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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11/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789/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3-22-000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一審判處嫌犯A是以正犯身份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對此罪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實際徒刑(詳見本案卷宗第416至第423頁的判決書原文)。
  嫌犯A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他並沒有犯罪故意、原審庭無論如何對他的量刑決定因並沒有判緩刑而顯得明顯過重,故請求改判無罪或至少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484至第489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34頁至第536頁背面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也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49至第551頁的意見書內容)。
  今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後,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可知今被上訴的判決的原文已載於卷宗第416至第423頁,其主要內容如下:
「《合議庭裁判》
***
一、案件敍述(Relatório)
  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對以下嫌犯提出控訴:
  嫌犯A(A),男,......,......,......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電話:......。
*
  控訴事實(Acusação):
一、
  A(嫌犯)為B(被害人)之前夫。
二、
  2020年12月15日晚上約9時20分,嫌犯尾隨被害人至被害人位於下環街...號......大廈...樓...單位之住所,當被害人打開住所大門時,嫌犯突然從被害人背後,使用右手鎖住被害人頸部並將其推進上址單位內,隨即關上大門。
三、
  為免被害人逃離住所,嫌犯使用雙手捉著被害人,將其大力按壓在梳化上,並向被害人說出“今晚唔好諗住離開喱度”。
四、
  被害人不斷反抗並大聲呼叫“救命”,嫌犯不作理會。
五、
  同日晚上約9時45分,治安警員接報抵達上址單位門口,聽到被害人大聲呼叫:救命、放開我、比我走。
六、
  消防員隨即使用工具將上址單位大門打開,治安警員在單位內截獲嫌犯,並當場解救被害人。
七、
  同日經醫生檢查,被害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參見卷宗第26、104頁)
八、
  嫌犯明知違背被害人意願,仍使用暴力將被害人禁錮在上址單位內,從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九、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十、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對嫌犯A提出控訴,指控嫌犯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答辯狀(Contestação):
  嫌犯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載於卷宗第335頁連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請求法院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證據。
*
  審判聽證(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本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其他先決問題。
  審判聽證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按照法定程序公開進行。
  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理由說明(Fundamentação)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Discutida a causa, provaram-se os seguintes factos):
1.
  A(嫌犯)為B(被害人)之前夫。
2.
  2020年12月15日晚上約9時20分,嫌犯尾隨被害人至被害人位於下環街...號......大廈...樓...單位之住所,當被害人打開住所大門時,嫌犯突然從被害人背後,使用右手鎖住被害人頸部並將其推進上址單位內,隨即關上大門。
3.
  為免被害人逃離住所,嫌犯使用雙手捉著被害人,將其大力按壓在梳化上,並向被害人說出“今晚唔好諗住離開喱度”。
4.
  被害人不斷反抗並大聲呼叫“救命”,嫌犯不作理會。
5.
  同日晚上約9時45分,治安警員接報抵達上址單位門口,聽到被害人大聲呼叫:救命、放開我、比我走。
6.
  消防員隨即使用工具將上址單位大門打開,治安警員在單位內截獲嫌犯,並當場解救被害人。
7.
  同日經醫生檢查,被害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
8.
  嫌犯明知違背被害人意願,仍使用暴力將被害人禁錮在上址單位內,從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0.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答辯狀:
  嫌犯的教育水平為初中畢業。
  嫌犯需供養兩名女兒。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嫌犯現為無業,靠親戚及朋友接濟。
  嫌犯離婚。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6年6月7日至21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信任之濫用罪」,而於2019年4月26日被第CR3-18-0090-PCC號卷宗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檢察院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7月25日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嫌犯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裁判於2019年9月9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8年9月4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而於2019年7月26日被第CR4-18-0461-PCC號卷宗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11月2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該案裁判於2019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於2020年3月17日,該案與第CR3-18-0090-PCC號卷宗進行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該刑罰競合判決於2020年4月15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8年2月1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和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而於2020年7月3日被第CR1-19-0251-PCC號卷宗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並與第CR3-18-0090-PCC號卷宗及第CR4-18-0461-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五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該案裁判於2021年7月27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20年7月23日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恐嚇罪」、《刑法典》第178條結合第175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及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侮辱罪」、《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2021年10月29日被第CRl-21-0082-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兩年徒刑、六個月徒刑、六個月徒刑、三個月徒刑、三個月徒刑、三個月徒刑及四個月徒刑,七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四年。嫌犯及檢察院均不服裁判提出上訴,該案尚處於上訴階段。
➢ 嫌犯曾於2020年7月23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及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侮辱罪」,而於2021年11月11日被第CR3-21-0190-PCS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判決於2021年12月6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2021年1月13日於因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第129條第2款h項及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而於2022年5月25日被第CR5-22-0036-PCS號卷宗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並與第CR3-21-0190-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判決而提出上訴,該案尚處於上訴階段。
*
  未獲證明的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明。
*
  事實的判斷(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baseou-se em):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與被害人為前夫妻關係,案發當日其沒有尾隨被害人到她的住所,其遠距離看到被害人與一男子一同返回住所,後來該男子離開了,在被害人打開住所鐵門及木門時,其行上前,跟被害人說欲跟她商討女兒的監護權問題,其在得到被害人的同意下才一起進入她住所內,其並沒有用手鎖著被害人的頸部推她入內;在單位內,其只是跟被害人商討女兒的親權問題,其說她當初應承將女兒的親權給其的,其沒有用雙手拉扯或按壓被害人,沒有與被害人有任何身體接觸,亦沒有襲擊、恐嚇及禁錮被害人,其也沒有向她說出“今晚唔好諗住離開喱度”,被害人只是不斷無故哭泣及大聲喊“救命!”,其不知道是為甚麼她這樣做,被害人廳該沒有呼叫過“放開我、比我走”;其後,警員拍門要求其開門,其打開木門後問他們甚麼事,其亦告知他們其還有事跟被害人傾談,其便關上木門,並叫被害人自己開門;隨後,消防員便將單位大門打開,警員入內便立即將其推入洗手間毆打。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案發時其與嫌犯已離婚,但未完全處理妥女兒的親權行使問題,其當晚獨自返回住所打開了單位鐵門,在成功打開木門之際,嫌犯突然出現,捉著其手部及鎖著其頸部,並將其推入單位內,且立即關上大門(當時他沒有獲得其同意進入單位的);在單位內,嫌犯將其推向梳化,質問其為何不給他女兒的撫養權,其回應指他可向法院申請,期間,嫌犯對其說“你今晚唔好諗住離開喱度”、“今晚係你嘅死期”、“出年今晚就係你嘅死忌”,其當時感到很害怕且一直哭泣,其一直想去開門離開,但嫌犯不讓其開門,其多次欲從梳化起來,但都會被他推回梳化上,他更曾用雙手捉著其手部,又大力按壓其肩臂;其曾叫嫌犯快些離開,他說今世都不會放過其;期間,嫌犯曾吸食一支煙,其則一直大哭及大叫;直至警員來到,警員曾要求嫌犯開門,但嫌犯拒絕打開木門,還罵回警員及叫他們離開,之後,消防員成功破門,警員便將他推往洗手間;其當日身上的傷勢是由嫌犯造成的;其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但不需要民事損害賠償。
  治安警察局警員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到場調查本案的具體經過,尤其指出因接報到達現場,到達後,聽到有一名女子在涉案單位內大叫“救命”及“放我走”等字眼,當時情況緊急,其立即開啟了肩上的攝錄裝置,並召喚支援,其上司來到後便召喚消防員協助;其等曾拍門要求單位內的人開門,嫌犯回應暫不能開門,要繼續傾談事宜,其等再要求他開門,他開了木門約一分鐘內,並再把木門關上;及後,消防員便破門入內,其等進入單位後,見嫌犯情緒激動,被害人則坐在梳化上一直哭泣,二人衣著正常,未見單位內因二人拉扯而亂作一團的情況;當其等要求嫌犯出示證件時,他沒有出示,也沒有回應為何他身處在單位內。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經過,尤其指出其主要跟嫌犯錄取口供。
  載於卷宗第3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5至8頁的觀看影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51頁及第104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以及卷宗第26頁的醫生檢查報告。
  載於卷宗第80至81頁、第85至88頁及第202至204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162至165頁的社會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被害人及各警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觀看影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照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否認控罪,然而,考慮到被害人客觀及清晰的證言內容,清楚指出了嫌犯的作案具體經過,對應警方證人到達現場時目睹及聽到的具體情況及觀看影像筆錄及截圖所顯示的情況,特別是嫌犯當時的回應及反應,結合案中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及照片所鑑定及顯示出被害人相關身體位置的傷勢與被害人所指出者相互脗合,加上本案的起因,尤其嫌犯及被害人就女兒的親權事宜的紛爭,以及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嫌犯於案發時的舉措顯然是禁錮被害人在單位內,違反她欲離開單位的意願,不讓她自由離開,剝奪她的行動自由(即使時間不是很長),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
  定罪(Aplicação do Direito):
  《刑典法》第15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規定: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剝奪他人自由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持續超逾兩日;
  b)在剝奪自由之前或與此同時,有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折磨,或其他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c)佯稱被害人精神失常,以此為藉口而作出;
  d)行為人在假裝具有公共當局身分,或在明顯濫用其公共職務所固有之權力下作出;或
  e)引致被害人自殺,或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三、如因剝奪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如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則以上各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A明知違背被害人B意願,仍使用暴力將被害人禁錮在上址單位內,從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由2020年12月15日晚上約9時20分至約9時45分)。因此,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基於此,本法院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分別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量刑(Medida concreta):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是:
a)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的義務的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系為彌補犯罪的後果而作出的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系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依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不低、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不低、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並非初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被害人被禁錮時間的長短,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嫌犯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行為之前已作出不少不同類型的犯罪行為,但其一而再、再而三作案,沒有珍惜以往前科判刑曾給予的緩刑機會,可顯示出嫌犯守法意識非常薄弱,故意程度及罔顧法紀的情況嚴重,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
三、決定(Decisão)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控訴書內容已獲證實而裁定如下:
a) 嫌犯A(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結合第29/2021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澳門幣600元的捐獻,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
  判處嫌犯繳付7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各項訴訟負擔。
  訂定指定辯護人費用為澳門幣2,500元(根據第297/2013行政長官批示結合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所核准的附件表5.1及註一),由嫌犯支付。
*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裁判確定後,適用於嫌犯的強制措施消滅(《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
  將卷宗內的扣押光碟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並將之適時銷毀。
  裁判確定後,製作裁判證明書送交第CR1-19-0251-PCC號卷宗(緩刑期)、第CR1-21-0082-PCC號卷宗(處於上訴階段)、第CR3-21-0190-PCS號卷宗〔已被第CR5-22-0036-PCS號卷宗競合〕及第CR5-22-0036-PCS號卷宗(處於上訴階段)以作適當處理。
  ......」。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就原審判決是否沾有上訴人所力指的、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之瑕疵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任何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有違背法庭在審理爭議事實時所應遵循的專業法則,而原審庭在綜合分析所有證據材料的基礎上,對涉及公訴犯罪事實的最後認定結果,在常人一般生活的經驗法則角度下來看,也屬合情合理,故此上訴人不應以各自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
如此,在原審已證事實面前,上訴人有關其並沒有犯罪故意之主張也是站不住腳的。
至於上訴人有關改判緩刑的請求,也是明顯不成立的。的確,上訴人已非初犯,在一審庭審上否認作出被指控的事實,他這情況焉能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中有關給予緩刑優惠的實質準則?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上訴在此被駁回。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玖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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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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