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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11/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520/2022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道路交通法》第89條),並建議根據第94條(二)項之規定禁止嫌犯駕駛,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2-22-0070-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決定判處七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40澳門元,合共10,500澳門元(壹萬零伍佰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五十日;
2.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七個月;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的規定,被判刑人必須在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報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告誡被判刑人倘於禁止駕駛期間內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或騎單車,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3. 判處A向交通事務局支付440澳門元(肆佰肆拾澳門元)的賠償,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I.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及說明理由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的逃避責任罪,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2. 也就是說,構成逃避責任罪要求的是駕駛者自身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繼而有意透過以法定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責任,例如繼續駕駛逃離交通意外發生現場。
3. 而本案中,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在自身知悉交通意外發生的前提下,繼續駕駛逃離交通意外發生現場。
i. 關於說明理由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4. 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時指出:
雖然嫌犯稱他所駕汽車的軚盤位於車廂左側,並否認事發時知悉自己所駕車輛撞倒分隔行車道的錐形反光器,但監控錄影顯示嫌犯撞倒八個錐形反光器之多,且嫌犯隨即扭軚修正行車方向(否則餘下的三個錐形反光器亦會被嫌犯所駕汽車撞及),按照一般駕駛者的行為反應及邏輯,法庭認為嫌犯稱不知悉撞毀了錐形反光器的辯解並不可信,並經客觀及綜合分析證人之證言,以及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包括第21至24頁的翻看監控錄影筆錄、第65至68頁交通事務局的回覆)及扣押光碟等證據形成心證,且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嫌犯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處理意外便離去,此舉實是欲逃避承擔責任的表現。
5.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上述理由說明並不足以讓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知悉交通事故的發生,兩者之間缺乏適當因果關係。
6. 按照上述所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所以會扭軚修正行車方向,完全是因為發現交通事故的發生,並且為了避免撞及餘下的三個錐形反光器,而故意為之。
7. 然而,原審法院卻未能指出上訴人在客觀層面如何得悉或從何種途徑知悉碰撞或交通事故的發生。
8. 需要指出的是,扭軚修正行車方向是一個相當正常的駕駛者的操作,與上訴人是否知悉交通事故的發生並不存在必然的關係。
9. 的確,上訴人可能是為了避免撞及餘下的三個錐形反光器而作出扭軚行為,但這僅能代表上訴人看到前方的三個錐形反光器,而並不能直接反映出上訴人知悉交通事故的發生或察覺其已撞倒後方的八個錐形反光器。
10. 透過扣押光碟片段看到,上訴人駕駛MX-**-**號汽車撞及八個錐形反光器的時間只有兩秒,倘若該兩秒時間內,上訴人並沒有留意到車輛右側發生碰撞,那麼,在經過該意外地點後,已無法再留意到後方的情況。
11. 事實上,上訴人在庭審中多次表示不知道交通事故的發生,並認為交通事故當日所作出的扭軚行為,有可能是其看到車輛前方的水碼或者看到隔離線對面方向的巴士後,才作出扭軚行為。(見庭審錄音03:38-03:56及21:02-21:20)
12. 另外,上訴人所駕駛的MX-**-**號汽車為一輛左軚汽車,且在卷宗第22頁中可見,上訴人所駕駛的汽車右邊與水碼的高度相若,甚至車身比錐形反光器還要高,這正正側面體現出上訴人當時確實不具條件察覺錐形反光器的存在。
13.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在上述說明理由中並不能透過上訴人的扭軚行為,來充分解釋及說明上訴人知悉交通事故的發生。
14.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上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且有關說明理由明顯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ii. 關於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
15. 按照原審法院已認定之已證事實,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清楚知道碰撞的發生,卻未將車輛停下採取適當措施進行處理,而是繼續駕車沿松出隧道往高士德大馬路方向駛去,並在明知發生交通意外引致公共財物受損的情況下,仍有意識地自願駕車離開現場。
1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第336條第1款規定,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證據方可構成自由心證之基礎,且就證據評價而進行自由心證時亦須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17. 為着分析上訴人是否存在犯罪的客觀事實,以及被上訴判決是否存在審查證據錯誤,有必要就案中已調查之證據進行分析。
18. 針對已調查之證據,正如尊敬的Manuel Leal-Henriques在其著作《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中引述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所指出:直接證據指的是直接具證明力的事實;至於指的是有別於證據的其他事實,但透過該等事實,結合經驗法則,可推論並得出欲證明的內容。
19. 而其亦於該著作中重申:證據是指透過對某一事實的直接分析,從而對待證事實作出準確的判斷,在審判中,所作出的終局有罪裁判必須以已證明的事實為依據,而非單純的跡象。
20. 簡而言之,針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應透過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方可予以認定。
21. 經過審判聽證,本案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事故現場的監控錄像、涉案車輛的檢查報告以及卷宗內之其他書證。
22. 首先,需要強調一點,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控罪,並多次明確指出其不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
法官:當持撞到8個雪糕櫃,佢地係跌左去隔離線戈到,係咪?
上訴人:我唔清楚喎當時,但我睇番啲相就係囉
法官:你當時唔知?
上訴人:唔知
法官:你當時唔覺得你自己卡到野咩?
上訴人:唔覺喎

法官:咁你唔係樓左軚咩?
上訴人:我當時真係唔清楚
法官:你連自己好近戈邊撞到雪糕筒都唔知吖?
上訴人:我係另外一邊,我真係唔知。同埋我架車好高,睇唔到,好正常。
……
檢察官:唔係點解你唔知你撞左?
上訴人:感覺唔到所以就唔知囉
檢察官:如果你感覺唔到可能撞左落架巴士到囉。
上訴人:咁你會望到可能係向戈個方向你會行番直行
檢察官:但你感覺唔到你過線咩?
上訴人:我應該係感覺到過線先會轉過去嘅。
(見庭審錄音01:57-03:56)
23. 而且,不論在治安警察局所作之筆錄或庭審中的聲明,上訴人均曾明確指出沒有感到汽車曾與任何物件發生碰撞,事後經警員解釋後才知悉曾不慎撞及錐型反光器。
24. 在庭審中,儘管尊敬的法官 閣下及檢察官 閣下均曾多次以多種不同的角度進行發問,以圖質疑上訴人對交通意外的不知情,但是,上訴人依舊十分堅定自己的意見,確信當時自己確實不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並合理地向法庭解釋當時的實際情況。(見庭審錄音01:57-03:56)
25. 可見,上訴人由始至終均不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
26. 至於證人證言方面,警員B及C則認為上訴人在駕駛車輛時,涉案交通意外會導致聲響、碰撞感及汽車震盪等因素,足以讓上訴人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故按兩人之判斷,推斷上訴人當時的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
27. 然而,有必要指出,警員B則是接報到處理交通事故;而警員C負責的是觀看錄像。亦即,兩人所獲得的資訊僅能透過案發後到現場的觀察、現場的監控錄像及事後到現場所拍攝的照片而得知。
28. 考慮到兩人均沒有身處在當時的案發現場,也沒有到案發現場以涉案輕型汽車的駕駛位去加以判斷,根本不能說明當時案發現場在上訴人的位置的實際情況,尤其是兩名警員證人所指的聲響、碰撞感以及汽車震盪。
29. 換言之,有關證言均屬於證人的個人憶測,可理解為證人在觀看錄像後對交通意外的個人確信,顯然不能以此作準。
3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第1款規定,須向證人詢問其直接知悉且為證明對象之事實。
3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第2款規定,就有關事實之純屬個人確信之表述或對該等事實之個人理解,僅在下列情況下及在該等情況所指之嚴格範圍方可採納:a)該表述或理解不可能與就具體事實所作之證言分開;b)基於任何科學、技術或藝術方面之原因而作出該表述或理解;c)在法官確定可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時作出該表述或理解。
32. 正如Manuel Leal-Henriques在其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PP de Macau》中所提出的觀點,在證言與所獲得的事實真相(所見、所聽、所聞、所接觸及所知)之間必須存在直接的關係,即實質及緊密的關係,且不受第三人的干預或介入。
33. 同時,該名學者也在另一著作《Manuel de Formação de Direito Processual Penal de Macau》中指出,所陳述的事實還應該是證明的對象或內容,而非其他結論性、價值判斷、個人的確信或推測性事實。
34. 因此,上訴人認為,警員證人B及C針對交通意外中,就關於上訴人當時是否知悉交通意外發生的證言,均不屬其直接知悉之事實,相反卻屬於結論性及推測性事實,故有關證言全部不應予以採納。
35. 相反,證人D在案發時,正身處上訴人所駕駛汽車的副駕駛位置,也是最接近該汽車與錐型反光器發生碰撞的位置,故其才是最有條件去指出當時交通事故所引致的聲響、碰撞感以及汽車震盪之人。
36. 然而,證人D在庭審中卻沒有對案發當日存有很大印象,甚至是其後上訴人向其告知時,方才得悉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回憶起當日曾乘坐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辯護人:證人你好,我想問一問呢你當時2021年7月22日零晨時候你係咪坐緊嫌犯架車嫁嘛?
證人:應該係嘅。
辯護人:你坐係邊個位置?
證人:嫌犯隔離。
辯護人:副駕駛戈到,係左邊定右邊啊?
證人:右。
……
辯護人:證人你戈日係坐呢架車嫁嘛係咪啊?
證人:係啊
辯護人:係吖嘛,你當時坐係車入面時你有冇feel到有震動或者點樣嫁?
證人:都唔記得。
辯護人:唔記得,姐係你無乜印象一日撞到野?
證人:無印象。
辯護人:有冇聽到聲戈啲啊?
證人:平時坐底係佢部車都係得音樂聲咋喎。
辯護人:姐係你平時都有坐開嫌犯嘅車?嫌犯平時坐車姐係渣車嘅時候係會開音樂嘅?
證人:係啊。
辯護人:佢平時開唔開冷氣戈啲架?
證人:都開架。
辯護人:都開嘅,開冷氣刪窗咁樣。
證人:嗯
辯護人:你當時坐係到時見唔見到啲雪糕筒嫁?你坐係架車入面。
證人:冇留意喎真係。
辯護人:冇留意啊係咪。
……
檢察官:啊X生啊,戈個場景你有冇印象先其實?有冇個場景見到架巴士,兜一兜兜番去咁樣嫁?
證人:都唔記得。
檢察官:姐係其實戈日發生咩事你係唔知?完全唔記得有件咁嘅事?
證人:唔記得啊隔太耐。
……
法官:咁點解你記得戈日坐佢架車嘅?
證人:佢同我講嘅咁我先
法官:佢話你坐過佢架車?
證人:係啊,咁我印象中好似係啊。
法官:咁你就唔記得戈日有冇坐過佢部車?
證人:都印象中就有囉,印象中。(見庭審錄音12:41-14:58)
37. 從上述證言可見,證人D對於事發當日所發生的事情不具有完全及深刻的記憶,這意味着事發當日並沒有發生任何特別的事情,才會使證人對該日發生的事情沒有深刻印象。
38. 那麼,既然連位於副駕駛位置的證人都沒有察覺及印象,上訴人更難以察覺及發現交通事故的發生。
39.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在明顯錯誤,且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
40.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患有在說明理由上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且有關說明理由明顯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審查證據上存在明顯錯誤,且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
II.暫緩執行禁止駕駛
41.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而認定上訴人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則應考慮如下:
42. 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除了所判處的罰金外,尚對上訴人判處禁止駕駛七個月的附加刑。
43.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44. 事實上,對上訴人判處暫緩執行附加刑足以作譴責以及適當威嚇上訴人不再繼續作出犯罪行為。
45. 從犯罪之情節方面作出分析,上訴人並非存心或者蓄意犯罪,犯罪故意程度輕微,且對社會危害性不大。
46.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庭審中指出其工作雖為保險經紀,但其工作過程中有需要駕駛車輛進行業務。
47.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48. 基於此,懇請 閣下廢止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逃避責任罪」而判處的禁止駕駛7個月附加刑之部份,改判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訴訟理由成立,並裁定:
- 被上訴的判決因患有在說明理由上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上存在明顯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以及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等瑕疵,而廢止被上訴判決,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款a-c項以及第418條規定,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合議庭重新審理;
- 倘不如此認為,則廢止第94條第(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改判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1年7月22日凌晨4時18分嫌犯駕駛MX-**-**號輕型汽車沿松山隧道由羅理基博士大馬路向高士德大馬路方向行駛過程中,未有足夠小心和謹慎,導致該車失控,其右邊車頭、車身撞及擺放在隧道中間位置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的錐刑反光器,8個反光器因被撞破裂並散落在隧道另一側行車道內。(總損失為440澳門元)。
2. 嫌犯雖然意識到所駕汽車與隧道內所擺放公物發生了碰撞並造成公物損毀,但並未停車以適當方式處理意外,而是繼續駕駛MX-**-**號汽車從隧道中離去。
3. 嫌犯明知所駕車輛發生交通意外並引致公共財物損毀,仍有意識地自願駕車駛離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 嫌犯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
- 嫌犯在庭審中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為保險經紀,月入約10,000澳門元,須供養外婆及母親。
未獲證明的事實:
- 沒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理由說明指出,監控錄影顯示上訴人A撞倒8個錐形反光器後隨即扭軚修正行車方向,由此認為上訴人A稱不知悉撞毀錐形反光器的辯解並不可信。但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未能指出其在客觀層面知悉碰撞發生,在庭審中其解釋了其扭軚行為有可能是因為看到前方水碼或對面線巴士,因此,上訴人A主張不能透過上訴人A的扭軚行為來充分解釋及說明其知悉交通事故發生,被上訴判決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規定。
- 其在庭審中否認控罪,多次明確表示不知悉交通意外發生,而證人警員B及C認為交通意外導致的聲響、碰撞感及汽車震盪等因素推斷上訴人A知悉意外發生。上訴人A認為兩人當時沒有身處現場,亦沒有在該處以涉案汽車駕駛,認為有關證言屬個人憶測。上訴人A主張兩名警員就上訴人A當時是否知悉交通意外發生的證言不屬彼等直接知悉之事實,有關證言全部不應予以採納。相反,案發時坐在副駕最接近錐型反光器碰撞位置的證人D在庭審中表示沒有對案發當日存有很大印象,上訴人A認為意味著事發當日沒有特別事情。上訴人A認為既然副駕都沒有察覺及印象,上訴人A更難察覺事故發生,因此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及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
- 其非存心或蓄意犯罪,故意程度輕微,對社會危害性不大,主張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已足以達致懲罰目的,原審法院不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是違反法律規定。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2
雖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規定,但沒有具體指出原審法院於事實之分析判斷之中,哪裡存在“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的矛盾。此外,綜合其上訴內容,上訴人認為案中的證據不足以作出上訴人知悉碰撞發生的認定,其實是質疑原審法院就已證事實第2點及第3點的認定,因此上訴人A此部份的實質上訴內容應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就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就其是否知悉碰撞發生的認定,事實上,原審法庭亦已作出詳細解釋,“雖然嫌犯稱他所駕汽車的軚盤位於車廂左側,並否認事發時知悉自己所駕車輛撞倒分隔行車道的錐形反光器,但監控錄影顯示嫌犯撞倒八個錐形反光器之多,且嫌犯隨即扭軚修正行車方向(否則餘下的三個錐形反光器亦會被嫌犯所駕汽車撞及),按照一般駕駛者的行為反應及邏輯,法庭認為嫌犯稱不知悉撞毀了錐形反光器的辯解並不可信,…”(參見卷宗第89頁背頁)。
從以上分析可知,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的事實的判斷中已清楚闡述了其形成心證的理由,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是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A當時的行為,並未見有明顯違反邏輯判斷的情況。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起訴的事實證明方面,沒有明顯的錯誤。原審法院最後作出上訴人A知悉碰撞的結論符合常理,未發現存在任何違反經驗法則的情況或矛盾之處。
原審法院已詳細解釋了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與有關錐型反光器有發生碰撞。換句話說,上訴在上訴中所提出的質疑,被上訴判決已清楚作出解釋並闡述了形成心證的理由,我們認為相關論證完全符合經驗法則。事實上,本案涉及共8個錐型反光器被撞,以如此多次的碰撞,以及錐型反光器碰撞後被彈到對面行車線的距離來判斷,可以得知碰撞絕非輕微,上訴人A否認其知悉碰撞發生根本就欠缺足夠說服力。
可見,上訴人所提出的觀點所爭議的,其實是對原審法院心證的一種不滿而已,這明顯是與《刑事訴訟法典》所奉行的“自由心證”原則相違背的。原審法院對案中證據的審視與判斷是依據對一般生活經驗的了解,結合對各證據所作出的內心評價,最後結合邏輯形成最終的結論。

關於暫緩執行附加刑的上訴主張,上訴人沒有對 原審法院適用禁止駕駛的決定的合適性提出上訴理由,而是要求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我們知道,關於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緩期執行的制度規定於《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它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在澳門的司法實踐中,不少司法見解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生,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但是,上訴人的職業為保險經紀,其工作不是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人士。至於犯罪情節的嚴重性、故意程度或對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並不足以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換句話說,我們看不見當實質對上訴人A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會對其生計、甚至是生存帶來哪些嚴重的負面影響,以致必須考慮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可能性。
因此,我們認為在本案中不存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適用理由,不應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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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Não houv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a Fundamentação,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 e ilegalidade da Prova, por, na realidade, o Recorrente discorda é a livre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a quo;
2. A visualização das imagens do ocorrido permite ao Tribunal formar convicção, e de forma razoável, que o Recorrente tinha apercebido do embate, no entanto, ausentou-se do local a fim de evitar as eventuais responsabilidades;
3. O motivo atendível previsto no no. 1 do art. 109º da LTR cria uma excepção à regra da sanção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que só se deve aplicar em casos excepcionais e não em meras inconveniências que é um efeito inerente da própria sanção.
   Nesse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ízes, rejeitar o recurso por ser manifestemente improcente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2 參見中級法院於第516/2011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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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20/2022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