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629/2022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2年11月24日
主題:
- 自由心證
- 已證事實之爭執
摘 要
除完全證據及最完全證據外,法官可自由評價所有證據,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決定採信與否由訴訟當事人提交的證據。
如上訴法院沒有發現原審法官在審查證據以形成其內心確信時犯有明顯錯誤,則不應對已證事實作出改判。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629/2022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2年11月24日
上訴人:A及B(被執行人/異議人)
被上訴人:C(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
***
一、概述
C(下稱“請求執行人”或“被異議人”)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針對A、D及B(涉案的第一及第三名被執行人下稱“上訴人”,“被執行人”或“異議人”)提起執行之訴。
被執行人提出異議反對執行。
經審理後,原審法官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並宣告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異議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1.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兩名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就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和第14條所作的回答。
2. 兩名上訴人於異議第31至41條指出,其向被上訴人償還了1357存碼單所指的HKD10,000,000.00款項後,兩名上訴人尚親自或委託其他人向被上訴人償還了折合合共MOP$4,867,469.40。
3.為了證實異議中所主張的還款事實,兩名上訴人在異議中附入了文件三至文件九的銀行轉帳紀錄作為書證。
4. 調查基礎內容事實第10條源自異議第36條事實,兩名上訴人附入了異議文件三(卷宗第14頁)的轉帳紀錄作為書證。
5. 必須注意,原審法院認定了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的事實,該事實源自異議第33條事實,兩名上訴人同樣附入了異議文件三(卷宗第14頁)的轉帳紀錄作為書證。
6. 就異議文件三(卷宗第14頁)的銀行轉帳紀錄,被上訴人在反駁中並無爭議該文件的真實性,更在反駁第28條中確認相關轉帳紀錄能夠證明某人於某期間將款項轉帳到被上訴人名下的帳戶。
7. 就此,異議文件三(卷宗第14頁)的銀行轉帳紀錄上方清楚載明客戶名稱為“B”(即第三被執行人),該銀行轉帳紀錄第四兩欄清楚載明了於2014年6月4日,B(即第三被執行人)從銀行帳戶中轉帳了RMB400,000.00至C(即請求執行人)的銀行帳戶。
8. 此對應了異議第33條,即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的事實,經庭審後,原審法院認定了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事實。
9. 事實上,異議文件三(卷宗第14頁)的銀行轉帳紀錄下方最後兩欄亦清楚載明了於2014年9月3日,B(即第三被執行人)從銀行帳戶中分別轉帳了RMB400,000.00和RMB70,000.00至C(即請求執行人)的銀行帳戶。
10. 此對應了異議第36條,即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的事實,經庭審後,原審法院卻未能認定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事實。
11. 上訴人相信任何一個普通人,經分析卷宗內的資料後,均能發現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產生錯誤,理由在於,就同一份書證(卷宗第14頁的轉帳紀錄),原審法院要麼採信該書證,要麼不採信該書證,不可能一方面採信該書證某一部份,一方面卻不採信該書證某一部份,即不可能一方面認定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事實,一方面又不認定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事實。
12. 另一方面,就調查基礎內容事實第14條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事宜裁判中表示考慮了以上證據,但認為該等證據不能使人得出結論認為,有關款項是用來償還第1358存碼單所指的款項。
13. 事實上,結合兩名上訴人在異議中附入了文件三至文件九的銀行轉帳紀錄,以及證人E的證言,至少可以得出,獲證實的調查基礎內容第7至9條、第11至13條,以及所爭議的第7條事實所指的款項,是用作償還執行卷宗第31頁文件中所指的代F歸還被上訴人寄存在XXX貴賓會的款項(存碼單所指的款項)(聽庭審錄音19.6.18 CV3-18-0031-CEO-A#13 文件夾中Translator 2文件夾中 Recorded on 18-Jun-2019 at 15.44.25 (2UG89HMG02720319)運行至32:39至33:45)。
14. 的確,案中有兩張存碼單,分別是編號1357和1358。被上訴人在執行聲請第5條指被上訴人已償還了編號1357存碼單之款項,上訴人在異議第30至31條亦指其以YYYY貴賓廳名義向被上訴人償還了1357存碼單的款項。而在執行聲請中,被上訴人追討的款項一直是1358存碼單所指的款項,上訴人在異議中所主張的還款事實一直是針對1358存碼單所指的款項。
15. 再者,兩名上訴人在異議第46條表示被上訴人多次向第一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仍拖欠被上訴人僅六百多萬的債務,並附入了文件十及十一的短訊紀錄作為證據。從異議文件十的短訊內容可看到,被上訴人曾向第一上訴人表示“剩下的六百多萬債務”、從異議文件十一的短訊內容可看到,被上訴人曾向第一上訴人表示“唉你們太賴總共六七百萬款,三個大板怎麼好意思賴幾年了,賬肯定要追”,異議文件二的短訊內容亦可看到,被上訴人曾向第一上訴人表示“…你們賭廳欠我們690萬港幣錢的事情…”。
16. 執行卷宗第31頁的文件所涉及的款項合共HKD20,000,000.00,扣除雙方所確認已償還的編號1357存碼單所指的HKD10,000,000.00,以及獲證實的調查基礎內容第7至9條、第11至13條,以及所爭議的第7條事實所指的款項後,兩名上訴人應尚欠被上訴人港幣六至七百萬款項。
17. 就上訴人所主張的還款事實和所附入的銀行轉帳紀錄,正如上述,被上訴人在反駁中並無爭議該等文件的真實性,甚至確認相關轉帳紀錄能夠證明某人於某期間將款項轉帳到被上訴人名下的帳戶,同時僅片面地否認有關轉帳紀錄是用作償還欠款,但其沒有否認異議文件二、文件十及文件十一的短訊內容,亦並未針對異議第46條作出解釋和澄清。
18. 故此,經綜合考慮異議中附入了的文件三至文件九的銀行轉帳紀錄、證人E的證言、異議文件二、文件十及文件十一的短訊內容、以及被上訴人的反駁內容,可使人得出結論認為,獲證實的調查基礎內容第7至9條、第11至13條,以及所爭議的第7條事實所指的款項是用來償還第1358存碼單所指的款項。
19. 基於該事實事宜裁判所依據的書證以及證人證言均載於卷宗內,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事宜裁判,將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和14條事實視為證實。
20. 在將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和第14條事實視為證實後,結合其他已證事實,應裁定異議理由部份成立,並在執行金額中扣除有關款項。
綜上所述,和依賴 閣下的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裁定調查基礎第10和第14條提到的事實為證實、繼而撤銷被上訴之裁判並改判上訴人異議理由部份成立,且在執行金額中扣除有關款項。”
*
被異議人在上訴的答覆中點出以下結論:
“1. 首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裁判所引用的“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18年3月8日在第311/2017號卷宗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由於清償構成消滅性事實,應由有關債務人證明(《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及第752條)”。
2. 如果兩名上訴人聲明其等已向被上訴人清償部份本案欠款,其必須提供充足證明,然而,兩名上訴人無論透過本上訴,抑或透過執行異議所提供的文件,均未能證明其等已向被上訴人償還本案欠款;因此,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兩名上訴人聲稱已向被上訴人作部份償還欠款。
3. 另一方面,就兩名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書中一再強調,其等已親自或委託其他人向被上訴人償還了合共MOP$4,867,469.40元,且應從執行金額中扣除,並且已隨早前的執行異議中附隨了文件三至文件九的銀行轉帳紀錄作為證明。除卻應有之尊重之外,被上訴人對於兩名上訴人聲稱其等已向被上訴人償還本案部份欠款明確表示不同意;況且,兩名被上訴人提供的文件三至文件九之文件根本不能指出相關人士轉帳/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用途。
4. 在兩名上訴人在執行異議所附的文件三內(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顯示了其中一名上訴人“B”及被上訴人“C”之名字、“摘要”、“交易金額”、“交易日期”、“對方帳號”等資訊。
5. 必須指出的是,由於該文件僅註明了“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打印”,卻未註明文件是源自於哪一銀行,因此,我們不能判斷該文件屬於哪一銀行的交易紀錄,且不能辨別該文件之真偽。
6. 退而其次,如果認為上述文件屬真實者(被上訴人對此持保留態度),單憑該文件反映之最起碼含義作考慮,可以得悉分別於2014年6月4日及2014年9月3日,與上訴人“B”及被上訴人“C”有關聯的三筆交易紀錄,只能夠顯示該三筆交易的資金流向(從B→C),但無論如何,我們絕不能從該文件所載之內容了解資金流向的“用途”。
7. 申言之,即使銀行帳戶內的款項由上訴人“B”流向被上訴人“C”,但由於單憑有關流向並不能判斷款項的“用途”,尤須指出,該文件之內容並不能準確無誤地說明相關交易款項是用作向被上訴人償還本案部份欠款之用。
8. 兩名上訴人在執行異議所附的文件四內(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該文件顯示付款方戶名為G、收款方戶名為C、入帳日期為2014年8月7日、小寫金額為300,000.00、大寫金額為(人民幣)叁拾萬元整等資訊。
9. 據文件所載之內容所示,該文件顯示了於2014年8月7日,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戶主G將RMB$300,000.00元轉帳予被上訴人;然而,若細心觀察,該轉帳紀錄中的“附言”部份是留空的。亦即是說,此筆轉帳並未說明轉帳款項之具體“用途”。由於轉帳用途並未具體描述,故該文件內所載之轉帳款項根本不能準確無誤地判斷是用作向被上訴人償還本案部份欠款。
10. 兩名上訴人在執行異議所附的文件五內(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該文件顯示付款人戶名為H、收款人戶名為C、交易時間為2014年9月2日,金額為330,000.00等資訊。
11. 從文件中所載之內容顯示,即使說明了於2014年9月2日,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戶主H將RMB$330,000.00元轉帳予被上訴人;然而,若細心觀察,不難發現該轉帳紀錄中的“附言”部份是留空的,即此筆轉帳並未說明轉帳之“用途”;在此情況下,該文件所載內容並不能準確無誤判斷有關等款項是用作向被上訴人償還本案部份欠款。
12. 兩名上訴人在執行異議所附的文件六內(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該文件顯示客戶名為I、金額為300,000.00等資訊。
13. 從該文件所載內容顯示,有關滙款並未說明其滙款的“用途”,申言之,在此情況下,單憑文件內容並不能準確無誤地判斷文件所載之匯款是用作向被上訴人償還本案部份欠款。
14. 兩名上訴人在執行異議所附的文件七內(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該文件顯示收款人姓名為C、轉帳日期為2014年10月11日、金額為300,000.00、交易渠道為網上銀行等資訊。
15. 從文件所載內容顯示,於2014年10月11日,由戶主銀行帳戶將RMB$300,000.00元轉帳予被上訴人;然而,若仔細觀察,不難發現有關轉帳紀錄的“附言”部份是留空的,即此筆轉帳並未說明轉帳之“用途”;在此情況下,由於未註明轉帳之“用途”,單憑該文件內容並不能準確無誤判斷所轉帳的款項是用作向被上訴人償還本案部份欠款。
16. 兩名上訴人在執行異議所附的文件八內(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從文件顯示付款帳戶名稱為J、收款帳戶名稱為C、轉帳金額為30,000.00等資訊。
17. 從文件所載內容顯示,有關轉帳文件中的“附言”部份是留空的,即此筆轉帳並未說明轉帳之“用途”;在此情況下,該文件內容並不能準確無誤判斷有關款項是用作向被上訴人償還本案部份欠款。
18. 兩名上訴人在執行異議所附的文件九內(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該文件顯示付款帳戶名稱為J、收款帳戶名稱為C、轉帳金額為50,000.00等資訊。
19. 從文件所載內容顯示,由於有關轉帳文件中的“附言”部份是留空的,即此筆轉帳並未說明轉帳之“用途”;在此情況下,該文件內容並不能準確無誤判斷有關款項是用作向被上訴人償還本案部份欠款。
20. 如果對兩名上訴人所提供附於執行異議狀之文件三至文件九進行仔細分析,不難發現該等文件本身是存在缺陷的,尤其該等文件全部皆未有說明相關的銀行轉帳/匯款的“用途”,因此,文件所反映的事實與兩名上訴人欲以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償還本案部份欠款的情況並不相稱。
21. 事實上,對於有關情況,被上訴人在本案的反駁狀之第26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提出爭執(並非如兩名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書中所指的對文件不作爭議),而為着一切法律效力,被上訴人現再次對相關文件提出爭執;且再作重申,如果上述轉帳/匯款的款項屬償還部份本案欠款的話,兩名上訴人定必會要求被上訴人發出相關的受領證書,以作為兩名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憑證,然而,兩名上訴人於本案起始至今,一直未能提供被上訴人向其發出的受領證書。
22. 由此說明,兩名上訴人聲稱所謂的已自行或透過他人所作的銀行轉帳/匯款向被上訴人部份還款僅屬其片面之言,絕不能單憑有關戶口的轉帳/匯款紀錄便認定兩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作部份償還本案欠款,這無疑是完全欠缺有力證據佐證的。
23. 根據《民法典》第335條“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制度,兩名上訴人有義務為其所指事項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亦即是說,最起碼有關文件必須明確指出交易款項之用途,又或兩名上訴人必需出示由被上訴人向其等發出的受領證書,以證明兩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作出部份還款;倘若兩名上訴人未能提供上述依據佐證,則被上訴人認為,單憑異議之文件三至文件九所載的銀行交易紀錄,根本不足以證明兩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償還本案部份欠款之事實。
24. 有鑒於兩名上訴人所提供的文件根本不能證明兩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償還本案部份款項,故原審法院對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至第9條,以及第11條至第13條所作之認定並不正確,取而代之,上述條文所載之事實應當視為未能證實。
25.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規定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但自由心證不是絕對的,在原審法院審查證據以形成其內心確信時犯有明顯錯誤時,如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是可通過上訴機制介入並對之作審查。
26. 綜上所述,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變更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事宜裁判,將原審法院在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至第9條,以及第11條至第13條之事實視為未獲證實;而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亦應當繼續視為未獲證實。
27. 另一方面,兩名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書中指出: “他們親自或委託其他人向被上訴人償還了折合合共MOP$4,867,469.40元(當中他們聲稱上訴人A A 曾以“YYYY貴賓廳”名義向被上訴人返還的HKD$2,000,000.00,折合MOP$2,060,000.00;以及上一部份由上訴人B B 償還的RMB$2,180,000.00,折合MOP$2,807,469.40)”,對此,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28. 無論在兩名上訴人的上訴陳述書,抑或執行異議所見,關於上訴人A A 曾向被上訴人返還的HKD$2,000,000.00,折合MOP$2,060,000.00之部份,他們根本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佐證,當中包括但不限於文件證據,甚或由被上訴人向其等出具的(倘有)受領證書。
29. 誠如是,在兩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訴人A A 曾以“YYYY貴賓廳”的名義向被上訴人返還HKD$2,000,000.00,折合MOP$2,060,000.00本案之部份欠款的前提下,被上訴人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事宜繼續視為不獲證實,並維持原審法院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之事實列,以便作出倘有之調查及裁判。
30. 對於兩名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書中提到,其等在執行異議狀所附的文件二、文件十及文件十一的短紀錄,可以證實兩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償還部份本案欠款,對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述表述完全不同意。
31. 首先,在短訊的發信人部份,顯示了“133829*****”及“##”(微訊號);如果兩名上訴人認為發信人是被上訴人的話,他們應為此提供證據加以證實;然而,兩名上訴人未如此為之,所以,對於發信人是否屬被上訴人,這是存在疑問的。
32. 其次,即使認為發信人是被上訴人(此部份未經證實),兩名上訴人單憑短訊內的片言隻字,且有關短訊亦未有說明內容的前因後理,卻試圖單憑短訊內容提到的“六、七百萬”等描述來粉飾該短訊是由被上訴人發出、繼而認定其與本案所討論的款項相關。在欠缺充足支持的前提下,被上訴人絕不認同兩名上訴人斷章取義的片面解讀,對被上訴人而言,認為短訊內容根本不能證實兩名上訴人所主張的內容,更不能顯示發信人是在提及本案相關的債務,甚至可以說成是該等款項與本案毫無關連亦不為過。
33. 第三,文件十及文件十一的對話內容未有指出相關的對話客體;例如,文件十中所提及的“老曾”和“老冒”,所指向的對象究竟是誰? 兩名上訴人未有詳細描述之;況且,在文件二及文件十一的短訊內容中,更從未提及相關客體。
34.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兩名上訴人提出的短訊紀錄不予考慮,尤其不能透過該等短訊內容來認定其等已向被上訴人償還本案任何欠款。
35. 最後,就兩名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提出“在將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和第14條事實視為證實後,結合其他已證事實,應裁定異議理由部份成立,並在執行金額中扣除有關款項,對此,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
36. 首先,正如上述部份已經提到,雖然上訴人A A 聲稱曾向被上訴人返還的HKD$2,000,000.00,折合MOP$2,060,000.00之(載於原審法院載入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但由於兩名上訴人根本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所以,關於上訴人A A 聲稱曾向被上訴人返還的HKD$2,000,000.00,折合MOP$2,060,000.00本案部份欠款之事宜,應當繼續視為不獲證實,並保留原審法院調查基礎內容列第6條,以便法院對之作查明及判斷。
37. 除此之外,就兩名上訴人聲稱上訴人B B 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向被上訴人償還本案部份欠款之部份,在上文已證實有關事宜欠缺充足證明力,故載於初級法院調查基礎內容列第7條至第9條、第10條至第13條事實之事實應當視為未獲證實,而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及第14條亦應當繼續視為未獲證實。
38.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被上訴人在上述提出的理由及不接納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繼而認定兩名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能成立,變更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事宜裁判,將原審法院在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至第9條,以及第11條至第13條視為未獲證實,並維持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及第14條所指事實視為未獲證實。
基於上述原因,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決本上訴答覆之理由成立,駁回兩名上訴人的請求,並一如既往作出公證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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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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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經庭審後,原審法官認定以下事實:
於2013年10月24日被執行人A及B簽署了執行卷宗第31頁的文件,其內容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已證事實A項)
請求執行人多次向三人要求返還編號1358的《代管收據》所指的款項,但直至今天,三人依然未向請求執行人作出償還。(對待證事實第5條的回答)
No dia 4 de Junho de 2014, o 3º executado depositou a quantia de RMB¥400.000,00 na conta bancária do exequente (fls. 14 dos autos, cujo teor, e para todos os efeitos jurídicos, se considera aqui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對待證事實第7條的回答)
No dia 7 de Agosto de 2014, o G depositou RMB¥300.000,00 na conta bancária do exequente (fls. 15 dos autos, cujo teor, e para todos os efeitos jurídicos, se considera aqui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對待證事實第8條的回答)
No dia 2 de Setembro de 2014, o 3º executado depositou RMB¥330.000,00 na conta bancária do exequente (fls. 16 dos autos, cujo teor, e para todos os efeitos jurídicos, se considera aqui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對待證事實第9條的回答)
No dia 8 de Outubro de 2014, o 3º executado incumbiu ao E a depositar RMB¥300.000,00 na conta bancária do exequente (doc. de fls. 17 dos autos, cujo teor, e para todos os efeitos jurídicos, se considera aqui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對待證事實第11條的回答)
No dia 11 de Outubro de 2014, foi depositado RMB¥300.000,00 na conta bancária do exequente (doc. de fls. 18 dos autos, cujo teor, e para todos os efeitos jurídicos, se considera aqui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對待證事實第12條的回答)
Em data não apurada, o J depositou RMB¥50.000,00 e RMB¥30.000,00, respectivamente na conta bancária do exequente (doc. de fls. 19 a 20 dos autos, cujo teor, e para todos os efeitos jurídicos, se considera aqui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對待證事實第13條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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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認為原審法官錯誤認定調查基礎內容第10及第14條事實。
原審法官針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0及14條疑問點作出了以下回答:
第10條 -“於2014年9月3日,第三被執行人以“YYYY貴賓廳”名義分別向請求執行人償還了RMB400,000及RBM70,000?”
原審法官認定為“不獲證實”。
第14條 -“上述6)至13)條的款項都是用作償還編號1358的《代管收據》所指的款項?”
原審法官認定為“不獲證實”。
就事實事宜裁判可變更性的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規定:
“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 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 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 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按照上述規定,中級法院可以在下列情況下變更原審法院法官對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
- 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卷宗內,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 卷宗內所提供的資料必然導致作出另一裁判;
- 嗣後之新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眾所周知,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58的規定)。
中級法院第322/2010號上訴卷宗對於心證方面提出以下精闢觀點:
“除涉及法律規定具有法院必須採信約束力的證據外,法官應根據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此外,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設定上訴機制的目的是讓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犯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或法律審判方面的錯誤為依據,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一審法院因有錯誤而致不公的判決,藉此還當事人的一個公道。
申言之,如非一審法院犯錯,上訴法院欠缺正當性介入和取代一審法院改判。
誠然,單就事實問題而言,根據主導庭審的直接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審法院法官是親身直接調查和評價證據,以及在庭上會集訴訟當事人、證人和鑑定人等,經由言詞辯論後,才能認定事實以引為裁判的基礎,因此毫無疑問較上訴法院法官更有條件去評價證據以認定事實。”
另外,中級法院第162/2013號上訴卷宗同樣認為,“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上級法院只有在明顯的錯誤下才可推翻”。
由此可見,只有當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犯有錯誤,上訴法院方可廢止一審法院所作的事實裁判,取而代之自行重新評價相同的證據以改判事實事宜。
而評價證據時可能出現的錯誤包括違反關於法定證據的規定或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
針對本上訴案而言,原審法庭所採納的證據,包括人證及書證等證據方法,都不屬於具約束力的法定證據,即是有關證據對認定受爭議的事實沒有完全證明力。
既然不能限制法官必須採信該等證據,相反是由法官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規定對證據作自由評價,那麼法官可自由評價證人證言的可信性、有關文件內容或條款的真確性及準確性,由此可見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關於法定證據的規定。
再讓我們審查原審法院法官在審理事實事宜時有否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
如上所述,根據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法官在調查事實和評價證據證明力時,是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決定採信與否由訴訟當事人提交的證據。
除非有違經驗法則或常理,否則法官的取態可以是採信或不採信卷宗內不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方法。
首先,針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疑問點,原審法官未能認定“於2014年9月3日,第三被執行人以“YYYY貴賓廳”名義分別向請求執行人償還了RMB400,000及RMB70,000”這項事實。
事實上,原審法官在事實審的理由說明內沒有就該事實的認定作出任何解釋,從而無法得悉因何理由而不予認定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疑問點。按照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官是根據第14至20頁之文件,結合異議人的第四名證人E的證言,而對調查基礎內容第7、9、11、12及13條疑問點作出答覆,但偏偏沒有解釋同樣應以第14頁書證予以證明的第10條疑問點,是因何理由而未能獲得認定。
根據庭審紀錄,異議人的第四名證人E在庭審僅針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1條疑問點作答,因此原審法官在審理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疑問點時並沒有考慮該證人的證言。
由此可見,原審法官亦應透過卷宗第14頁之文件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疑問點作出審理。但奇怪的是,原審法官以卷宗第14頁之文件認定調查基礎內容第7疑問點,但同樣載於該文件的其他兩項轉賬,即第三被執行人於2014年9月3日分別存入請求執行人賬戶內兩筆金額分別為人民幣400,000元及人民幣70,000元的事實卻不獲證實,亦無作任何解釋。
由此得出的結論是原審法官在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疑問點作審理時存在明顯錯誤。
本院認為,根據同一份文件所顯示(卷宗第14頁),除了調查基礎內容第7疑問點所指的轉賬外,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疑問點所提到的兩筆轉賬亦應獲得證實,否則便有違經驗法則及常理。
有見及此,本院裁定這部分的事實爭執理由成立,批准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疑問點的回答改為如下:
“No dia 3 de Setembro de 2014, o 3º executado depositou na conta bancária do exequente, RMB400.000,00 e RMB70.000,00, respectivamen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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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還針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4條疑問點的回答提出爭執。
原審法官未能認定存入請求執行人賬戶內的款項是用作償還編號1358的《代管收據》所指的款項。
如上所述,根據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法官在調查事實和評價證據證明力時,是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決定採信與否由訴訟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除非有違經驗法則或常理,否則法官可採信或不採信所有不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方法。
事實上,正如原審法官所言,單憑上述書證並不足以認定有關存款是用作清償債務。
誠然,即使被上訴人沒有針對有關文件的真實性提出爭辯,但文件內容僅符合《民法典》第370條第2款的規定才具有完全證明力。由於本案的情況不符合該規定,因此法官可自由評價文件內所載之事實。
儘管上訴人的證人表示有關款項都是用作還款,但根據文件資料顯示,有關轉賬並沒有說明用途,上訴人提出的質疑根本不構成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常理的情況,因此原審法院法官按照其心證對事實作出的判斷不應被推翻,從而得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因兩名異議人無法證明執行程序所涉及的債務已被部分清償,原審法官裁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判應予以維持。
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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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就被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向本院提出的請求 ⼀ 變更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事宜裁判,將原審法院在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至第9條,以及第11條至第13條視為未獲證實,因被上訴人沒有提出上訴,故本院無須對該問題作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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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 批准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疑問點的回答改為:
“No dia 3 de Setembro de 2014, o 3º executado depositou na conta bancária do exequente, RMB400.000,00 e RMB70.000,00, respectivamente.”
- 上訴人A及B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以連帶責任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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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1月24日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馮文莊
民事上訴卷宗 第629/2022號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