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11/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558/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同時建議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禁止三名嫌犯進入本澳各賭博場地,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1-026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各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 另判處禁止三名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有以下的意見:
I.量刑過重
1. 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處一年三個月之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2.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而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3. 為此,在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為預防犯罪之要求,故亦需考慮上訴人能返社會的要件。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除此之外,還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4. 在犯罪後果方面,根據獲證事實第25點,被害人一直未有清償欠款, 換言之,由於被害人沒有支付自己本身的財產用以賭博或還款,在本案中,被害人在經濟上未有遭受真正意義的損失。
5. 故此,上訴人的行為在犯罪後果(經濟層面)方面對被害人的損害屬於相對較輕。
6.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的犯罪紀錄均是與賭場有關,因此,只要隔絕上訴人與賭場的聯繫,亦即對上訴人採取最長時間的禁止進入賭場的措施,足以相信上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將變得十分微少。
7. 在生活狀況方面,上訴人需要供養妻子及三名子女,其家庭負擔較大,他的犯案動機主要是因疫情導致收入不足繼而產生歪念並犯下本案。
8. 假如能夠獲得緩刑機會,上訴人已知道這是自己最後一次機會,為著扶養家人,上訴人決心找尋遠離賭場的正當職業,以盡一家之主的責任。
9. 還有一點須提出,雖然上訴人的犯罪紀錄不少,但沒有一項是人身性質的犯罪行為,在本案中也沒有禁錮、毆打或脅迫被害人的表現,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大奸大惡之犯罪份子,而僅僅因賭博業產生的利益而作出過往的犯罪行為,並可期望上訴人在人格發展上能夠趨向正面。
10. 在此認為,倘若設定一個較長時期的緩刑及禁止進入賭場的期間,以觀察上訴人是否守法,那麼應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
11. 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情節及輕判的處罰。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應對本案一年三個月徒刑,請求給予不低於五年的緩刑期及不低於十年的禁入賭場的附加刑(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更為合適。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重新科處對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並給予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應作出特別減輕的輕判處罰,應判一年三個月徒刑,不低於五年緩刑期,及不低於十年的禁入賭場的附加刑。
2. 第一嫌犯/上訴人A的刑事記錄如下(見第324至333頁):
(1) 在卷宗CR4-16-0384-PCC中,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於2017年9月8日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緩刑2年,及禁止進入本特區賭場為期2年6個月,有關判決隨後轉為確定。該案於2019年11月26日上述緩刑期延長多一年。案發日期為2016年5月19日。
(2) 在卷宗CR1-19-0180-PCS中,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於2019年7月30日被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2年,緩刑條件是於判決確定後20日內向聯合國難民基金捐獻澳門幣叁仟圓以彌補其惡害,有關判決隨後轉為確定。案發日期為2018年9月30日。
(3) 在卷宗CR2-21-0020-PCS中,因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二)項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於2021年3月9日被判處4個月徒刑實際徒刑,該刑罰與卷宗CR1-19-0180-PCS的刑罰競合下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有關裁判處於上訴中。案發日期為2019年9月8日。
3. 根據以上資料,則上訴人於卷宗CR4-16-0384-PCC的緩刑期乃至2020年12月,而禁止進入賭場的期限乃至2020年3月;而按本案「已證事實」第一至二十三條證實了上訴人分別三次於2021年2月5日及2月6日伙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進行「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換言之,第二嫌犯於CR4-16-0384-PCC緩刑期屆滿後兩個月,三次向他人(即本案被害人)放高利貸,並在被害人賭博時一直在旁監視,而借款金額亦達港幣35萬元[15萬+15萬+5萬]。
4. 而上訴人於卷宗CR1-19-0180-PCS的緩刑期至2021年9月,該案乃因為上訴人違反禁止進入賭場的裁判而處罰之,上訴人在該案緩刑期內再次於賭場內從事不法活動的犯罪,顯見其沒有真誠悔改。
5.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案發日期正處於上訴階段的卷宗CR2-21-0020-PCS的審判前夕(即2021年3月1日審判、3月9日宣判,見第 331頁),可見上訴人對法院的審判亦毫無懼怕。
6. 上訴人已是第二次觸犯「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且更在緩刑期內再次犯罪,顯示其守法意識低,視澳門法律及法院先前判刑如無物。
7. 中級法院第94/2020號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該案的第三嫌犯非為澳門居民,其於2010年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15年2 月13日判處7個月徒刑,予以緩刑2年及禁止進入賭場2年;其又於2018年5月21日至5月22日又伙同第一嫌犯進行「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即本案],是次原審法院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2年及禁止進入賭場2年。為此,檢察院就緩刑的決定予以上訴,最後中級法院認為該嫌犯在前案緩刑期結束後便再次實施相同的不法行為的事可以顯示嫌犯漠視本澳法律,更濫用了法院對其的信任及寬大對待,嫌犯的行為表現令人失望,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而且,亦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故此,改判以九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其餘判決內容。
8. 中級法院第968/2020號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該案的第二嫌犯因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15年7月24日判處7個月徒刑,予以緩刑2年及禁止進入賭場3年;其又於2019年1月21日至1月22日又伙同第一嫌犯進行「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即本案],是次原審法院判處2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及禁止進入賭場3年。為此,檢察院就緩刑的決定予以上訴,中級法院認為,因嫌犯在前案[高利貸罪]緩刑期結束後不久便再次實施更嚴重的相同性質的不法行為,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原審法院不應再麻木地相信嫌犯具有自我約束的能力,故改判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9. 可見,眾多同類型個案的司法見解中,為着一般預防的目的,針對有前科,以及在緩刑期內犯罪的嫌犯,只要前罪與後罪的性質相同,有關的判刑就是實際徒刑,不適用緩刑的制度。
10. 上訴人以被害人一直未有還款就等同被害人沒有在經濟上遭受真正意義的損失,又認為只要長時間禁入其進入賭場足以使其再犯的可能性減低。
11. 然而,「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所欲保護的法益不止是被害人的財產,亦包括整個博彩環境的健康發展,所以被害人沒有還款並不足以構成減輕,更何況已證事實證明,被害人在賭博過程中曾被抽取利息。另一方面,根據上訴人的前科,亦曾被判處禁止進入賭場3年,但其亦被發現於該期間進入賭場而再次被判刑,由此可見,單以附加刑的判處不能遏止上訴人不再從事賭場內的犯罪。
12. 考慮到一般預防的目的,正面的娛樂博彩環境對澳門的國際形象非常重要,尤其以賭場內發生的犯罪對本澳社會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實在必要加重打擊及處罰的力度以收震攝之效。加之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控罪,結合其前科,以及在緩刑期內犯罪,則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不符合給予緩刑的前提。
13.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處主刑一年三個月的刑罰且不予緩刑是正確及恰當的量刑,而附加刑禁入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亦符合罪刑相適應之原則。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A1年3個月實際徒刑是正確的,不應予以暫緩執行,故此,被上訴判決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應宣告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約於2016年年尾(具體日期不詳),被害人D向澳門「交通事務局」投得為期八年的《輕型出租汽車客運執照》,前述執照的營運的士車牌編號為MW-67-XX。
2. 2021年2月4日,由於被害人有賭博習慣,且輸掉大量積蓄,並欲向他人借款賭博,故透過一名不知名人士介紹向第一嫌犯A借款賭博。
3. 2021年2月5日,第一嫌犯A相約被害人在澳門黑沙環區的“XXX”會面。席間,第一嫌犯了解被害人的經濟背景後,向被害人表示可借出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予被害人作賭博之用,條件是每當被害人投注的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同時簽署借據,有關借據以收取的士按金為名目,及簽署一張車牌編號為MW-67-XX的士的使用授權書,且前述授權書需前往澳門公證署進行公證認定,藉此以有關授權書作為被害人還款的保證。
4. 被害人同意上述條件後,第一嫌犯隨即將上述借款情況告知第二嫌犯B,並著第二嫌犯到場。
5. 其後,經第二嫌犯再向被害人確認上述借款條件後,第二嫌犯著被害人自行按上述借款條件繕寫一張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的借據,並要求被害人在該借據上印下指模,隨後,有關借據由第二嫌犯保管。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將上述借款情況告知第三嫌犯C,並著第三嫌犯前往澳門利澳娛樂場三樓太陽城貴賓會作出協助。
6. 同日下午約2時,第二嫌犯帶領被害人前往澳門黑沙環政府綜合大樓,並著被害人按上述條件簽署一份授權書,隨即在第一公證署內對該授權書進行公證認定,有關授權書的內容為被害人授權第二嫌犯營運車牌編號為MW-67-XX的士,期限由2021年2月5日至2025年5月31日(參閱卷宗第18頁)。
7. 2021年2月5日下午約3時,被害人前往澳門利澳娛樂場三樓太陽城貴賓會與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會面後,第三嫌犯從編號XX345組86307的戶口內提出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利用有關籌碼在上述貴賓廳內賭博。
8. 被害人賭博期間,第三嫌犯負責抽取利息及兌換籌碼,第一嫌犯則在旁監視。
9. 同日下午約7時,由於被害人贏取了港幣一萬八千元(HKD$18,000.00),故要求暫停賭博,並約定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同日晚上10時再到上述貴賓會進行賭博。
10. 上述賭博過程中,被害人合共被抽取了一定金額的籌碼作為利息。
11. 2021年2月5日晚上約10時,被害人到達澳門利澳娛樂場三樓太陽城貴賓會與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會面後,第三嫌犯從編號XX345組86307的戶口內提出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利用有關籌碼在上述貴賓廳內賭博。
12. 被害人賭博期間,第三嫌犯負責抽取利息及兌換籌碼,第一嫌犯則在旁監視。
13. 2021年2月6日凌晨約1時,由於被害人輸掉了港幣十一萬二千元(HKD$112,000.00),故要求暫停賭博,並將餘下的港幣三萬八千元(HKD$38,000.00)籌碼交還予第三嫌犯。
14. 上述賭博過程中,被害人合共被抽取了一定金額的籌碼作為利息。
15. 2021年2月6日中午時份,第一嫌犯致電被害人,並詢問被害人是否有意借更多款項進行賭博,被害人表示有意。
16. 接著,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可借出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予被害人作賭博之用,條件是每當被害人投注的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同時簽署借據,有關借據亦以收取的士按金為名目。
17. 被害人同意上述條件後,第一嫌犯隨即相約被害人在澳門黑沙環區的“XXX”會面,並將有關借款情況通知第二嫌犯。
18. 同日約下午1時,被害人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於上述食店內會面,期間,第二嫌犯取出較早前被害人借款的借據,並著被害人自行在該借據上空白位置繕寫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借款,同時,要求被害人再在該借據上印下指模,隨後,有關借據亦由第二嫌犯保管。
19. 之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將上述借款情況告知第三嫌犯,亦著第三嫌犯前往澳門利澳娛樂場三樓太陽城貴賓會作出協助。
20. 2021年2月6日下午約3時,被害人前往澳門利澳娛樂場三樓太陽城貴賓會與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會面後,第三嫌犯從編號XX345組86307的戶口內提出港幣八萬八千元(HKD$88,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利用有關籌碼在上述貴賓廳內賭博。
21. 被害人賭博期間,第三嫌犯負責抽取利息及兌換籌碼,第一嫌犯則在旁監視。此外,第二嫌犯曾到達上述貴賓會與第一嫌犯一同在旁監視被害人,亦曾協助被害人下注。
22. 同日晚上約7時,被害人輸光所有籌碼後,第二嫌犯隨即與被害人商討還款期限,之後,各人便自行離去。
23. 上述賭博過程中,被害人合共被抽取了一定金額的籌碼作為利息。此外,三名嫌犯因被害人賭博時進行兌碼而可獲得一定金額的佣金。
24. 隨後,第二嫌犯撕掉上述借據,並要求被害人重新按借款條件繕寫一張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的借據,同時,要求被害人在該借據上印下指模,隨後,有關借據由第二嫌犯保管(參閱卷宗第19頁)。
25. 2021年4月4日,由於被害人一直未能清還上述欠款,故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便相約被害人商討還款,期間,彼等發生爭執,隨後,被害人報警求助,最終,治安警員將彼等交司警人員處理。
26. 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進行搜查,並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前述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詳見卷宗第52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27. 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進行搜查,並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一張寫有“的士按金收據”、一張寫有“的士按金收據”、 一張寫有“授權書”的紙張質正本、一張持證人為D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一張持照人為D的輕型出租汽車客運執照副本、一張車牌編號為MW-67-XX的登記摺副本及一張車牌編號為MW-67-XX且所有人為D的所有權登記憑證副本。前述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有關文件是第二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詳見卷宗第30及32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28. 2021年4月14日,治安警察局在關閘出入境口岸截獲第三嫌犯,隨即交司警人員處理。
29. 司警人員對第三嫌犯進行搜查,並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前述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詳見卷宗第107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30.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1. 三名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與他人共同合作,先後兩次向被害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及透過兌碼獲取佣金獲利。
32.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 嫌犯A於2017年9月8日在第CR4-16-038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而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二年六個月。於2019年11月26日上述緩刑期被延長多一年。
- 嫌犯A於2019年7月30日在第CR1-19-0180-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並附隨緩刑條件。
- 嫌犯A於2021年3月9日在第CR2-21-0020-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處於上訴中。
- 嫌犯B及C均為初犯。
- 嫌犯A及C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嫌犯A—現為無業。
—需供養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 嫌犯C—家庭主婦。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 在第一次賭博過程中,被害人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七萬元(HKD$70,000.00)籌碼作為利息。
- 在第二次賭博過程中,被害人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籌碼作為利息。
- 在第三次賭博過程中,被害人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三萬元(HKD$30,000.00)籌碼作為利息。此外,三名嫌犯因被害人賭博時進行兌碼而可獲得港幣四千元(HKD$4,000.00)佣金。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僅對原審法院的量刑提出上訴主張,認為,一方面,被害人在本案中未有實質經濟損失,犯罪後果相對輕微,而且其犯罪紀錄皆與賭場有關,認為只要隔絕與賭場的聯繫已足夠預防再犯。另一方面,上訴人需供養妻子及三名子女,其是因疫情影響收入而產生歪念犯案,主張較長時期的緩刑及禁止進入賭場即足以實現刑罰目的,應將判處的1年3個月徒刑給予不低於5年緩刑期及不低於10年禁入賭場附加刑更為合適。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量刑的問題,法律要求法院根據行為人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要求進行衡量的,並為此目的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法院在量刑時已經考慮過《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詳見卷宗第350頁):上訴人A並非初犯,曾觸犯多宗涉及賭場有關的犯罪,而且其是於緩刑期間犯下本案,因此被上訴的法院在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最高3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決定科處1年3個月徒刑,無逾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更沒有明顯違反罪刑不相適應以及刑罰不合適原則之處。
而關於《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的緩刑制度,我們知道,緩刑的適用僅以犯罪的預防為衡量因素,以及必須考處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而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案中,上訴人A並非初犯,曾因“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及“違令罪”被判刑,於第CR4-16—0384-PCC號案件緩刑期屆滿後2個月即再犯本案,而且,本案案發時上訴人A亦是處於CR1-19-0180-PCS號案件的緩刑期間內。由此可見,上訴人不但在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程度相當高,而且因接二連三的觸犯法律,顯示其守法意識極低、極不尊重澳門法律,以及完全沒有從過往的刑罰中吸取教訓。
此外,“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保護的法益並非單純是被害人的財產,因此被害人沒有實際損失根本不足以構成減輕情節,而上訴人亦曾在被禁止進入賭場期間進入賭場的前科,因此我們認為延長上訴人禁止進入賭場的期限根本不能達到特別預防的效果。
顯然地,對上訴人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換言之,倘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即使已有多次犯罪,仍可以暫緩執行刑罰,這樣,的確是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因此,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1年3個月實際徒刑並沒有明顯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之處,上訴理由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必須繳付本案的訴訟費用以及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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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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