依據鏡湖醫院或變形影響步行:0.05-0.20,給予7%。基於此,醫學鑑定委員會評定民事請求人的傷殘比率(IPP)為35%。(卷宗第263及背頁)
  為此,本合議庭認為,交通意外對民事賠償請求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令民事賠償請求人客觀上因傷勢承受身心痛楚和壓力,並考慮到民事賠償請求人之受傷日數、傷勢程度,尚考慮其案發時年齡為52歲,現時約54歲,尚考慮其遺有35%傷殘率(骨科及精神科二項數據合併計算),當中,精神方面的傷殘率佔30%,無疑對他日後生活造成影響。
  基於此,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法院訂定民事請求人在本案可得之長期部份無能力(IPP)補償應為澳門幣300,000.00元。
*
  第五,民事請求人請求判處向其支付將來的、直至執行判決時所確定的且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引起的醫療費用。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
於2019年11月29日由醫學鑑定委員會製作“該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當中載有被害人因交通意外造成之的後遺症,包括:1、骨科:有後遺症,為局部輕度腫脹及疼痛,伴有左踝關節輕度活動受限;2、口腔科:結合目前專科檢查,交通意外之傷害對患者口腔並未產生後遺症,目前對其生活並無明顯影響,患者已完成臨時牙修復,待2-3個月後完成永久修復即可視為完全康復。3、精神科:有後遺症,交通意外造成被害人患有後遺症,為慢性抑鬱症的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及疼痛綜合症。
另外,於2020年3月6日,應法院要求,澳門衛生局三名醫生委員會再次就被害人的狀況製作了補充鑑定報告,當中尤其維持原鑑定書內之暫時絕對無能力ITA的時間、長期部份無能力IPP之骨科評分,以及表示被害人的骨折傷勢已有明顯好轉,並目前傷後15個月,考慮被鑒定人已經醫學上治癒,但因其有後遺症狀,可能需要時對症治療及休息。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卷宗第416頁)。
另外,於2020年3月6日,精神科醫生補充鑑定確認,被害人患有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伴有抑鬱症,並伴有慢性疼痛綜合徵狀,適合澳門40/95/M-> IPP附錄->第五章-> 78 C:30%。(卷宗第417頁)
  如上可見,民事請求人的上述傷患(骨折方面)現已達至醫學上治癒,也訂定了“暫時絕對無能力”(Incapacidade Temporaria,Absoluta I. T. A)(康復期)期間為139天,亦判斷了被鑑定人留有後遺症。
  另民事請求人的口腔並未產生後遺症,目前對其生活並無明顯影響,因其已完成臨時牙修復,待2-3個月後完成永久修復即可視為完全康復。
  根據澳門普遍接受的司法見解,“長期無能力”是指醫學上不可逆轉及不可完全復原之後遺症。故在訂定傷殘率後,在臨床醫學上已視為痊癒。
  故此,民事請求人所提出將來衍生之醫療費用(骨折方面)之賠償請求,本法院不予支持亦不予認定。
然而,關於精神方面,醫生鑑定報告顯示,民事請求人患有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伴有抑鬱症,並伴有慢性疼痛綜合徵狀, 稱PTSD將持續數年,強烈建議民事請求人在不久的將來接受精神病治療。
  故此,民事請求人所提出將來衍生之醫療費用(精神科方面)之賠償請求,本法院予以支持,民事被請求人須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將來的、直至執行判決時所確定的且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引起的精神科的醫療費用。
*
為此,被害人在本案因交通意外應予計算的賠償數目應為澳門幣1,049,924.33元,即:
MOP$275,791.00(醫療費用)+MOP$74,133.33 (工資損失)+MOP$400,000.00 (非財產損害賠償) +MOP$300,000.00 (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MOP$1,049,924.33。
  本案交通意外發生時,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MS-53-XX由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有限公司承擔強制民事保險,由於本案賠償金額不超過民事責任的強制保險限額。
  為此,依照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第1款、第2款和第1條以及第16條規定,本案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有限公司應承擔本案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S-53-XX於交通意外對民事請求人A引致的民事損害責任。
  故此,依照《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和第4款以及第795條規定,本案判處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有限公司應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1,049,924.33元,尚需支付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同時,民事賠償請求的理由部份成立,並嫌犯B判決如下: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
2. 本案判處嫌犯禁止駕駛一年三個月的附加刑,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3. 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的五天期間內將其駕駛執照或相應文件提交治安警察局以辦理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手續(在未有駕駛文件的情況下仍須前往辦理有關手續),否則,該嫌犯須承擔違令罪的處罰;
4. 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同時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1款的規定,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日起產生效力,即使駕駛員未將駕駛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
5. 本案判處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1,049,924.33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6. 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有限公司須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將來的、直至執行判決時所確定的且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引起的精神科的醫療費用;倘若上述費用超過本案的民事責任的強制保險限額,則由民事被請求人B及D共同承擔;
7. 除判決第6點外,本案駁回民事請求人對民事被請求人B及D之民事請求;
8. 本案駁回民事請求人之餘下民事請求。
*
嫌犯須繳付8UC單位的司法費和有關訴訟負擔。
嫌犯須支付其公設辯護人費用澳門幣MOP$3,000.00元。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給澳門法務公庫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民事賠償請求的訴訟費用由各民事當事人按敗訴比例支付。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內。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並適時存檔。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將判決通知治安警察局及交通事務局。
......」(見卷宗第580至第599頁的判決原文內容)。
  2. 原審庭在既證事實中,提及:
  在卷宗第263頁至第263頁背面,有一份2019年11月29日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並在卷宗第416頁內,有一份2020年3月6日補充鑑定報告書。
  本院經翻看上述兩份文書內容,得知:
  在2019年11月29日鑑定書內,尤其是寫著:「患者目前處於骨折恢復期,......後續需複查X片確定其骨折癒合情況」;「口腔科:......康復期約需9–12個月,......待2–3個月後完成永久修復即可視為完全康復」。
  而在2020年3月6日的鑑定補充說明書內,則尤其是寫著:「......因為患者沒有提供相關醫療檔,故無法判斷被鑒定人2019年04月17日之後具體治療及病假之準確細節」;「......目前傷後15個月,考慮被鑒定人已經醫學上治癒。但因其有後遺症狀,可能於需要時對症治療及休息」。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被索償的保險公司在從屬上訴狀內,實質提出了以下問題:
  1. 索償人自2020年2月29日後的醫療開支顯然與本案的交通意外沒有適當的因果關係,因此索償人的醫療開支祇應計算至2020年2月29日止,索償人也沒有未來可見的將來損害。
  2. 索償人在交通意外發生後近一年方被診斷出患有「慢性抑鬱症的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及疼痛綜合症」,但從他有意接受治療的時間點和頻率可見,他並沒有實際接受精神病科治療的需要,因此上述PTSD及疼痛綜合症與交通意外並不具適當的因果關係,保險公司本身便不應承擔索償人在精神科方面的任何所謂將來可預見的治療費用。
  3. 原審庭判出澳門幣40萬元非財產性損害補償金額顯然屬過高,應改為澳門幣20萬才合理。
  就保險公司上述首個上訴問題,本院認為原審庭對索償人在精神科症狀方面和其與交通意外的適當因果關係的判斷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就原審對此方面的審理結果,得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立法精神,在此維持之,而毋須對之再多加說明。
  同時,有關原審庭就索償人自2020年2月29日起的具體醫療開支部份和此等開支與交通意外的適當因果關係,也得根據上述《民事訴訟法典》條文的立法精神,在此維持之。
  最後,就原審庭判出的澳門幣40萬元之非財產性損害補償金額,由於此項賠償金已被原審定得過低,故保險公司在此方面的上訴請求也是不成立的。
  換言之,保險公司的從屬上訴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
  索償人在上訴狀內實質提出了下列問題:
  1. 既然原審庭已認定他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的醫療費用,那麼理應亦須認定他自2019年4月17日起的因交通意外受傷而無法上班的薪金損失,亦即須認定他合共損失了澳門幣288,533.33的工資。
  2. 除了精神科的將來可見醫療費用,原審庭理應亦認定他在足部和口腔傷患方面的將來可見的醫療費用。
  3. 原審定出的澳門幣40萬元非財產性損害補償金實在過低,應增加至澳門幣130萬元才合符衡平原則。
  4. 由於他本人因交通意外受傷而被認定有35%傷殘率,原審就「長期部份無能力(葡文簡稱為IPP)」的賠償而定出的澳門幣30萬元也過低,應增加至澳門幣70萬元才符合衡平原則。
  首先,就非財產性損害的補償金方面,本院經綜合衡量原審就此方面已查明的事實情節,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所指的衡平原則,得改判索償人可獲澳門幣50萬元的補償金。
  至於IPP的賠償金方面,考慮到索償人身患35%傷殘率,原審已判出的澳門幣30萬元應增至澳門幣50萬元,以更符合衡平原則。
  而關於「暫時絕對無能力(葡文簡稱為ITA)」日數的補償金方面:
  從上述2019年11月29日的法醫學鑑定文書內容可知,在2019年11月13日的鑑定日當天,被鑑定人足部骨折處仍未癒合,待日後再複查X光,才能確定骨折癒合情況。之後,在2020年3月6日的鑑定日,他被認定為已經在醫學上治癒。
  由於原審庭已查明被鑑定人(即索償人)在交通意外發生之前是任職理貨員,其職務是包括整理和搬運貨物,本院根據人們生活經驗法則(見《民法典》第342條),認為他在足部骨折仍未愈合的情況下,是難以勝任上述職務的。
  如此,索償人的ITA日數應由交通意外發生當天即2018年11月29日起計算至2020年3月6日(而非如原審庭所裁定般祇計算至2019年4月17日),合共464天。
  據此,就索償人應得的、涉及ITA日數的賠償金額,應由原審庭判出的澳門幣74,133.33元,增加至澳門幣247,466.66元(即16000元÷ 30 x 464 = 247,466.66元)。
  而在「將來損害」賠償金方面,索償人在上訴狀內主張其理應亦獲判有權收取將來在執行判決時才能具體釐定的、涉及其足部和口腔的一切醫療費用。
  根據2020年3月6日的鑑定說明書,被鑑定人在足部骨折後有後遺症,可能於需要時對症治療。如此,即使他於該天已被視為在醫學上治癒,上述針對骨折的後遺症的「於需要時對症治療」的費用,仍應按照《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的規定得到賠償。
  綜上,索償人理應有權獲得:
  1. 原審庭已在一審判決書內判出的醫療費賠償金澳門幣275,791.00元;
  2. 上訴庭今改判增至澳門幣247,466.66元涉及ITA 464日數的賠償金;
  3. 上訴庭今改判增至澳門幣50萬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補償金;
  4. 上訴庭今改判增至澳門幣50萬元的涉及IPP的補償金。
  上述四項金額相加,合共1,523,257.66元。
  由於第1項賠償金並沒有在本上訴程序中被變更,其相應的法定利息便仍須由一審判決日起開始計算至清付為止。而上述第2至第4項的賠償金的法定利息則須由本上訴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為止(見終審法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統一司法見解合議庭裁判)。
  此外,索償人還有權獲得將來一切因其精神科症狀和骨折後的後遺症狀的醫療費用賠償,而相關賠償金額須在將來執行判決時才可得到確定。
  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金額僅為澳門幣150萬元,因此凡超過這金額的賠償金額和法定利息,概由另外兩名被索償人(即B和D)(按照原審所定的規則)共同支付。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索償人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被索償的C保險有限公司的從屬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裁定:
  索償人應得以下各項賠償金:
  1. 原審庭已在一審判決書內判出的醫療費賠償金澳門幣275,791.00元;
  2. 上訴庭今改判增至澳門幣247,466.66元涉及ITA 464日數的賠償金;
  3. 上訴庭今改判增至澳門幣50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補償金;
  4. 上訴庭今改判增至澳門幣50萬元的涉及IPP的補償金。
  上述四項金額相加,合共1,523,257.66元。
  上述第1項賠償金的法定利息仍須由一審判決日起開始計算至清付為止,而上述第2至第4項的賠償金的法定利息則須由本上訴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為止。
  此外,裁定索償人有權獲得將來一切因其精神科症狀和骨折後的後遺症狀的醫療費用的賠償,而相關賠償金額須在將來執行判決時才可得到確定。
  同時裁定保險公司須負責支付的賠償金額僅為澳門幣150萬,而凡超過這金額的賠償金和法定利息,概由另外兩名被索償人B和D共同支付。
  本案的民事請求部份在一審和二審所生的訴訟費用由索償方和被索償方按照各自的敗訴比例承擔。
  澳門,2022年11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就薪金損失賠償金額,本人同意相關金額,但理由是交通意外造成被害人之傷與其截止至補充醫學鑑定之日所損失的薪金存在因果關係。)
第207/2021號上訴案 第49頁/共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