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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11/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14/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1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82-22-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9月29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4至第36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0至第67頁背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1年4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的紀律,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了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由被判刑人使用兩疊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壹仟元偽鈔充當真鈔,當中以兩張港幣壹仟元真鈔分別放在上述兩疊偽鈔上,並在同伙的指示下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進行兌換,被判刑人在被害人完成轉賬後再將有關“練功券”交予被害人,從而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66,617元,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被起訴的事實,並表示已受到教訓。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中規中矩,但亦未見有其他特別突出的表現。被判刑人已繳付訴訟費用,除了在庭審前向法院存入相當於人民幣26,727.7元的賠償(有關賠償占被害人損失的六份之一)外,服刑至今仍未有作出餘下的賠償,而被判刑人亦因在庭審前作出部份賠償而獲特別減輕刑罰。因此,法庭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以及服刑至今未有特別突出表現使法庭確信被判刑人在人格上的正面轉變,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實施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以兌換金錢方式令被害人對被判刑人產生信任而受騙,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有關犯罪的不法性甚高,且相關犯罪與非法兌換有關,有關行為在本澳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而且此類犯罪正在急速增長。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本案所造成的損害仍未獲完全的彌補,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0頁至第67頁背頁,其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一、形式要件
1.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普通訴訟程序第 CR3-21-0321-PCC號卷宗內, 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2 年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39,889.3元及法定利息作為損害賠償,有關判決於2022年6月2日轉為確定。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於2021年5月29及30日被拘留2日,並於 2021年5月31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見徒刑執行卷宗第 14 至 15 頁)
3.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3年5月29日屆滿,因此,當上訴人服刑至 2022年9月29日時,則其服刑期間已達三分之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 14 至 15 頁)
4.綜上,上訴人符合假釋之形式要件。(《刑法典》第 56 條第1款)
二、實質要件
A、 特別預防
5.上訴人為初犯,並於庭上完全承認其被起訴的事實,講述了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其犯罪原因。(見卷宗第9至15頁)
6.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於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任何違反監獄紀律之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7至8及9至15頁)
7.事實上,上訴人早於被判刑前便已對其所犯之罪行深感後悔,因此,方會於庭審中承認所有控罪,並坦白交代一切案情。(參閱主案之判決)
8.而上訴人入獄後亦持續自我反省,並得到家人的的諒解及支持,尤其上訴人之弟弟向法院求情。(見卷宗第30頁)
9.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示中規中矩,但亦未見有其他特別突出的表現。 (...)
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見卷宗第 35 頁背頁)
10.上訴人對法院之評價表示完全尊重,但認為不應忽略以下者:
◇根據路環監獄獄長之意見:
「服刑期間之表現:行為良好,沒有被處罰的記錄,有參與獄中的活動, 正在輪候職訓,健康情況一般,家人有到獄中探訪,平時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和家人保持聯繫。」 (見卷宗第7頁)
◇ 根據處長作出之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
「囚犯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表現可予接受。」(見卷宗第 8頁)
◇ 根據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之假釋報告之結論及建議:
「A是第一次入獄,在獄期間,羅可遵守獄中規條及適應獄中生活, 與其他在囚人相處。
羅是次犯法可歸因於其面對生活壓力,為賺取金錢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又守法意識薄弱,以致觸犯了澳門法律,陷入囹圄。」
在獄期間,羅積極地面對其刑責,報名參與獄中舉辦的職業培訓及文娛康體活動,善用獄中時間及充實自己。
在家庭方面,其家人都在內地生活,家人曾前來澳門探望,給予支持及關懷。同時,為與家人保持聯絡,羅向獄方申請打電話及以書信形式與家人維繫良好關係。家人的接受及支持對羅適應獄中生活及重返社會後面對新生活有正面影響。
基於上述情況,建議給予A一假釋機會,使他早日重返社會,建立新生活。」(見卷宗第9至15頁)
11.作出上述這些評價者,均是上訴人入獄這一年多以來,較近距離及/或親身接觸上訴人之人,而彼等一致認為上訴人服刑期間表現良好,而非被上訴判決所指之「中規中矩」。
12.有關上訴人參與活動方面:(見卷宗第9至15頁)
◇ 在獄中,上訴人閒時喜歡看書及做運動。
◇ 上訴人於 2022 年參加「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及新年春節聯歡活動, 表現尚好。
◇ 上訴人於2022年報名參加獄中樓層清潔職訓,現正等候安排。
13.從上述可見,上訴人一直善用獄中時間,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包括各項活動及職業培訓,以提升及充實自己,為將來投身社會做準備,因此,應認為可客觀地顯示出上訴人具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且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
14.被上訴判決同時認為上訴人於獄中「未見有其他特別突出的表現」,事實上, 上訴人對此有點困惑,因為作為一名被判刑人,其每天24小時均於獄中渡過,而其已盡其所能循規蹈矩,克守己訓,踴躍參與獄中舉行之活動及課程,亦獲得一致良好的評價;倘法庭認為應以尤如保安部隊之高嚴格標準去要求這此在囚人士,未免有點過頭了...
15. 有關未支付全部賠償方面,上訴人從小成長在清遠市的一個農民家庭,家中經濟拮据,學歷為初中程度。」
16.上訴人深深明白其產生之損害金額不低,故已傾儘其所有,甚至向其胞姐借錢來彌補被害人所遭受到之損害。
17.上訴人並無任何逃避賠償責任之意圖,只是其真的確實無能力償還,尤其案發後便一直留在獄中。
18.為著能夠儘快彌補被害人,上訴人已拜託家人於其家鄉清遠巿尋找工作,並已獲當地一家玩具商行承諾聘請上訴人,出獄後,上訴人便會立即到該家玩具商行上班,月薪約為人民幣3,000元,而上訴人承諾在扣除生活必要開支後,會準時每月以人民幣2,000元的分期支付方式向被害人作出賠當。(見卷宗第31頁)
19.上訴人的家人都在內地生活。據上訴人表示,其自幼得到父母親的照顧及愛錫, 與姐弟和睦相處,彼此關係良好。(見卷宗第9至15頁)
20.上訴人入獄時,其家人已知悉其入獄事宜,其弟弟及親友們前來澳門探望,給予支持及關懷,同時,上訴人的家人已接受其錯誤,彼此會透過電話及書信形式保持聯繫,關係良好。(見卷宗第9至15頁)
21.上訴人亦相信其家人對他的支持及關懷如往昔一樣,沒有任何分別。(見卷宗第 9至15頁)
22.綜上,考慮到上訴人在獄中服從守紀的表現、且獲得家人的支持及工作保障的前提下,應認為上訴人在人格上已有正面轉變,可預期上訴人倘獲假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會,恪守己法,不會再次犯罪,因此,應認為已滿足了特別預防之需要。((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
B 、-般預防
23.本案中,被上訴判決指出,上訴人所觸犯之罪行惡性重大,有關行為在本澳造成重大負面影響,尤其本案所造成的損害仍未獲完全彌補,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給予假釋必備之實質條件。(見卷宗第35至36頁)
24.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 (中級法院 2017年3月16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 147/2017)
25. 事實上,每個犯罪必然伴隨著相應的惡性,亦必然會影響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的權威。
26. 因此,法院在量刑時需要考慮上述因素,反過來說,被判刑人之刑幅已反映了該一般預防之需求。
27. 儘管法律規定法院在考慮給予假釋時,仍需考量一般預防的需要,即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但須指出的是,此處所考量之一般預防與上述量刑時應考量者並不全然一致。
28. 在裁定嫌犯有作出犯罪行為並訂定相關刑幅時,由於嫌犯此前並未因該犯罪承擔任何刑事責任,尤其沒有服任何實際徒刑,故為著維護大眾對法律秩序之信心及法律之威懾性,此時之一般預防要求當然較高。
29.然而,當被判刑者已服了大部分的刑期後,大眾知道犯罪者是確實會受到應有的懲罰,尤其會在監獄裡渡過一段相當期間被剝奪自由的生活,其對法律秩序的信心會逐漸重新建立及法律的阻嚇性亦得到維持,因此,此時之一般預防要求應該較上述者低。
30.因此,法院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不應以量刑時之標準衡量之。
31.此外,亦不應將「罪行之惡性大」與「未能滿足一般預防要求」之間劃上等號,而是應該有一個客觀標準去釐訂有關負面影響是否仍存在。
32.否則,這等同於認為「嚴重罪行產生的負面影響不可能消除」,故「觸犯嚴重罪行者不可能獲得假釋」, 這顯然與刑罰之目的背道而馳!
33.上訴人理解其所犯的罪行惡性大,對社會安寧產生了一定的負面影響。
34.但仍需考慮到其為初犯,坦白向法院交代案情,並多次表示感到後悔,而其因所犯之罪行已被判處實際徒刑及服刑一年多的時間,故其已受到應有的懲罰。
35.此外,上訴人在獄中服從守己,積極申請參與獄中各種工作及職業培訓。
36.儘管經濟條件十分有限以致未能即時全數支付賠償金,但其於獄中亦拜託家人尋找工作及制定了償還計劃。
37.因此,可以看出上訴人願以負責任的態度生活及其人格在往良好的方面發展。
38.綜上,應認為涉案犯罪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被(相對)消除,而提早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動搖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公信力及威懾力,故已滿足了一般預防之需求。(《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69頁及其背頁),認為被上訴批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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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7至第7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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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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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2年5月13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32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221條及第201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39,889.3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判決於2022年6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所作之事實顯示,上訴人夥同他人,假意與被害人兌換貨幣,將兩疊表面一張用真鈔掩蓋的“練功券”作港幣20萬元真鈔與被害人兌換鈔人民幣168,300元,騙取被害人的轉帳,從而獲得不法利益,並令被害人遭受人民幣166,617元實際損失。上訴人於審判聽證開始之前提存了人幣26,727.7元賠償,最終被判處須賠償被害人人民幣139,889.30元。
  3.上訴人A於2021年5月29日及30日被拘留2日,並於2021年5月31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3年5月29日屆滿,並於2022年9月2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
  4.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仍未支付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根據判決書內容,被判刑人在庭審前向法院存入相當於人民幣26,727.7元的賠償。
  5.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至第21頁)。
  6.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
  7.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上訴人現年27歲,廣東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上訴人的家人都在內地生活,其父母以務農為生,家中尚有一姐一弟,與家人關係良好。
  9.上訴人約9歲起入學,在完成初中二年級後便因家境困難而停學。上訴人停學後,曾從事貨車工人、廚房工人等工作,入獄前為失業。
  10.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弟弟及親友都有前來探訪,以給予支持及關懷,同時,上訴人亦有向獄方申請打電話及以書信形式與家人保持聯繫。
  11.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於2022年報名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業培訓,現正等候安排。上訴人曾參加“社會重返計劃”及新春聯歡會之活動。
  12.上訴人計劃出獄後將會返回廣東清遠與家人同住,並打算將來從事廚房工作,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已獲清遠市一玩具商行承諾聘任其。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在獄中深刻反省,明白到自己的行為為澳門社會秩序及被害人都帶來嚴重的影響,對此感到後悔及致歉。現時由於家中經濟困難,僅能作出部分的賠償,餘下的賠償將在出獄工作後以分期方式支付。日後重返社會後,將會努力工作以報答家人的支持,懇請法官 閣下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27頁)。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亦建議給予被上訴人假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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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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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現年28歲,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本案中犯罪行為時年滿26歲。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上訴人廣東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上訴人約9歲入學,在完成初中二年級後便因家境困難而停學。上訴人停學後,曾從事貨車工人、廚房工人等工作,入獄前為失業。上訴人的家人都在內地生活,其父母以務農為生,家中尚有一姐一弟,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弟弟及親友都有前來探訪,以給予支持及關懷,同時,上訴人亦有向獄方申請打電話及以書信形式與家人保持聯繫。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於2022年報名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業培訓,現正等候安排。上訴人還參加了“社會重返計劃”等活動。
  上訴人計劃出獄後返回廣東清遠與家人同住,並打算將來從事廚房工作。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獲清遠市一玩具商行承諾聘任其。
  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服刑時間約一年半。上訴人支付了被判處的訴訟費用,沒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夥同他人,假意與被害人兌換貨幣,將兩疊表面一張用真鈔掩蓋的“練功券”作港幣20萬元真鈔與被害人兌換鈔人民幣168,300元,騙取被害人的轉帳,從而獲得不法利益,並令被害人遭受人民幣166,617元實際損失。上訴人於審判聽證開始之前提存了人民幣26,727.70元賠償,最終被判處須賠償被害人人民幣139,889.30元。
  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詐騙罪是侵害一般財產之犯罪,不但對相關被害人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亦對整個社會生活中的交易之信任造成嚴重破壞,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遵守獄規,申請參與樓層清潔職訓並正輪候中,以及參加獄中活動,然而,遵守獄規是服刑人的義務,且其參加職訓和活動之努力雖應獲得認可和鼓勵,但顯然尚未獲得顯著成果,而且,上訴人並沒有其他可彰顯其在意識上和行爲上具深刻悔改的顯著表現。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雖然正面,但仍不足夠,未能讓法院相信其已真心悔改且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
  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目前,該類及相似的詐騙行為猖獗,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要高,上訴人的人格演變雖然有正向發展,但並不足夠,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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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起訴法庭經綜合、全面及整體地考慮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作出被上訴之決定,沒有忽略上訴人的表現和努力,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也沒偏重於後者。被上訴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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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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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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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11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814/202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