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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11/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3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1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33-19-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10月1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94至10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4至10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6月21日,上訴人A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 CR3-18-0462-PCC號卷宗內因:
- 以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以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十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以及向各被害人支付合共175,100澳門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
2. 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背頁)。
3. 相關判決於2019年10月1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18年10月10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5. 上訴人將於於2024年10月10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22年10月1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尚未繳付案中判處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 (見卷宗第25頁及第69頁)。
8.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於2020年8月26日開始參與探訪室電話消毒的職訓。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1. 上訴人入獄期間家人曾到訪表示支持及關心。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回到家鄉與父母子女同住,其打算到炮竹廠當司機。
13. 監獄方面於2022年8月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10月1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4年的牢獄生活,沒有任何違規行為。其沒有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於2020年8月26日開始參與探訪室電話消毒的職訓。由此可見,被判刑人除了維持循規蹈矩的服刑表現外,亦投入於獄中的工作之中,表現值得予以肯定。
然而,在本案中,被判刑人在2014年7月以含金量極少的「假金鍊」到押店進行典當,藉以騙取店員以相當於足金金鍊的價格與其進行交易,致使押店蒙受財產損失;加上,在犯罪得手後,被判刑人食髓知味,在短短一個月內多次進行同類的犯罪行為,而且為成功進行上述詐騙計劃,在四次進行典當期間都使用了他人偽造的證件。由此可見,被判刑人是有計劃地預先準備多條同款的「假金練」,一而再地去進行詐騙,僅因最後一次其被押店職員揭發而被捕入獄,行為故意程度極高,罪過程度大。
而且,被判刑人的行為對多間押店造成合其高達十七萬五千澳門元的損失,但至今並無支付一分一毫的賠償,在其為假釋而撰寫的信函中亦未見有隻字片語提及賠償的計劃,故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在犯罪得手後卻完全沒有賠償被害人的做法,致使法庭無法確信其在假釋信函中表現的悔悟及自省,對於案中被害人的損害能否獲得彌補尚存有很大的疑問。
綜上所述,雖然被判刑人入獄後尚算守規矩,但因涉案金額高致使案情更為嚴重,加上被判刑人在賠償方面表現完全“不積極”,基於此,讓法庭認為尚須更長時間的觀察,加強矯治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價值觀,並期望其能以更積極、更好的行為去表示其悔過的決心,這樣,法庭方能確信被判刑人一旦獲釋後,其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完全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之中。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在本案中因多次以「假金鍊」進行典當而觸犯六項詐騙罪以及四項偽造文件罪而被判6年實際徒刑。法庭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基於案中所涉的犯罪行為本身惡性高,除了直接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外,案情亦涉及在本地區使用假證件,該等罪行的發生在本澳越趨頻繁,不但打擊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的公信力,同時妨礙非法移民的立法的法律效力。情節嚴重程度之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負面影響。此外,基於博彩業發展蓬勃,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經濟性質的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考慮到沒有其他突出的因素可以降低案中一般預防的要求,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活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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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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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其已與家人協商賠償計劃,亦曾致函法院希望將包頭中存有的10,000元用以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其餘6000元繳付司法訴訟費用,但因未能清晰表達意思而全數繳付了法院費用,因此,並非如原審所指其未有賠償計劃,而上訴人亦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於2020年8月26日開始參與探訪室電話消毒的職訓。
上訴人入獄期間家人曾到訪表示支持及關心。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回到家鄉與父母子女同住,其打算到炮竹廠當司機。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實施的詐騙罪,以「假金練」到押店進行典當,藉以騙取店員以相當於足金金鍊的價格與其進行交易,致使押店蒙受財產損失,有關行為在本澳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而且此類犯罪正在急速增長。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詐騙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撇除相關賠償問題,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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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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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8/2022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