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87/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6條第2款結合第45條第1款所規定之義務而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9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被害人B以民事原告身份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見卷宗第152至15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要求判處第一民事被告A及第二民事被告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1,228,702.14元及其後,當中包括:
1) 澳門幣83,202.14元的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28,816.60元的醫療費用[包括診費、影像檢查費、行政費、藥物費]及助行器材費用、澳門幣1,940元的電單車維修費及港幣50,918元[折合澳門幣52,445.54元]的工作收入喪失)。
2) 澳門幣645,5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
3) 澳門幣500,000元的傷殘的損害賠償;
4) 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算的遲延利息;
5) 原告自2021年5月起的醫療費用的損失,有關金額留待將來判決執行時才結算;
6. 各被告支付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民事原告於2021年9月21日提出擴大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基於長期部份無能力(傷殘率)被評定為5%而增加此部份的收入能力喪失的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澳門幣58,336.11(見卷宗第228至22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基於民事請求的利益值,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依法召集合議庭對此刑事附帶民事案(第CR3-21-0149-PCC號)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並配合《道路交通法》第6條第2款及第4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
- 本案與第CR3-19-0155-PCC號卷宗及第CR4-21-0040-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三案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駕駛為期兩年的單一刑罰(由本裁判轉為確定及嫌犯獲釋離開監獄之日起計);
- 著令嫌犯須於本裁判轉為確定後及獲釋離監獄後的5日內,將其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的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的違令罪;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同時,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1款的規定,提醒嫌犯判罰禁止駕駛或裁定吊銷駕駛執照或第80條第1款第4項所指文件的判決轉為確定後產生效力,即使駕駛員仍未將其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的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
- 判處第二民事被告C有限公司須向民事原告B支付澳門幣494,156.41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 駁回針對第一民事被告A及第二民事被告C有限公司的其他民事請求。
嫌犯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根據上述的獲證明事實以及不獲證明之事實,於2022年6月2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為“原審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人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並配合《道路交通法》第6條第2款及第4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
2. 嫌犯(即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之法院”)所作出之“原審合議庭裁判”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
3. 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裁判”下列之瑕疵:包括因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因錯誤認定上訴人並非初犯及量刑過重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關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因不予緩刑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關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因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4. 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下列之事宜上,在審查證據時出現了錯誤,使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關於涉案之交通事故的過程之情況方面
5. 針對原審合議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內,關於第1點的獲證明之事實認定:“2020年6月23日上午10時33分左右嫌犯未依交通規則充分留意路面狀況及其行為是否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就將MT-84-XX號輕型汽車由澳門勞動節大馬路左車道旁第2066-15號咪錶位內倒後以駛入該車道。”
6. 同時,原審合議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內,關於第2點的獲證明之事實認定:“此時駕駛MM-59-XX號重型電單車正沿上述車道由馬交石街方向行駛過來的B(被害人)未預見到嫌犯的前述違規行為,無法將所駕電單車立即剎停,MM-59-XX號重型電單車車頭撞到部份車身已進入行車道的MT-84-XX號輕型汽車車尾後因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受傷。”
7. 繼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內,關於第5點的獲證明之事實認定:“上述意外完全是由於嫌犯不遵守作為駕駛員應清楚知道的交通法規,違背應有之義務,在未確定是否安全就進行倒車所造成,雖然嫌犯不希望發生有關結果,但其行為仍直接導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8. 根據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原審合議庭裁判”第16頁之事實判斷中所述,其認為:“事實上,本法院認為被害人所指出的案發情況更符合案中各方面的客觀證據及現場環境(…)基於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且本案交通意外完全是因嫌犯的不謹慎或不夠謹慎的駕駛操作而生,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9. 對於上述事實之認定及事實之判斷,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並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提出爭議及反對。
10. 首先,於本案中,經過偵查後,並不存在任何的錄影片段及監視器足以顯示案發時的經過。
11. 而於審判聽證中作證之兩名的偵查人員,包括警員證人XXX以及XXX,兩名證人並沒有目睹案發的經過,只是事後到場及作出偵查總結的警員,故此,有關警員的證言亦屬間接證言及屬其個人的推斷,並不足以作為尊敬的 法官 閣下形成心證以及作出判決的依據。
12. 換言之,對於本案涉及之交通事故,關鍵及屬重要的是,到底上訴人所述的事實版本還是輔助人B所述之事實更符合案件之事實真相。
13. 於審判聽證中,對於本案涉及之交通事故的經過,輔助人B作出了下列之聲明(詳見載於卷宗審判聽證之光碟Recorded on 14-Mar-2022 (3RB#IOFW01120121 – Part.mp3):
“檢察官 閣下:喺2020年6月23日上晝大約係10時33分啦,你係咪揸住一部嘅電單車呢MM-59-XX啦,就喺呢一個勞動節大馬路嗰度行駛啊? -
B:係。
檢察官 閣下:咁啊,行駛期間呢,發生咗啲咩事啊?-36:20
B:Er…發生,我er揸咗er嗰個天橋方向去…去到呢佢嗰架車就突然間倒後…倒出,啫係嗰架私家車,嗰架七人車,佢出嚟我呢就…。詳見載於光碟Recorded on 14-Mar-2022 (3RB#IOFW01120121 – Part.mp3)-36:38
(…)
檢察官 閣下:Um,咁好嘞,你接近到呢架退出嚟嘅私家車嘅時候,你再講一次,佢係點樣…你幾時開始發現佢退出嚟架?-37:53
B:我差唔多到先見佢退出嚟。-詳見載於光碟Recorded on 14-Mar-2022 (3RB#IOFW01120121 – Part.mp3) 37:56
檢察官 閣下:差唔多到…咁你大約同佢有幾遠距離啊?有幾多個車位到?
B:無幾多個車位,好近咋喎。詳見載於光碟Recorded on 14-Mar-2022 (3RB#IOFW01120121 – Part.mp3)-38:04
檢察官 閣下:如果用車位計大概見到佢退出嚟呢?-38:08
B:退出嚟大概係呢度至呢度之間。-38:11
檢察官 閣下:啫咁遠,啫呢個距離就係見到佢退出嚟?-38:15
B:係。38:15
檢察官 閣下:佢退出嚟嘅時候呢,快吖抑或慢慢咁退啊?38:20
B:慢慢退出。詳見載於光碟Recorded on 14-Mar-2022 (3RB#IOFW01120121 – Part.mp3)-38:20
檢察官 閣下:慢慢退出嚟。38:21
B:係。詳見載於光碟Recorded on 14-Mar-2022 (3RB#IOFW01120121 – Part.mp3)-38:21
檢察官 閣下:咁退出嚟嘅時候幾時相撞呀?-38:25
B:退出嚟,我呢部車已經係剎停,佢就仲未停,撞到我嘞,都仲未停。- 詳見載於光碟Recorded on 14-Mar-2022 (3RB#IOFW01120121 – Part.mp3)-38:35(劃線及粗體部分為本人後加)
14. 換言之,根據輔助人於審判聽證中所述的事實版本結合載於卷宗之資料,輔助人當時駕駛電單車MM-59-XX經行車天橋前往澳門友誼大馬路方向,期間,上訴人駕駛的MT-84-XX就由澳門勞動節大馬路左車道旁第2066-15號咪錶位內慢慢退出(倒後),而上訴人因剎車不及撞到。
15. 對比,上訴人完全不能理解,並認為輔助人的聲明完全不能反映本案之交通事故的實際發生經過。
16. 根據載於卷宗第26頁,關於事故現場數碼照,當中第20200623.jpg以及第20200623_105215.jpg以及第20200623_105454.jpg,可以顯示本案之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之車輛所處之位置。上訴人之車輛在案發後停放於該行車道超過一半以上的位置。
17. 倘若一如輔助人於審判聽證中所述,上訴人當時是慢慢地倒後退出駛向行車道,而輔助人就在上訴人開始慢慢退出時的數秒後發生了碰撞,根據物理學上的推斷以及一般邏輯分析,因為倒後的時間短且在速度慢的情況下,上訴人的車輛根本不可能能夠駛至行車道的一半。
18. 故此,輔助人於審判聽證中之聲明與上訴人之車輛在發生碰撞後的客觀位置不符,亦不足以說明輔助人所陳述之事實版本為真實的。
19. 相反,對於本案的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作出了下列之聲明(詳見載於卷宗審判聽證之光碟Recorded on 14-Mar-2022 (3RB#IOFW01120121 – Part.mp3):
法官 閣下:咁你承唔承認控罪架?4:04 - 4:05
上訴人:唔承認。4:05
法官 閣下:唔承認,嗱咁問返你嗰陣時案發嗰啲背景問題啦下。4:06-4:11呢度呢,話你喺2020年6月23日上午十點半,10點33分啦下,呢度呢就話你將架MT-84-XX嘅輕型汽車 ,由澳門勞動節大馬路左車旁,左車道旁嘅咪錶位倒後係駛入嗰個車行道係咪?- 4:37
上訴人:無錯。4:38
法官 閣下:Um…即係駛出,或者我哋叫駛出個車位,駛入個車行道啦 – 4:46
上訴人:係。4:46
法官 閣下:Um…咁你駛出嘅期間呢就同呢個被害人所駕駛嘅重型電單車MM-59-XX呢就發生咗碰撞係咪?- 5:02
上訴人:唔係咁樣架。5:02
法官 閣下:唔係呀?咁係點呀?5:02 - 5:03
上訴人:我已經出咗嚟架啦 - 5:05
上訴人:即係雖然我未完全出曬,但我唔係喺駛出嘅途中,佢撞入嚟嘅。我已經停咗喺度啦嗰時。詳見審判聽證之光碟Recorded on 14-Mar-2022 (3RB#IOFW01120121 – Part.mp3) – 5:14
法官 閣下:嗱或者咁樣講啦,駛出車位嘅時候,你有無打燈呀?5:14-5:22
上訴人:有架。5:23
法官 閣下:係打左燈定右燈? - 5:25
上訴人:左燈。5:26
法官 閣下:咁你駛出嘅時候係好順利,後面完全無車,一出就已經係能夠駛出吖?定還是後面都係不斷有來車,你要因住因住咁樣慢慢慢慢咁樣駛出呀?-5:45
上訴人:Er…法官閣下雖嗰個情況係咁樣嘅,我退出嚟嘅時候呢,其實我旁邊係都仲有一架車架。咁,我其實已經係退咗出嚟停咗喺度,然後我前面嗰部車再退出嚟,咁我係等緊我前面嗰架車出,我嗰時已經係靜止咗喺度。然後前面嗰架車啱啱一走,佢後面架停單車就撞我。(詳見審判聽證之光碟Recorded on 14-Mar-2022 (3RB#IOFW01120121 – Part.mp3) – 6:08
(…)
上訴人:其實呢,嗰陣時呢,我係呢架車呀嘛,咁其實我呢個我係仲有一架車架,咁我唔止退到咁出,我仲再出少少,雖然未完全已經出到直曬,咁但係呢,因為我已經出咗嚟,大嘅係你依個位啦,跟住因為我依度有架車行緊出嚟,所以我停低咗要等呢架車停好,再向前行。咁就係我停咗喺度,已經等緊架車向前行嘅時候呢,後面嗰架電單車就咁樣撞向我架車尾,我係佢撞埋嚟嗰刻呢,其實我係已經停定咗,跟住我睇倒後鏡,係聽到有響軚聲。(詳見審判聽證之光碟Recorded on 14-Mar-2022 (3RB#IOFW01120121 – Part.mp3) – 7:29-7:58
20. 根據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所陳述之聲明,上訴人表示,當時已經將車輛駛至行車道的一定位置,但由於其前方有車要駛離,所以,上訴人將其所駕駛的車輛停於在車道上等待前車離去,正當上訴人之車輛準備駛離之際,輔助人的車輛突然撞到上訴人的車尾。
21. 根據上訴人於聲明所陳述之事實版本,反而能夠合理地說明,為何上訴人之車輛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會處於涉案行車道接近中間的位置,正正是由於上訴人一早已經將車輛停在有關的位置上。
22. 除了從發生交通事故後,上訴人之車輛所處於位置作出分析外,根據輔助人所陳述的事故經過,亦出現不符合一般經驗方則的情況。
23. 輔助人於審判聽證時,被問及關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的過程,作出了下列之聲明:(詳見載於卷宗審判聽證之光碟Recorded on 14-Mar-2022 (3RB#IOFW01120121 – Part.mp3):
檢察官 閣下:咁退出嚟嘅時候幾時相撞呀?- 38:25
B:退出嚟,我呢部車已經係剎停,佢就仲未停,撞到我嘞,都仲未停。(詳見載於卷宗審判聽證之光碟Recorded on 14-Mar-2022 (3RB#IOFW01120121 – Part.mp3) - 38:35
檢察官 閣下:你停喺佢架車後面剎停咗?- 38:37
B:係呀係呀係呀。38:37
我見佢出吖嘛,咪剎制出囉。38:41
檢察官 閣下:咁你係急剎吖?抑或慢慢剎停架車啊?-38:44
B:我係快剎架啦已經,算係快架啦。(詳見載於卷宗審判聽證之光碟Recorded on 14-Mar-2022 (3RB#IOFW01120121 – Part.mp3) - 38:47
檢察官 閣下:算係快嘅。38:49
B:係呀係呀。38:50
檢察官 閣下:有無發出一啲er…嗰條叫剎車聲出嚟呀?- 38:52
B:有…有…有啲響聲囉。- 38:55
檢察官 閣下:剎車嗰啲bibi聲?- 38:58
B:有少少響聲囉。- 39:00
檢察官 閣下:有少少響聲,咁跟住你話你剎停咗架車,跟住佢就退架車出嚟。(詳見載於卷宗審判聽證之光碟Recorded on 14-Mar-2022 (3RB#IOFW01120121 – Part.mp3) - 39:06
B:係啊出…無錯嘞。- 39:07
B:我已經到,我已經睇到佢退出,我已經剎車嘞,咁佢架車都仲未停,撞到我都未停,我跌低啦,佢架車都仲郁緊,仲退緊架車。-(詳見載於卷宗審判聽證之光碟Recorded on 14-Mar-2022 (3RB#IOFW01120121 – Part.mp3) - 39:17
檢察官 閣下:咁佢退架車出嚟嘅過程裡面,佢有無試過…未撞到你之前,有無試過停一停?(詳見載於卷宗審判聽證之光碟Recorded on 14-Mar-2022 (3RB#IOFW01120121 – Part.mp3) - 39:27
B:咁…我又唔見佢停一停喎。- 39:29
檢察官 閣下:啫係你無見到。- 39:30
檢察官 閣下:咁你,頭先你話啦,佢撞到你,撞到你嗰時候,你跌低未呀?- 39:35
B:我我我都未跌…我我啊側一側佢,跌左落吓地。佢再係,啫再者停。(詳見載於卷宗審判聽證之光碟Recorded on 14-Mar-2022 (3RB#IOFW01120121 – Part.mp3) - 39:43
檢察官 閣下:再未停?39:43
B:係嘞。- 39:44
B:再退我隻腳就落地嗰隻就無力嘞,啫…啫佢壓入嚟嗰吓就壓到嘞。(詳見載於卷宗審判聽證之光碟Recorded on 14-Mar-2022 (3RB#IOFW01120121 – Part.mp3) - 39:52
24. 輔助人於審判聽證中,多次聲明,案發時,上訴人的車輛是突然間慢慢地退出其停車位到行車道上,而輔助人在見到上訴人之行為時已經剎車,但仍撞到上訴人之車輛;換言之,按照輔助人之聲明,其認為案發時,上訴人與輔助人之車輛是同時發動及駕駛中,而兩方在是駕駛中發生了碰撞。
25. 然而,按照邏輯法則分析,倘若兩部同時活動及駕駛中的車輛發生碰撞,根據科學上之牛頓第三定律,當時正在駕駛電單車的輔助人所收到的衝擊力必定是巨大,繼而定會引致輔助人直接跌倒或被撞倒。
26. 然而,根據輔助人於卷宗內的傷勢以及其於審判聽證中對交通事故之描述,輔助人聲稱在發生碰撞後,並沒有馬上跌倒,其聲稱只是由於上訴人繼續倒車而引致其跌倒。
27. 換言之,不論是以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之車輛的客觀位置考慮,還是根據輔助人所陳述之事實內容的合理性以及從輔助人因此而造成之傷勢出發,輔助人所陳述之事實版本根本不合符一般之經驗方則。
28. 相反,如按照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版本考慮,倘若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車輛是處於靜止的情況下被輔助人的車輛撞到,更能說明及解釋為何上訴人之車輛於案發後能夠處於行車道中間的位置。
29. 由此可見,原審合議庭在形成獲證明事實第1點、第2點以及第5點之事實之心證時,明顯是違反了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
30. 對此,為着一切法律效力,上訴人對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內獲證明之事實第1點、第2點、第5點、第6點之事實提出爭議,考慮到結合卷宗內的書證以及其他的證據,上述之事實應當未能證得證實的。
關於上訴人的主觀過錯方面
31. 除此以外,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於上訴人於是次交通事故之主觀過錯的認定上出現了問題。
32. 根據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原審合議庭裁判”第5點及第6點之獲證明之事實的認定:“上述意外完全是由於嫌犯不遵守作為駕駛員應清楚知道的交通法規,違背應有之義務,在未確定是否安全就進行倒車所造成,雖然嫌犯不希望發生有關結果,但其行為仍直接導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侵害。(…)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33. 而正正是基於對上述的事實及過錯之認定,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才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並配合《道路交通法》第6條第2款及第4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34. 根據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原審合議庭裁判”第15頁對事實的判斷中指出:“按照嫌犯汽車當時所停泊的咪錶位,在附近的咪錶位都泊滿了汽車及附近有大樹阻礙下,任何泊過有關車位的駕駛者都可能發現,倒車以駛離有關咪錶位在視線上僅能望到汽車後方的情況而已。(…)”(劃線及粗體部分為本人後加)
35. 同時,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原審合議庭裁判”第16頁對事實的判斷中指出:“本法院認為被害人所指出的案發情況更符合案中各方面的客觀證據及現場環境,尤其我們不應該忽略涉案汽車倒後駛進了有關車行道約五份之二的後車身、該汽車駛離的泊車位左方的其他泊車位也有其他車輛停泊、向左隔一個車位旁又有一大樹,二者均可遮擋嫌犯駕駛倒後時望向車行道來車方向的視線、涉案電單車的行車方向在車行道所佔的路線、碰撞點發生的位置等等(…)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案發時應是嫌犯沒有充分留意清楚(不排除因遮擋而視線受阻,但這也是倒車駕駛者需要確保的安全責任)涉案車行道路面狀況(尤其是否將有接近的來車)及其行為是否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的情況下,就將有關汽車倒後駛入該車道(即使當時車速不是很快),導致後方僅相距不遠(約一汽車的距離)的涉案電單車對此較為突然的情況未能預料得到,且已沒有時間和空間進行轉向操作,因而即使立即剎掣,亦收掣不及,撞及有關汽車車尾。”(劃線及粗體部分為本人後加)
36. 故此,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有關之事實作出認定(儘管上訴人不認同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有關事實之認定)時,也認為在是次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於案發之地點駕駛有關之車輛時,只能望到車輛後方的情況,以及案發時,上訴人之視線會受到遮擋。
37. 而根據卷宗之所有資料,(尤其是第15頁、第26頁),上訴人當時所駕駛的車輛為一輛大型黑色七人車。
38. 換言之,上訴人於案發時是不能預見也沒有條件預見在倒車時車輛後方以外的情況。
39. 由於在案發時,在案發之地點,即使一如輔助人所陳述之事實版本(儘管上訴人完全不予認同及確認),即案發時,上訴人的車輛亦行駕以及使用中,但由於上訴人於當時是不可能預見也沒有條件可以預見交通事故之發生(因當時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以及案發時的情況),不存在任何的過失,也不存在刑事犯罪上之主觀過錯。
40. 由此可見,原審合議庭在形成獲證明事實第5點、第6點之事實之心證時,明顯是違反了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
41. 對此,為着一切法律效力,上訴人對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內獲證明之事實第5點之事實提出爭議,考慮到結合卷宗內的書證以及其他的證據,上述之事實應當未能證得證實的。
42.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之規定:“一、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二、上訴亦得以下列內容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a)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b)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c)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三、如不遵守某要件會導致無效,而該無效不應視為已獲補正者,則上訴還得以不遵守該要件為依據。”(劃線部分為本人後加)
43. 透過上訴人於以上之理據,足以顯示到,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了問題。
44. 而且,以一般人及一個正常人的角度,從正常邏輯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
45. 而且,“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之錯誤,亦明顯違反了一般的證據及經驗法則。
46. 基於以上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上訴人認為,獲證明事實第1點、第2點、第5點、第6點之事實,應當視為未能獲得證實,而在綜合其他獲證明之事實、卷宗內所載之書證及其他之證據,上訴人應當被開釋被指控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並配合《道路交通法》第6條第2款及第4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47. 基於此,鑒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了明顯錯誤,故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考慮到所有指控上訴人涉嫌犯罪之事實均未能證得證實,故此,應當開釋上訴人被指控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並配合《道路交通法》第6條第2款及第4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48. 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之觀點,然而,考慮到“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是明顯有錯誤的,故此,應當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撤銷“原審合議庭裁判”並將案件移送至第一審法院另一合議庭重新進行審理。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上述之上訴理據,為着一切之法律效力,尤其是為着保障上訴人之權利,則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下列之內容。
關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因錯誤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並非初犯使量刑過重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49. 就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 (並配合《道路交通法》第6條第2款及第4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決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能認同。
50. 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量刑時錯誤地認定上訴人並非初犯。
51. 首先,於本案所涉及之交通事故是於2020年6月23日發生。
52. 於案發時,儘管上訴人曾涉及其他的刑事犯罪(包括刑事案件編號:CR3-19-0155-PCC(有關案件是於2021年9月6日轉為確定)以及CR4-21-0040-PCC(有關案件是於2021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但於2020年6月23日以前,上訴人並無任何確定判決顯示上訴人曾涉及犯罪。
53. 即使上訴人曾於案件編號:CR3-19-0155-PCC號案件之被判刑,但由於有關之判刑被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 閣下裁定須發回初級法院重新審理,最終使有關案件於2021年9月6日才轉為確定。
54. 換言之,上訴人於2020年6月23日以前,基於受惠於無罪推定及罪刑法定之原則,其於案發為初犯。
55. 根據載於“原審合議庭裁判”第10頁之獲證明事實:“根據刑事記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56. 故此,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內錯誤地認定上訴人並非為初犯。
57. 此外,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在作出量刑上屬偏高(重)的,違反了適度原則。
58. 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之一項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1個月10日至2年之徒刑。
59. 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其處於1年3個月之實際徒刑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60. 鑒於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有關的犯罪最低刑幅僅為1個月10日,故此,倘若要此條文適用更高的刑幅時,必須是具備更為充分的事實及理由,以及情節更為嚴重的案件。
61. 按照澳門的刑法理論中,對於犯罪的預防可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儘管法律賦予審判者對刑罰確定之自由,但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62. 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為了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在刑罰消滅後能夠重返社會的要件,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63. 顯然地,法院在作出量刑時,需要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並以行為人的罪過,包括對法律秩序造成的影響來決定量刑的多少。
64. 而在本案中,上訴人事實上為初犯,而且,本案所造成之不法性較低,罪過情況也屬於輕微的。
65. 在澳門的刑法中所指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自然應當對其作出處罰,至於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希望彌補,以免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達至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對現時被上訴合議庭對上訴人判處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是以較為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違反了適度原則。
66.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其處以1年3個月實際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沒有充分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尤其錯誤地認定上訴人並非為初犯,故上訴人認為應科處較輕的刑罰作為制裁手段對其足可起警嚇作用,使其不再犯罪;
67. 基於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相關條文,對上訴人觸犯的犯罪重新作出量刑,判處對上訴人較輕之徒刑。
關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因不予緩刑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68. 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內,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作出下列之決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並非初犯,不止一次發生交通方面的犯罪行為,除此以外,更牽涉其他類型的犯罪行為,可見嫌犯不論在交通方面抑或非交通方面的守法意識均非常薄弱,加上其仍否認控罪,罪過程度較高,因此,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對於上述之決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並不予認同。
69.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在一定的前提成立之情況下,法院得將具體量刑不超逾三年的徒刑暫緩執行。
70. 換言之,法院是否給予徒刑之暫緩執行,原則上是須考慮暫緩執行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71. 暫緩執行刑罰之形式前提為: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定可予以暫緩執行的刑罰為具體裁量為不超逾三年的徒刑;
72. 暫緩執行刑罰之實質前提為: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則應予以緩刑。
73. 除此以外,法院是否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仍需要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64條之規定。
74. 換言之,法律要求法官在作出裁判時,整體衡量上述的因素以前瞻的方式預見倘僅判罪(作出嚴肅的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能達致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即是使有關的行為受到阻嚇和譴責後會約束其日後行為舉止不再犯罪及使社會成員認為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但亦不削弱人們相信法律的有效性想法及人們對法律秩序的信心之目的),則予以暫緩執行徒刑;
75.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科處一年三個月的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符合可給予刑罰暫緩執行的形式前提。
76. 關鍵在於上訴人的情況是否符合刑罰暫緩執行之實質前提。
77. 正如前文所述,於案發時,上訴人為初犯。
78. 即使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涉及一刑事犯罪,但有關之刑事犯罪與本案所涉及之行為的犯罪性質完全不同。
79. 基於此,辯護人認為,單以徒刑作威嚇上訴人已能達致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使其不再犯罪及令人相信法律秩序的有效性。
80. 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倘若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執行刑罰,明顯是不利於其重新投入社會,更會對其家人及親人造成不可彌補的影響。
81. 考慮到上訴人除了於CR3-19-0155-PCC以及第CR4-21-0040-PCC號案件外,沒有其他的刑事記錄,而該案與本上訴涉及之犯罪性質完全不同,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是應當給予緩刑。
82. 故此,在本案中,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即使要對上訴人判刑,亦應當考慮上訴人所有的狀況,給予上訴人緩刑,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83. 然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卻判處上訴人須實際執行1年3個月的徒刑,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40條以及第43條之規定,使“原審合議庭裁判”因此而違反法律。
84. 基於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考慮到立法者於訂定刑罰時希望達致的目的,包括:保護法益及預防犯罪,為此,對於上訴人而言,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生活及家庭狀況,僅以監禁作威嚇,並附隨倘有的暫緩執行徒刑之考驗制度,即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85. 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倘若維持並判處上訴人1年3個月的徒刑之裁判,則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有關之刑罰。
請求,基於上述之理由,按照上述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合議庭裁判”,並裁定:
1) 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一項根據上訴人被指控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並配合《道路交通法》第6條第2款及第45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或
2) 倘若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則作出補充請求,而中級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尊敬的中級法官 閣下基於“原審合議庭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撤銷“原審合議庭裁判”,並將案件移送至第一審法院另一合議庭重新進行審理;或
3) 倘若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則作出補充請求,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重新量刑,並判處上訴人較輕之徒刑;或
4) 倘若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則作出補充請求,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判處之一年3個月之徒刑刑罰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庭審聽證中,兩名警員證人所陳述內容全為本人直接親身參與,包括事發後到達現場,製作卷宗第12至16頁,第31至32頁及99頁至102頁之交通意外報告書、身份資料登記,製作肇事車輛檢查表,拍攝意外現場照片及作出分析;檢視嫌犯汽車MM-59-XX車尾底部發現留有人體皮膚組織等事實。
2. 兩名警員是將本人經親自偵查的實況在庭聽證中作出陳述,並各自以專業經驗提出分析供法庭作出判斷,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屬間接證言和個人推斷。
3. 原審法院作出裁決除聽取警員證人陳述外,亦綜合考慮嫌犯、被害人陳述及卷宗書證始形成心證、非如上訴人所非議之法官形成心證缺乏事實依據。
4. 原審法院對本案證據之認定,是經過嚴謹審查,綜合嫌犯、警員證言、案中書證、案中扣押物、現場照片、被害人醫療報告,並根據庭審所得證言及綜合分析一切載於卷宗內的書證形成心證對事實作出認定。
5.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指斥為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實源於其一廂情願和斷章取義,以及強調上訴人所述事實版本才屬正確從而指摘原審法院裁判不公,這顯然純屬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已陳述而強加於法庭採納而已。
6. 關於過失方面,嫌犯違反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45條倒車第1款規定。
7. 案發時嫌犯沒有充分留意涉案車道路面狀況,尤其沒有謹慎注意其他車輛正在接近以及倒車行為是否會為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情況下,嫌犯就將所駕駛汽車倒後駛入車道,導致被害人電單車對突然而來的情況預料不及造成意外。
8. 另一方面從《道路交通法》第45條倒車規定來看,正常使用車道的其他車輛有優先通行權,嫌犯作為倒車者必需注意車道狀況而屬次要車道使用者並需作出一切讓先行為,案中嫌犯導致被害人受傷構成過失行為。
9. 本案事實發生於2020年6月23日,當時涉案及嫌犯另外兩案的判決倘未轉為確定;為此本案發生時上訴人應屬於初犯,檢察院同意上訴人意見。
10. 嫌犯庭審 中否認控訴事實,缺乏任何表現悔悟之心。
11. 在定罪量刑上,司法見解上將嫌犯是否承認指控作為量刑的一項綜合因素。在否認指控一事上,還必須細節性和深入審視嫌犯是如何否認指控。
12. 對上訴人之量刑處置上,上訴人明顯出現《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和e)項的負面評價。
13. 關於《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方面,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雖為初犯,但事實發生後,上訴人沒有小心謹慎個人言行和生活在本案發生後不足2個月,聯同他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涉及超逾港幣10,000,000萬元。
14.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嫌犯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15. 關於緩刑方面,眾所週知,徒刑之暫緩執行只可在符合形式實質要件的前提下才可作出決定。在本案,上訴人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是符合形式要件的前提,因徒刑未超逾3年,但並未符合實質要件。
16. 案中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一般,所造成的後果嚴重 程度不低、上訴人的罪過及違反謹慎義務程度較高,否認犯罪事實,其罪過對生命財產帶來極大負面影響。
17. 上訴人在碰撞被害人前的駕駛行為顯示為守法意識極低,不遵守道路交通法和刑事法律,最終因其過錯發生傷害他人身體的交通意外,被判處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不論對於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徒刑不應予以暫緩執行。
18.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的過失行為,是完全可以避免,皆因上訴人妄顧道路安全,只為追求自己的駕駛便利,任意性於道路上倒車,這種隨意性侵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行為,哪怕只有一宗,也必須嚴懲不貸,以阻遏同類犯罪。
19. 基於上訴人的自以為是態度和對法律的輕率以及對生命的漠視態度,無法確保上訴人不會重犯涉及其他類型的過失犯罪和傷害他人生命犯罪。
20. 交通意外造成的身體完整性及財產損害,是當今社會日益惡化和高據不下的犯罪行為,澳門每年死於或受傷於交通意外者眾多,為所有涉及刑事犯罪和非自然死亡的最大宗。顯而易見,實難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之結論,尤其上訴人庭審聽證中表現的輕浮和缺乏悔意表現,上訴人不應獲徒刑之暫緩機執行。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應宣告其於本案為初犯,並重新量刑,改判處不高於1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同時,應裁定上訴人A其餘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0年6月23日上午10時33分左右嫌犯未依交通規則充分留意路面狀況及其行為是否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就將MT-84-XX號輕型汽車由澳門勞動節大馬路左車道旁第2066-15號咪錶位內倒後以駛入該車道。
2. 此時駕駛MM-59-XX號重型電單車正沿上述車道由馬交石街方向行駛過來的B(被害人)未預見到嫌犯的前述違規行為,無法將所駕電單車立即剎停,MM-59-XX號重型電單車車頭撞到部份車身已進入行車道的MT-84-XX號輕型汽車車尾後因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受傷
3. 被害人經救護車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時被診斷為左股骨幹骨折,估計共需9至12個月時間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的康復期為準)(參見載於卷宗第61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4. 交通意外發生時天晴,交通流量正常,路面乾爽。
5. 上述意外完全是由於嫌犯不遵守作為駕駛員應清楚知道的交通法規,違背應有之義務,在未確定是否安全就進行倒車所造成,雖然嫌犯不希望發生有關結果,但其行為仍直接導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侵害。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民事起訴狀及擴大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狀(除證明了起訴狀內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外,尚證實以下事實):
- 2020年6月23日,上述意外發生導致原告倒地受傷,隨即被送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經醫生檢查後證實原告的左側股骨幹骨折,於2020年6月27日接受左股骨幹骨折閉合復位髓內釘內固定術。
- 經醫生建議須住院至2020年7月11日出院,醫療費用之開支(當中包括住院費類、化驗類、影像檢查類、手術類、材料類、檢查類、藥物類及護理類)合共為澳門幣25,212元。
- 原告在出院後,仍無法自行走路,原告因是次意外導致須依靠助行架及拐杖步行,購買助行架及拐杖之開支合共為澳門幣570元。
- 原告在出院後,仍須按醫生指示覆診,直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為止,原告因是次意外所支出之診費、影像檢查費及行政費用合共為澳門幣989元。
- 原告按醫生處方購買藥物之開支合共為澳門幣2,045.60元。
- 是次意外造成原告的編號MM-59-XX重型電單車左邊車身多處損毀,包括前左指揮燈、長膠邊、前大檔、前沙板及左車身殼,維修費用之開支合共為澳門幣1,940元。
- 原告於XX有限公司任職司機,受傷前之每月薪金為港幣13,485元,原告因是次意外所造成的傷害導致無法工作而喪失部分薪金。
- 原告自2020年6月23日住院至2020年7月11日出院,此期間無法上班,6月份所喪失的薪金為港幣3,608元。
- 原告出院後,醫生建議於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間應給予其病假在家中休養,原告於2020年7月份喪失港幣13,485元薪金。
- 原告受傷後,左腿無法自如行動,但其為家中之主要經濟收入來源,因此於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8日的康復期間,原告忍受著痛楚繼續上班工作,但因其傷勢未完全康復,此期間轉為兼職,每日工作約4小時,此期間所喪失的薪金合共為港幣15,334元(6,765x2+[6,765/30x8])。
- 原告於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2月期間,工作轉為兼職,每日工作約4小時。
- 原告倒地時感到左腿劇痛及害怕。
- 原告倒地後,其左腿被其所駕駛的電單車壓著,左腿無法移動,不能站立起來。
- 原告經救護車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時被診斷為左股骨幹骨折,醫生立即為其進行外固定及止痛治療,並須住院接受治療及等待進行手術,此期間原告仍承受著極大的痛楚。
- 原告於2020年6月27日接受左股骨幹骨折閉合復位髓內釘內固定術,手術在麻醉下進行,但手術完成後,左腿受傷及手術處仍感疼痛,需要依賴止痛藥物。
- 原告因是次意外而須住院19日(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11日),住院期間原告因左股骨幹骨折,導致不能使用左腿,無法自如活動,移動身體時感到很困難及疼痛。
- 住院期間,原告因左腿受傷及手術處的痛楚,難以入睡,使其精神不振。
- 住院期間,原告無法自行洗澡,須家人協助清潔身體。
- 原告出院後仍無法自行走路,須依靠助行架及拐杖步行,對其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直至2021年1月才開始不需使用任何輔助器材步行。
- 原告出院後,因其左腿受傷及手術處的痛楚令其有時難以入睡,需要依賴止痛藥物方能入睡。
- 因原告左股骨幹骨折,左腿左康復期間難以自如活動,以致其難以自理日常生活,時常需要他人協助及照顧,令原告容易心情不佳。
- 原告的左腿至提起本民事請求之時仍然未能恢復至發生是次意外之前的健康狀態,其在步行及使用左腿時仍會感到疼痛,為此,原告感到沮喪。
- 在日常生活中,原告長時間站立時左腿會感到不適。
- 每當翻風落雨或天氣潮濕時,原告的左腿會容易感到疼痛。
- 原告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31日,因受傷而無法上班工作,並於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間,原告忍受著痛楚繼續上班工作,但因其傷勢未完全康復,此期間轉為兼職,每日工作約4小時,此期間令原告喪失部分收入,使原告承受一定的經濟及家庭負擔壓力。
- 原告至今左腿上仍留下因是次意外受傷後進行手術而造成的兩道超過五厘米的疤痕,使其自信心有些下降。
- 醫生預計原告需9至12個月時間康復,並且需再次進行手術取出左腿的內固定,估計約需30日,這令原告擔心不能完全康復,更對需再度進行手術而憂心。
- 是次交通意外已對原告造成傷殘,對原告之生活造成極大的不便及困擾,更令原告的部分工作能力喪失。
- 根據卷宗第222頁的臨床醫學鑑定報告,於2021年8月26日對原告進行臨床檢查,評定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導致其左側股骨幹中上1/3段骨折,現已康復,手術位置有留有疤痕,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期間(I.T.A.)為受傷後由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10月8日,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減值(I.P.P.)為0.05。
- 原告於1962年6月24日出生,交通意外發生時為57歲。
民事答辯狀:
- Na data do acidente, a responsabilidade cível perante terceiros, emergente da circulação do veículo automóvel ligeiro de passageiros de matrícula MT-84-XX, havia-lhe sido transferida por A, através do contrato de seguro titulado pela apólice nº 00162223, do ramo automóvel (doc. nº 1).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入獄前為手袋商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祖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9年3月13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及《刑法典》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而於2020年7月28日被第CR3-19-0155-PCC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六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分別為期一年九個月及一年,合共兩年九個月。嫌犯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12月17日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新審理。於2021年5月7日,本法院裁定嫌犯因觸犯《刑法典》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徒刑,為期兩年,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嫌犯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7月2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該案裁判於2021年9月6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20年8月29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196條b項及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於2021年7月16日被第CR4-21-0040-PCC號卷宗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12月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該案裁判於2021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於2022年4月22日,該案與第CR3-19-0155-PCC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五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維持被競合案件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有關刑罰競合裁判於2022年5月12日。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重要事實有待證明。
- 其他載於刑事答辯狀、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其餘的事實則僅屬結論性、法律性或沒有重要性則不在此闡述):
- Na altura em que o Arguido iniciou esse procedimento, não estava nenhum veículo a aproximar-se, de forma visível, do seu automóvel.
- O Ofendido teve bastante tempo e espaço para contornar o seu automóvel pela direita, ou alternativamente travar o motociclo.
- O Ofendido conduziu com alta velocidade e desatenção, por isso, este acabou por embater no automóvel do Arguido.
- 原告聽到左腿發出斷裂的聲音。
- 原告於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2月期間的傷勢仍未完全康復,因而導致其工作需轉為兼職,故在此期間令其喪失薪金港幣18,491元(6,765 x 2 + [6,765/30 x 22]),這與是次交通事故有適當因果關係。
三、法律部份
嫌犯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一者,輔助人在庭審中的聲明與上訴人A之車輛在發生碰撞後的客觀位置不符,不足以證明其陳述之版本為真實。相反,上訴人A主張其陳述之事實版本更能說明為何上訴人A車輛在案發後能處於行車道中間位置。而且,輔助人聲明在案發時上訴人A與輔助人的車輛是同時駕駛中,但根據輔助人的傷勢及其聲稱在碰撞後沒有馬上跌倒,上訴人A認為不合符經驗法則。二者,原審法院就其主觀過錯的認定上存有錯誤。被上訴裁判書中已證事實第5點及第6點認定上訴人A在案中意外中存有過錯,但同時被上訴裁判書第15頁及第16頁指出上訴人A汽車停泊的咪錶位附近泊滿汽車及有大樹阻礙,上訴人A倒車在視線上僅能望到後方,案發時視線受到遮擋,因此主張案發時其不能預見也沒有條件預見倒車時車輛後方的情況,不存在任何過失或刑事犯罪上的主觀過錯。因此,已證事實第5點及第6點是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已證事實第1點、第2點、第5點及第6點不應視為獲證,應將其開釋。
-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錯誤認定其非為初犯,因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2020年6月23日,但當時上訴人A並無任何確定判決顯示上訴人A曾涉及犯罪,因此其在案發時為初犯。此外,本案所造成之不法性較低,罪過屬輕微,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其於本案所犯之罪的量刑是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請求改判較輕的刑罰。
- 其為初犯,即使在本案發生後涉及刑事犯罪,但兩案犯罪性質完全不同,若被判處實際刑罰明顯不利其重新投入社會,因此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40條及第43條的規定,請求給予緩刑。
我們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法律問題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從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部分的分析判斷中可見,在庭審中,兩名警員證人雖然沒有目睹意外經過,但警員XXX是在意外後於現場直接參與調查,警長XXX負責製作偵查總結報告及曾在事發後當天到過現場,是親身參與了偵查。因此彼等在庭審中講述相關經過並以專業分析和意見提供予法庭,我們認為完全不存在間接證言的問題,彼等證言完全可供原審法院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之一。
對於上訴人A所質疑輔助人所述的事實版本與上訴人A之車輛在發生碰撞後的客觀位置不符的問題,我們可以看到,事實上,輔助人在聲明中指出上訴人A汽車在意外發生時是慢慢駛出。在兩車碰撞後,上訴人A的汽車倒後動力尚未停止而繼續壓後。可見,當時上訴人A是緩慢倒後,因作用力相對不大不一定會如上訴人A所指會引致輔助人直接跌倒。與此同時,按輔助人講述的版本,兩車碰撞後上訴人A車輛繼續壓後,令輔助人失平衡跌倒,亦會使汽車停在較後的位置,我們認為按輔助人講述的事故發生過程是可以使上訴人A汽車停在卷宗第26頁顯示的位置,其版本是完全是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另一方面,警長XXX指出其發現涉案汽車尾有少許人體皮膚組織,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可以判斷兩車碰撞後尚有移動的狀況,更能佐證輔助人所述的版本比較合理。
很顯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僅僅是不認同原審法院對相關事實之認定,並認為原審法院應該採信其所提供的事實版本,然而,原審法院是結合了上訴人A的聲明、輔助人的聲明、以及證人警員和其他證人的證言,配合卷宗內書證及被害人傷勢法醫報告等客觀證據,依法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最後認定已證事實的,並沒有出現明顯的、普通觀察者均可看出來的有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受約束的證據以及證據的衡量規則之處,故不能確認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至於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有關過失方面的決定,這是一個單純的法律問題。即使原審法院沒有認定這部分的結論性事實,也可以通過其他的客觀事實,通過推論而認定是否存在罪過的結論。
正如終審法院於2017年11月15日在第48/2017號判決所指出的,“有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使用推斷的問題,本終審法院的一致看法是,確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或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2。因此,中級法院並非不可以從已獲認定的事實出發作出推斷,對其進行解釋及引申。”
從本案的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沒有遵守倒車時必須確保要進入的行車道是安全情況下方能進行操作的駕駛義務,駕駛車輛倒車時使後方相距不遠的輔助人剎車不及撞及上訴人A汽車車尾。顯然易見,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於上訴人A在倒車時沒有遵守倒車義務,而上訴人所提出的歸咎於現場環境視線受阻而沒有過錯的主張乃是本末倒置,在這種情況下,駕駛者更應該在倒車操作小心及緩慢操作,以確保不會對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道路交通法》第45條結合第44條第2款)。因此,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上訴人的行為存在過失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支持。
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量刑中關於初犯的認定
確實,被上訴之合議庭在量刑部份中兩次明確地指出嫌犯A“並非初犯”,並以此理由進行量刑(詳見卷宗第514頁)。可見,在本案中,嫌犯A是否初犯的事實確實是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決定上的重要依據。
初犯(primário),一般司法見解認為係指無前科人士。然而,前科(antecedentes criminais)跟刑事紀錄(registo criminal)實非等同的概念。
在司法實踐中,中級法院於2006年10月12日第160/2006號上訴案件所作的裁判對此概念作了概括,指出:“初犯,並非一個由法律條文所訂定的概念,而僅是法律辭彙中的一個概念;廣義上,初犯係指無刑事前科或首次犯罪之人。”3
而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亦教導4,行為人的罪過應以其作出事實之時的罪過程度作考慮,而犯罪預防則應以審判之時的需要作考慮。
Figueiredo Dias亦有相同見解5,認為考慮罪過及犯罪預防的所依據的時刻不同,前者必然是考慮作出事實之時,後者則應考慮到判決轉為確定之前的最後時刻。
這些是有關犯罪的罪過的程度的考慮。
我們知道,法院在量刑時要考慮的不單純是犯罪的罪過程度,而還需要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
嫌犯在本案中可以作出量刑的因素當然包括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那麼,行為人被判刑的案件生效之前實施的行為卻在被判刑的決定確定之後進行量刑時候,當然可以,也應該考慮其犯罪之後的行為,包括被判刑的情況,如果該決定已經確定。
在本案中,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A實施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的日期為2020年6月23日,而作出判決的日期是2022年6月2日。另有資料顯示,在初級法院第CR3-19-0155-PCC號案中,上訴人A實施逃避責任罪的日期是2019年3月13日,該案的判決於2021年9月6日轉為確定。而在初級法院第CR4-21-0040-PCC號案中,上訴人A實施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日期是2020年8月,該案的判決於2021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上訴人A現正在路環監獄服刑。
我們認為,作為法院應該遵守的《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量刑衡量因素,不但包括上訴人在實施本案所針對的犯罪時是否首次犯罪、有否刑事前科(antecedentes criminais)作為標準,而且應該考慮審判之時的刑事紀錄內容(registo criminal)所顯示的在本案的犯罪事實之日之後再次事實的犯罪行為的因素,雖然對上訴人是否初犯的衡量不能在犯罪的罪過的程度範圍予以考慮,但是,其犯罪之後的行為表現完全可以在量刑之眾與一衡量。至於是否作出罪刑相適應的刑罰,則是另外一回事。
因此,我們必須繼續審理以下的上訴問題。
(三)量刑過重
量刑的問題,法律要求法院根據行為人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要求進行衡量的,並為此目的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我們清楚看見,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已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刑事預防的要求及目的(參見卷宗第514頁背頁),才決定在上訴人觸犯的1項抽象刑幅為9個月至2年徒刑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中,判處上訴人1年3個月的徒刑。最後與其他案件的判處的3項犯罪進行並罰,分別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醉酒駕駛罪以及第89條的逃避責任罪,每項6個月徒刑,以及《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刑5年9個月徒刑,在5年9個月至7年的抽象競合刑幅中,判處上訴人6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即使不考慮上訴人作為並非初犯這個影響罪過程度的因素,原審法院所確定的刑罰,不但並沒有逾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也沒有明顯違反罪行不相適應原則或者違反刑罰不合適原則,應該予以維持。
(四)緩刑
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首先,本案的判罪已經將其他案件的判刑進行了數罪並罰,原來的單罪的刑罰已經被融入最後的單一刑罰之中,雖然,應該決定每個案件的判刑是否予以緩刑,但是,這已經沒有意義了。上訴人在數罪並罰之後已經被處以6年6個月的徒刑,已經不符合緩刑的形式條件,沒有考慮緩刑的空間。
其次,即使可以考慮上訴人在本案是否予以緩刑的問題,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的犯罪之後,仍然被判處三項罪名,雖然犯罪不盡相同,但是對於犯罪的預防的要求,確實一樣的高。加上上訴人其由始至終都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未見其有絲毫悔悟。顯然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更不能給予我們足夠的信心使上訴人不再實施不法事實或犯罪,尤其是不再重蹈覆轍地作出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行為。
換言之,倘上訴人在本案被判處的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仍可以暫緩執行刑罰,這樣,的確是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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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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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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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2 參見終審法院2001年10月31日第13/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2003年5月28日第8/2003號案件合議庭裁判、2006年12月15日第40/2006號合議庭裁判,以及2012年5月16日第20/2012號合議庭裁判。
3 原文為:O conceito de primário não é um conceito definido normativamente, embora seja um conceito utilizado na termonologia jurídica, significando lato sensu, ausência de antecedents criminais ou aquele que comete crime pela primeira vez.
4《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2010,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fls. 268(5).
5《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2ª Reimpressão》,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2009, Coimbra Editora, fls. 248-249, ponto 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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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87/2022 P.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