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546/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12月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之競合
- 偽造文件罪的罪數
- 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 量刑
摘 要
1.關於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一直有爭議,然而,我們認為真正爭議的焦點不是純粹的理論層次,而是法律涵攝問題,或者說是具體事實的定罪問題。
2.在理論上,學術理論或司法見解均認為:確定兩罪存在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關係,基本上是由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所決定,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保護的法益不同,且在法條規定上沒有明確將偽造文件作為詐騙罪的罪狀要件,因此,兩罪之間不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3.然而,客觀實際情況是十分複雜的。犯罪競合或連續犯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質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當我們遇到行為人所作事實,例如,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時,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4.本案,根據已證事實,第一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分工合作欺騙被害人,在被害人被騙相信自己欠下嫌犯等人金錢及承諾清還之際,已經符合了令被害人受騙作出足以導致其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而有關的文件並非是其等詐騙的必不可少的工具,也不是其等實施詐騙的唯一不可或缺的詭計,即:不是本案詐騙罪犯罪構成的要素,而是上訴人及其同伙的“雙重保障”,在被害人無法“還錢”時,利用相關的文件轉移被害人的財產獲得不正當利益,嫌犯等人的行為無疑是兩個犯罪行為,分別構成了其所被判處的詐騙和偽造文件的犯罪。因此,第一上訴人所參與實施偽造文件的行為與詐騙行為是獨立存在的,並非其所謂的為實現詐騙的目的而偽造文件。
5.涉案的三份文件中,預約買賣合同的預約買受人為第四嫌犯,收據是用以約束被害人,證明被害人收到預約買賣款項,而授權書的受權人則為第一上訴人。可見,各份文件之間都是獨立的存在,各有各功能,且三份文件並非是一項交易中必須且缺一不可的。第一上訴人所偽造的三份文件,時間不同、內容不同,用途不同,其犯罪故意也各具獨立性,因此,各項偽造行為應獨立處罰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46/2022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
日期:2022年12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1-025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2年4月22日作出裁判,就第一嫌犯A(即:第一上訴人)和第二嫌犯B(即:第二上訴人)被控之犯罪,裁定如下:
嫌犯A被控觸犯第8/96/M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獲判處無罪。
嫌犯A: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2款、第196條b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C),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由《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改判),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上述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B,被控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自稱屬於黑社會罪」及第8/96/M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均獲判處無罪。
嫌犯B: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2款、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2款、第196條b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C),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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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773頁至第1782頁)。
第一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存在違反法律問題。
2.第四嫌犯的陳述內容明顯為虛假,實不應被法庭所採納。
3.首先,第四嫌犯聲稱其在本案中所擔任的角色僅為一犯案工具,沒有了解背後所發生的原因。
4.第四嫌犯更是預約買受人、原告和檢舉人的角色,其作出的行為包括要求被害人簽署授權書、草擬預約買賣合同、安排前往公證署簽署文件、報案檢舉、前往民事法庭提訴、提出和解、尋找證人及聲稱已收取港幣貳百萬圓正(HKD2,000,000.00)的樓款。
5.倘若第四嫌犯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其根本不了解背後的原因或其單純只聽從上訴人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實令人難以置信。
6.因此,第四嫌犯的陳述內容不應成為構成法庭心證的部份。
7.除第四嫌犯陳述外,本案卷宗中與上訴人有關的內容則僅為上訴人為被害人的被授權人。
8.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如何參與有關犯罪,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顯示上訴人要求被害人製作有關授權書,有關授權書是根據誰人的意願作出,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如何參與有關犯罪,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教唆或指示第四嫌犯,沒有證據證明教唆了哪些內容,也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具有使第四嫌犯產生作虛假證言決意的地位、手段、關係或能力。
9.僅單憑上訴人為被害人的被授權人而認定上訴人曾實施有關犯罪,實令人難以接受,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開釋上訴人。
10.倘上述理由不獲法庭接納,則懇請 閣下考慮下列理由。
11.上訴人被指控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兩項偽造文件罪。
12.透過卷宗資料可見,上訴人在本案中的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是意圖透過借款C進行賭博,以借款為名誘騙被害人以其物業的一半業權作擔保,後續上訴人和第四嫌犯分別以授權人及預約買受人的身份接收及處理被害人的物業。
13.上訴人認為只要偽造行為包括於詐騙罪中作為目的行為的罪行吸收手段行為的罪行應視為想象競合(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1990年5月9日判決,在BMJ397-950)。
14.故此,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兩項偽造文件罪作為相當巨額詐騙罪之手段,應被相當巨額詐騙罪吸收,不應被獨立判處。
15.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屬想象競合之關係,而屬實質競合之關係。
16.那麼,上訴人認為偽造文件之罪數不應按每份文件去計算,因為該等文件是需要配套使用的。
17.上訴人由始至終只具有一個詐騙故意(針對被害人) ,而該系列文件均是用於被害人產生錯誤的詭計手段,倘其只偽造一份而不偽造另外幾份,是達不到其詐騙目的,故此,上訴人認為其僅應被判處一項偽造文件罪。
18.因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經考處一切有利上訴人之情節的情況下,改判將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兩項偽造文件罪被相當巨額詐騙罪吸收,又或僅判處一項偽造具特別文件罪,並作出相應減刑及重新競合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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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745頁至第1758頁)。
第二上訴人B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的錯誤。
2.首先,從被上訴之裁判——事實之判斷(見被訴裁判第42 至 44 頁)中,可見上訴人與被害人所述的事實版本並非完全各執一詞;
3.上訴人指是因被害人需要借錢,故上訴人協助找來“D”向被害人借錢,但是過程中是“D”與被害人商議條件的,而及後上訴人亦只是知道“D”同意向被害人借出100萬作賭博之用,並由被害人以其物業作抵押;
4.而被害人則稱是為著償還“掩口費”及“解僱賠償”,由於未能付清上述款項,故按上訴人之提議找“D”借錢,而借款的條件亦是“D"與其商議的。
5.從上述上訴人的聲明及被害人的證言可得出一結論,就是不論是如上訴人所指是被害人需要借錢,又或是如被害人所指是為了償還“掩口費”及“解僱賠償”上訴人均沒有參與商討借款的條件,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
6.毫無疑問,在上訴人是否有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的重點在於上訴人在主觀上是否知悉“D”與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計劃。
7.而從上述可見,被害人的證言並不能顯示上訴人知悉借款的條件。
8.而從其他的證據分析,當中第四嫌犯只供認出第一嫌犯,並無任何聲明指出事件與上訴人有關,並不能顯示上訴人具有共同詐騙的意圖,更甚者,上訴人除了認識“D”外,其根本從不認識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的。
9.其次參閱卷宗內第144至157頁的錄像資料,可見是第四嫌犯手持該等文件(即樓宇預約買賣合同及收據)到場,且一直均是由第四嫌犯陪同被害人簽署該等文件。
10.由始可見,當天除了被害人及第四嫌犯看過該等文件外,根本沒有其他人看過該等文件,包括上訴人。
11.從上述被害人的證言,其曾指出是由“D”帶其到公證署與第四嫌犯簽署文件,其後由第四嫌犯指示其去律師樓,這亦可印證上訴人並不知悉該等文件的內容。
12.上訴人是被害人的朋友,“D”亦是由上訴人所介紹,故上訴人當天陪同被害人到公證署(只在門外等候)及律師事務所簽署文件(只在樓下等候),是非常合理的。
13.由始至終,上訴人均認為第四嫌犯與被害人所簽署的文件僅為一“抵押”文件。
14.本案中,未能查明“D”的真實身份,第一嫌犯保持了沉默,透過被害人的證言及第四嫌犯的聲明,均無指出上訴人是知悉詐騙計劃,而且上訴人自己的聲明同樣否認作出相當巨額詐騙之行為。
15.結合卷宗內的其他佐證,除了能證明上訴人曾陪同被害人到公證署(只在門外等候)、律師事務所(只在樓下等候)及賭場外,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被害人所簽署的是什麼文件,更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其他嫌犯的犯罪計劃及具有詐騙被害人的意圖。
16.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上,不難發現本案沒有任何實質證據證實嫌犯曾實施被指控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第18、19及21條事實。
17.在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及責任而存有疑問的情況下,被上訴的裁判不應認為上訴人曾實施犯罪。
18.綜上所述,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c)項結合第 418 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19.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原審法院的量刑決定。
20.就勒索罪及巨額詐騙罪而言,僅對被害人造成澳門幣13,500 元的損失,而上訴人亦於2022年05月06日已透過提存於法院的方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21.就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而言,被害人並沒有任何損失,上訴人亦沒有從中獲得任何金錢利益。
22.再者,本案為犯罪未遂的情況,上訴人為初犯,案發時,上訴人年僅十九歲,且案發至今已經過長達六年半的時間,須供養姑丈及姑母,這些在量刑時均應加以考慮。
23.因此,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結合第67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經特別減輕後,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幅已降至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上訴人認為判處其兩年九個月徒刑實屬明顯過高,應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更為合適。
24.最後,綜合考慮本案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22、40、64、65及67條規定之效力,在三罪競合後,應僅合共判處上訴人兩年之徒刑。
25.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僅合共判處上訴人兩年之徒刑,及同時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結合第67條第2款之規定,從而給予上訴人一緩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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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1789頁至第1793頁背頁及第1794頁至1797頁背頁)。
檢察院針對第一上訴人A的上訴,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存有「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上訴人認為法庭不應接納第四嫌犯的陳述內容,因為第四嫌犯聲稱其在本案僅為犯罪工具的角色,不理解背後所發生的原因或僅單純聽從上訴人的批示行事。而且,上訴人與案中的關係僅為授權書中之受權人,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如何參與犯罪,故此,不僅憑上訴人作為被授權人而認定其曾實施犯罪。
2. 我們不認同存有上述瑕疵,理由如下:
3. 根據原審法院裁判中「事實之判斷」〔第 1688 頁背頁第四段)的內容,第四嫌犯E供稱整個犯罪計劃均是由其當時的老闆即第一嫌犯A所吩咐,包括她之所以會出現在公證署去簽署預約買賣合同(私文書)、和準備虛構的“收據”(私文書)〔即已證事實第十九條至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從而構成一項未遂「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兩項「偽造普通文件罪」〕,她按第一嫌犯的吩付下要求被害人之後需前往F律師行簽署授權書以便授權予第一嫌犯,〔已證事實第三十六至三十七條,構成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後,當第四嫌犯發現有關單位之業權已轉移至G時, 第四嫌犯應第一嫌犯的吩咐提起民事訴訟並使用了上述的虛假文件,導致被害人G為著和解之目的而支付予第四嫌犯澳門幣十萬元,以及支付了澳門幣二十萬元作為訴訟相關的費用,即G的損失為澳門幣30萬元〔已證事實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第四十五至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構成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同一時間,第四嫌犯亦應第一嫌犯的吩咐提起刑事檢舉(該誣告罪已於CR1-19-0168-PCS作出定罪量刑,見已證事實第六十八條〕,過程中第四嫌犯及第一嫌犯為著令刑事警察機關相信其「陳述」,其教唆第五嫌犯H作假證言,以便誤導警方相信「第五嫌犯已交付該200萬港幣予第四嫌犯,再由第四嫌犯交付予被害人C」(已證事實第四十一及四十二條、第四十四、第五十八至七十條,構成「虛假證罪」〕。
4. 而原審法院的裁判中亦仔細地就每一項控罪成立與否作出分析,針對嫌犯B、E及A一項未遂「相當巨額詐騙罪」〔指價值港幣二百萬的單位一半業權,見第 1690 頁第一至三段〕,針對嫌犯E及A的三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指私文書買賣預約合同,私文書收據,及公證書授權書,見第1690頁最後一段至背頁〕,以及針對嫌犯E及H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見第1690頁背頁第一及第二段〕,原審法院均已就嫌犯E以至各嫌犯的陳述作出分析。
5. 控訴書沒有控告嫌犯A1「作虛假之證言罪」,故A才沒有被判以有關罪名,但是,嫌犯H指出其因與嫌犯A為好朋友故其按A的要求與嫌犯E合作向警方及檢察院作虛假證言〔見第 1689 頁第一段),此一陳述內容亦能證實上訴人必然參與了預約買賣的詐騙罪〔否則難以理解上訴人為什麼要求H“幫助”E去提供假證言〕,結合嫌犯E亦在庭審上交待了犯罪行為的客觀部份,並指出全由上訴人A所指使,第四嫌犯僅爭議自己其實不知道具體的犯罪意圖。
6. 因此,原審法院並非相信第四嫌犯的全部證言(否則原審法院會因不能證實故意而開釋第四嫌犯〕,原審法院是衡量案中所有證據後,從而決定相信第四嫌犯所指的客觀部份,包括有關的犯罪計劃是由上訴人A指使下進行,那麼,根據構成共犯的法律理論,即使預約買賣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兩項偽造普通文件罪中沒有上訴人的出現也構成犯罪,至於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基於文件中授權人就是上訴人,則有關控罪之成立是必然的。
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114 條規定,上訴人就不可以單憑自己的自由心證,肆意去推翻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8.上訴人認為未遂之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被害人為C〕吸收兩項偽造普通文件罪及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又或該三項偽造文件罪僅存有一個故意而應改判為一項偽造文件罪。
9.就詐騙罪是否吸收偽造文件罪,尊敬的中級法院已多次就此作出司法見解〔例如中級法院第 791/2019 號合議庭裁判〕,認定了基於兩項罪行所保護的法益截然不同,故此,應就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獨立定罪量刑。
10. 至於案中三份偽造之文件〔公文書授權書、私文書買賣預約及收據〕,有關文件的適用對象/受益方亦不同,各份文件在整個詐騙過程中均是獨立存在,各有「功用」,例如授權書的受益方是上訴人A,其功用是方便上訴人將之轉售圖利;買賣預約適用對象是第四嫌犯E及被害人,且便是詭計中最重要的犯罪工具;收據的約束方是被害人,是用來“證明及保障”第四嫌犯已交付港幣二百萬的價金。即使上訴人及第四嫌犯共同存有一個詐騙故意,亦不妨礙其偽造文件時存有獨立的犯罪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11.「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一年三個月徒刑」及「偽造普通文件罪」〔九個月徒刑,屬輕無可輕;至於「未遂詐騙罪(相當巨額〕」,考慮到上訴人聯同第二嫌犯、第四嫌犯及「D」詐騙被害人高達港幣二百萬,未遂僅因被害人及時通知其父親而轉名才倖免;上訴人在庭審保持沉默,在最後陳述中否認控罪;無論是考慮一般預防或特別預別之需要,原審法院判處詐騙罪為二年九個月已是輕判。
12.值得重申是的,本案的上訴人、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均非常惡劣,利用被害人的智力缺陷施以詭計,且在實施過程中接連利用了「公證署」及「律師行」作為其犯罪工具,形成一個表面上有政府及律師參與的‘合法’的買賣預約合同及授權書,而且當被揭發後非但不收斂,更恬不知恥地利用司法機關的訴訟機制,包括刑事的檢舉機制以及民事訴訟機制,伺機動用法律手段不正當取得單位的業權,甚至委派第五嫌犯H到司法警察局作假證言,使整個騙局看起來如同上訴人及第四嫌犯遭受買賣預約之不履行,企圖令真正的被害人C及其父親G由原告變被告〔見已證事實第三十八至五十三條〕,如非最終能證實被害人C的智力低下,否則有關刑事偵查程序難以開展及最終還被害人清白。
13. 上訴人、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聯同「D」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極高,且其組織緊密,每個步驟均有人分工合作,更大膽地將特區政府部門及司法機關變作其犯罪工具,險令其淪為「幫兇」,而且顯見上訴人/第一嫌犯才是整個犯罪計劃的幕後主腦及最終得益者,所以,此案不判處實際徒刑實在難以服眾,亦難以恢復社會大眾對司法機關及政府機關的信心。
14.因此,四罪競合下抽象刑幅為二年九個月至五年六個月,原審法院判處三年九個月亦是輕判,亦因此沒有緩刑適用的空間及前提。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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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針對第二上訴人B的上訴,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存有「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其認為按其庭上聲明內容,其沒有參與商討借款條件,而上訴人在主觀」上不知悉「D」與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詐騙計劃,也不認識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而被害人的證言並不能顯示上訴人知悉借款的條件。上訴人均認為第四嫌犯與被害人所簽署的文件僅為一“抵押文件”,故此,不可能證實被上訴裁判中「已證事實」第 18、19及21 條事實。
2.我們不認同存有上述瑕疵,理由如下:
3.根據中級法院第 314/2006 號合議庭裁判書的理解,構成共犯的要件是與某人或某些人存在明示或默示協議、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即使該人沒有參與有關執行行為部份,只要體現為事實上支配實施犯罪及為實現犯罪作出「貢獻」。
4.上訴人/第二嫌犯B正是如此,其在相當巨額詐騙罪中(即詐騙被害人賣出一半份額的單位〕,根據已證事實第十五至第十七條,其負責以要求被害人賠償為名,在得知被害人擁有單位的一半業權後,便提議被害人借錢及以一半業權作抵押,及後,便進行已證事實第十八至三十七條的詐騙內容。
5.由此可見,上訴人是否認識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並不重要,因為共犯的犯罪理論中並不需要上訴人認識每一個詐騙的同伙;另一方面,上訴人對已證事實第十八、十九及二十一條之文件是「抵押文件」或「買賣的預約文件」之認識程度也不重要,重要的是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的智力低下〔不可能理解「抵押」及「預約」的法律含義〕的情況仍作出詐騙行為!事實上,上訴人在主觀上是完全知悉「D」與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詐騙計劃,否則其不會多番配合「D」:例如先由上訴人遊說被害人以其物業擔保借款賭博〔已證事實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條〕,在案發當天上訴人及「D」帶同被害人到第一公證署與第四嫌犯辦理手續,且一直在門口守候(已證事實第二十八及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接著,上訴人及「D」繼續帶領被害人到F律師行簽署授權書,內容是被害人受權予第一嫌犯“A”可代替被害人訂立及簽署公證合同如買賣合同〔已證事實第三十五至三十六條〕,使第一嫌犯已可隨時變買被害人的一半單位。然後,上訴人及「D」再帶同被害人到賭場賭博,事實上,被害人不懂賭博,最終該一百萬〔但預約合同是指價金為二百萬〕是由上訴人及「D」下注輸掉的〔已證事實第三十七條〕。
6.從以上客觀行為可充份反映上訴人的參與是鉅細無遺,一步一步地誘騙被害人出售其一半業權,更為了「做戲做全套」,連授權書及賭場賭博的後續動作也全部參與,可以說上訴人的主觀故意是昭然若揭!
7.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版本與其在庭審上所述的版本無異,其庭審版本可見原審法院的「事實之判斷」第二段〔第 1688 頁背頁〕,然而,原審法院並沒有採納上訴人的解釋。
8.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 條規定,法官是根據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對證據作出評價的,不可對之作出審查,上訴人就不可以單憑自己的自由心證,肆意去推翻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版本。也就是說,原審法院的裁判沒有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被害人為C〕的量刑[兩年九個月徒刑]過重,應改判一年六個月,從而三罪競合下判由三年三個月徒刑改判為兩年,並予緩刑。
10. 必需重申,原審法院判處的「未遂勒索罪」〔七個月徒刑〕及「未遂詐騙罪〔巨額〕」〔三個月徒刑〕已屬輕無可輕。
11. 至於上訴人所爭議的「未遂詐騙罪〔相當巨額〕」之量刑:上訴人聯同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D」詐騙被害人高達港幣二百萬,未遂僅因被害人及時通知其父親而轉名才倖免;其中上訴人的惡性非常大,其明知被害人智力不足,對被害人非但不予同情及支援,反而假以「朋友」之名行詐騙之實,而且,上訴人在庭審亦沒有坦白認罪,相反是砌詞掩飾。無論是考慮一般預防或特別預別之需要,原審法院判處的二年九個月是適合,無任何空間下調至一年六個月。
12.三罪競合下抽象刑幅為二年九個月至三年七個月,原審法院判處三年三個月亦是合適,亦因此沒有緩刑適用的空間及前提。
13.值得重申是的,本案的第一嫌犯、上訴人及第四嫌犯均非常惡劣,利用被害人的智力缺陷施以詭計,且在實施過程中接連利用了「公證署」及「律師行」作為其犯罪工具,形成一個表面上有政府及律師參與的‘合法’的買賣預約合同及授權書,而且當被揭發後非但不收斂,更恬不知恥地利用司法機關的訴訟機制,包括刑事的檢舉機制以及民事訴訟機制,伺機動用法律手段不正當取得單位的業權,甚至委派第五嫌犯H到司法警察局作假證言,使整個騙局看起來如同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遭受買賣預約之不履行,企圖令真正的被害人C及其父親G由原告變被告〔見已證事實第三十八至五十三條〕,如非最終能證實被害人C的智力低下,否則有關刑事偵查程序難以開展及最終還被害人清白。
14.第一嫌犯、上訴人及第四嫌犯聯同「D」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極高,且其組織緊密,每個步驟均有人分工合作,更大膽地將特區政府部門及司法機關變作其犯罪工具,險令其淪為「幫兇」,所以,此案不判處實際徒刑實在難以服眾,亦難以恢復社會大眾對司法機關及政府機關的信心。
15.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作出最終判處3年3個月的徒刑刑罰是適當的。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1851頁至第1856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引介部份]
一、
G(被害人)為C(被害人)的父親。
二、
案發時,C為輕度智力不足人士;其中文聽、寫及閱讀能力是不足;其對金錢的換算能力是不足;當面對受恐嚇或威脅的狀態下,被害人沒有足夠能力獨自面對及作出適當反應;當別人作出明確指令或指示時,被害人不能作出正常判斷,是會容易被他人引導或聽從他人指示行事。(參見卷宗第828至830頁)
三、
2011年6月27日,C以購買方式取得澳門XX街XX號XX大廈4樓D座物業(以下簡稱“涉案單位”)的一半業權,而另一半業權則屬G。(參見卷宗第28頁)
四、
案發前,嫌犯A與嫌犯H互相認識,並於2016年1月22日設立“I有限公司”,當時,嫌犯A與嫌犯H為該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參見卷宗第590至593頁);此外,兩名嫌犯H及E相互認識。
*
[兩名嫌犯B及J涉嫌作出自稱屬於黑社會罪、勒索罪及詐騙罪部份]
五、
2015年12月,C在卡啦OK與兩名嫌犯B及J耍樂,期間,C在聊天時向兩名嫌犯B及J透露其與一名有男朋友的女子有性關係。
六、
兩名嫌犯B及J與C閒聊後,且有感C的智力不足,易於受騙,便合謀威嚇C,指責其“勾引大嫂”,以迫令其交出金錢作為“掩口費”,否則會公開此事。
七、
為此,兩名嫌犯B及J便指責C“勾引大嫂”,並要求C支付“掩口費”,否則兩名嫌犯B及J便會將此事公開,兩名嫌犯B及J便要求C交出澳門幣二萬元(MOP$20,000.00)作為“掩口費”,C聽畢兩名嫌犯的說話,便有感害怕及擔心事件被公開,遂答應會支付“掩口費”予兩名嫌犯。
八、
同月,C在嫌犯B的介紹下,一同到K的會展活動進行了一天的兼職工作。
九、
其後,兩名嫌犯B及J因C智力不足,欲借詞欺騙C交出金錢,便決定找借口誣蔑C向嫌犯J老闆透露兼職一事導致嫌犯J失去工作,並要求C交出金錢作賠償。
十、
兼職活動當晚,兩名嫌犯B及J與C飲酒消遣,期間,兩名嫌犯B及J按計劃向C訛稱:因C向嫌犯J的老闆打小報告以致嫌犯J被解僱,便要求C賠償兩個月薪金澳門幣五萬五千元(MOP$55,000.00),作為被解僱的賠償,C聽畢,便誤信其導致嫌犯J被解僱,故答應作出賠償,但C無法即時交出賠償金,兩名嫌犯便要求C每月8日及22日分期賠償澳門幣五千五百元(MOP$5,500.00),C答應。
十一、
約於2015年12月中,兩名嫌犯B及J相約C到L餐廳會面,C便將澳門幣五千五百元(MOP$5,500.00)“分期賠償金”交予該兩名嫌犯。
十二、
之後,兩名嫌犯B及J不斷催促C支付賠償,再借詞到C位於澳門XX街XX號XX大廈4樓D座的住所,並在C同意下,該兩名嫌犯從其住所取去數支紅酒、海味及一部XX遊戲機,合共約值澳門幣八千元(MOP$8,000.00),作為C“賠償”之用,但該等金額仍未足夠全數賠償。
十三、
兩名嫌犯B及J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便以向他人公開C與其他有男朋友的女子發生性行為的重大惡害相威脅的手段,以強迫C交出金錢作為“掩口費”。
十四、
兩名嫌犯B及J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向C訛稱因其行為導致嫌犯J被解僱而蒙受金錢損失,並歸咎於C及要求C作出“賠償”,使C誤信因其行為導致嫌犯J造成巨額財產損失,並同意兩名嫌犯拿取其財物作為賠償,但其後因事件被揭發而使兩名嫌犯未能繼續取得全數巨額的“賠償”。
*
[三名嫌犯B、A及E涉嫌作出詐騙罪部份]
十五、
2015年12月中旬,嫌犯B在C的住所內問C有沒有其他值錢的東西可以抵償上述“賠償”,亦問C有沒有什麼東西可作抵押,C便告知嫌犯B其持有該住所的一半業權。
十六、
嫌犯B知悉C擁有其住所的一半業權後,由於其認識一名叫“D”的男子從事借款賭博活動,便欲借詞C需要還款,誘使C借錢進行賭博,從中取得利益。
十七、
為此,嫌犯B告知C有方法協助C借款,之後,嫌犯B再將此事告知“D”,並計劃誘使C向“D”借錢賭博,並以其一半業權作抵押。
十八、
此外,嫌犯B及“D”找來嫌犯A協助,再找來嫌犯E協助,四人知悉C擁有涉案單位的一半業權,且知悉C的智力和理解力不足且易於聽從別人,便決定以借款一百萬予C賭博為名,誘使C在不清楚合同內容的情況下倉促簽署一份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的出售涉案單位一半份額業權的預約買賣合同、一份C已收取了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全數樓款的收據及一份C授權嫌犯A可自由代其出售涉案單位一半業權的授權書,以期使C誤以為其曾借取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的債務,並承擔該等債務。
十九、
其後,如C無法償還欠款時,將由嫌犯A使用上述授權書,在未經C的同意下,直接出售涉案單位的一半份額業權,以取得金錢,又或者,由嫌犯E持上述預約合同透過民事途徑請求特定執行、雙倍賠償或庭外和解賠償,從中謀取不法利益。
二十、
而事實上,三名嫌犯B、E及A和“D”均不會將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交予C,而是在嫌犯B陪同下由“D”向C提供不多於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籌碼進行賭博。
二十一、
當中,嫌犯B負責接洽C,並與“D”一同遊說C以其物業作擔保借款賭博,且需高達一百萬元,並由嫌犯E以其名義與C簽訂一份涉案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以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預約購買C擁有的涉案單位一半份額,再要求C簽署一份收據,以虛構C已收取嫌犯E交付的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但實際上不會交付任何金錢予C,且在簽署文件時,嫌犯E不會出示文件予C閱讀,且不會向C解釋文件內容,亦不會給予C任何文件或副本;同時,各嫌犯會安排C簽署一份授權書,以便授權嫌犯A可在無需C同意的情況下自行將C擁有涉案單位的一半份額出售。
二十二、
為此,於2015年12月14日,嫌犯B向C表示已成功找到借款人“D”,並帶同C前往L餐廳與“D”會面,期間,嫌犯B遊說C抵押其物業借款進行賭博,如賭贏後,便有錢償還上述“掩口費”及“賠償”。
二十三、
C在嫌犯B遊說下,以及一直有感欠下嫌犯B“掩口費”及“賠償”,便答應嫌犯B及“D”以其物業進行抵押及借款賭博。
二十四、
“D”隨即向C稱少額的款項其是不會借出的,要麼就借港幣一百萬元供C進行賭博,贏了錢便可解決所有問題,由於擔心家人會受到騷擾,智力本身有限的C終正中下懷地答允借款。於是,“D”便要求C以其擁有之涉案單位簽署借款文件。(初級法院CR1-19-0168-PCS卷宗第5點已證事實)
二十五、
當時,C只知道其將會借款一百萬元作賭博之用,但不知悉需要簽署一份金額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的出售涉案單位一半份額業權的預約買賣合同、一份C已收取了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全數樓款的收據及一份C授權嫌犯A可自行代其出售涉案單位一半業權的授權書。
二十六、
之後,嫌犯E製作了一份“樓宇買賣預約合同”,當中載明C承諾以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將XX街XX大廈XX號4樓D座出售予嫌犯E,並載明C已收到上述樓款之全數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以及製作了一份“收據”,當中載明原名為“M”的嫌犯E交來現金港幣二百萬元正(HKD$2,000,000.00),作為向C購入涉案單位之全數,用以虛構C已收取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現金。(參見卷宗第19至22頁)
二十七、
之後,“D”與嫌犯B相約C於2015年12月16日下午前往仁慈堂第一公證署進行即場簽署上述預約合同的公證行為,又著嫌犯E屆時前往簽署。
二十八、
2015年12月16日,嫌犯B相約C前往第一公證署辦理手續,同時一再游說稱只要C賭博贏錢就不用擔心物業被出售。(初級法院CR1-19-0168-PCS卷宗第6點已證事實)
二十九、
同日中午,在嫌犯B的安排下,C、嫌犯B及“D”一同前往第一公證署與另一同伙即嫌犯E會合。(初級法院CR1-19-0168-PCS卷宗第7點已證事實)
三十、
接著,嫌犯E便帶同C進入第一公證署並在B10櫃台辦理認筆跡的公證手續,隨即,嫌犯E便以相當快速的方式將涉案的上述單位之樓宇買賣預約合同及收據(註明嫌犯E已將全數港幣二百萬元的樓款交予C)放在C面前並著其馬上簽署,過程中其沒有將該等文件先交給作為“賣家”且從未接觸過該等文件的C查看,待完成簽署後,嫌犯E便將上述一式一份的樓宇買賣預約合同及收據連同證件交予公證署的職員,隨即嫌犯E在支付全數澳門幣三十元的驗筆跡費用和完成有關驗筆跡手續後,其便將上述文件取回並放入自己所攜帶的文件袋內,接著,嫌犯E便囑咐“D”要帶同C前往XX大廈一律師事務所簽署其他文件,之後其本人便獨自離開。(初級法院CR1-19-0168-PCS卷宗第8點已證事實)(參見卷宗第19至21頁)
三十一、
事實上,嫌犯E從沒有向C交付過任何涉案單位的樓款或定金。(初級法院CR1-19-0168-PCS卷宗第9點已證事實)
三十二、
此外,嫌犯E為免事件敗露,便將所有文件取去,而C則未取得任何文件或副本作憑證。
三十三、
在上述辦理驗筆跡的過程中,嫌犯B及“D”一直在第一公證署門口守候。(初級法院CR1-19-0168-PCS卷宗第10點已證事實)
三十四、
上述兩名嫌犯與C在第一公證署的行為被該署的錄影監控系統拍攝下來。(相關視訊筆錄載於卷宗第144至157頁)
三十五、
在離開第一公證署後,C在嫌犯B及“D”的帶領下前往F律師事務所以認證語方式簽署另一份有關可處分上述涉案單位一半份額的授權書,受權人為一名叫“A”的男子。(初級法院CR1-19-0168-PCS卷宗第11點已證事實)
三十六、
上述“授權書”中叫“A”的男子便是嫌犯A,而該“授權書”的內容是C授權嫌犯A可自由代替C訂立及簽署公證書,包括買賣合同,有關文件副本載於卷宗第194及19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十七、
完成簽署上述授權書後,在“D”及嫌犯B的安排下,C被先後帶往XX娛樂場XX貴賓會及XX進行賭博,其間,C獲先後兩度交付港幣五十萬元即合共港幣一百萬元的籌碼,由於C不懂賭博,故便由“D”及嫌犯B下注,最終,上述合共港幣一百萬元的賭本全數輸光(初級法院CR1-19-0168-PCS卷宗第12點已證事實)
三十八、
其後,嫌犯B多次催促C還款,並著其以投資失利為由要求父親將餘下的有關不動產的一半份額轉讓出來作抵債,面對如此境況,為怕家人受害,C終將事件告知家人並於2015年12月20日前往司法警察局報案。(初級法院CR1-19-0168-PCS卷宗第13點已證事實)
三十九、
C的家人因見C疑遭受騙,遂於2015年12月28日將C所擁有的涉案單位的一半份額轉予父親G之名下。(初級法院CR1-19-0168-PCS卷宗第14點已證事實)
四十、
為此,於2015年12月31日,C與G到律師樓簽署買賣公證書,當中,C將其涉案單位的一半業權出售予G。(參見卷宗第196至198頁)
四十一、
其後,三名嫌犯B、A及E獲悉事件被C家人知悉後,為按計劃以上述從未交訂金的預約合同及收據取得不當利益,包括繼續取得涉案單位的一半業權或向C及G追討所謂“賠償”,三名嫌犯便決定由嫌犯E向司法警察局報案及透過民事訴訟取得該單位的一半業權。
四十二、
2016年1月27日,嫌犯E到司警局報案,並檢舉C向其作出詐騙,且表示於2015年12月16日與C簽署了上述預約合同後,同時已將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現金交予C,並指控C之後將涉案單位一半業權出售予他人,使其被騙及出現財產損失,司警為此立案進行調查。
四十三、
同日,嫌犯E以買方身份到財政局支付上述預約買賣行為的印花稅(參見卷宗第32至36頁),以符合法例,以及便利之後透過民事途徑取得涉案單位一半業權之用。
四十四、
2016年3月7日,嫌犯E為誤導警方相信其已將現金港幣二百萬元正(HKD$2,000,000.00)樓款交予C,其便向警方訛稱於2015年12月16日下午,嫌犯H於XX街將現金港幣二百萬元正(HKD$2,000,000.00)交予其本人,且與警方一同到大堂街指出接收現金的地點。(參見卷宗第117至122頁)
四十五、
此外,嫌犯E按計劃持上述C簽署的出售涉案單位一半份額業權的預約買賣合同,以及上述C簽署的已收取了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全數樓款的收據,以便授權律師向C及G提出民事訴訟。
四十六、
當時,嫌犯E清楚知悉C從未收取任何金錢,且知悉上述文件內容中關於收取全數款項的條款是沒有發生及虛假的,但為著實行其及嫌犯A的計劃,便決定用該兩份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入禀法院,以此瞞騙法庭及兩名被害人。
四十七、
2016年3月11日,嫌犯E透過律師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通常宣告訴訟程序,請求法庭宣告C及G於2015年12月31日簽署的不動產:澳門XX街XX號4樓D座單位之買賣公證書無效或其他任何理由而可撤銷;宣告相關的買賣登記無效;取消相關物業登記;判處有關物業回復原狀的業權登記;由法院代替C及G作出意思表示,使該不動產所有權轉移至嫌犯E名下;倘法庭認為特定執行不成立時,請求判處C違約,並判處C返還雙倍訂金予作為原告的嫌犯E,即退還合共港幣四百萬元,折合澳門幣四百一十二萬元(MOP$4,120,000.00),並指定嫌犯H為證人。初級法院第三民事法庭受理,並開立了第CV3-16-0022-CAO通常宣告訴訟程序卷宗。(參見卷宗第1385至1417頁)
四十八、
基於上述民事卷宗,C於2017年11月10日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了一精神鑑定,其被評定為:1)於案發日當日屬於輕度智能不足;2)對中文聽、寫及閱讀能力不足;3)對金錢的換算能力不足;4)在2015年11月及12月期間,當C處於受恐嚇或威脅(包括言語或肢體)的狀態下並結合其當時的智力水平,C是沒有足夠能力獨自面對及作出適當反應;5)當別人作出明確指令或指示時,C對該指示正確性及合理性不能作出正常判斷,其會容易被他人引導或聽從他人指示行事;及6)於2015年12月16日當日,C不是具有足夠能力單獨處理及完成不動產預約買賣交易及相關法律行為,尤其是涉及作出簽定樓宇預約買賣合同或物業抵押借貸行為,C不能正確理解作出簽署該等合同的目的、意義及該等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力。(初級法院CR1-19-0168-PCS卷宗第19點已證事實)
四十九、
法庭接納嫌犯E的起訴狀後,誤以為有關訴訟及文件為真實及合法,便作出傳喚決定,之後,C及G接受傳喚後,二人才知悉C曾簽署上述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出售涉案單位一半份額業權的預約買賣合同,以及簽署已收取嫌犯E交付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全數樓款的收據,且誤以為C在事件中需負上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且有意願與原告方的嫌犯E商議和解方案。(參見卷宗第1419至1421頁)
五十、
其後,嫌犯E透過律師多翻向G提出庭外和解,起初要求G賠償澳門幣一百萬元,經商議後,G最終同意給予嫌犯E澳門幣十萬元作為賠償,雙方同意庭外和解。
五十一、
2019年12月3日,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CV3-16-0022-CAO卷宗內作出判決,當中,法庭認可原告方嫌犯E與被告方C及G的和解,而G亦於同日將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交予嫌犯E作為賠償。(參見卷宗第1419至1421頁)
五十二、
事實上,上述兩份文件的內容均為虛假的,且是在C未知悉文件內容下簽署,而C在上述訴訟前從並不知悉兩文件的內容,亦無任何副本;另外,嫌犯E清楚知悉其在未有交付任何樓款、C不知自己曾簽下什麼內容的文件的情況下,持該兩份載明其已向C給予樓款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的虛假文件向C及G追討民事責任,以及以此作為庭外和解的理由和依據。
五十三、
為處理上述CV3-16-0022-CAO卷宗的訴訟,G合共支付了約澳門幣二十萬元與該訴訟相關的費用。
五十四、
三名嫌犯B、E及A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與同伙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借款予C進行賭博,C需以其物業作抵押擔保,當中,由嫌犯B接洽C,兩名嫌犯E及A負責以預約買受人及授權人身份接收及處理C用於抵押的物業,以完成擔保及續後程序,再由嫌犯B及同伙提供籌碼予C賭博。
五十五、
三名嫌犯B、E及A意圖為自己獲得財產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以借款為名誘騙C簽署一份用於擔保賭博借款之用的預約合約和收據,且簽署過程中一直向C隱瞞文件內容,目的是讓C承擔相當巨額的欠款,最後,只因C及其家人及時報案,且涉案單位未有完成移轉,C未有具體損失。
五十六、
嫌犯E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在C報警後,以合約當事人身份向C及G提出訴訟,並以上述兩份載有虛假內容的文件作為法律及訴訟依據,要求C及G作出相當巨額的財產賠償,而法庭亦因此誤以為相關文件為真實及合法,從而作出傳喚,而使G誤以為法庭接納此訴訟,亦誤以為C需承擔債務及法律責任,而為此使用金錢聘請律師處理,最後,G向嫌犯E支付金錢作為和解賠償,法庭亦作出和解的認可裁決,最終,此不當的訴訟導致G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五十七、
兩名嫌犯E及A意圖為自己獲得財產利益,以及配合賭博借款的擔保、以合同掩飾賭博借款以欺騙C需負上民事責任、再用於相關民事訴訟之用,便與同伙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為此製作了一份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出售涉案單位一半份額業權的預約買賣合同、一份C已收取嫌犯E交付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全數樓款的收據、一份有關可處分上述涉案單位一半份額的授權書,當中虛構C已接收了全數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現金的樓款、C有出售涉案單位之意願及授權予嫌犯A作任何行為的意願,再交予公證署人員進行認證行為;上述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
[關於兩名嫌犯E及H涉嫌的作虛假之證言罪部份]
五十八、
2016年1月27日,知悉騙計被識破的嫌犯E為擾亂警方的偵查,遂於同日倒過來以被害人的身份向司法警察局檢舉C向其實施詐騙。(初級法院CR1-19-0168-PCS卷宗第15點已證事實)
五十九、
其後,嫌犯E為配合計劃,以便誤導警方相信其已將現金港幣二百萬元正(HKD$2,000,000.00)樓款交予C,便找來嫌犯H協助,並遊說嫌犯H向調查人員訛稱曾將現金港幣二百萬元正(HKD$2,000,000.00)交予嫌犯E,作為其購買樓宇之用,嫌犯H同意。
六十、
2016年3月7日,嫌犯H到司法警察局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期間,嫌犯H按計劃訛稱:約於2015年年中,其從XX貴賓會賭廳的戶口提取港幣二百萬元正(HKD$2,000,000.00)無條件交予嫌犯E,雙方沒有簽下任何證明,亦暫時未能提供賭廳的提款記錄。(參見卷宗第89頁)
六十一、
同日,嫌犯E到司法警察局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期間,嫌犯E訛稱:於2015年12月16日,嫌犯H於當天將港幣二百萬元正(HKD$2,000,000.00)現金交予其本人,嫌犯H便隨即離開,其便將該等現金在第一公證署交予C;同時,嫌犯E表示,其在較早前將港幣二百萬元正(HKD$2,000,000.00)現金交予嫌犯H存入XX貴賓廳的帳戶內,再由嫌犯H由其個人銀行提取港幣二百萬元正(HKD$2,000,000.00)現金予嫌犯E。(參見卷宗第116至118頁)
六十二、
其後,嫌犯E為要求嫌犯H進一步地配合其上述向司法警察局虛構的口供,尤其是在2015年12月16日親自交收現金的部份,嫌犯E便要求嫌犯H向調查人員表示:嫌犯H是在嫌犯E簽約買樓當天在XX巷的XX(又稱“XX”)交收港幣二百萬元正(HKD$2,000,000.00)現金,嫌犯H同意。
六十三、
為此,嫌犯H為配合嫌犯E的證人口供,尤其是在2015年12月16日親自交收現金的部份,以及混淆調查人員該等現金的來源,於2018年4月16日,嫌犯H再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期間,嫌犯H首先更改上述現金並非從其賭廳帳戶提取而是從他人兌換而來、該等金錢非無條件而是借給嫌犯E,又訛稱其是在嫌犯E簽約買樓當天親手在XX將金錢交予嫌犯E。
六十四、
當中,嫌犯H訛稱:約於2015年年中,其透過他人取得一些現金籌碼,再兌換借予嫌犯E,又表示於2015年10月份左右將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現金親自交予嫌犯E,只記得將現金交予嫌犯E當天,雙方相約在XX路上的XX交收,當時,嫌犯M是準備前往簽約買樓,又表示嫌犯E先前曾將港幣一百三十萬元(HKD$1,300,000.00)存入其賭廳戶口內,雙方沒有簽立任何借款證明。(參見卷宗第269頁)
六十五、
根據XX貴賓會的紀錄顯示,於2015年,嫌犯H的帳戶未有提取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及存入港幣一百三十萬元(HKD$1,300,000.00)的紀錄。(參見卷宗第128至132頁)
六十六、
根據本澳銀行資料顯示,由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份,嫌犯H的個人銀行帳戶內未有大於澳門幣十萬元的交易或提款紀錄,而上述期間的收款總額約為澳門幣三十萬元(參見卷宗1434至1455頁)
六十七、
事實上,嫌犯E從未將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現金交予C,而嫌犯H亦從未將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交予嫌犯E,以用作買樓宇之用。
六十八、
就嫌犯E因誣告C詐騙的案件,於初級法院CR1-19-0168-PCS卷宗內已判處嫌犯E觸犯誣告罪,罪名成立(參見卷宗第891至902頁);經嫌犯E提出上訴後,中級法院110/2020卷宗已駁回嫌犯E的上訴。
六十九、
嫌犯E為配合其誣告的內容,尤其掩飾其虛構已交付港幣兩百萬元現金予C的供詞,便教唆嫌犯H向調查機關訛稱其已將款項交予嫌犯E,且在嫌犯E簽約購買涉案物業當天將現金交予嫌犯E,其行為擾亂調查機關的調查工作及妨害司法公正。
七十、
作為證人身份的嫌犯H,明知其從未以任何名義將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交予嫌犯E,包括從未在貴賓會及銀行戶口提取有關款項,仍在嫌犯E教唆下向調查機關先後兩次訛稱將款項交予嫌犯E,且訛稱在嫌犯E簽約購買涉案物業當天將現金交予嫌犯E,其行為擾亂調查機關的調查工作及妨害司法公正。
[共同部份]
七十一、
2015年12月,兩名嫌犯B及J分別以“C勾引大嫂”及“C向老闆打小報告以致J被解僱”的所謂“理由”,先後以“掩口費”及“解僱賠償”之名迫令C合共須向他們兩人支付七萬伍千元的款項,對此,本身屬輕度智能不足的C對兩名嫌犯B及J所言信以為真且心感害怕。(初級法院CR1-19-0168-PCS卷宗第3點已證事實)
七十二、
C於2017年11月10日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了精神鑑定,其被評定為:
1) 於案發日當日屬於輕度智能不足;
2) 對中文聽、寫及閱讀能力不足;
3) 對金錢的換算能力不足;
4) 在2015年11月及12月期間,當C處於受恐嚇或威脅(包括言語或肢體)的狀態下並結合其當時的智力水平,C是沒有足夠能力獨自面對及作出適當反應;
5) 當別人作出明確指令或指示時,C對該指示正確性及合理性不能作出正常判斷,其會容易被他人引導或聽從他人指示行事;及
6) 於2015年12月16日當日,C不是具有足夠能力單獨處理及完成不動產預約買賣交易及相關法律行為,尤其是涉及作出簽定樓宇預約買賣合同或物業抵押借貸行為,C不能正確理解作出簽署該等合同的目的、意義及該等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力。(初級法院CR1-19-0168-PCS卷宗第19點已證事實)(參見卷宗第421至423頁)
七十三、
根據教育暨青年局資料顯示,當時為15歲之C在綜合評估報告中,評估摘要及總結為:
1) 智能:整體智力屬輕度智能不足。
2) 社會適應:在社會適應表現出現顯著困難。
3) 溝通:能與人交替對話,能理解推論性問題,並以複雜句子表達。
4) 學能:語文聽寫及數學能力均較弱。
5) 活動:具備功能性的活動能力。
6) 行為:對陌生環境適應良好,情緒穩定,配合度高。
有關的報告載於卷宗第406至412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七十四、
五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上訴人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A於2021年07月28日在第CR3-18-045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九個月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年六個月,以及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一年三個月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年六個月;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五年。該判決現正處於上訴中。
嫌犯A於2021年09月17日在第CR3-21-013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現正處於上訴中。
嫌犯A於2021年12月10日在第CR3-21-0164-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年。
嫌犯A目前尚須在第CR2-21-0028-PCC號卷宗(重審)及第CR4-21-0228-PCC號卷宗待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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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B於2017年04月25日在第CR2-16-049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並附隨緩刑條件。該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
兩名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商人,月入港幣20,000元至80,000元。
―需供養父母、未婚妻及二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中學二年級。
嫌犯B―無業。
―需供養姑丈及姑母。
―學歷為高中二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兩名嫌犯B及J向C說:「日日捕喺你屋企,搵人打你一身!」,而嫌犯B又向C表示其為黑社會成員,兩名嫌犯B及J便要求C交出澳門幣二萬一千元(MOP$21,000.00)作為“掩口費”,C誤以為嫌犯B有黑社會背景,擔心被尋仇,遂答應會在同年12月25日支付“掩口費”。
兩名嫌犯B及J表示因C較原訂日子遲交了兩天,故要求C支付澳門幣一千七百元(MOP$1,700.00)作為利息,但C表示沒有錢支付。
嫌犯B向C自稱屬於黑社會的成員,以迫令C交出金錢,令C產生恐懼及不安。
嫌犯B及“D”亦會在C賭博期間抽取利息。
嫌犯A從事放貸活動。
嫌犯B不斷遊說C抵押其物業借款進行賭博,以及不怕涉案單位被出售。
上述賭博期間,“D”從一名男子取得籌碼,並告知C每當賭局贏出時需抽取投注額的百份之二十(20%)作為利息,C答應,而嫌犯B及“D”亦按此約定向C抽取利息。
兩名嫌犯B及J迫令C須向他們兩人支付款項,否則會毆打C和騷擾其家人。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之競合
- 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 量刑
*
(一) 第一上訴人A之上訴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第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指出,法庭不應採信第四嫌犯的陳述內容,第四嫌犯作為預約買受人、原告和檢舉人,其不理解背後所發生的原因或僅單純聽從上訴人的指示行事的聲明難以置信。而且,上訴人與案中的關係僅為授權書中之受權人,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如何參與犯罪,故此,不能僅憑上訴人作為被授權人而認定其曾實施犯罪。
*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又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尊敬的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作出如下詳盡論述: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我們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存在第一上訴人所指的明顯錯誤。
本案中,雖然第一上訴人在庭審中保持沉默,及在庭審結束前否認控罪,但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嫌犯B(即第二上訴人)在庭審中作出聲明,雖然其否認控罪, 但其講述了事情發展的過程,簡單而言,其找來“D”借款予被害人C,與“D”及被害人前往公證署(但其沒有進入公證署),離開公證署後又與兩人到律師樓完成其他手續,後再與兩人前去星際娛樂場,“D”從賭場提取100萬交予被害人,該筆款項最終因賭博而輸清。
被害人C亦在庭審中作證,其講述的關於案發經過與B所描述情況相若,但更細緻地說明了當中的情況,包括指B及J先後以公開其“勾二嫂”為要挾,向其要求2萬元“掩口費”,及向其指是其向J老闆打小報告致使J被解僱而要求 5.5 萬“解僱賠償”;由於其遲遲未能付清該等款項,B遊說其向“D”借錢,故其想向“D”借8萬元清還債務,但被告知至少要借 100 萬;之後,B與 “D”带其到公證署與嫌犯E簽署文件,其不理解文件的內容,只是以為是抵押自己的物業作擔保的相關文件,也沒有收取任何金錢;其後,又按E指示,與“D”及B去律師樓辦理手續。完成後,“D”及B陪同其前往XX娛樂場賭博,但賭博過程中並非由其下注。
嫌犯E在庭審中則承認控罪,指其是按第一上訴人的指示前往公證署與被害人簽署預約買賣合同及相關文件,其知道當日與被害人在公證署簽署的文件與事實不符;而且,其之後又按第一上訴人的指示向警方檢舉被害人,並向警方作出虛假證言及與同案另一嫌犯H配合更新虛假口供內容,以及以前述兩份偽造的文件為依據向法院提起訴訟,追討被害人的民事責任,並在相關的民事訴訟中代替第一上訴人與被害人一方簽署和解協議等。
嫌犯H在庭審中亦承認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示曾按第一上訴人的要求與嫌犯E合作,向警方及檢察院提供虛假證言,指曾交200萬港幣交予E。
結合庭審中審查過的書證資料,被害人與E所簽署的預約買賣合同,上載內容為被害人以二百萬港元將涉案的XX大廈D4單位出售予E;被害人所簽署的收據,上載內容為被害人已全數收到E交付的現金200萬;而B及被害人在本案庭審中就事件的描述,與第 CR1-190168-PCS 號刑事卷宗的獲證事實相符(該案事實與本案事實相關),而且,根據該案的獲證事實,在公證署簽署兩份文件時,E以相當快速方式將文件放在被害人面前並著其馬上簽署,過程中並沒有將該等文件先交予被害人查看,而被害人簽署後,E便將文件交予公證署職員驗筆跡, 完成所需手續後,又將該等文件取回並放入自己的文件袋內,再囑咐“D”帶被害人前往律師樓簽署其他文件;在公證署簽署時,B一直在公證署門口守候,並在之後與“D”一起帶被害人前往律師樓簽署授權書,授權第一上訴人可處分上述單位一半份額;在娛樂場內中,亦是由“D”及B負責下注。
的確,第一上訴人本人沒有出現在任何一個環節的現場,但這並不意味著第一上訴人完全不知情。相反,綜合案中諸多證據,第一上訴人雖然沒有出面,但實際上,其是完全知道整個犯罪過程,並與案中各名嫌犯分工合作,實施了本案的犯罪行為,包括前期由兩名嫌犯使用詭計及威脅使被害人認為自己對該等嫌犯有欠債,然後再遊說被害人抵押自己的不動產借款賭博,以期望在賭博中賺得款項向該兩名嫌犯還款;其後,第一上訴人又安排E製作內容虛假的預約買賣合同及被害人收妥款項的收據, 再前往公證署並在被害人並不清楚知悉內容的情況下要求被害人簽署該等文件,之後,E按第一上訴人指示,要求同夥帶被害人前往律師樓簽署涉案物業的授權書,授權予第一上訴人可處分該單位一半份額。而在被害人將事件告知父親G,G為保護單位業權而將屬被害人的份額移轉至自己名下後,第一上訴人又指示E以前述兩份偽造文件為依據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追討被害人的違約責任,以及指使E及H就事件向警方作虛假證言。分明可見,第一上訴人是知悉並在幕後全程參與犯罪活動。
此外,案中不僅嫌犯E及B一致指證是按第一上訴人指示作出案中的犯罪行為,而且,有權處分涉案單位份額的授權書的受權人亦是第一上訴人,而非看上去更為合理的嫌犯E。可見,第一上訴人的辯駁難以自圓其說及令人信服。
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是在庭審中聽取了案中各名嫌犯所作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中的獲證事實。
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院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故此,被上訴人判決不存在第一上訴人所指瑕疵,被上訴判決不存在第一上訴人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我們完全認同尊敬的 助理檢察長上述詳盡及精闢的分析。原審法院基於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於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E和第五嫌犯H的聲明,被害人C的聲明,警方證人的聲明,以及書證和扣押物等證據,形成心證,其間,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的情況,不存在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的情況。
*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按照自己對證據的理解和判斷,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以此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
當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本案,被上訴判決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違反常理、違反證據價值法則、違反職業準則、違反邏輯規則的情況,不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故此,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2. 關於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競合
第一上訴人認為,其在案中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是意圖透過借款給被害人進行賭博,再以借款為名誘騙被害人以自己一半業權作擔保,為使同夥續後接受及處理被害人的物業以獲取不正當利益,才實施了偽造行為。因此,其所被判處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兩項偽造文件罪與相當巨額詐騙罪應是表面競合,僅應以相當巨額詐騙罪對其作出判處。
第一上訴人還認為,即使該理由不獲認同,其由始至終亦只有一個詐騙故意, 偽造的一系列文件配套使用才能達至目的。因此,偽造文件的罪數不應按文件數量計算,其所被判處的三項偽造文件方面的犯罪應被改判為僅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並重新作出量刑及競合量刑。
*
關於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是實際競合還是表面競合,一直有爭議,然而,我們認為真正爭議的焦點不是純粹的理論層次,而是法律涵攝問題,或者說是具體事實的定罪問題。
在理論上,學術理論或司法見解均認為:確定兩罪存在實際競合還是表面競合關係,基本上是由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所決定,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保護的法益不同,且在法條規定上,沒有明確將偽造文件作為詐騙罪的罪狀要件,因此,兩罪之間不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然而,客觀實際情況是十分複雜的。犯罪競合或連續犯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際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當我們遇到行為人所作事實,例如,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時,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本案,根據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第一上訴人與嫌犯B及E知悉被害人擁有涉案單位一半的業權,亦知道被害人的智力和理解力不足且易聽從別人,便由B負責遊說被害人向“D”借錢賭博,並抵押自己業權作擔保,其後,四人合作,誘使被害人在不清楚文件內容的情況下,簽署了一份以200萬港元出售涉案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一份收妥200萬港元的收據及一份授權第一上訴人處分該物業1/2業權的授權書,以便在被害人不能及時還款時,第一上訴人可憑著授權書將有關單位移轉;而事實上,彼等四人沒有亦不會將200萬港元交予被害人,被害人僅是在B的陪同下,獲“D”交付 100 萬籌碼,但因被害人不懂賭博,故由B及“D”下注,並最終輸光款項;後來,被害人家人懷疑被害人受騙,將被害人所擁有的涉案單位1/2的業權移轉到被害人父親G名下並及時報警,第一上訴人及其同夥才沒能將有關單位的所有權移轉。第一上訴人的行為已觸犯了所被判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而第一上訴人及E為獲得不法利益,製造了載有不實內容的樓宇預約買賣合同及收妥款項的收據,有關私文書在被害人簽署後經過公證署筆跡認定,以及一份授權第一上訴人處分涉案單位1/2業權的授權書,有關授權書經私人公證員認證。
可見,第一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分工合作欺騙被害人,在被害人被騙相信自己欠下嫌犯等人金錢及承諾清還之際,已經符合了令被害人受騙作出足以導致其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而有關的文件並非是其等詐騙的必不可少的工具,也不是其等實施詐騙的唯一不可或缺的詭計,即:不是本案詐騙罪犯罪構成的要素,而是上訴人及其同伙的“雙重保障”,在被害人無法“還錢”時,利用相關的文件轉移被害人的財產獲得不正當利益,第一上訴人行為無疑是兩個犯罪行為,分別構成了其所被判處的詐騙和偽造文件的犯罪。第一上訴人所實施偽造文件的行為與詐騙行為是獨立存在的,並非其所謂的為實現詐騙的目的而偽造文件。
故此,第一上訴人關於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為表面競合關係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
關於偽造文件罪的罪數訂定方面,根據卷宗內的書證資料,上訴人所偽造的三份文件中,預約買賣合同的預約買受人為E,收據是用以約束被害人,證明被害人收到預約買賣款項,而授權書的受權人則為第一上訴人。可見,各份文件之間都是獨立存在,各有各功能,三份文件並非是一項交易中任何一份文件均不能缺乏的。第一上訴人所偽造的三份文件,時間不同、內容不同,用途不同,其犯罪故意也各具獨立性,因此,各項偽造行為應獨立處罰之。
據此,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
3.量刑
上訴人基於上述兩項上訴理據成立的前提下,要求給予減刑及重新競合量刑。
上訴人的上述量刑上訴理由不成立,且上訴人並無具體陳述其他減刑理據,故無需審理其減刑及重新競合量刑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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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上訴人B之上訴
1. 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指出,按其庭上聲明內容,其沒有參與商討借款條件,其在「主觀」上不知悉「D」與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詐騙計劃,也不認識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而被害人的證言並不能顯示上訴人知悉借款的條件。上訴人一直認為第四嫌犯與被害人所簽署的文件僅為一“抵押文件”,故此,不可能證實被上訴裁判中「已證事實」第 18、19及21 條事實。
*
如前所述,“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又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才構成該瑕疵。
我們同意尊敬的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的立場並引述其中的以下內容:
庭審中,第二上訴人講述了在案中參與的情況,否認控罪及將責任推予“D”,結合被害人在庭上所作聲明可見,其所講述的案發經過大致與被害人講述的情況相符,包括其找來“D”,建議被害人向該人借款, 陪同被害人前往公證署及在門外等待被害人與“D”至完成相關事宜, 後再陪同二人前往律師樓辦理手續,接著又與兩人前去星際娛樂場賭博。
雖然第二上訴人指,其不知悉被害人與“D”之間的借貸條件,因而不能證明其有詐騙的故意,但其實,從庭審中審查過的證據資料來看,本案涉及的是多名嫌犯共同實施的犯罪活動,彼等之間相互分工合作,各人在犯罪活動中負責自己的部分,企圖營造一個表面看似各嫌犯之間互不相關的假象。例如我們前面針對第一上訴人相關部分分析所得,第一上訴人在案中負責犯罪活動各個環節中的人手安排,而在此,第二上訴人則在共同犯罪中負責將“D”介紹予被害人借款、陪同被害人前往公證署及律師樓辦理相關的手續、及陪同被害人前往賭場賭博。
可見,第二上訴人並非如其所言沒有詐騙的故意,其只是作為共同犯罪者,在整個犯罪活動中完成自己所負責的部分,即使其沒有出現在每一個犯罪環節中,其主觀上是知悉整個犯罪過程,尤其包括被害人與“D”之間的借貸。其所謂不存在主觀故意的辯解,與案中所取得的證據資料不相吻合,難以令人信服。
第二上訴人只是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第 18 項、第 19 項及第 21 項事實時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原審法院的獲證事實,第二上訴人的行為顯然觸犯了其被判處的罪名,也不存在開釋其罪名的依據。
鑑於被上訴判決不存在第二上訴人所指的事實瑕疵,因此,也不存在按《刑法典》第 418 條規定發還重審的前提。
*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獲證事實,上訴人以被害人向J的老闆打小報告令J失去工作為由要求被害人“賠償”,之後,得知被害人擁有涉案物業一半業權,便找到“D”,讓被害人以其一半物業作抵押向“D”借款賭博,來支付“賠償”。上訴人不但是“借款詐騙”的發起者,而且從頭到尾都在參與。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所指出,雖然每個參與人各自有各自的動機,但是,意圖欺騙被害人取得不正當利益是共同的,並且,在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各行為人十分默契地分工合作實施犯罪。
本案,被上訴判決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違反常理、違反證據價值法則、違反職業準則、違反邏輯規則的情況,不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按照自己對證據的理解和判斷,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以此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
故此,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2. 量刑 緩刑
第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對其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的量刑過重,要求降低該罪的刑罰以及三罪競合的刑罰,並給予其緩刑。
上訴人指稱,在其被判處的罪行中,僅勒索罪(未遂)及巨額詐騙罪(未遂)對被害人造成13,500澳門元的損失,其已透過提存於法院作出賠償,在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中並為對被害人造成任何損失,其也沒有從中得益,而且,該等犯罪為未遂,案發時其為初犯,年僅 19歲,且案發至今已長達六年半,其須供養姑丈及姑母,因此,原審法院判處其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方面量刑過重,應改判其一年六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後,應改判其兩年徒刑,並給予其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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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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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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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該罪之未遂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眾所周知,詐騙罪是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的針對財產之犯罪,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上訴人在明知其行為是觸犯嚴重罪行的情況下,仍實施詐騙行為,涉及之總金額龐大。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上訴人沒有坦白認罪,缺乏悔意;上訴人雖有其他犯罪記錄但本案之犯罪為初犯;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方面,上訴人無業,須供養姑父及姑母;上訴人在作出有關行為時年約十九歲,且有關行為距今已經六年多,然而,在本案事實之後,上訴人有其他犯罪行為。
根據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依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綜合考慮了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量刑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其個人和經濟狀況,上訴人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上訴人的認罪態度,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犯罪的需要,在一個月至六年八個年徒刑的法定刑幅內作出量刑,判處上訴人二年九個月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在二年九個月至三年七個月競合量刑刑幅內,經綜合考慮到案中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的人格,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完全符合量刑之規則,亦完全沒有失衡或過重之情況,沒有減輕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要求減刑的理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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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基於其減刑不超過三年徒刑之理由成立之前提下,請求予以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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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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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第一上訴人A、第二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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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兩名上訴人各自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第一上訴人A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3,000元,由第一上訴人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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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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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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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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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認為,基於偽造文件罪的入罪條文所欲保護的法益與詐騙罪者是不同的,在這兩項罪名之間永祇存在罪狀實質競合的關係。)
1 這亦是因為偵查階段中沒有足夠證據指證嫌犯A參與了虛假證言罪,尤其是該階段中嫌犯E及H均採取完全否認控罪的做法,而不是如嫌犯E在庭審階段中至少承認客觀的控罪事實,而嫌犯H甚至在庭審階段中完全毫無保留地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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