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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844/202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11月24日
  主題:
    交通事故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開啟車門
    《道路交通法》第50條第5款第2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倘原審法庭發表的事實審判斷結果並非不合符經驗法則、更沒有違反法律在證據證明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也無抵觸法庭在作出事實審時所應遵守的專業規則,上訴庭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下是不可以改變原審的事實審結果的。
  2.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嫌犯當時駕駛的輕型汽車(的右前車門)在與索償人所駕駛的電單車碰撞之前,已是停泊在涉案街道的一個咪錶車位內。如此,嫌犯便是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50條第5款第2項中有關禁止駕駛員在未確定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或阻礙的情況下開啟車門之規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唯一過錯方是嫌犯無疑。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44/2021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1-20-0190-PCS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
上訴人: 民事索償人A
B有限公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1-20-0190-PCS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之刑事案,一審主要裁定(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253至第263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C是以正犯身份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第3/2007號法律(即《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和第94條第1項所聯合規定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既遂罪,判處120天罰金,日罰金額為澳門幣90元,合共澳門幣10,800元罰金;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
  —民事被索償人B有限公司須向民事索償人A一共賠償澳門幣399,519.10元,另加自該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日之法定利息;
  —本案不存在可預見將來或有之治療費用須留待執行判決時結算的情況,故此項索償請求不成立。
  民事索償人A和被索償的B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民事索償人A在上訴狀內,主張和請求如下(見卷宗第272頁背面至第275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上訴人本人原亦有提出澳門幣50萬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要求,但原審法庭在此方面祇判出澳門幣12萬元賠償金,此金額明顯屬過低,上訴庭應把此項賠償增至不少於澳門幣50萬元。
  對民事索償人的上訴,被索償人「B」公司提交了答覆書,力辯民事索償人的上訴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見卷宗第290至第294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在另一方面,上述保險公司在其上訴狀中,力指原審庭在對案中爭議事實的認定和對法律的適用上出錯(尤其是質疑原審庭有關民事索償人在交通事故發生當刻並無意圖超車的判斷,並力指索償人的駕駛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38條(關於超車)、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第1項(也關於超車)和第2條第14項(關於車道)等規定),以請求上訴庭改判索償人與嫌犯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責任比例分別各佔百分之五十(詳見卷宗第278至第283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保險公司的上訴,民事索償人力主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301頁背面至第305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319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上訴庭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一庭獨任庭,現對本案作出以下判決:
*
一、案件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以下嫌犯作出刑事檢控:
  C,男,......,......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電話:......。
***
指控事實及罪名:
1.
  2020年2月20日下午約3時42分,嫌犯C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MR-XX-XX的輕型汽車停泊在大興街100號附近的咪錶車位。
2.
  當嫌犯準備下車時,在沒有留意右後方狀況的情況下打開右前車門。此時,被害人A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MP-XX-XX的重型電單車在嫌犯的右方通過,由於未能及時剎車躲避,因此碰撞到汽車的右前車門,之後再失衡傾倒在一輛途經的輕型汽車上(見第14、15、38至41頁)。
3.
  上述過程導致被害人左手第4及5掌骨中段斜行骨折、雙膝挫傷,約需3個月康復。具體鑑定陳述見第4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嫌犯在自由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道下車時應避免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然而案發時,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但實際沒有注意到上述義務和被害人的動向,導致上述意外發生,並使被害人身體遭受傷害。
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提出控訴,指控:
  嫌犯C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一)項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審判聽證: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審判聽證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以符合法律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
*
刑事答辯狀:
  嫌犯提交之答辯狀載於卷宗第9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民事請求人A提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起訴狀載於第93至123頁、第195至218頁及第224至22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民事答辯狀:
  民事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提交民事答辯狀載於第139至14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二、庭審認定事實
  本案依法由獨任庭進行公開審理,經審判聽證後查明以下控罪事實:
1.
  2020年2月20日下午約3時42分,嫌犯C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MR-XX-XX的輕型汽車停泊在大興街100號附近的咪錶車位。
2.
  當嫌犯準備下車時,在沒有留意右後方狀況的情況下打開右前車門。此時,被害人A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MP-XX-XX的重型電單車在嫌犯的右方通過,由於未能及時剎車躲避,因此碰撞到汽車的右前車門,之後再失衡傾倒在一輛途經的輕型汽車上。
3.
  上述過程導致被害人左手第4及5掌骨中段斜行骨折、雙膝挫傷,約需3個月康復。
4.
  嫌犯在自由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道下車時應避免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然而案發時,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但實際沒有注意到上述義務和被害人的動向,導致上述意外發生,並使被害人身體遭受傷害。
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2020年7月8日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以下重要的客觀事實視為證實:
  涉案之編號MR-XX-XX輕型汽車的車主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是B有限公司,保單編號:2012XXXXDMO。
  涉案編號MR-XX-XX輕型汽車賠償限額為MOP1,500,000.00。
  編號MR-XX-XX輕型汽車的車主為嫌犯C。
  交通意外發生後(即2020年2月20日),民事請求人身體受傷,被送往鏡湖醫院急診部治理。
  民事請求人經鏡湖醫院X光檢查出其左手第4、5掌骨中段斜行骨折,斷端稍錯位。診斷民事請求人:1. 左手第4、5掌骨骨折,2. 雙膝挫傷。急診予清創包紮、外固定及藥物治療,並需於2020年2月22日轉介至骨科專科進行覆診。
  於2020年2月22日,民事請求人於骨科專科復診進行完善檢查後,於2020年2月24日經主診醫生安排入住鏡湖醫院,並於2020年2月26日進行左第4、5掌骨骨折切開復位鋼板螺絲釘內固定術,於2020年2月28日出院。
  民事請求人住院5日期間,除接受手術外,尚需接受藥物及觀察治療。
  民事請求人出院後至2021年2月11日,仍需接受藥物治療,並需到骨科門診複診及到康復科跟進物理治療。
  於2020年3月17日,法醫鑑定民事請求人之傷勢,臨床診斷:左手第4及第5掌骨中段斜行骨折,雙膝挫傷。臨床法醫學檢查:左手背腫脹,民事請求人自訴左腕有疼痛感,左手第3至5指有麻痺感。
  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到鏡湖醫院進行手術及其他治療事項,截至提交本民事請求聲請書之日,民事請求人花費的手術、住院、醫療和藥物費用合共為MOP35,851.00。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民事請求人在D有限公司之娛樂場任職,職位為娛樂場運作部之庄荷,其月薪為MOP19,714.00。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導致民事請求人的左手需進行手術及被醫生建議病假休養,且仍需骨科門診複診及到康復科跟進物理治療,導致民事請求人在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7月8日不能上班,失去原本有的薪金。
  上述住院、門診覆診及病假休養的時間合共140日,致使民事請求人損失的薪金合共為MOP91,999.00(= MOP19714.00 / 30 * 140)。
  民事請求人於1971年5月2日出生,在交通意外發生(2020年2月20日)時年齡為49歲,在D有限公司娛樂場運作部任職庄荷,有穩定收入,身體健康,四肢活動能力不受任何限制。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交通意外在2020年2月20日)後,民事請求人需要被送往鏡湖醫院急診部進行救治,民事請求人在等候期間左手及雙膝外傷疼痛一小時。
  民事請求人在等待院方安排其住院及進行手術前(即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26日),感到左手受傷的位置疼痛難耐而未能入睡。
  而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引致民事請求人需要住院5天,以及接受左第4、5掌骨骨折切開復位鋼板螺絲釘內固定手術。
  在手術麻醉藥效消退後,民事請求人感到施行手術部位疼痛劇烈及出現頭暈的徵狀,需要醫護人員讓其配戴氧氣罩吸入麻醉藥以舒緩痛楚。
  民事請求人考慮到現正值新型冠狀病毒(COVlD-19)的高峰期,經主診醫生同意下,在手術後住院兩天(即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8日)便回家繼續病假休養。
  出院後,民事請求人需要用支架包裹左手傷口二十天,左手活動受到限制,其日常生活均只能單靠右手打理。
  在完成手術後半個月,民事請求人左手進行手術的位置仍持續感到疼痛,即使醫生開出止痛藥予民事請求人服用,但未能入睡的情況依然持續。
  直至目前止,民事請求人仍需要定期到醫院進行功能鍛鍊及覆診治療。
  日常生活方面,民事請求人左手受傷的部位仍不時感到酸軟,需要避免拿取重物。
  日常作息方面,每當民事請求人傾向左側睡眠便會感到左手麻痺,故只能平躺或傾向右側睡眠,影響了民事請求人的睡眠質素。
  民事請求人需要進行手術取出其左手內鋼板螺釘,有關施行手術的時間有待主診醫生認定,使到民事請求人十分焦慮困擾。
  民事請求人每當想到日後需再次進行手術以取出其左手內鋼板螺釘,並重新經歷一次以上所述的痛楚及不便,感到十分難受不安。
  在交通意外發生前,民事請求人任職娛樂場庄荷,職務內容主要為握拿撲克牌、洗牌及發牌,這些動作均要求民事請求人能靈活地運用雙手。
  在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無法如往常般活動左手,尤其左手無法握拳,左腕疼痛感,左手第3至5指有麻痺感,經主診醫生建議下需要定期到醫院進行功能鍛鍊及覆診治療而無法工作,這樣為民事請求人及其家人帶來巨大的生活壓力及經濟負擔。
  每當民事請求人想到左手傷勢及活動程度能否完全康復,且是否會因此而影響自己的工作能力時,心裏都產生很大的壓力和困擾,這全是因是次交通意外所造成。
***
  2021年3月10日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追加請求以下重要的客觀事實視為證實:
  直至目前為止,民事請求人左手受傷的部位被觸碰會感到麻痺。
  此外,民事請求人左手用力工作後(約2小時),左前臂有輕微疼痛感,日常作息每當身體傾向左側,左前臂會感到麻痺。
  民事請求人於2020年11月13日再行固定取出術,診斷其掌骨骨折,目前骨折癒合,活動正常,切口周圍麻木感。
  截至2021年2月11日,民事請求人後續支付本案醫療及藥物費用合共為MOP15,640.00澳門元。
  民事請求人的MP-XX-XX重型電單車維修費用為MOP660.00澳門元。
  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1月30日,民事請求人因交通事故門診覆診、住院及進行固定取出術、門診覆診及病假休養不能上班,時間合共206日,致使民事請求人損失的薪金合共為MOP135,369.50(=MOP19714.00 / 30 * 206)。
***
  民事答辯狀中,以下事實視為證實:
  發生碰撞的大興街並沒有任何虛線,意即有關的車道為單行的車道。
*
  在庭上還證實以下重要事實:
  嫌犯在庭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
  根據刑事紀錄顯示,嫌犯無刑事犯罪紀錄。
  嫌犯學歷為碩士畢業,會計,月入34,000澳門元,須供養一名兒子。
*
  民事請求人在2021年2月19日進行臨床醫學鑑定,檢查為左手背內側中部局部輕微隆起、無壓痛,左手各指活動及左手握拳未見明顯受限,雙手握力未見異常。臨床診斷為左手第4及5掌骨中段斜行骨折,雙膝挫傷。鑑定人評定民事請求人現已治癒,其“暫時絕對無能力”(Incapacidade Temporária, Absoluta I.T.A.)(康復期)為346天(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1月30日),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有需要時可以接受止痛對症治療。民事請求人自訴當觸摸左手背內側(第4、5掌骨及手指時)有麻痺感;左手第4及5指間有輕微疼痛感,當左手用力工作後(約2個小時)左前臂腹側遠端處有輕微疼痛感,當左側臥位時左肘至左前臂有麻痺感。左手活動能力未見明顯受限,民事請求人自訴能握實撲克牌、洗牌及發牌。同意鏡湖醫院醫生的傷殘評定意見,民事請求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被評定為零。
  案發時註冊編號MR-XX-XX輕型汽車強制第三者民事保險由B有限公司承保,每次事故之保險限額為1,500,000.00澳門元。
*
未獲查明的事實:
  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追加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其餘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相容的客觀事實,尤其:
  民事請求人因本案事故喪失任職公司在2020年7月、2021年1月及2021年7月派發的生活補貼額。
  直至目前為止,民事請求人拿取重物時無法靈活運用左手第4、5掌骨及手指,使其從事庄荷工作拿取籌碼時感到吃力及變得遲緩。
  民事請求人左手用力工作後(約2小時)左前臂會感到疼痛而需要休息,日常作息每當身體傾向左側,左前臂會感到麻痺而未能入睡。
*
事實判斷:
  證據審查方面,在審判聽證中,嫌犯自願作出聲明,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事實及為事故責任人,解釋打開駕駛席車門前因倒後鏡已閉合,故其僅能看到從後駛來的一輛白色輕型汽車,但未發現被害人也正駕駛電單車從後駛至,打開的車門因此與電單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受傷。
  訊問期間,庭上播放載有案發經過的錄像片段,當中顯示被害人駛經輕型汽車MR-XX-XX期間的案發情況。另外,亦顯示案發前先後有其他電單車在道路上與其他輕型汽車並排而行,並以此方式從已停泊的輕型汽車MR-XX-XX旁邊駛過,嫌犯確認當時正在車廂內使用手提電話,但有留意到該等電單車駛過的情況。
  被害人A於庭審聽證中作證,證人講述意外發生的經過,稱輕型汽車MR-XX-XX撞到其左手,當時只是靠左並排行駛,無意進行超車操作。
  庭上亦聽取民事請求人的妻子陳彩群的證言,證人描述民事請求人在交通意外發生後接受治療時、康復期間的身體傷患情況及情緒因事故遭受負面影響的情況。
  民事被請求人的警員證人何志豪於庭上講述接報到達現場處理案件的經過。
  庭上審閱卷宗所載的書證,尤其包括載有觀看錄像筆錄、意外現場照片、交通意外現場圖及報告、兩車的事故後照片及車輛檢查報告、車輛登記資料、民事責任保險資料、兩車駕駛者的酒精測試、載於案中的所有傷患檢查證明、臨床醫學鑑定書、住院醫療及診治收據、門診病假證明書、D有限公司發出的工作證明、覆函及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薪金單。
*
  控訴事實的認定方面,經客觀及綜合分析上述證據形成心證,尤其透過嫌犯的自認陳述,結合審查載有案發經過的錄像及其餘書證,法庭認為本案庭審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嫌犯在沒有細仔留意右後方來車狀況的情況下打開右前車門,由此令其車門與正從後方駛來的重型電單車MP-XX-XX發生碰撞,該電單車因而失去平衡傾倒在右邊亦正在行駛的一輛輕型汽車,嫌犯的陳述內容與客觀證據顯示的案發情況吻合,陳述內容具相當可信性。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立即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診治,驗傷報告及法醫判斷結果顯示被害人左手第4及5掌骨中段斜行骨折,雙膝挫傷,對其身體造成普通完整性傷害。
  根據錄像顯示的案發經過,上述傷害結果乃基於嫌犯在案發當刻沒有留意右後方狀況的情況下打開右前車門所致。嫌犯作為駕駛者,明知道下車時應避免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亦知悉意外現場有可能出現電單車與輕型汽車並排駛過的行車事實;然而案發時,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但實際沒有謹慎地注意後方來車動向,導致上述意外發生,致使輕型汽車MR-XX-XX右前車門撞向重型電單車MP-XX-XX的左邊車身,該碰撞與被害人左手掌骨骨折有著直接及必然的因果關係,被害人因失去平衡傾倒在右邊行經的一輛白色輕型汽車上,按照生活常理,法庭認為其雙膝挫傷與嫌犯的行為亦屬直接的因果關係。
  基於此,法庭認為指控嫌犯的主客觀事實獲得證實,且疏忽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存在直接及必然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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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起訴事實的認定方面,傷害結果方面,根據第49頁的臨床鑑定書,可認定民事請求人於2020年3月17日經法醫鑑定診斷為左手第4及5掌骨中段斜行骨折,雙膝挫傷,經法醫學檢查為左手腫脹,左手各指活動未見明顯受限,民事請求人自訴左腕有疼痛感,左手第3至5指有麻痺感,共需3個月康復(以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後期為準)。同時,根據第189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民事請求人在2021年2月19日進行鑑定時已治癒,其後不需持續接受治療,有需要時可以接受止痛對症治療,康復期“暫時絕對無能力”為346天(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1月30日)。民事請求人左手活動功能未見明顯受限,民事請求人自訴能握實撲克牌、洗牌及發牌,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被評定為零,該專業鑑定判斷結果依法被審視,應以接納並予以認定。
*
  財產損害方面,根據民事起訴狀附同的醫療費用書證顯示,自2020年2月20日因交通意外受傷後,民事請求人在鏡湖醫院接受清創包紮、外固定及藥物治療,2020年2月22日轉介至骨科專科進行復診,2020年2月24日經主診醫生安排入住鏡湖醫院,2020年2月26日進行左第4、5掌骨骨折切開復位鋼板螺絲釘內固定術至2020年2月28日出院。之後一直在該院之骨科接受門診複診及康復科跟進物理治療,直至2021年11月13日行固定取出術,其後覆診至2021年2月11日。法庭認為民事請求人在案中提交自入院接受治療及出院後覆診治療直至2月11日覆診的開支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著直接因果關係。
  民事請求人因傷接受治療休假未能上班的期間共達346日,上述康復期失去原有工作能力及薪金;D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實民事請求人為庄荷,其每月薪金為19,714.00澳門元,因此,按該薪金為基礎計算上述休假日的薪金損失應予認定,但本案書證顯示民事請求人未因休假導致任職公司不予派發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三期生活補貼。
  針對重型電單車的維修費用,因書證顯示所修理的車身零件與受撞位置相符,屬必要維修,因此亦予以認定。
*
  非財產損害方面,按照證人在庭上講述民事請求人受傷後接受治療期間的痛苦和焦慮不安的情況、嗣後生活上不便、情緒心理上及作息情況上受傷患困擾帶來的改變,結合法醫的客觀判斷,按照經驗法則及生活常理,法庭認為相應的起訴事實大部份可予認定。
  至於民事請求人擔心長期用藥的副作用而忍受停食止痛藥帶來的痛楚,由於無證據證明服用的止痛藥劑量超出安全水平,基於純屬個人選擇,法庭認為停藥時嗣生的額外痛楚不應構成索償的訴因。另外,基於證人的證言結合鑑定報告,可判斷民事請求人自取出固定針術後左手活動能力正常,已可駕駛電單車及繼續庄荷工作,因此,法庭認為左手尚存的不適感覺不導致工作及睡眠作息受影響,由此,對該內容不予認定。
*
  就事故過錯責任而言,根據案中錄像資料及其餘書證,證實民事請求人駕駛重型電單MP-XX-XX在案發前沿大興街車道靠左前行,嫌犯下車時沒有仔細留意後方的全部行車狀況便打開右前車門,當時民事請求人駛至,事出突然,無法剎車躲避,導致碰撞的發生,是基於嫌犯的行為違反《道路交通法》第50條第5款(二)項之規定。
  雖然民事請求人在事故發生當刻正在單行線上與其他車輛並排而行,但無證據證實其意圖超車,而且無論如何,其行車方式並不是導致本案碰撞事故的原因。事故發生前,現場有至少兩輛電單車的駕駛者以相同方式在大興街與其他的輕型汽車駕駛者並排駕駛,且亦在輕型汽車MR-XX-XX右邊駕駛時順利通過。嫌犯在車廂內有留意上述電單車與其他私家車並排在輕型汽車MR-XX-XX右邊通過的情況,由此可見,碰撞的發生全因嫌犯沒有在下車前採取避免意外發生的必要措施;相反,民事請求人正在道路上行駛,按生活常理,其無法預見於道路旁合法車位內早已停泊好車的車輛會在毫無預示的情況下突然有人打開車門下車,因此,嫌犯之行為乃民事請求人受傷的唯一原因,法庭認為嫌犯應被認定為引致交通事故的唯一過錯方。
*
  根據民事被請求人提交書證顯示,案發時註冊編號MR-XX-XX輕型汽車強制第三者民事保險由B有限公司承保,每次事故之保險限額為1,500,000.00澳門元。
*
  綜上所述,經客觀綜合分析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審判聽證中審查及分析的證據,法庭認為刑事控罪事實全部獲得證實,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的大部份事實能認定屬實,由此而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
*
三、法律適用、定罪及量刑:
  現分析上述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的規定:(過失犯罪)
  一、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一)項的規定:(因犯罪而被禁止駕駛)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條a)項規定:(過失)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50條第5款(二)項規定:(載客)
  五、禁止駕駛員及乘客:
  (一)在車輛未完全停穩時開啟車門或讓車門繼續敞開;
  (二)在未確定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或阻礙的情況下開啟車門、讓車門繼續敞開或離開車輛。
*
定罪: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C明知道下車時應避免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然而案發時,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但實際沒有注意到上述義務和被害人的來車動向,違反《道路交通法》第50條第5款(二)項規定,由此而導致意外發生,使被害人身體遭受傷害。因此,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
  綜上所述,法庭裁定嫌犯C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一)項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量刑:
  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考慮到嫌犯的犯罪情節,尤其嫌犯C為初犯,法院認為判處嫌犯罰金刑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對其選擇罰金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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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體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前及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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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C為初犯,庭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有相當悔意,承諾小心駕駛,不會再犯,本次犯罪後果嚴重,行為不法性一般,罪過程度不高,考慮到被害人的身體傷害及精神痛苦,以致違反公共交通安全帶來的負面影響,同時,亦考慮嫌犯的案發起因及案發後的悔意程度,法院認為就嫌犯觸犯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5條第2款及第47條規定,考慮嫌犯個人入息及經濟狀況,因此,法庭決定每日罰額定為90澳門元,即罰金合共10,800澳門元;如不繳納罰金或不申請獲准以勞動代替,則需服八十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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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加刑方面,考慮嫌犯的認罪態度良好,有相當悔意,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
  由於無任何暫緩禁止駕駛的合理理由,因此,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必須實際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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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損害賠償: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一般原則)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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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民法典》第557條規定:(因果關係)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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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民法典》第558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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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民法典》第560條規定:(金錢之損害賠償)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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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規定:(非財產之損害)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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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顯示,本案的民事責任源自嫌犯C作出的刑事不法行為,民事請求人A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無過錯,因此,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嫌犯應對本案造成的民事損害賠償承擔所有責任。
  由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嫌犯駕駛之註冊編號MR-XX-XX輕型汽車由B有限公司承保(保單編號2012XXXXDMO),故此,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97條及第57/94/M號法令的規定,B有限公司需在承保限額範圍內承擔本案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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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就本案各項損害賠償請求的金額定為:
  A. 財產損失方面:
  1. 民事請求人要求賠償至起訴時及截自2021年2月11日的醫療費用合共51,491.00澳門元(35,851.00 + 15,640.00澳門元),考慮到民事請求人因交通事故之發生已支付上述醫療費用,因此,根據《民法典》第557條、第558條的規定,法庭認為民事請求人應獲得全數賠償。
  2. 民事請求人要求賠償電單車維修費660.00澳門元,考慮到屬是次交通事故引致上述維修費用,因此,根據《民法典》第557條、第558條的規定,法庭認為民事請求人應獲全數賠償。
  3. 民事請求人要求賠償喪失的工作收入合共227,368.50澳門元(91,999.00 + 135,369.50澳門元),考慮到案發當日起民事請求人因本案受傷休假合共346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1月30日),即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喪失該期間的工作收入,故此,根據《民法典》第557條、第558條及第560條第1款的規定,按其每月薪金19,714.00澳門元計算,民事請求人應獲賠償合共MOP227,368.10(MOP19,714.00 / 30 * 346)。
  B. 非財產損失方面:
  2. 民事請求人要求5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考慮到民事請求人的具體傷勢及傷痛損害的情況、住院及康復的時間、康復期間346日內所承受的不便及不適、作為一名庄荷承受意外導致手掌骨折所帶來的精神傷害及傷患恐懼影響謀生能力的擔憂心理及負面壓力應予重視,以及0%傷殘率及其年齡等各項因素,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按照衡平原則1,法庭認為將賠償額定為120,000.00澳門元較為適當。
  C. 將來損失:
  2021年2月19日作出的臨床醫學鑑定書指出民事請求人已達醫學上的治癒,其後已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雖然亦指出有需要時可以接受止痛對症治療,但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P.P.評定為零,因此,本案不存在可預見將來或有之治療費用須留待執行判決時結算的情況,故該請求裁定不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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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民事請求人A應獲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合共399,519.10澳門元。
  基於民事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對嫌犯駕駛的註冊編號MR-XX-XX輕型汽車每次交通事故的最高承保金額為1,500,000.00澳門元,故此,民事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需向民事請求人A負責賠償上述金額之全數,即399,519.10澳門元,該金額並附加自判決日至完全支付之遲延利息(見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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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判決:
  1. 綜上所述,裁定刑事控訴理由成立,並判處:
* 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一)項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日罰額90澳門元,即共壹萬零捌佰澳門元(MOP10,800.00),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八十日。
*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
* 著令嫌犯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上述禁止駕駛的判決自判決確定日起立即生效,即使嫌犯未有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最後,告誡嫌犯,如違反上述禁令,在停牌期間駕駛,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其駕駛執照亦將會被吊銷(《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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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並判處:
* 民事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須向民事請求人A賠償總額叁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壹角澳門元(MOP399,519.10),該金額附加自判決日至完全支付之遲延利息(見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
* 本案不存在可預見將來或有之治療費用須留待執行判決時結算的情況,故該請求裁定不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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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交500澳門元捐獻。
  判處嫌犯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已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c)項規定減半)及其他訴訟費用。
  辯護人之辯護報酬定為2,200澳門元,由嫌犯支付。
  民事訴訟費用依法按敗訴比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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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後,本案對嫌犯採用的強制措施將會自動消滅(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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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後,將扣押光碟附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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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另外,將判決確定日期通知身份證明局,以便知悉本案執行禁止駕駛的終止日期。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8款的規定,將判決通知治安警察局。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將判決通知交通事務局。
  本判決書通知各相關人士。
  依法存錄及登記判決書(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的規定)。
  ......」(見卷宗第253至第263頁的判決原文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被索償的保險公司在上訴狀內首先對原審庭涉及交通事故成因的爭議事實的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保險公司表示不認同原審庭有關民事索償人在交通事故發生當刻並無意圖超車的判斷。保險公司認為,超車操作本身是一個過程,一般分為「尾隨」、「並排」和「超越」這三個階段。從錄影片段可看到,索償人當時駕駛的電單車已經完成了「尾隨」和「並排」的操作,由此可以合理推斷,倘沒有發生案中的碰撞,索償人的電單車是將會超越在其側旁的一輛在行駛中的白色平治牌輕型汽車的。
  本院經綜合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的「事實判斷」部份羅列介紹的各項證據內容,認為原審庭發表的有關「雖然民事請求人在事故發生當刻正在單行線上與其他車輛並排而行,但無證據證實其意圖超車」的事實審判斷結果,並非不合符經驗法則、更沒有違反法律在證據證明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也無抵觸法庭在作出事實審時所應遵守的專業規則。如此,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下,本院是不可以改變原審在這方面的事實審結果的。
  在過錯責任比例的具體判斷方面,本院也是完全認同原審庭在判決書第12頁(卷宗第258頁背面)的第9至第18行內發表的以下看法和判斷理由的:「雖然民事請求人在事故發生當刻正在單行線上與其他車輛並排而行,但無證據證實其意圖超車,而且無論如何,其行車方式並不是導致本案碰撞事故的原因。事故發生前,現場有至少兩輛電單車的駕駛者以相同方式在大興街與其他的輕型汽車駕駛者並排駕駛,且亦在輕型汽車MR-XX-XX右邊駕駛時順利通過。嫌犯在車廂內有留意上述電單車與其他私家車並排在輕型汽車MR-XX-XX右邊通過的情況,由此可見,碰撞的發生全因嫌犯沒有在下車前採取避免意外發生的必要措施;相反,民事請求人正在道路上行駛,按生活常理,其無法預見於道路旁合法車位內早已停泊好車的車輛會在毫無預示的情況下突然有人打開車門下車,因此,嫌犯之行為乃民事請求人受傷的唯一原因,法庭認為嫌犯應被認定為引致交通事故的唯一過錯方」。
  的確,從原審第一點既證事實可知(而這一點事實也未被上訴的保險公司具體質疑過),嫌犯當時駕駛的MR-XX-XX號輕型汽車(的右前車門)在與索償人所駕駛的MP-XX-XX號電單車碰撞之前,已是停泊在涉案街道的一個咪錶車位內。那麼,正如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所指,由於嫌犯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50條第5款第2項中有關「禁止駕駛員......在未確定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或阻礙的情況下開啟車門」之規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的過錯方是嫌犯無疑,而不會是索償人。
  據上,本院不得對嫌犯與索償人在意外中的過錯責任問題作出改判,並得以原審庭在上述涉及交通意外成因和過錯責任這兩方面的事實和法律的依據,裁定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
  至於索償人的上訴,本院經綜合衡量既證案情(特別是考慮到索償人於2020年2月26日曾接受骨折切開復位鋼板螺絲釘內固定手術、在2020年11月13日再接受固定取出手術),認為得把其非財產性損害補償金增加至澳門幣15萬元,以更能切合《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所指的衡平原則。
  如此,索償人的上訴理由是部份成立的。另根據終審法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統一司法見解合議庭裁判,上述經本院改判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的法定利息應由本上訴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為止,而其他各項已在原審判決書得到釐定的賠償金的法定利息則仍由原審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日。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索償人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被索償的B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把原審庭判出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增加至澳門幣壹拾伍萬元(此筆獲改判的賠償金的法定利息由本上訴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為止,而其他各項已在原審判決書得到釐定的賠償金的法定利息則仍由原審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日)。
  本案的附帶民事請求在一審和二審所生的一切訴訟費用,由索償方和被索償方按照各自的敗訴比例承擔。
  澳門,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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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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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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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1 參考終審法院2020年7月1日第9/2010號合議庭裁決,當中摘要指出“四、“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目的是給被害人以安慰,以減輕侵害所帶來的痛苦,或者如果可能的話,使其忘卻痛苦,因此其宗旨在於在使被害人體會快樂及滿足的時刻,從而盡可能抵消其承受的精神痛苦,另外還要考慮,在這些事宜上,“象徵性或寒酸的金額”是不合適的,同時又不能給予“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得利”,這就要求法院使用衡平的標準,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持續不斷地去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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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4/2021號上訴案 第25頁/共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