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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748/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11月2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存疑從無
- 量刑
- 緩刑


摘 要
  1. 疑罪從無原則,也稱作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2.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3.我們一貫認為,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必須綜合、批判地客觀分析所有證據,不能切割式孤立看待某一證據和事實。
  4.案中有多種被審查的證據,其中一名證人的證言前後有矛盾、證人的某一證言沒有相應文件支持,這並不能直接、自動且必然地構成對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重要的是法官經綜合、批判及客觀審查了所有證據,在形成心證前是否對欲證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48/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1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2-015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2年9月21日對作出裁判,裁定: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4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40頁至第448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 a quo)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之判決,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
  B.在尊重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Tribunal a quo)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
  C.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存疑無罪 (principio“in dubio pro reo”)之原則。
  D.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 a quo)經審理後,就認定了第11 點之事實、第12點及第13點。
  E.上訴人認為經審查本案中之證據後是未能夠穩妥及毫無疑問下得出以上已證事實的結論。
  F.從證人B(第一被害人)於司法警察當局所作的證人聲明中(卷宗第4頁至第5頁),其表示“…其三人跟C一同離開娛樂場時,曾看見餘下的壹佰伍拾萬港元籌碼是涉嫌女子A交給涉嫌女子D作處理,但不清楚是否已將上述款項存回帳戶內”,但又於其後的詢問筆錄中(卷宗第127頁至第128頁),指出“…E將壹佰伍拾萬港元賭廳籌碼(HK1,500,000.00)交由陳述人及F保管以作稍後兌換現金,而涉嫌女子A相繼離開。
  G.從這裡可以看到證人B(第一被害人)的證言是矛盾的。
  H.另外,證人E(第二被害人)於司法警察當局所作的證人聲明(卷宗第121頁至第122頁)及證人F(第三被害人)於司法警察當局所作的證人聲明中(卷宗第166頁至第167頁),均指出因上訴人表示可將籌碼兌為現金,並著B及F先將籌碼交予上述貴賓會賬房存進上訴人的戶口,故兩人將壹佰伍拾萬港元(HKD1,500,000.00)交予賬房職員處理,直至2015年7月5日凌晨兩人見並無現金交予其二人,故向賬房職員查詢,賬房職員表示如從上訴人提取現金須得上訴人允許,故未能取得現金。
  I.然而,無論從上訴人的“澳門蘭桂坊娛樂場(Cage 6)戶口每月轉碼表”(卷宗第13頁),還是G(上訴人所借取款項之帳戶的戶主)的“澳門蘭桂坊娛樂場(Cage 1)戶口每月轉碼表”,都不能看到有此一筆款項的借出及存入。
  J.此外,證人E(第二被害人)及證人F(第三被害人)表示賬房職員稱如從上訴人的帳戶提取現金須得上訴人允許。
  K.倘若如已證事實第11點及第12點所指,三名被害人是將籌碼存入G的帳戶,如要從有關帳戶提取現金,應是須得到戶主G的允許,而非上訴人的允許。
  L.倘若是將籌碼存入G的帳戶,在他的每月轉碼表中亦應有所紀錄。
  M.為此,由於證人的證言有前後矛盾,以及證言所述的事實與卷宗的資料並不能對應,故對於有關事實是存有疑問的。
  N.在尊重原審法院的見解下,上訴人認為一般常理下單憑卷宗內之證據是無法毫無疑問得出判決已證事實第13點所述的上訴人“令三名被害人誤信其言而將至少一百三十萬港元屬於彼等的籌碼存入指定的帳戶,從而遭受相應的財產損失”的結論。
  O.考慮到上述的“獲證事實”存有疑問,且基於存疑無罪(princípio“in dubio pro reo”)之原則下—即是對訴訟標的(事實的存在、犯罪的方或及行為人之責任)存有疑問的情況下應視為不存在,而所產生之利益惠及上訴人(嫌犯)。
  P.上訴人認為本卷宗內的證據並未能毫無疑問下指出三名被害人是按上訴人吩附將籌碼存入G的帳戶,因此第11點、第12點及第13點事實在審查證據後應為未證事實而非已證事實。
  Q.因此,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基於存疑無罪(princípio“in dubio pro reu”)之原則,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 「詐騙罪」。
  R.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倘需指出的是,在尊重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a quo”)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及第65條之規定。
  S.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T.考慮到上訴人之個人狀況,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有固定的收入,無人需要供養,日後重覆犯罪(尤其是關於財產性質的犯罪)的機率偏低。
  U.上訴人認為在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的情況下,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是偏高(重)的。
  V. 再者,上訴人所被判處的4年6個月實際徒刑不利於其重新融入社會。
  W.為此,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a quo”)對其科處的刑罰是不適度的,存有減刑的空間。
  X.故此,上訴人希望上級法院可慎重考慮其個人狀況,判處上訴人最高3年徒刑,並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450頁至第454頁)。1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66頁至第468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 2015年7月4日下午,嫌犯A在蘭桂坊酒店18樓的娛樂場向第一被害人B、第二被害人E和第三被害人F表示若三人出資港幣一百三十萬元賭博,其可向他們提供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籌碼。
2) 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害人商議後同意嫌犯的提議,分別出資港幣十萬元、港幣一百一十萬元和港幣十萬元,將共港幣一百三十萬元現金交給嫌犯。
3) 於下午4時04分和下午4時13分,嫌犯在上述娛樂場八方貴賓會帳房,以一名帳戶人為G的帳戶分兩筆向該貴賓會借取了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籌碼。
4) 借取籌碼的時候,嫌犯並未將三名被害人交給她的港幣一百三十萬元現金存入G的帳戶,而是自行保管。
5) 隨後,嫌犯將三名被害人帶到蘭桂坊酒店紫鑽貴賓會,於下午約4時23分將籌碼交給第二被害人。
6) 之後,三名被害人開始賭博。
7) 賭博於晚上約7時28分前結束,三名被害人連本帶利共贏取了港幣二百八十七萬元。
8) 當時,三名被害人要求嫌犯協助將扣除按上述嫌犯多給的二十萬後的港幣二百六十七萬元籌碼兌換成現金,嫌犯則聲稱基於貴賓會的規定只能先將港幣一百三十七萬元籌碼兌換成現金,其餘的港幣一百三十萬元籌碼要稍候時間才能兌換,着三人先保管包括其二十萬在內的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籌碼,待可以後才交給她兌換並取回屬於他們的港幣一百三十萬元現金。
9) 三名被害人不疑有他,於晚上約7時28分在娛樂場帳房將港幣一百三十七萬元籌碼兌換成現金,並由第一、三被害人保留上述其餘籌碼等候嫌犯的兌換通知。
10) 之後,眾人散去,當中嫌犯在三名被害人不知情之下帶走第4點所述的款項,將之據為己有。
11) 翌日凌晨0時前,當時陪同第一、三被害人等候的一名女子H收到嫌犯的指示後,依其言着兩名被害人將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籌碼存入上述G的帳戶,兩名被害人照辦,以為可以取回現金,但娛樂場職員隨即以未獲授權為由拒絕支付現金。
12) 事實上,嫌犯清楚知道不可即時將全部籌碼兌換成現金的理由是她杜撰的,其從未打算協助三名被害人將上述其餘籌碼兌換成現金,同時,她也清楚知道三名被害人按照其吩咐將籌碼存入帳戶後將被視為清還賒借的籌碼,三名被害人將不會獲得任何的現金,其遂以此為手段脫身,將第4點所述的款項帶走據為己有。
13)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取得上述利益,作出上述行為,以上述言行為手段,令三名被害人誤信其言而將至少一百三十萬港元屬於彼等的籌碼存入指定的帳戶,從而遭受相應的財產損失。
1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丈夫已過身,無業,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0,000元,育有一名成年女兒。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二)未能證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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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2
*
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緩刑
*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因違反“存疑無罪”原則而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的瑕疵。
  上訴人力指,第一被害人前後證言矛盾,先是聲稱150萬元的籌碼由上訴人交給“D”,後來又稱是由第二被害人交給其及三被害人保管以作稍後兌換現金;此外,證人所述事實不能與卷宗資料相印證,第二被害人和第三被害人聲稱相關籌碼交給貴賓會帳房存入上訴人的戶口,然而,無論是上訴人的戶口,還是G的戶口,均看不到由此一款項的借出及存入;再者,被害人等指貴賓會職員向其等稱從上訴人的帳戶提取現金須得上訴人允許,若如已證事實11點和第12點所指三名被害人將籌碼存入G的帳戶,應是須得到G的允許,而非上訴人的允許,故一般常理下單憑卷宗的證據不能得出已證事實第13點的結論。由於卷宗內的證據並未能毫無疑問下指出三名被害人是按上訴人指示將籌碼存入G的戶口,故基於存疑無罪原則應認定已證事實的第11 點、第12點及第13點獲證事實為未證事實,從而開釋被上訴人的一項詐騙罪。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疑罪從無原則,也稱作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
被上訴判決在理由說明中指出:
  嫌犯A講述了事件的經過,確認簽出了港幣150萬元的籌碼,但有關籌碼均交予I,嫌犯表示將被害人所交來的港幣130萬元現金交予一名經理,但不知道該名經理有否將款項存入賬戶,嫌犯初時表示沒有將籌碼交予E,經出示卷宗第123頁的相片,嫌犯表示對相中人沒有印象,當法庭向其出示卷宗的光碟截圖,嫌犯其後又確認曾與E有籌碼的交收,H是她(嫌犯)的僱工,嫌犯表示知道被害人贏了錢,但不知道其後的事情;嫌犯多次表示只與I對接,自己什麼都不知、什麼都不懂。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B(第一被害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143頁至第144頁結合第4頁至第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一被害人講述了案發的經過,當日在“C”的介紹下認識了嫌犯,同行還有“D”(即H),嫌犯要求其與第二及第三被害人合資港幣130萬元存入貴賓會賬戶,以便由嫌犯配給港幣150萬元進行賭博,但不清楚嫌犯有否將該港幣130萬元存入貴賓會賬戶內,賭博後,他們本利合共贏得港幣287萬元,嫌犯表示只可以拿港幣137萬元的現金,嫌犯向H表示可將150萬港幣存入上述貴賓會賬戶,扣除配碼的港幣20萬元後,他們可取回餘下的港幣130萬元,所以其(第一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便將港幣150萬元存入上述貴賓會賬戶,但他們其後向賬房要求取回港幣130萬元時,職員表示未有收到嫌犯指示,所以未能取款,經聯絡嫌犯後,嫌犯相約見面交款,但嫌犯最終仍沒有出現,且無法再與嫌犯取得聯絡。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E(第二被害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145頁至第146頁結合第121頁至第122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二被害人講述了案發的經過,當日在“C”的介紹下認識了嫌犯,嫌犯要求其與第一及第三被害人合資港幣130萬元存入貴賓會賬戶,以便由嫌犯配給港幣150萬元進行賭博,嫌犯當時將上述港幣130萬元交予貴賓會賬房,賭博後,他們本利合共贏得港幣287萬元,嫌犯表示只可以拿港幣137萬元的現金,餘下的港幣150萬元由第一及第三被害人保管,他們留在貴賓會內等待將之兌換為現金;其後,第一及第三被害人表示未能兌換為現金,經聯絡嫌犯後,嫌犯表示可將該等籌碼存入嫌犯的戶口以便兌換為現金,但他們將港幣150萬元存入上述貴賓會賬戶後,職員表示未有得到嫌犯的允許,所以未能取款,其後透過“I”找到嫌犯,但嫌犯拒絕還款。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F(第三被害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189頁至第190頁結合第166頁至第167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三被害人講述了案發的經過,當日在“C”的介紹下認識了嫌犯,嫌犯要求其與第一及第二被害人合資港幣130萬元存入貴賓會賬戶,以便由嫌犯配給港幣150萬元進行賭博,嫌犯當時將上述港幣130萬元交予貴賓會賬房,賭博後,他們本利合共贏得港幣287萬元,嫌犯表示只可以拿港幣137萬元的現金,餘下的港幣150萬元由其與第一被害人保管,其後,嫌犯向H表示可將該等籌碼存入嫌犯的戶口以便兌換為現金,但他們將港幣150萬元存入上述貴賓會賬戶後,職員表示未有得到嫌犯的允許,所以未能取款,其後透過“C”找到嫌犯,但嫌犯拒絕還款。
  證人J表示其當時任職的貴賓會的泥碼不能在中場使用,證人對當日是否有人將港幣130萬元的現金存入戶口、對於誰人來簽碼、取碼已沒有印象。
  司警證人K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證人就光碟影像的內容作出了說明,並表示嫌犯的手提電話當中有H的聯絡資料。
……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嫌犯否認犯案,並多次表示不懂及不知道。
  三名被害人分別講述了案發的經過。
  司警證人就案中的證據作出了說明。
  卷宗第9頁載有第一被害人B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D”,即證人H,也認出嫌犯。
  卷宗第10頁載有嫌犯的貴賓會開戶資料表。
  卷宗第11頁載有嫌犯從G的戶口提取款項的資料。
  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載有相關的存碼資料及轉碼資料。
  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載有第一被害人B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未能認出G。
  卷宗第68頁至第69頁載有翻閱證人證人H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發現嫌犯的聯絡電話。
  卷宗第70頁至第72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嫌犯與三名被害人接觸的情況。
  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載有證人H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嫌犯。
  卷宗第124頁至第126頁載有第二被害人E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嫌犯(卷宗第10頁),但未能認出G(卷宗第24頁)及證人H(卷宗第60頁)。
  卷宗第169頁至第172頁載有第三被害人F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嫌犯(即卷宗第170頁),也認出“H1”(即證人H)(卷宗第171頁)。
  卷宗第232頁至第233頁載有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自己、證人H,但表示不認識第233頁相片中的男子C(即第一被害人,參見卷宗第6頁)、D(即第三被害人,參見卷宗第168頁)及E(即第二被害人,參見卷宗第123頁)。
  卷宗第250頁至第254頁載有翻閱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發現證人H的聯絡電話。
  在對有關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針對嫌犯所作的解釋,本院認為,嫌犯一方面表示自己不認識、不懂,但卻從“G”的賬戶簽出港幣150萬相當巨額的款項,過程中未有將被害人們所合資的港幣130萬元存入戶口,並表示將錢交予一名經理,不清楚其有否將錢存入戶口。
  嫌犯所解釋的這種含糊做法,是難以令人信服的。
  此外,嫌犯在庭審初期表示只將籌碼交予I,沒有將籌碼交予其他人,也沒有將籌碼交予E、不認識E(參見卷宗第232頁的辨認相片筆錄);然而,經出示卷宗的錄影截圖後,嫌犯才又改稱曾與E兌換籌碼。
  對於嫌犯這種不合理及反覆的說法,本院質疑嫌犯聲明的可信性。
  相反,考慮到三名被害人所交待的事發經過合乎邏輯,且與案中調查所得的結果相脗合,包括就有關賬戶所進行的調查結果、觀看現場錄影影像的結果;因此,本院認為三名被害人的聲明值得採信。
  綜上,控訴書的事實均足以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取得金錢利益,作出上述行為,以上述言行為手段,令三名被害人誤信其言而將至少一百三十萬港元屬於彼等的籌碼存入指定的帳戶,從而遭受相應的財產損失,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罪名成立。
我們一貫認為,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必須綜合、批判地客觀分析所有證據,不能切割式孤立看待某一證據和事實。
案中有多種被審查的證據,其中一名證人的證言前後有矛盾、證人的某一證言沒有相應文件支持,這並不能直接、自動且必然地構成對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重要的是法官在綜合、批判審理了所有證據之後、在形成心證前是否對欲證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
上訴人知道有關籌碼存入G的戶口之後將被用作清還賒借的籌碼,那麼,被害人將籌碼存入G的戶口而戶口中沒有存入的記錄,且本身賒借人是上訴人,賬房職員表示被害人提取現金需由上訴人同意,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的情況,也不存在邏輯上的錯誤,沒有上訴人所述的從認定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本案,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宣讀了三名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證人的聲明、警方證人的聲明、觀看錄影筆錄以及卷宗中的其他證據。原審法院客觀、綜合及批判地分析了上述種種證據,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被控告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細讀被上訴裁判,合議庭認為,被上訴判決客觀、綜合及批判地分析了卷宗所得證據,對於有利及不利上訴人的證據均作出客觀分析和判斷,並沒有發現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違反常理、違反證據價值法則、違反職業準則的情況,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此外,我們看不到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更何況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懷疑。
*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按照自己對證據的理解和判斷,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以此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
當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本案,被上訴判決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違反常理、違反證據價值法則、違反職業準則、違反邏輯規則和違反存疑從無的原則之情況,不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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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量刑過重 緩刑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和65條規定,對其量刑過重,認為應判處其不高於3年的徒刑,並給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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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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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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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本案,上訴人並無任何該法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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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以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眾所周知,詐騙罪是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的針對財產之犯罪,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上訴人在明知其行為是觸犯嚴重罪行的情況下,仍實施詐騙行為,涉及之總金額龐大。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較高,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上訴人否認犯罪,沒有悔意,沒有作出任何賠償,上訴人收入穩定,相關罪行高發,對之打擊和遏制之要求高。
根據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依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綜合考慮了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量刑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其個人和經濟狀況,上訴人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上訴人否認犯罪,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嚴重性及不法性,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犯罪的需要,在二年至十年徒刑的法定刑幅內作出量刑,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個月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的理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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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基於其減刑不超過三年徒刑之理由成立之前提下,請求予以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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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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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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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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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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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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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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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檢察院提出以下答覆理據(結論部分):
  1- A jurisprudência entende que "Exist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quando se retira de um facto tido como provado uma conclusão logicamente inaceitável,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 ou tarifada, ou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ou as legis artis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tem de ser um erro ostensivo, de tal modo evidente que não passe despercebido ao comum dos observadores;
  2- ln casu, o douto Tribunal a quo chegou a conclusão sobre a matéria de facto após análise global e conjunta das variadas provas, nomeadamente as declarações para a memória futura dos 3 ofendidos, as declarações do tesoureiro da sala de VIP do respectivo casino, dos agentes da PJ, da arguida, da visualização das imagens da gravação vídeo e demais provas documentais dos autos, no exercício do poder de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por força do art. 114.º do CPPM, pelo que não se verificou qualquer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3- O 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 só actua em caso de dúvida (insanável, razoável e motivável), definida esta como "um estado psicológico de incerteza dependente do inexacto conhecimento da realidade objectiva ou subjectiva".
  4- O douto Tribunal a quo não teve qualquer dúvida sobre o cometimento do crime, antes, manifestou na sua fundamentação que as explicações da Recorrente foram contraditórias, ambíguas e por isso inaceitáveis (fls. 419v);
  5- Daí não houve qualquer violação do referido princípio;
  6- Considerando que a actividade do jogo e do turismo é um sector importante da economia da RAEM, e tendo verificado frequentemente crimes contra o património relacionados com o casino de valores avultados, emerge a premente necessidade de prevenção desses crimes designadamente praticado por indivíduos vindos do exterior; daí a pena concreta de 4 anos e 6 meses numa moldura de 2 a 10 anos de prisão é totalmente proporcional e não merece de qualquer reparo.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ízes negar provimento ao recurso fazendo a habitual
2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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