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598/202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12月7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98/2021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21-0049-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檢察院
被上訴人: 嫌犯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21-0049-PCC號刑事案,裁定嫌犯A被起訴的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詳見本案卷宗第326至第338頁的判決書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就一審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以請求廢止被上訴的判決,直接改判嫌犯罪名成立,或把案件發回重審(詳見卷宗第348頁至第358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發表了以下上訴理由的結語:
「......
1.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題下,檢察院對嫌犯A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持有不同意見。
2. 嫌犯出席庭審聽證,否認犯罪事實。
3. 原審法院未獲證明事實包括:嫌犯拒絕交出兌換的金錢和犯罪主觀要素。
4. 案中原審法院已證事實包括:嫌犯「向被害人發出一張XX貴賓會的收據及一張顯示大量現金的圖片,且向被害人表示剛跟客人兌換了大額款項,以博取被害人信任其有能力兌換金錢,再向被害人報上相關兌換率,被害人相信嫌犯有大量現金可進行兌換,便同意進行兌換交易,並按嫌犯的指示前往星際娛樂場的XX貴賓會與嫌犯會面」「被害人便將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並著嫌犯將兌換的人民幣四十四萬三千元(RMB¥443,000.00)轉帳至帳號為XXX及戶口為“B”的內地中國農業銀行戶口」「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已將兌換的人民幣四十四萬三千元(RMB¥443,000.00)轉帳至被害人指定的帳戶內,被害人便透過其妻子作出查詢,惟只收到人民幣四萬三千元(RMB¥43,000.00)」
「被害人一直未能收到餘下的人民幣四十萬元」「事件中,被害人損失約人民幣四十萬元(RMB¥40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四十五萬一千元(MOP$451,000.00)))。
5. 從上述已證事實,可確認嫌犯以港幣兌換人民幣為名,成功從被害人手上獲取了港幣50萬元,被害人只取得人民幣43,000元,即損失了應獲兌換人民幣40萬元,這項兌換由嫌犯和被害人直接進行;案中,嫌犯既不交付應兌換的等價人民幣,又不退還被害人已交付的港幣;換言之,嫌犯是拒絕交出兌換的金錢。
6. 為此,我們認為「嫌犯拒絕交出兌換的金錢」,屬應獲證明的事實。
7. 原審法院未獲證明的事實包括:案發前,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與包括“XX”在內的同伙(以下簡稱“同伙”)計劃以兌換金錢為由誘使目標人士進行兌換,再待目標人士將相關金錢轉帳到指定的貴賓會帳戶後,嫌犯便借故拒絕交出對應的兌換金錢予目標人士,從而騙取他人金錢;以及嫌犯的犯罪主觀要素。
8. 案中,被害人透過嫌犯的搭訕而進行貨幣兌換,同時被確認將現金交付了嫌犯,被害人最終損失了人民幣40萬元。
9. 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40萬元是一項事實,而這項事實由嫌犯所促成,可見沒有嫌犯以中間人身份出現,被害人不會損失金錢,這個中間人角色是案中的共同犯罪者。
10. 我們看看嫌犯在案中實施了那些行為。
卷宗第26和第27頁,嫌犯的手機微信資料紀錄,嫌犯在當日下午2:36和2:45分發給被害人兩張圖片,表示正在與客人兌換貨幣,並稱自己在貴賓會內有大量款項,所顯示者為港幣,目的表達有雄厚財務實力,之前已和其他人作出港幣兌換,收納了大量港幣。
11. 已證事實為:被害人按嫌犯指示前往星際娛樂場的XX貴賓會與嫌犯見面。同日下午約2時52分,被害人抵達貴賓會,嫌犯致電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因其當天已進行多筆交易,故會使用其他貴賓會戶口與被害人進行交易。
12. 嫌犯手機微信那張貴賓會收據和一疊疊港幣鈔票圖片發出時間,僅僅是被害人到達貴賓會前7分鐘,用意為取得被害人信任,當被害人同意兌換而到達貴賓會時,嫌犯在短短數分鐘內迅速改變貴賓會戶口與被害人交易,可見這是嫌犯早已佈署好的詐騙計劃一部分。
13. 原審法院已證事實接納了嫌犯大部分答辯狀內容,包括2020年7月26日至28日,嫌犯為朋友C兌換約港幣350萬元,以及嫌犯將C餘下的港幣200萬與D進行兌換交易。從而接納嫌犯的解釋,並作為已證事實。
14. 案中,自嫌犯被拘留後警方的全部偵查過程中,從來沒有出現嫌犯所聲稱的D,只有在嫌犯手機微信存有一個香港D1名字,偵查過程和刑事起訴法庭偵查中嫌犯也從來沒有提及,因此嫌犯答辯狀所描述的D,並稱全聽從D指示行事,缺乏依據,卷宗內查無這人物。
15. 事實上,在本案案發當日即2020年7月28日,嫌犯進行上述這些巨額港幣兌換,在卷宗內和嫌犯手機微信內完全沒有顯示出來,亦即找不到任何依據可資證明。依據經驗法則,嫌犯與D如真實地曾進行港幣數百萬元的巨額港幣兌換,手機微信必然存有紀錄,然而嫌犯手機微信沒有任何紀錄。
16. 近期以港幣兌換人民幣的俗稱換錢黨案件中,嫌犯與幕後涉嫌人都是預早進行精心策劃,故意留下一連串微信對話紀錄,以待一旦被警方查獲,嫌犯均會異常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將手機微信不加刪除呈交警方,以作為證明嫌犯為賺取少量報酬的跑腿以及對詐騙全不知情的假象,嫌犯並趕於被害人前進行報警,同時將案發前的所有微信通話紀錄則全部或局部先作刪除,本案即為一例。
17. 我們從被害人方面可印證嫌犯是刻意留下手機微信供警方調查。根據卷宗第31頁存款單,第103至109頁光碟筆錄及截圖,以及第112至113頁星際廣東貴賓廳取存紀錄。在貴賓廳內,15:29被害人將港幣現金交予嫌犯,15:34嫌犯將港幣49萬4420元存入了E帳戶。當被害人將港幣現金交予嫌犯,催促嫌犯轉帳兌人民幣時,嫌犯一直以多人排隊為由著被害人等待匯款。
18. 金融行業的實務告訴我們,本案屬一宗金錢交易,正常應以網上過戶,那有派人往銀行排隊匯款,嫌犯對被害人說詞不合常理只在拖延時間,好待幕後涉嫌者爭取時間偽造卷宗第53頁的中國工商銀行轉帳紀錄發給被害人,可見全屬嫌犯與幕後涉嫌人的預早安排。
19. 我們知道,內地銀行金融機構平日門市結束營業時間為16:00,卷宗第53頁嫌犯接受到的一張中國工商銀行轉帳紀錄為16:37,根本並非如嫌犯所言是在銀行排隊匯款的。當嫌犯將該銀行轉帳截圖發給被害人,被害人透過妻子確認只收到人民幣43000元,倘欠人民幣40萬元時,被害人進行追討,嫌犯微信迅速被涉嫌者拉黑,緊接著嫌犯率先表示被涉嫌人詐騙而搶先報警。
20. 案中,嫌犯搶先報警舉動溢出常理。警員證人F指出,當其到達現場處理事件時,是嫌犯說本人被他人騙了,令警員證人初時還以為嫌犯是被害人。我們可深入剖析一下,嫌犯在案中以低於涉嫌人開出的兌換價與被害人進行兌換,已從中獲取差價港幣5580元利益,嫌犯無論從那方面都並非被害人,搶先報警全屬整個詐騙行為的一部分,目的在取信警方和司法機構。
21. 本案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同犯罪中,各嫌犯共同承擔因犯罪行為衍生的法律後果。
22. 眾所周知,在貨幣兌換俗稱換錢黨的詐騙活動,包括貨幣兌換之搭訕、商議匯率、了解被害人的貨幣兌換種類和金額、兌換方式(現金或網上轉帳)、拒絕給付被害人交出全部或部分兌換金錢、手機通信聯絡、以及分享利益。換錢黨的詐騙活動屬於一個具鏈條關係的持續性犯罪,構成該罪者不限於中介搭訕者、發出手機聯絡訊息者、商討兌換匯率者、執行兌換者,接收金錢者,只要犯罪行為中的任何一成員實施了整個換錢黨的詐騙活動流程中的一個行為,應構成犯罪。
23. 在共同犯罪中,嫌犯無需知道和參與事實的全部,只需參與其中部分。案中,被害人損失金錢為已證事實,這個損失係基於一個持續數小時的詐騙活動而成,倘若沒有嫌犯的參與,被害人就不會損失金錢。
24. 嫌犯所參與部分是搭訕接觸被害人,向被害人展示有巨額現金照片促使被害人相信嫌犯有雄厚兌換財務實力,叫被害人交付港幣50萬元予嫌犯,嫌犯也接收了,這樣嫌犯已參與了詐騙事實的一部分。此外,嫌犯一早知道做港幣兌換人民幣活動,嫌犯必須預備相應金額的人民幣,當嫌犯無此准備或根本不作預備,詐騙也在形成中。
25. 綜上所述,針對嫌犯A,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對嫌犯A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3年實際徒刑。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將本案發回重新審判。」
就檢察院的上訴,嫌犯並沒有行使答覆權。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以下意見書(見卷宗第374至第376頁的原文內容):
「意見書
針對初級法院於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判決,檢察院不服,現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刑事起訴法庭提出的起訴中,起訴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初級法院經過審理,裁定嫌犯被起訴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在所提交的上訴狀中,檢察院司法官指,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本案中,嫌犯成功從被害人處獲取五十萬港元,但既不交付應兌換的等價人民幣,也不退還已交付的港幣,故“嫌犯拒接交出兌換的金錢”應視為或證事實。此外,根據嫌犯的行為,其首先透過發送圖片向被害人展示有足夠的財力進行兌換,被害人同意兌換後,嫌犯迅速改變交易的貴賓會戶口。被害人交付現金後卻無法收到相應的人民幣轉賬,並最終損失的四十萬人民幣。而且,雖然上訴人指其與“D1”曾有巨額的兌換經歷,然而,卷宗內卻沒有任何依據可以證明。雖然事發後是嫌犯搶先報警,但從其一系列行為來看,這都是嫌犯與幕後涉嫌人預先策劃的詐騙計劃,包括故意留下微信對話紀錄製作嫌犯不知情的假象。可見,嫌犯在本案中的角色應屬共同犯罪者。故此,請求根據案中倘足夠的證據,判處嫌犯被指控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並判處其三年實際徒刑,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將案件發回重審。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及卷宗內所載資料,除了對不同的法律觀點表示充分的理解和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應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
眾所周知,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顯示,2020年7月28日中午,嫌犯在娛樂場外遇上早前結識的被害人,並表示能以較好的匯率兌換金錢,遂兩人交換了微信。其後,嫌犯向被害人發出一張XX貴賓會自己名下的大額收據及一張顯示大量現金的圖片,並表示剛為客人兌換了大額的款項,以博取被害人信任其有能力兌換金錢,被害人最終相信嫌犯有大量現金可進行兌換,便同意進行兌換交易並按嫌犯的指示前往XX貴賓會後,尚未出現的嫌犯透過電話向其聲稱由於當日已進行多筆交易,需使用其他貴賓會戶口進行交易,後嫌犯才到XX貴賓會並與被害人一同前往同一娛樂場的廣東貴賓會。按照雙方共識,被害人交五十萬元港元現金予嫌犯,並著嫌犯將之兌換為四十四萬三千人民幣並存入被害人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嫌犯獲交付五十萬元港幣後,扣起當中的五千五百八十港元作為報酬後,將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港元按涉嫌女子“D1”的指示存入戶名為“E”編號為XXX的廣東貴賓戶口。約一個小時後,“D1”向嫌犯發送了一張已轉賬人民幣四十萬元至被害人指定銀行賬戶的電子回單圖片,嫌犯隨即轉發予被害人,數分鐘後,嫌犯又收到“D1”已轉賬剩餘四萬三千元人民幣至被害人指定賬戶的圖片,遂向被害人表示已完成有關人民幣的轉賬。被害人經過查詢,僅收到四萬三千元人民幣的轉賬,餘下的四十萬元卻遲遲沒有收到,而嫌犯則表示已未能聯絡到協助其兌換貨幣的人。而“E”的戶口內的金錢,包括嫌犯所存入的金錢,被以語音驗證方式由該戶口轉至其他戶口。事件中,被害人因此損失了人民幣四十萬元。
庭審中,嫌犯否認控罪,並指稱“D1”是其早年認識從事兌換貨幣的,因過往未能提供較好的兌換率,未曾與她進行交易,直至2020年中才第一次與她交易。案發當日,其正分數次在替客人C兌換,因“D1”能提供更好的兌換率讓其從中賺取更多的利潤,故其將其中兩百萬港元與她進行兌換,是次為第二次與她的交易。其拍下XX貴賓會的手機及大量金錢的照片發送予被害人,是為使被害人相信其有能力而找其兌換。而在為被害人的兌換中,是“D1”告知其原本賬戶未能再轉賬,並指示其將款項存入另一戶口的。在被害人發現未能收到四十萬元人民幣轉賬後,其亦立即追問“D1”有關情況,並多次要求盡快處理。此外,其還聯絡貴賓會高層,嘗試凍結E的戶口及有關港幣,但以失敗告終,且其後更報警求助,沒有詐騙被害人。
然而,庭審中審查過的卷宗內的證據資料顯示,案發前,嫌犯實施了一系列的行動,包括:主動搭訕被害人、告知被害人其專門從事貨幣兌換、與被害人交換微信、發送顯示有大量金錢的圖片及本人名下於貴賓會大額存款收據的圖片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表示剛剛幫客人完成了大額的兌換。如此種種,皆是為了博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選擇與其交易。這正如被害人在其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所指的“(其)意會到嫌犯是想告知...有足夠金錢進行貨幣兌換。”可見,嫌犯有關的行為已達到了其所想要的目的。事實上,嫌犯根本無足夠的人民幣可與被害人進行兌換。而在成功以自己賬戶的圖片資料得到被害人信任及使後者有意與其兌換後,嫌犯便在其後短短數分鐘致電被害人,突然聲稱賬戶已進行多筆交易,須改用其他賬號交易。可見,其實這是嫌犯一早設定好的詐騙計劃的步驟。
另一方面來看,雖然嫌犯保留著是次為被害人兌換過程中與“D1”的對話紀錄,在被害人未能收到轉賬時表現出著急並追問“D1”跟進,更在案發後及時報警處理,但是,根據卷宗的證據資料,其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曾與“D1”進行兌換,尤其是嫌犯所指的案發日為C兌換兩百萬港元一事。而且,從嫌犯的作案手法看,與近期湧現的“換錢黨”的作案方式如出一轍,包括在“換錢黨”內部多人分工合作,以貨幣兌換為由,騙取被害人錢財,過程中刻意製作通話內容為同夥製造不知詐騙情況的假象,在案發後表現為主動陪同、甚至積極協助報警。所以,我們有理由相信,本案中,嫌犯所指其與“D1”的兩次成功兌換經歷,僅僅是嫌犯的說辭,其製作及僅保留是次為被害人兌換而與“D1”進行的對話紀錄亦是詐騙計劃的一部分,用以營造一種其只是作為中間人、賺取中間差價、與被害人一樣對詐騙行為一無所知的假象,以便在自己及同夥成功獲取詐騙所得後,使自己以同樣無辜受騙的狀態脫罪。這也合理地解釋了何以嫌犯的微信對話中僅完整保留了是次事件的紀錄,而沒有案發前的其他資訊,包括其認為重要的之前作出交易的資訊。
此外,正如本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狀理由陳述中所指,“本案屬一宗金錢交易,正常應以網上過戶,那有派人往銀行排隊匯款,嫌犯對被害人說詞不合常理只是在拖延時間,好待幕後涉嫌者爭取時間偽造...轉賬紀錄發給被害人...”確實如此,對於此類金錢交易,正常是由多人合作,一部分負責找尋客戶及接受客人的款項後,另一部分負責將款項即時網上轉賬至客人指定的賬戶完成交易。一般而言,完成一筆交易需時不長。而本案中,被害人交付了款項後,大約一個小時後才收到銀行轉賬紀錄的圖片,對於嫌犯而言,不可能不對這個時間跨度產生疑問,更何況是相信要透過銀行排隊匯款。可見,排隊匯款只是嫌犯為同夥爭取時間偽造轉賬紀錄的一個幌子,其與幕後的涉嫌人屬共同犯罪,彼等分工合作,各有任務。
故此,我們認同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狀中所指,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事實瑕疵。
可見,本案中,嫌犯為使自己及同夥獲得不法利益,與同夥精心策劃、分工合作,由嫌犯負責尋找詐騙對象、設局使被害人對其產生信任並與其進行交易、接收被害人的款項、與同夥刻意製作通話記錄、為同夥爭取時間偽造交易記錄,並實際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我們認為,根據庭審中所取得的證據已足以認定了嫌犯觸犯了其被指控的詐騙罪。
***
綜上所述,應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嫌犯所被指控的詐騙罪罪名成立及作出量刑。或在上訴法院認為有需要的情況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發回重審。」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上訴庭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見卷宗第326至第338頁):
「《合議庭裁判》
***
一、案件敍述(Relatório)
刑事起訴法庭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對以下嫌犯提出起訴:
嫌犯A,男,......,......兼......,持編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電話:......及......,現因本案被羈押於路環監獄。
*
起訴事實(Pronúncia):
一、
案發前,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與包括“D1”在內的同伙(以下簡稱“同伙”)計劃以兌換金錢為由誘使目標人士進行兌換,再待目標人士將相關金錢轉帳到指定的貴賓會帳戶後,嫌犯便借故拒絕交出對應的兌換金錢予目標人士,從而騙取他人金錢。
二、
2020年7月22日及27日,嫌犯及被害人G(以下簡稱“被害人”)分別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及6頁),其後一直逗留在澳。
三、
2020年7月28日中午約12時,被害人行經星際娛樂場外的街道時,正在該處尋找目標的嫌犯上前向被害人表示可以以較好的匯率替其兌換金錢,其後雙方交換了微信帳號。
四、
其後,嫌犯透過“微信”與被害人聊天,並向被害人發出一張XX貴賓會的收據及一張顯示大量現金的圖片(參見卷宗第26至27頁),且向被害人表示剛跟客人兌換了大額款項,以博取被害人信任其有能力兌換金錢,再向被害人報上相關兌換率,被害人信以為真,認為嫌犯有大量現金可進行兌換,便同意進行兌換交易,並按嫌犯的指示前往星際娛樂場的XX貴賓會與嫌犯會面。
五、
同日下午約2時52分,被害人抵達XX貴賓會,未幾,嫌犯致電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訛稱因其當天已進行多筆交易,故會使用其他貴賓會戶口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其後嫌犯到達上述貴賓會,並與被害人一起前往上述娛樂場的廣東貴賓會。
六、
其間,雙方同意以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兌換人民幣四十四萬三千元(RMB¥443,000.00),被害人便將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並著嫌犯將兌換的人民幣四十四萬三千元(RMB¥443,000.00)轉帳至帳號為XXX及戶口為“B”的內地中國農業銀行戶口,而嫌犯便將此事告知同伙,並於同日下午約3時34分按同伙的指示先扣起當中的港幣五千五百八十元(HKD$5,580.00)作為報酬,再將餘下的港幣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元(HKD$494,420.00)現金存入編號XXX及戶名為“E”的廣東貴賓會戶口內(參見卷宗第119頁)。
七、
未幾,同伙透過微信發送兩張分別顯示已轉帳人民幣四十萬元(RMB¥400,000.00)及人民幣四萬三千元(RMB¥43,000.00)到上述被害人指定帳戶的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回單圖片予嫌犯,嫌犯便將當中的人民幣四十萬元(RMB¥400,000.00)電子回單圖片(參見卷宗第28及35頁)發送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表示已將兌換的人民幣四十四萬三千元(RMB¥443,000.00)轉帳至被害人指定的帳戶內,被害人便透過其妻子作出查詢,惟只收到人民幣四萬三千元(RMB¥43,000.00)。
八、
其後,被害人一直未能收到餘下的人民幣四十萬元(RMB¥400,000.00),而嫌犯則訛稱未能聯絡同伙而拒絕交出兌換的金錢,故被害人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九、
同日下午約5時23分,同伙透過語音驗證將港幣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元(HKD$556,800.00)從“E”的廣東貴賓會帳戶轉帳到H的編號XXX廣東貴賓會帳戶內(參見卷宗第120至122頁)。
十、
其後,警方在嫌犯身上搜獲40張面值港幣一千元的現金,合共港幣四萬元(HKD$40,000.00)。(參見卷宗第21至22頁之扣押筆錄及圖片)
十一、
上述部份行為被監控攝錄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103至109頁翻閱光碟筆錄)
十二、
經警方調查,發現嫌犯使用“微信”與被害人及“D1”的對話記錄(參見卷宗第24至41及49至53頁),且發現H及E於案發時均沒有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15至116及125至126頁)。
十三、
事件中,被害人損失約人民幣四十萬元(RMB¥40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四十五萬一千元(MOP$451,000.00)。
十四、
調查期間,警方將上述H的編號XXX廣東貴賓會帳戶內的港幣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元(HKD$494,420.00)現金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138頁)
十五、
根據銀行資料顯示,嫌犯沒有按兌換協議將人民幣四十萬元(RMB¥400,000.00)轉帳至被害人指定的帳號為XXX及戶名為“B”的內地中國農業銀行戶口內。(參見卷宗第160至170頁)
十六、
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與他人共謀合力作出上述行為,先由同伙及嫌犯借詞與被害人兌換外幣,再由嫌犯誘騙被害人將相關金錢匯到同伙指定的貴賓會帳戶內,再由同伙將該等金錢轉到另一同伙的貴賓會帳戶內,而嫌犯便借故沒有將對應的兌換金錢交予被害人,目的是將被害人交出的金錢據為己有,最終導致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十七、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到法律所制裁。
*
基於此,刑事起訴法庭對嫌犯A提出起訴,指出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
答辯狀(Contestação):
嫌犯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載於卷宗第298至130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請求法院裁定嫌犯被指控的詐騙罪不成立。
*
審判聽證(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本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其他先決問題。
審判聽證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按照法定程序公開進行。
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理由說明(Fundamentação)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Discutida a causa, provaram-se os seguintes factos):
1.
2020年7月22日及27日,嫌犯及被害人G(以下簡稱“被害人”)分別入境澳門,其後一直逗留在澳。
2.
2020年7月28日中午約12時,被害人行經星際娛樂場外的街道時,遇上當日較早時間在押店聊天認識的嫌犯,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可以以較好的匯率替其兌換金錢,其後雙方交換了微信帳號。
3.
其後,嫌犯透過“微信”與被害人聊天,並向被害人發出一張XX貴賓會的收據及一張顯示大量現金的圖片,且向被害人表示剛跟客人兌換了大額款項,以博取被害人信任其有能力兌換金錢,再向被害人報上相關兌換率,被害人相信嫌犯有大量現金可進行兌換,便同意進行兌換交易,並按嫌犯的指示前往星際娛樂場的XX貴賓會與嫌犯會面。
4.
同日下午約2時52分,被害人抵達XX貴賓會,未幾,嫌犯致電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因其當天已進行多筆交易,故會使用其他貴賓會戶口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其後嫌犯到達上述貴賓會,並與被害人一起前往上述娛樂場的廣東貴賓會。
5.
其間,雙方同意以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兌換人民幣四十四萬三千元(RMB¥443,000.00),被害人便將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並著嫌犯將兌換的人民幣四十四萬三千元(RMB¥443,000.00)轉帳至帳號為XXX及戶口為“B”的內地中國農業銀行戶口,而嫌犯便將此事告知協助其進行貨幣兌換的“D1”,嫌犯在自行先扣起當中的港幣五千五百八十元(HKD$5,580.00)作為報酬後,於同日下午約3時34分按“D1”的指示將港幣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元(HKD$494,420.00)現金存入編號XXX及戶名為“E”的廣東貴賓會戶口內。
6.
下午約4時37分,“D1”透過微信發送一張顯示已轉帳人民幣四十萬元(RMB¥400,000.00)到上述被害人指定帳戶的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回單圖片予嫌犯,嫌犯便隨即將該電子回單圖片發送予被害人。
下午約4時44分,“D1”透過微信發送一張顯示已轉帳人民幣四萬三千元(RMB¥43,000.00)到上述被害人指定帳戶的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回單圖片予嫌犯。
隨後,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已將兌換的人民幣四十四萬三干元RMB¥443,000.00)轉帳至被害人指定的帳戶內,被害人便透過其妻子作查詢,惟只收到人民幣四萬三千元(RMB¥43,000.00)。
7.
其後,被害人一直未能收到餘下的人民幣四十萬元(RMB¥400,000.00),而嫌犯之後表示已未能聯絡協助其兌換貨幣的人,故被害人有感受騙,嫌犯報警求助。
8.
同日下午約5時23分,E透過語音驗證將港幣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元(HKD$556,800.00)從“E”的廣東貴賓會帳戶轉帳到H的編號XXX廣東貴賓會帳戶內。
9.
其後,警方在嫌犯身上搜獲40張面值港幣一千元的現金,合共港幣四萬元(HKD$40,000.00)。
10.
上述部份行為被監控攝錄系統拍攝下來。
11.
經警方調查,發現嫌犯使用“微信”與被害人及“D1”的對話記錄,且發現H及E於案發時均沒有入境澳門。
12.
事件中,被害人損失約人民幣四十萬元(RMB¥40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四十五萬一千元(MOP$451,000.00)。
13.
調查期間,警方將上述H的編號XXX廣東貴賓會帳戶內的港幣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元(HKD$494,420.00)現金扣押於本案。
14.
根據銀行資料顯示,嫌犯未能成功按與被害人的兌換協議將人民幣四十萬元(RMB¥400,000.00)轉帳至被害人指定的帳號為XXX及戶名為“B”的內地中國農業銀行戶口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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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
事實上,嫌犯於數年前在內地認識一名香港女子D(即本案涉嫌女子“D1”),該名女子向嫌犯表示認識在香港從事兌換貨幣的“錢莊”,如有需要可幫忙兌換。
嫌犯認為將來可通過D兌換貨幣,然後賺取兌換匯率差價作為利潤,因此雙方交換了“微信”帳號作聯絡之用。
但由於D過往未能提供較為好的兌換率,故嫌犯一直未有與其進行兌換貨幣交易。
直至2020年年中,嫌犯才第一次通過D為其朋友進行貨幣兌換。
然後,在2020年7月26至28日,嫌犯為朋友C兌換約HKD3,500,000.00(港幣叁佰伍拾萬元正),因此與D再次進行貨幣兌換交易。
在這次為C兌換貨幣的過程中,由於D在首兩天向嫌犯所提供的兌換匯率不太理想,故嫌犯到位於星際酒店附近的押店將約HKD1,300,000.00(港幣壹佰冬拾元正)兌換為人民幣。
直至2020年7月28日,嫌犯再次向D查問當日所提供的港幣兌換人民幣的匯率。
D回應有關兌換匯率為“896”(即1港幣兌0.896人民幣)。
在前述押店中,嫌犯對比其所提供的兌換匯率,認為D所提供的兌換匯率可獲得更多的差價利潤,因此,嫌犯決定將C餘下約HKD2,000,000.00(港幣貳佰萬元正)兌換交易,改為透過D處理。
而在嫌犯在押店中查問當日的兌換匯率的過程中,遇到本案被害人G。
言談間,嫌犯得知被害人有意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
由於嫌犯決定透過D處理兌換貨幣,因此前往星際酒店XX貴賓廳進行相關兌換,途中嫌犯再次遇見被害人並交換了“微信”帳號作聯絡。
又因D當日(2020年7月28日)所提供的兌換匯率較好,可讓嫌犯從中賺取更多利潤,再加上前兩次數回成功兌換貨幣的經驗,所以,嫌犯便向被害人表示可以協助被害人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
隨後,嫌犯告知被害人有關匯率為“886”(即1港幣兌0.886人民幣)。
被害人同意嫌犯所提供的兌換匯率後,表示要兌換約HKD500,000.00(港幣伍拾萬元正)。
換言之,按照嫌犯所提供的兌換率,即被害人將可獲得RMB430,000.00(人民幣肆拾叁萬元正)
被害人同意嫌犯所提供的兌換匯率後,嫌犯便立即詢問D“能再做到嗎?”,意即是否可以再兌換約HKD500,000.00(港幣五十萬元正)。
D表示“稍等”,並指示嫌犯將需兌換的港幣現金存入星際酒店廣東貴賓會戶口內(戶主:E,戶號:XXX)。
由於D當日向嫌犯提供的兌換匯率為0.896,所以嫌犯僅需存入HKD494,420.00(港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正)即可兌換到RMB443,000.00(人民幣肆拾肆萬套仟元正)。
接著,嫌犯將被害人所交出的HKD500,000.00(港幣五十萬元正)中的HKD494,420.00(港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正)存入D所提供的上述貴賓會戶口。
當中的HKD5,580.00(港幣伍仟伍佰捌拾圓正)為嫌犯是次可獲得的報酬。
隨後,D透過“微信”先後將兩張轉帳紀錄的截圖發送給嫌犯。
然而,經被害人查核帳戶後,發現帳戶只收取一筆RMB43,000.00(人民幣肆萬叁仟元正)的款項,而另外的RMB400,000.00(人民幣肆拾萬元正)則仍未有收到。
嫌犯得悉後,立即向D了解尚欠RMB400,000.00(人民幣肆拾萬元正)的因由,並要求盡快處理。
即使嫌犯多次催促D,被害人仍未收到餘下RMB400,000.00(人民幣肆拾萬元正)。
最終嫌犯自行報警求助,並要求D盡快向被害人支付餘下的RMB400,000.00(人民幣肆拾萬元正)。
與此同時,為免被害人有金錢損失,嫌犯亦分別致電給認識廣東貴賓會人士的朋友要求凍結E的星際酒店廣東貴賓會戶口,但未能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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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嫌犯現為珠寶及服裝銷售員工兼商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00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中專業學歷。
嫌犯否認其被起訴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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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Mais se provou):
其他載於起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案發前,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與包括“D1”在內的同伙(以下簡稱“同伙”)計劃以兌換金錢為由誘使目標人士進行兌換,再待目標人士將相關金錢轉帳到指定的貴賓會帳戶後,嫌犯便借故拒絕交出對應的兌換金錢予目標人士,從而騙取他人金錢。
嫌犯按同伙的指示先扣起當中的港幣五千五百八十元(HKD$5,580.00)作為報酬。
嫌犯拒絕交出兌換的金錢。
報警之人為被害人。
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與他人共謀合力作出上述行為,先由同伙及嫌犯借詞與被害人兌換外幣,再由嫌犯誘騙被害人將相關金錢匯到同伙指定的貴賓會帳戶內,再由同伙將該等金錢轉到另一同伙的貴賓會帳戶內,而嫌犯便借故沒有將對應的兌換金錢交予被害人,目的是將被害人交出的金錢據為己有,最終導致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到法律所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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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
嫌犯向被害人表示認識在香港從事兌換貨幣的“錢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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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的判斷(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baseou-se em):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其被起訴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沒有與包括“D1”在內的同伙計劃以兌換貨幣為由詐騙被害人,其於數年前在深圳因兌換貨幣認識涉嫌女子“D1”(一名為D的香港女子),她向嫌犯表示認識從事兌換貨幣的“錢莊”,如有需要可幫忙兌換,故雙方交換了“微信”帳號作聯絡之用,及後其曾先後數次向“D1”問及兌換率,由於兌換率不夠好,故未有與她進行貨幣交易;直至2020年年中,嫌犯才先後為兩名朋友向“D1”進行貨幣兌換,案發當日及前兩日內,其才分八至九次替C兌換約港幣350萬元,開始時其曾向“D1”查問匯率,但因不太理想故沒有透過她兌換,嫌犯到位於星際酒店附近的押店替C將部份港幣兌換成人民幣;直至案發當日,嫌犯再次向“D1”查問當日所提供的港幣兌換人民幣的兌換率,她回應為“896”(即1港幣兌0.896人民幣),由於她所提供的兌換匯率可獲得更多的差價利潤,故其決定將C餘下港幣200萬元透過“D1”進行兌換交易;其當日在押店查問兌換率期間遇到被害人,言談間得知對方有意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在其前往星際酒店XX貴賓廳以替C進行相關兌換的途中,其再次遇見被害人,故雙方交換了“微信”帳號作聯絡,由於“D1”當日所提供的兌換率較好,可讓其從中賺取更多利潤,再加上前兩次數回成功跟“D1”兌換貨幣的經驗,所以,其向被害人表示可協助他將港幣兌換為人民幣,並透過微信告知被害人有關匯率為“886”(即1港幣兌0.886人民幣);當時“D1”的確有將C的港幣所相應的人民幣匯款給其,而其拍下其正於XX貴賓會內替C的港幣款項進行兌換的照片發送予被害人,是因為希望被害人相信其能力並找其進行兌換以便其可賺取利潤;被害人向其表示要兌換港幣50萬元,按照嫌犯所提供的兌換率,即被害人將可獲得人民幣43萬元,當時,嫌犯便立即向“D1”查問能否進行有關貨幣兌換交易,當時“D1”答應並指示其將需兌換的港幣現金存入有別於之前C款項所存入的另一戶口(廣東貴賓會戶主名為E),她解釋原有XX貴賓會戶口未能再轉帳了,因此,其便與被害人前往廣東貴賓會,被害人將港幣50萬元現金交予其,其在先扣起兌換率差價的利潤港幣5,580元後,便將其餘的港幣494,420元現金存入上述E的戶口內,且將已存款的事宜告知“D1”;隨後,“D1”透過“微信”先後將兩張已轉帳人民幣紀錄的截圖(一張顯示轉帳了人民幣40萬元,另一張顯示轉帳了人民幣4萬3千元)發送給其,其向被害人展示之,忘記是曾被害人發送上述“D1”發給其顯示已轉帳人民幣40萬元的截圖予被害人;經被害人透過妻子查核帳戶後,發現帳戶只收到一筆人民幣4萬3千元款項,另外人民幣40萬元仍未有收到,其亦立即向“D1”了解為何尚欠人民幣40萬元,期間發現顯示已轉帳港幣40萬元的截圖似乎有點問題(因轉帳者的戶名不是中文名字及截圖清晰度與平時有異),要求她盡快處理,期間曾多次催促“D1”,但被害人始終仍未收到餘下人民幣40萬元,後來“D1”也未有接聽電話,故其亦曾委託認識廣東貴賓會高層的朋友嘗試凍結E的戶口及該筆港幣494,420元,但朋友說幫不到,故其最終自行報警求助(在等待警員到來期間,其曾自行離開過被害人身邊一次前往抽煙),並繼續要求“D1”盡快向被害人支付餘下人民幣40萬元;當日較晚時間,“D1”向其發送了一名叫I的女子簽署港幣50萬元欠條的照片給其,但其本人不認識該名女子;其身上的港幣4萬元中的僅港幣5,580元為因替被害人進行兌換而獲取的利潤,餘下的不是被害人的港幣現金,是其本人的。同時,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G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86至87頁,當中包括卷宗第5頁及卷宗第47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由於嫌犯A主動搭訕其,並表示聽出其口音為嫌犯的同鄉,隨後在凱旋門再次遇到嫌犯,嫌犯表示其專門從事兌換貨幣活動,並跟其交換了微信後便離開,當時嫌犯並沒有提及其只是中間人及認識錢莊闆;在返回酒店後其收到嫌犯發送的兩張圖片,更表示剛剛跟客人兌換了200萬元,其意會到嫌犯是想告知其,他有足夠金錢進行貨幣兌換;其到達XX貴賓廳後10多分鐘,嫌犯再聯絡其到12樓廣東會貴賓廳,在廣東貴賓廳跟嫌犯會合後,因為雙方在微信中已談及兌換貨幣的詳情,故雙方在貴賓廳沒有再提及兌換貨幣的事情,當時雙方只是閒聊,閒聊期間,嫌犯表示在國內及澳門均開了珠寶店,而且一直都有進兌換貨幣活動;其將50萬港幣交予嫌犯存到帳戶後,嫌犯一直以多人排隊為由著其等待匯款;最後嫌犯曾到吸煙區打電話,其便返回跟其表示“轉錢的人不接電話”,且嫌犯自行報警;其一直認為其直接跟嫌犯兌換貨幣;嫌犯沒有發送4萬3仟元人民幣轉帳紀錄予其,只發送了40萬元人民幣轉帳的截圖,其著其太太查詢有關轉帳紀錄,得知只收到4萬3千元的人民幣轉帳;吸煙區在其的視線範圍內,故嫌犯不能在其視線範圍內逃跑;嫌犯到達XX貴賓會時致電其,表示當天已轉帳了多筆交易,會用“別的卡”跟其進行交易,在交談中嫌犯曾提及他有合作伙伴,所以其認為嫌犯透過其合作伙伴進行交易,加上嫌犯一直在旁,故其相信嫌犯能完成交易;其損失人民幣40萬元,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J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表示其主要負責製作觀看錄影光碟筆錄,有關錄影片段顯示在進行貨幣兌換前嫌犯與被害人曾對話,存款後等待轉帳期間二人坐下來等待及交談;同時,警方要求廣東貴賓會凍結從E戶口轉出至H戶口的涉案款項。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K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經過,尤其表示其負責落錄取口供及製作偵查總結報告,經調查發現,嫌犯在與被害人進行貨幣交易前,曾發過一大量港幣現金的照片予被害人,而嫌犯在偵查過程中只提及與其接觸的涉嫌人士是不知名女子“D1”。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L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經過,尤其表示經調查,發現嫌犯將被害人的港幣現金存入廣東貴賓會E的戶口,但案發時E不在澳門,警方也曾嘗試調查“D1”此涉嫌女子,但未有結果;同時,警方相信嫌犯將一張顯示有大量港幣現金的照片發送予被害人的目的是希望令被害人相信其有能力替他進行貨幣兌換,嫌犯在案發時亦曾向被害人發送一張已轉帳人民幣40萬元的截圖,但未有發送另一張已轉帳人民幣4萬3千元的截圖。
辯方證人F(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到場調查本案的具體經過,尤其其在星際酒店執勤期間接報有人報稱有一筆款項存款到貴賓會帳戶後未獲交付所兌換的現金,當時是嫌犯報警求助,其到場時嫌犯及被害人已到了保安室,當時嫌犯說他被他人騙了,初時其還以為嫌犯是被害人,經了解後才知悉真正有損失的被害人是G。
載於卷宗第21頁(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廣東貴賓會的存款單據及港幣現金。
載於卷宗第24至41頁(嫌犯)的翻閱手提電話內的資料記錄筆錄及附圖。
載於卷宗第48至53頁(被害人)的翻閱手提電話內的資料記錄聲明書及附圖。
載於卷宗第128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103至109頁的翻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138頁的扣押港幣現金。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包括在審判聽證中翻閱嫌犯手提電話內的微信對話紀錄及蝙蝠應用程式的對話紀錄)、翻閱手提電話內的資料記錄筆錄、聲明書及附圖、翻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嫌犯否認詐騙被害人,指出其真的打算跟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只是其也被協助其進行兌換的涉嫌女子“D1”或其他人蒙騙。無可否認,嫌犯在本案中主動跟被害人搭訕並交換微信帳號,及隨後再次透過微信向被害人詢問及遊說後者找其兌換貨幣,並為此發送了一張顯示其有大量港幣現金及剛存款到XX貴賓會的圖片予被害人,這顯然是為了令被害人信任其有能力進行貨幣兌換及也有客人找他進行有關兌換,然而,此舉不能直接反映嫌犯必然有蒙騙被害人之心(更何況其發送的是港幣現金的圖片而非被害人欲兌換的人民幣款項),因為倘若嫌犯希望成功遊說到被害人找其進行貨幣兌換,以便可賺取到利潤,故其發送有關圖片的做法仍屬可理解的範圍,關鍵是結合其他證據後能否綜合及無疑問地顯示嫌犯詐騙了被害人。
事實上,根據卷宗的證據資料,尤其嫌犯與被害人的微信對話內容、嫌犯與涉嫌女子“D1”的微信對話內容及相關圖片,結合案中的翻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以及在審判聽證中翻閱嫌犯手提電話內的微信對話紀錄及蝙蝠應用程式的對話紀錄,該等證據其實都基本對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交待的案發情況及被害人被宣讀的聲明內容,嫌犯及被害人所講述的案發情況基本都相互脗合。只是微信對話紀錄顯示嫌犯在收到“D1”發送已轉帳人民幣40萬元的圖片(這圖片後來被發現是有問題的)後,便隨即將之發送予被害人,卻沒有將另一張“D1”發送已轉帳人民幣4萬3千元的圖片(這圖片沒有問題的,因被害人透過妻子銀行帳戶收到有關款項),但嫌犯在庭上卻指出其好像沒有將該兩張圖片發送予被害人。事實上,嫌犯僅發送該張已轉帳人民幣40萬元的圖片予被害人,但卻沒有發送另一張已轉帳人民幣4萬3千元的圖片予被害人的做法的確是有些可疑的,然而,我們也不能忽略案發時的各項事情所發生的時間。
按照有關微信對話紀錄,在嫌犯已成功將有關港幣現金存款到“D1”指定的帳戶並將有關存款圖片發送予“D1”後,嫌犯及被害人當時期望應很快便可獲轉帳相應的人民幣款項,但被害人遲遲都未能收到,在這期間,嫌犯不斷催促“D1”,包括指出遲遲未收到款項太慢了、擔誤其當日再做下一宗交易的時間等等,“D1”回覆負責的人正在排隊的說法也並非一定有問題(因為若內地銀行帳戶尚欠一些人民幣款項,不排除實際負責進行轉帳操作的人或戶主的確要排隊存款,也即使“D1”為蒙騙嫌犯而說出有關的話,這番話對嫌犯來說也未能顯示不合理之處),且最終在約一小時後,“D1”才向嫌犯發送上述第一張已轉帳人民幣40萬元的圖片,嫌犯便隨即將之發送予被害人,當時嫌犯還以諷刺的語氣再反問“D1”是否再需要多一小時才可完成餘下人民幣4萬3千元的轉帳,在約七至八分鐘後,“D1”再發出另一張已轉帳餘下人民幣款項的圖片予嫌犯時,按照當時被害人已久等及嫌犯不斷催促的情況,嫌犯未有再關注發送第二張圖片予被害人也可能發生,當時嫌犯應在現場集中關注並告知被害人已全數轉帳,要求被害人向戶主查詢是否已收到全數人民幣款項。在被害人告知尚未收到款項後,按照有關對話紀錄,嫌犯的確再向“D1”追問轉帳情況,並開始懷疑及先後兩次向“D1”查問第一張圖片中所顯示的戶主是否有問題,其不僅認為這情況很傷害客人,在“D1”表示“報警就麻煩”的情況下,嫌犯卻自己主動報警了,雖然之後嫌犯有時尚能與“D1”繼續微信信息及電話聯絡到,但期間“D1”的確也沒有接聽電話。
除了上述微信對話紀錄顯示嫌犯很緊張對“D1”進行催促轉帳外,有關對話的前文後理內容及語氣內容也似乎顯示嫌犯對未能成功轉帳之事事前並不知情,同時,經翻閱嫌犯與“D1”在本案前的微信對話內容,的確發現嫌犯在案發前才剛替C透過“D1”成功進行大額的貨幣兌換,不過當時“D1”要求嫌犯存款至XX貴賓會而非是次的廣東貴賓會,且是次嫌犯告知被害人要用他人的卡跟他做交易,很可能都是因為“D1”在微信告嫌犯要透過另一人或戶口進行有關交易。即使被害人當初誤以為是嫌犯直接跟其進行貨幣兌換,但其後來也從嫌犯口中得知有合作伙伴,而在嫌犯的角度,為著賺取有關兌換率差價,其當然不會坦白向被害人告知其也是找他人進行有關兌換交易(極其量只說是自己拍檔或合作伙伴),這是符合常理及可以理解的。再者,從嫌犯與“D1”在更早之前的微信對話內容可以發現,二人並在在案發前近期才添加微信帳號的,二人大約於兩年前已開始聯絡,雖並非經常聯絡,但嫌犯以往也曾不止一次向“D1”問及貨幣兌換率,只不過由於有關兌換率不太理想,故當時嫌犯沒有與“D1”進行交易。此外,嫌犯在審判聽證中除交待了其與“D1”以微信溝通外,亦坦白交待了在其於微信找不到“D1”時,會透過“蝙蝠”通訊應用程式與“D1”溝通,本法院因此在嫌犯提供開機密碼的情況下,亦翻閱了嫌犯與“D1”在蝙蝠應用程式內的對話內容,當中同樣未見任何異常及刻意刪除的對話內容之餘,只見他們二人間有時或間中提及兌換匯率差額方面的事宜而已。
而且,嫌犯也在存入港幣494,420元到有關戶口之前,其的確先扣起當中港幣5,580元作為利潤(其與“D1”從沒有協商過該筆利潤或報酬,其跟“D1”談及的兌換率是0.896,其與被害人談及的兌換率是0.886),按照常理,此做法的確更趨向其只想賺取中間差額,也不想被害人知悉其是中間人而已。此外,本案事件被發現有問題後,在被害人尚未要求報警的情況下,是嫌犯自動要求報警,其身上當時還有自己的上述利潤,警方接報及到場處理時嫌犯的表現及反應也至少令警方一開始都誤以為他是被害人,可見,嫌犯當時是很緊張為何款項還未收到,他似乎也應感覺被騙。
因此,在綜合及客觀分析本案的所有證據後,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情況真的有別於同類詐騙案件的手法及情節,若說嫌犯有份參與本案的詐騙行為又有不少有違客觀證據所反映的情況及常理和經驗法則,反而嫌犯所講述的版本基本可信,故本法院不排除嫌犯也是被涉嫌女子“D1”甚或其他中間負責轉帳的人蒙騙,基於此,未能毫無合理疑問地充份認定嫌犯實施了被起訴的事實,因而僅能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
定罪(Aplicação do Direito):
《刑法典》第196條(定義)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
b)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c)(···);
d)(···);
e)(···);
f)(···):
g)(···)。』
~
《刑法典》第211條(詐騙)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三、(···)。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或
c)(···)。』
*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於“罪疑從無”原則,由於未能認定嫌犯A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與他人共謀合力作出上述行為,先由同伙及嫌犯借詞與被害人兌換外幣,再由嫌犯誘騙被害人G將相關金錢匯到同伙指定的貴賓會帳戶內,再由同伙將該等金錢轉到另一同伙的貴賓會帳戶內,而嫌犯便借故沒有將對應的兌換金錢交予被害人,目的是將被害人交出的金錢據為已有,最終導致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因此,本法院未能認定嫌犯實施了被起訴的事實,故其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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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Decisão)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7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起訴狀內容未獲證實而裁定如下:
a)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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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無須繳付任何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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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適用於嫌犯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
將卷宗第21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廣東貴賓會的存款單據及港幣現金適時歸還予嫌犯。
雖然被害人交付予嫌犯以進行貨幣兌換的港幣現金數額為港幣500,000元,但按照嫌犯跟被害人協議好的兌換率為0.886,而被害人因有關兌換成功收取了人民幣43,000元,未能成功收取所協議的人民幣400,000元,故此,按照上述兌換率,被害人實際上被不知名的涉嫌人士詐騙了人民幣400,000元所相應的港幣451,467.30元,此筆金額才是被害人的實際損失,因此,卷宗第138頁的扣押港幣現金中的港幣451,467.30元才屬真正的犯罪所得或利益,將該部份適時歸還予被害人;餘下部份則將之歸還予有關貴賓會帳戶內。
將卷宗內的扣押光碟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並將之適時銷毀。
立即發出釋放命令狀。
......」。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是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瑕疵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本院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發現以下問題:
為何嫌犯他僅發送已轉帳人民幣40萬元的內容並不完整的圖片予被害人、卻沒有發送另一張已轉帳人民幣4萬3千元的圖片?(而值得一提的是,嫌犯是首先報警這情節,並不能必然用以證明其是沒有詐騙受害人錢財之心。)
的確,嫌犯在收到兩張轉帳截圖之後,祇將第一張涉及大額40萬元轉帳的內容不完整截圖轉給被害人,而沒有將金額較少的4萬多元轉帳截圖發給被害人。嫌犯作為普通人和商人,其此舉是一個不尋常的作法。當被害人追問為何仍未全部到帳時,無輪是普通人還是商人,即時的反應和作法應是拿出收到的轉帳截圖與被害人對帳、將所有的轉帳紀錄補齊予被害人,但嫌犯卻沒有與被害人進行核實帳目,而是直接與“D1”聯絡。嫌犯的行為是十分不符合一般人的作法,更不符合一般商人的作法,其隱瞞兩張截圖的差異、隱瞞背後一些真實情況的意圖十分高。這一點應該成為整個證據鏈中的相當重要的一環,原審庭對之重視不足,導致其事實審結果顯得不合理,上訴庭因而得把本案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和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進而以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為由,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以另一合議庭重審。
本上訴不生訴訟費用。
澳門,202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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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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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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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本人認為原審判決並不存有審查證據的錯誤,其裁判應予以維持。)
第598/2021號上訴案 第33頁/共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